论缔约过失责任(一)
合同法名词解释缔约过失责任
合同法名词解释缔约过失责任
嘿呀!今天咱们来聊聊合同法里的一个重要名词——缔约过失责任!
啥叫缔约过失责任呢?哎呀呀,简单来说,就是在合同订立的过程中,一方因为自己的过错给对方造成了损失,就得承担相应的责任呢!
比如说哈,甲和乙准备签个合同做生意。
在商量合同细节的时候,甲故意隐瞒了一些重要的信息,像产品质量有问题啦,或者公司财务有大麻烦啦!结果乙基于这些错误的信息做出了决定,最后遭受了不小的损失。
这时候,甲就得为自己的这种不诚信行为负责,承担缔约过失责任呀!
再比如说,甲向乙发出了一个合作的邀约,说得可好听啦,什么前景广阔、利润丰厚。
乙一听,心动了,马上投入了大量的时间和精力去做准备工作,还花了不少钱。
可到最后,甲突然反悔说不合作了。
哎呀呀,这不是坑人嘛!这种情况下,甲也得承担缔约过失责任,赔偿乙的损失呢!
那缔约过失责任有啥特点呢?哇,这可得好好说说!首先呢,它发生在合同订立的过程中,还没正式成立合同的时候哟!其次,责任的产生是因为一方有过错,故意或者过失都有可能。
而且,给对方造成的损失得是实实在在的,不是凭空想象的哟!
缔约过失责任和违约责任可不一样呢!违约责任是合同成立之后,一方不履行或者不完全履行合同义务才产生的。
而缔约过失责任是在
合同订立阶段就出问题啦!
哎呀,明白了缔约过失责任的重要性,咱们在签订合同的时候可就得小心谨慎啦!别稀里糊涂地就被人坑了,自己也别犯这种错误呀!不然,损失可就大了呢!
总之,缔约过失责任在合同法里可是个很关键的概念哟!大家都得重视起来,这样才能在商业活动中保护好自己的利益,避免不必要的麻烦和损失!哇,是不是觉得很有收获呀?。
缔约过失责任
缔约过失责任,是德国法学家耶林于1861年在其主编的《耶林法学年报》中,题为“缔约上过失、契约无效与未臻完全时之损害赔偿”一文中首倡的,此后,在法学界和司法实践中引起探讨,产生了诸多覌点。
其中,依实証法学家的观点,契约法上的责任只能因契约产生,当合同无效或被撤销时,契约法上的责任便无从谈起。
但现实生活中普遍存在的合同并不都是有效的,而当事人一方常因此遭受到损害。
因此耶林提出,“法律所保护的,并非仅是一个业已存在的契约关系,正在发生的契约关系亦应包括在内”。
立法上,1896年公布的《德国民法典》并未全面接受耶林的缔约过失责任理论,没有将其作为一般责任要件予以规定,只是在某些条款上涉及到缔约过失责任。
日本、意大利、前苏联等国的民法典也有类似的规定。
到20世纪的1941年《希腊民法典》正式将缔约过失责任作为一般法律原则加以规定。
在我国司法实践中,因缔约过失行为导致的损害赔偿纠纷日益增多,而《民法通则》和一些民事单行法又不足以调整这一类纠纷,面对这一现实,我国《合同法》规定了一些有关缔约过失责任的制度。
缔约过失责任制度是建立在契约法上的诚实信用原则上的,它的产生是因违约责任和侵权责任的调整范围存在着缺陷,此种缺陷,使缔约之际当事人的信赖利益遭受到损害时而得不到救济。
因为,双方当事人为订立契约而从事磋商的过程中,彼此之间需要存在一种相互信赖的关系,才有可能促成契约的达成。
但是,如果一方或双方因过错而致使契约未能成立或不能生效,当然就意味着破坏了这种相互信赖关系,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并因此有可能给对方当事人造成损失。
为了弥补违约责任和侵权责任调整范围存在的缺陷,而使缔约当事人信赖利益的损失得到救济,缔约过失责任理论、法律制度运用而生,成为保护缔约当事人信赖利益的担当。
缔约过失责任与违约责任、侵权责任、不当得利、无因管理共同构成民法上完整的责任体系。
缔约过失责任体系中,诚实信用原则是缔约过失责任的理论依据,信赖利益是当事人的权利内容,协力、保护、保密、禁止欺诈等先合同义务是当事人的义务内容。
论缔约过失责任的概念更新
2006年第5期(总第56期)黑龙江省政法管理干部学院学报Journal of Heil ongjiang Adm inistrative Cadre I nstitute of PoliticsA nd LawNo .5 2006(Sum No .56)论缔约过失责任的概念更新倪根强,路晓鸽(哈尔滨工程大学法学系,哈尔滨150001) [摘 要]缔约过失责任产生于双方当事人缔约阶段,这个阶段以合同成立为界。
缔约过失责任既可以发生在合同成立前,在合同成立后生效前也有其生存的空间。
缔约过失责任是一方因过失违反先合同义务产生的,往往被视为是一种过错责任,然而无论是学者的著述还是现行的立法都显示了缔约过失责任已经突破了过错责任的范畴,活跃在某些无过错责任领域。
缔约过失责任中是对信赖利益的赔偿,并不包括完全性利益,完全性利益应由侵权行为法所调整。
[关键词]缔约阶段;先合同义务;信赖利益 [中图分类号]DF52 [文献标志码]A [文章编号]1008-7966(2006)05-0073-03 [收稿日期]2006-08-05 [作者简介]倪根强(8),男,浙江嘉兴人,5级经济法学专业硕士研究生;路晓鸽(8),女,河南郑州人,5级经济法学专业硕士研究生。
一、学者对缔约过失责任概念的认识及其评价 缔约过失责任首先由德国法学家耶林提出。
他指出:“从事契约缔结的人,是从契约交易外的消极义务范畴,进入契约上的积极义务范畴,其因此而承担的首要义务,系于缔约时善尽必要的注意。
法律所保护的,并非仅是一个业已存在的契约关系,正在发生中的契约关系亦应包括在内,否则,契约交易将暴露于外,不受保护,缔约一方当事人不免成为他方疏忽或不注意的牺牲品。
契约的缔结产生了一种履行义务,若此种效力因法律上的障碍而被排除时,则会发生损害赔偿责任。
所谓契约不成立、无效者,仅指不发生履行效力,非谓不发生任何效力。
简单言之,当事人因自己过失致契约不成立或无效者,对信其契约为有效成立的相对人,应赔偿因此项信赖所生之损害。
合同缔约过失责任
合同缔约过失责任缔约过失责任的解释:缔约过失责任,是指在合同订立过程中,一方因违背其依据诚实信用原则所应负的义务,而致另一方的信赖利益损失时所应承担的民事责任。
缔约过失责任发生在合同订立的过程中。
只有在合同尚未成立,或者虽然成立,但是因为不符合法定生效要件而被确认为无效或者被撤销时,缔约人才承担缔约上过失责任。
如果合同已经成立,但是其为附生效条件的合同,因条件不成就而尚未发生效力,所产生的责任当为合同责任,而非缔约上过失责任。
需要注意的是,缔约过失责任虽然发生在合同成立之前,但是它要求当事人之间已经进行某种缔约联系并实际展开缔约活动。
缔约过失责任产生的前提是一方违背基于诚实信用原则所应负的义务。
依据诚实信用原则,在缔约过程中,在当事人之间产生一定的附随义务,即先合同义务。
先合同义务主要包括以下几种:与合同订立有关的重要事项的告知义务;相互协作和保护的义务,即缔约当事人在缔约之际应尽必要的注意,尽力保护对方的利益,尽可能地为其提供方便;忠实与保密义务,即当事人在缔约之际,不得欺诈、胁迫以及滥用优势地位,也不得随意泄露其在缔约过程中知晓的对方的商业秘密。
从这个角度看,缔约过失责任就是故意或者过失地违反这些先合同义务所产生的民事责任。
缔约过失责任以造成相对方信赖利益损失为前提。
信赖利益又被称为消极利益或者消极合同利益,指一方当事人信赖合同成立或者有效而因为合同不成立而蒙受的损失。
它包括因对方的缔约过错行为而致使其财产的直接减少,如为了缔结合同所支付的差旅费等有关费用;也包括信赖人的财产应增加而未增加的利益,如信赖合同有效失去的其他可以获得的机会等。
当然,对合同成立或者有效的信赖必须合理,否则不能通过缔约过失责任主张赔偿。
缔约过失责任与违约责任:缔约过失责任与违约责任的区别主要表现在以下方面:一、发生的时间不同。
缔约过失责任发生在合同缔结阶段;违约责任则发生在合同有效成立之后。
二、性质不同。
缔约过失责任是一种法定的损害赔偿责任,其目的是解决没有合同关系的情况下因一方的过错而造成另一方信赖利益损失的问题;违约责任则可以由当事人自行约定,如当事人可以约定违约金、损害赔偿金的计算方法和数额等。
论缔约过失责任
论缔约过失责任东北财经大学网络教育本科毕业论文论缔约过失责任作者孙启超学籍批次200303学习中心哈尔滨层次高起本专业法学指导教师於向平论文成绩中文摘要缔约过失责任是《合同法》中一个重要的理论,由于它与违约责任以及其他一些相关的合同形式存在一定的联系,所以有的时候很难区分缔约过失责任是否具备了成立的条件。
本文从缔约过失责任的含义入手,深入剖析了缔约过失责任的构成要件的具体含义,并从此展开来论述缔约过失责任与违约责任、无效合同以及可变更可撤销合同的关系。
通过分析,我们认识到了缔约过失责任与违约责任是有着几个明显区别的。
同时也看到无效的合同、可变更可撤销的合同在一定的条件下也可以要求当事人承担缔约过失责任的。
关键词:缔约过失责任、构成要件、违约责任关系目录第一章引言 (1)第二章缔约过失责任的含义及构成要件………………………………………1一、缔约过失责任的含义 (1)二、缔约过失责任的构成要件 (1)第三章缔约过失责任与违约责任的区别 (4)一、违约责任 (3)二、缔约过失责任与违约责任的区别 (3)第四章缔约过失责任与可变更或可撤销合同及无效合同的关系 (4)一、可撤销合同 (4)二、无效合同 (4)三、无效的合同或者被撤销的合同与缔约过失责任的关系 (5)第五章缔约过失责任与效力待定合同的关系 (6)一、效力待定合同 (6)二、效力待定合同与缔约过失责任的关系 (7)小结 (8)结束语 (9)参考文献 (10)第一章引言缔约过失责任是《合同法》中一个非常重要的概念。
它的重要性主要体现在:一、规范了订立合同的过程合同的订立应该本着诚信的原则进行。
但是当事人往往基于自身的目的而采取不同方式的欺诈行为,从而使得另一方当事人蒙受损失。
缔约过失责任的规定就从法律上对当事人的诚信有了规定,使得合同的订立有了一个健康的轨道。
二、维护了缔约当事人的利益由于一方的过错行为使得另一方当事人遭受了实际损失,另一方当事人可以要求其予以赔偿。
法律缔约过失责任案例(3篇)
第1篇一、案件背景2010年,某房地产开发公司(以下简称“开发商”)计划在市区新建一座商业综合体项目。
为了确保项目设计方案的合理性和可行性,开发商决定委托某建筑设计公司(以下简称“设计公司”)进行方案设计。
双方于2010年5月签订了《委托设计合同》,约定设计公司负责项目的方案设计,合同金额为100万元。
合同中还明确约定了设计期限、设计成果交付时间、违约责任等内容。
2010年6月,设计公司开始进行项目方案设计。
然而,在2010年10月,设计公司因内部管理不善,导致设计方案进度严重滞后。
至2010年12月,设计方案仍未完成。
开发商多次催促设计公司加快进度,但设计公司以各种理由推脱,导致项目进度受到影响。
2011年1月,开发商与设计公司就设计方案进度问题进行协商,但双方未能达成一致意见。
随后,开发商决定解除与设计公司的《委托设计合同》,并要求设计公司退还已支付的50万元设计费用。
设计公司认为,其已完成部分设计工作,且合同中未明确约定设计进度违约责任,拒绝退还费用。
二、争议焦点1. 设计公司是否构成缔约过失责任?2. 设计公司应否退还已支付的50万元设计费用?三、法院审理法院经审理认为,本案争议焦点在于设计公司是否构成缔约过失责任以及应否退还已支付的50万元设计费用。
1. 关于设计公司是否构成缔约过失责任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本案中,设计公司未按照合同约定的时间完成设计方案,导致项目进度受到影响,已构成违约行为。
同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违约责任。
当事人一方未履行合同义务,给对方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
”本案中,设计公司的违约行为给开发商造成了实际损失,应当承担缔约过失责任。
论缔约过失的法律责任
论缔约过失的法律责任【摘要】我国《合同法》首次确立了缔约过失责任制度,缔约过失责任制度的确立,对约束和规范公民、法人、其他组织起到了重要的作用。
并且在市场经济这个大环境中,诚实守信地规范运作合同有了法律依据。
但随着经济的飞速发展,原有的制度已经不能很好的发挥其原有的效果,因此,在对原有的基础理论进行分析并在此基础上进行完善。
【关键词】缔约过失;法律责任;赔偿范围在司法实践中,当事人对于禁止性法律规范的规避,导致大量无效合同的存在,从而产生对缔约过失责任的适用。
一、缔约过失法律责任(一)概念缔约过失责任理论是由德国著名法学家耶林在1981年提出的。
在社会主义现阶段中,我国《合同法》未对缔约过失责任的概念作出明确规定,但学界一般认为,缔约过失责任是指当事人在合同订立过程中,一方因故意或过失违背其依据诚实信用原则所产生的先合同义务,造成对方当事人信赖利益的损失而依法应承担的民事责任。
简而言之,缔约过失责任的性质即遭受损失的一方当事人请求违反先合同义务的另一方承担缔约过失责任的请求权基础,也即缔约过失责任产生和存在的理论基础或理论依据。
(二)缔约过失的责任的构成要件:1、当事人之间发生先合同义务。
民事主体一旦进入缔约过程中,就应当推定在双方之间形成一种合理的信赖。
并且先合同义务的发生以双方进入订立合同为标志。
如果民事主体之间没有形成缔约关系,自然就不发生缔约过失的问题。
2、当事人一方违反先合同义务。
所谓先合同义务,是在当事人为缔约而进行磋商的过程中,双方当事人已由一般的业务关系变成了具有特定信赖成分的特殊关系。
正是由于缔约当事人在缔约过程中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所应负担的先合同义务即缔约过失责任。
并且大多数学者赞成将诚实信用说作为缔约过失责任的理论基础。
3、对方因一方违反先合同义务而受有损害。
由于缔约过失行为直接破坏了缔约关系,因此所引起的损害是指他人因信赖合同的成立和有效,但因为合同不成立和无效的结果所蒙受的损失,此种损失即为信赖利益的损失①。
论缔约过失责任
法, 不能 掺杂不 法 目的 。( 4 ) 缔约 的 内容要 确定 可行 。其 次所有 时 , 属于 缔约 过失 责任 , 而 不应按 照侵权 行 为来 要求赔 偿 。 致使 合 同难 以成 立 的行 为都是禁 止 的, 也就 是说缔 约双方 必须按 定合 同。 第三 对 缔约条 款和 条件进 行 关注 , 避 免 对合 同条 款产 生 严 重误 解 , 或者 有 明显 的不公 。第 四订立 合 同中 的相互 协助 、 相 互通 知 、 相 互保 护、 告知 使用方法 或瑕 疵 、 保 守秘 密、 忠实等 义 务。
一
方 当事 人违反 了通 知、 保密 、 协助等 先合 同义务 , 先合 同义务基
2 . 构 成要 件不 同。 是 否 以主 观过 失作为 构成 要件 , 是侵 权责
义务, 即 先合 同义务 。当 事人违 反此 项法 定义 务 , 造 成对方 损 失 于 诚实信 用 原则 , 并独 立于 合同之 外 。 求, 该义 务的 内容需 要从 信赖利 益 的保护 情势 确定 , 具体 来说 必 任 与缔约 过 失责任 的 区别之 一 , 比如 部分特 殊 侵权 行为 , 不 管有 没 有过错 只要 对他 人造 成损 害 , 就 应 当承担侵 权 责任 。
4 . 缔 约过 失责任 是对 侵 权责任 和违 约责任 不适 用 的条件下 ,
四、 缔 约过失 责任 的构 成要件 在 司法 实践 中 , 正确 地 设定缔 约过 失责任 的成 立要 件 , 是人 民法 院正确适 用法 律 , 正 确处 理缔约 过 失责任 纠纷 的重 要前提 ,
的特 定情 形下 , 基 于诚 实信 用原 则而产 生一 定 的照顾 他人 利益 的 的, 即应 当承担 缔约 上过 失责任 , 出于 保护 缔约 方信 赖利 益的 需 须包 含 这些 方面 : 首先必 须保 障合 同有 效成 立 : ( 1 ) 主 体要合 格 。 作 为缔 约人 必须具 备 民事行 为能 力 , 如果 是 民事代 理 , 要 求代理 人 具备 代理权 , 并 且必须 合理 使用 这一 权力 。 ( 2 ) 内容 务必 真 实,
论缔约过失责任
论缔约过失责任姓名:赵万里考号:0901********工作单位:内蒙古化德县律师事务所摘要:缔约过失责任理论是由德国法学家耶林最早提出,被誉为法学上的重大发现,完善了民事责任制度,弥补了违约责任和侵权责任调整的不足,对于有效和全面保护缔约人的合法利益,保障交易安全,维护诚实信用原则,维持市场经济秩序都具有相当重要的意义。
所谓缔约过失责任是指在缔约过程中,一方因故意或过失违反依据诚实信用原则所产生的先合同义务,致另一方信赖利益损失而依法应承担的民事责任。
缔约过失责任的特点:发生在缔约过程中,一方违反了依据诚实信用原则所产生的先合同义务,造成了另一方信赖利益的损失,违反先合同义务的一方有过错。
根据缔约过失责任发生的阶段,将缔约过失责任大致归纳为合同不成立、无效和被撤销几种具体情形及类型。
缔约过失责任的赔偿范围既包括直接损失,又包括间接损失,但不得超过履行利益。
关键词:缔约过失责任诚实信用原则先合同义务缔约过失责任理论是由德国法学家耶林最早提出,被誉为法学上的重大发现,对各国立法和判例产生了深远的影响。
缔约过失责任制度的确立,完善了民事责任制度,弥补了违约责任和侵权责任调整的不足,对于有效和全面保护缔约人的合法利益,保障交易安全,维护诚实信用原则,维持市场经济秩序都具有相当重要的意义。
本文就缔约过失责任作一探讨。
一、缔约过失责任的概念关于缔约过失责任的概念,学界并无定论,没有一个统一的定义。
我国台湾民法学者梅仲协将缔约过失责任概括为:“当事人所欲订立之契约,其必要之点不合意者,则应负缔约过失之责任,该他方当事人因契约不成立而蒙受损害者,得请求相对人赔偿其消极利益”;而且“于为缔结契约磋商行为之际,因过失致相对人损害时,应负损害赔偿之责任,纵契约未成立亦然。
”而另一学者王泽鉴则认为,缔约过失责任为“于缔约之际,尤其是在缔约谈判过程中,一方当事人因可非难的行为侵害他方当事人时,应依契约法原则(而非依侵权行为规定)负责。
浅论缔约过失责任
浅论缔约过失责任作者:华久茹来源:《法制博览》2017年第11期摘要:根据合同法规定,缔约过失责任是与侵权责任、违约责任不同的另一种独立责任。
可根据比较,缔约过失责任与侵权责任在构成要件上存在诸多雷同,比如缔约过失责任以过错为归责原则,侵权责任中也有过错责任。
法律明确规定的缔约过失责任形态,比如在合同磋商阶段泄露一方商业秘密,在满足缔约过失责任构成要件的同时也符合侵权责任的构成要件。
经本文研究,缔约过失责任实质上是侵权责任。
关键词:缔约过失责任;侵权责任;过错中图分类号:D923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2095-4379-(2017)32-0110-02我国《合同法》第42条、第43条规定了缔约过失责任,缔约过失责任属于合同中较常见的纠纷类型之一。
一般情况下,缔约过失责任被看作是一种独立的责任形态。
但是否这就是正确的看法呢。
一、缔约过失责任在民事责任体系中的定位(一)合同责任说德国法学家耶林认为,合同上之勤谨注意义务不仅适用于已经形成的合同关系,而且适用于正在形成中的合同关系,当事人违反勤谨注意义务,不管有什么理由,都应承担缔约上的损害赔偿请求权。
耶林于1861年在其《缔约上过失,契约无效与未臻完全时之损害赔偿》一文中指出:“当事人因自己的过失致使契约不成立者,对信其契约有效成立的相对人,应赔偿基于信赖而产生的损害”。
耶林以合同责任说为基础,开先河的全面系统阐述了缔约过失责任理论,这对各国产生了重大影响。
比如德国的司法实践就是以合同责任说为基础建构的缔约过失责任制度,判例及学说已经将缔约过失责任看作一般原则。
①(二)第三种责任说第三种责任说认为缔约过失赔偿请求权是法定的,不是约定的。
它与无因管理、不当得利、侵权责任、合同责任共同构成债的体系。
之所以认为缔约过失责任独立于侵权责任,主要是因为缔约过失责任的主体之间相比侵权责任主体之间有特殊的信赖关系,这种特殊的信赖关系才是认定缔约过失责任的基础。
缔约过失责任允诺禁反言原则
试论缔约过失责任与允诺禁反言原则【摘要】缔约过失责任与允诺禁反言原则分别是大陆法系与英美法系法学上的发现。
两者有着相似之处,同时也有着诸多的区别。
在两大法系之中,它们以不同的形式维护着实质相同的利益。
【关键词】缔约过失允诺禁反言信赖一、缔约过失责任与允诺禁反言原则简介(一)缔约过失责任理论的产生缔约过失责任是指在合同订立过程中,一方因违背其依据诚实信用原则和法律规定的义务致另一方的信赖利益的损失时所应承担的损害赔偿责任。
在德国传统的普通法理论中,责任的产生过程是:合意一一契约——责任,德国普通法对交易双方所缔结的契约严加保护,但在契约未曾成立的缔约阶段中,因一方过失致另一方信赖利益的损失是得不到赔偿的。
为了较完善的维护缔约当事人的利益,德国著名法学家耶林在1861年发表了《缔约过失责任无效或未完成之契约中之损害赔偿问题》一文,提出了缔约过失责任理论,明确承认了对信赖利益损失进行赔偿。
(二)允诺禁反言原则(promissory estoppel)的确立允诺禁反言(promissory estoppel)是指于适当的个案或情形下,使无偿之允诺生拘束力,而得以强制执行之原则。
想要阐述清楚允诺禁反言应先从约因说起。
约因(consideration)亦即对价,是英美契约法中的一个具有特色的概念。
“有价值的约因,乃由契约当事人各方,为迫使对方实现其行为或履行其诺言而做出许诺之行为或牺牲;或只为购买或换取对方许诺而支付的代价。
”然而,随着时间的推移,约因理论的弊端慢慢显露出来,对价制度的作用主要强调“一个没有付出代价而获得利益的人没有理由强制利益提供者履行其诺言”,这是其合理之处。
但在商业实践中,对价制度僵化而且缺乏弹性,危及到了社会的公平正义。
比如,当事人随意撤销要约或赠与人任意撤销赠与给受要约人或受赠人造成损失的,在对价制度下可不负任何责任,这显然不符合公正的要求。
因此,允诺禁反言原则由此作为对价理论的对立面而形成发展起来,是为彰显社会公正所确立的一项衡平法制度。
合同法缔约过失责任浅析
合同法中的过失责任分析中文摘要:合同过失责任是指一方当事人在合同订立过程中,因违反基于诚实信用原则的义务而使另一方当事人的信赖利益遭受损失时,依法应当承担的民事责任。
这一理论是由德国著名法学家杰林首创的。
此后,受到法学家和司法界的讨论,出现了许多观点。
我国原有法律对缔约过失责任制度没有明确规定。
1999年颁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首次确立了缔约过失责任制度。
它的确立不仅完善了债法的理论体系,而且是保证合同法有效发挥其调节商品流通作用的不可或缺的重要手段。
随着市场经济和贸易的快速发展,缔约过失责任在经济关系中的作用越来越明显,其理论具有非常重要的指导作用。
这一理论在实践中的正确运用和进一步完善,无疑将对我国经济建设的顺利发展起到重要的促进作用,并提供健康有序的法律保障。
关键词:缔约过失责任;概念;建议目录:介绍 (3)一、缔约过失理论的确立 (3)二、缔约过失责任的概念 (3)三、缔约过失责任的法律基础.............................四四、缔约过失责任的构成要件 (5)五、缔约过失责任的表现形式 (5)六、缔约过失责任的赔偿范围 (6)七、缔约过失责任、违约责任和侵权责任的区别 (6)结论7...................................................参考 (8)主体导读:我国1999年3月15日颁布的《合同法》明确规定了缔约过失责任这一新的制度。
由于合同法的原则性和简洁性,理论界和司法界对缔约过失责任的许多方面仍有不同看法。
本文试就违约责任的概念、法律依据、构成要件、适用情形、赔偿范围、违约责任与侵权责任的区别等问题进行粗浅的探讨。
一、缔约过失理论的确立缔约过失责任理论是由德国著名法学家耶林首先提出的。
1861年,杰林在他主编的《杰林杂志》第四卷上发表了《缔约过失责任、无效合同的损害赔偿》一文,开始了缔约过失责任的深入理论探讨。
论缔约过失责任
论缔约过失责任【摘要】本文将探讨缔约过失责任的相关概念、要素、不可抗力因素以及法律后果,并与违约责任进行比较。
在我们将介绍本文的主题并引发读者的兴趣。
在详细说明缔约过失责任的概念和要素,以及不可抗力对责任的影响,同时分析法律后果和与违约责任的区别。
结论部分将总结讨论内容,强调缔约过失责任在合同法中的重要性和应用。
通过本文的阐述,读者将对缔约过失责任有更深入的理解,为相关法律实践提供参考。
【关键词】缔约过失责任、概念、要素、不可抗力、法律后果、违约责任、区别、结论1. 引言1.1 引言在日常生活和商业活动中,合同是人们进行交易和承诺的重要方式之一。
而在合同履行中,缔约过失责任的发生往往会给合同双方带来一定的损失和影响。
了解和掌握缔约过失责任的相关知识,对于合同的履行和协商具有重要意义。
本文将围绕缔约过失责任的概念、要素、不可抗力和缔约过失责任、法律后果以及与违约责任的区别进行探讨和分析。
通过深入剖析缔约过失责任的相关问题,旨在帮助读者更好地理解和应对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可能出现的缔约过失责任问题,从而维护自身权益,提高合同履行的效率和质量。
2. 正文2.1 缔约过失责任的概念缔约过失责任的概念是指当一方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因疏忽、不慎或违反合同条款而导致对方受到损失时,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
在合同法中,缔约过失责任属于一种特殊形式的违约责任,即合同履行过程中的过失责任。
对于缔约过失责任的核心问题在于判断当事人是否存在违约行为以及该违约行为是否具有过失的成分。
缔约过失责任的主体是合同当事人,即合同双方在合同关系中应当遵守的义务主体。
在合同关系中,合同是双方之间产生法律效力的约束性协议,双方应当按照约定的内容和方式履行各自的义务。
而当一方因疏忽或违反合同条款而造成对方损失时,就构成了缔约过失责任。
需要注意的是,在判断缔约过失责任时,需要综合考虑当事人的主观过失和客观过失。
主观过失指的是当事人在合同履行中存在疏忽、不慎等行为,而客观过失则是指当事人未能尽到必要的注意义务导致对方受到损失。
缔约过失责任的构成及认定
缔约过失责任的构成及认定缔约过失顾名思义,指缔约中所发生之过失而言。
而缔约过失责任是指订立合同过程中,一方当事人因违背诚实信用原则所承担的先合同义务,造成对方信赖利益损失时所应承担的民事赔偿责任。
所谓的先合同义务,是指缔约双方为签订合同而互相接触磋商开始逐渐产生的(即在订立合同的过程中合同成立前)注意义务,包括协助、照顾、保护、通知、诚实信用等义务。
先合同义务是法律基于诚实信用原则为维持交易安全,保护缔约当事人在缔约阶段不受因缔约行为而致的损害设定,系法律强加给当事人的义务。
缔约过失责任的构成要件,是指借此推定缔约过失责任成立与否的法律依据。
缔约过失责任的构成要件应恰当、准确反映其本质特征,否则易于将责任范围扩大或缩小。
缔约过失责任构成应具备以下几个方面:(一)缔约过失责任发生于合同订立过程中缔约过失责任的存在,必须以先合同义务的存在作为前提。
在此阶段具体表现为“为订约而准备或商议”其后合同是否成立,在所不问。
如果过失责任发生在合同生效后,则认定为违约责任。
合同是否有效成立是缔约过失责任与违约责任的根本界限。
因此,缔约过失人的过错是发生在缔约过程中,而非发生在合同成立后。
发生于缔约过程中是构成缔约过失责任的时间要件。
(二)一方违背了基于诚实信用原则产生的先合同义务在缔约阶段当事人已由原来的一般关系进入到特殊的信赖关系。
基于该信赖,双方当事人都成立乃至履行做了程度不同的准备工作。
由于当事人双方的联系在信赖关系中比在普通关系中更为密切,因而任何一的不注意都容易给对方造成损害。
为了使当事人都极为审慎地缔约,法律对他们赋予的注意要求应该高些,当事人仅停留于不作为的状态是不够的,只有负有作为义务才算达到要求。
(三)造成了相对方信赖利益的损失信赖利益,是指缔约当事人相信合同有效成立而事实上不能有效成立所丧失的利益。
在缔约过程中,因缔约一方的过错致使合同不成立、无效或被撤消,给相对方造成了信赖利益的损害,或者因行为人未尽适当注意义务而使合同相对人受到人身或财产损害,应承担缔约过失责任。
什么是缔约过失责任及构成要件
什么是缔约过失责任及构成要件相信在我们的⽣活中很多⼈都不知道什么是缔约过失责任及构成要件,缔约过失责任只能产⽣于缔约过程之中;是对依诚实信⽤原则所负的先合同义务的违反。
那么什么是缔约过失责任及构成要件?店铺⼩编为您总结了相关知识,供您参考,希望可以帮助到您。
什么是缔约过失责任缔约过失责任是指在合同订⽴过程中,⼀⽅因违背其依据诚实信⽤原则所应尽的义务,⽽致另⼀⽅的信赖利益的损失,并应承担民事责任。
例如,甲⼄双⽅在谈判过程中,甲向⼄允许如果⼄不与丙签约,则甲将与⼄正式签订合作合同。
⼄信赖甲的允诺⽽未与丙签约。
但甲最终拒绝与⼄订约从⽽使⼄遭受损失。
缔约过失责任的构成要件(1)缔约过失责任只能发⽣在缔约阶段。
缔约过失责任是违反先合同义务的责任,因此,它只能发⽣在合同的缔结阶段,⽽不能发⽣在合同成⽴后。
《民法典》第五百条规定,“当事⼈在订⽴合同过程中给对⽅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
”由于合同的订⽴应采⽤要约、承诺⽅式,因此缔约过失责任的起始点应当以要约⽣效时为准;在要约未⽣效前,当事⼈还谈不上就缔约进⾏磋商,因此也就没有先合同义务的存在。
(2)⼀⽅违反依诚实信⽤原则所应负的义务。
由于缔约过失责任发⽣在缔约阶段,当事⼈之间并没有合同义务,因此,它不是违反合同义务的后果,⽽是违反先合同义务的后果。
先合同义务既不是由当事⼈约定的,也不是当事⼈可以排除的,它是法律为维护交易安全和保护缔约当事⼈各⽅的利益,基于诚实信⽤原则⽽赋予当事⼈的法定注意义务,它的内容依不同情形,主要是告知、说明、协作、照顾、忠实、保密、保护等。
(3)⼀⽅受有损失。
缔约过失责任属于以赔偿损失为内容的责任,因此,⼀⽅受有损失是缔约过失责任的构成要件。
虽有⼀⽅违反先合同义务的⾏为,但另⼀⽅未受有损失的,也不发⽣缔约过失责任。
不过,缔约过失责任中的损失主要是指另⼀⽅当事⼈因信赖合同的成⽴和有效⽽遭受的信赖利益损失,如订⽴合同的费⽤、准备履⾏的费⽤等,⽽不包括履⾏利益的损失。
论《合同法》中的缔约过失责任
论《合同法》中的缔约过失责任一、缔约过失责任的内涵目前实践中经常发生某投资商与某地区签订开发该地区的意向性协议,而后以各种借口又不愿签订正式合同,但该地区却进行了一系列的配套预备工作,从而造成了缺失。
没有正式合同,谈不上违约责任,但又确实造成了缺失,如何追究法律责任?另外,我国《合同法》第58条规定,合同无效或被撤销以后,有过错的一方应承担责任。
合同被撤销或无效,谈不上违约责任,那么这一法律责任的性质又是如何? 这就需要引出一个新的责任形式,即缔约过失责任。
(一)缔约过失责任的概念我国有学者认为:“缔约上的过失责任,是指在合同订立过程中一方因违抗其依据诚实信用原则所负的义务,而致另一方的信任利益的缺失,并应承担民事责任。
”也有学者认为:缔约过失责任“是当事人因过失或有意致使合同未成立、被撤销或无效而应承担的财产责任”。
还有学者认为缔约过失责任是于缔约之后,因一方违抗基于诚实信用原则而产生的爱护、通知、协助、保密等先契约义务而致使相对方信任利益、固有利益遭受缺失所应承担的民事赔偿责任。
那个地点包蕴着几层意思:①损害行为发生于缔约过程中;②损害行为违反的是先契约义务;③受害人缺失既包括信任利益之缺失,也包括固有利益之缺失;④缔约过失责任适用于合同未成立、被撤销、无效情形,也适用于合同有效成立场合。
我国台湾地区缔约过失责任适用的类型有:①合同不成立;②合同无效;③缔约之际未尽通知等义务致使他方遭受财产缺失;④缔约之际未尽爱护义务致他方躯体、健康受缺失。
明显,后两种类型并不排除合同有效成立的可能。
关于缔约过失责任的法律规定,我国《民法通则》第61条规定:“民事行为被确认无效或被撤销后,当事人因该行为取得的财产,应当返还给受缺失的一方。
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的缺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
”前《经济合同法》第16条第1 款规定:“经济合同被确认无效后,当事人依据该合同所取得的财产,应返还给对方。
论缔约过失责任
、
所谓先 合 同义务 , 是指 自 缔约人 双方为签订合 同而互 相接 触磋商 开始 而产生 的附 随义务 ( 或 称注 意义务 ) , 它自 要 约生效开始产 生。缔约人一方 当事人有违反 法定附随义 务 或先合 同义务 的行 为 ,即缔 约人 一方在 缔约 的过程 中 , 发 生 了违反 法律 规定 的相互协 助 、 告知 、 诚实、 保密 等义务 的行为 。只有 当缔约人 一方 有上述 行为 时 , 才有可 能承 担 缔 约过失责 任。 ( 二) 缔 约的一 方当事人违反 法定附随 义务或 先合 同义
务 的行 为给对方造 成 了信赖利 益的损失
损害事实是构成民事赔偿责任的首要条件 , 如果没有 损害事 实 的存 在 , 也就 不存在 损害赔 偿责 任 。缔 约过失 责 任 的损 失是 一种信 赖利益 的损失 , 即缔 约人信赖 合 同有 效 成立 , 但 因法定事 由发 生 , 致使合 同不成 立 、 无效 或被 撤销 等 而造 成 的损失 。当事人 的损失 包括 直 接损 失 和间接 损 失, 直 接损 失 应包 括缔 约 费用 、 准备履 行 合 同所支 出的 费 用及 上述费 用的利 息 ; 间接损 失 ( 或称 可得利 益 ) 为丧 失与 第三方 另订合 同的机会所产生 的损失 。 ( 三) 违反 先合 同义务一 方 当事人主观 上存 在过错 过 错是指缔 约的一方 当事人 未尽 自己应尽 和能尽 的注 意 义务 而导致合 同不成立 、 无效 、 被撤销 的过错 。违反法定 附随义 务 或先 合 同义务 一 方缔 约人 在 主观 上必 须存 在 过 错 。如果另一缔 约人的损失非 因对方 的过错 而是 由其它 原 因造成 的 , 其 不得 向对方 主张缔 约过 失责任 。这里 的过错 既包括故意也 包括过失 。 ( 四)违反 先合 同义务 的行为与该损 失之 间有 因果 关
《缔约过失责任损害赔偿范围研究》范文
《缔约过失责任损害赔偿范围研究》篇一一、引言在商业交易和合同签订过程中,缔约过失责任是一个重要的法律概念。
它涉及到合同双方在缔约过程中因过错造成对方损失的情况。
而损害赔偿是法律救济手段中重要的一个环节,用以维护受害一方的权益,以填补因对方的过错行为而导致的经济损失。
因此,深入研究缔约过失责任损害赔偿范围对于保障交易公平和推动市场经济健康发展具有重要意义。
二、缔约过失责任概述缔约过失责任,是指在合同缔结过程中,因一方过错导致另一方信赖利益损失的情形下,过错方需承担的法律责任。
它基于诚信原则,在合同成立前即对双方的义务和责任进行了界定。
当一方违反了诚信原则导致对方遭受损失时,便应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
三、缔约过失责任损害赔偿范围的界定在确定缔约过失责任损害赔偿范围时,应考虑以下几个因素:1. 信赖利益损失:指因对方过错导致的一方在合同缔结过程中的信赖利益损失。
这种损失应包括因信赖对方而支出的费用,如差旅费、信息收集费用等。
2. 期待利益损失:指因对方过错导致的一方本可获得的合同利益损失。
这种损失往往具有可预见性,即在合同正常履行情况下可以预期的收益。
3. 赔偿范围限制:在确定赔偿范围时,应考虑过错方的过错程度、受害方的损失程度以及公平原则等因素。
同时,还应遵循“可预见性规则”,即过错方在签订合同时可预见的损失范围应作为赔偿的上限。
四、研究现状与问题分析当前,关于缔约过失责任损害赔偿范围的研究主要涉及以下方面:1. 国内研究现状:我国法律对于缔约过失责任及损害赔偿范围已有明确规定,但在实际运用中仍存在一些问题。
如对信赖利益损失的认定、期待利益损失的计算方法等尚需进一步明确。
2. 国外研究借鉴:国外在缔约过失责任方面的研究较为成熟,尤其是对损害赔偿范围的界定更为详细。
我们可以借鉴其先进经验,结合我国实际情况进行完善。
3. 问题分析:在确定缔约过失责任损害赔偿范围时,应充分考虑实际操作的可行性、公平性和合理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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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缔约过失责任(一)
摘要:缔约过失责任制度由德国法学家耶林于1861年提出,被誉为法学上的发现,对各国立法和判例产生了深远的影响。
关于缔约过失责任的法律基础大致有四种学说:侵权行为说、法律行为说、法律规定说、诚实信用原则说。
缔约过失责任的构成要件有:缔约当事人违反先合同义务;缔约相对人受有损失;违反先合同义务的一方有过错;过错与损失之间有因果关系。
我国《合同法》规定了缔约过失责任的三种类型。
缔约过失责任既不同于违约责任,也不同于侵权责任,它们之间有明显的区别。
关键词:缔约过失责任诚实信用信赖利益损害赔偿
缔约过失责任是指在合同订立过程中,一方当事人故意或者过失地违反先合同义务,造成对方当事人信赖利益的损失时,依法应当承担的民事赔偿责任。
缔约过失责任制度是民事责任制度中一个重要的组成部分,1861年德国法学家耶林提出缔约过失责任理论,被誉为法学上的发现,对各国立法和判例产生了深远的影响。
笔者拟就缔约过失责任的有关问题,谈一谈自己的观点,以求教于同同仁,望不吝赐教。
一、缔约过失责任理论的创立
缔约过失责任(CulpainContrahendo)理论是由德国著名法学家耶林(RudolfVonJhering)最早提出,1861年,耶林在其主编的《耶林学报年报》第四卷发表了《缔约上过失,契约无效与不成立时之损害赔偿》一文,开始了缔约过失责任在理论上的深入探讨。
他认为:“从事契约缔结的人,是从契约交易外的消极义务范畴,进入契约上积极义务范畴,其因此而承担的首要义务,系于缔约时须善尽必要的注意。
法律所保护的,并非仅是一个业已存在的契约关系,正在发生中的契约关系亦应包括在内,否则,契约交易将暴露于外,不受保护,缔约一方当事人不免成为他方疏忽或者不注意的牺牲品!契约的缔结产生了一种履行义务,若此种效力因法律上的障碍而被排除时,则会产生一种损害赔偿义务。
因此,所谓契约无效者,仅指不发生履行效力,非谓不发生任何效力。
简言之,当事人因自己的过失致使契约不成立者,对信其契约为有效成立的相对人,应赔偿基于此信赖而产生的损害。
”①耶林关于缔约过失责任的理论,被誉为法学上的发现,对各国立法和判例产生了深远的影响。
在《德国民法典》制订之际,起草者大多认为不能将其作为一个一般责任要件加以规定,只能在特殊情况下予以承认。
故《德国民法典》仅在因意思表示发生错误而撤销(第122条第2款)、自始客观不能(第307条)和无权代理(第179条)的情况下,承认了缔约过失责任。
但是,德国的司法实践承认了缔约过失责任,而且判例及学说已将缔约过失责任发展为一般原则,形成了一个制度。
正如德国法学家拉伦兹指出:“缔约上过失责任,与其说建立在民法现行规定之上,毋宁认为系判例学说为促进法律进步所创造之制度,经长久反复之适用,已为一般法律意识所接受,具有习惯法之效力”。
②现在,缔约过失责任不仅适用于合同不成立、无效或撤销的情况,而且在某些合同有效成立的场合也有适用的余地。
在日本,也是通过理论与判例接受了缔约过失责任理论。
日本判例学说从接触磋商的当事人之间的信赖关系和诚实信用原则出发,寻找缔约过失责任的依据,并把缔约过失责任的适用范围扩大到如下领域:⑴自始不能履行使合同不成立或无效;⑴合同只停留在准备磋商阶段;
⑴合同有效成立的情况。
缔约过失责任适用于合同有效成立的情况,主要是指标的物有瑕疵和缔约人违反保证两种情况。
1940年的《希腊民法典》第一次在立法上将缔约过失责任作为一般原则加以规定,该法第197条规定:“从事缔约磋商行为之际,当事人应负遵循依诚实信用及交易惯例所要求的行为的义务。
”第198条规定:“于为缔结契约磋商行为之际,因过失致相对人遭受损害时,应负损害赔偿责任,即使契约未能成立亦然。
”之后,1942年的《意大利民法典》、1964年的《苏俄民法典》以及瑞士、法国的判例和学说也都先后接受了缔约过失责任。
我国台湾地区的民法同德国民法一样,也没有规定缔约过失责任的一般原则,而是仅就特殊情况规定了缔约过失责任,该法第247条规定:“契约因以不能之给付为标的而无效者,当事人于订约时,知其不能或可得而知者,对于非因过失而信契约为有效致受损害之他方当事人负赔偿责任”。
第113条亦有类似的规定:“无效法律行为之当事人,于行为当时,知其无效或可得而知者,应负回复原状或损害赔偿之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