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英亚与无锡市公安局惠山分局二审行政裁定书

合集下载
  1. 1、下载文档前请自行甄别文档内容的完整性,平台不提供额外的编辑、内容补充、找答案等附加服务。
  2. 2、"仅部分预览"的文档,不可在线预览部分如存在完整性等问题,可反馈申请退款(可完整预览的文档不适用该条件!)。
  3. 3、如文档侵犯您的权益,请联系客服反馈,我们会尽快为您处理(人工客服工作时间:9:00-18:30)。

张英亚与无锡市公安局惠山分局二审行政裁定书
【案由】行政行政行为种类其他行政行为
【审理法院】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理法院】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结日期】2021.02.24
【案件字号】(2021)苏02行终7号
【审理程序】二审
【审理法官】张学雁彭国顺何薇
【审理法官】张学雁彭国顺何薇
【文书类型】裁定书
【当事人】张英亚;无锡市公安局惠山分局
【当事人】张英亚无锡市公安局惠山分局
【当事人-个人】张英亚
【当事人-公司】无锡市公安局惠山分局
【代理律师/律所】彭思远北京友恒(南京)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律所】彭思远北京友恒(南京)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彭思远
【代理律所】北京友恒(南京)律师事务所
【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
【原告】张英亚
【被告】无锡市公安局惠山分局
【本院观点】《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六条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应当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作出行政行为之日起六个月内提出。

【权责关键词】行政处罚行政复议违法罚款行政拘留拘留物证视听资料证人证言行政复议驳回起诉
【指导案例标记】0
【指导案例排序】0
【本院查明】经审查,原审裁定认定事实清楚。

本院据此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无异。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六条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应当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作出行政行为之日起六个月内提出。

2020年2月我国虽然经历了新冠疫情,但无锡法院上班没有停止,邮寄业务也没有停止,上诉人完全可以亲自到法院递交起诉状或者通过邮寄方式递交起诉状。

故上诉人提到的疫情原因,不属于行政诉讼法第四十八条规定的不可抗力或者不属于其自身的原因耽误起诉期限的情形。

张英亚于2019年10月9日在《行政处罚决定书》上签名,应当知道《行政处罚决定书》的内容,扣除行政拘留的七日,张英亚于2020年7月9日向法院提交起诉状,已经超过法定起诉期限。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超过法定起诉期限且无行政诉讼法第四十八条规定的情形,已经立案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

综上,原审法院裁判结论正确,应予维持,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对其上诉请求不予支持。

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更新时间】2022-08-20 09:02:27
【一审法院查明】原审裁定认定事实如下:2019年10月9日,原审被告惠山公安分局作出惠公(洛)行罚决字(2019)2040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以下简称《行政处罚决定书》),其上
载明:“2019年10月8日上午,张英亚采用U型锁锁门的方式将章某某、丁某某反锁在无锡市惠山区洛社镇新兴西路晶晶烟花爆竹有限公司内,非法限制他人人身自由,后被公安机关查获。

以上事实有违法嫌疑人的陈述和申辩、被侵害人陈述、证人证言、物证、视听资料等证据证实。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条第三项、第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现决定:对张英亚行政拘留七日并处罚款二百元,收缴其持有的U型锁一把。

……如不服本决定的,可在收到本决定之日起六十日内向无锡市公安局或者无锡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或者六个月内依法向无锡市滨湖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该《行政处罚决定书》上被处罚人处载有“张英亚”签名并载有日期“2019年10月9日”。

2020年7月9日,原审原告张英亚向原审法院起诉。

【一审法院认为】原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六条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应当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作出行政行为之日起六个月内提出。

本案中,原审原告张英亚于2019年10月9日在《行政处罚决定书》上签名,自此其已知晓《行政处罚决定书》的内容,因《行政处罚决定书》告知张英亚应在六个月内依法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故张英亚于2020年7月9日向法院提交行政诉状,已经超过法定起诉期限。

综上,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三款之规定,裁定驳回原审原告张英亚的起诉。

【二审上诉人诉称】上诉人张英亚上诉称,上诉人2019年10月17日上午才恢复自由,拘留释放。

虽然上诉人在《行政处罚决定书》上有签名,上诉人也确实在2020年7月9日向原审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但根据行政诉讼法第四十八条的规定,起诉期限因不可抗力或其他不属于起诉人自身的原因耽误的,被耽误的时间不计算在起诉期限内。

2020年2月我国经历了百年难遇的疫情灾难,确为不可抗力因素,导致上诉人不能诉至法院,此期间应不计算在起诉期限内,故而上诉人认为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本案并未超过诉讼时效,不应驳回上诉人的起诉。

为此,请求依法撤销一审裁定,依法支持上诉人诉请。

张英亚与无锡市公安局惠山分局二审行政裁定书
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政裁定书
(2021)苏02行终7号当事人上诉人(原审原告)张英亚。

委托代理人彭思远,北京友恒(南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无锡市公安局惠山分局,住所地无锡市惠山区文惠路某某。

法定代表人徐胜祥,该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黄立嘉,该局工作人员。

审理经过上诉人张英亚因与被上诉人无锡市公安局惠山分局(以下简称惠山公安分局)一案,不服无锡市滨湖区人民法院(2020)苏0211行初137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于2021年1月6日立案受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

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原审裁定认定事实如下:2019年10月9日,原审被告惠山公安分局作出惠公(洛)行罚决字(2019)2040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以下简称《行政处罚决定书》),其上载明:“2019年10月8日上午,张英亚采用U型锁锁门的方式将章某某、丁某某反锁在无锡市惠山区洛社镇新兴西路晶晶烟花爆竹有限公司内,非法限制他人人身自由,后被公安机关查获。

以上事实有违法嫌疑人的陈述和申辩、被侵害人陈述、证人证言、物证、视听资料等证据证实。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条第三项、第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现决定:对张英亚行政拘留七日并处罚款二百元,收缴其持有的U型锁一把。

……如不服本决定的,可在收到本决定之日起六十日内向无
锡市公安局或者无锡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或者六个月内依法向无锡市滨湖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该《行政处罚决定书》上被处罚人处载有“张英亚”签名并载有日期“2019年10月9日”。

2020年7月9日,原审原告张英亚向原审法院起诉。

一审法院认为原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六条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应当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作出行政行为之日起六个月内提出。

本案中,原审原告张英亚于2019年10月9日在《行政处罚决定书》上签名,自此其已知晓《行政处罚决定书》的内容,因《行政处罚决定书》告知张英亚应在六个月内依法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故张英亚于2020年7月9日向法院提交行政诉状,已经超过法定起诉期限。

综上,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三款之规定,裁定驳回原审原告张英亚的起诉。

二审上诉人诉称上诉人张英亚上诉称,上诉人2019年10月17日上午才恢复自由,拘留释放。

虽然上诉人在《行政处罚决定书》上有签名,上诉人也确实在2020年7月9日向原审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但根据行政诉讼法第四十八条的规定,起诉期限因不可抗力或其他不属于起诉人自身的原因耽误的,被耽误的时间不计算在起诉期限内。

2020年2月我国经历了百年难遇的疫情灾难,确为不可抗力因素,导致上诉人不能诉至法院,此期间应不计算在起诉期限内,故而上诉人认为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本案并未超过诉讼时效,不应驳回上诉人的起诉。

为此,请求依法撤销一审裁定,依法支持上诉人诉请。

二审被上诉人辩称被上诉人惠山公安分局答辩称,行政诉讼法第四十六条规定,提起诉讼的期限为六个月。

我局于2019年10月9日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并于当日向张英亚送达。

现张英亚于2020年7月9日提起行政诉讼,根据法律规定,已超过起诉期限,应当裁定驳回起诉。

至于上诉人提出的疫情原因,不管从起诉期间跨度大、申请起
诉方式多、无锡疫情防控稳等多角度考量,都不影响其行使起诉权利。

上诉人已超过法律规定的起诉期限,因此一审法院作出的驳回起诉裁定事实清楚,应予维持。

当事人向原审法院提交的证据已随卷移送本院。

本院查明经审查,原审裁定认定事实清楚。

本院据此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无异。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六条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应当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作出行政行为之日起六个月内提出。

2020年2月我国虽然经历了新冠疫情,但无锡法院上班没有停止,邮寄业务也没有停止,上诉人完全可以亲自到法院递交起诉状或者通过邮寄方式递交起诉状。

故上诉人提到的疫情原因,不属于行政诉讼法第四十八条规定的不可抗力或者不属于其自身的原因耽误起诉期限的情形。

张英亚于2019年10月9日在《行政处罚决定书》上签名,应当知道《行政处罚决定书》的内容,扣除行政拘留的七日,张英亚于2020年7月9日向法院提交起诉状,已经超过法定起诉期限。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超过法定起诉期限且无行政诉讼法第四十八条规定的情形,已经立案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

综上,原审法院裁判结论正确,应予维持,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对其上诉请求不予支持。

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落款
审判长张学雁
审判员彭国顺
审判员何薇
二〇二一年二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张晓婷
北大法宝1985年创始于北京大学法学院,为法律人提供法律法规、司法案例、学术期刊等全类型法律知识服务。

相关文档
最新文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