陈晓和、温州市瓯海区综合行政执法局不履行法定职责二审行政裁定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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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晓和、温州市瓯海区综合行政执法局不履行法定职责二审
行政裁定书
【案由】行政行政管理范围行政不作为城乡建设其他行政行政行为种类其他行政行为
【审理法院】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理法院】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结日期】2020.03.23
【案件字号】(2019)浙03行终880号
【审理程序】二审
【审理法官】张存来敏曾晓军
【审理法官】张存来敏曾晓军
【文书类型】裁定书
【当事人】陈晓和;温州市瓯海区综合行政执法局
【当事人】陈晓和温州市瓯海区综合行政执法局
【当事人-个人】陈晓和
【当事人-公司】温州市瓯海区综合行政执法局
【代理律师/律所】董琛北京京平律师事务所;黄雪巨浙江嘉瑞成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律所】董琛北京京平律师事务所黄雪巨浙江嘉瑞成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董琛黄雪巨
【代理律所】北京京平律师事务所浙江嘉瑞成律师事务所
【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
【终审结果】二审维持原判
【字号名称】行终字
【原告】陈晓和
【被告】温州市瓯海区综合行政执法局
【本院观点】《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行政行为的相对人以及其他与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有权提起诉讼。

【权责关键词】合法违法拒绝履行(不履行)合法性改判
【指导案例标记】0
【指导案例排序】0
【本院查明】经审查,原裁定认定的事实有相应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行政行为的相对人以及其他与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有权提起诉讼。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十二条第(五)项规定,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向行政机关投诉,具有处理投诉职责的行政机关作出或者未作出处理的,属于行政诉讼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规定的“与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

本案中,上诉人陈晓和向瓯海综合执法局举报其房屋所在区域存在违法建设行为,要求该局依法查处。

但是上诉人陈晓和提供的证据并不能证明其享有上述地块的使用权或与该地块存在其他法律上的利害关系,也无法证明其所投诉举报的城建违法行为侵犯其自身的合法权益。

因此,上诉人陈晓和与其诉称的履职申请事项之间不具有利害关系,无权提起本案行政诉讼。

原审裁定驳回上诉人的起诉,并无不当。

上诉人陈晓和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更新时间】2022-08-31 12:59:35
【一审法院认为】原裁定认为,原告与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是《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第二十五条规定的起诉条件之一。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十二条第(五)项规定,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向行政机关投诉,具有处理投诉职责的行政机关作出或者未作出处理的,属于“与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

本案中,关于陈晓和与行政行为是否存在利害关系问题,分析如下:一、根据陈晓和的查处申请所述,陈晓和所有的房屋位于下斜村周转房工程附近,尚未被拆除,并没有被该工程占用。

二、陈晓和在申请中也没有提及该工程的建设对其房屋的通风、采光、通行等相邻权产生影响。

从双方当事人提供的照片来看,案涉房屋与下斜村周转房工程之间相隔一定的距离,中间有相对开阔的空地和道坦;且下斜村周转房工程房屋均为二至三层,上述工程的建设事实上并不影响陈晓和房屋的通风、采光、通行等;在诉讼中陈晓和也未举证证明该工程影响其相邻权。

可见,瓯海综合执法局是否对该建设工程进行查处,均不会对陈晓和的合法权益产生实际影响。

综上,本案不属于“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向行政机关投诉,具有处理投诉职责的行政机关作出或者未作出处理的"情形,陈晓和与被诉行政行为之间没有利害关系。

据此裁定:驳回原告陈晓和的起诉。

【二审上诉人诉称】上诉人陈晓和诉称:一、上诉人在原审中已经强调上诉人的承包地被占用,原审裁定对此不作任何回应,称上诉人与被诉行政行为之间不存在利害关系,严重错误。

二、首先,虽然上诉人房屋尚未被拆除,但其位于工程附近,工程建设过程中所产生的噪音污染、施工对道路占用的影响、对空气质量的影响等,均会对上诉人正常生活造成影响;其次,上诉人未在申请中提及工程建设对相邻权产生的影响,但人们的正常思维都会明白,居住的住宅附近存在工程施工,必然要对相邻权产生或多或少的影响,正是因为工程施工对上诉人的正常生活产生了影响,上诉人才申请被上诉人对施工行为进行查处。

因此,原审裁定认定上诉人与被诉行政行为之间没有利害关系,属于事实认定错误。

三、原审裁定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十二条第(五)项规定,上诉人不属于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向行政机关投诉,从而认为上诉人与行政行为没有利
害关系。

原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

退一步讲,即便违法事实不存在,被上诉人也应当对上诉人的申请作出答复。

请求改判指令原审法院继续审理本案。

陈晓和、温州市瓯海区综合行政执法局不履行法定职责二审行政裁定书
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政裁定书
(2019)浙03行终880号当事人上诉人(原审原告)陈晓和。

委托代理人董琛,北京京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温州市瓯海区综合行政执法局,住所地浙江省温州市瓯海区娄桥街道区行政中心某某楼。

法定代表人周才静,局长。

委托代理人黄雪巨,浙江嘉瑞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审理经过上诉人陈晓和因诉温州市瓯海区综合行政执法局(以下简称瓯海综合执法局)不履行其他城建法定职责一案,不服温州市瓯海区人民法院(2019)浙0304行初123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于2019年12月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

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受新型冠状病毒××疫情防控影响,本院依法于2020年1月23日中止诉讼,于2020年2月19日恢复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裁定认定:陈晓和有房屋××于温州市××街道下××村××路××号,已办理土地使用权登记,位于娄桥街道办事处建设××下××村周转房工程附近。

2019年1月14日,陈晓和通过邮寄的形式向瓯海综合执法局提出案涉查处申请,以其房屋所在区
域存在未取得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等进行违法建设的行为为由,要求该局予以查处。

瓯海综合执法局于2019年1月15日收到陈晓和的申请,但一直未予答复。

陈晓和不服,诉至原审法院。

一审法院认为原裁定认为,原告与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是《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第二十五条规定的起诉条件之一。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十二条第(五)项规定,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向行政机关投诉,具有处理投诉职责的行政机关作出或者未作出处理的,属于“与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

本案中,关于陈晓和与行政行为是否存在利害关系问题,分析如下:一、根据陈晓和的查处申请所述,陈晓和所有的房屋位于下斜村周转房工程附近,尚未被拆除,并没有被该工程占用。

二、陈晓和在申请中也没有提及该工程的建设对其房屋的通风、采光、通行等相邻权产生影响。

从双方当事人提供的照片来看,案涉房屋与下斜村周转房工程之间相隔一定的距离,中间有相对开阔的空地和道坦;且下斜村周转房工程房屋均为二至三层,上述工程的建设事实上并不影响陈晓和房屋的通风、采光、通行等;在诉讼中陈晓和也未举证证明该工程影响其相邻权。

可见,瓯海综合执法局是否对该建设工程进行查处,均不会对陈晓和的合法权益产生实际影响。

综上,本案不属于“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向行政机关投诉,具有处理投诉职责的行政机关作出或者未作出处理的"情形,陈晓和与被诉行政行为之间没有利害关系。

据此裁定:驳回原告陈晓和的起诉。

二审上诉人诉称上诉人陈晓和诉称:一、上诉人在原审中已经强调上诉人的承包地被占用,原审裁定对此不作任何回应,称上诉人与被诉行政行为之间不存在利害关系,严重错误。

二、首先,虽然上诉人房屋尚未被拆除,但其位于工程附近,工程建设过程中所产生的噪音污染、施工对道路占用的影响、对空气质量的影响等,均会对上诉人正常生活造成影响;其次,上诉人未在申请中提及工程建设对相邻权产生的影响,但
人们的正常思维都会明白,居住的住宅附近存在工程施工,必然要对相邻权产生或多或少的影响,正是因为工程施工对上诉人的正常生活产生了影响,上诉人才申请被上诉人对施工行为进行查处。

因此,原审裁定认定上诉人与被诉行政行为之间没有利害关系,属于事实认定错误。

三、原审裁定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十二条第(五)项规定,上诉人不属于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向行政机关投诉,从而认为上诉人与行政行为没有利害关系。

原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

退一步讲,即便违法事实不存在,被上诉人也应当对上诉人的申请作出答复。

请求改判指令原审法院继续审理本案。

二审被上诉人辩称被上诉人瓯海综合执法局辩称:一、《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十五条规定:行政行为的相对人以及其他与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有权提起诉讼。

本案中,上诉人所有的房屋××于温州市××街道下××村××路××号,位于娄桥街道办事处建设××下××村周转房工程附近,尚未被拆除,并没有被周转房工程占用,且案涉房屋与周转房工程之间相隔一定的距离,周转房工程均为二至三层也并不影响上诉人的通风、采光、通行等相邻权权益,上诉人不属于可以提起行政诉讼的相对人或利害关系人。

原审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以维持。

二、上诉人引用《浙江省城乡规划条例》《浙江省行政程序办法》的规定,认为自己就涉案答复行为存在利害关系,应不予采信。

理由如下:其一,上诉人所依据的规定均为对行政机关在行政程序上规定,并非《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规定。

在行政诉讼中,关于原告主体资格的法定条件,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及司法解释的规定来认定,并不能直接引用行政程序的要求来认定。

故不能以《浙江省城乡规划条例》《浙江省行政程序办法》来支持上诉人的原告资格。

其二,原审裁定仅审理上诉人资格问题,未就被诉行政行为进行实体审查。

故二审审理范围也仅限于上诉人是否具有提起行政诉讼的主体资格,经查明上诉人并无行政诉讼原告主体资
格的情形下,无需进一步审查被诉行政行为的合法性问题。

三、被上诉人收到上诉人的申请书后,即组织人员予以调查。

经查明属于娄桥街道办事处实施的下斜村城中村改造临时周转房工程,且该工程未侵占原告所有房屋的宅基地,故向其作出了答复。

因建设工程审批流程的优化、提效,涉案工程可以不作为非法建筑物处理。

综上,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院查明经审查,原裁定认定的事实有相应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行政行为的相对人以及其他与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有权提起诉讼。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十二条第(五)项规定,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向行政机关投诉,具有处理投诉职责的行政机关作出或者未作出处理的,属于行政诉讼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规定的“与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

本案中,上诉人陈晓和向瓯海综合执法局举报其房屋所在区域存在违法建设行为,要求该局依法查处。

但是上诉人陈晓和提供的证据并不能证明其享有上述地块的使用权或与该地块存在其他法律上的利害关系,也无法证明其所投诉举报的城建违法行为侵犯其自身的合法权益。

因此,上诉人陈晓和与其诉称的履职申请事项之间不具有利害关系,无权提起本案行政诉讼。

原审裁定驳回上诉人的起诉,并无不当。

上诉人陈晓和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落款
审判长张存
审判员来敏
审判员曾晓军
二〇二〇年三月二十三日
代书记员缪日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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