人身损害赔偿诉讼时效起算时间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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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损害赔偿诉讼时效起算时间点
⼈⾝损害在现实⽣活中时有发⽣,很多⼈不知道⼈⾝损害赔偿诉讼时效的时间点是怎么起算的,⽽导致了错过了诉讼时效,⽽错失了胜诉的机会。
那么⼈⾝损害赔偿诉讼时效时间点是怎么起算的?店铺⼩编为您总结了相关资料,希望可以对您有所帮助。
⼈⾝损害赔偿诉讼时效起算时间点
我国《民法典》第⼀百⼋⼗⼋条 【普通诉讼时效、最长权利保护期间】向⼈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三年。
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诉讼时效期间⾃权利⼈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受到损害以及义务⼈之⽇起计算。
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但是,⾃权利受到损害之⽇起超过⼆⼗年的,⼈民法院不予保护,有特殊情况的,⼈民法院可以根据权利⼈的申请决定延长。
最⾼院《关于贯彻执⾏<中华⼈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问题的意见》(以下简称《民通意见》)第168条“⼈⾝损害赔偿的诉讼时效期间,伤害明显的,从受害之⽇起算;伤害当时未曾发现,后经检查确诊并能够证明是由侵害引起的,从伤势确诊之⽇起算”等对诉讼时效问题进⾏了规定,由于上述规定过于原则和抽象,致使在诉讼时对于⼈⾝损害赔偿案件中⼀年诉讼时效的起算⽇有不同的认定⽅式,主要有⼈⾝损害事故发⽣⽇、受害⼈治疗终结⽇、伤残评定⽇。
⼆、依据现⾏法律的相关规定对这三种认定⽅式进⾏如下分析
1、⼈⾝损害事故发⽣⽇。
根据《民法典》第188条规定,诉讼时效期间⾃权利⼈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受到损害以及义务⼈之⽇起计算。
⼈⾝损害案件根据该规定的⽂义解释,受害⼈通常是在事故发⽣的当场受伤,故⼤多数⼈据此认为诉讼时效期间应⾃事故发⽣⽇起算。
因此,⼈⾝损害事故发⽣当⽇作为诉讼时效的起算⽇,是被普遍接受和适⽤的⽅式之⼀。
⼜根据《民法典》第195条“诉讼时效因提起诉讼、当事⼈⼀⽅提出要求或者同意履⾏义务⽽中断。
从中断时起,诉讼时效期间重新计算”之规定,诉讼时效中断有三种法定事由:1、提起诉讼;2、当事⼈⼀⽅提出要求;3、⼀⽅同意履⾏义务。
但对于⼈⾝损害伤情严重且须长时间治疗的受害者来说,在离事故发⽣⽇⼀年提起诉讼,即意味着受害者要在治疗期间提起诉讼,且受害者只能对已经实际产⽣的医疗费、护理费等损失提起诉讼,⽽此时受害者正接受治疗,对于提起诉讼后受害者继续产⽣的医疗费、护理费等损失,意味着受害者还需在第⼀次起诉后诉讼时效期间重新计算的⼀年内再次起诉。
如果受害者在离事故发⽣⽇后治疗⼀年以上,按照这个逻辑,对于⼀个⼈⾝损害的赔偿案件⽽⾔,⾄少要进⾏多次诉讼,这不仅严重浪费司法资源,也给双⽅当事⼈带来巨⼤的诉累;更何况,受害⼈向侵权⽅提出要求主张权利时适⽤诉讼时效中断,但实践中如何分配受害⼈主张过权利的举证责任⼜成为⼀个难题,例如受害⼈在受伤治疗期间,其必定以要求侵权⽅⽀付医疗费等⽅式主张权利,但这些主张权利的⽅式基本是以⼝头形式存在,⽽如果进⼊诉讼程序后,对⽅不予承认,那么受害⼈往往很难举出明确的证据证明曾向义务⼈主张过权利。
2、治疗终结⽇。
治疗终结是⼀个医学概念,在临床医学上⼀般认为损伤后病理变化经临床治疗后得到完全和部分恢复并维持稳定的时期算是治疗终结。
针对每⼀个具体的损伤,什么情形、什么时间属于医疗终结,医学上并没有规定具体的时间,⽽法律上就更⽆规定了。
因此,以治疗终结之⽇起算时效期间,最主要缺陷就是治疗终结时间本⾝就很难确定,现实⽣活中的理解也是多种多样,有以出院之⽇作为治疗终结之⽇,有的以康复之⽇作为治疗终结之⽇,这样⼀来,时效期间的起算点就不是⼀个确切的时间,致使法院很难认定超过诉讼时效到底是受害⼈主观上不积极主张权利,还是客观上不能主张权利。
3、伤残评定⽇。
伤残评定之⽇是指委托鉴定之⽇还是指鉴定机构做出伤残等级之⽇存在不同的看法,即使该时间被最终确定为其⼀,但不是所有事故受害⼈均需要伤残评定,明显不构成伤残、⽆需进⾏伤残评定的案件,时效期间如何起算?还有,有的受害⼈符合构成伤残条件,但却因鉴定费等原因不积极地进⾏伤残评定,时效期间总不能⼀直不起算,诉讼时效制度的本来⽬的就是对于权利⼈怠于⾏使权利的⾏为加以制裁,但对于受害⼈伤残评定之前的懈怠⾏为却⽆法制裁,由此看来,这个规则也有重⼤缺陷。
三、在审判实务中⼈⾝损害赔偿案件应⾃受害者各项损失费⽤确定之⽇起作为诉讼时效的起算⽇更为合理及便于操作,理由如下:
⾸先,根据《民法典》第188条规定“诉讼时效期间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时起计算……”。
“知道”完全是⼀个主观标准,仅从权利⼈主观上来衡量的,但诉讼能否变成现实,还取决受害⼈客观⽅⾯的条件是否允许。
因此,该规则强调了受害⼈的主观因素,⽽未考虑对受害⼈实现诉权所存在的客观障碍,实际操作中带来的后果往往是从根本上违背了诉讼时效制度的⽴法本意。
其次,虽《民法典》第188条规定“诉讼时效期间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时起计算……”强调的是权利⼈主观因素,从⽽督促权利⼈及时⾏使权利,对怠于⾏使权利者进⾏制裁,使权利义务关系确定化,但该规定还蕴含
着“权利被侵害”的问题。
“权利被侵害”是明确的客观事实,具有确定性,⽽不是权利⼈主观意识下的猜测。
就⼈⾝损害
赔偿案件⽽⾔,受害者被侵害的是⾝体权、健康权或⽣命权,受害者基于这些基本权利被侵犯,才产⽣了侵权请求权,侵权请求权的功能在于补偿其受到的损害,因此,受害者必须在确定其遭受的损失前提下,即“权利被侵害后的各项损失”已经明确,才能完全⾏使侵权请求权,从⽽得到其所受损害的相应补偿,此时开始计算侵权请求权的诉讼时效期间⽅能体现诉讼时效制度的⽴法意义。
最后,受害者因⼈⾝损害后⼀直处于治疗之中,其对⾃⼰需医治多久、是否构成残疾等客观情形均不得⽽知,更不清楚⾃⼰因损害⽽将遭受的最终损失额是多少,此时属于客观障碍⽽不能及时、完全⾏使侵权请求权,若仍以超过诉讼时效为由⽽不保护权利⼈的合法权益,将有悖于诉讼时效制度的⽴法本意,毕竟诉讼时效制度设置的初衷是为维护正义⽽不是为不法者逃避债务、免除法律责任⽽设置的!
以上就是店铺⼩编为您总结的关于“⼈⾝损害赔偿诉讼时效起算时间点”的相关资料,在司法实践中主要有:1.⼈⾝损害事故发⽣⽇2.治疗终结⽇3.伤残评定⽇等三种三诉讼时效时间起算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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