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官:关于法院诉讼费收交的10个建议(立案庭必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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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官:关于法院诉讼费收交的10个建议(立案庭必看)
目前,司法实践中有关诉讼费收交虽有国务院出台的《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但仍存在审判人员(当事人更是如此)对民事案件按财产案件还是非财产案件计收,按当事人诉请计收还是按判决确认的金额核收诉讼费等诸多问题存在异议及困惑,甚至一些当事人为了规避履行债务而采取滥用管辖权异议的手段拖延履行问题,导致这一问题的原因之一就在于收费标准低,低成本的运用司法权致使当事人滥用管辖权异议及司法权的问题也成为各基层人民法院案件“井喷式”增长的因素之一。
因此,笔者认为应进一步完善诉讼费收费办法,严格管辖权异议,合理运用诉讼费标准,调节司法资源的有效利用,遏制滥诉问题的发生,因为收取诉讼费的目的就在于遏制滥诉。
一般情况下当事人应对自己的诉讼主张(诉请)承担风险,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间借贷司法解释》的出台就说明诉讼当事人应对自己的诉讼主张承担风险,该《解释》第30条规定“出借人与借款人既约定了逾期利率,又约定了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也可以一并主张,但总计超过年利率24%的部分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假若出借人出借金额为十万元,出借人主张的利率、违约金等加起来超过24%的利率,不仅违背公平原则,而且其对于高出这一利率的部分仍主张的,该部分风险出借人应予承担,这既符合《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也符合《诉讼费交纳办法》出台的宗旨,抑制滥诉。
《民诉法解释》第199条明确规定“原告无正当理由未按期足额补交的,按撤诉处理,已经收取的诉讼费用退还一半”。
该《办法》第13条规定:“案件受理费分别按照下列标准交纳,(一)财产案件根据诉讼请求的金额或价额,按下列比例分段累计交纳...”第21条规定“当事人在诉讼中变更诉讼请求数额,案件受理费依照下列规定处理:(一)当事人增加诉讼请求数额的,按照增加后的诉讼请求数额计算补交。
(二)当事人在法庭调查终结前提出减少诉讼请求数额的,按照减少后的诉讼请求数额计算退还”。
表明诉讼费核交标准是依据当事人的诉讼请求核定的。
但司法实践中关于这类问题仍存在不同认识与争议:
一、关于“财产案件”的范围及诉讼费计交
《办法》对于“财产案件”仅作了依据诉讼请求的金额或者价额按比例分段累计交纳的规定,对“财产案件”类型等未明确规定,依据最高人民法院民事案件案由规定:“财产案件范围包含了,债权(合同之债、无因管理之债、不当得利之债和侵权之债),其中合同之债、无因管理之债、不当得利之债和侵权之债为财产案件范围无异议,但侵权之债中包含了侵害人身权之债,侵害财产之债及侵犯知识产权之债。
依据《办法》规定则将其中侵犯人身权益案件作为非财产案件对待。
《办法》第2条规定“(二)2.侵犯姓名权、名称权、肖像权、名誉权、荣誉权以及人格权的案件,每件交纳100至500元。
涉及损害赔偿的,赔偿金额不超过5万元的,不另行交纳;超过5万元至10万元的部分;按照1%交纳;超过10万元的部分按照0.5%交纳”而对于既侵害人身权益又侵害财产权益案件(如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件)《办法》无明确规定,但《民诉法解释》则作了规定,对此司法实践中该如何计交诉讼费,笔者以为应按诉讼请求计收诉讼费。
依据《民诉法解释》第20条规定,既有财产性的诉讼请求又有非财产性诉讼请求的,按照财产性诉讼请求的标准交纳诉讼费。
同时,依据《案由规定》,对婚姻家庭纠纷项下的分家析产纠纷、继承纠纷,直接具有财产内容的案件应按照财产案件标准计交诉讼费。
二、关于执行异议案件如何计交诉讼费
对此《办法》没有规定,依据《民诉法解释》第305条、306条、311条、312条之规定,不管是当事人还是案外人,担起执行异议之诉必须“有明确的排除对执行标的执行的诉讼请求”,“应当就其对执行标的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
这些规定表明执行异议案件均指向的是财产处分行为,财产属性明显,故应当依据财产案件标准收取诉讼费用,依据《办法》第13条一项规定,财产案件根据当事人诉讼请求的金额或价额,按照规定比例分段累计交纳诉讼费用。
三、合同纠纷案件如何交纳诉讼费
一般情况下合同纠纷案件的诉讼请求价额或金额是确定的,但在一些合同纠纷案件中则不甚明确。
甲、乙、丙三人合伙开办一建材厂
后发生纠纷,甲乙诉丙未按合伙协议约定办理工商登记,采矿登记许可手续,而是将合伙企业登记在了自己名下,故申请解除协议判令建材厂归甲乙所有,由丙赔偿甲乙一切经济损失,如果该案按确认合同效力纠纷,则诉讼费按50至100元/件交纳,关键是诉请中建材厂归甲乙所有并赔偿一切经济损失,当事人未明确诉请价额或金额如何确定存在分歧,笔者认为应按该协议争议的标的额来计算(即合同标的额来计算)原因有一:合同案件本身应属财产案件,确认合同效力的诉讼目的在于解决合同争议,不论是确认有效还是无效,均是对整个合同的效力而言,其法律后果是履行合同或返还财产、赔偿损失。
其二:有观点认为确认合同无效案件按合同标的额交纳诉讼费没问题,因为涉及合同当事人要返还财产或赔偿损失;而确认合同有效,继续履行合同的,由于当事人无明确的请求金额或价额,故不应按财产案件收费,应按《办法》第13条(二)3其它非财产案件收取诉讼费。
这种观点显然是错误的,不符合《办法》立法本意。
既然合同纠纷属财产案件无争议,那么无论合同有效与否,都应按当事人的诉请来核交诉讼费(若当事人仅请求合同有效、无效的,则以合同所涉标的的金额或价额计交诉讼费)否则会给一些当事人造成钻法律空子,在合同金额上做文章,滥提管辖权异议或规避《办法》规定少交诉讼费用。
其三,需要注意的是,诉讼请求不是合同标的,但二者在确认合同效力案件时是重合的,因此计算诉讼费在这时应以合同标的来计核诉讼费,若是确认合同无效,则应按返还财产及赔偿损失的总额交诉讼费,而不应按非财产案件按件计收诉讼费,否则便违背了诉讼费收费办法的立法本意,同时也不符合《案由规定》将合同纠纷纳入财产案件类型的规定。
四、关于离婚案件的诉讼费收交
《办法》把离婚案件作为非财产案件作了规定,但同时又规定:离婚案件涉及财产分割,财产总额不超过20万元的,不另行交纳,超过20万元的部分按照0.5%交纳。
在司法实践中一般离婚纠纷案件大多数基层法院都按300元/件收取诉讼费,而不论涉不涉及财产分割,即便涉及甚至财产金额超过20万元的也不再另行收费,虽然这种做法
违背了《办法》的规定,笔者认为,即便当事人在诉请时未明确财产与金额的数额,然在判决时确认了的,应在判决书中明确涉及财产与金额超过20万元的应按0.5%比例对超过部分计收诉讼费。
五、关于变更诉讼请求如何交纳诉讼费
司法实践中,一些当事人在起诉时为了选择有利自己的管辖法院或为了在自己选择的法院有管辖权(规避级别管辖)而提出的诉讼请求金额(或价额)较低,但在诉讼过程中又提出变更诉讼请求,那么对有管辖权法院(不违背级别管辖)来讲,应对其增加的诉讼请求金额或价额重新计算诉讼费,其应交纳的诉讼费应为起诉时诉请金额(或价额)计交的诉讼费加上增加的诉请金额或价额所计交的诉讼费。
如果当事人起诉时诉讼请求金额或价额较多,在诉讼中变更诉讼请求,其诉请的金额或价额减少了,如何计交诉讼费?依据《办法》35条“当事人在法庭调查终结后提出减少诉讼请求数额的,减少请求数额部分的案件受理费用由变更诉讼请求的当事人负担”的规定,当事人变更诉讼请求必须在法庭调查结束前提出,增加诉讼请求的,交纳诉讼费计算办法如前所述;减少诉讼请求的,应以变更后的诉讼请求金额或价额计算并交纳诉讼费用,立案时其须交的诉讼费(按起诉时诉讼请求金额或价额计交的诉讼费)多出变更诉讼请求后的应退还当事人,但这必须是当事人在法庭调查结束前提出,否则即便当事人按起诉时诉讼请求金额或价额计交了诉讼费,其多交的部分仍不能退还,否则违反了《办法》第35条的上述规定。
六、关于当事人反诉诉讼费用的交纳
依据《办法》第20条的规定,被告反诉的,应以其反诉请求的金额或价额计交诉讼费。
七、调解、撤诉案件诉讼费用的交纳
《办法》第15条规定“以调解方式结案或当事人申请撤诉的减半交纳案件受理费”。
需要注意的是在司法实践当中一些人认为可以多次减交诉讼费,这一认识是错误的,因为《民诉法解释》第206条作了明确规定:“人民法院决定减半收取案件受理费,只能减半一次”。
为什么做这样的规定,依据《办法》第16条“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的案
件减半交纳案件受理费”。
如果一个按简易程序审理的案件经调解结案,是否要两次减半计算诉讼费呢?依照上述规定,显然是不可以的。
八、对合并审理的案件如何计算诉讼费
《办法》第18条规定:“被告提起反诉,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提出与本案有关的诉讼请求,人民法院决定合并审理的,分别减半交纳案件受理费。
”按照《办法》规定,对于人民法院合并审理的案件,诉讼费应按当事人诉讼请求金额或价额计算的诉讼费减半收交诉讼费用。
这样不仅减轻当事人的诉累和负担,又节约了司法资源和成本,故应予以减半收取当事人的诉讼费用。
九、不按时足额交纳诉讼费用的法律后果
《办法》第22条规定:原告自接到人民法院交纳诉讼费用通知次日起七日内交纳案件受理费用;反诉案件由提起反诉的当事人自提起反诉次日起七日内交纳案件受理费。
当事人逾期不缴纳诉讼费用又未提出司法救助申请或者申请司法救助未获批准,在人民法院指定期限内仍未交纳诉讼费用的,由人民法院依照有关规定处理。
最高院《民诉法解释》第199条规定:运用简易程序审理的案件转为普通程序的,原告自接到人民法院交纳诉讼费用通知之日起七日内补交案件受理费。
原告无正当理由未按期足额预交的,按撤诉处理,已经收取的诉讼费用返还一半。
”结合《办法》及《民诉法解释》的规定,当事人不按时交纳或不按要求时限足额交纳诉讼费用的,应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即人民法院依法裁定按撤诉处理,其所交纳的诉讼费用退还一半。
十、关于减缓免诉讼费用的规定
《办法》第25条、第26条、第27条规定:人民法院审理民事案件过程中发现涉嫌刑事犯罪并将案件移送有关部门处理的,当事人交纳的案件受理费予以退还;移送后民事案件需要继续审理的,当事人已交纳的案件受理费不予退还。
案件中止后恢复诉讼、执行的案件不再交纳案件受理费、申请费;人民法院裁定不予受理或者驳回起诉的,应当退还当事人已交纳的案件受理费。
依照《办法》第44、45、46、47条之规定:当事人交纳诉讼费用确有困难的,可以依照本办法向人民法院申请司法救助,缓交、减
交或者免交诉讼费用,但免交仅适用于自然人。
当然对于申请司法救助,只有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申请并获得减、缓甚至免交诉讼费用的司法救助:(1)残疾人无固定生活来源的;(2)追索赡养费、抚养费、抚育费、抚恤金的;(3)最低生活保障对象,农村特困定期救助对象,农村五保供养对象或者领取失业保险金人员,无其他收入的;(4)因见义勇为或者为保护社会公共利益致使自身合法权益受到损害,本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赔偿或者补偿的;(5)确需要免交的其他情形。
需要注意的是人民法院准予减交诉讼费用的,减交比例不得低于应缴诉讼费用的30%,且当事人申请司法救助应在起诉时一并提交,司法救助申请以及足以证明其经济困难的证明材料及其他相关证明材料(如残疾证、低保本等),因生活困难或者追索基本生活费用申请免交、缓交诉讼费用的,还应提供本人及其家庭经济状况符合本地民政、劳动部门规定的公民经济困难标准的证明。
人民法院对于当事人的申请予以批准的,应当在法律文书中载明;不予批准的,应当向当事人书面说明理由。
在实行立案登记制、方便群众诉讼的同时,我们更应切实的贯彻执行好《诉讼费用交纳办法》,发挥好其方便群众诉讼,减轻群众诉累的作用,让更多有理但困难的群众能打得起“官司”,但是还应该防止“滥诉”,“滥用管辖权异议”而规避履行义务的行为,更好的服务经济社会的健康发展,充分发挥司法在引领社会优良风尚方面的积极作用。
作者:康存生陕西富平县法院副院长转自:法官哪些事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