质权是不是物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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质权是不是物权
一、质权是物权还是债权
一、质权是物权还是债权质权是物权。

理由如下:
1、根据《民法典》第三百八十六条规定,担保物权,属于物权的一种。

是与用益物权相对应的他物权,指的是为确保债权的实现而设定的,以直接取得或者支配特定财产的交换价值为内容的权利。

2、根据《民法典》第四百二十五条规定,质权是指债务人或第三人将动产或一定的财产权利移交给债权人作为担保,当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发生当事人约定的事由时,债权人可就该动产或财产权利优先受偿的权利。

其中,以动产出质的为动产质权,以财产权利出质的为权利质权。

质权属于担保物权,因此质权也是物权的一种。

二、债权和物权的区别1、客体不同
(1)物权的客体是物,债权的客体是(债务人的)给付行为。

物权是民事主体对物的权利,直观地体现为人与物之间的关系,间接地影响到第三人。

(2)债权是债权人请求债务人给付的权利,直接体现为(债权)人与(债务)人之间的关系,可能会间接涉及到物,但也有可能出现根本不涉及物的情况。

这种客体方面的差异较终决定了物权和债权在性质和效力方面的其他差异。

2、支配权与请求权
(1)物权是支配权,物权人可以依自己的意志就标的物直接行使其权利,无须他人的意思或者义务人的行为的介入。

物权人的支配可以通过法律行为来实现。

(2)作为请求权,债权在这一点上与其具有显著不同,债权的实现须依赖于债务人的行为,债权人不能直接支配标的物。

这由此也让我们直观地感受到,物权的效力要高于债权,同时我们也很容易理解为什么债权需要担保,而且通常都会选择物权作为担保方式。

3、定权与相对权
(1)物权是定权,这意味着物权的义务主体通常是不特定的,即除权利人以外任何人都负有不得干涉物权人的义务。

(2)债权是相对权,其义务主体是特定的一个或几个人,债权人只能针对特定的债务人主张自己的权利。

既然物权是定权,这也意味着物权通常具有追及效力,而债权只能具有相对效力。

4、排他性与兼容性
(1)物权的排他性是指同一物上不容许内容不相容的物权并存。

物权的排他性实际上是为了满足物权支配性的需要,如果一个物归属于几个人所有的话,任何一个人都无法对物进行充分地、自由地使用和处分。

(2)而债权的兼容性则意味着一个物上可以存在两个以上的债权。

债权人的权利的实现取决于债务人的意愿。

5、优先性与平等性
物权具有优先性包含了两个方面的内容:
(1)物权优于债权,这主要是指在企业破产时,有物权担保的债权要优于无物权担保的债权。

(2)在各个物权之间也存在优先的次序关系,如登记在先的抵押权要优于登记在后的抵押权。

(3)数个债权人对一个债务的不同债权之间是不存在优先次序的,即使是产生在先的债权也不能优于产生在后的债权。

三、物权与债权的联系物权与债权除了有上述的区别以外,还会发生以下的联系:
1、二者都共同属于财产权,与人身权相对应。

2、二者是目的与手段的关系。

债权通常是物权的变动原因,我们通过债权来产生物权变动的结果,所以,债权通常是物权变动的媒介和手段;而物权是债权变化的结果和目的。

二、设立质权是什么意思
一、设立质权是什么意思质权是担保的一种方式,指债权人与债务人或债务人提供的第三人以协商订立书面合同的方式,移转债务人或者债务人提供的第三人的动产或权利的占有,在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债权人有权以该财产价款优先受偿。

《民法典》第四百二十七条规定,设立质权,当事人应当采用书面形式订立质押合同。

二、质权可以登记吗根据我国法律的相关规定,动产质权以交付为公示要件,因此动产质权不一定要登记,可以不用登记,但是出于保护质权人的权利不受侵害,可以选择登记。

但是有些特殊情况:
1.以汇票、支票、本票、债券、存款单、仓单、提单出质的,当事人应当订立书面合同。

质权自权利凭证交付质权人时设立;没有权利凭证的,质权自有关部门办理出质登记时设立。

2.以基金份额、股权出质的,当事人应当订立书面合同。

以基金份额、证券登记结算机构登记的股权出质的,质权自证券登记结算机构办理出质登记时设立;以其他股权出质的,质权自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出质登记时设立。

3.以注册商标专用权、专利权、著作权等知识产权中的财产权出质的,当事人应当订立书面合同。

质权自有关主管部门办理出质登记时设立。

4.以应收账款出质的,当事人应当订立书面合同。

质权自信贷征信机构办理出质登记时设立。

三、质权的特征1、质权的标的物只能是动产和权利,而不能是不动产。

1、质权是以债权人占有质物为要件的担保物权。

质权以出质人移交质押的财产占有为成立要件,也以债权人占有质押财产为存续要件,质权人将质物返还于出质人后,以其质权对抗第三人,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三、质权的设立要件
一、质权的设立要件作为一种担保物权,质权的成立须符合以下要件:
1、债权人和债务人之间须以担保债权的实现为目的签订书面的质押合同。

法律规定“出质人和质权人应当以书面形式订立质押合同。

”质押关系除可单独签订质押合同外,也可以由主合同的质押条款体现。

2、质物须是可转让和可扣留的动产。

3、质物交付质权人占有。

法律规定“质押合同自质物移交于质权人占有时生效。

”此为质权成立的较重要的要件。

质押合同属实践合同,在合同签订后,并不必然成立、生效,只有在动产质权的标的物即质物交付时才成立、生效。

二、动产质权人的权利与义务1、权利
①留置质物的权利。

在债务人消偿债务之前,债权人有留置质物的权利,以待债权的实现;
②收取孳息的权利。

质权人的孳息收取权,指质权人有权进行收取孳息的权利。

但是,质权人并不因此而取得对孳息的所有权,而仅取得对孳息的质权。

孳息可以是金钱,也可以是金钱以外的物。

根据《民法典》第四百三十条规定,质权人有权收取质物所生的孳息。

质押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

孳息应当先充抵收取孳息的费用;
③救济质权损失的权利。

根据《民法典》第三百九十条规定,如果质物有损坏或者价值明显减少的可能,足以危害质权人权利的,质权人可以要求出质人提供相应的担保。

出质
人不提供的,质权人可以拍卖或者变卖质物,并与出质人协议将拍卖或者变卖所得的价款用于提前清偿所担保的债权或者向与出质人约定的第三人提存;
④优先受偿权。

质权人就质物有优先受偿的权利。

《民法典》第三百八十六条规定:债务履行期届满质权人未受清偿的,可以与出质人协议以质物折价,也可以依法拍卖、变卖质物。

质物折价或者拍卖、变卖后,其价款超过债权数额的部分归出质人所有,不足部分由债务人清偿。

另外,质权因质物灭失而消灭。

因灭失所得的赔偿金,应当作为出质财产。

2、义务
①保管质物的义务。

质权人占有质物,自然应负保管义务。

《民法典》第四百三十二条一款规定:“质权人负有妥善保管质物的义务。

因保管不善致使质物灭失或者毁损的,质权人应当承担民事责任。


②提存质物的义务。

《民法典》第四百三十二条规定,质权人不能妥善保管质物可能致使其灭失或者毁损的,出质人可以要求质权人将质物提存。

③返还质物的义务。

按担保法规定,质权人返还质物的义务表现在两个方面:(A)债务人适当履行其债务时,质权人应返还质物;(B)出质人提前清偿质权担保的债权时,质权人应返还质物。

三、什么是质权合同质权是担保的一种方式,质权合同指债权人与债务人或债务人提供的第三人以协商订立书面合同的方式。

质权合同包括以下内容:
(1)被担保的主债权种类和数额。

(2)债务人履行债务的期限。

(3)质押财产的名称、数量、质量、状况。

(4)质权的担保范围。

质权的担保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质物保管费用和实现质权的费用。

但质权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

(5)质物移交的时间。

(6)当事人认为需要约定的其他事项。

质权合同不完全具备上述内容的,当事人可以补正。

质押关系的当事人是质权人和出质人。

质权人即质权所担保债权的债权人。

出质人即提供质物的人,一般即是债务人自己;但第三人也可以用自己的财产为他人设定质权。

但是,出质人以其不具有所有权但合法占有的动产出质的,不知出质人无处分权的质权人行使质权后,因此给动产所有人造成损失的,由出质人承担赔偿责任。

在质权合同中,出质人和质权人不得约定在债务履行期届满,质权人未受清偿时,质物的所有权转移为质权人所有。

质押合同中的此种约定无效,但该部分内容的无效不影响质押合同其他部分内容的效力。

出质人与质权人可以协议设立较高额质权。

较高额质权除适用物权法动产质权的有关规定外,参照物权法较高额抵押权的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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