宋学泽、武威市人民医院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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宋学泽、武威市人民医院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案由】民事侵权责任纠纷侵权责任纠纷医疗损害责任纠纷
【审理法院】甘肃省武威地区中级人民法院
【审理法院】甘肃省武威地区中级人民法院
【审结日期】2020.07.28
【案件字号】(2020)甘06民终718号
【审理程序】二审
【审理法官】沈忠清蒋辉明胡春芳
【审理法官】沈忠清蒋辉明胡春芳
【文书类型】判决书
【当事人】宋学泽;武威市人民医院
【当事人】宋学泽武威市人民医院
【当事人-个人】宋学泽
【当事人-公司】武威市人民医院
【代理律师/律所】张海年甘肃河西律师事务所;张明兴甘肃金城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律所】张海年甘肃河西律师事务所张明兴甘肃金城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张海年张明兴
【代理律所】甘肃河西律师事务所甘肃金城律师事务所
【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
【字号名称】民终字
【原告】宋学泽;武威市人民医院
【本院观点】市医院在对宋学泽的病情进行诊疗过程中未尽到充分的预见义务、注意义务、结果回避义务及告知义务,存在过错,其过错行为与宋学泽的截肢存在因果关系,其原因力为次要作用,故市医院应当承担次要赔偿责任,一审依据市医院在治疗过程中的过错参与度,确定由市医院承担35%的赔偿责任并无不当。
【权责关键词】撤销代理过错无过错回避鉴定意见新证据诉讼请求另行起诉执行
【指导案例标记】0
【指导案例排序】0
【本院查明】二审经审理查明,除将一审判决认定的“宋晓雨。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市医院在对宋学泽的病情进行诊疗过程中未尽到充分的预见义务、注意义务、结果回避义务及告知义务,存在过错,其过错行为与宋学泽的截肢存在因果关系,其原因力为次要作用,故市医院应当承担次要赔偿责任,一审依据市医院在治疗过程中的过错参与度,确定由市医院承担35%的赔偿责任并无不当。
为了最大程度的促进城乡融合,减少城乡差别,实现公平目标,甘肃省高级人民法院已决定在全省范围内所有类型的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件中全面试行统一城乡居民赔偿标准工作,在试行过程中,其他类型人身损害赔偿案件的残疾赔偿金、死亡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等主要赔偿项目标准和提供的必要证据均可参照四部门近期下发的《甘肃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试行)》文件执行。
该标准中赔偿项目残疾赔偿金的计算方式为:以受诉法院所在地、受害人经常居住地或户籍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就高原则)×20年×伤残赔偿指数。
被扶养人生活费的计算方式为:以受诉法院所在地、受害人作为扶养人主要收入来源地所在省(直辖市、自治区)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标准或者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就高原则)×抚养年限/抚养人数×伤残赔偿指数。
故一审以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宋学泽的残疾赔偿金并无不当。
因宋学泽及其子女均属于本地农村居民,宋学泽系无固定收入的人员,故被抚养人生活费应按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被扶养
人宋晓雨的生活费为29458元(9064元×13÷2×50%),被扶养人宋运昌的生活费为33990元(9064元×15÷2×50%),宋学泽的损失确定为医疗费121010.59元,残疾器具费用88000元,交通费4279.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900元、残疾赔偿金299570元、误工费30568元,护理费14215.30元,菅养费18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63448元(29458元+33990元),鉴定费16650元,以上各项费用共计643441.39元。
市医院应承担35%的责任,即市医院应赔偿宋学泽的各项费用为225204.49元,其余费用由宋学泽自行承担。
综上所述,市医院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三项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一、撤销甘肃省武威市凉州区人民法院(2019)甘0602民初10422号民事判决;二、武威市人民医院在本判决书生效后10日内赔偿宋学泽的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残疾器具费用、交通费、被扶养人生活费等各项费用225204.49元;三、驳回宋学泽的其他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3395元,由宋学泽负担2689元,武威市人民医院负担706元;二审案件受理费7286元,由宋学泽负担5780元,武威市人民医院负担1506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更新时间】2022-08-16 04:23:00
【一审法院查明】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9年3月24日,原告宋学泽从方斗车后尾下车时摔倒在地,方斗车的后车门随之掉落砸在原告的左腿上,导致原告左腿受伤,原告遂到市医院就诊,治疗期间,原告认为被告采取的措施不到位,耽误了原告最佳的治疗时间,3月25日,被告与患者家属沟通转甘肃省人民医院治疗,并于当日办理了出院手续,花住院费9578.17元。
原告于2019年3月26日入甘肃省人民医院治疗,在行骨折复位外固定手术时,因前动脉、腓动脉断裂,无法进行血管移植。
同年4月4日,行左股骨髁上截肢术,4月22日好转后出院,花医疗费用105841.34元,共住院28天。
同年7月12日,原告委托甘肃河西律师事务所委托甘肃衡信司法鉴定所进行鉴定,委托事项为:1、人体损伤致残程度;
2、后续治疗费用评定;
3、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评定。
甘肃衡信司法鉴定所于同年8月
8日作出甘衡司鉴所[2019]临鉴字第248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被鉴定人宋学泽左下肢损伤的致残程度为六级;2、被鉴定人宋学泽的残疾辅助器具配置费用为518880元;3、被鉴定人宋学泽的残疾辅助器具配置费用也可依照实际发生的费用进行核算;4、被鉴定人宋学泽的误工期评定为210日、护理期评定为90日、营养期90日。
对于后续治疗费,该鉴定意见书中说明,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或依据《甘肃省级医疗服务价格手册》三甲医院治疗费用标准计算。
原告认为,被告在诊疗过程中有明显的过失,对导致原告截肢负有不可推卸的责任,应当对此承担损害赔偿责任,遂诉至法院。
审理中,依据原告申请,一审法院委托甘肃中医药大学司法鉴定所对患者宋学泽的伤情与市医院的治疗行为是否存在因果关系及参与度进行了医学鉴定。
甘肃中医药大学司法鉴定所于2020年1月14日作出甘中司鉴[2019]医损鉴字第16号司法鉴定意见书,结论为:(一)关于后果:被鉴定人宋学泽的损害后果为左下肢严重损伤经治疗后截肢;(二)医方的诊疗行为有无过错:市医院在被鉴定人宋学泽的诊疗过程中存在未尽到充分的预见义务、注意义务、结果回避义务及告知义务的过错;(三)医疗过错与损害后果之间的因果关系及过错对损害后果的参与度:市医院诊疗中的过错行为与被鉴定人宋学泽的截肢后果中存在因果关系,其原因力为次要作用,参与度考虑为16%-44%。
原告交纳鉴定费13450元。
原、被告双方对该鉴定意见书均无异议。
另查明,宋学泽夫妇抚养两个孩子:宋晓雨。
宋学泽及其子女均属于农村居民,宋学泽系无固定收入的人员。
一审法院认为,宋学泽因伤入住市医院,市医院对宋学泽的病情进行了诊疗,诊疗中未尽到充分的预见义务、注意义务、结果回避义务及告知义务,存在过错,其过错行为与宋学泽的截肢存在因果关系,其原因力为次要作用,故市医院应当承担次要赔偿责任。
市医院对甘肃中医药大学司法鉴定所作出的司法鉴定意见书予以认可,对甘肃衡信司法鉴定所作出的司法鉴定意见书对原告委托事项范围内的鉴定结果均无异议,予以认可,对于原告已发生的残疾器具费,予以认可;对鉴定意见书中,原告未申请的残疾器具配置费的鉴定结论不认可,一审法院对其抗辩意见予以采纳;市医院抗辩残疾辅助器具配置费应该由残疾器具配置中心作出,司法鉴定机构无权对残疾器具费用作出鉴定且鉴定时宋学泽
也未申请鉴定,鉴定机构对残疾辅助器具配置费用作出鉴定,不符合法律和鉴定程序的规定,对后续的残疾辅助器具配置费用不予认可的理由成立,该费用可在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
对于市医院辩解的原告的残疾赔偿金和被扶养人生活费均应该按照农村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性支出的标准计算的意见,因甘肃省已试行人身损害赔偿城乡统一的标准,即对于人身损害赔偿案件的死亡赔偿金、残疾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等主要赔偿项目均可参照《甘肃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试行)》执行,故市医院的该辩解意见,不予采纳。
故宋学泽的损失确定为医疗费121010.59元,残疾器具费用88000元,交通费4279.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900元、残疾赔偿金299570元(按上一年度甘肃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9957元/年计算,29957×20年×50%)、误工费30568元(按甘肃省农、林、牧、渔业在岗职工上一年度平均工资标准53130元/年计算,53130÷365天×210天),护理费14215.30元,菅养费18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163893.50元(79121元+84772.50元),鉴定费16650元(3200元+13450元),以上各项费用共计746487.89元。
依据市医院在治疗过程中的过错参与度,市医院应承担35%的责任。
即市医院应赔偿宋学泽的各项费用为261270.76元(746487.89元×35%),其余费用由宋学泽自行承担。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第五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医疗损害责任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武威市人民医院在本判决书生效后10日内赔偿宋学泽的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残疾器具费用、交通费、被扶养人生活费等各项费用261270.76元;二、驳回宋学泽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6790元,减半收取3395元,由宋学泽负担2689元,武威市人民医院负担706元;司法鉴定费用16650元,由宋学泽负担10822元,武威市人民医院负担5828元。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
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一、宋晓雨、宋运昌需要抚养的年限如何确定。
《甘肃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试行)》对被扶养人生活费的说明:受害人伤残的,从定残之日起计算。
宋学泽定残之日为2019年8月8日,故宋晓雨、宋运昌的被抚
养人生活费从2019年8月8日起计算,宋晓雨生于2014年11月4日,需抚养年限为13年;宋运昌生于2016年4月10日,需抚养年限为15年。
二、鉴定费是否重复计算。
一审判决在计算宋学泽损失时,已将鉴定费计入损失中,又确定让双方当事人分担了鉴定费,属于重复计算。
【二审上诉人诉称】宋学泽上诉请求:1.撤销武威市凉州区人民法院(2019)甘0602民初10422号民事判决,改判由市医院按照44%的比例承担赔偿责任。
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市医院承担。
事实及理由:一审法院判决市医院承担35%的赔偿责任过低,应承担44%的责任。
市医院在对宋学泽进行治疗诊疗的过程中未尽到充分的预见义务、注意义务、结果回避义务以及告知义务,宋学泽截肢对其身心及家庭造成了极大影响,在本案中放弃要求市医院赔偿残疾辅助器具配置费的请求,但保留诉权。
市医院辩称:市医院不应按照44%的比例承担责任,而应该按照16%的比例承担责任,宋学泽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
市医院上诉请求:1.撤销甘肃省武威市凉州区人民法院(2019)甘0602民初10422号民事判决,改判对宋学泽的赔偿全部按照16%的比例承担责任;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均由宋学泽承担。
事实及理由:一、一审法院认定市医院承担35%的赔偿责任,明显过高。
二、一审法院依据城镇赔偿标准计算宋学泽残疾赔偿金,明显错误。
三、一审法院认定的被扶养人需要抚养的年限错误、采用城镇标准计算被扶养人生活费错误。
四、一审法院在判决市医院承担鉴定费用时重复计算,导致市医院重复承担鉴定费用。
综上,市医院上诉请求均不能成立,请二审法院依法驳回其上诉。
综上所述,市医院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三项规定,判决如下:
宋学泽、武威市人民医院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甘肃省武威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0)甘06民终718号当事人上诉人(原审原告):宋学泽。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海年,甘肃河西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武威市人民医院,住所地甘肃省武威市凉州区宣武街北侧。
法定代表人:王世中,该院院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明兴,甘肃金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审理经过上诉人宋学泽因与上诉人武威市人民医院(以下简称市医院)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甘肃省武威市凉州区人民法院(2019)甘0602民初1042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于2020年6月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
上诉人宋学泽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海年、上诉人市医院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明兴到庭参加了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二审上诉人诉称宋学泽上诉请求:1.撤销武威市凉州区人民法院(2019)甘0602民初10422号民事判决,改判由市医院按照44%的比例承担赔偿责任。
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市医院承担。
事实及理由:一审法院判决市医院承担35%的赔偿责任过低,应承担44%的责任。
市医院在对宋学泽进行治疗诊疗的过程中未尽到充分的预见义务、注意义务、结果回避义务以及告知义务,宋学泽截肢对其身心及家庭造成了极大影响,在本案中放弃要求市医院赔偿残疾辅助器具配置费的请求,但保留诉权。
市医院辩称:市医院不应按照44%的比例承担责任,而应该按照16%的比例承担责任,宋学泽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
市医院上诉请求:1.撤销甘肃省武威市凉州区人民法院(2019)甘0602民初10422号民事判决,改判对宋学泽的赔偿全部按照16%的比例承担责任;2.本案一、二审
诉讼费用均由宋学泽承担。
事实及理由:一、一审法院认定市医院承担35%的赔偿责任,明显过高。
二、一审法院依据城镇赔偿标准计算宋学泽残疾赔偿金,明显错误。
三、一审法院认定的被扶养人需要抚养的年限错误、采用城镇标准计算被扶养人生活费错误。
四、一审法院在判决市医院承担鉴定费用时重复计算,导致市医院重复承担鉴定费用。
二审被上诉人辩称宋学泽辩称,关于一审法院判决让市医院承担35%的责任问题。
市医院在治疗期间,疏忽大意,诊疗措施不到位,本来宋学泽腿内的血管受损,但却只诊断为皮外伤,并按皮外伤治疗,将更严重的血管损伤这一致命伤未诊断出,并错过最佳治疗时间,在自己无力治疗的情况下,紧急转院,导致宋学泽为保全性命,不得不截肢,致其在很年轻时就终身残疾,给其一生造成不可挽回的损失。
况且,宋学泽目前只有28岁,给其造成的痛苦将陪伴其漫长的一生。
而且正是上有老、下有小的沉重负担时期,是家里的顶梁柱。
因医院不负责任的行为,给其及家庭造成的损失是不可估量的。
因此,一审法院认定让其承担35%的责任,非但不高,反而低了。
医院应承担44%的责任。
二、关于一审法院参照道路交通事故赔偿标准来核算宋学泽损失的问题。
目前,我国现行法律规定的人身损害赔偿标准,只有劳动事故的赔偿标准、道路交通事故的赔偿标准、海事事故赔偿标准。
除因劳动法律关系中受伤的依据劳动事故赔偿标准以及海事事故中受伤按海事事故赔偿标准执行外,其余人身损害,一律参照道路交通事故的标准来进行赔偿。
这是基本的法律常识。
市医院不同意按这个标准来核算损失,那么请市医院来回答,到底按什么标准来进行核算?三、关于市医院提出的应以农村居民标准来核算宋学泽损失的问题。
2020年2月25日,甘肃省高级人民法院、甘肃省公安厅、甘肃省司法厅等单位,统一下发文件,即甘高法发20203号文件,并召开新闻发布会,从文件公布之日起,在全省范围内所有类型的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件中全面试行统一城乡居民赔偿标准工作。
依据这个文件精神,一审法院按统一的城镇标准,计算宋学泽的损失,完全符合这个文件的精神规定。
而市医院依然在这个问题上纠缠,完全是不懂法的
表现。
四、关于两个被抚养孩子的实际抚养年限计算问题。
一审法院并不存在计算错误。
女儿宋某出生于2014年11月4日,距宋学泽受伤时间2019年3月24日,刚4岁4个月,按14年抚养时间计算并无不当;儿子宋某1生于2016年4月10日,距宋学泽受伤时只有3岁又一个月,抚养时间当然是15年。
是市医院不识数不会计算呢,还是其他原因?五、一审法院计算鉴定费确实存在重复的问题。
综上,市医院上诉请求均不能成立,请二审法院依法驳回其上诉。
原告诉称宋学泽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宋学泽的医疗费121010.17元、残疾器具费用88000元、交通费4279.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900元、残疾赔偿金299570元、误工费33169元、护理费14215.30元、营养费1800元、鉴定费16650元、辅助器具配置费51888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163893.50元,共计1257217.47元。
一审法院查明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9年3月24日,原告宋学泽从方斗车后尾下车时摔倒在地,方斗车的后车门随之掉落砸在原告的左腿上,导致原告左腿受伤,原告遂到市医院就诊,治疗期间,原告认为被告采取的措施不到位,耽误了原告最佳的治疗时间,3月25日,被告与患者家属沟通转甘肃省人民医院治疗,并于当日办理了出院手续,花住院费9578.17元。
原告于2019年3月26日入甘肃省人民医院治疗,在行骨折复位外固定手术时,因前动脉、腓动脉断裂,无法进行血管移植。
同年4月4日,行左股骨髁上截肢术,4月22日好转后出院,花医疗费用105841.34元,共住院28天。
同年7月12日,原告委托甘肃河西律师事务所委托甘肃衡信司法鉴定所进行鉴定,委托事项为:1、人体损伤致残程度;2、后续治疗费用评定;3、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评定。
甘肃衡信司法鉴定所于同年8月8日作出甘衡司鉴所[2019]临鉴字第248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被鉴定人宋学泽左下肢损伤的致残程度为六级;2、被鉴定人宋学泽的残疾辅助器具配置费用为518880元;3、被鉴定人宋学泽的残疾辅助器具配
置费用也可依照实际发生的费用进行核算;4、被鉴定人宋学泽的误工期评定为210日、护理期评定为90日、营养期90日。
对于后续治疗费,该鉴定意见书中说明,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或依据《甘肃省级医疗服务价格手册》三甲医院治疗费用标准计算。
原告认为,被告在诊疗过程中有明显的过失,对导致原告截肢负有不可推卸的责任,应当对此承担损害赔偿责任,遂诉至法院。
审理中,依据原告申请,一审法院委托甘肃中医药大学司法鉴定所对患者宋学泽的伤情与市医院的治疗行为是否存在因果关系及参与度进行了医学鉴定。
甘肃中医药大学司法鉴定所于2020年1月14日作出甘中司鉴[2019]医损鉴字第16号司法鉴定意见书,结论为:(一)关于后果:被鉴定人宋学泽的损害后果为左下肢严重损伤经治疗后截肢;(二)医方的诊疗行为有无过错:市医院在被鉴定人宋学泽的诊疗过程中存在未尽到充分的预见义务、注意义务、结果回避义务及告知义务的过错;(三)医疗过错与损害后果之间的因果关系及过错对损害后果的参与度:市医院诊疗中的过错行为与被鉴定人宋学泽的截肢后果中存在因果关系,其原因力为次要作用,参与度考虑为16%-44%。
原告交纳鉴定费13450元。
原、被告双方对该鉴定意见书均无异议。
另查明,宋学泽夫妇抚养两个孩子:宋晓雨。
宋学泽及其子女均属于农村居民,宋学泽系无固定收入的人员。
一审法院认为,宋学泽因伤入住市医院,市医院对宋学泽的病情进行了诊疗,诊疗中未尽到充分的预见义务、注意义务、结果回避义务及告知义务,存在过错,其过错行为与宋学泽的截肢存在因果关系,其原因力为次要作用,故市医院应当承担次要赔偿责任。
市医院对甘肃中医药大学司法鉴定所作出的司法鉴定意见书予以认可,对甘肃衡信司法鉴定所作出的司法鉴定意见书对原告委托事项范围内的鉴定结果均无异议,予以认可,对于原告已发生的残疾器具费,予以认可;对鉴定意见书中,原告未申请的残疾器具配置费的鉴定结论不认可,一审法院对其抗辩意见予以采纳;市医院抗辩残疾辅助器具配置费应该由残疾器具配置中心作出,司法鉴定机构无权对残疾器具费用作出鉴定且鉴定时宋学泽也未申请鉴定,鉴定机构对残疾辅助
器具配置费用作出鉴定,不符合法律和鉴定程序的规定,对后续的残疾辅助器具配置费用不予认可的理由成立,该费用可在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
对于市医院辩解的原告的残疾赔偿金和被扶养人生活费均应该按照农村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性支出的标准计算的意见,因甘肃省已试行人身损害赔偿城乡统一的标准,即对于人身损害赔偿案件的死亡赔偿金、残疾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等主要赔偿项目均可参照《甘肃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试行)》执行,故市医院的该辩解意见,不予采纳。
故宋学泽的损失确定为医疗费121010.59元,残疾器具费用88000元,交通费4279.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900元、残疾赔偿金299570元(按上一年度甘肃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9957元/年计算,29957×20年×50%)、误工费30568元(按甘肃省农、林、牧、渔业在岗职工上一年度平均工资标准53130元/年计算,53130÷365天×210天),护理费14215.30元,菅养费18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163893.50元(79121元+84772.50元),鉴定费16650元(3200元+13450元),以上各项费用共计746487.89元。
依据市医院在治疗过程中的过错参与度,市医院应承担35%的责任。
即市医院应赔偿宋学泽的各项费用为261270.76元(746487.89元×35%),其余费用由宋学泽自行承担。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第五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医疗损害责任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武威市人民医院在本判决书生效后10日内赔偿宋学泽的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残疾器具费用、交通费、被扶养人生活费等各项费用261270.76元;二、驳回宋学泽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6790元,减半收取3395元,由宋学泽负担2689元,武威市人民医院负担706元;司法鉴定费用16650元,由宋学泽负担10822元,武威市人民医院负担5828元。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
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