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省临沧市中级人民法院
最新-(2019)云高刑复字第38号 精品
(2019)云高刑复字第38号被告人茶德军,男,1972年8月4日生,汉族,云南省永德县人,小学文化,农民。
因本案于2019年4月3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6日被逮捕。
现押于临沧市看守所。
德军犯走私毒品、非法运输枪支、弹药罪一案,于二七年十二月二十六日作出2019临中刑初字第576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茶德军犯走私毒品罪,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
犯非法运输枪支、弹药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决定执行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
本案在法定期限内没有上诉、抗诉。
临沧市中级人民法院依法报送本院核准。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复核。
现已复核终结。
2019年8月,被告人茶德军与鲁发连已判刑携带一个装有毒品的牛仔包从缅甸老街走小路入境。
同月15日,当二人行至永德县永康镇土佛与忙况村岔路口800米处,被民警盘查时,茶德军即背着装有毒品的牛仔包逃跑,鲁发连被当场抓获。
经对茶德军逃跑路线搜查,从其跳下的干沟内查获牛仔包一个,从包内查获毒品海洛因14块,净重4830克。
2019年12月,被告人茶德军受境外毒贩老德的指使,将手枪一支、子弹一包运至永德县大山乡勐旨交给李忠安已判刑。
同月18日,李忠安被抓获,从其驾驶的车内查获军******一支,子弹20发。
2019年4月29日,永德县公安局在缅甸掉邦第一特区禁毒委协助下在缅甸果敢老街弄鹅塘一出租房内将被告人茶德军抓获。
1公安机关出具的材料,证实2019年茶德军因涉嫌走私毒品、运输枪支、弹药,被公安机关列为重大负案在逃嫌疑人。
2019年4月29日,永德县公安局民警将茶德军抓获。
2查获的毒品物证照片、毒品鉴定报告书及称量记录,证实查获的毒品可疑物经鉴定系毒品海洛因,净重4830克。
3辨认笔录,证实2019年8月17日,永德县公安局民警将查获的谜彩牛仔包交给鲁发连辨认,鲁即指认该牛仔包是茶德军背着的,并告诉他海洛因装在包里。
胡某某、临沧市妇幼保健院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胡某某、临沧市妇幼保健院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案由】民事侵权责任纠纷侵权责任纠纷医疗损害责任纠纷【审理法院】云南省临沧地区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云南省临沧地区中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1.03.15【案件字号】(2021)云09民终133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李世兰周付翠张丽【审理法官】李世兰周付翠张丽【文书类型】判决书【当事人】胡晓晓;临沧市妇幼保健院【当事人】胡晓晓临沧市妇幼保健院【当事人-个人】胡晓晓【当事人-公司】临沧市妇幼保健院【代理律师/律所】李军云南天外天律师事务所;陈曦云南聚盈律师事务所;曹安琴云南聚盈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律所】李军云南天外天律师事务所陈曦云南聚盈律师事务所曹安琴云南聚盈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李军陈曦曹安琴【代理律所】云南天外天律师事务所云南聚盈律师事务所【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原告】胡晓晓;临沧市妇幼保健院【本院观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20年12月23日修正)第六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
胡晓晓的损害后果,是由于临沧市妇幼保健院医疗行为过失相结合的结果。
误工费是指受害人因遭受人身损害,不能正常工作而遭受的预期财产利益损失;护理费系侵权人赔偿或补偿受害人因受到人身损害而导致生活不能自理,需要他人护理而支出的费用。
胡晓晓自2019年9月1日起到临沧市妇幼保健院就诊,后经医疗事故技术鉴定为医疗事故,该诊疗期间应计算住院伙食补助费,对临沧市妇幼保健院的该上诉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因。
【权责关键词】撤销过错特别授权鉴定意见反证新证据质证证明责任(举证责任)诉讼请求简易程序发回重审强制执行【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本院查明】经审查,一审认定的法律事实,本院予以确认,不再重复赘述。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胡晓晓的损害后果,是由于临沧市妇幼保健院医疗行为过失相结合的结果。
被A级通缉令锁定的大学校长
关注·反腐报道曾是省农信社“窝案”主角相关履历显示:1964年9月出生的蒋兆岗,为云南玉溪元江人,曾是学校的文科状元,一度受到乡亲父老夸赞。
蒋历任云南财贸学院团委副书记、书记,云南财贸学院副院长,云南财经大学副校长等职。
2011年2月,任云南省农村信用社联合社(以下简称省农信社)党委书记。
2016年2月,任西南林业大学党委副书记、校长至落马。
2008年是蒋兆岗仕途的重要一环,他被选调到云南省政府担任副秘书长,对口服务时任省委常委、副省长曹建方(被查处)。
在跟随曹的四年间,蒋兆岗显得十分活跃,工作也很卖力,通过努力工作获得的成就感让蒋引以为豪。
也正是在那四年里,他受到曹建方霸道作风的影响,感受到权力带来的巨大诱惑,他心态渐渐失衡,三观开始发生变化。
曹建方在云南官场算得上是一号人物,他先后担任云南省财政厅厅长、楚雄州党委书记、副省长和省委秘书长。
2011年2月,蒋兆岗在曹建方“关心”下,被提拔为正厅级领导干部,担任省农信社党委书记,成为云南省“最大银行”的一把手。
出任省农信社党委书记的蒋兆岗,对曹建方感恩戴德,甘愿成为曹谋取私利的工具,积极为其充当“马前卒”及“利益代言人”,在工程建设承揽、干部任用、职工招录等事项上对曹建方唯命是从。
另外,蒋安插亲属、亲信进入省农信社各个重要部门和岗位任职,方便其获取和输送利益,严重污染了省农信社的政治生态,使省农信社成为窝案频发的腐败温床。
“我看到曹建方的问题比我还多,比我还突出,他也没出事,这就助长了我的问题,从变心到变质。
”落马后蒋兆岗自叹。
云南省农信社有三位正职领导,分别是党委书记、理事长和主任。
自2011年2月之后一段期间,三位“一把手”分别是:“砰”的一声,当审判长法槌落下,云南省临沧市中级人民法院对西南林业大学原党委副书记、校长蒋兆岗受贿、滥用职权一案做出一审公开宣判:蒋兆岗犯受贿罪、滥用职权罪,数罪并罚,依法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百万元。
王德彬、陈富兰等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王德彬、陈富兰等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案由】民事侵权责任纠纷侵权责任纠纷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审理法院】云南省临沧地区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云南省临沧地区中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1.11.24【案件字号】(2021)云09民终930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李世兰周付翠张丽【审理法官】李世兰周付翠张丽【文书类型】判决书【当事人】王德彬;陈富兰;云南宏发建筑有限责任公司【当事人】王德彬陈富兰云南宏发建筑有限责任公司【当事人-个人】王德彬陈富兰【当事人-公司】云南宏发建筑有限责任公司【代理律师/律所】杨绍达云南临疆律师事务所;董庆忠云南任通律师事务所;耿凯云南大格(普洱)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律所】杨绍达云南临疆律师事务所董庆忠云南任通律师事务所耿凯云南大格(普洱)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杨绍达董庆忠耿凯【代理律所】云南临疆律师事务所云南任通律师事务所云南大格(普洱)律师事务所【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原告】王德彬【被告】陈富兰;云南宏发建筑有限责任公司【本院观点】对王德彬提交的工人进场安全教育无法证明王德彬不应承担赔偿责任的事实,对其证明目的本院不予采信。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是指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与接受劳务一方,在劳务提供者因劳务活动自身受到损害时,由双方根据各自的过错程度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所引发的纠纷。
1.残疾赔偿金。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权责关键词】完全民事行为能力显失公平撤销代理民事权利合同过错合同约定特别授权鉴定意见证据不足自认新证据质证证明责任(举证责任)诉讼请求变更诉讼请求强制执行【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本院查明】综上,本院确认陈富兰各项损失共计180057.99元,其中:医疗费19092.9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300元(100元/天×13天),营养费4500元,残疾赔偿金75000元,护理费10140元(169元/天60天),误工费50400元,鉴定费及邮寄费1825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交通费3560元,住宿费240元,后续治疗费12000元。
临沧市人大常委会关于临沧市中级人民法院司法体制改革工作情况报告的审议意见
临沧市人大常委会关于临沧市中级人民法院司法体制改革工作情况报告的审议意见文章属性•【制定机关】临沧市人大及其常委会•【公布日期】2018.08.24•【字号】临人字〔2018〕26号•【施行日期】2018.08.24•【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审判机关正文临沧市人大常委会关于临沧市中级人民法院司法体制改革工作情况报告的审议意见(2018年8月22日临沧市第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会议通过)临沧市中级人民法院:临沧市第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次会议听取和审议了临沧市中级人民法院司法体制改革工作情况报告,会议同意这个报告,并提出如下审议意见:一、进一步凝聚改革共识全市两级人民法院要加强改革成果和经验的正面宣传,广泛开展政策宣讲、谈心谈话、释疑解惑等工作,引导全体干警从大局出发,从临沧实际出发,坚定不移执行上级法院关于改革的部署要求,紧紧依靠党委领导,主动接受市人大及其常委会监督,克服畏难情绪,凝聚改革共识,有序推进各项改革措施落实。
二、进一步把握改革重点要按照司法体制改革工作的总要求和具体部署,结合全市法院实际,科学规划,构建完善权、责、利相统一的保障制度,正确处理依法授权和加强监督制约的关系。
健全入额法官退出、常态化增补和“三类人员”交流转任管理等工作机制,高效推进内设机构改革,深入落实司法责任制。
三、进一步提高队伍建设和管理水平一要努力增强法院干警的政治意识、大局意识、核心意识和看齐意识,强化对法官队伍的廉洁司法教育,引导法院干警不断提高职业素养和业务水平。
二要加强法官业务知识和技能培训,加强未入额人员的职业规划、人才培养和人才梯队建设,提高审判辅助人员专业化水平,高效推进法官队伍正规化、专业化、职业化建设。
三要主动加强汇报对接协调,争取政策层面支持,确保人员配备和相关待遇落实到位,改革工作顺利推进。
以上审议意见,请市中级人民法院连同《临沧市人大常委会调研组关于全市法院司法体制改革工作情况的调研报告》一并研究处理,并将研究处理情况向市人大常委会报告。
临沧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临沧市人民政府二审行政判决书
临沧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临沧市人民政府二审行政判决书【案由】行政行政管理范围行政作为劳动和社会保障【审理法院】云南省临沧地区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云南省临沧地区中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0.03.30【案件字号】(2020)云09行终1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邬忠育王军周付翠【审理法官】邬忠育王军周付翠【文书类型】判决书【当事人】临沧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临沧市人民政府;张光美;李娴;临沧市双江自治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当事人】临沧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临沧市人民政府张光美李娴临沧市双江自治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当事人-个人】张光美李娴【当事人-公司】临沧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临沧市人民政府临沧市双江自治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代理律师/律所】杨金娟云南临疆律师事务所;钱金华云南两江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律所】杨金娟云南临疆律师事务所钱金华云南两江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杨金娟钱金华【代理律所】云南临疆律师事务所云南两江律师事务所【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字号名称】行终字【原告】临沧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临沧市人民政府;临沧市双江自治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被告】张光美;李娴【本院观点】上诉人临沧市人社局在本案中的主体资格合法。
【权责关键词】行政复议合法第三人直接证据质证证据不足行政复议改判【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本院查明】本院经审理查明的基本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一致,在此予以确认。
对一审以推定形式认定的相关事实,本院在判决理由部分予以纠正和释明。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上诉人临沧市人社局在本案中的主体资格合法。
《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规定视同工伤的情形是:“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突发疾病死亡或者在48小时之内经抢救无效死亡的"。
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实施《工伤保险条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三条规定:条例第十五条规定的“突发疾病"包括各类疾病。
“48小时的起算时间,应以医疗机构的记载的初次诊断时间作为突发疾病的起算时间"。
周光华、许光青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周光华、许光青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案由】民事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合同纠纷借款合同纠纷民间借贷纠纷【审理法院】云南省临沧地区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云南省临沧地区中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0.09.27【案件字号】(2020)云09民终195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郭兰娟张丽杨宇红【审理法官】郭兰娟张丽杨宇红【文书类型】判决书【当事人】周光华;许光青【当事人】周光华许光青【当事人-个人】周光华许光青【代理律师/律所】冉东军云南山海律师事务所;江金玮云南山海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律所】冉东军云南山海律师事务所江金玮云南山海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冉东军江金玮【代理律所】云南山海律师事务所【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字号名称】民终字【原告】周光华【被告】许光青【本院观点】上诉人周光华提交的该两份证据不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且无其它证据佐证,本院不予采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权责关键词】撤销合同第三人特别授权证据不足新证据质证证明责任(举证责任)诉讼请求开庭审理维持原判【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本院认为】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
本案上诉人周光华对其应被上诉人许光青要求分5次分别存入其指定农行卡和农村信用社卡89500.00元的主张负有举证责任,上诉人周光华以因上诉人周光华手机丢失为由申请本院调取其与许光青的微信聊天记录,本院依法委托临翔区公安局进行了核查,后上诉人周光华又申请延期恢复数据均未果,至此,本院已充分保障了上诉人周光华的诉讼权利,但上诉人周光华对其上诉主张仍未能提供证据证实,故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
李淑珍、冉璐佳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李淑珍、冉璐佳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案由】民事侵权责任纠纷侵权责任纠纷医疗损害责任纠纷【审理法院】云南省临沧地区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云南省临沧地区中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0.03.31【案件字号】(2020)云09民终172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段晓玲李明李世兰【审理法官】段晓玲李明李世兰【文书类型】判决书【当事人】李淑珍(死者冉某母亲);冉璐佳(死者冉某女儿);临沧市精神病专科医院;临沧市人民医院【当事人】李淑珍(死者冉某母亲)冉璐佳(死者冉某女儿)临沧市精神病专科医院临沧市人民医院【当事人-公司】李淑珍(死者冉某母亲)冉璐佳(死者冉某女儿)临沧市精神病专科医院临沧市人民医院【代理律师/律所】罗俊林云南某某律师事务所;曹安琴云南聚盈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律所】罗俊林云南某某律师事务所曹安琴云南聚盈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罗俊林曹安琴【代理律所】云南某某律师事务所云南聚盈律师事务所【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终审结果】二审维持原判【字号名称】民终字【被告】临沧市精神病专科医院;临沧市人民医院【本院观点】李淑珍、冉璐佳所举证据无法核实具体通话对象及内容,不予采信。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五十四条规定:“患者在诊疗活动中受到损害,医疗机构及其医疗人员有过错的,由医疗机构承担赔偿责任。
【权责关键词】欺诈代理过错特别授权证据不足新证据关联性合法性质证证明责任(举证责任)诉讼请求维持原判【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本院认为】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五十四条规定:“患者在诊疗活动中受到损害,医疗机构及其医疗人员有过错的,由医疗机构承担赔偿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医疗损害责任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规定:“患者依据侵权责任法第五十四条规定主张医疗机构承担赔偿责任的,应当提交到该医疗机构就诊、受到损害的证据。
患者无法提交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有过错、诊疗行为与损害之间具有因果关系的证据,依法提出医疗损害鉴定申请的,人民法院应予准许。
胡绍珍、李松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胡绍珍、李松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案由】民事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合同纠纷借款合同纠纷民间借贷纠纷【审理法院】云南省临沧地区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云南省临沧地区中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1.05.24【案件字号】(2021)云09民终289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李明张建红赵艳洁【审理法官】李明张建红赵艳洁【文书类型】判决书【当事人】胡绍珍;李松;陈寅波;凤庆县蒲门农特产科技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当事人】胡绍珍李松陈寅波凤庆县蒲门农特产科技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当事人-个人】胡绍珍李松陈寅波【当事人-公司】凤庆县蒲门农特产科技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代理律师/律所】倪志刚云南任通律师事务所;许子文云南山海律师事务所;赵永强云南山海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律所】倪志刚云南任通律师事务所许子文云南山海律师事务所赵永强云南山海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倪志刚许子文赵永强【代理律所】云南任通律师事务所云南山海律师事务所【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原告】胡绍珍;李松【被告】陈寅波;凤庆县蒲门农特产科技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本院观点】本案中,2014年10月20日,李松向胡绍珍出具借款200000元的借条;2015年4月16日,李松向胡绍珍出具借款300000元的借条。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一百零八条“对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提供的证据,人民法院经审查并结合相关事实,确信待证事实的存在具有高度可能性的,应当认定该事实存在”的规定,从本案查明的事实及胡绍珍与李松的陈述来看,胡绍珍与李松之间发生借贷关系时,双方并不熟悉,双方系通过各自与蒲门公司法定代表人杨家全之间关系而完成的借贷,在李松出具的借条中,即没有载明还款期限又未约定还款期限,不符合常理;从李松向法院提交的付款通知存。
【权责关键词】撤销代理民事权利合同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特别授权自认证明责任(举证责任)诉讼请求简易程序【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本院认为】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一百零八条“对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提供的证据,人民法院经审查并结合相关事实,确信待证事实的存在具有高度可能性的,应当认定该事实存在”的规定,从本案查明的事实及胡绍珍与李松的陈述来看,胡绍珍与李松之间发生借贷关系时,双方并不熟悉,双方系通过各自与蒲门公司法定代表人杨家全之间关系而完成的借贷,在李松出具的借条中,即没有载明还款期限又未约定还款期限,不符合常理;从李松向法院提交的付款通知存根所载内容来看,该存根有胡绍珍及李松的财务人员罗琼、陈寅波签字,系财务凭证,如系归还欠款本金,应直接列明归还欠款并对本金进行相应扣减,完全没有必要列为财务费用支出4000元,而在16份付款通知存根中,均备注付款期间,所载本金200000元均未进行扣减,李松主张上述付款是归还案涉欠款本金,明显不符合常理;再者,胡绍珍起诉时持有提交的李松出具的借条原件中,亦未记载归还本金的事实。
杨贞、谢天艳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杨贞、谢天艳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案由】民事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合同纠纷借款合同纠纷民间借贷纠纷【审理法院】云南省临沧地区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云南省临沧地区中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0.10.26【案件字号】(2020)云09民终725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李世兰郭兰娟张丽【审理法官】李世兰郭兰娟张丽【文书类型】判决书【当事人】杨贞;谢天艳【当事人】杨贞谢天艳【当事人-个人】杨贞谢天艳【代理律师/律所】彭军云南聚盈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律所】彭军云南聚盈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彭军【代理律所】云南聚盈律师事务所【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字号名称】民终字【原告】杨贞【被告】谢天艳【本院观点】被上诉人谢天艳提交的短信记录,上诉人杨贞认可短信记录上显示的对话号码130××××某某某某是其所用的电话号码,能证明双方当事人曾协商过还款事宜,本院予以采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一百零八条规定:“对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提供的证据,人民法院经审查并结合相关事实,确信待证事实的存在具有高度可能性的,应当认定该事实存在。
【权责关键词】撤销合同特别授权证人证言关联性合法性质证证明责任(举证责任)诉讼请求维持原判【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本院查明】本院经审理,查明如下法律事实:2016年3月4日,杨贞出具给谢天艳一份《借款协议》,约定杨贞向谢天艳借款100000.00元用于茶叶生意,借款期限一年,自2016年3月4日起至2017年3月4日止,月息2分。
后因双方就还款问题发生争议,谢天艳诉至一审法院。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一百零八条规定:“对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提供的证据,人民法院经审查并结合相关事实,确信待证事实的存在具有高度可能性的,应当认定该事实存在。
对一方当事人为反驳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所主张事实而提供的证据,人民法院经审查并结合相关事实,认为待证事实真伪不明的,应当认定该事实不存在。
夏天华、张天春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夏天华、张天春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案由】民事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合同纠纷借款合同纠纷民间借贷纠纷【审理法院】云南省临沧地区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云南省临沧地区中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0.07.21【案件字号】(2020)云09民辖终21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刘敬媛郭兰娟张丽【审理法官】刘敬媛郭兰娟张丽【文书类型】裁定书【当事人】夏天华;张天春【当事人】夏天华张天春【当事人-个人】夏天华张天春【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字号名称】民终字【原告】夏天华【被告】张天春【本院观点】民事案件的案由应依据当事人主张的民事法律关系的性质来确定,从而确定案件所适用的管辖规则。
【权责关键词】撤销合同管辖权异议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不动产所在地证据诉讼请求不予受理【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本院认为】本院经审查认为,民事案件的案由应依据当事人主张的民事法律关系的性质来确定,从而确定案件所适用的管辖规则。
民间借贷属于借款合同的一类,属借款合同纠纷的范畴。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
"关于合同履行地,《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款规定:“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交付不动产的,不动产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其他标的,履行义务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
即时结清的合同,交易行为地为合同履行地。
"故合同履行地应依“争议标的"种类分别确定,即根据当事人诉讼请求和结合合同履行义务予以确定。
本案被上诉人张天春诉请要求上诉夏天华偿还借款和运营资料款,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被上诉人张天春作为接受货币一方,其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
即,被上诉人张天春所在地位于临沧市临翔区,属临沧市临翔区人民法院辖区,故临沧市临翔区人民法院依法对本案具有管辖权。
段某、临沧市民族中学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段某、临沧市民族中学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案由】民事人格权纠纷人格权纠纷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审理法院】云南省临沧地区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云南省临沧地区中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0.08.17【案件字号】(2020)云09民终454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李世兰郭兰娟张丽【审理法官】李世兰郭兰娟张丽【文书类型】判决书【当事人】段寿权;临沧市民族中学(临沧市第三中学)【当事人】段寿权临沧市民族中学(临沧市第三中学)【当事人-个人】段寿权【当事人-公司】临沧市民族中学(临沧市第三中学)【代理律师/律所】吴先嬴云南山海律师事务所;肖文娟云南山海律师事务所;黄志平云南聚盈律师事务所;彭军云南聚盈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律所】吴先嬴云南山海律师事务所肖文娟云南山海律师事务所黄志平云南聚盈律师事务所彭军云南聚盈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吴先嬴肖文娟黄志平彭军【代理律所】云南山海律师事务所云南聚盈律师事务所【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终审结果】二审维持原判二审改判【字号名称】民终字【原告】段寿权【被告】临沧市民族中学(临沧市第三中学)【本院观点】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条规定:“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在幼儿园、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学习、生活期间,受到幼儿园、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以外的人员人身损害的,由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幼儿园、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未尽到管理职责的,承担相应的补充责任",段寿权在参加学校组织的足球比赛过程中因争顶头球,被球打伤右眼属于意外事件,在足球赛开赛之前班主任以班级形式开展了安全教育,在段寿权受伤后随即安排段寿权下场休息,并于当日安排同学陪同段寿权前往医院就医,在段寿权住院期间班主任到医院探望段寿权,在段寿权复课后班级和学校也对段寿权进行了相应的关怀照顾,临沧市民族中学尽到了相应。
【权责关键词】限制民事行为能力无民事行为能力过错意外事件特别授权鉴定意见新证据诉讼请求维持原判执行【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本院认为】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条规定:“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在幼儿园、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学习、生活期间,受到幼儿园、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以外的人员人身损害的,由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幼儿园、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未尽到管理职责的,承担相应的补充责任",段寿权在参加学校组织的足球比赛过程中因争顶头球,被球打伤右眼属于意外事件,在足球赛开赛之前班主任以班级形式开展了安全教育,在段寿权受伤后随即安排段寿权下场休息,并于当日安排同学陪同段寿权前往医院就医,在段寿权住院期间班主任到医院探望段寿权,在段寿权复课后班级和学校也对段寿权进行了相应的关怀照顾,临沧市民族中学尽到了相应的管理职责。
吴志云、刘会敏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吴志云、刘会敏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案由】民事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合同纠纷借款合同纠纷民间借贷纠纷【审理法院】云南省临沧地区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云南省临沧地区中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0.11.16【案件字号】(2020)云09民终734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李世兰郭兰娟张丽【审理法官】李世兰郭兰娟张丽【文书类型】判决书【当事人】吴志云;刘会敏;鲁清平【当事人】吴志云刘会敏鲁清平【当事人-个人】吴志云刘会敏鲁清平【代理律师/律所】吴星星云南聚盈律师事务所;张天吕云南本胜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律所】吴星星云南聚盈律师事务所张天吕云南本胜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吴星星张天吕【代理律所】云南聚盈律师事务所云南本胜律师事务所【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终审结果】二审维持原判【字号名称】民终字【原告】吴志云【被告】刘会敏;鲁清平【本院观点】当事人对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借款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合同义务。
【权责关键词】完全民事行为能力胁迫合同合同约定特别授权证人证言证据不足新证据证明责任(举证责任)诉讼请求维持原判发回重审【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本院认为】本院认为,借款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合同义务。
因吴志云未偿还借款,刘会敏与吴志云对前期借款本息结算后将利息计入后期借款本金并重新出具的《承诺书》,对前期利率超过年利率24%部分的利息不能计入后期借款本金,一审认定双方后期借款本金为171061元,扣除吴志云已经偿还的50000元,吴志云尚欠借款本金121061元,并应承担自2017年12月31日起至还款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的利息正确,本院予以维持。
综上所述,上诉人吴志云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
张天春、夏天华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张天春、夏天华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案由】民事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合同纠纷借款合同纠纷民间借贷纠纷【审理法院】云南省临沧地区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云南省临沧地区中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0.12.17【案件字号】(2020)云09民终819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张建红周付翠龙伟【审理法官】张建红周付翠龙伟【文书类型】判决书【当事人】张天春;夏天华【当事人】张天春夏天华【当事人-个人】张天春夏天华【代理律师/律所】陈德鹏云南滇楚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律所】陈德鹏云南滇楚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陈德鹏【代理律所】云南滇楚律师事务所【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原告】张天春【被告】夏天华【本院观点】张天春所提交的9组证据不能证明有诉讼时效中止、中断情形,二审中提出2013年10月31日,夏天华第一次向张天春借款3000元的网银流水转账单1份;因一审中张天春未提起该借款3000元的诉讼请求,被上诉人不予认可,本院对张天春所提交的9组证据,不予采信。
诉讼时效期间自权利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受到损害之日起计算。
【权责关键词】撤销代理民事权利特别授权证据交换自认关联性合法性质证诉讼请求简易程序增加诉讼请求维持原判诉讼时效【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本院查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清楚,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诉讼时效期间自权利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受到损害之日起计算。
本案中,张天春向一审法院提交的民事诉状中明确载明“夏天华以帮助原告开发市场为由,分别于2013年11月28日向原告借款6000元,2013年12月20日向原告借款2000元,两次借款共计8000元,夏天华当时口头承诺三个月归还借款”。
上诉人张天春上诉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在借条中未约定借款期限”与事实不符,原审判决认定本案诉讼时效分别为2014年3月1日至2016年2月29日和2014年3月21日至2016年3月20日届满。
周达宣、王光佑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周达宣、王光佑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案由】民事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合同纠纷借款合同纠纷民间借贷纠纷【审理法院】云南省临沧地区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云南省临沧地区中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0.04.09【案件字号】(2020)云09民终109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李明李世兰赵艳洁【审理法官】李明李世兰赵艳洁【文书类型】裁定书【当事人】周达宣;王光佑【当事人】周达宣王光佑【当事人-个人】周达宣王光佑【代理律师/律所】刘梦上海市海华永泰(昆明)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律所】刘梦上海市海华永泰(昆明)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刘梦【代理律所】上海市海华永泰(昆明)律师事务所【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字号名称】民终字【原告】周达宣【被告】王光佑【本院观点】上诉人周达宣在本案审理期间提出撤回上诉的请求,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
【权责关键词】代理特别授权法律援助【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本院查明】本院审理过程中,上诉人周达宣于2020年4月9日向本院递交撤回上诉申请。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上诉人周达宣在本案审理期间提出撤回上诉的请求,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三条规定,裁定如下【裁判结果】准许上诉人周达宣撤回上诉。
一审判决自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
二审案件受理费7470元,减半收取3735元,由上诉人周达宣负担。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更新时间】2021-11-04 08:45:30周达宣、王光佑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云南省临沧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20)云09民终109号当事人上诉人(原审被告):周达宣。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梦,上海市海华永泰(昆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文嵌,上海市海华永泰(昆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光佑。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学良,云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寇维龙、临沧市临翔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管理(劳动、社会保障)二审行政判决书
寇维龙、临沧市临翔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管理(劳动、社会保障)二审行政判决书【案由】行政【审理法院】云南省临沧地区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云南省临沧地区中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0.10.09【案件字号】(2020)云09行终26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汪林文邬忠育王军【文书类型】判决书【当事人】寇维龙;临沧市临翔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发放工亡职工供养亲属抚恤金2883;为工亡职工寇云刚之父;虽在寇云刚生前便已经领取养老保险金【当事人】寇维龙临沧市临翔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发放工亡职工供养亲属抚恤金2883为工亡职工寇云刚之父虽在寇云刚生前便已经领取养老保险金【当事人-个人】寇维龙【当事人-公司】临沧市临翔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发放工亡职工供养亲属抚恤金2883为工亡职工寇云刚之父虽在寇云刚生前便已经领取养老保险金【代理律师/律所】发绍平云南博奕律师事务所;李有波云南天外天(临沧)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律所】发绍平云南博奕律师事务所李有波云南天外天(临沧)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发绍平李有波【代理律所】云南博奕律师事务所云南天外天(临沧)律师事务所【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原告】寇维龙;发放工亡职工供养亲属抚恤金2883;为工亡职工寇云刚之父;虽在寇云刚生前便已经领取养老保险金【被告】临沧市临翔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权责关键词】合法拒绝履行(不履行)证据维持原判改判【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本院查明】一审庭审笔录及上述证据随卷移送本院,经审查核实予以确认。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基本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一致,在此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首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一条第一款规定:“工伤保险基金逐步实行省级统筹”。
2012年1月1日起施行的《云南省实施办法》第五条第一款规定:“全省工伤保险基金实行州(市)级统筹管理,各统筹地区应当建立工伤保险储备金,逐步实现工伤保险基金全省统筹管理”。
张世华、凤庆县远发矿业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张世华、凤庆县远发矿业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案由】民事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合同纠纷借款合同纠纷民间借贷纠纷【审理法院】云南省临沧地区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云南省临沧地区中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1.08.05【案件字号】(2021)云09民终505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李鸿武杨宇红龙伟【审理法官】李鸿武杨宇红龙伟【文书类型】判决书【当事人】张世华;凤庆县远发矿业有限公司【当事人】张世华凤庆县远发矿业有限公司【当事人-个人】张世华【当事人-公司】凤庆县远发矿业有限公司【代理律师/律所】张天吕云南本胜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律所】张天吕云南本胜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张天吕【代理律所】云南本胜律师事务所【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原告】张世华【被告】凤庆县远发矿业有限公司【本院观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规定,当事人对自己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
【权责关键词】撤销代理违约金支付违约金合同约定特别授权证据不足新证据关联性证明责任(举证责任)诉讼请求维持原判执行【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本院查明】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规定,当事人对自己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
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本案中,张世华提交《欠条》作为主张借款的事实,没有提交交付借款的其他证据加以证实。
一审收集在卷的证据材料收据、收条7份,所记载的款项内容均为董廷顺收回开支费用,收据、收条2份记载永平康华矿业公司向远发矿业公司支付矿石预付款100000元,借条5份为董廷顺个人借款,除1份收条50000元矿石预付款加盖远发矿业公司公章外,其余收据、收条、借条均为董廷顺签名,所记载款项用途与《欠条》记载内容矿山办证借款不一致。
最新-被告单位新星公司、原审被告人杨新春、陈星、张老潮、杨磊犯走私普通货物、物品罪、原审被告人张老潮
被告单位新星公司、原审被告人杨新春、陈星、张老潮、杨磊犯走私普通货物、物品罪、原审被告人张老潮、杨磊犯包庇案被告单位新星公司、原审被告人杨新春、陈星、张老潮、杨磊犯走私普通货物、物品罪、原审被告人张老潮、杨磊犯包庇案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刑事裁定书2019云高刑终字第28号原公诉机关云南省临沧市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杨新春,男,1967年1月25日生,汉族,湖南省祁阳县人,大专文化,耿马县孟定新星实业有限责任公司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
2019年3月21日因本案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耿马县看守所。
辩护人马军,云南震序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单位孟定新星实业有限责任公司原耿马县河外乡镇企业供销公司,以下简称供销公司。
诉讼代表人杨华丽,女,1979年8月1日生,孟定新星实业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新星公司职工。
原审被告人陈星,男,1981年11月30日生,佤族,云南省耿马县人,中专文化,新星公司原供销公司法定代表人。
2019年3月24日因本案被取保候审,同年11月1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耿马县看守所。
原审被告人张老潮,又名张永军,男,1964年10月22日生,汉族,云南省耿马县人,初中文化,新星公司下属企业干河沟胶厂厂长。
2019年2月28日因本案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耿马县看守。
原审被告人杨磊,男,1985年1月7日生,傣族,云南省耿马县人,中专文化,新星公司下属企业干河沟胶厂车间主任。
2019年2月28日因本案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1日被取保候审,同年8月1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耿马县看守所。
原审被告人谭明生,男,973年12月8日生,汉族,云南省景洪市人,初中文化,经商。
2019年3月5日因本案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耿马县看守所。
云南省临沧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云南省临沧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单位新星公司、原审被告人杨新春、陈星、张老潮、杨磊犯走私普通货物、物品罪、原审被告人张老潮、杨磊犯包庇罪一案,于二00八年十一月二十日作出2019临中刑初字第429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单位新星公司、原审被告人陈星、张老潮、杨磊、谭明生服判,不上诉,原审被告人杨新春不服,提出上诉。
云南省临沧市中级人民法院_企业报告(业主版)
项目名称
中标单位
中标金额(万元) 公告时间
TOP1
临沧市中级人民法院三级等保测 云南立励科技有限 评及网络安全设备项目竞价成交 公司
78.7
公告
2022-12-27
本报告于 2023 年 08 月 18 日 生成
4/17
重点项目
项目名称
中标单位
中标金额(万元) 公告时间
TOP2
临沧市中级人民法院三级等保测 评及网络安全设备项目
3.0
公告
TOP2
云南省临沧市中级人民法院关于 云南明景轩家具有 办公桌的网上超市采购项目成交 限公司
2.8
公告
TOP3
云南省临沧市中级人民法院关于 云南明景轩家具有 中班台的网上超市采购项目成交 限公司
2.1
公告
TOP4
云南省临沧市中级人民法院关于 云南悦昂家具有限 会议桌的网上超市采购项目成交 公司
云南达梦科技有限 公司
69.3
2022-12-22
TOP3 临沧市中级人民法院三级等保测
\
评及网络安全设备项目
TOP4
临沧市中级人民法院三级等保测 评及网络安全设备项目
云南立励科技有限 公司
\
*按近 1 年项目金额排序,最多展示前 10 记录。
2022-12-22 2022-12-29
(4)物业管理(2)
企业基本信息
单位名称: 营业范围:
云南省临沧市中级人民法院 未公示
一、采购需求
1.1 总体指标
近 1 年(2022-09~2023-08):
项目数(个)
35
同比增长:-23.9%
项目总金额(万元)
(不含费率与未公示金额)
临沧市人大常委会关于全市法院执行工作情况报告的审议意见-临人发〔2020〕39号
临沧市人大常委会关于全市法院执行工作情况报告的审议意见正文:----------------------------------------------------------------------------------------------------------------------------------------------------临沧市人大常委会关于全市法院执行工作情况报告的审议意见(2020年11月3日临沧市第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一次会议通过)临沧市中级人民法院:临沧市第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一次会议听取和审议了《临沧市中级人民法院关于全市法院执行工作情况的报告》。
会议同意这个报告,并提出如下审议意见。
一、加强执行宣传,营造执行氛围一是要构建多层面、跨媒介、全方位的执行工作宣传格局。
凝聚全社会理解执行、尊重执行、协助执行的广泛共识,营造良好的社会舆论氛围和执行环境。
二是要加大执行方面法律法规的宣传及对失信被执行人信用惩戒情况的宣传。
公开曝光有能力但拒不履行法定义务的被执行人典型案件,促进社会诚信体系建设。
三是要加强对“执行不能”和“终本程序”的宣传。
引导社会公众理性看待市场经济中的商业风险、交易风险和法律风险,厘清执行难与执行不能的界限,让人民群众理性认识法院执行工作。
四是要加强对打击拒执罪和阻挠、干预法院执行工作典型案件的宣传。
以案说法,增强公民的守法意识,形成震慑效应,营造尊重法律权威、自觉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的法治氛围。
二、创新执行方式,提高执行质效一是要完善执行措施。
积极探索符合我市实际、可操作性强、富有成效的执行方法,创新执行方式,持续加大执行工作力度,努力消化执行积案,切实提高案件的执结率。
二是要突出执行工作的强制性。
对进入执行程序的案件,依法用足用好财产申报、搜查、查封、扣押、冻结、拍卖、扣划等法律赋予的执行措施,切实解决执行乏力、执行不到位等问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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云南省临沧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3)临中刑初字第224号
公诉机关云南省临沧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余某某,男,1985年6月24日生,身份证号码:***********,云南省镇康县人,汉族,小学文化,务农,住镇康县**********。
因本案于2013年1月25日被云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27日被逮捕。
现羁押于云县看守所。
被告人何某某,男,1996年5月4日生,身份证号码:***********,云南省镇康县人,汉族,小学文化,务农,住镇康县***********。
因本案于2013年1月25日被云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27日被逮捕。
现羁押于云县看守所。
法定代理人何某某,男,1972年6月14日生,身份证号码************,云南省镇康县人,汉族,务农,住镇康县************。
系被告人何某某的父亲。
指定辩护人杨某某,云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云南省临沧市人民检察院以临检刑诉(2013)17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余某某、何某某犯走私、运输毒品罪,于2013年6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不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公诉机关指派检察员吴某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余某某、何某某、法定代理人何某某及指定辩护人杨某某到庭参加
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余某某、何某某受尚某某(在逃)的安排到缅甸老街运输毒品。
2013年1月23日下午,二被告人走小路到达缅甸老街后入住凤祥宾馆。
同月24日凌晨2时许,尚某某将毒品带到宾馆让二人吞入体内,二被告人吞完毒品后走小路入境至中国南伞,并乘坐南伞至昆明的卧铺车(云AR0169)前往昆明,当日23时45分途经云县警务站时被公安民警抓获,后被告人余某某从体内排出毒品甲基苯丙胺32坨,净重119.23克,被告人何某某从体内排出毒品甲基苯丙胺50坨,净重185.36克。
针对以上指控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出示户口证明、抓获经过、查获毒品及物证照片、毒品称量记录、物证检验报告述及被告人供述等证据予以证实。
并认为被告人余某某、何某某的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二款(一)项的规定,应当以走私、运输毒品罪追究二被告人的刑事责任。
庭审中,二被告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
指定辩护人杨某某提出以下辩护意见:1、本案主犯尚某某未归案,两名被告人是受尚某某指使,是从犯;2、何某某是未成年人;3、何某某如实交代犯罪事实,认罪悔罪态度好。
经审理查明:2013年1月23日下午,被告人余某某、何某某受雇到缅甸老街运输毒品,二被告人到达缅甸老街后入住凤祥宾馆,在该宾馆内将毒品吞入体内后,走小路入境至中国南伞,乘坐南伞至昆明的卧铺车(云AR0169)前往昆明,当日23时
45分途经云县警务站时被公安民警抓获,后被告人余某某从体内排出毒品甲基苯丙胺32坨,净重119.23克,被告人何某某从体内排出毒品甲基苯丙胺50坨,净重185.36克。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户口证明、抓获经过、排毒记录、扣押物品清单、现场称量记录、毒品取样记录、辨认笔录和照片、证人证言、提取电话号码记录、查获毒品及物证照片、被告人供述和辩解等证据予以证实,证据取证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能相互印证,并形成完整的证据锁链证明被告人余某某、何某某走私、运输毒品被查获的犯罪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余某某、何某某无视国家法律,将毒品走私进入我国境内并运输的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走私、运输毒品罪。
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成立,予以支持。
在共同犯罪中,二被告人各自承担罪责。
指定辩护人提出何某某是未成年人、认罪、悔罪态度好的辩护意见与查明的事实相符,予以采纳。
其他辩护意见,不予支持。
被告人余某某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可对其酌情从轻处罚。
被告人何某某犯罪时未满十八周岁,且认罪态度较好,本着对未成年人以教育、感化、挽救为主、惩罚为辅的原则,决定对其减轻处罚。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二款(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五十九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余某某犯走私、运输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
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月25日起至2028年1月24日止),并处没收财产人民币一万元;
二、被告人何某某犯走私、运输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八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月25日起至2021年1月24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
三、查获的毒品甲基苯丙胺304.59克予以没收,由公安机关按规定处理。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郭某
审判员李某
代理审判员李某某
二○一三年七月三十日
书记员刘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