财政部关于对合作勘探开发和生产海洋石油的外国公司合同前费用列支问题的规定

合集下载
  1. 1、下载文档前请自行甄别文档内容的完整性,平台不提供额外的编辑、内容补充、找答案等附加服务。
  2. 2、"仅部分预览"的文档,不可在线预览部分如存在完整性等问题,可反馈申请退款(可完整预览的文档不适用该条件!)。
  3. 3、如文档侵犯您的权益,请联系客服反馈,我们会尽快为您处理(人工客服工作时间:9:00-18:30)。

财政部关于对合作勘探开发和生产海洋石油的外国公司合同前费用列支问题的规定
文章属性
•【制定机关】财政部
•【公布日期】1985.11.24
•【文号】[85]财税字第313号
•【施行日期】1985.11.24
•【效力等级】部门规范性文件
•【时效性】失效
•【主题分类】公司
正文
*注:本篇法规已被: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1年第2号――全文失效废止、部分条款失效废止的税收规范性文件目录(发布日期:2011年1月4日,实施日期:2011年1月4日)宣布失效或废止
财政部关于对合作勘探开发和生产海洋石油的
外国公司合同前费用列支问题的规定
(一九八五年十一月二十四日)
现对从事合作勘探开发和生产海洋石油的外国公司(以下简称外国公司)签订合同前所发生的合理费用(以下简称合同前费用)的处理问题,规定如下:
一、外国公司在中国海洋石油第一轮招标中,同中国海洋石油总公司签订的合作勘探开发和生产海洋石油合同所发生的合同前费用,可以视同勘探费用,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外国企业所得税法施行细则》第二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在该公司已经开始商业性生产的油(气)田收入中分期摊销,摊销期限不得少于一年。

上述合同前费用包括:
(一)为执行一九七九年与中国石油天然气勘探开发公司签订的物探协议所发
生的费用;
(二)对物探资料进行处理、解释所发生的费用;
(三)为签订合作勘探开发和生产海洋石油合同所发生的费用。

外国公司发生的上述合同前费用,应向税务机关提供有关凭证或文件,经过审查确属与该公司在华经营有关的、合理的,可准予列支。

二、外国公司在中国合作开采海洋石油资源第二轮招标中,签订合同前所发生的上述费用,也按本规定办理。

相关文档
最新文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