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纵横生态环境有限责任公司、马进军劳动争议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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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南纵横生态环境有限责任公司、马进军劳动争议民事二审
民事判决书
【案由】民事劳动争议、人事争议其他劳动争议、人事争议
【审理法院】河南省鹤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理法院】河南省鹤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结日期】2021.09.22
【案件字号】(2021)豫06民终921号
【审理程序】二审
【审理法官】杨波骆慧杰甄瑛歌
【审理法官】杨波骆慧杰甄瑛歌
【文书类型】判决书
【当事人】河南纵横生态环境有限责任公司;马进军
【当事人】河南纵横生态环境有限责任公司马进军
【当事人-个人】马进军
【当事人-公司】河南纵横生态环境有限责任公司
【代理律师/律所】卢翠霞河南良承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律所】卢翠霞河南良承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卢翠霞
【代理律所】河南良承律师事务所
【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
【原告】河南纵横生态环境有限责任公司
【被告】马进军
【本院观点】本案双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问题是2020年纵横公司应向马进军发放的工资数额及应否支付马进军2021年1-2月份生活费。

【权责关键词】撤销合同第三人新证据诉讼请求变更诉讼请求开庭审理缺席判决维持原判发回重审
【指导案例标记】0
【指导案例排序】0
【本院查明】另查明,马进军2019年3月、2020年2月两次以全年一次性奖金收入各6100元向税务机关申请纳税。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本案双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问题是2020年纵横公司应向马进军发放的工资数额及应否支付马进军2021年1-2月份生活费。

2020年由于疫情等原因,纵横公司未按时发放马进军工资,纵横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2020年度马进军工资应发数额。

马进军提交2020年度工资纳税申报明细,以证明纵横生态公司应向其发放的工资数额。

纵横生态公司不予认可,并主张纳税申报工资并非实际应发工资,因疫情原因马进军应发工资按原工资标准下调30%。

纵横生态公司并未提交证据证明下调工资与李广义协商一致,或相关方案已经职工代表大会或者全体职工讨论、与工会或者职工代表进行了平等协商,也未提供证据证明马进军对下调工资方案知情。

故其应承担因举证不能所带来的法律后果。

一审法院根据马进军提交的2020年度工资纳税申报明细,计算纵横生态公司应发工资数额依据充分,并无不当。

本院对纵横公司应扣减马进军工资30%的主张不予支持。

马进军2020年12月25日待岗,2021年2月与纵横公司解除劳动合同,2021年1月至2月,马进军未向纵横公司提供劳动,纵横公司应当向马进军支付此两个月的生活费。

纵横公司认为2020年12月底马进军已实际离职,对此纵横公司没有提交证据证明。

所以,纵横公司主张不应支付马进军2021年1至2月生活费,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纵横公司的上诉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予以驳回。


审判决认定案件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河南纵横生态环境有限责任公司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更新时间】2022-08-16 23:22:46
【一审法院查明】一审法院查明事实:马进军于2017年11月入职纵横公司,担任绿化部长职务。

纵横公司欠发马进军2019年4月至6月工资的30%、2019年7月至12月工资的40%,共计20123.67元。

2020年由于疫情等原因,纵横公司未按时发放马进军工资。

马进军于2020年6月24日向纵横公司借支2000元,于2020年10月1日向纵横公司借支5000元。

纵横公司以第三人名义于2020年11月21日发放马进军工资21094.54元,于2021年2月10日发放马进军工资54713.83元。

马进军于2020年12月25日待岗,2021年2月马进军与纵横公司解除劳动合同。

2021年4月6日,马进军向鹤壁市鹤山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裁决:被申请人支付拖欠申请人2019年、2020年的工资。

该委裁决:被申请人向申请人支付2019年-2020年未发的工资合计113.16元。

【一审法院认为】一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九条规定,“劳动争议发生后,当事人可以向本单位劳动争议调解委员会申请调解;调解不成,当事人一方要求仲裁的,可以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

当事人一方也可以直接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

对仲裁裁决不服的,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本案中,马进军在劳动仲裁程序中仅对工资申请劳动仲裁,其诉讼请求经济赔偿金、失业保险待遇、加班工资未经劳动仲裁,法院不予审查。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规定,工资应当以货币形式按月支付给劳动者本人。

不得克扣或者无故拖欠劳动者的工资。

本案中,纵横公司认可拖欠马进军2019年4月至6月工资的30%、2019年7月至12月工资的40%共计20123.67元。

2020年由于疫情等原因,纵横公司未按时发放马进军工资。

纵横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2020年度马进军工资应发数额,根据马进军提交的2020年度工资纳税申报明细,法院确认2020
年1月马进军应发工资6250元,公司代缴个人所得税37.5元;2020年2月应发工资6250元,公司代缴个人所得税37.5元;2020年3月应发工资5300元,公司代缴个人所得税9元;2020年4月应发工资6500元,公司代缴个人所得税45元;2020年5月应发工资6200元,公司代缴个人所得税36元;2020年6月应发工资6200元,公司代缴个人所得税36元;2020年7月应发工资6400元,公司代缴个人所得税42元;2020年8月应发工资6400元,公司代缴个人所得税42元;2020年9月、10月应发工资12600元,公司代缴个人所得税78元;2020年11月应发工资6200元,公司代缴个人所得税36元;2020年12月应发工资5950元,公司代缴个人所得税28.5元;以及2020年2月应发一次性奖金收入6100元,公司代缴个人所得税183元;以上马进军2020度应发工资及奖金共计80350元。

扣除马进军向纵横公司借支的7000元,纵横公司以第三人名义向马进军发放的工资75808.37元,以及纵横公司代缴代扣的个人所得税610.5元,纵横公司仍应向马进军支付2019年、2020年工资及奖金收入17054.8元。

马进军提交的2019年3月的纳税申报明细,证明马进军曾以全年一次性奖金收入6100元向税务机关申请纳税,纵横公司未提交证据证明向马进军支付过一次性奖金收入,故纵横公司应支付马进军一次性奖金共计6100元,但应扣除纵横公司代缴代扣的个人所得税183元,还需支付一次性奖金收入5917元。

马进军请求的2020年度一次性奖金没有证据,不予支持。

马进军于2020年12月25日待岗,2021年2月与纵横公司解除劳动合同。

2021年1月至2月,马进军未向纵横公司提供劳动服务,纵横公司应当参照当地最低工资标准的80%即1520元(1900×80%)支付生活费。

对于马进军要求纵横公司支付2021年1月至2月的工资,予以支持3040元。

一审法院判决:一、纵横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马进军工资及奖金收入共计26011.8元;二、驳回马进军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纵横公司负担。

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

本院审理确认一审判决认定案件事实成立。

【二审上诉人诉称】纵横公司上诉请求:撤销原判,改判维持劳动仲裁裁决结果,即应付马进军全部工资数额113.16元;诉讼费及相关费用由马进军承担。

事实与理由:马进军2020年工资收入应为62797.86元,不是80350元(未扣除公司代缴个人所得税528.36元),纵横公司应付马进军全部工资数额为113.16元。

2020年由于公司承接的工程项目没有回款,加上新冠疫情爆发,公司调整全部人员工资标准。

马进军2020年应发工资为1月5231.44元、2月5264.54元、3月5622.72元、4月5337.18元、5月5333.18元、6月5326.21元、7月5331.21元、8月5331.21元、9月5295.39元、10月5337.18元、11月4999.71元、12月4387.89元,以上合计62797.86元。

工资的实际发放并不是按照纳税申报的工资数发放,而是原来应发工资的基础上减30%发放。

纵横公司应付马进军2019年4月至6月的30%工资5404.04元,2019年7月至12月的40%工资14719.63元,共计20123.67元;2020年5月至2021年2月期间,上诉人以借支名义或委托公司财务人员向马进军发放工资共82808.37元,纵横公司应付马进军工资数额为113.16元(20123.67元+62797.86元-82808.37元
=113.16元)。

另由于马进军没有办理离职手续,2021年1月至2月未到岗工作,因此在2020年12月底已实际离职。

故纵横公司不应向其支付2021年1月至2月工资或生活费。

河南纵横生态环境有限责任公司、马进军劳动争议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河南省鹤壁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1)豫06民终921号当事人上诉人(原审被告):河南纵横生态环境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鹤壁市城乡一体化示范区六盘山路与新安江路交叉口东北角国际(鹤壁)科技创业园7号楼办公区三楼307室。

法定代表人:郝炜华,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嵩。

代理权限为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进行和解,代收法律文书。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马进军。

委托诉讼代理人:卢翠霞,河南良承律师事务所律师。

代理权限为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进行和解,代收法律文书。

审理经过上诉人河南纵横生态环境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纵横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马进军劳动争议一案,不服鹤壁市鹤山区人民法院(2021)豫0602民初25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2021年8月2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二审上诉人诉称纵横公司上诉请求:撤销原判,改判维持劳动仲裁裁决结果,即应付马进军全部工资数额113.16元;诉讼费及相关费用由马进军承担。

事实与理由:马进军2020年工资收入应为62797.86元,不是80350元(未扣除公司代缴个人所得税528.36元),纵横公司应付马进军全部工资数额为113.16元。

2020年由于公司承接的工程项目没有回款,加上新冠疫情爆发,公司调整全部人员工资标准。

马进军2020年应发工资为1月5231.44元、2月5264.54元、3月5622.72元、4月5337.18元、5月5333.18元、6月5326.21元、7月5331.21元、8月5331.21元、9月5295.39元、10月5337.18元、11月4999.71元、12月4387.89元,以上合计62797.86元。

工资的实际发放并不是按照纳税申报的工资数发放,而是原来应发工资的基础上减30%发放。

纵横公司应付马进军2019年4月至6月的30%工资5404.04元,2019年7月至12月的40%工资14719.63元,共计20123.67元;2020年5月至2021年2月期间,上诉人以借支名义或委托公司财务人员向马进军发放工资共82808.37元,纵横公司应付马进军工资数额为113.16元(20123.67元+62797.86元-82808.37元=113.16元)。

另由于马进军没有办理离
职手续,2021年1月至2月未到岗工作,因此在2020年12月底已实际离职。

故纵横公司不应向其支付2021年1月至2月工资或生活费。

二审被上诉人辩称马进军辩称,根据我国个人所得税申报条例规定,应当按照实际收入进行纳税申报。

2019年马进军的实际工资收入与纳税工资数额一一对应。

纳税申报是逐月上报的,纵横公司2020年度整年都是按照马进军的实际应发数额进行申报的,并交纳相应的税额,不存在上报不及时的情况。

纵横公司所称的减少2020年工资马进军不知情,也与纳税申报的数额不一致,以此减少发放工资没有法律和事实依据。

2021年2月20日马进军接到电话通知办理离职手续,与纵横公司解除劳动关系,原判仅支持了2021年1月2月份的生活费。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当维持原判。

原告诉称马进军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一、判令纵横公司支付2019年、2020年拖欠的工资及2018年、2020年年终奖、2021年1、2月工资等,共计43258元;二、判令纵横公司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赔偿金46871元;三、判令纵横公司支付失业保险待遇损失13680元;四、判令纵横公司支付加班工资106005元。

一审法院查明一审法院查明事实:马进军于2017年11月入职纵横公司,担任绿化部长职务。

纵横公司欠发马进军2019年4月至6月工资的30%、2019年7月至12月工资的40%,共计20123.67元。

2020年由于疫情等原因,纵横公司未按时发放马进军工资。

马进军于2020年6月24日向纵横公司借支2000元,于2020年10月1日向纵横公司借支5000元。

纵横公司以第三人名义于2020年11月21日发放马进军工资21094.54元,于2021年2月10日发放马进军工资54713.83元。

马进军于2020年12月25日待岗,2021年2月马进军与纵横公司解除劳动合同。

2021年4月6日,马进军向鹤壁市鹤山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裁决:被申请人支付拖欠申请人2019年、2020年的工资。

该委裁决:被申请人向申请人支付2019年-2020年未发的工资合计113.16元。

本院查明另查明,马进军2019年3月、2020年2月两次以全年一次性奖金收入各6100元向税务机关申请纳税。

一审法院认为一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九条规定,“劳动争议发生后,当事人可以向本单位劳动争议调解委员会申请调解;调解不成,当事人一方要求仲裁的,可以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

当事人一方也可以直接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

对仲裁裁决不服的,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本案中,马进军在劳动仲裁程序中仅对工资申请劳动仲裁,其诉讼请求经济赔偿金、失业保险待遇、加班工资未经劳动仲裁,法院不予审查。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规定,工资应当以货币形式按月支付给劳动者本人。

不得克扣或者无故拖欠劳动者的工资。

本案中,纵横公司认可拖欠马进军2019年4月至6月工资的30%、2019年7月至12月工资的40%共计20123.67元。

2020年由于疫情等原因,纵横公司未按时发放马进军工资。

纵横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2020年度马进军工资应发数额,根据马进军提交的2020年度工资纳税申报明细,法院确认2020年1月马进军应发工资6250元,公司代缴个人所得税37.5元;2020年2月应发工资6250元,公司代缴个人所得税37.5元;2020年3月应发工资5300元,公司代缴个人所得税9元;2020年4月应发工资6500元,公司代缴个人所得税45元;2020年5月应发工资6200元,公司代缴个人所得税36元;2020年6月应发工资6200元,公司代缴个人所得税36元;2020年7月应发工资6400元,公司代缴个人所得税42元;2020年8月应发工资6400元,公司代缴个人所得税42元;2020年9月、10月应发工资12600元,公司代缴个人所得税78元;2020年11月应发工资6200元,公司代缴个人所得税36元;2020年12月应发工资5950元,公司代缴个人所得税28.5元;以及2020年2月应发一次性奖金收入6100元,公司代缴个人所得税183元;以上马进军2020度应发工资及奖金共计80350元。

扣除马进军向纵横公司借支的7000元,纵横公司以第三人名义向马进军发放的工资75808.37元,以及纵横公司代缴代扣的个人所得税610.5元,纵横公司仍应向马进军支付2019年、2020年工资及奖金收入17054.8元。

马进军提交的2019年3月的纳税申报明细,证明马进军曾以全年一次性奖金收入6100元向税务机关申请纳税,纵横公司未提交证据证明向马进军支付过一次性奖金收入,故纵横公司应支付马进军一次性奖金共计6100元,但应扣除纵横公司代缴代扣的个人所得税183元,还需支付一次性奖金收入5917元。

马进军请求的2020年度一次性奖金没有证据,不予支持。

马进军于2020年12月25日待岗,2021年2月与纵横公司解除劳动合同。

2021年1月至2月,马进军未向纵横公司提供劳动服务,纵横公司应当参照当地最低工资标准的80%即1520元(1900×80%)支付生活费。

对于马进军要求纵横公司支付2021年1月至2月的工资,予以支持3040元。

一审法院判决:一、纵横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马进军工资及奖金收入共计26011.8元;二、驳回马进军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纵横公司负担。

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

本院审理确认一审判决认定案件事实成立。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本案双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问题是2020年纵横公司应向马进军发放的工资数额及应否支付马进军2021年1-2月份生活费。

2020年由于疫情等原因,纵横公司未按时发放马进军工资,纵横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2020年度马进军工资应发数额。

马进军提交2020年度工资纳税申报明细,以证明纵横生态公司应向其发放的工资数额。

纵横生态公司不予认可,并主张纳税申报工资并非实际应发工资,因疫情原因
马进军应发工资按原工资标准下调30%。

纵横生态公司并未提交证据证明下调工资与李广义协商一致,或相关方案已经职工代表大会或者全体职工讨论、与工会或者职工代表进行了平等协商,也未提供证据证明马进军对下调工资方案知情。

故其应承担因举证不能所带来的法律后果。

一审法院根据马进军提交的2020年度工资纳税申报明细,计算纵横生态公司应发工资数额依据充分,并无不当。

本院对纵横公司应扣减马进军工资30%的主张不予支持。

马进军2020年12月25日待岗,2021年2月与纵横公司解除劳动合同,2021年1月至2月,马进军未向纵横公司提供劳动,纵横公司应当向马进军支付此两个月的生活费。

纵横公司认为2020年12月底马进军已实际离职,对此纵横公司没有提交证据证明。

所以,纵横公司主张不应支付马进军2021年1至2月生活费,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纵横公司的上诉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予以驳回。

一审判决认定案件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河南纵横生态环境有限责任公司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落款
审判长杨波
审判员骆慧杰
审判员甄瑛歌
二〇二一年九月二十二日
法官助理何子云
书记员闫婷
附法律依据本案引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应当组成合议庭,开庭审理。

经过阅卷、调查和询问当事人,对没有提出新的事实、证据或者理由,合议庭认为不需要开庭审理的,可以不开庭审理。

第二审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可以在本院进行,也可以到案件发生地或者原审人民法院所在地进行。

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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