袁某与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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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分公司与袁秋芳、冯艺凡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分公司与袁秋芳、冯艺凡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分公司与袁秋芳、冯艺凡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案由】民事侵权责任纠纷侵权责任纠纷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审理法院】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0.05.09【案件字号】(2020)苏02民终1053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弓建明毛云彪张朴田【审理法官】弓建明毛云彪张朴田【文书类型】判决书【当事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分公司;袁秋芳;冯艺凡;马万兵【当事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分公司袁秋芳冯艺凡马万兵【当事人-个人】袁秋芳冯艺凡马万兵【当事人-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分公司【代理律师/律所】戴汉川江苏沁园春律师事务所;华鸿宇江苏摩天律师事务所;李萧江苏摩天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律所】戴汉川江苏沁园春律师事务所华鸿宇江苏摩天律师事务所李萧江苏摩天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戴汉川华鸿宇李萧【代理律所】江苏沁园春律师事务所江苏摩天律师事务所【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终审结果】二审维持原判二审改判【字号名称】民终字【原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分公司【被告】袁秋芳;冯艺凡;马万兵【权责关键词】撤销合同过错免责事由第三人鉴定意见新证据关联性质证罚款拘留诉讼请求缺席判决维持原判发回重审诉讼时效【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更新时间】2022-08-31 13:04:31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分公司与袁秋芳、冯艺凡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20>苏02民终105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分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无锡市滨湖区太湖新城金融一街某某某某。

负责人:王有东,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戴汉川,江苏沁园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袁秋芳,女,1958年1月16日生,汉族,住江苏省无锡市梁溪区。

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与袁学强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与袁学强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与袁学强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案由】民事侵权责任纠纷侵权责任纠纷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审理法院】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0.12.17【案件字号】(2020)京03民终13534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刘茵李淼田璐【审理法官】刘茵李淼田璐【文书类型】判决书【当事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李某;赵某;赵某1;袁学强【当事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李某赵某1袁学强【当事人-个人】李某赵某赵某1袁学强【当事人-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代理律师/律所】张岩北京盈渊律师事务所;郑宏北京政铎成律师事务所;田昭北京政铎成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律所】张岩北京盈渊律师事务所郑宏北京政铎成律师事务所田昭北京政铎成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张岩郑宏田昭【代理律所】北京盈渊律师事务所北京政铎成律师事务所【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原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被告】袁学强【本院观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就赵某2生前的收入来源,李某、赵某、赵某1提交了劳务合同书、收入证明、工资表,上述证据均有相关用工单位的盖章;就赵某2生前居住地,提交了租赁合同、居委会开具的居住证明。

【权责关键词】无效法定代理合同侵权法定代理人反证证据不足质证证明责任(举证责任)诉讼请求维持原判【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本院认为】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与唐月娟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案件二审民事判决书

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与唐月娟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案件二审民事判决书

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与唐月娟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案件二审民事判决书【案由】民事侵权责任纠纷侵权责任纠纷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审理法院】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1.03.29【案件字号】(2021)沪01民终738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岑佳欣【审理法官】岑佳欣【文书类型】判决书【当事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唐月娟;瞿爱华;张付怀【当事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唐月娟瞿爱华张付怀【当事人-个人】唐月娟瞿爱华张付怀【当事人-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代理律师/律所】王颖上海明伦律师事务所;黄勐上海明伦律师事务所;吴燕平上海瀚元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律所】王颖上海明伦律师事务所黄勐上海明伦律师事务所吴燕平上海瀚元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王颖黄勐吴燕平【代理律所】上海明伦律师事务所上海瀚元律师事务所【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原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被告】唐月娟;瞿爱华;张付怀【本院观点】交通事故的责任方对交通事故造成的人身损害及财产损失,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

【权责关键词】无效撤销法定代理合同侵权法定代理人证明维持原判【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本院查明】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无误。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交通事故的责任方对交通事故造成的人身损害及财产损失,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

本案系争交通事故由公安交警部门认定为瞿某承担事故主要责任,张付怀承担次要责任,平安财险上海公司作为承保肇事车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应先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限额范围内向唐月娟及瞿爱华赔偿相应损失。

按相关规定,被扶养人是指受害人依法应当承担扶养义务的未成年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成年近亲属,赔偿标准是根据被扶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以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和农村人均年生活费支出标准计算。

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与汪春波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与汪春波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与汪春波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案由】民事侵权责任纠纷侵权责任纠纷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审理法院】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1.06.29【案件字号】(2021)沪01民终7320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毛焱蒋庆琨钱文珍【审理法官】毛焱蒋庆琨钱文珍【文书类型】判决书【当事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汪春波;谢国安【当事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汪春波谢国安【当事人-个人】汪春波谢国安【当事人-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代理律师/律所】顾蓉上海坤澜律师事务所;赵雪宏上海岷颉律师事务所;于晗上海百悦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律所】顾蓉上海坤澜律师事务所赵雪宏上海岷颉律师事务所于晗上海百悦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顾蓉赵雪宏于晗【代理律所】上海坤澜律师事务所上海岷颉律师事务所上海百悦律师事务所【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原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被告】汪春波;谢国安【本院观点】上述《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条款(2014版)》系中国保险行业协会的示范条款,被上诉人亦未对其真实性提出异议,故本院对此予以确认。

关于机动车未及时年检是否可以成为保险公司商业险免责理由的争议。

【权责关键词】合同过错鉴定意见质证诉讼请求维持原判发回重审【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本院查明】经本院审理查明,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无误,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另查明,2019年10月16日,谢某向平安保险上海分公司出具《放弃索赔声明》,载明:……因行驶证过期原因,现本人决定自行承担商业险部分的损失费用,即该部分损失费用无需贵公司赔偿……2019年10月19日,涉案车辆在上海XX有限公司通过年检,检验有效期至2020年7月31日。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关于机动车未及时年检是否可以成为保险公司商业险免责理由的争议。

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鄢某某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民事二审民事裁定书

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鄢某某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民事二审民事裁定书

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鄢某某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民事二审民事裁定书【案由】民事侵权责任纠纷侵权责任纠纷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审理法院】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1.10.29【案件字号】(2021)苏04民终4125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肖天存赵德升董维【文书类型】裁定书【当事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鄢荣平;叶堂青;上海康清物流有限公司【当事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鄢荣平叶堂青上海康清物流有限公司【当事人-个人】鄢荣平叶堂青【当事人-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上海康清物流有限公司【代理律师/律所】张敬成北京市隆安(南京)律师事务所;于涛北京市隆安(南京)律师事务所;周林颖北京市盈科(常州)律师事务所;岳静洁北京市盈科(常州)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律所】张敬成北京市隆安(南京)律师事务所于涛北京市隆安(南京)律师事务所周林颖北京市盈科(常州)律师事务所岳静洁北京市盈科(常州)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张敬成于涛周林颖岳静洁【代理律所】北京市隆安(南京)律师事务所北京市盈科(常州)律师事务所【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原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被告】鄢荣平;叶堂青;上海康清物流有限公司【本院观点】鉴定所出具的案涉《情况说明》表明,由于被上诉人鄢荣平在一审中未能如实陈述相关耳聋就诊病史,致使鉴定所在排除其存在既往病史的情况下作出了案涉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其双耳听力障碍与本次事故存在因果关系。

【权责关键词】撤销代理鉴定意见新证据合法性质证高度盖然性诉讼请求发回重审【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更新时间】2021-12-02 02:17:23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鄢某某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民事二审民事裁定书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21)苏04民终4125号当事人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常熟路8号。

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与杜军华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民事二审案件民事判决书

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与杜军华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民事二审案件民事判决书

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与杜军华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民事二审案件民事判决书【案由】民事侵权责任纠纷侵权责任纠纷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审理法院】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1.09.28【案件字号】(2021)沪01民终10570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韩朝炜【文书类型】判决书【当事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浦忠星;杜军华【当事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浦忠星杜军华【当事人-个人】浦忠星杜军华【当事人-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代理律师/律所】任保玲上海达贤律师事务所;张亚萍上海吴振军律师事务所;吴振军上海吴振军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律所】任保玲上海达贤律师事务所张亚萍上海吴振军律师事务所吴振军上海吴振军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任保玲张亚萍吴振军【代理律所】上海达贤律师事务所上海吴振军律师事务所【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终审结果】二审维持原判【原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被告】浦忠星;杜军华【本院观点】第一,司法鉴定的委托方是一审法院,系有权机关。

【权责关键词】法定代理合同过错法定代理人鉴定意见新证据重新鉴定关联性诉讼请求维持原判【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更新时间】2021-11-03 04:02:44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与杜军华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民事二审案件民事判决书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21)沪01民终10570号当事人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营业场所上海市静安区常熟路8号。

负责人:陈雪松,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任保玲,上海达贤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浦忠星。

法定代理人:浦燕丽(系被上诉人浦忠星女儿),住上海市浦东新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亚萍,上海吴振军律师事务所律师。

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宋丽君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宋丽君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宋丽君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案由】民事侵权责任纠纷侵权责任纠纷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审理法院】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0.11.09【案件字号】(2020)辽01民终13135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那卓范猛华荻【审理法官】那卓范猛华荻【文书类型】判决书【当事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宋丽君;张大伟;大连德逸经贸有限公司沈阳分公司【当事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宋丽君张大伟大连德逸经贸有限公司沈阳分公司【当事人-个人】宋丽君张大伟【当事人-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大连德逸经贸有限公司沈阳分公司【代理律师/律所】林浩辽宁宣腾律师事务所;王奕涵辽宁宣腾律师事务所;李立新辽宁宝铎律师事务所;詹政辽宁润理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律所】林浩辽宁宣腾律师事务所王奕涵辽宁宣腾律师事务所李立新辽宁宝铎律师事务所詹政辽宁润理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林浩王奕涵李立新詹政【代理律所】辽宁宣腾律师事务所辽宁宝铎律师事务所辽宁润理律师事务所【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字号名称】民终字【原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被告】宋丽君;张大伟;大连德逸经贸有限公司沈阳分公司【本院观点】关于上诉人提出的医疗费较高、应扣除非医保用药部分的问题。

【权责关键词】撤销过错第三人新证据诉讼请求缺席判决维持原判发回重审【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本院认为】本院认为,关于上诉人提出的医疗费较高、应扣除非医保用药部分的问题。

本案张大伟承担的侵权责任系一种过错责任,宋丽君医保报销的费用不是减轻张大伟承担侵权责任的理由。

如果扣除宋丽君从医保报销的费用,无疑是张大伟成为了医疗保障补贴的受惠人,张大伟作为侵权责任最终承担者侵害他人人身权利,不仅不因其过错受到惩罚,反而得到国家补偿来减轻本应承担的责任,已经从根本上违背了国家制定医保政策的本意。

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与陈利英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民事二审案件民事裁定书

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与陈利英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民事二审案件民事裁定书

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与陈利英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民事二审案件民事裁定书【案由】民事侵权责任纠纷侵权责任纠纷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审理法院】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2.01.14【案件字号】(2022)沪02民终612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顾继红郭征海金冶【审理法官】顾继红郭征海金冶【文书类型】裁定书【当事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陈利英;袁红娟;袁红卫;袁卫娟;汤胜平【当事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陈利英袁红娟袁红卫袁卫娟汤胜平【当事人-个人】陈利英袁红娟袁红卫袁卫娟汤胜平【当事人-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原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被告】陈利英;袁红娟;袁红卫;袁卫娟;汤胜平【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裁判结果】本案按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一审判决自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更新时间】2022-09-25 17:49:29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与陈利英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民事二审案件民事裁定书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22)沪02民终612号当事人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静安区常熟路某某。

负责人:陈雪松,总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陈利英。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袁红娟。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袁红卫。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袁卫娟。

原审被告:汤胜平。

审理经过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陈利英、袁红娟、袁红卫、袁卫娟、原审被告汤胜平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崇明区人民法院(2021)沪0151民初932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于2022年1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

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与许明富、孟浩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与许明富、孟浩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与许明富、孟浩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案由】民事侵权责任纠纷侵权责任纠纷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审理法院】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1.05.13【案件字号】(2021)沪02民终3324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顾继红【审理法官】顾继红【文书类型】判决书【当事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许明富;孟浩【当事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许明富孟浩【当事人-个人】许明富孟浩【当事人-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代理律师/律所】陈燕上海市远东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律所】陈燕上海市远东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陈燕【代理律所】上海市远东律师事务所【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原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被告】许明富;孟浩【本院观点】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是否应在计算伤残相关赔偿费用时考虑许明富自身疾病的参与度因素。

【权责关键词】法定代理侵权法定代理人鉴定意见新证据重新鉴定诉讼请求维持原判【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本院查明】本院经审理查明,一审查明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是否应在计算伤残相关赔偿费用时考虑许明富自身疾病的参与度因素。

本案系侵权损害赔偿纠纷,为评定交通事故受害人的伤残等级而进行的司法鉴定系以医学视角从科学技术层面分析被鉴定人生命、健康受损的原因。

被侵权人因生命权、健康权受侵害而产生的损害后果既包括物质性的损害也包括精神损害。

就物质性损害而言包括既存利益(如因接受治疗而产生的合理费用等)的减少以及可得利益(残疾赔偿金等)的减少。

根据两次鉴定结论中关于交通外伤对许明富损害结果之间的因果关系的分析,许明富因年龄对身体产生的老年化影响不能成为阻断交通侵权行为与损害后果之间因果关系的介入因素,本案中并不存在减轻侵权人赔偿责任的法定事由。

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与邓元骥、杨晶皖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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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与邓元骥、杨晶皖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案由】民事侵权责任纠纷侵权责任纠纷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审理法院】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0.08.28【案件字号】(2020)沪02民终6411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顾继红【审理法官】顾继红【文书类型】判决书【当事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邓元骥;某某皖【当事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邓元骥某某皖【当事人-个人】邓元骥某某皖【当事人-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代理律师/律所】李秀华上海源法律师事务所;周彬慧上海源法律师事务所;高坚上海全辉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律所】李秀华上海源法律师事务所周彬慧上海源法律师事务所高坚上海全辉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李秀华周彬慧高坚【代理律所】上海源法律师事务所上海全辉律师事务所【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终审结果】二审维持原判【字号名称】民终字【原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被告】邓元骥【本院观点】当事人对自己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

复旦大学上海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鉴定程序符合相关规定,鉴定意见认定邓元骥在原有颈椎退行性改变的基础上因交通事故所致颈椎过伸伤,经手术治疗,构成XXX伤残(建议交通事故参与度为30%),该鉴定结论具有证明效力。

【权责关键词】显失公平侵权鉴定意见证据不足新证据证明责任(举证责任)诉讼请求维持原判【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本院认为】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

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保险公司认为邓元骥在本次事故发生前已患有颈椎退行性改变,经司法鉴定涉案交通事故的参与度为30%,故应按照侵权行为的损害参与度计算相应的赔偿金额。

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与包某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案件二审民事判决书

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与包某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案件二审民事判决书

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与包某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案件二审民事判决书【案由】民事侵权责任纠纷侵权责任纠纷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审理法院】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0.05.29【案件字号】(2020)沪01民终5641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刘琳敏陆宇鹰王征【审理法官】刘琳敏陆宇鹰王征【文书类型】判决书【当事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包静湘;张雯;尚思颖【当事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包静湘张雯尚思颖【当事人-个人】包静湘张雯尚思颖【当事人-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代理律师/律所】廖述兰上海瀛泰律师事务所;王同海上海瀛泰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律所】廖述兰上海瀛泰律师事务所王同海上海瀛泰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廖述兰王同海【代理律所】上海瀛泰律师事务所【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字号名称】民终字【原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被告】包静湘;张雯;尚思颖【本院观点】包静湘自身颈椎退行性病变属个人体质问题,虽然包静湘的个人体质状况对损害后果的发生具有一定的影响,但此非侵权责任法等法律规定的过错情形,包静湘自身颈椎退行性病变仅是事故造成后果的客观因素,并无法律上的因果关系,包静湘不应因个人体质状况对交通事故导致的伤残存在一定影响而自负相应责任。

【权责关键词】过错鉴定意见开庭审理维持原判发回重审【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本院认为】本院认为,包某某自身颈椎退行XXX变属个人体质问题,虽然包某某的个人体质状况对损害后果的发生具有一定的影响,但此非侵权责任法等法律规定的过错情形,包某某自身颈椎退行XXX变仅是事故造成后果的客观因素,并无法律上的因果关系,包某某不应因个人体质状况对交通事故导致的伤残存在一定影响而自负相应责任。

因此,受害人包某某对于损害的发生或者扩大没有过错,不存在减轻或者免除加害人赔偿责任的法定情形,故对于保险公司要求按照参与度承担赔偿责任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与王爱华、袁全利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与王爱华、袁全利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与王爱华、袁全利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案由】民事侵权责任纠纷侵权责任纠纷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审理法院】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0.03.18【案件字号】(2020)苏05民终1122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潘亮张蕾姜雨昊【审理法官】潘亮张蕾姜雨昊【文书类型】判决书【当事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王爱华;袁全利;袁冬冬;袁严严;黄云飞;戴小洋;叶彩凤;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兰溪市支公司【当事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王爱华袁全利袁冬冬袁严严黄云飞戴小洋叶彩凤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兰溪市支公司【当事人-个人】王爱华袁全利袁冬冬袁严严黄云飞戴小洋叶彩凤【当事人-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兰溪市支公司【代理律师/律所】孟凡辉江苏瑞律师事务所;徐亚军江苏大名大律师事务所;王玥江苏大名大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律所】孟凡辉江苏瑞律师事务所徐亚军江苏大名大律师事务所王玥江苏大名大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孟凡辉徐亚军王玥【代理律所】江苏瑞律师事务所江苏大名大律师事务所【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字号名称】民终字【原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被告】王爱华;袁全利;袁冬冬;袁严严;黄云飞;戴小洋;叶彩凤;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兰溪市支公司【本院观点】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的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依据加以证明。

【权责关键词】无效合同侵权证明力诉讼请求维持原判【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本院认为】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的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依据加以证明。

经核查,涉案《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就豫N×××某某小型普通客车与浙G×××某某小型轿车相撞的后果……戴小洋、黄云飞均违反“机动车在道路上发生故障或者发生交通事故,妨碍交通又难以移动的,应当按照规定开启危险报警闪光灯并在车后50米至100米处设置警告标志,夜间还应当同时开启示廓灯和后位灯"等规定……戴小洋、黄云飞承担该后果的次要责任。

胡瑞与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杨德英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胡瑞与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杨德英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胡瑞与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杨德英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案由】民事侵权责任纠纷侵权责任纠纷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审理法院】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1.04.08【案件字号】(2021)沪02民终2278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章晓琳【审理法官】章晓琳【文书类型】判决书【当事人】胡瑞;杨德英;赵忠凤;赵会玲;赵会能;赵月;赵日;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当事人】胡瑞杨德英赵忠凤赵会玲赵会能赵月赵日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当事人-个人】胡瑞杨德英赵忠凤赵会玲赵会能赵月赵日【当事人-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代理律师/律所】朱忭毅上海正毅国华律师事务所;匡银芬上海驷言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律所】朱忭毅上海正毅国华律师事务所匡银芬上海驷言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朱忭毅匡银芬【代理律所】上海正毅国华律师事务所上海驷言律师事务所【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原告】胡瑞【被告】杨德英;赵忠凤;赵会玲;赵会能;赵月;赵日;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本院观点】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

【权责关键词】合同证据不足自认新证据证明责任(举证责任)诉讼请求维持原判【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本院查明】本院经审理查明,一审法院查明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

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

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李某某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李某某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李某某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案由】民事人格权纠纷人格权纠纷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审理法院】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0.06.03【案件字号】(2020)辽01民终5294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孙硕洪淳赵楠楠【审理法官】孙硕洪淳赵楠楠【文书类型】判决书【当事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李某某;沈阳某有限公司【当事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李某某沈阳某有限公司【当事人-个人】李某某【当事人-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沈阳某有限公司【代理律师/律所】林浩辽宁宣腾律师事务所;张爽辽宁宣腾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律所】林浩辽宁宣腾律师事务所张爽辽宁宣腾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林浩张爽【代理律所】辽宁宣腾律师事务所【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终审结果】二审维持原判二审改判【字号名称】民终字【原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本院观点】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

【权责关键词】过错证据不足新证据证明责任(举证责任)诉讼请求维持原判发回重审【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本院查明】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一致。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

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本案中,关于上诉人平安保险上海分公司提出一审法院认定各方过错责任比例有误,其无替代责任的上诉理由,经查,其没有提供证据予以证明,一审法院结合案件的全部证据、庭审陈述及案件的实际情况等,认定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赔偿李某某相应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并无不当,故对其该项上诉理由,本院亦不予支持。

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詹学梅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詹学梅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詹学梅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案由】民事侵权责任纠纷侵权责任纠纷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审理法院】安徽省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安徽省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1.03.15【案件字号】(2021)皖11民终565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桑泽祥蔡太传闫真【审理法官】桑泽祥蔡太传闫真【文书类型】判决书【当事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詹学梅;刘波;瓜子融资租赁(中国)有限公司南京分公司【当事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詹学梅刘波瓜子融资租赁(中国)有限公司南京分公司【当事人-个人】詹学梅刘波【当事人-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瓜子融资租赁(中国)有限公司南京分公司【代理律师/律所】周培友安徽众适律师事务所;刘大军安徽众适律师事务所;张振华广东连越律师事务所;何俊成广东连越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律所】周培友安徽众适律师事务所刘大军安徽众适律师事务所张振华广东连越律师事务所何俊成广东连越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周培友刘大军张振华何俊成【代理律所】安徽众适律师事务所广东连越律师事务所【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终审结果】二审维持原判【原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被告】詹学梅;刘波;瓜子融资租赁(中国)有限公司南京分公司【本院观点】综合各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案二审争议焦点是:1、本案误工费应否支持;2、原审法院对保险公司重新鉴定申请不予准许是否正确;3、鉴定费应由谁承担。

【权责关键词】撤销合同侵权鉴定意见重新鉴定质证诉讼请求缺席判决维持原判发回重审【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本院查明】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一致,对原审查明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综合各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案二审争议焦点是:1、本案误工费应否支持;2、原审法院对保险公司重新鉴定申请不予准许是否正确;3、鉴定费应由谁承担。

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邱凯豪等侵权责任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邱凯豪等侵权责任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邱凯豪等侵权责任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案由】民事侵权责任纠纷其他侵权责任纠纷【审理法院】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2.03.21【案件字号】(2022)豫01民终3858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陈涛【审理法官】陈涛【文书类型】判决书【当事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邱凯豪;郭俊杰;上海钧正网络科技有限公司【当事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邱凯豪郭俊杰上海钧正网络科技有限公司【当事人-个人】邱凯豪郭俊杰【当事人-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上海钧正网络科技有限公司【代理律师/律所】郭崇智河南亚太人律师事务所;侯俊俊河南亚太人律师事务所;魏学玲河南克谨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律所】郭崇智河南亚太人律师事务所侯俊俊河南亚太人律师事务所魏学玲河南克谨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郭崇智侯俊俊魏学玲【代理律所】河南亚太人律师事务所河南克谨律师事务所【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原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被告】邱凯豪;郭俊杰;上海钧正网络科技有限公司【本院观点】本案的争议焦点为按保险合同约定的伤残等级赔付的条款是否有效的问题。

【权责关键词】无效撤销代理合同过错合同约定鉴定意见新证据诉讼请求【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本院查明】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同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按保险合同约定的伤残等级赔付的条款是否有效的问题。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九条规定,保险人提供的格式合同文本中的责任免除条款、免赔额、免赔率、比例赔付或者给付等免除或者减轻保险人责任的条款,可以认定为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的“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

上述“比例赔付”应理解为:保险公司不按实际损失全额承担赔偿责任,而是按照实际损失乘以保险金额与保险价值的比例承担赔偿责任。

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运晓东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运晓东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运晓东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案由】民事侵权责任纠纷侵权责任纠纷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审理法院】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1.04.16【案件字号】(2021)辽01民终1823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高悦冯立波郭净【审理法官】高悦冯立波郭净【文书类型】判决书【当事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运晓东;沈阳黑曼巴物流服务有限公司【当事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运晓东沈阳黑曼巴物流服务有限公司【当事人-个人】运晓东【当事人-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沈阳黑曼巴物流服务有限公司【代理律师/律所】林浩辽宁宣腾律师事务所;周军辽宁安沈律师事务所;丁继伟辽宁万事达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律所】林浩辽宁宣腾律师事务所周军辽宁安沈律师事务所丁继伟辽宁万事达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林浩周军丁继伟【代理律所】辽宁宣腾律师事务所辽宁安沈律师事务所辽宁万事达律师事务所【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原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被告】运晓东;沈阳黑曼巴物流服务有限公司【本院观点】黑曼巴公司的经营范围为货物配送信息咨询及配送服务。

【权责关键词】无效撤销合同侵权合同约定鉴定意见新证据诉讼请求缺席判决维持原判发回重审【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本院认为】本院认为,黑曼巴公司的经营范围为货物配送信息咨询及配送服务。

运晓东是根据黑曼巴公司的工作性质受黑曼巴公司管理在骑车送餐的过程中发生事故受伤系履行职务的行为,故应认定运晓东与黑曼巴公司之间为雇佣关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故作为雇主的黑曼巴公司应当承担相应赔偿责任。

根据《饿了么雇主责任险合作协议》和案涉保险凭证的记载,案涉保险险种为雇主责任险,投保人为上海拉扎斯信息科技有限公司,被保险人为黑曼巴公司,黑曼巴公司的雇员运晓东因从事饿了么平台送餐工作期间遭受意外事故受伤。

张某某与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李某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张某某与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李某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张某某与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李某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案由】民事侵权责任纠纷侵权责任纠纷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审理法院】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1.09.02【案件字号】(2021)沪02民终7338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顾继红郭征海金冶李晶晶【审理法官】顾继红郭征海金冶李晶晶【文书类型】判决书【当事人】张明;李毅伟;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当事人】张明李毅伟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当事人-个人】张明李毅伟【当事人-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代理律师/律所】陈金结上海申同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律所】陈金结上海申同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陈金结【代理律所】上海申同律师事务所【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终审结果】二审维持原判二审改判【原告】张明【被告】李毅伟;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本院观点】当事人对自己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

【权责关键词】撤销过错无过错鉴定意见证据不足新证据关联性证明责任(举证责任)诉讼请求【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本院查明】二审另查明,2021年3月2日,司法鉴定科学研究院出具鉴定意见书,其中分析说明:结合张明临床表现及肩袖损伤发生机制,综合分析认为张明目前后遗左肩关节功能障碍系本次外伤在自身原有左肩关节退行性病变的基础上共同作用所致,两者兼而有之,系同等作用。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

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就张明认为本次事故赔付不应考虑参与度的意见。

经审查,本案系由交通事故而引发的损害赔偿纠纷,尽管张明既往存在左肩关节退行性病变系其因年龄增长及肩部劳损而发生的正常生理性功能退化,属于其个人体质问题,但损害的发生及损害结果均由交通事故所引起,与交通事故具有直接关联性,而与原先存在的左肩关节退行性病变无必然的因果关系,不存在减轻加害人赔偿责任的法定情形。

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胡忠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胡忠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胡忠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案由】民事人格权纠纷人格权纠纷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审理法院】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0.01.14【案件字号】(2019)鄂01民终11587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魏兰朱会华王丹红【审理法官】魏兰朱会华王丹红【文书类型】判决书【当事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胡忠;王维;武汉市嘉速度网络科技有限公司【当事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胡忠王维武汉市嘉速度网络科技有限公司【当事人-个人】胡忠王维【当事人-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武汉市嘉速度网络科技有限公司【代理律师/律所】刘帆北京盈科(武汉)律师事务所;黄辉湖北顺鹏律师事务所;董立北京观韬中茂(武汉)律师事务所;王傲北京观韬中茂(武汉)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律所】刘帆北京盈科(武汉)律师事务所黄辉湖北顺鹏律师事务所董立北京观韬中茂(武汉)律师事务所王傲北京观韬中茂(武汉)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刘帆黄辉董立王傲【代理律所】北京盈科(武汉)律师事务所湖北顺鹏律师事务所北京观韬中茂(武汉)律师事务所【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字号名称】民终字【原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被告】胡忠;王维;武汉市嘉速度网络科技有限公司【本院观点】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的规定,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均属于直接损失。

【权责关键词】合同过错合同约定第三人鉴定意见新证据诉讼请求维持原判发回重审执行【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本院认为】本院认为: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的规定,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均属于直接损失。

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与马某1、尚某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与马某1、尚某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与马某1、尚某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案由】民事侵权责任纠纷侵权责任纠纷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审理法院】甘肃省金昌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甘肃省金昌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0.11.10【案件字号】(2020)甘03民终452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梁俊天李伟玲尚晓霞【审理法官】梁俊天李伟玲尚晓霞【文书类型】判决书【当事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马某1;尚某;江西鹏力物流有限公司【当事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马某1尚某江西鹏力物流有限公司【当事人-个人】马某1尚某【当事人-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江西鹏力物流有限公司【代理律师/律所】常某甘肃清锋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律所】常某甘肃清锋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常某【代理律所】甘肃清锋律师事务所【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原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被告】江西鹏力物流有限公司【本院观点】关于误工期的问题,一审法院综合马某1出院医嘱及其伤势恢复情况,认定误工期47天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权责关键词】撤销代理合同侵权证据不足证据交换质证诉讼请求【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本院认为】本院认为,关于误工期的问题,一审法院综合马某1出院医嘱及其伤势恢复情况,认定误工期47天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关于财产损失的问题,经在二审中重新核算和对证据进行质证,上诉人认可一审法院认定的财产损失(车辆维修费)28130元,予以确认。

关于平安财险上海分公司是否免责的问题,平安财险上海分公司虽然提供了“商业投保单”和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条款,但不能证明其已经履行了明确的解释说明义务平安财险上海分公司以统一的合同文本上载明的格式化声明来证明履行了免责条款的解释说明义务不能达到解释说明义务的证明标准故免责条款对投保人不发生法律效力。

因此,平安财险上海分公司上诉请求在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范围内免除赔偿责任的理由不能成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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袁某与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
【基本事实】
1.2011年12月19日,丁某某为浙a×××××号车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损失保险、商业第三者责任险500000元及不计免赔险,保险期限为2012年1月10日至2013年1月9日。

2012年3月18日,原告驾驶浙a×××××号车途经富阳市胥口镇政府红绿灯处时,冲过隔离带与正在通过该路口由何满芳驾驶的浙a×××××号相撞,造成原告、何满芳、浙a ×××××号车上乘客朱东方受伤及二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

该事故经富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责任认定,原告负事故全部责任。

2.经法院(2013)杭富民初字第1174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被告已在交强险责任范围内赔偿何满芳各项损失122000元,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何满芳各项损失117116.73元。

3.除被告已赔偿何满芳上述各项损失外,原告还垫付何满芳医疗费等费用206060元,垫付朱东方医疗费16089.60元,并花费浙a×××××号车拖车费800元,造成浙a×××××号车车辆损失36000元。

对上述费用及损失,原被告双方均无异议。

4.被告未向法院提供浙a×××××号车主投保商业险时有投保双方签字认可的保险合同条款。

被告中国平安答辩辩称:对事故经过和责任认定无异议,对投保
交强险、商业三者险500000元,车辆损失险、不计免赔险,且在保险有效期内无异议:原告在事故发生后离开现场的情节,按照商业险条款属于免责事项,不应赔偿。

对具体赔偿项目意见如下:垫付款数额无异议:车辆损失有定损,无异议:拖车费无异议。

【争议焦点】
1.原被告之间的保险合同关系是否依法成立。

2.被告所提出的免责事由是否符合法律规定。

【法院判决】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及机动车损失保险范围内支付原告袁某垫付的赔偿款、拖车费、及车辆损失合计258949.60元。

【律师评析】
1.《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三条规定:“投保人提出保险要求,经保险人同意承保,保险合同成立。

保险人应当及时向投保人签发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

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应当载明当事人双方约定的合同内容。

当事人也可以约定采用其他书面形式载明合同内容。

”本案原、被告之间的保险合同关系有保单及保费发票为证,依法成立
2.又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规定:“订立保险合同,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的,保险人向投保人提供的投保单应当附格式条款,保险人应当向投保人说明合同的内容。

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
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

”本案中被告未能提交已向原告交付保险条款及责任免除明确说明书等相关证据,视为没有约定约定免责事项,故原告要求被告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因交通事故导致的合理损失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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