证券内幕交易民事责任问题研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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证券内幕交易民事责任问题研究
摘要:虽然证券法规定了内幕交易应承担民事责任,但是由于法律条文的过于简单和粗糙使得实际上内幕交易民事责任制度在实践中较难操作。

因此应当适时完善该项制度,以保障投资者利益以及促进我国证券市场的健康发展。

关键词:内幕交易民事责任完善
内幕交易,又称内部人交易、内线交易,是指内幕人员或其他获取内幕信息的人员以获取利益或减少损失为目的,自己或建议他人或泄露内幕信息使他人利用该信息进行证券交易的活动。

其是一种证券违法行为,它严重背离了证券交易应当遵循的诚实信用的民法基本原则,不仅扰乱了正常的证券市场交易秩序,而且往往给广大证券投资者带来巨大财产损害,从证券市场法律责任体系的完整性要求,与刑事责任、行政责任相比,内幕交易的民事责任依旧处于严重缺失,,致使其难以更有效地保护中小投资者合法权益,受损害的投资者得不到充分的法律救济。

一、我国内幕交易民事责任严重缺失的原因
(一)民事权利保护意识淡薄,对证券投资者权利保护缺乏市场实践经验
在中国传统的法律文化舞台上, 以权力为核心的公法一直扮演着主角, 私权利遭到漠视,这种特有的法律文化背景,反映在《证券法》中就是行政责任和刑事责任的扩张。

与此相适应的,就是作为一个缺乏经验的管理者,面对证券市场出现的种种问题,其基本反应是站在管理者的角度,而并非投资者的角度与考量解决。

具体到法律条文, 就是重视对证券发行和交易的管理制度的违反而导致的行政、刑事法律责任的规定, 忽略对证券交易当事人之间的私权利义务关系以及对私权侵害救济的关照。

作为证券市场基本法的《证券法》关于法律责任的规定有30余处,其中刑事责任10余处,行政责任则多达30多处,而涉及民事责任的则仅有3、4处,且在实务中也因欠缺可操作性而处于被束之高阁的尴尬境地。

(二)内幕交易隐蔽性较强,内幕交易受害者举证困难
在证券市场上,投资者与上市公司之间一般并不发生直接交易,内幕交易的受害人很难对内幕交易与自己所受的损失之间的因果关系进行举证。

(三)缺乏诉讼法的配套性,没有可实施性
实体法和程序法相互依存、相辅相成才能构成统一的法律体系。

程序法具有明确实体法的专门机构和分工、保证公正规定一系列运用证据的科学规则、保障实体法的高效实施等作用,在某种程度上能够弥补实体法的不足,不容忽视。

然而,我国与证券民事责任追究相配套的诉讼法律则缺乏可实施性,主要是比较重视民事责任中实体责任的承担,却忽视民事责任中程序责任的规定。

二、完善我国证券民事责任制度的建议
(一)损害赔偿请求权人的确定
在确定适格的损害赔偿请求权人时,应考虑如下几个方面的因素:其一,内幕交易者赔偿责任属于侵权责任。

有人认为有请求权的投资者仅限于那些与内幕交易者同时作对应交易的投资者的观点,其实是把内幕交易者的赔偿责任看作合同责任,这种观点的理论基础是合同相对性原理。

而作为侵权行为的内幕交易一经发生,其不但会侵害与内幕交易者直接作对应交易的投资者的权益,而且会侵害其他投资者的权益。

其二,在确定内幕交易案件中赔偿请求权人的范围时,必须周全地考虑证券市场的复杂性。

理论上看来,每一笔内幕交易的受害人都应当拥有损害赔偿请求权。

然而在证券交易所的集中竞价交易中,直接或间接受内幕交易损害的主体众多、难以界定。

“同时交易”理论对确定适格的原告也有重要作用。

只要原告有证据证明在被告从事内幕交易的同一期间,曾就同一股票从事过方向相反的实际交易,则可以推定其损失与内幕交易人的行为存在因果关系,法律赋予其赔偿请求权。

因此,有权向从事内幕交易的人员提请损害赔偿请求的主体应包括五个条件:(1)只有与内幕交易者从事反向交易的投资者才能享有损害赔偿请求权:(2)上述反向操作的投资者必须是在内幕交易行为阶段内从事了相关证券交易;(3) 只有“善意”投资者才能享有请求权;(4)投资者的损失实际存在;(5)享有请求权的投资人买卖的证券必须与内幕交易涉及的证券一致。

(二)明确证券内幕交易的因果关系
由于在证券发行市场中,受害人对侵权人的主观过错难以举证,因此在各国证券法中大都规定了以过错推定作为虚假陈述责任人的归责原则。

我国证券法也应该采纳过错推定原则。

在过错责任归责原则下,原告需对侵权行为与损害事实之间的因果关系负证明责任。

由于证券交易的专业性强、技术性高、透明度差,加上电子网络参与交易过程的特殊性,其法律关系远非一般投资者能力所及,内幕交易的隐蔽性更让投资者鞭长莫及。

因此,对因果关系的证明,应当通过法定的推定方式解决,即只要内幕交易者隐瞒内幕信息与相对人交易,那么在同一时间里进行相同证券交易的同时交易者,均可提起赔偿损害之诉,法律推定因果关系成立。

(三)内幕交易民事责任诉讼实现制度之构想
其主要目标应当是化繁为简,加强民事救济途径的可操作性,以降低诉讼成本。

比如应当尽快明确诉讼权利主体和责任主体、建立民事责任的举证责任倒置、增加内幕交易人的诉讼成本等,其中的核心则在于损害数额的计算问题。

从境外的立法经验来看,一般有:(1)实际价值计算法,即赔偿金额应为受害人进行证券交易时的价格与当时证券的实际价值的差额。

(2)实际诱因计算法,即内幕交易者只对其行为所造成的证券价格波动负赔偿责任,对其他因素引起的那部分证券价格波动不负赔偿责任。

(3)差价计算法,即赔偿金额应为证券交易时的价格与内幕交易行为暴露后一段合理时间内的证券价格的差额。

都可为我国借鉴。

内幕交易作为证券市场中严厉禁止的一种违规行为,其对于证券投资人以及
整个证券市场的危害是巨大的,我国证券民事责任制度的缺位日益凸现出其弊端, 已经妨害了我国证券市场的健康发展。

因此应在在运用行政和刑事手段对内幕交易行为进行规制的同时也应尽快完善内幕交易行为的民事责任制度,从而达到预防和遏制内幕交易行为的双重功能,保护广大公众投资者的合法权益,提高其投资的积极性和正确性,促进证券市场的持续健康发展。

参考文献:
[1]孙妍.论我国证券民事责任制度的完善[J].法制与社会,2008(30)
[2]郭锋.内幕交易民事责任构成要件探讨[J].法律适用,2008(04).
[3]戚枝淬.关于内幕交易的民事责任[J].安徽工业大学学报(社会科学版),2008(0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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