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迪克多医药有限公司与吴京网络侵权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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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建迪克多医药有限公司与吴京网络侵权责任纠纷二审民事
判决书
【案由】民事侵权责任纠纷侵权责任纠纷网络侵权责任纠纷
【审理法院】北京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
【审理法院】北京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
【审结日期】2020.09.18
【案件字号】(2020)京04民终387号
【审理程序】二审
【审理法官】胡怀松
【审理法官】胡怀松
【文书类型】判决书
【当事人】福建迪克多医药有限公司;吴京
【当事人】福建迪克多医药有限公司吴京
【当事人-个人】吴京
【当事人-公司】福建迪克多医药有限公司
【代理律师/律所】薛金霞北京爱申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律所】薛金霞北京爱申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薛金霞
【代理律所】北京爱申律师事务所
【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
【终审结果】二审维持原判二审改判
【字号名称】民终字
【原告】福建迪克多医药有限公司
【被告】吴京
【本院观点】公民的肖像权、姓名权受法律保护,未经本人同意,不得擅自使用他人肖像、姓名。
【权责关键词】委托代理合同侵权消除影响赔礼道歉新证据罚款诉讼请求维持原判
【指导案例标记】0
【指导案例排序】0
【本院查明】本院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一致。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公民的肖像权、姓名权受法律保护,未经本人同意,不得擅自使用他人肖像、姓名。
本案中,被上诉人作为知名演艺人员,其肖像、姓名具有较高的商业使用价值,上诉人未经被上诉人许可,擅自在其网站上利用被上诉人肖像和姓名销售其关联公司的产品,不仅损害了被上诉人的合法权益,也给消费者造成误解,一审法院综合考虑上诉人的侵权程度、被侵权人的知名度等因素酌情判定上诉人应当承担的赔偿金额并无不妥,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712元,由福建迪克多医药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更新时间】2022-08-17 01:55:13
【一审法院查明】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吴京系知名演员、电影导演。
福建迪克多公司系天猫商城“宏米迪克多专卖店”的经营者。
吴京提交的北京市求是公证处出具的(2020)京求是内经证字第205号公证书记载:2019年10月18日,吴京的委托代理人在公证处工作人员监
督下,使用公证处电脑进行清洁化处理后浏览天猫商城“宏米迪克多专卖店”主页,其中有46款宏米品牌医疗产品的商品介绍照片中均使用吴京肖像,并标注“电影《杀破狼》(主演:吴京)助力‘宏米’品牌”字样。
福建迪克多公司提供《电商平台使用合同》一份,其中载明:甲方:泉州宝之林公司,乙方:福建迪克多公司,第一条:甲方使用乙方在【天猫商城、京东商城】电商平台注册的线上店铺。
甲方在该电商平台店铺销售收益归甲方所有,与乙方无关。
甲方在使用该电商平台需要支付的服务费、违规罚款等由甲方自行承担。
甲方自负盈亏,不得因为甲方的行为导致乙方的任何损失,否则由甲方承担赔偿责任。
第五条:甲方应保证其线上店铺的经营行为不存在侵权行为,否则因此造成的一切法律后果由甲方承担。
若因此给乙方造成了损失,则甲方应赔偿乙方的全部损失,包括但不限于乙方因维权而支付的相关合理费用。
天猫商城“宏米迪克多专卖店”展示的涉案产品均已下线。
“宏米”商标的持有人为泉州宝之林生物科技有限公司。
一审中,吴京提交了百度百科关于吴京的网页打印件及(2018)京0105民初90671号判决,用于证明吴京的知名度及类似案件的赔偿标准。
吴京主张公证费1000元、律师费5000元,并提供律师费发票及公证费发票予以佐证。
【一审法院认为】一审法院认为,自然人的肖像权受法律保护,未经本人同意,不得以营利为目的使用自然人的肖像。
自然人享有姓名权,有权决定、使用和依照规定改变自己的姓名,禁止他人干涉、盗用、冒用。
福建迪克多公司未经吴京同意,在其经营的天猫商城“宏米迪克多专卖店”中的数十款医疗产品展示界面及产品实物外包装上使用吴京图片、姓名,内容涉及宣传其公司宏米品牌医疗产品。
福建迪克多公司使用的图片系吴京在电影《杀破狼》中的剧照,照片展示了吴京面部正面形象,具有高度识别性,福建迪克多公司的上述行为构成对吴京肖像权、姓名权的侵害,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
自然人肖像权、姓名权受到侵害的,有权要求停止损害、消除影响、赔礼道歉,并可以要求赔偿损失。
鉴于吴京当庭撤回要求福建迪克多公司停止侵权的第一项诉讼请求,故一审法院对该项诉求不再予以评述。
关于吴京要求福建迪克多公司赔礼道歉的主张,理由正当,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具体赔礼道歉方式由一审法院考虑侵权情节、影响范围等因素确定。
关于赔偿经济损失的主张,吴京作
为知名演员,其肖像、姓名具有一定商业价值。
福建迪克多公司在天猫商城的涉案店铺销售的数十款医疗产品展示界面均使用吴京图片、姓名,并显著标注“电影《杀破狼》(主演:吴京)助力‘宏米’品牌”字样,利用吴京的知名度宣传获益的意图明显。
因其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因本次侵权行为造成的实际损失数额或福建迪克多公司因使用其肖像、姓名所获得的经济利益的具体数额,故一审法院综合考虑吴京肖像权、姓名权的商业价值以及福建迪克多公司的侵权情节、获利可能,酌情予以确定。
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的主张,根据法律规定,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
涉案照片内容并无侮辱、贬低、丑化吴京人格的实际后果,难以认定福建迪克多公司的行为给吴京造成严重精神损害,故对该项诉求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吴京主张公证费具有合理性,一审法院予以采纳,具体金额根据其提交的票据及公证书中涉及的公证事项等予以酌定,吴京还主张律师费,并提交发票,一审法院考虑到确有律师参与诉讼的事实,酌情予以认定。
对于福建迪克多公司主张的应由泉州宝之林生物科技有限公司承担侵权责任的意见,一审法院认为,天猫商城“宏米迪克多专卖店”对外公示的经营方为福建迪克多公司,即便福建迪克多公司与泉州宝之林生物科技有限公司确实存在委托经营合同,但该合同的效力仅限于上述两方,并不及于第三方,如两方对合同的履行发生争议可另行提起民事诉讼解决,故对福建迪克多公司的相关意见不予采信。
福建迪克多公司经一审法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自动放弃抗辩权,不影响一审法院依据查明的事实依法作出裁判。
一审判决:一、福建迪克多医药有限公司在其经营的天猫商城“宏米迪克多专卖店”店铺首页显著位置连续三天刊登声明向吴京赔礼道歉(致歉内容须经一审法院审核,如逾期不履行,一审法院将依据吴京的申请在全国公开发行的报纸上刊登判决主要内容,刊登费用由福建迪克多医药有限公司承担);二、福建迪克多医药有限公司赔偿吴京经济损失280000元、律师费2000元、公证费330元;三、驳回吴京的其他诉讼请求。
【二审上诉人诉称】福建迪克多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书第二项,依据案件事实、侵权情节等,改判4万元以下经济赔偿;2.依法判决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
事实
和理由:1.上诉人的关联公司泉州宝之林生物科技有限公司通过另一关联公司福建省宏米医药科技有限公司与广州盛世寰宇文化传媒有限公司于2019年7月11日签署《销售合同》(合同编号:HY2019071101),完成《销售合同》签署后,通过泉州宝之林生物科技有限公司等6家企业所注册的天猫及京东平台开展“宏米”品牌产品的销售工作。
泉州宝之林生物科技有限公司等6家企业均是张声强为实际控制人所独自经营的企业,通过持股关系等企业信息均可说明上述情况。
事实上上诉人为了销售“宏米”品牌产品,通过不同的企业在不同的电商平台上重复实施的同一侵权行为,被上诉人为了获得高额的侵权损害赔偿,在明知上述相同行为都是同一主体所为的情况下,恶意将其拆分为几个案子分别起诉,被上诉人的行为严重滥用维权权利、滥用司法资源、损害司法公正,同时不利于社会的和谐发展,不利于社会主义法治建设。
上诉人愿意对上述侵权行为承担全部法律责任,致歉、赔偿等,希望二审法院综合全案进行审查,合并判处上诉人在20万元以内承担经济赔偿责任。
福建迪克多医药有限公司与吴京网络侵权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北京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0)京04民终387号当事人上诉人(原审被告):福建迪克多医药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泉州市晋江市梅岭街道梅山社区海明文化城C栋1201-03。
法定代表人:张声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金佳伟。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吴京。
委托诉讼代理人:薛金霞,北京爱申律师事务所律师。
审理经过上诉人福建迪克多医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福建迪克多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吴京网络侵权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北京互联网法院(2020)京0491民初787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于2020年7月27日立案后,依法由审判员胡怀松独任进行了审理。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二审上诉人诉称福建迪克多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书第二项,依据案件事实、侵权情节等,改判4万元以下经济赔偿;2.依法判决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
事实和理由:1.上诉人的关联公司泉州宝之林生物科技有限公司通过另一关联公司福建省宏米医药科技有限公司与广州盛世寰宇文化传媒有限公司于2019年7月11日签署《销售合同》(合同编号:HY2019071101),完成《销售合同》签署后,通过泉州宝之林生物科技有限公司等6家企业所注册的天猫及京东平台开展“宏米”品牌产品的销售工作。
泉州宝之林生物科技有限公司等6家企业均是张声强为实际控制人所独自经营的企业,通过持股关系等企业信息均可说明上述情况。
事实上上诉人为了销售“宏米”品牌产品,通过不同的企业在不同的电商平台上重复实施的同一侵权行为,被上诉人为了获得高额的侵权损害赔偿,在明知上述相同行为都是同一主体所为的情况下,恶意将其拆分为几个案子分别起诉,被上诉人的行为严重滥用维权权利、滥用司法资源、损害司法公正,同时不利于社会的和谐发展,不利于社会主义法治建设。
上诉人愿意对上述侵权行为承担全部法律责任,致歉、赔偿等,希望二审法院综合全案进行审查,合并判处上诉人在20万元以内承担经济赔偿责任。
二审被上诉人辩称吴京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1.上诉人与第三方签署《销售合同》不影响侵权的认定,上诉人支付较低的价格以虚假代言的方式使用被上诉肖像的行为构成侵权;2.上诉人所说的其他案件与本案没有关系,侵权主体是不同的独立法人,应各自承担侵权责任;3.
疫情不影响上诉人侵权事实的认定及赔偿金额;4.上诉人所获得的利益高于一审判决的金额,上诉人在我国知名电商平台使用被上诉人肖像的产品达五十多款,被上诉人作为知名演艺人员,其肖像具有较高的商业价值,在没有被上诉人授权的情况下使用其肖像构成侵权。
原告诉称吴京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福建迪克多公司立即停止生产、销售带有吴京姓名和肖像包装的产品,停止使用带有吴京肖像、姓名的宣传广告,并回收、销毁所有带有吴京姓名、肖像的产品包装及宣传广告;2.判令福建迪克多公司向吴京公开赔礼道歉,要求其在经营的天猫“宏米迪克多专卖店”店铺首页公开道歉、致歉内容应包含判决书案号、侵权产品名称、侵权图片及使用位置、致歉版面位置不小于页面可显示面积的三分之一;3.福建迪克多公司向吴京赔偿经济损失500000元和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合理开支10000元。
一审庭审中,吴京撤回第一项诉讼请求,并将第三项诉讼请求中的合理开支10000元,变更为合理开支6000元(公证费1000元、律师费5000元)。
一审法院查明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吴京系知名演员、电影导演。
福建迪克多公司系天猫商城“宏米迪克多专卖店”的经营者。
吴京提交的北京市求是公证处出具的(2020)京求是内经证字第205号公证书记载:2019年10月18日,吴京的委托代理人在公证处工作人员监督下,使用公证处电脑进行清洁化处理后浏览天猫商城“宏米迪克多专卖店”主页,其中有46款宏米品牌医疗产品的商品介绍照片中均使用吴京肖像,并标注“电影《杀破狼》(主演:吴京)助力‘宏米’品牌”字样。
福建迪克多公司提供《电商平台使用合同》一份,其中载明:甲方:泉州宝之林公司,乙方:福建迪克多公司,第一条:甲方使用乙方在【天猫商城、京东商城】电商平台注册的线上店铺。
甲方在该电商平台店铺销售收益归甲方所有,与乙方无关。
甲方在使用该电商平台需要支付的服务费、违规罚款等由甲方自行承担。
甲方自负盈亏,不得因为甲方的行为导致乙方
的任何损失,否则由甲方承担赔偿责任。
第五条:甲方应保证其线上店铺的经营行为不存在侵权行为,否则因此造成的一切法律后果由甲方承担。
若因此给乙方造成了损失,则甲方应赔偿乙方的全部损失,包括但不限于乙方因维权而支付的相关合理费用。
天猫商城“宏米迪克多专卖店”展示的涉案产品均已下线。
“宏米”商标的持有人为泉州宝之林生物科技有限公司。
一审中,吴京提交了百度百科关于吴京的网页打印件及(2018)京0105民初90671号判决,用于证明吴京的知名度及类似案件的赔偿标准。
吴京主张公证费1000元、律师费5000元,并提供律师费发票及公证费发票予以佐证。
一审法院认为一审法院认为,自然人的肖像权受法律保护,未经本人同意,不得以营利为目的使用自然人的肖像。
自然人享有姓名权,有权决定、使用和依照规定改变自己的姓名,禁止他人干涉、盗用、冒用。
福建迪克多公司未经吴京同意,在其经营的天猫商城“宏米迪克多专卖店”中的数十款医疗产品展示界面及产品实物外包装上使用吴京图片、姓名,内容涉及宣传其公司宏米品牌医疗产品。
福建迪克多公司使用的图片系吴京在电影《杀破狼》中的剧照,照片展示了吴京面部正面形象,具有高度识别性,福建迪克多公司的上述行为构成对吴京肖像权、姓名权的侵害,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
自然人肖像权、姓名权受到侵害的,有权要求停止损害、消除影响、赔礼道歉,并可以要求赔偿损失。
鉴于吴京当庭撤回要求福建迪克多公司停止侵权的第一项诉讼请求,故一审法院对该项诉求不再予以评述。
关于吴京要求福建迪克多公司赔礼道歉的主张,理由正当,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具体赔礼道歉方式由一审法院考虑侵权情节、影响范围等因素确定。
关于赔偿经济损失的主张,吴京作为知名演员,其肖像、姓名具有一定商业价值。
福建迪克多公司在天猫商城的涉案店铺销售的数十款医疗产品展示界面均使用吴京图片、姓名,并显著标注“电影《杀破狼》(主演:吴京)助力‘宏米’品牌”字样,利用吴京的知名度宣传获益的意图明显。
因其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因本次侵权行为造成的实际损失数额或福建迪克多公司因使用其肖像、姓名所获得的经济利益的具
体数额,故一审法院综合考虑吴京肖像权、姓名权的商业价值以及福建迪克多公司的侵权情节、获利可能,酌情予以确定。
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的主张,根据法律规定,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
涉案照片内容并无侮辱、贬低、丑化吴京人格的实际后果,难以认定福建迪克多公司的行为给吴京造成严重精神损害,故对该项诉求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吴京主张公证费具有合理性,一审法院予以采纳,具体金额根据其提交的票据及公证书中涉及的公证事项等予以酌定,吴京还主张律师费,并提交发票,一审法院考虑到确有律师参与诉讼的事实,酌情予以认定。
对于福建迪克多公司主张的应由泉州宝之林生物科技有限公司承担侵权责任的意见,一审法院认为,天猫商城“宏米迪克多专卖店”对外公示的经营方为福建迪克多公司,即便福建迪克多公司与泉州宝之林生物科技有限公司确实存在委托经营合同,但该合同的效力仅限于上述两方,并不及于第三方,如两方对合同的履行发生争议可另行提起民事诉讼解决,故对福建迪克多公司的相关意见不予采信。
福建迪克多公司经一审法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自动放弃抗辩权,不影响一审法院依据查明的事实依法作出裁判。
一审判决:一、福建迪克多医药有限公司在其经营的天猫商城“宏米迪克多专卖店”店铺首页显著位置连续三天刊登声明向吴京赔礼道歉(致歉内容须经一审法院审核,如逾期不履行,一审法院将依据吴京的申请在全国公开发行的报纸上刊登判决主要内容,刊登费用由福建迪克多医药有限公司承担);二、福建迪克多医药有限公司赔偿吴京经济损失280000元、律师费2000元、公证费330元;
三、驳回吴京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院查明本院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一致。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公民的肖像权、姓名权受法律保护,未经本人同意,不得擅自使用他人肖像、姓名。
本案中,被上诉人作为知名演艺人员,其肖像、姓名具有较高
的商业使用价值,上诉人未经被上诉人许可,擅自在其网站上利用被上诉人肖像和姓名销售其关联公司的产品,不仅损害了被上诉人的合法权益,也给消费者造成误解,一审法院综合考虑上诉人的侵权程度、被侵权人的知名度等因素酌情判定上诉人应当承担的赔偿金额并无不妥,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712元,由福建迪克多医药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落款
审判员胡怀松
二〇二〇年九月十八日
法官助理张兆琪
书记员秦爽
北大法宝1985年创始于北京大学法学院,为法律人提供法律法规、司法案例、学术期刊等全类型法律知识服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