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外社区矫正的经验和问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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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外社区矫正的经验和问题
陈和华叶利芳
一、国外社区矫正的经验
社区矫正在发达国家和地区已经有较长的历史。
早在18世纪后半叶,英国进步的监狱改革家约翰·霍华德就提出过反对监狱非人道化刑罚的监狱改革理论,促进了对罪犯的人道化待遇。
19世纪后半期,随着资本主义社会矛盾激化及西方国家犯罪现象的急剧增加,刑事近代学派的奠基人龙勃罗梭运用人道主义和实证主义方法,深入探究了犯罪的深层个性原因,论证了教育、劳动等社会因素对于矫治罪犯心理及行为倾向的重要作用,引发了以李斯特为代表的近代刑事学派的产生,以及缓刑、假释、不定期刑、保安处分等一系列现代刑法制度的出现。
第二次世界大战以后,随着人类对战争期间各种不幸和灾难的清理和反思,对于个人权利的尊重和保护日益成为各国法律的主题。
在欧洲大陆国家出现了强调保护社会免受犯罪侵害,主张对犯罪人进行再社会化并实行人道的刑事词法处遇的社会防卫学派。
与此同时,美国受医疗模式、标签理论、以及中间刑法制裁措施等因素启发和影响,社区矫正制度也日趋完善。
联合国及其有关下属组织,在总结各国非监禁性刑罚经验的基础上,于1955年举办的联合国待遇大会上通过了《因犯待遇最低限度标准规则》:在1966年第21届联合国大会上通过了《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在1980年第六届预防犯罪和罪犯处遇大会上通过了关于《减少关押矫正及其对剩余囚犯的影响》报告。
在这些重要文献中,均强调了实行社区矫正的必要性和重要作用。
20世纪下半叶以来,社区矫正已经成为一项重要的词法制度,在西方发达国家以及我国的香港、
台湾等地区,得到了多样的普及和发展。
到2000年时,许多发达国家和地区纳入社区矫正的非监禁人数已大大超过监狱中的监禁人数,完成了由以监禁刑为主向非监禁刑为主的历史性转化[1]。
总体而言,这些国家的社区矫正有如下特点和经验。
(一)社区矫正种类的宽泛性和递进性
西方各国在社区矫正种类的设计上具有宽泛性和递进性的特点。
所谓的宽泛性就是社区矫正种类繁多,对不同的社区矫正对象具有不同的矫正内容设计,因人而异。
所谓的递进性就是根据矫正对象的年龄、犯罪性质以及主观恶性程度等设计严厉程度不同的矫正措施,并且互相衔接,对罪犯的自由限制和管理形成一个由宽到严的阶梯。
宽泛而递进的复合型的立法设计,拓张了社区矫正的弹性,赋予法官较大的裁量空间,允许法官针对个案的具体情况,选择适用最适合犯罪人的某一种或若干社区矫正令,因人施刑,更加有利于罪犯的改造。
以英国为例[2]:
英国的社区矫正不是一个单一型的刑种,是复合型的多元化的刑种群,由多种社区矫正令组成。
这些矫正令是立法机关在近一个多世纪以来,随着刑罚学研究的不断深入,在不同时期,逐步确立的。
刑事司法机关在个案的审判中,对某个被告人可以适用一个或多个社区矫正令。
根据2000年英国国会通过的刑事法院量刑权限法案(Powers of Criminal Courts(sentencing)Act)的规定,英国社区矫正的种类由社区令、补偿令、缓刑(暂缓执行)和假释构成。
第33条第l款的规定,“社区令”包括宵禁令、缓刑令、社区服务令、结合令、毒品治疗和测试令、管护中心令、监督令和行动计划令。
其中,宵禁令适用于所有年龄段的罪犯;缓刑令、社区服务令、结合令、毒品治疗和检测令仅适用于己满16
周岁的罪犯;管护中心令适用于未满2l周岁的罪犯和不履行责任者;监督令、行动计划令仅适用于未满18周岁的罪犯。
补偿令适用于未成年人罪犯。
缓刑(暂缓执行)适用于被判处2年以下监禁刑的罪犯。
英国的社区矫正在矫正种类体系设计上还具有严密的递进性,各个社区矫正令之间根据年龄和犯罪情况等,对罪犯的自由限制和管理形成一个由宽到严的阶梯。
如2000年刑事法院量刑权限法案第60条第3款和第4款的规定就体现出递进性的特点。
该条规定:“(3)管护中心令可能要求一个人参加一个中心的总计小时数,不得少于12小时,除非当:(a)他未满14周岁,并且(b)法院根据他的年龄或一些其他情况,认为12小时过多了。
(4)总计的小时数不得超过12小时,除非当法院分析所有的情况后,认为12小时是不够的,并且在该案中:(a)当罪犯未满16周岁时,不得超过24小时;和(b)当罪犯已满16周岁但未满2l周岁或(上文(1)条(c)款的情况下)未满25周岁时不得超过36小时。
”在2000年英国国会通过的刑事法院量刑权限法案中,这样的规定比比皆是。
(二)社区矫正手段的多样性
西方各国在社区矫正手段的设计上具有多样性的特点。
与源自监狱矫正的传统型矫正手段单一、技术含量低、现代化手段运用得极少不同,西方各国借助雄厚的经济条件和先进的科技手段和研究成果,在社区矫正中运用了多种多样的有效手段并形成一个完整的体系。
以美国俄勒冈州为例[3]
俄勒冈州社区矫正手段主要包括:(1)在制裁方面的手段:工作中心、电子监控、家中拘留、日报告中心、强化的特别的监督、社区服务、社区劳务小组等。
(2)在服务和干预方面的手段:滥用酒精和毒品的门
诊矫治、居住的滥用酒精和毒品的治疗、精神健康的治疗、对发怒的控制、认知的重建、对性罪犯的治疗、就业、教育、解决在危机状态和过渡期的居住条件、过渡期的服务等。
(3)其他措施:尿检、测谎器、对使用抗滥用毒品和酒精药物的罪犯提供资助、提供补助金等。
这些矫正手段有的是传统型的矫正手段,如社区服务[4];有的则借助于先进的科技手段,如电子监控[5];有的是制裁性的,也有许多是服务和干预性的。
制裁性的矫正手段体现了社区矫正的刑罚制裁性,而服务和干预性的矫正手段则是对矫正对象的人文关怀,使矫正对象能够回归社会。
经过长期社区矫正的实践,美国俄勒冈州已经形成了比较全面系统的社区矫正手段,在社区矫正中采用许多不同形式的制裁、服务和干预的手段和措施,目的是使罪犯能够遵守法院和假释委员会确定的监督条件,使罪犯在社区承担刑事责任时尽可能减少其今后犯罪的可能性。
这些形式丰富、内容各异的矫正手段充分考虑了矫正目标的实现,注重矫正对象个体化的差异,尊重矫正对象回归社会的需要并在矫正过程中给予制度化的帮助。
每个县可以决定使用什么样的制裁和服务能最好得满足社区和罪犯的需要,因此各县所采用的手段中有广泛的差异性。
(三)社区矫正运作的规范性
西方各国在社区矫正的运作上具有规范性特点,即立法上有明确的规范性文件,实践中形成统一有效的做法。
实体上参与社区矫正的各方的权利义务非常明确;程序上运作有严格的规范保障。
以加拿大为例[6]:
加拿大是世界上社区矫正工作开展较好的国家之一,联邦社区矫正对象在社区服刑期间的重犯率低于
2%,反映了加拿大的社区矫正工作是卓有成效的。
加拿大《刑法典》对有关刑事犯罪、惩罚和相关的刑事程序有较为详尽的规定,其中包括了有关社区矫正的规定。
1992年专门颁布的《矫正和有条件释放法》,是目前指导加拿大成人矫正的主要法规。
该法在制定过程中,广泛征求了政府有关部门、律师、法官、警察、公众甚至被害人、罪犯的意见,使法律的出台能得到普遍的认可。
加拿大比较健全的社区矫正法规为社区矫正运作的规范性提供了前提,而两级垂直管理体制和明确的专业化分工是社区矫正得以规范运作的保障和关键。
加拿大联邦级的矫正局负责对联邦矫正机构(加拿大已将监狱统称为矫正机构)和联邦社区矫正的管理,省级矫正机关负责对省一级矫正机构和社区矫正的管理。
联邦社区矫正除在首都渥太华设有总部外,并在全国设有五个分部(按地区管辖),就西部的太平洋地区而言,下面又分为四个假释区,四个区下设22个中途住所,65个假释官,200个社区志愿者,共管理1100个联邦社区矫正对象。
与联邦矫正局平行的机构有国家假释委员会,在部分省一级也设有假释委员会。
在垂直管理体制下,专业化分工明确是加拿大社区矫正的一大特色。
如在联邦的假释办公室,设有高级假释官、行政经理、项目管理者、牧师、电脑技师、个案管理工作者等。
假释官又分为监狱的假释官和社区假释官。
垂直管理的好处是有利于加强业务方面的领导,减少地方的干预,有利于工作人员的专业化管理和素质的提高。
而分工明确又使得各个部门、环节、人员能够各司其职,互相配合一这对我国目前试点中分工模糊,社区矫正工作小组上级管理部门过多,造成“婆婆太多,媳妇难做”的事实是一个启示。
(四)社区矫正效果评价的相对科学性
近年来,我国一些监狱已开始了罪犯改造质量的标准和评估理论研究、实践探索。
这些研究和实践移植了ISO质量认证体系的形态。
但没有构建完整、具体、量化的罪犯改造质量的科学标准。
或者只在传统的定性的质量标准上打圈圈,不是社会化的客观标准。
这种标准是建立在主观定性基础之上的,具有较强的主观随意性,而且,这种定性的标准仅对罪犯改造的主要目标进行描述,无法对罪犯的改造方案以及矫正措施产生推动作用。
有科学规范的管理,在客观上能有助于提高罪犯的改造质量,但没有科学的罪犯改造质量标准,实际上就不可能使质量目标得到全面落实,不可能在质量目标的控制下,实现改造工作的持续改进。
在社区矫正方面,对社区矫正效果评价一般还只是简单得以是否有矫正对象重新犯罪为衡量标准。
但是对于什么是重新犯罪?时间期限为多少为合理?导致重新犯罪的因素是社区矫正的效果还是其他因素的影响?等等这些问题都没有进行深入的研究,各地在进行社区矫正效果评价时适用的标准表面上看一般都用重犯率来衡量,但事实上由于对以上问题的理解不一,标准很不统一。
至于其他效果衡量标准,只是停留在很粗浅的阶段,表现为矫正过程中和矫正期限满时对矫正对象的主观性评价。
其实罪犯改造质量和评估是一个世界性难题。
改造工作是针对人的活动,对人的活动具有个别化和不可重复化的人文特点。
犯罪学理论中也有一句名言:“犯罪原因如同一棵树上没有一片相同的树叶”。
这就决定了一组满足要求的特性,要因人而异,具有个别化的特性,要在寻求个性化的一组特性的基础上,寻求具有普遍意义的符合一般规律的一组特性。
这实质上就是要构建起个别化的改造质量标准和群体罪犯的改造质量标准。
这是罪犯改造质量评估的基础和依据。
而要按科学和量化
的要求,构建个别化的和群体的罪犯改造质量标准的难点在于如何科学认识罪犯的问题、特性问题、程度问题、如何落实罪犯改造质量目标的问题、研究方法的问题。
国外发达国家在这方面尽管也面临同样的难题,但相比较而言,他们更加注重对这方面的研究和探索,也取得了一些成果,在社区矫正效果评价方面具有相对的科学性。
如在20世纪70年代中期,当美国总统任命的矫正工作调查组负责人罗伯特·马丁森作出了“矫正无效”的结论后,美国的犯罪学、刑事司法、执法的学者和工作者以及政策的制定者对社区矫正项目的有效性进行了争论,并有大量的研究成果,这些研究成果主要有:(1)注意保持社区监督、制裁和治疗的平衡(Rand,1990;McM &che,1991);(2)对滥用酒精和毒品的治疗(Eisenborg,1992;McFarland,1991;Beebe,1991;Griffiths,1991):(3)对性罪犯的治疗(Coxe,1991;Eisenberg,1992):(4)假释过渡期的服务(Finegan,1993):(5)认知技能的增长(Hunter,1992);(6)采用及时反应的、有效的和实质性的干预(NCCD,1993);(7)对于有高度和中度危险的罪犯给予更多的关注(Andrews,1993);(8)社区的监督和服务需要有经过较好训练的工作人员来执行(Roming,1984;Ross,Gendreau l987);(9)社区监督和治疗的结合(Turner,Petersilia,1990;Field,1991);等等。
[7]运用这些研究成果,形成了一些系统的量化的评估量表,并将矫正质量评估贯穿于整个矫正过程的始终,各个阶段的评估结果将用于指导及时调整下一阶段的矫正方案,从而使得矫正更具有针对性。
二、国外社区矫正的问题
(一)社区矫正的泛人道化倾向
社区矫正蕴涵了人道主义和人权保障的价值理念。
行刑制度的人道主义和人文关怀;体现在行刑的谦抑和宽和。
社区矫正的出现,正是得益于行刑的人道主义和人权保障思想的深入人心。
社区矫正所体现的以人为本的人道主义精神和深刻的人权保障思想,符合了现代司法理念的本质要求,不仅保护了罪犯的基本人权,在一定程度上也有助于对罪犯的改造。
然而,在当代西方社区矫正制度发展成熟的国家。
由于过度地关注对罪犯人权的保护,有忽视社区矫正的最终目的,而将人道化的手段上升为目的的倾向。
尊重基本人权和尊重犯罪人的基本人权,并不是同一概念。
剥夺犯罪人的人权,是以其侵犯他人基本权利为前提的,是基于他以非法手段侵犯甚至剥夺了他人人权。
因此,犯罪人必须付出他的犯罪成本,要承受丧失某些基本人权的惩罚。
社区矫正所蕴涵的人道主义和人权保障的价值理念,是始终服务于社区矫正惩罚和改造犯罪人,使其改过自新,重新回归社会的目的的。
但是,当前西方发达国家在社区矫正的实践中,有一种人权概念被泛化,人权理念被滥用的倾向,混淆了社区矫正中打击与保护的界限,将体现人文关怀、推进法律人性化作为指导平时社区矫正工作的原则,结果导致执法尺度不清,罪犯犯罪成本降低、刑罚威慑力减弱,而被害人却被轻视与遗忘。
社区矫正面临着陷入泛人道主义泥沼的危险。
而且这同时也引发了人们对社区矫正这种刑罚方式的公正性、正义性的质疑。
在一些公众的眼中,包括刑事司法工作人员,往往认为将罪犯安置在社区中进行矫正不太公正合理,认为社区矫正作为一种刑罚方式是对罪犯的宽大和仁慈,社区矫正使罪犯脱离了惩罚。
有人甚至认为与监狱相比,社区矫正项目似乎是以社区
的安全为代价来运作,而不能很好地代表社区的利益。
这与社区矫正的泛人道化不无关系。
(二)社区矫正的非制裁化倾向
从刑罚史看,刑罚执行目标几度反复。
当今国际社会,教育刑和惩罚刑两种刑罚执行思想在论战和刑事实践中趋向折中,在惩罚和教育罪犯之余,帮助罪犯复归社会的目标日益凸现,逐渐成为刑罚执行的重要目标。
社区矫正更是强调帮助罪犯重新回归社会,但是这是在明确一个前提——社区矫正首先是对犯罪人的一种刑事制裁——的基础之上的。
尽管社区矫正的目的和手段都突出强调以人道化的手段矫正罪犯的犯罪心理和行为恶习,从而促进其顺利回归社会,但社区矫正仍然是与监禁矫正相对的行刑方式,是刑罚执行活动。
社区矫正是在确认个人实施了犯罪之后,由审判机关和国家其他有关机关判处和采取的一种刑事制裁措施,是个人实施犯罪行为的一种法律后果。
它首先是对犯罪人的一种惩罚,是要求犯罪人为其犯罪行为所必须付出的代价,因此仍然绝对不能忽视其所具有的刑事制裁的性质。
但是,在西方发达国家的社区矫正实践中,社区矫正的泛人道化倾向使社区矫正的手段和目的发生错位之余,又出现了非制裁化倾向。
泛人道化的原则倾向使人们将目光聚焦于如何保证罪犯的权利,如何帮助罪犯解决困难,甚至如何为罪犯服务,将社会工作者的角色定位为福利的服务者,淡化了惩罚的性质与管理的色彩。
在西方发达国家,社区为矫正对象提供了很多的服务项目,诸如帮助酗酒者解除酒瘾、给吸毒者提供戒毒或者发放注射器等等。
这种非制裁化的倾向一方面将会误导社区矫正人员的工作,另一方面同样也会引起人们对社区矫正这种刑罚制裁方式公正性、正义性的质疑。
而且自然而然地会产生一个逻辑结果,那就是如美国作
家欧·亨利在《警察与赞美诗》中所描述的一样,无家可归的流浪汉想进监狱度过寒冬,屡次以身试法。
因为当他们处于社会底层的困境中时,不见得会得到社会和政府的帮助,而犯了罪,却脱离困境,得到帮助和服务。
可以想象,这种非制裁化倾向的直接后果之一就是变相鼓励罪犯从事犯罪。
而此时,提供这些帮助与服务的初衷——矫正罪犯、改过自新的效果究竟如何却还有待于检验。
(三)社区矫正的技术化倾向
西方发达国家在进行人文科学的研究方面同样坚持“科学主义”的研究方法,普遍运用实证手段研究社会问题,对罪犯进行社区矫正的实践中也秉承了这一原则和做法,大量运用实证手段。
这种做法有其科学性和优点。
由于对罪犯的评估和矫正效果的评价从模糊的经验式定性转为清晰的定量研究,从而使社区矫正的整个过程更加具有针对性和科学性。
但是,目-前对这种实证手段已经达到了一个迷信的程度。
方法论上的机械主义、研究手段上的实验主义和研究取向上的个人主义使目前西方发达国家的社区矫正出现了技术化的倾向。
如美国威斯康星州对社区矫正对象的危险性评估就是采取量化的形式将罪犯的一些特点分解成若干因素,以打分的形式将罪犯分为三等。
打分的依据是:在本次判刑的前5年是否被逮捕过(未被逮捕的是0分,被逮捕过是4分,逮捕不包括因交通违法的逮捕);过去在州或联邦的成人监狱中被关押的次数(没有的为0分,1~2次为3分,3次以上为6分):过去受到缓刑或假释被撤消而导致监禁的次数(没有为0分,1次以上为4分);在过去的12个月中参加公益劳动的时间(7个月以上为0分,5~7个月为1分,少于5个月为2分):过去犯重罪(判监禁1年以上的罪)的次数(没有为0
分,1次为2分,2次以上为4分);因逮捕而导致被
判重罪时的年龄(24岁以上为O分,20~23岁为2
分,19岁以下为4分);本次犯罪被决定给予监禁和
缓刑的年龄(30岁以上为0分,18~29岁为3分,
17岁以下为6分);使用酒精的情况(依程度为O~4
分);使用毒品的情况(依程度为O~4分);交往的
情况(很少与有犯罪倾向的人交往的为0分,较多与有
犯罪倾向的人交往的为5分);逮捕的类型(没有被逮捕的为0分,技术违规逮捕为2分,轻微的犯罪逮捕
为4分,重罪被逮捕为8分);态度(没有敌对的态
度、希望转变的为O分,有一定的思想障碍、不能较
好地与工作人员合作的为2分,经常处于敌对或消极态
度、有犯罪倾向的为5分)。
根据以上情况,分数在
17分以上的为高度危险的罪犯,在9~16分范围的为
中等程度危险的罪犯,在8分以下的为较低程度危险的
罪犯。
然后根据罪犯的危险等级进行针对性的社区矫正[8]。
这种做法固然便于操作,从表面看也有增加社区矫正针对性的效果。
但是,如果完全依赖于这种技术化的
手段,首先就面临着如果解决社会现象和人势心理极端
复杂和变化多端的问题。
无论是导致人行为的外在社会
条件还是人本身内在的心理活动,都是极其复杂和多变
的,要想以列举的形式穷尽导致罪犯犯罪的因素是不现
实的,这就决定了定量研究的不可周全性,因此量化的
方式在外在效果上具有不可避免的局限性。
因为在进行量化研究时,只能选取其中部分的因素作为研究对象和参考。
而这又同时引发了第二个问题:怎样能够保证所选取的因素具有较高的参考价值,能够保证研究结果的准确性和科学性。
而第三个问题则是在进行量化研究时,有不少概念的界定还是模糊不清,理解不一致的,这就使得同样主题的量表由于设计者理解的不一致,在
同一犯罪人身上也许就会得出不一致的评估结果,如对重犯率的测定。
在社区矫正效率的研究中,一般是以重犯率为标尺来衡量成功与失败(实际上,一般的项目难于作这种明确的划分)。
但对重犯率的定义目前并不统一,怎样的行为是重犯?违法行为,还是犯罪行为?重犯是否应当考虑主观动机?多长时间内算是重犯?影响重犯率的内部和外部因素是哪些?重犯的标志是什么?等等,所有这些问题都存在者分歧。
因此,把重犯率作为矫正效果的标尺存在着一些内在局限性。
尽管有以上所说的局限性,但是目前,重犯率仍然作为对罪犯危险性测定的重要方法。
当立法者和其他的政府官员询问社区矫正项目是否有效时,他们一般希望得到重犯率的情况,因此技术化手段是有其方法论上的优越性,但如果因此而依赖于通过该手段来实现对罪犯的社区矫正目标,则必然会陷入机械主义的泥沼,虽然我国目前的社区矫正主要的问题恰恰就是技术化手段的研究和在实践中的运用都还不够,但是也有必要理性认识技术化手段的局限性,防止重蹈西方国家从经验论的极端走向分析论极端的覆辙。
【作者简介】
陈和华,单位为华东政法学院;叶利芳,单位为华东政法学院。
【注释】
[1]范燕宁:《社区矫正的基本理念和适用意义》,《中国青年研究》,2004年第11期。
[2]参见刘强主编:《各国(地区)社区矫正法规选编及评价》,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2004年版,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