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呼和浩特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呼和浩特市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实施办法补充规定》的通知
【法规类别】卫生综合规定
【发文字号】呼政发[2008]60号
【发布部门】呼和浩特市政府
【发布日期】2008.11.18
【实施日期】2008.11.18
【时效性】现行有效
【效力级别】地方规范性文件
呼和浩特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呼和浩特市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实施办法补充规定》
的通知
(呼政发〔2008〕60号)
各旗、县、区人民政府、市各委、办、局:
现将《呼和浩特市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实施办法补充规定》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八年十一月十八日呼和浩特市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实施办法补充规定
第一条根据《内蒙古自治区人民政府关于做好2008年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试点工作的通知》(内政办发电〔2008〕45号)和《呼和浩特市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实施办法》(呼政发〔2007〕78号),结合我市实际,就进一步做好我市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试点工作做如下补充规定。
第二条 2008年起各级财政新增补助资金全部纳入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基金统一管理,主要用于参保居民特殊慢性病门诊治疗和在校(园)学生、儿童无第三者责任的意外伤害所发生的符合规定的医疗费用。
本条所称“意外伤害事故”,是指排除打架斗殴、酗酒滋事、吸毒、自杀自残等行为,参保人发生的意外伤害事故。
第三条参保的在校(园)学生、儿童因意外伤害纳入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基金支付范围,门急诊医疗费用超过100元以上的部分,由基本医疗保险基金支付90%,在一个参保年度内最高支付限额为2000元。
因意外伤害在定点医疗机构住院所发生的符合规定的医疗费用按规定比例支付,一个参保年度内累计不超过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基金最高支付限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