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法总则》显失公平制度评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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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 文将 结 合 我 国 现 行 法 律 、 司法 解 释 、 立 法 草 案 以及 实 务 案 例分 析 , 考 察 域外 国 家或 地 区关 于显 失公 平 制度 的立 法经 验 , 对《 民法 总则 》 第1 5 1 条 的显 失 公 平 制 度 进行 评 述 , 并 提 出完 善 建 议 。
收 稿 日期 :2 0 1 7 — 0 4 — 1 2 作者简 介 :张燕旋 ( 1 9 9 2 一 ) , 女, 广 东汕 头人 , 武汉 大学 民商法 专业硕 士研究 生 。
张燕旋
《 民法 总则》 显失公 平制度 评述
第 8 期
6 7
合 意 才 是 合 同效 力 的本 质 。 罗 马帝 国后期 , 社会 经 济秩 序 陷入 混乱 , 货 币 贬值 , 倚 仗权 势 迫 使 他 人 出售 财 产 的 现象 频 繁 出
二、 比较 法上 显失公平制度 的规 制路 径
早期 的罗 马法 对 契 约 采取 严 格 的形 式 主 义 :
只要 具备 形 式 要 件 , 契约 关 系 即可 成 立 。后 来 随
着 非 要 式 契 约 的兴 起 和 简 约 的成 长 , 形 式 主义 逐
的“ 利用他人 对 自己信赖 ” 终稿 又予 以删 除?客 观要 件方 面 , 三稿均继 承《 民法 通 则 》 第 5 9条 和 《 合 同法》 第5 4 条, 规定 “ 民事行为成立 时显失公
利, 如 此 是 否会 妨 碍 相 对 方 行使 变更 的权 利 ?
主观要件方面 , 法学会草案沿袭 《 民通意见 》
第7 2条 规 定 , 要 求 行 为 人 必须 “ 利 用优 势 或 者 对 方无经验 ” 。《 民法总则》 终稿并 未采纳此标准 , 而 是 删 除一 审 稿 的 “ 利 用他 人 对 自己 的信 赖 ” , 修 改 二 三 审稿 的 “ 利 用 他 人 处 于 困境 ” , 将“ 利 用 他 人 处 于危 困 状 态 , 缺乏判 断能力 ” 作 为 主 观 要 件 的认 定 标 准 。什 么样 的情 形 属 于 “ 缺 乏 判 断 能 力” ?是否 涵 盖之前 “ 利 用优 势 或者 对方 无 经验 ” ? “ 危 困” 与“ 困境 ” 又 有 何 差 异 ? 为 何 一 审稿 提 出
一
、
问题 的提 出
明显 违反 公 平 、 等 价有 偿 ” 作 为认 定 标 准 , 法 学会 草 案 则要 求 客 观 要 件 需 满 足 “ 当事 人 之 间 的利 益
关 系 明显失 去 均衡 ” 。 如何 定 义结 果显 失公 平 ? 是
2 0 1 7年 3月 1 5日 , 全 国人 大 通 过 《 中华 人
件 的评判标 准 , 缓 和举证难 题 , 以便 给予 当事人充 分 的法律救 济 , 彰显 契约 自由与 正义 。 关键 词 :显 失公平 ; 乘人之危 ; 缺乏 判断能 力 ; 显著 失衡
中 图 分 类 号 :D F 5 1 文 献 标 识 码 :A 文 章编 号 :l O 0 1 — 4 2 2 5 ( 2 0 1 7) 0 8 — 0 0 6 6 — 0 6
民共和 国民法总则 》 。新《 民法总则 》 将乘人之危 与显 失 公 平 合 并 成一 个 条文 , 而法 学 会 草 案 是 将
两者 分开 规定 , 社 科 院草 案对 此均 没有 规 定 。 究 竟 乘 人之 危 制 度 是 否 具有 其独 立 存 在 的 价值 ? 新 构
建的“ 利 用 他 人处 于危 困状 态 , 缺 乏 判 断 能力 ” 可 否 包 含乘 人 之 危 制 度 ?
平” , 并未将《 民通 意 见 》 第 7 2条 的 “ 权 利 与 义 务
渐 走 向衰 落 , 合 意 契 约 开 始 凸显 。特 别 是 在 中世 纪教 会 法 的 发 展下 , 合 意 主 义 契约 观 开 始 主 宰合 同法 领 域 , 合 同 的基 础 及 其 效力 源 泉 发 生 根 本性 的转变 , 形 式本身不再是合 同不可或缺 的条件 ,
《 民法总则》 显失公平制度评 述
张 燕 旋
( 武汉 大学法 学 院 ,湖北 武汉 4 3 0 0 7 2 )
摘 要 : 显失 公平作 为合 同法上 公平原 则 的体 现 , 具有 其独立 存在 的价值 。民法典 编纂视 阙下 , 对于显 失公 平 制度 的构建 , 理 论 界和实 务操 作 中存 在 极大 的争议 。刚刚通 过 的《 民法 总则 》 重 构显 失公平 制度 , 但 仍存 在规 定不 明确 的问题 。为完善立 法 , 我 国显失公 平制度 应借 鉴域外 立法 , 结 合实务 经验 , 细化 主 客观要
现。 为 了保 护弱 势一 方 的利益 , 当时 的立法 规定 在 买卖 土 地 时 , 如 果 出卖人 出售 的土 地 价格 不 足 市 场公 允 价 格 的 1 / 2 , 无 论 买 受 人 是 否 采 取 欺 诈 或
公 序 良俗 的绝 对 无效 特 例 看 待 。在 此 情形 下 , 法 律 对 暴 利行 为调 整 的是 行 为 内容 的 正 当性 , 而非 意 思表 示 的真实 自愿 。 德 国法将 暴 利行 为作 为普 遍 适 用 的规 则 放 入合 同法 领 域 , 暴 利行 为须 满足 两 项构 成要 件 , 即行 为人利 用他 人 急迫情 势 、 无经
汕头 大 学学 报 ( 人 文社会 科 学版 ) 第3 3 卷 第8 期 S H A N T O U U N I V E R S I T Y J O U R N A L ( H U M A N I T I E S &S O C I A L S C I E N C E S M O N T H L Y )
否 存 在具 体 的评 判 标 准 ? “ 双重要件” 下, 受 害方
的举证责任是否过于严苛?法律效力方面 , 法学 会草案 同《 民法通则》 第5 9 条, 规定 当事人可 以
请 求 人 民法 院 或 仲裁பைடு நூலகம்机 关 予 以变更 或撤 销 , 但 三 稿 却 规 定 仅 受 害 人 享 有 撤 销 民 事 法 律 行 为 的 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