陕西省西咸新区泾河新城高庄镇高庄村村民委员会、杨群生等侵权责任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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陕西省西咸新区泾河新城高庄镇高庄村村民委员会、杨群生等侵权责任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案由】民事侵权责任纠纷其他侵权责任纠纷
【审理法院】陕西省咸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理法院】陕西省咸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结日期】2021.09.13
【案件字号】(2021)陕04民终2774号
【审理程序】二审
【审理法官】王亮刘煜阳李为纲
【审理法官】王亮刘煜阳李为纲
【文书类型】判决书
【当事人】栾继民;陕西省西咸新区泾河新城高庄镇高庄村民委员会;杨群生
【当事人】栾继民陕西省西咸新区泾河新城高庄镇高庄村民委员会杨群生
【当事人-个人】栾继民杨群生
【当事人-公司】陕西省西咸新区泾河新城高庄镇高庄村民委员会
【代理律师/律所】刘国栋陕西德迈律师事务所;赵家栋陕西德迈律师事务所;马攀陕西双照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律所】刘国栋陕西德迈律师事务所赵家栋陕西德迈律师事务所马攀陕西双照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刘国栋赵家栋马攀
【代理律所】陕西德迈律师事务所陕西双照律师事务所
【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
【原告】栾继民
【被告】陕西省西咸新区泾河新城高庄镇高庄村民委员会;杨群生
【本院观点】关于案涉房屋给上诉人补偿还是赔偿的问题,因各方当事人均未提供涉案土地和房屋的合法规划、建设的相关审批手续,因对于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或者未按照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规定内容建设的建筑性质的认定和处理,属于国家有关行政机关的职权范围,导致现如何认定涉案房屋的所有权和该房屋所占土地的使用权的相关权利暂无法确定。
【权责关键词】撤销代理侵权诉讼请求维持原判
【指导案例标记】0
【指导案例排序】0
【本院查明】经本院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对一审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关于案涉房屋给上诉人补偿还是赔偿的问题,因各方当事人均未提供涉案土地和房屋的合法规划、建设的相关审批手续,因对于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或者未按照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规定内容建设的建筑性质的认定和处理,属于国家有关行政机关的职权范围,导致现如何认定涉案房屋的所有权和该房屋所占土地的使用权的相关权利暂无法确定。
又因案涉的房屋属于历史遗留问题。
村委会在2020年12月的会议记录上记载其尽量对房屋进行补偿。
故原审法院酌情认定每间房屋按照1000元的标准,由村委会进行补偿比较切合本案实际情况。
上诉人请求村委会向其返还案涉房屋的土地使用权,因土地使用权发生的争议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案件的范围,本院不予论处。
综上,原判正确,应当维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诉讼费300元,由上诉人栾继民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更新时间】2022-09-24 01:27:22
【一审法院查明】一审法院查明:1984年,高庄大队改制为高庄村委会,并将原大队部所有的7间房屋中的2间(案涉房屋的具体位置以原告提供的房屋示意图为准)出卖给了原告。
2020年9月14日,被告村委会召开会议,内容为“环境卫生大整治”,安排被告杨群生负责。
原告的两间房屋(房屋示意图中标号为4、5)年久失修,部分坍塌,被告杨群生组织人员对该区域进行清理并对案涉两间房屋存留部分进行了拆除。
2020年12月,被告村委会召开会议,表示就案涉房屋尽量补偿,但房屋所在的土地收回。
原告不同意该方案,双方未达成一致意见。
另查,本院向泾河新城自然资源和规划局调取案涉土地的相关资料,该局委托第三方西安大地测绘股份有限公司于2021年3月22日和本院及各方当事人对XX大队原址进行了实地勘察和测绘,后出具勘测定界技术报告,载明:高庄大队原址地类名称:村庄,土地利用类型:村镇建设用地区。
【一审法院认为】一审法院认为,原告诉请被告承担其房屋损失8000元,并返还房屋所占土地的使用权。
涉案房屋建设于集体所有土地之上,土地利用类型为村镇建设用地区。
结合当前我国实行“房地一体”的土地政策,涉案房屋的买卖也势必会对该房屋所占土地的使用权产生影响。
目前,原告和被告村委会均未提供涉案土地和房屋的合法规划、建设的相关审批手续,因对于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或者未按照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规定内容建设的建筑性质的认定和处理,属于国家有关行政机关的职权范围,导致现如何认定涉案房屋的所有权和该房屋所占土地的使用权的相关权利暂无法确定。
经审查,案涉的房屋于1984年因高庄大队改制时出卖给了原告,属于历史遗留问题。
经各方当事人现场核实,原告的两间房屋在被告村委会清理垃圾时将存留的部分予以了拆除。
加之,被告村委会在2020年12月的会议记录上记载其尽量对房屋进行补偿。
因案涉房屋年久失修,部分坍塌,故本院酌情认定每间房屋按照1000元的标准,由被告村委会向原告进行补偿。
原告诉请的房屋赔偿标准,因其未提交任何的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原告诉请被告村委会向其返还案涉房屋的土地使用权,被告村委会认为案涉房屋占用的土地性质属于公益性集体建设用地,其没有向原告返还的义务。
《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四条规定“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争议,由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由人民政府处理。
个人之间、个人与单位之间的争议,由乡级人民政府或者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处理。
”根据以上法律规定,原告诉请被告向其返还案涉房屋的土地使用权一节,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案件的范围,本院不予论处。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陕西省西咸新区泾河新城高庄镇高庄村民委员会(又名泾阳县高庄镇高庄村民委员会)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原告栾继民支付补偿款2000元;二、驳回原告栾继民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0元(原告已预交),减半收取计150元,由原告栾继民负担100元,由被告陕西省西咸新区泾河新城高庄镇高庄村民委员会负担50元。
【二审上诉人诉称】上诉人栾继民上诉请求:撤销原判,改判支持上诉人原审诉讼请求。
理由是:原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程序违法。
陕西省西咸新区泾河新城高庄镇高庄村村民委员会、杨群生等侵权责任纠纷民事二审民
事判决书
陕西省咸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1)陕04民终2774号当事人上诉人(原审原告):栾继民。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国栋,陕西德迈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家栋,陕西德迈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陕西省西咸新区泾河新城高庄镇高庄村民委员会(又名泾阳县高庄镇高庄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村委会),住所地。
负责人:杜教育,系该村主任。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攀,陕西双照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杨群生。
审理经过上诉人栾继民因与被上诉人陕西省西咸新区泾河新城高庄镇高庄村民委员会、杨群生侵权责任纠纷一案,不服陕西省泾阳县人民法院(2021)陕0423民初11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栾继民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国栋、赵家栋,被上诉人陕西省西咸新区泾河新城高庄镇高庄村民委员会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马攀,被上诉人杨群生到庭参加了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二审上诉人诉称上诉人栾继民上诉请求:撤销原判,改判支持上诉人原审诉讼请求。
理由是:原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程序违法。
二审被上诉人辩称被上诉人均辩称原判正确,应当维持。
原告诉称栾继民一审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判决两被告共同赔偿原告所有的XX 大队南排两间砖木结构房屋损失8000元(4000元×2间)和返还两间房屋的土地使用权;
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查明一审法院查明:1984年,高庄大队改制为高庄村委会,并将原大队部所有的7间房屋中的2间(案涉房屋的具体位置以原告提供的房屋示意图为准)出卖给了原告。
2020年9月14日,被告村委会召开会议,内容为“环境卫生大整治”,安排被告杨群生负责。
原告的两间房屋(房屋示意图中标号为4、5)年久失修,部分坍塌,被告杨群生组织人员对该区域进行清理并对案涉两间房屋存留部分进行了拆除。
2020年12月,被告村委会召开会议,表示就案涉房屋尽量补偿,但房屋所在的土地收回。
原告不同意该方案,双方未达成一致意见。
另查,本院向泾河新城自然资源和规划局调取案涉
土地的相关资料,该局委托第三方西安大地测绘股份有限公司于2021年3月22日和本院及各方当事人对XX大队原址进行了实地勘察和测绘,后出具勘测定界技术报告,载明:高庄大队原址地类名称:村庄,土地利用类型:村镇建设用地区。
一审法院认为一审法院认为,原告诉请被告承担其房屋损失8000元,并返还房屋所占土地的使用权。
涉案房屋建设于集体所有土地之上,土地利用类型为村镇建设用地区。
结合当前我国实行“房地一体”的土地政策,涉案房屋的买卖也势必会对该房屋所占土地的使用权产生影响。
目前,原告和被告村委会均未提供涉案土地和房屋的合法规划、建设的相关审批手续,因对于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或者未按照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规定内容建设的建筑性质的认定和处理,属于国家有关行政机关的职权范围,导致现如何认定涉案房屋的所有权和该房屋所占土地的使用权的相关权利暂无法确定。
经审查,案涉的房屋于1984年因高庄大队改制时出卖给了原告,属于历史遗留问题。
经各方当事人现场核实,原告的两间房屋在被告村委会清理垃圾时将存留的部分予以了拆除。
加之,被告村委会在2020年12月的会议记录上记载其尽量对房屋进行补偿。
因案涉房屋年久失修,部分坍塌,故本院酌情认定每间房屋按照1000元的标准,由被告村委会向原告进行补偿。
原告诉请的房屋赔偿标准,因其未提交任何的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原告诉请被告村委会向其返还案涉房屋的土地使用权,被告村委会认为案涉房屋占用的土地性质属于公益性集体建设用地,其没有向原告返还的义务。
《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四条规定“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争议,由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由人民政府处理。
个人之间、个人与单位之间的争议,由乡级人民政府或者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处理。
”根据以上法律规定,原告诉请被告向其返还案涉房屋的土地使用权一节,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案件的范围,本院不予论处。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陕西省西咸新区泾河新城高庄镇高庄村民
委员会(又名泾阳县高庄镇高庄村民委员会)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原告栾继民支付补偿款2000元;二、驳回原告栾继民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0元(原告已预交),减半收取计150元,由原告栾继民负担100元,由被告陕西省西咸新区泾河新城高庄镇高庄村民委员会负担50元。
本院查明经本院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对一审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关于案涉房屋给上诉人补偿还是赔偿的问题,因各方当事人均未提供涉案土地和房屋的合法规划、建设的相关审批手续,因对于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或者未按照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规定内容建设的建筑性质的认定和处理,属于国家有关行政机关的职权范围,导致现如何认定涉案房屋的所有权和该房屋所占土地的使用权的相关权利暂无法确定。
又因案涉的房屋属于历史遗留问题。
村委会在2020年12月的会议记录上记载其尽量对房屋进行补偿。
故原审法院酌情认定每间房屋按照1000元的标准,由村委会进行补偿比较切合本案实际情况。
上诉人请求村委会向其返还案涉房屋的土地使用权,因土地使用权发生的争议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案件的范围,本院不予论处。
综上,原判正确,应当维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诉讼费300元,由上诉人栾继民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落款
审判长王亮
审判员刘煜阳
审判员李为纲
二〇二一年九月十三日
书记员许珊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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