冲突与和谐:乡土社会中的民间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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城乡一体化进程中国家法与民间法的冲突及协调

城乡一体化进程中国家法与民间法的冲突及协调

[ 者 简 介 ] 朱 梁 (9 7 ) 男 , 徽 芜 湖 人 ,安 徽 师 范 大 学 政 法 学 院 20 作 18 一 , 安 0 9级 科 学社 会 主 义 与 国 际 共 产 主 义 运 动 专 业 研
究生。 2 4

梁 :城 乡一体 化进程 中 国家法 s 民间法的 冲突 与协调 第 1期
中 共 桂 林 市 委 党 校 学 报
的辅助手 段 。春 秋 战 国 时 期 , 侯 纷 争 , 礼 崩 乐 诸 “ 坏” 以孔子 为代 表 的儒家 学派 主张恢 复 周 礼制 度 , ,
与 此 同 时 韩 非 也 提 出 了 “ ” 理 念 , 儒 家 认 为 法 法 的 但
国后 ,9 4年 9月 2 15 O日第一 届 全 国人 大一 次会 议 通过 、 颁布 了《 中华 人 民共 和 国宪 法 》 这是 我 国第 ,
实 惠 , 民 不 能 把 这 样 一 个 并 非 维 护 自 己 阶 级 权 益 农 的 法 律 深 人 到 心 中 去 , 反 他 们 觉 得 国 家 法 就 是 他 相
限在狭 小 的区域 , 区域 间 的 联 系并 不 密切 , 种 而 这 长期 的封 闭性 造成 了群众 自身 封 闭 的心理 与 感情 。 正 是基 于这样 的社会 环境 , 民更 多 的愿意 在 自身 农
得 已 , 到无法 生 活 , 民也 不会 揭竿起 义 。 不 农
少 依 旧在农村 存在 , 民间法 也仍 然被 很 多农 村群 而
众 所认 可 。
我 国 封 建 社 会 以 人 治 为 最 主 要 治 国 手 段 , 帝 皇 颁 发 的法 令 就 是 国家 法 , 是 “ 法 ” 到 了 民 国 时 就 王 。
套 正规 的完 善 的法 律 制度来 保 证 。但 是 法律 渗

冲突与协调民间习俗在民事调解中的适用

冲突与协调民间习俗在民事调解中的适用

冲突与协调民间习俗在民事调解中的适用【摘要】民间习俗与民事调解都拥有广泛的群众基础。

在民事调解中,适用民间习俗具有法律依据。

对待民间习俗的基本思路是:当法律对某一方面没有规定而出现空白时,民间习俗可以起到填补作用,当民间习俗与法律的要求有偏差时,法律可以引导民间习俗,当有些民间习俗与法律有尖锐冲突时,国家必须予以禁止。

【关键词】传承性填补作用引导禁止民间习俗是指共同生活在一定地域的人们在长期的生产生活、相互交往过程中逐渐形成的被绝大多数人所认可的习惯和风俗。

老百姓的行为既受到民间习俗的约束,也受到民间习俗的指引。

民事调解植根于民间,是老百姓普遍认可和接受的解决问题的方法。

民间习俗与民事调解都与老百姓有天然的联系,拥有广泛的群众基础。

在民事调解过程中,法官要充分考虑当地的民间习俗。

民间习俗的特征1.自发性和传承性民间习俗与国家法律都是人们的行为规范,但产生情况明显不同,民间习俗是老百姓在日常生活中,对自身以及周围人们行为进行比较、选择、权衡,逐渐认识到某一种行为模式或某几种行为模式对自身和周围人都是有利的,大家都比较认同和推崇这些行为模式,这些行为模式随着一代代人的延续被传承下来,这些行为模式就构成了民间习俗的主要内容。

而国家法律是国家专门机关,根据社会发展的需要,有意识地制定出来的。

民间习俗是以口头和行为的方式传承和传播的,是时空文化的连续体。

传承性,乃指习俗依靠人以口头和行为方式纵向传递,代代相沿。

因此,习俗既是历史的又是现实的,是阶段性和共时性的统一。

[1]2.被绝大多数人认可民间习俗是在特定地域之上的共同生活体中,成员在生产生活的相互交往中,经过利益反复博弈,在不断地摩擦、试错后相互妥协而产生的最终结果。

[2]在这一过程中,满足少数人利益的行为模式不会被大多数成员接受,只有能够代表大多数人利益的行为模式才能得到社会的普遍认可,这些行为模式经过一代代人的固化而成为民间习俗。

民间习俗与社会成员有着千丝万缕的联系,反映着社会成员的价值观,蕴含着社会成员的情感,折射出社会成员的期盼。

论当代民间习惯法与国家法的冲突与融合的论文

论当代民间习惯法与国家法的冲突与融合的论文

论当代民间习惯法与国家法的冲突与融合的论文论当代民间习惯法与国家法的冲突与融合一、习惯法与国家法关系概述中国经济变革不仅推动了经济的快速发展,而且带来了社会、制度革新的历史机遇。

大传统意义上,国家借助立法,不断完善和现代交易制度、管理制度密切相关的法律体系,这种确认维持体现新价值的法理机制称为“国家法”;小传统意义上,社会主体通过自治与合作形成“自发秩序”。

①典型代表即是习惯法,其是由村落和乡民维持的体现传统社会的礼俗机制,中国社会实际上一直存在着这两种调整机制。

②法在某个层面上的顺利运行与否,实质关系到法的有效性问题。

习惯法一直存有概念争议,学界对其有着不同的理解,我比较认同高其才所作的解释,即“习惯法是独立于国家制定法之外,依据某种社会权威和社会组织,具有一定强制性的行为规范的总和。

”习惯中所蕴含的法权资源、伦理精神对今天国家法的发展将会做出独特且不可替代的贡献,倘若国家法无视甚至忽视土生土长的民俗习惯,对它进行硬性的、不切实际的干预与压制,将减少和削弱民俗习惯的使用范围和领域,甚至影响、干扰和限制民俗习惯本来对乡土社会秩序的自然维持和有效管理,政府部门强行介入和干预而不管乡民的承受能力盲目兜售甚至强行推行国家法,都可能适得其反,损害国家法的权威地位。

在乡土社会这些由人情、礼俗、宗法、习惯等组成的习惯法律规范具有多样的形态。

“他们可以是家族的,也可以是民族的;……其实施可能由特定的一些人负责,也可能依靠公众舆论和某种微妙的心理机制。

”国家法是立法机关自上而下推行的国家意志,习惯法则是基层社会生活秩序长期积淀的产物具有浓厚的乡民意愿特色,二者之间的张力时而紧张时而松弛,现代与传统共生,理性与感性并存。

二、习惯法与国家法冲突的表现及原因中国乡村社会的较大区域,人们在处理日常生活中的冲突和纠纷时,宁愿求助于区域间的人情和礼俗,而不愿求助于国家的制定法。

这些实存其中的民间规则,深刻地影响着民众的行为,并内化为坚定的内心信仰,成为调本文由收集整理整村民实际行为的“活法”。

民间法与国家法的冲突与整合

民间法与国家法的冲突与整合

民间法与国家法的冲突与整合[摘要]我国把以城市社会的交往规则为主导的国家法律体系确定为标准的参照系之后,地方性规则与全国性规则。

民间法与国家法的冲突将不可避免。

面对冲突,本文论证了两者整合的可能性,并在国家法与民间法的多种互动可能性中。

提出了整合建议。

[关键词]民间法;国家法;冲突;整合一、民间法与国家法的关系权力是权利产生的根源,权利是被法律赋予的权力,权力不同于权利的一个最大的特性是其主体的意志所产生的支配性具有无限性的特点。

而国家的权力是人的意志与能力的集合,权力间的共存与冲突产生国家权力,而法只能因权力与权利间的冲突产生。

民间法是由个人的权力所合成的一种集体的权力生成的一种规范。

与国家法不同的是国家法只能由权力与权利的冲突产生,而民间习惯做法既可以产生于权力与权利的冲突,也可产生于权力与权利间的共存。

国家制定法是由民间法而来,正如历史法学派人物萨维尼所说:“一切法律本来是从风俗与舆论而不是从法理学形成的。

”也就是说,法是从不知不觉的活动力量而不是从立法者的武断意志形成的。

立法的目的是为了使冲突转化为共存,那些由权力与权利间的共存关系产生的民间法不需要由国家的强制力来规范,将仍以原有的形式规范人们的行为。

同时,决定国家法产生的权力与权利冲突关系也并非全部的冲突关系。

卢梭说过:“除一切人所共同的准则而外,每个民族的自身都包含有某些原因,使它必须以特殊的方式来规划自己的秩序。

”笔者认为,卢梭所说的“原因”应是指不同的人对权力间的冲突与共存程度的认识不同。

决定国家法产生的权力与权利冲突关系总是那些人们普遍认同的冲突关系,因此说,国家法具有普遍性与强制性。

国家法强调集中与统一,具有自上而下的特征,而民间法则表现出分散与不系统,具有由下而上发展的内生表现。

国家法突出对国家政府权威的维护,而民间法更多地体现社会中个人或群体的自我利益。

国家法强调对社会事务、国家事务进行控制和规范,民间法则与民众日常的事务、身边的劳作生活紧密相关。

国家法与民间法的统一、冲突及“和谐”发展

国家法与民间法的统一、冲突及“和谐”发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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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法与民间法酗统一 冲突及“ 和谐’ ’ 发展
杨 学 秋
摘 要 众所周知, 日趋完善的统一的国家法面前, 在 现实中存在大量的与之相冲突的民间法, 它们同时存在造成了许多不
来保护人们 的权利 。 但作为和谐社会里“ 良好的法律” 不仅仅体现在 民主、 保护公民的权利, 还必须是适应社会需要 的法律 : 不仅仅是书 本上 的法律 , 必须是行动 中的法律 。国家法与民间法应 该如何协 还 调发展、司法运用 中发生的冲突如何解决的问题对我们构建和谐 的
法 治社 会 有 重 要 意 义 。

国家法 与民间法 的统一
成的法律在乡土社会中没有很好的得到贯彻都可以让我们看出国家
法并不是完美无缺 、 无所不能的, 无论是在运作上还是心理上民间法
都 有 其 存 在 的普 遍 性 和 必 要 性 , 国家 法 起 到 了弥 补 空 缺 的 重 要 作 对
用。
【 ) 间 法是 国 家法 制 定 的 法 文 化 基 础 一 民
并 不 想 让 山 扛爷 承 受 多大 的法 律 后 果 , 破 原 有 的 那 种 情 理 社 会 的 打
形成过程中, 先有习惯, 进而 形成 习惯法, 最后 形成成文法, 在不同的 主流法 阶段 都有形成 自己推崇的规则亦或法律 的文化和价值体系 , 所 以民间法 孕育 了法律文化 的基础 , 这些文化是经过人们反复的实 践而 留下来的, 他们对于法 的有效实施更具有信服力 , 在法的不断发 展演变 中,国家法 当然也会直接或间接的受到民间法文化 的影响 。

乡土社会中国家法与民间法博弈

乡土社会中国家法与民间法博弈

乡土社会中国家法与民间法博弈乡土社会中国家法与民间法的博弈“乡土社会”一词是社会学界研究中国基层农村社会时对其特性的概括。

它比较直观地反映了中国基层农村社会的独特品性。

费孝通先生在《乡土中国》中写到,中国社会的基层是乡土性的,是土头土脑的乡下人。

乡土社会生活中的人是在熟人里长大的,他们生活上相互合作的人都是天天见面的。

在社会学里我们称之为“Facetofacegroup”,直译起来是“面对面的群体”。

乡土社会是安于重迁的,生于斯、死于斯的社会,常态的生活是终老是乡,是“礼治”社会。

礼是社会公认合式的行为规范,是从教化中养成了个人的敬畏之感,使人服膺;人和人的关系,都有着一定的规则,长期的教育已把外在的规则化成了内在的习惯。

维持礼俗的力量不在身外的权力,而是在身内的良心。

自20世纪80年代实行“依法治国”以来,国家正式的法律制度开始大规模地进入乡村社会,即所谓的“送法下乡”。

虽然国家法在构建现代社会主义法治国家过程中是主要力量和统治力量,但传统习俗、秩序性的村规民约也不是消极和毫无力量的,它仍然被人们在乡土社会广泛地和长期地使用,是乡土社会解决纠纷的主要力量,甚至部分替代了国家法。

民间法深入人心,“有法不依”,“有法难依”成为中国社会的主要问题,特别是在中国农村问题尤为严重,因此提出了在乡土社会中国家法与民间法的博弈问题。

一、乡土社会中的国家法国家法是由国家专门机关制定和认可,以权利和义务为调解机制,并由国家强制力保证实施的具有普遍效力的行为规范体系。

国家法,又被叫做“正式法”或“成文法”。

但在乡土社会中国家法或被转化,或被规避,或被替换,国家法在实施过程中面临的这种尴尬局面,让人无奈,它的原因主要在于:1.我国现行国家法中的原则是从西洋搬过来的,和旧有的伦理观念相差很大。

在中国传统的差序格局中,原本不承认有可以施行于一切人的统一规则,而现行法却是采用个人平等主义的。

中国普通老百姓不明白“进口”到中国后的法律,因此产生了隔阂。

乡土社会中的国家法与民间法上发展与协调

乡土社会中的国家法与民间法上发展与协调

公司诉讼理由是什么?乡土社会中的国家法与民间法上田成有摘要在传统乡土农村,国家法是萎缩的,民间法则显得活跃与兴盛。

在社会的转型时期,国家法与民间法仍同时存在,共同发挥作用。

本文将系统分析国家法与民间法在乡土农村的冲突与转化,立足于依法治国的大前提,从社会学的角度探讨了民间法调控的范围、缺陷以及民间法存在的价值。

可以这么说,传统乡土社会从整体上讲是在疏离和松弱国家法,国家法是萎缩的,民间法显得活跃与兴盛。

但进入80年代以来,以推行家庭承包制为开端,乡村的经济体制和社会状况发生了重大变化,商品经济的发展促进了人们权利意识、主体意识、平等意识、契约意识的觉醒和不断强化,激发了人们对自己合法权利寻求法律保护的内在要求,特别是依法治国方略的确立,三五普法教育的影响,各种法律、法规的出台与实施,现代农村正摆脱“纯粹”传统乡土的意味,法律这一神圣的外在的东西,在农村也不是“纯粹”的“不入之地”,因而,从总体趋势上讲,社会的转型变迁,农村现代化进程中对现代性因素的认同,“民间法”本身固有的缺陷,国家法制统一的必然要求,都必须确保国家法在乡土社会的全面控制,但是大量存在于农村的各种民间法又是客观存在的事实,是社会普遍共同认可的不成文的行为规范,它既简单又能帮助农民获得最大的效益,成为“内化”为村民心中非常管用的制约机制。

显然,这些民间法,在短期内还不会按照我们学者推导的逻辑和理性需要,想当然地将其逼出农村这块领域,而完全让位于国家法的调控。

面对社会呈现的二元对恃状况,我们该如何建立一套适合于乡土农村社会多元行为标准、多元秩序或多元社会文化形态的法律互动机制?如何看待和处理国家法与民间法的对峙与互动?国家法是给民间法留出相应的空间,还是通过国家强制力对其进行控制,以在短期内达到法治统一的目标?如何建构现代农村的法治秩序?等等这些问题,就是我在本文中需要加以探讨和深思的“真问题”。

一、什么是民间法?有无民间法?严格说来,从马克思主义关于法律的国家立场看,民间法不是法律,而是一种规范。

试论乡土社会纠纷解决中的国家法与民间法的相互关系——以湘南一起民间纠纷的解决为例

试论乡土社会纠纷解决中的国家法与民间法的相互关系——以湘南一起民间纠纷的解决为例
第 2 卷 第2 3 期
2 1年 4月 0l
沈 阳 大 学 学 报
J OURNAL HE OF S NYANG UNI VERS TY I
Vo . 3 No 2 12 . .
Ap . 2 0 1 1 r
文 章 编 号 :10 —2 5 2 1 )20 3 —3 0 89 2 (0 0 —0 30 1
无奈 甲到 当地 派 出所 报案 , 经过一 番努 力 , 出所 派 受理 了此 案 , 在 甲的请 求 和 陪 同下 对 现场 进 行 并 了调查取 证 , 证 后 办案 民警 当着 甲 的面 打 电话 取 给 乙 ,命 令 ” 明天 到派 出所 “ 代 清楚 ” “ 其 交 。几 天 后 甲见事情 没有 进 展 , 自己又不 太 懂 相关 的法 律 知识 , 在其 一筹 莫 展 、 不知 所措 的情 况下 , 找 到 他
要 :对 国家法及 民间法在解决纠纷 中各 自的作用进行 了具 体分析 。指 出现代化 进程 中的乡土社 会
既有着乡土本色的底蕴 , 又有着法制化 的内涵 。在其纠纷 的解 决 中虽然 民间法的作用仍然功 不可没 , 是国 但 家法 日益发挥着主导性 的作用 。国家法 强调人们 和平共存 、 相安无 事 , 民间法则要求 人们友 好相处 、 相帮 互
十 日以上 十五 日以下 的 拘 留 ) 顾 及 了 乙 的面 子 , ,
线 电视设 施后 , 乙抡 起 菜 刀将 经 过其 房 屋 的 有线
电视光 缆砍 断 近 十处 。事 件发 生后 , 甲先 是 多次
找 乙及其 家人 欲 私下 解 决 , 又通 过 村 干 部想 调 后
解此事 , 但均 因 乙的有意 回避 和蛮横拒 绝而 失败 。
的参 与下 , 双方 当事人 达成 了如下 调解协 议 : 乙 ①

冲突与和谐:乡土社会中的民间法

冲突与和谐:乡土社会中的民间法

冲突与和谐:乡土社会中的民间法作者:张梦莹来源:《法制博览》2013年第04期【摘要】新世纪,中国的法治进程逐步加速,然而在乡土社会却出现了一些不和谐的音符。

国家法在进入乡土社会的过程中,遇到了维持乡土社会秩序的一套民间规则的阻挠和干预。

在国家法与民间法的激烈碰撞与冲突中,农民的权利受到了极大的损害,为了实现乡土社会的秩序和谐,应该如何处理当下乡土社会中国家法的“不适性”呢,这就成为我们目前所面临的一个主要任务之一。

【关键词】国家法;民间法;乡土社会;社会秩序当中国的法治之幕徐徐拉启,法治大戏在中国舞台上唱遍神州大地之时,不可否认,一些不和谐的音符出现了。

事件接连不断的发生,其背后所蕴藏的矛盾也浮出水面,即农民权利缺少保障和乡土社会法律的缺位。

面对这样的问题,我们仍不得不反思:依法治国实施若干年来,法律已经成为全国上行下效的行为规范,为什么惟独乡土社会中的农民成了这一场法治变革的旁观者?一、秩序维持:乡土社会中的民间法乡土社会这一概念最早出自费孝通先生之口。

费先生认为,中国的基层社会是乡土性的。

乡土社会是一个熟人社会,是“一个没有陌生人的社会”[1],乡民之间经常通过串门、闲聊互通有无,由于生于斯、长于斯,彼此之间甚为熟悉。

在这样一个变动甚小而周围又充斥着熟人的社会里,法律的作用毕竟是受限的,社会秩序主要靠老人的权威、教化以及乡民对于社区中规矩的熟悉和他们服膺于传统的习惯来保证。

这样就不可避免的在国家正式制度之外,存在着一种规范乡土社会秩序的非正式规则。

为了区别于国家法,国内有关学者[2]将这种“非正式规则”称为民间法。

所谓民间法,借用梁治平先生的观点加以阐释,“它主要是指这样一套地方性规范,它是在乡民长期的生活与劳作过程中逐渐形成;它被用来分配乡民之间的权利、义务,调整和解决了他们之间的利益冲突,并且主要在一套关系网络中别予以实施。

”[3]梁治平先生还认为,在任何社会中,国家法都不是惟一的和全部的法律,无论其所发挥的作用有多么重要,它也只能是整个法律秩序中的一个部分。

社会学研究中的社会冲突与社会和谐

社会学研究中的社会冲突与社会和谐

社会学研究中的社会冲突与社会和谐社会冲突与社会和谐是社会学研究中的两个重要概念。

社会冲突是指在社会中存在的不同利益、价值观和观念之间的矛盾和对抗,而社会和谐则是指社会成员之间的相互理解、互助和协作,形成一个稳定、和谐的社会。

这两个概念虽然看似相互对立,但实际上在社会学研究中互为基石,相互影响。

社会冲突是社会变革的源动力之一。

社会冲突的存在意味着社会中存在不同的利益集团和阶级之间的矛盾与对抗。

不同的社会群体在追求自身利益时,会与其他群体产生冲突。

例如,工人与资本家之间的阶级矛盾、跨国公司与地方政府之间的利益冲突等。

这些冲突的存在促使人们反思现行社会制度的合理性和公平性,从而推动社会变革和进步。

然而,社会冲突也会给社会带来一定的负面影响。

长期的社会冲突会导致社会不稳定和不安全感的增强,影响人们的生活和发展。

因此,社会学研究也关注如何通过调解、协商和妥协等方式解决社会冲突,促进社会和谐。

社会和谐是社会稳定和持续进步的基础。

社会和谐的实现需要社会成员之间的相互理解、互助和协作。

在和谐的社会中,人们在追求自身利益的同时也考虑到其他人的权益和福祉,形成一种共赢的局面。

社会和谐不仅体现在个体层面,也体现在社会层面。

一个和谐的社会是一个充满关爱和公平的社会,人们在这个社会中享受到平等的机会和公正的待遇,共同推动社会的发展。

社会冲突与社会和谐是相互依存、相互作用的。

社会冲突的存在促使社会更加关注社会和谐的重要性。

通过调解和解决社会冲突,可以促进社会的和谐与稳定。

同时,社会和谐也有助于预防和减少社会冲突的发生。

当社会成员之间的利益得到平等保障和公正分配时,冲突的可能性就会降低。

社会学研究中,我们也需要思考如何在社会冲突与社会和谐之间寻找平衡点。

完全的社会冲突将不可避免地导致社会动荡和不稳定,而完全的社会和谐又可能导致社会的僵化和停滞。

因此,社会学家需要研究如何在维护社会公平和稳定的同时,兼顾不同利益群体的需求和诉求,找到社会冲突与社会和谐的平衡点。

乡土中国礼治秩序法制和礼治的解决争端的方法

乡土中国礼治秩序法制和礼治的解决争端的方法

乡土中国礼治秩序法制和礼治的解决争端的方法标题:乡土中国礼治秩序法制与礼治的解决争端的方法一、乡土中国礼治秩序法制的特点在中国传统社会中,乡土社会是一个基本单位,而乡土中国的礼治秩序法制则是社会秩序的重要组成部分。

乡土中国的礼治秩序法制主要体现在以下几个方面:1. 依法而治:在乡土中国,尊重和遵循传统法制一直被视为最基本的行为原则。

这种法制秩序的存在,始终以礼为核心,确保了社会秩序的和谐与稳定。

2. 礼乐思想:乡土中国的礼治秩序法制是建立在礼乐思想之上的。

这种思想强调人与自然、人与人之间的和谐相处,倡导诚信、尊重和感恩的价值观。

3. 礼仪规范:乡土中国礼治秩序法制以礼仪规范为基本准则,并将其内化于中国人的日常生活中。

这种规范性的存在,为人们提供了相互沟通和相互协作的基础,有助于推动社会的发展和进步。

二、礼治的解决争端的方法在乡土中国,礼治是一种解决争端的方法,其核心思想是通过内化礼乐思想和遵守礼仪规范,来化解社会矛盾和冲突。

以下是礼治的解决争端的方法:1. 充分沟通:乡土中国礼治秩序法制倡导人们通过充分沟通来解决争端。

在中国传统文化中,相信通过诚信与尊重的沟通,人们能够化解分歧,找到共同点。

2. 尊重传统:礼治的解决争端的方法中,传统观念和规范至关重要。

通过尊重传统和遵守礼仪规范,可以有效地化解矛盾和争端。

3. 培养和谐关系:礼治的解决争端的方法强调人际关系的和谐。

在乡土中国,人们通过互相尊重、互助合作来维护社会和谐。

三、个人观点和理解个人认为,在当今多元化的社会中,乡土中国的礼治秩序法制与礼治的解决争端的方法仍然具有重要的意义。

尊重传统、沟通和培养和谐关系这些方法,可以有效地化解社会矛盾和冲突,使得社会更加稳定和和谐。

总结在乡土中国,礼治秩序法制是中国传统社会的重要组成部分。

其特点在于依法而治、礼乐思想和礼仪规范。

而礼治的解决争端的方法则是通过充分沟通、尊重传统和培养和谐关系来解决社会矛盾和冲突。

社会冲突与社会和谐

社会冲突与社会和谐

社会冲突与社会和谐社会是由各种不同的群体组成,而人与人之间的利益冲突不可避免地会导致社会冲突的发生。

然而,社会和谐也是我们追求的目标。

本文将探讨社会冲突与社会和谐之间的关系以及如何在冲突中实现和谐。

首先,社会冲突是社会发展不可避免的一部分。

不同群体之间的利益冲突,包括阶级、种族、宗教等方面的冲突,经常发生在社会中。

这些冲突可能导致不稳定、不和谐的社会氛围,甚至会引发不可预测的后果。

然而,社会冲突也是社会变革和进步的推动力。

历史上,许多伟大的社会进步都是通过社会冲突来实现的,比如妇女解放运动、民主运动等。

因此,我们不能完全避免社会冲突的发生,而是应该寻找应对冲突的方法。

为了实现社会冲突中的和谐,一方面,我们需要尊重不同群体的权益和存在。

社会是多元的,每个个体和群体都有其独特的需求和价值观。

通过尊重他人的权益和存在,我们可以减少冲突的发生和升级。

另一方面,我们需要建立有效的沟通机制。

沟通是解决冲突的关键。

只有通过充分的沟通,不同群体才能相互理解和包容,从而寻找到共同的利益点。

政府、非政府组织和民间团体都可以在这个过程中发挥重要作用。

通过建立对话平台和促进交流,我们可以在社会冲突中实现和谐。

除了尊重和沟通,社会公正也是实现社会和谐的重要条件。

社会公正是保障每个人享有平等权益的基础。

当社会存在不公正现象时,不同群体之间的冲突将不可避免地加剧。

因此,我们需要建立一个公正的社会制度,确保每个人都能享有公平的机会和待遇。

教育、就业、医疗等社会资源的公平分配,是实现社会和谐的关键。

此外,对于个体而言,我们也可以从自身角度出发,促进社会和谐。

通过自我约束和尊重他人的行为规范,我们可以避免与他人发生冲突。

关爱他人、关心社会,积极参与公益事业,也是促进社会和谐的重要方式。

品德教育的普及和道德规范的强化,对于培养和谐社会的公民意识至关重要。

综上所述,社会冲突与社会和谐是相互关联且不可分割的。

社会冲突不可避免地发生,但我们可以通过尊重、沟通和公正来实现冲突中的和谐。

乡土社会的民间习惯与纠纷解决

乡土社会的民间习惯与纠纷解决

乡土社会的民间习惯与纠纷解决——以帮工习惯为中心的考察本文发表于《湖南公安高等专科学校学报》2010年第3期王彬(南开大学法学院,天津,300071摘要:以国家法与民间法二元法秩序分析乡土社会的帮工习惯,帮工习惯属于农村中的互助合作规范,是熟人社会以人情关系为基础的民间规则,具有分担民间社会风险的保障功能,主要依靠私人惩罚机制保障实施,背后体现了与国家法截然不同的乡土逻辑。

在纠纷解决中,对于帮工习惯与国家法的冲突,应当善用调解等非诉讼解纷手段实现法秩序的沟通。

关键词:乡土社会、民间习惯、帮工、调解自从苏力出版其著作《法治及其本土资源》以来,在中国掀起了强大的“法治本土化”思潮,西方中心主义的法治话语开始遭到前所未有的批判和解构,作为挖掘法治本土资源的民间法研究也渐成蔚为大观之势,尤其是,谢晖先生主持的《民间法》年刊已经成为国内民间法研究强大的理论阵地。

随着研究的深入,当下中国的习惯法、民间法研究也发生从价值呼唤向微观论证的转向,学者们开始走出书斋、走向田野进行社会实证研究,对杂陈于乡土社会的各种民间惯例进行收集整理,并试图实现法治本土资源的“创造性转化”。

本文正是立足于对乡土社会帮工习惯的实证研究,分析民间惯例与国家法背后不同的实践逻辑,以揭示民间惯例对于纠纷解决的法治意义。

一、问题意识与分析框架在中国有关社会纠纷解决的研究中,一个明显的研究框架是“国家与社会”的二元模式。

在西方的理论语境中,市民社会理论具有丰富的理论意义和复杂的理论源流,市民社会理论作为一种流行的研究范式或研究路径预设着理论的繁荣,但是,理论语汇的纷繁与复杂则容易使这一理论陷入莫衷一是的危险境地。

大概而言,市民社会特指与政治国家的私人利益关系的综合,是对资本主义生产关系以及市场经济形态的社会理论总结。

因此,市民社会理论的提出具有特定的理论语境和历史情境,以西方的市民社会理路分析中国乡土社会的法治问题,往往会冒着理论错位的危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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冲突与和谐:乡土社会中的民间法【摘要】新世纪,中国的法治进程逐步加速,然而在乡土社会却出现了一些不和谐的音符。

国家法在进入乡土社会的过程中,遇到了维持乡土社会秩序的一套民间规则的阻挠和干预。

在国家法与民间法的激烈碰撞与冲突中,农民的权利受到了极大的损害,为了实现乡土社会的秩序和谐,应该如何处理当下乡土社会中国家法的“不适性”呢,这就成为我们目前所面临的一个主要任务之一。

【关键词】国家法;民间法;乡土社会;社会秩序当中国的法治之幕徐徐拉启,法治大戏在中国舞台上唱遍神州大地之时,不可否认,一些不和谐的音符出现了。

事件接连不断的发生,其背后所蕴藏的矛盾也浮出水面,即农民权利缺少保障和乡土社会法律的缺位。

面对这样的问题,我们仍不得不反思:依法治国实施若干年来,法律已经成为全国上行下效的行为规范,为什么惟独乡土社会中的农民成了这一场法治变革的旁观者?一、秩序维持:乡土社会中的民间法乡土社会这一概念最早出自费孝通先生之口。

费先生认为,中国的基层社会是乡土性的。

乡土社会是一个熟人社会,是“一个没有陌生人的社会”[1],乡民之间经常通过串门、闲聊互通有无,由于生于斯、长于斯,彼此之间甚为熟悉。

在这样一个变动甚小而周围又充斥着熟人的社会里,法律的作用毕竟是受限的,社会秩序主要靠老人的权威、教化以及乡民对于社区中规矩的熟悉和他们服膺于传统的习惯来保证。

这样就不可避免的在国家正式制度之外,存在着一种规范乡土社会秩序的非正式规则。

为了区别于国家法,国内有关学者[2]将这种“非正式规则”称为民间法。

所谓民间法,借用梁治平先生的观点加以阐释,“它主要是指这样一套地方性规范,它是在乡民长期的生活与劳作过程中逐渐形成;它被用来分配乡民之间的权利、义务,调整和解决了他们之间的利益冲突,并且主要在一套关系网络中别予以实施。

”[3]梁治平先生还认为,在任何社会中,国家法都不是惟一的和全部的法律,无论其所发挥的作用有多么重要,它也只能是整个法律秩序中的一个部分。

在国家法之外、之下,还存在着各种各样其他类型的法律,它们不但填补了国家法遗留下的空隙,有的甚至构成国家法的基础。

[3]所以,民间法的存在是必然的,不管国家法承认与否,它都以一定方式存在着。

民间法作为一种生于民间,出于习惯而形成的行为规范,它具有自发性和强烈的地方性色彩。

它是不同于国家法的另一种知识传统,也是现实生活中“法律多元”的另一种存在样态。

民间法内化于人们的意识之中,人们在自觉不自觉之中都能感受到它的存在。

以至于乡民们在对待和处理公共生活中的冲突和纠纷时,往往借助于区域内人情和礼俗,而不愿直接求助于国家法。

二、秩序冲突:乡土社会中的国家法和民间法乡土社会是一种异于商业社会的存在形态。

乡民之间彼此熟悉,也彼此信任,以至于“在乡土社会法律是无从发生的”[1]。

费孝通先生曾言:“乡土社会是‘礼治’的社会”。

[1]也就是说,在传统的中国乡土社会里,国家法不是实施社会控制和规范乡土社会秩序的唯一途径,甚至不是最经常、最重要的途径,而蕴涵在乡土社会中为乡民们所熟悉的民间法则成为主要的社会调控手段。

正如苏力先生所言:“由于种种因素,中国农村社会在一定程度上、在一定地域内是超越正式法律控制的,因为政府还不能提供足够的或对路的‘法律’服务来保持这些社区的秩序”[4]。

法律作为社会调控的有效手段,只有满足社会的需要,才能起到规范社会秩序的作用。

然而国家制定法移植属性,致使西化的制度和本土的问题,引起水土不服。

更何况中国严重的城乡二元结构,兼顾城市与乡村的法律更是少而又少。

国家法与乡土社会的“不适”。

这样说或许有些偏激,但事实不容否认。

乡土社会中乡民关系的维持主要靠道德、风俗、习惯等民间法维持着,而非国家法,排除那些人命关天的大事以及与陌生人之间发生的冲突和纠纷。

中国的政府推进型法治改革,不可避免的要把乡土社会纳入其范围之内。

然而这种强制也许有些适得其反。

可是乡民们在用民间法无法解决日益复杂的关系时,就会不自觉的想到国家法。

但是由于国家法的“不适性”,决定了乡土社会中的国家法已不再是原来的国家法,它在下乡的过程中终究难免被乡土社会习俗上的知识传统“重新解读”,并在被解读的过程中不得不去回应后者而使其本身逐渐向乡村的社会记忆同质化,这一过程我们称其为“国家法的民间化”。

虽然这不能单纯的称为是国家法的适用,但这也是国家法进入乡土社会的一种途径。

先辈的经验告诉我们,乡土社会土生土长着一种秩序,并靠一系列民间法维系着。

在前现代社会,国家法遥不可及,与乡民们朝夕相伴的就只有那些他们从先辈那里知悉和自己生活中熟悉的民间法了。

几千年传统的法律文化积淀在乡土社会中孕育了乡民的集体记忆:国家法对他们来说,始终是遥远和陌生的。

以至于乡民们对国家法的排斥与生俱来,而对民间法却始终是亲爱有加。

在笔者生活过的农村,曾经发生过这样一件事。

一家老两口,膝下三儿。

大儿、二儿都已成家立业,独担一方。

而惟独老三整日游手好闲,不务正业,为害乡里,引起了乡民的极大愤怒。

老两口也是有怒不敢发,因为往往是管教不成,自己反而招来儿子的一阵毒打。

为此,老三多次被送进派出所,可往往因为是小事,关不了几天就又被放出来了。

而他也屡教不改,继续作恶。

老父无奈,在一夜伙同自己的两个儿子把他杀死了。

虽然笔者没有亲眼目睹,但并不降低这件事情的真实度。

在我们看来,老父这是在犯罪,而且是故意杀人,是明显触犯现行法律的。

但是乡民不这样认为:儿子是自己养大的,他不干好事,六亲不认,连畜生还不如,与其这样养着让大家跟着遭罪,还不如让他死了。

乡民们甚至认为,他虽然是杀人,杀了自己的儿子,可是他也在为民除害,是大义灭亲。

乡民们知道杀人是要判刑的,可是他们却认为杀的又不是别人,而是自己的儿子,况且又是在为民除害,所以法律是不会和他过不去的。

就这样,一个活生生的人凭空的在村里消失了,没有人调查,更没有人举报。

类似中国传统文化孔子[5]说的“父子相隐”。

这就是乡民们对国家法的理解,也同时是“国家法民间化”的过程。

乡民们以其“先见”来对国家法加以理解,使国家法以一种独特的形式在乡土社会发挥着作用。

国家法民间化的过程,阻隔了国家法以其本来面目向乡土社会的“侵入”,以至于其被乡民们重新阐释以后,才能获得某种存在的正当性。

这样的国家法已失去了它原有的意义:被国家和政府用来改造被认为是落后的乡土社会,并进而完成法治的现代化进程。

这也是“精英文化”所始料不及的。

三、秩序和谐:乡土社会中的国家法在乡土社会中,国家法与民间法之间存在着一种相当复杂的关系。

在政府推进型的法治模式影响下,国家法已“侵入”乡土社会,并以其独特的方式在影响和改变着乡土社会。

由于民间法绝不是铁板一块,它也有自身的缺陷和不足,这就为国家法的进入留下了空间。

然而乡土社会的传统法律文化历史悠久,仅凭法治的一时之功,很难打破传统的这层坚硬的外壳,所以国家法融入乡土社会将是一个拒绝——转化——接受的过程,期望它一下子成为乡土社会秩序控制的主要手段似乎不太可能。

当下,随着法治进程的逐步推进,乡土社会对国家法已不再是绝对排斥,而是处于一个从拒绝到接受的转型期。

然而,这个转型期也恰好是一个磨合期,是一个国家法和民间法激烈冲突和对抗的时期,这样如何避免两者之间彼此的伤害,获取更大的利益,实现乡土社会秩序的和谐就成为当前我们所要解决的首要问题。

中国乡土社会经过长时间的发育,已经形成了一套独特的“规则体系”,尽管从今天中国社会的变迁来看,它曾经遭受过如此彻底的破坏,甚或完整的民间法也早已不存,有的只是长期被宣布为非法并且受到压抑的一套残破的规范性知识。

然而,正是因为存在着这样一套知识,一种不尽同于国家法所构想的所谓的民间秩序才有可能。

它就是人们生活的一部分,保证着人们确立和实现预期,是生活获得意义。

这是不可能仅仅以一套书本上的、外来的理念化的法条所能替代的。

除非有一种适合现代乡土社会的“替代品”,否则这些传统的“规则体系”是不会被人们所抛弃的。

然而国家法所代表的是一套农民所不熟悉的知识和规则,在很多情况下,它们与乡土社会的生活逻辑并不一致,因此也很难满足当事人的要求。

以至于在乡土社会一方,农民们往往规避法律或者干脆按照习俗行事,而不管是否合法;在国家的一方,在力图贯彻其政策和法律的同时,退让妥协之事也往往有之。

通过对当前国家法在乡土社会的实施状况看,我们不得不承认,正式的国家法并不因为它们通常被认为是进步的就必然的合理,反过来,农民所拥有的规范性知识即民间法,也并不因为它们是传统的就一定是落后的和不合理的。

当今中国乡土社会的法律问题,是由一系列复杂的历史和社会原因造成的,要解决这些问题,单靠在乡土社会中普及法律知识和加强基层司法力量是无法做到的。

重要的是去了解农民的生活世界,努力理解和尊重他们的自主选择。

或许,我们不难发现,农民们有很强的实用理性,他们善于灵活的运用各种可以利用的资源去追求自己的目标。

正是因为这一点,农民们更愿意运用乡土社会中的民间法以及风俗习惯来解决问题,因为它们为社区成员所带来的好处更多过它们的害处。

所以,要实现国家法在乡土社会的“良治”,必须在国家与乡土社会的互动中找到当代法治的契合点;要实现国家法与乡土社会的良性互动,必须要制定符合乡土社会实际的法律。

因此,在制定法律时,要尊重已有的、长期发生作用的习惯、礼俗和控制手段,借助这些传统的“积极”影响来逐渐形成发展一些适合中国乡土社会的法律制度。

借鉴和移植是必要的,但绝对不能忽视“本土资源”。

要重视在乡土社会中发生作用的习惯,赋予法官更多的裁量性适用习惯的权力。

这不仅仅是因为成文法无法囊括社会生活的各个方面,更多的是因为,无论你承认与否,习惯都将存在,都在对法律发生着某种影响。

此外,制定法律还必须考虑到乡土社会的特性,注重“地方性知识”。

既然已有的成文法不易为乡土社会所接受,而建立法治国家又不能绕开乡土社会这一“特区”,那么就应该对传统的本土文化予以现代的诠释,吸收其精华,构筑适合乡土社会的法律体系。

再好的法律,如果制定出来不实施也是没有用的。

法律的适用要适合乡土社会的特性,注重“因地制宜”,努力克服司法腐败,在法律上还农民以真正的权利,使农民信仰和认同法律。

“法律被信仰,我们就不必担心法律得不到普遍的服从和贯彻实施,也无须考虑公民的正当权益得不到保障,更无须怀疑任何人、团体甚或国家政府的违法行为得不到纠正和惩罚。

”[6]参考文献:[1]费孝通.乡土中国[M].北京:三联书店出版社,1985:5;5;50.[2]张晓萍.法治视域下的民间法研究——第六届全国“民间法·民族习惯法”学术研讨会暨广西法学会法理学研究会2010年年会综述[J].民间法,2011-09-30.[3]梁治平.清代习惯法:社会与国家[M].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6:1;35.[4]苏力.法治及其本土资源[M].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6:31.[5][春秋]孔子,等.论语·子路[M].前551-前479.[6][美]M·罗吉斯,L·伯德格.乡村社会变迁[M].杭州:浙江人民出版社,1988:12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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