省外建筑企业福建备案流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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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建省省外入闽建筑施工企业
备案管理办法(试行)
第一条为进一步规范建筑市场行为,建立和完善建筑市场信用体系,加强对省外入闽建筑施工企业的监督管理,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省外入闽建筑施工企业在福建省行政区域内从事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建设活动(以下简称“工程建设活动”)及其监督管理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省外入闽建筑施工企业(以下简称“省外企业”)是指工商注册地在福建省行政区域外、已取得企业资质证书、在福建省承接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项目的建筑施工企业(包括设计与施工一体化企业,下同)。
第四条在我省从事工程建设活动的省外企业实行备案制度。
省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建立“省外入闽建筑施工企业和人员信息登记系统”(以下简称“系统”),对省外企业备案实行统一管理。
第五条设区市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含平潭综合实验区,下同)负责省外企业备案的收件办理(以下简称“备案受理部门”),并负责本辖区内省外企业及其人员从事建筑活动的监督管理。
设区市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应明确备案受理部门及联系方式,并向社会公布。
第六条省外企业在我省行政区域内设立多家驻闽分支机构的,均应在所在地参加备案,备案时应当确定其中的一家分支机构作为总负责机构。
第七条申请办理企业备案手续的人员应是本企业人员,并提供企业法人委托函、本人身份证明。
第八条申请备案的省外企业应当登录福建住房和城乡建设网(网址:),通过企业信息锁进入系统填报有关信息,并向驻闽分支机构(或办事机构)所在地设区市备案受理部门提供以
下材料:
(一)《省外入闽建筑施工企业备案(变更)登记表》(系统填报后打印件);
(二)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副本;
(三)企业资质证书副本;
(四)施工企业安全生产许可证;
(五)驻闽固定办公场所的产权证明或租期一年以上的租赁合同,其中施工总承包企业的办公面积不少于300平方米、其余类别企业的办公面积不少于200平方米;办公场所必须配备办公设备、具备办公条件,不得使用住宅、休闲娱乐场所,不得与其他企业共用;
(六)企业法定代表人签署的驻闽负责人的授权委托书,驻闽负责人身份证明、任职文件、社会保险凭证;
(七)设驻闽分支机构的,还应当提供分支机构营业执照。
上述材料提供的复印件均应加盖单位公章,并提供原件核验。
省外企业备案所提供的材料必须真实、准确、完整,并对其真实性负责。
第九条设区市备案受理部门在收到省外企业备案申请材料后,应及时进行核验,并现场核查办公场所。
收件后10个工作日内,对符合要求的通过系统提交省外企业备案信息上传省厅确认;核验不符合要求或没有通过确认的,责任部门应书面一次性告知原因。
通过备案的省外企业信息,系统将自动向社会公开,接受社会监督。
第十条在我省备案的省外企业备案信息有发生以下信息变动的,应在变更1个月内通过系统填写《省外入闽建筑施工企业备案(变更)登记表》(详见附表),并提交相关材料向原设区市备案受理部门办理变更手续。
(一)企业法人代表发生变动;
(二)企业资质发生变化;
(三)企业工商营业执照发生变化;
(四)驻闽负责人发生变动;
(五)驻闽办公场所发生变动。
备案受理部门应按第九条要求办理省外企业备案变更。
第十一条各地要加强对备案的省外企业监管,发生下列情形之一的撤销备案,并视情节严重情况在1~3年内不予重新受理备案:
(一)发现企业“系统”内的信息材料是虚假或与实际情况不相符的;
(二)发生过较大质量安全事故或者一年内发生过两起以上(含)一般质量安全事故的;
(三)发生拖欠农民工工资造成不良社会影响的;
(四)被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处罚、并限制准入的。
省外企业被撤销备案后,不得在闽承接新的业务,未完成项目可继续施工至竣工。
第十二条发生第十一条情形之一的,由监管事项所在地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作出处理,并将处理结果呈报省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由省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在“系统”内公布。
第十三条本办法由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负责解释。
第十四条本办法自2013年10月1日起实施。
附表
省外入闽建筑施工企业备案
(变更)登记表
登记企业:××××××××××(公章)
登记日期:××××年××月××日
一、企业基本情况
二、企业主要人员情况
三、驻闽机构负责人情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