药品生产监督管理规定(3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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药品生产监督管理规定
共分为八章,包括总则、药品经营企业的资质审批与管理、药品生产企业的资质审批与管理、药品生产工艺与设备管理、药品生产质量管理、质量控制、药品产销记录与药品追溯、监督检查与处罚。

下面是对每个章节的详细解析。

第一章总则
总则部分主要对药品生产监督管理的目的、基本原则和监督管理职责进行了规定。

该章节明确指出药品生产监督管理的目的是为了保护和促进公众健康,保障药品的质量、安全和有效性。

基本原则包括依法监管、风险管理、分类管理、综合监管等。

监督管理职责方面,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承担全面负责的监督管理职责,包括资质审批、监督检查、风险评估等。

第二章药品经营企业的资质审批与管理
药品经营企业的资质审批与管理部分主要规定了药品经营企业的分类和资质审批程序。

根据药品经营范围的不同,药品经营企业被分为零售药店、医疗机构药店、药品批发企业和药品进口企业。

各类药品经营企业需要在规定的程序和条件下,经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批准后方可从事药品经营活动。

第三章药品生产企业的资质审批与管理
药品生产企业的资质审批与管理部分规定了药品生产企业的分类和资质审批程序。

根据药品生产规模和药品种类的不同,药品生产企业被分为药剂制剂企业、生物制品企业、化学原料药企业和中药饮片
生产企业。

药品生产企业需要在规定的程序和条件下,经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批准后方可从事药品生产活动。

第四章药品生产工艺与设备管理
药品生产工艺与设备管理部分规定了药品生产工艺和设备的管理要求。

药品生产企业需建立药品生产工艺和设备的标准化管理制度,并按照相关规定进行验证和验证。

工艺和设备的改变需要经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批准。

第五章药品生产质量管理
药品生产质量管理部分规定了药品生产质量控制的要求。

药品生产企业需建立严格的质量管理体系,并配备相应的质量检测设备和人员。

企业应制定质量控制标准和程序,并进行质量控制记录的保存和管理。

第六章药品质量控制
药品质量控制部分规定了药品质量控制的基本要求。

药品生产企业需要采取相应的措施确保药品的质量。

对于各类药品的质量控制要求进行了具体的规定,包括药品的纯度、有效成分含量、稳定性等。

第七章药品产销记录与药品追溯
药品产销记录与药品追溯部分规定了药品的产销记录和追溯体系的建立和管理。

药品生产企业需要对药品的生产、流通和使用情况进行记录并保存一定期限。

药品追溯体系需要与药品监督管理部门的信息系统进行联网。

第八章监督检查与处罚
监督检查与处罚部分规定了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对药品经营、生产企业的监督检查和处罚的程序和要求。

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有权对药品经营、生产企业的经营活动进行监督检查,对违法行为进行处罚。

药品生产监督管理规定的制定和实施,旨在加强对药品生产环节的监管,保障药品的质量和安全。

各药品经营、生产企业应按照规定履行相应的管理责任,确保药品经营、生产活动的合法、规范和安全。

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加强监督检查,严惩违法行为,确保药品监管工作的有效性和专业性。

药品生产监督管理规定(2)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加强药品生产的监督管理,保证药品质量,维护人体健康和生命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实施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药品、直接接触药品的包装材料和容器的生产、医疗机构制剂配制,药品检验以及药品生产监督管理的单位或者个人,应当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的药品生产监督管理,是指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依法对药品生产单位生产条件和生产过程进行监督检查等管理活动。

前款所称的药品生产单位,包括药品生产企业、直接接触药品的包装材料和容器生产企业、医疗机构制剂室。

第四条市和县(市)区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药品生产的监督管理工作。

政府其他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药品生产的相关管理工作。

第五条药品生产单位应当对其生产的药品质量负责,并对其设立的办事机构以本单位名义从事的药品生产行为承担法律责任。

第六条支持药品行业协会协助政府和有关行政部门进行制药行业管理,积极履行行业服务标准制定、技能资质考核、行业自律监督等社会职能,并依法开展行业指导、数据统计、发展规划和信用等级评定等工作。

第七条逐步实行药品检验服务外包。

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药品检验机构条件的科研机构、高等院校和其他具备承担检验责任的非政府组织,经国家和省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核准,并签订检验服务外包合同,明确权利责任的,可以承担药品检验工作。

鼓励药品生产单位利用药品检验服务外包机构进行药品检验。

承担药品检验工作的机构之间应在一定范围内实现信息和资源共享。

第二章生产管理和检验机构管理
第八条药品生产单位应当依法组织药品生产,生产条件应当符合药品剂型和品种的要求。

第九条药品生产企业应当使用经省级以上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批准,取得药用辅料批准文号的辅料,并对药品生产中使用的辅料质量负责。

第十条有批准文号的药用辅料市场上确无供应,药品生产企业因生产需要确需采购未取得药用辅料批准文号的辅料,首批使用前应
当送市以上药品检验机构按照国家或者地方药用标准检验,检验合格后方可用于药品生产。

第十一条药品生产企业采购没有国家或者地方药用标准的药用辅料,可以按照生产工艺要求制定企业标准并报省级药品检验机构核准,首批使用前应当送市以上药品检验机构按照企业标准检验,检验合格后方可用于药品生产。

第十二条无批准文号、无药用标准且无药用历史的辅料,以及我国从未生产过的药用辅料,药品生产企业应当按新辅料有关规定申报,待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注册批准后方可用于药品生产。

第十三条药品生产企业应当对药品生产使用的原料、辅料在使用前按批次进行全检。

药品生产企业应当配备与所使用药用原料、辅料相适应的检验仪器;个别检验项目仪器配备有困难的,可委托药品检验机构或者其他有资质的单位检验,并报省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备案,同时书面告知企业所在地市和县(市)区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

第十四条药品生产企业应当有真实完整的药品原料、辅料、直接接触药品的包装材料和容器的购进、验收和检验记录,药品批生产记录、批包装记录和清洁消毒等原始记录,所生产药品成品的检验和销售记录,以及必要的中间产品检验记录。

前款规定的记录应当保存至该批产品有效期满后一年,未规定有效期的应当保存三年。

第十五条药品生产企业应当按照法律、法规规定的要求组织生产,并建立内部评审制度。

药品生产企业应当根据内部评审结果,每年对实施《药品生产质量规范》情况进行总结,对产品质量情况进行调查、分析,形成《药品生产质量年度报告》,年底前报县(市)区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备案。

企业《药品生产质量年度报告》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当年企业组织机构、生产和质量主要管理人员以及生产、检验条件的变动及审批情况;
(二)当年历次《药品生产质量规范》自查情况及接受监督检查情况;
(三)当年历次检查的整改落实情况;
(四)当年生产品种、批号、数量;
(五)当年生产偏差调查及结果;
(六)当年退货情况及处理情况;
(七)当年不合格产品情况及处理情况,特别是不合格药品被质量公报通告后的整改情况;
(八)当年药品不良反应报告情况;
(九)年度评价及建议。

第十六条医疗机构应当对配制制剂使用的原料在使用前按批次进行全检。

部分项目检验有困难的,可以委托药品检验机构或其他有资质的单位检验;医疗机构间签订统一采购协议的,可以共同委托药品检验机构或其他有资质的单位检验。

委托检验应当报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备案,同时书面告知企业所在地县(市)区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

第十七条医疗机构应当有真实完整的制剂原料、辅料、直接接触药品的包装材料和容器的购进、检验和验收记录,制剂批配制记录、批包装记录和清洁消毒等原始记录,所配制制剂成品的检验和使用记录,以及必要的中间产品检验记录。

前款规定的记录应当保存至该批产品有效期满后一年,未规定有效期的应当保存三年。

第十八条直接接触药品的包装材料和容器的生产企业生产所用的原料应当符合国家法定标准或者依法审定后的企业标准。

第十九条直接接触药品的包装材料和容器的生产企业应当按照产品质量标准和注册申报的生产工艺组织生产,产品出厂前应当进行检验,并出具检验报告书;未经检验的产品一律不得销售。

第二十条直接接触药品的包装材料和容器的生产企业不得任意更改产品的生产工艺规程和岗位操作法则;因生产需要确需更改的,应当依法按照规定的程序办理修订、审批手续。

第二十一条直接接触药品的包装材料和容器的生产企业生产的每批次产品应当有能反映生产全过程的批生产记录,物料出入库应有相应的台帐、领用单,并保存有关记录至产品售出后一年。

第二十二条承担药品检验工作的机构应当依法履行药品检验职能,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典》、中药饮片炮制规范或者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颁布的药品标准进行检验;对《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典》、中药饮片炮制规范或者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颁布的药品标准以外的添加物的检验,可以依据政府批准的其他专项检验标准。

承担药品检验工作的机构应当对其出具的药品检验报告负责,药品检验结果应当客观公正,如实反映药品的质量情况,并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不得出具虚假检验报告。

第二十三条承担药品检验工作的机构应当实行药品检验岗位责任制,并按照岗位责任制的要求建立检验工作管理规范和药品检验操作规程,确保检验数据准确可靠。

承担药品检验工作的机构应当有真实完整的原始药品检验记录,内容包括项目名称、检验日期、操作方法、实验条件、观察到的现象、实验数据、计算和结果判断等。

前款规定的记录应当保存至该批产品有效期满后一年,未规定有效期的应当保存三年;检验报告书应当长期保存。

第三章生产监督
第二十四条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建立实施监督检查的运行机制和管理制度,明确县(市)区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的监督检查职责。

第二十五条县(市)区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履行下列监督检查职责:
(一)对本行政区域内药品生产单位进行日常监督检查;
(二)协助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药品生产单位进行信用等级评定;
(三)对监督检查中发现的问题和不符合《药品生产质量管理规范》的缺陷项目进行督促整改;
(四)收集药品生产有关信息,及时发现并制止药品生产单位的违法行为;
(五)建立本行政区域内药品生产单位的监管档案,包括药品生产许可证明、《药品生产质量管理规范》认证现场检查情况、历年监督检查情况、产品质量监督抽验情况、违法行为记录、信用等级评定相关资料等;
(六)其他应当依法履行的监督检查职责。

第二十六条市和县(市)区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每年依据下列因素定期对药品生产单位开展信用等级评定:
(一)内部管理和生产行为的规范化程度等情况;
(二)药品质量监督抽验、日常监督检查、《药品生产质量管理规范》检查及整改等情况;
(三)违法行为发生的频率、社会危害程度和行政处罚等情况;
(四)对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的日常管理和监督检查协助、配合等情况;
(五)其他应当考虑的因素。

信用等级评定的标准和方法由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另行制定。

第二十七条市和县(市)区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当根据药品生产的风险性,对药品生产单位的产品监管分为重点监管剂型(品种)和一般监管剂型(品种);对药品生产过程、工序的监管分为重点监管环节和一般监管环节分别实施监管。

前款所称的重点监管剂型(品种)包括血液制品、疫苗、无菌制剂、无菌原料药、特殊药品、接受委托生产品种、各级药品监管部门公布的质量抽验不合格品种等。

前款所称的重点监管环节包括原料投料、关键过程、制水系统、空调控制系统、灭菌工序、出厂检验和委托生产等环节。

第二十八条市和县(市)区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当根据药品生产单位的信用等级评定、产品风险大小等因素决定对药品生产单位实施监督检查的频率,但对每一家药品生产单位的监督检查一年内不得少于____次。

对重点监管剂型(品种)、重点监管环节和信用等级评定较差的企业应当适当增加监督检查的频率。

第二十九条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的监督检查活动不得妨碍药品生产单位的正常生产活动,依法保守知悉的企业技术秘密和商业秘密。

药品生产单位应当如实提供《药品生产质量年度报告》等与被检查事项有关的物品和资料,不得拒绝、隐瞒。

第三十条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的监督检查情况应当以书面形式告知被检查单位,同时向组织监督检查部门提交检查报告。

检查报告应当包括被检查单位名称、检查范围和内容、检查时间、被检查单位基本情况(包括生产地址、车间面积,生产线数量、生产设施或人员变动情况等)、缺陷项目、检查员及被检查单位负责人签字等内容。

第三十一条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根据检查人员的监督检查报告,作出检查结论并提出整改意见。

对不符合要求的单位,责令限期整改。

被检查单位在规定期限内整改完成后,将整改报告上报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实施跟踪检查。

第三十二条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对承担法定药品检验工作的机构和承接药品检验服务外包的检验机构加强监管,定期对检验机构的设备、人员、检验条件以及原始药品检验记录等进行监督检查。

第四章法律责任
第三十三条药品生产单位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行为,有关法律、法规已有处罚规定的,依照其规定处罚。

第三十四条药品生产企业违反本办法规定,未按照《药品生产质量管理规范》组织生产的,由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第七十九条规定给予处罚。

经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监督检查发现存在____项以上关键项缺陷,或者存在关键项缺陷并且有证据证明已对药品质量产生严重影响的,由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责令召回问题药品,并报请原认证机关作出收回其《药品生产质量管理规范》认证证书的处理决定。

第三十五条药品生产企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对生产的药品除依法应当按照假药、劣药论处的外,由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违反本办法第十条、第十一条规定,首批使用未取得药用辅料批准文号的辅料前,未送市以上药品检验机构检验即用于药品生产的;
(二)违反本办法第十二条规定,未按新辅料有关规定申报、注册批准即用于药品生产的;
(三)违反本办法第十三条规定,未在使用前对药用原料、辅料进行按批次全检,或者委托不符合药品检验条件的检验机构检验的。

第三十六条药品生产企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一)违反本办法第十四条规定,未妥善保存有关记录的;
(二)违反本办法第十五条规定,未制作《药品生产质量年度报告》,或者报告内容不全的。

第三十七条医疗机构违反本办法第十六条规定的,对配制的制剂除依法应当按照假药、劣药论处的外,由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八条医疗机构违反本办法第十七条规定,未妥善保存有关记录的,由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九条直接接触药品的包装材料和容器生产企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违反本办法第十八条规定,使用不符合标准的原料生产的;
(二)违反本办法第十九条规定,未按产品质量标准检验,或者伪造检验报告书的;
(三)违反本办法第二十条规定,未按核准的生产工艺规程进行生产的。

第四十条直接接触药品的包装材料和容器生产企业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一条规定,未妥善保存有关记录和资料的,由食品药品监督管
理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一条承担药品检验工作的机构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二条规定,由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第八十七条规定给予处罚;情节严重的,三年内不得作为药品检验服务外包单位;造成严重后果的,依法追究其机构和主要负责人、相关岗位人员的责任。

第四十二条承担药品检验工作的机构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三条规定的,由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三条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办法有关规定,徇私舞弊、玩忽职守、滥用职权,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五章附则
第四十四条本办法第十条、第十一条所称的首批使用,是指药品生产企业第一次使用,或者在本办法施行前已经使用但在本办法施行后第一批使用,或者同一品种更换不同生产厂家或者供货商后第一批使用。

第四十五条对麻醉药品、精神药品、毒性药品、放射性药品以及疫苗生产的监督管理,按照有关法律、法规、规章规定执行。

第四十六条本办法自____年____月____日起施行。

药品生产监督管理规定(3)
是指中国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简称“国家药监局”)制定和实施的一系列监管措施和政策,旨在规范和监督药品生产环节,确保药品的质量、安全和有效性。

根据中国的法律法规,药品生产监督管理规定主要包括以下内容:
1. 药品生产许可管理:规定药品生产企业必须取得药品生产许可证,符合一定的生产条件和质量管理要求。

2. 药品生产质量管理:规定药品生产企业必须建立科学的质量管理体系,包括质量管理人员、质量控制设施、药品生产过程控制、质量检查与分析等。

3. 药品生产过程监督:要求药品生产企业按照国家标准和规定,对药品生产过程进行监督和检查,确保药品生产符合要求。

4. 药品质量监督抽检:规定国家药监局和地方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对药品进行定期监督抽检,以确保药品的质量安全。

5. 药品召回与处罚:对药品存在质量问题的,国家药监局可以要求生产企业进行召回,并可以对违法行为进行处罚,包括罚款、吊销许可证等。

药品生产监督管理规定的实施,有助于提高药品生产企业的质量管理水平,保障药品的质量和安全,保护公众的健康权益。

同时,它也加强了监管机构对药品生产环节的监督和管理能力,提升了整个药品监管体系的效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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