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通开发区支公司与韩开保、吴建平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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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通开发区支公司与韩开保、吴建平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案由】民事侵权责任纠纷侵权责任纠纷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审理法院】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理法院】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结日期】2020.05.28
【案件字号】(2020)苏09民终328号
【审理程序】二审
【审理法官】俞静云荀玉先张海静
【审理法官】俞静云荀玉先张海静
【文书类型】判决书
【当事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通开发区支公司;韩开保;吴建平;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连云港市分公司
【当事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通开发区支公司韩开保吴建平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连云港市分公司
【当事人-个人】韩开保吴建平
【当事人-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通开发区支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连云港市分公司
【代理律师/律所】孙洁江苏华庭律师事务所;严红涛江苏苏辰律师事务所;于德志江苏汉平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律所】孙洁江苏华庭律师事务所严红涛江苏苏辰律师事务所于德志江苏汉平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孙洁严红涛于德志
【代理律所】江苏华庭律师事务所江苏苏辰律师事务所江苏汉平律师事务所
【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
【字号名称】民终字
【原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通开发区支公司
【被告】韩开保;吴建平;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连云港市分公司
【本院观点】本案中,韩开保不能转化为本车的第三人。

【权责关键词】合同侵权合同约定第三人鉴定意见新证据诉讼请求维持原判
【指导案例标记】0
【指导案例排序】0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本案中,韩开保不能转化为本车的第三人。

理由如下:首先,事故发生的瞬间,韩开保正站在本车上,未完全脱离本车;其次,韩开保受伤系吴建平驾驶的车辆直接撞击所致,韩开保并未被本车碰撞或碾压;最后,根据涉案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邱海娟负事故次要责任是因为其驾驶的机动车安全设施不齐全,未确保安全行驶,并非是因为其驾驶的车辆与韩开保发生碰撞或碾压。

人寿财险南通开发区公司主张由承保苏G×××某某号轻型厢式货车交强险的人民财险连云港公司在交强险内承担赔偿责任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人寿财险南通开发区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193元,由人寿财险南通开发区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更新时间】2021-11-02 02:36:20
【一审法院查明】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8年6月18日,吴建平驾驶苏F×××某某号重型厢式货车沿沈海高速由南向北行驶至898KM+600M处,与前方邱海娟驾驶的因事故侧翻在行车道内的苏G×××某某号轻型厢式货车相撞,事故致吴建平及刚从侧翻的苏G×××某某号车轻型厢式货车驾驶室里出来的邱海娟、韩开保受伤,两车部分损坏。

本起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吴建平负事故的主要责任,邱海娟负事故的次要责任,韩开保不负事故责任。

一审法院另查明:邱海娟驾驶的车辆登记所有人为韩开保。

韩开保与邱海娟从事水产批发,是邱海娟驾驶车辆的被保险人。

事发时正运输对虾从南通返回响水。

一审法院于2019年5月14日对邱海娟与人寿财险南通开发区公司、人民财险连云港公司之间的诉讼作出(2019)苏0921民初216号判决,该案中韩开保同意将交强险医疗费限额、伤残死亡赔偿金限额合计120000元全部优先赔偿邱海娟。

一审判决人寿财险南通开发区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按70%的比例赔偿邱海娟218888.61元,该判决已生效。

【一审法院认为】一审法院认为,吴建平驾驶苏F×××某某号车机动车与邱海娟驾驶的苏G×××某某号已侧翻的机动车相撞,各负事故的主、次责任,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因吴建平驾驶的机动车在人寿财险南通开发区公司投保了商业三者险,应由该公司根据商业三者险合同按70%的比例在商业三者险余额内赔偿韩开保的损失,吴建平在本案中不承担责任。

因韩开保系苏G×××某某号被保险人,其不属于保险合同约定的第三者,故其无权主张承保该车交强险与商业三者险的人民财险连云港公司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

【二审上诉人诉称】人寿财险南通开发区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2.诉讼费由被上诉人负担。

事实和理由: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规定,投保人允许驾驶人驾驶机动车致使投保人遭受损害,当事人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在事故发生时,韩开保已处于车外,邱海娟在本起事故中承担次要责任,根据侵权责任法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苏G×××某某车辆与韩开保受伤也存在一定因果关系,故承保该车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也应承担
赔偿责任。

综上,人寿财险南通开发区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通开发区支公司与韩开保、吴建平等机动车交通事故
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0)苏09民终328号当事人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通开发区支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南通市经济开发区上海东路某某星湖邻里某某。

负责人:施平,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洁,江苏华庭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韩开保。

委托诉讼代理人:严红涛,江苏苏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吴建平。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连云港市分公司,,住所地江苏省连云港市苍梧路某某
负责人:陈德,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于德志,江苏汉平律师事务所律师。

审理经过上诉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通开发区支公司(下称“人寿
财险南通开发区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韩开保、吴建平、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连云港市分公司(下称“人民财险连云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响水县人民法院(2019)苏0921民初21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于2020年1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二审上诉人诉称人寿财险南通开发区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2.诉讼费由被上诉人负担。

事实和理由: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规定,投保人允许驾驶人驾驶机动车致使投保人遭受损害,当事人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在事故发生时,韩开保已处于车外,邱海娟在本起事故中承担次要责任,根据侵权责任法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苏G×××某某车辆与韩开保受伤也存在一定因果关系,故承保该车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也应承担赔偿责任。

二审被上诉人辩称韩开保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人民财险连云港公司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吴建平未作答辩。

原告诉称韩开保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人寿财险南通开发区公司、人民财险连云港公司、吴建平赔偿韩开保各项损失合计194645.16元,并承担诉讼费。

一审法院查明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8年6月18日,吴建平驾驶苏F×××某某号重型厢式货车沿沈海高速由南向北行驶至898KM+600M处,与前方邱海娟驾驶的因事故侧翻在行车道内的苏G×××某某号轻型厢式货车相撞,事故致吴建平及刚从侧翻的苏G×××某某号车轻型厢式货车驾驶室里出来的邱海娟、韩开保受伤,两车部分损
坏。

本起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吴建平负事故的主要责任,邱海娟负事故的次要责任,韩开保不负事故责任。

经韩开保申请,一审法院委托盐城市阜宁县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对韩开保的伤残等级及误工、护理、营养期限进行鉴定。

2019年5月27日,盐城市阜宁县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出具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韩开保因交通事故致颅脑损伤、蛛血、颅底骨折、左侧颞骨骨折、左侧颧弓骨折、左侧眼眶外侧壁骨折、蝶骨骨折、蝶窦积液、左侧多发肋骨骨折等,其颅脑损伤后遗症已构成人体损伤十级伤残。

本次损伤后误工、护理、营养期限分别为210日(单人)、120日、120日。

吴建平驾驶的苏F×××某某号重型厢式货车在人寿财险南通开发区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100万元不计免赔的商业三者险。

一审法院另查明:邱海娟驾驶的车辆登记所有人为韩开保。

韩开保与邱海娟从事水产批发,是邱海娟驾驶车辆的被保险人。

事发时正运输对虾从南通返回响水。

一审法院于2019年5月14日对邱海娟与人寿财险南通开发区公司、人民财险连云港公司之间的诉讼作出(2019)苏0921民初216号判决,该案中韩开保同意将交强险医疗费限额、伤残死亡赔偿金限额合计120000元全部优先赔偿邱海娟。

一审判决人寿财险南通开发区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按70%的比例赔偿邱海娟218888.61元,该判决已生效。

一审法院认为一审法院认为,吴建平驾驶苏F×××某某号车机动车与邱海娟驾驶的苏G×××某某号已侧翻的机动车相撞,各负事故的主、次责任,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因吴建平驾驶的机动车在人寿财险南通开发区公司投保了商业三者险,应由该公司根据商业三者险合同按70%的比例在商业三者险余额内赔偿韩开保的损失,吴建平在本案中不承担责任。

因韩开保系苏G×××某某号被保险人,其不属于保险合同约定的第三者,故其无权主张承保该车交强险与商业三者险的人民财险连云港公司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

对韩开保的损失认定如下:1.医疗费(含鉴定时的挂号、检查费)合计26870.16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韩开保住院17天,合计510元(17天×30元∕天);3.营养
费1800元(15元∕天×120天);4.误工费:韩开保从事的行业应属于批发业,该行业2016年度江苏省在岗职工平均工资为89192元,合计51315.95元(89192元∕365天
×210天),其主张51315元,予以准许;5.护理费:9600元(120天×80元∕天);6.残疾赔偿金:94400元(47200元×20年×10%);7.精神抚慰金:3000元;8.交通费酌定800元;上述损失合计188295.16元,由人寿财险南通开发区公司根据商业三者险合
同按70%的责任赔偿131806.61元(188295.16元×70%)。

据此,一审法院判决:一、
人寿财险南通开发区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赔偿韩开保各项损失合计131806.61元;二、驳回韩开保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4193元,由韩开保负担1257元,由人
寿财险南通开发区公司负担2936元;鉴定费1750元,由韩开保负担565元,由人寿财
险南通开发区公司负担1185元。

本院查明二审中,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相同,对一审查明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二审经审理查明:吴建平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

韩开保、人民财险连云港公司、人寿财险南通开发区公司一致同意按一审判决标准计算韩开
保的残疾赔偿金。

二审另查明:韩开保于2018年6月21日在公安交警部门的询问笔录中陈述:“突然,我感到车子倾斜侧翻了,车的右侧轮胎爆裂。

侧翻后车还向前滑行,我们从上
面的车门,先是徐小松爬了出来,他出来后又把我拉出来,我让徐小松到后面摆三脚
架,我又把我家属从车里拉出来。

(此时)这时后面来车灯光一晃,我眼睛什么也看不
到了,那个车就撞上来了。

"
徐小松于2018年6月18日在公安交警部门的询问笔录中陈述:“。

我是听到我
们车子爆胎的声音我才醒了。

然后我们车翻了,我从正驾驶窗子爬出来,老板韩开保也爬出来,老板娘邱怀娟也爬出来,然后我一边拿着三脚架一边打电话报警,我朝后走了大约100多米放了三脚架,我刚放好两秒后,看到一个大货车过来,我就赶紧朝应急车道跑,老板和老板娘在车顶上正准备下来,后面大货车撞过来,老板娘被撞飞到大货车前轮下,老板韩开保在我们车后面十米左右。

"
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韩开保能否转化为本车的第三人。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本案中,韩开保不能转化为本车的第三人。

理由如下:首先,事故发生的瞬间,韩开保正站在本车上,未完全脱离本车;其次,韩开保受伤系吴建平驾驶的车辆直接撞击所致,韩开保并未被本车碰撞或碾压;最后,根据涉案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邱海娟负事故次要责任是因为其驾驶的机动车安全设施不齐全,未确保安全行驶,并非是因为其驾驶的车辆与韩开保发生碰撞或碾压。

人寿财险南通开发区公司主张由承保苏G×××某某号轻型厢式货车交强险的人民财险连云港公司在交强险内承担赔偿责任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人寿财险南通开发区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193元,由人寿财险南通开发区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落款
审判长俞静云
审判员荀玉先
审判员张海静
二〇二〇年五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乔羽
北大法宝1985年创始于北京大学法学院,为法律人提供法律法规、司法案例、学术期刊等全类型法律知识服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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