马新同劳务合同纠纷二审裁定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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马新同劳务合同纠纷二审裁定书
【案由】民事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合同纠纷劳务合同纠纷【审理法院】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理法院】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结日期】2020.08.10
【案件字号】(2020)鲁01民终8687号
【审理程序】二审
【审理法官】彭辉
【审理法官】彭辉
【文书类型】裁定书
【当事人】马新同
【当事人】马新同
【当事人-个人】马新同
【代理律师/律所】马军山东泰开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律所】马军山东泰开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马军
【代理律所】山东泰开律师事务所
【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
【字号名称】民终字
【原告】马新同
【本院观点】本案为劳务合同纠纷。
【权责关键词】撤销代理合同合同约定专属管辖被告住所地原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公司住所地证明诉讼请求不予受理
【指导案例标记】0
【指导案例排序】0
【本院查明】本院经审理查明,马新同诉讼请求李军昌支付其10460元工资及利息;同成七彩建筑科技有限公司、济南同成建设发展有限公司、章丘中铁诺德置业有限公司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等。
马新同提交《授权委托书》,内容为全体委托人(共九人,其中有马新同)系济南同成建设发展有限公司承揽的保温、涂料工程的劳务施工队,委托李军昌为代理人,与济南同成建设发展有限公司签署本工程的劳务施工合同,并同意李军昌领取施工劳务费等。
九委托人均签名,但代理人李军昌未签名。
提交《工资表》,载明工资由马新同代领,欠款人显示是李军昌。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本案为劳务合同纠纷。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
关于合同履行地的确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十八条规定:“合同约定履行地点的,以约定的履行地点为合同履行地。
"该条规定了合同明确约定的履行地点为合同履行地,而不依据实体履行义务的地点确定合同履行地。
本案上诉人马新同提供劳务的实际地点虽为章丘区,但未将该地点明确约定为合同履行地,因此,合同履行地没有约定。
马新同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五条规定了“两个以上人民法院都有管辖权的诉讼,原告可以向其中一个人民法院起诉"。
马新同所诉的被告中,章丘中铁诺德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位于原审法院辖区,原审法院具有管辖权。
关于合同相对性,鉴于本案争议的工资发生在工程建设领域,且马新同与本案各被告之间的法律关系,需先受理后由各方当事人举证才能认定。
因此,本案不宜以合同相对性而排除其他被告住所地法院的管辖权而不予受理。
综上,马新同的上诉请求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一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三十二条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一、撤销济南市章丘区人民法院(2020)鲁0181民初3275号民事裁定;
二、本案指令济南市章丘区人民法院立案受理。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更新时间】2021-11-03 07:57:47
【一审法院查明】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2015年5月初原被告双方达成一份口头买卖合同,主要约定,原告向被告承包的发电项目工程出售商砼,被告按市场价向原告支付商砼款。
原
告于2015年5月3日至11月12日、11月17日至11月19日期间分别向被告出售商砼1064立方米、计商砼款294455元;30立方米、计商砼款9290元,共计商砼1094立方米、商砼
款303745元,此期间被告共向原告支付商砼款180000元。
2018年9月15日经结算双方达
成一份还款协议,主要约定,经甲方即原告、乙方即被告双方核对,截至到今日,被告在发
电项目施工项目中,尚欠原告商砼款人民币(大写):拾贰万叁仟柒佰肆拾伍(小写)123745元。
由于被告一直未履行该付款义务,为了保证原告的债权能早日实现,现被告保证2018年12月31日前付清上述所欠商砼款。
原告因主张权利产生的各项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等为实现债权的费用)被告均自愿承担,同时被告还须向原告支付所欠商砼款月息不低于2%的滞纳金。
原被告双方在该还款协议上均盖章、签名确认。
此款期限届满后经原告催要,被告至今未支付。
【一审法院认为】原审裁定认为,本案系劳务合同纠纷,劳务合同的相对方为被起诉人李军昌。
因劳务合同纠纷不属于专属管辖,应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
涉案
劳务合同当事人住所地均不在本院辖区,起诉人以接受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亦应
由原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
裁定:对马新同的起诉,不予受理。
【二审上诉人诉称】上诉人马新同上诉请求,撤销原审法院民事裁定,本案应由原审人民法院受理。
事实与理由:1.上诉人提交了拖欠劳务费的欠条,欠条明确记载是拖欠章丘中铁诺
德名府别墅42某、60某保温工程工人工资,足以证明上诉人提供劳动的地点为章丘区中铁
诺德名府别墅,也就是劳务合同履行地在济南市,济南市章丘区人民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
2.
合同虽然具有相对性,但在有明确法律规定的情况下,也可以突破合同相对性,由相关责任主体承担责任。
本案中建设单位章丘中铁诺德置业有限公司的住所地在济南市,根据国务院《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第三十六条第一款规定:“建设单位或者施工总承包单位将建设工程发包或者分包给个人或者不具备合法经营资格的单位,导致拖欠农民工工资的,由建设单位或者施工总承包单位清偿",章丘中铁诺德置业有限公司不排除承担清偿责任,上诉人起诉章丘中铁诺德置业有限公司符合法律规定。
既然章丘中铁诺德置业有限公司的住所地在济南市,济南市章丘区人民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
马新同劳务合同纠纷二审裁定书
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0)鲁01民终8687号当事人上诉人(一审起诉人):马新同。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军,山东泰开律师事务所律师。
审理经过上诉人马新同因起诉李军昌、同成七彩建筑科技有限公司、济南同成建设发展有限公司、章丘中铁诺德置业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济南市章丘区人民法院(2020)鲁0181民初3275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依法对本案进行了审理。
一审法院认为原审裁定认为,本案系劳务合同纠纷,劳务合同的相对方为被起诉人李军昌。
因劳务合同纠纷不属于专属管辖,应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
涉案劳务合同当事人住所地均不在本院辖区,起诉人以接受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
同履行地,亦应由原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
裁定:对马新同的起诉,不予受理。
二审上诉人诉称上诉人马新同上诉请求,撤销原审法院民事裁定,本案应由原审人民法院受理。
事实与理由:1.上诉人提交了拖欠劳务费的欠条,欠条明确记载是拖欠章丘中铁诺德名府别墅42某、60某保温工程工人工资,足以证明上诉人提供劳动的地点为章丘区中铁诺德名府别墅,也就是劳务合同履行地在济南市,济南市章丘区人民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
2.合同虽然具有相对性,但在有明确法律规定的情况下,也可以突破合同相对性,由相关责任主体承担责任。
本案中建设单位章丘中铁诺德置业有限公司的住所地在济南市,根据国务院《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第三十六条第一款规定:“建设单位或者施工总承包单位将建设工程发包或者分包给个人或者不具备合法经营资格的单位,导致拖欠农民工工资的,由建设单位或者施工总承包单位清偿",章丘中铁诺德置业有限公司不排除承担清偿责任,上诉人起诉章丘中铁诺德置业有限公司符合法律规定。
既然章丘中铁诺德置业有限公司的住所地在济南市,济南市章丘区人民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
本院查明本院经审理查明,马新同诉讼请求李军昌支付其10460元工资及利息;同成七彩建筑科技有限公司、济南同成建设发展有限公司、章丘中铁诺德置业有限公司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等。
马新同提交《授权委托书》,内容为全体委托人(共九人,其中有马新同)系济南同成建设发展有限公司承揽的保温、涂料工程的劳务施工队,委托李军昌为代理人,与济南同成建设发展有限公司签署本工程的劳务施工合同,并同意李军昌领取施工劳务费等。
九委托人均签名,但代理人李军昌未签名。
提交《工资表》,载明工资由马新同代领,欠款人显示是李军昌。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本案为劳务合同纠纷。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
关于合同履行地的确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十八条规定:“合同约定
履行地点的,以约定的履行地点为合同履行地。
"该条规定了合同明确约定的履行地点为合同履行地,而不依据实体履行义务的地点确定合同履行地。
本案上诉人马新同提供劳务的实际地点虽为章丘区,但未将该地点明确约定为合同履行地,因此,合同履行地没有约定。
马新同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向被告住所地法院提起诉讼。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五条规定了“两个以上人民法院都有管辖权的诉讼,原告可以向其中一个人民法院起诉"。
马新同所诉的被告中,章丘中铁诺德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位于原审法院辖区,原审法院具有管辖权。
关于合同相对性,鉴于本案争议的工资发生在工程建设领域,且马新同与本案各被告之间的法律关系,需先受理后由各方当事人举证才能认定。
因此,本案不宜以合同相对性而排除其他被告住所地法院的管辖权而不予受理。
综上,马新同的上诉请求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三十二条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一、撤销济南市章丘区人民法院(2020)鲁0181民初3275号民事裁定;
二、本案指令济南市章丘区人民法院立案受理。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落款
审判员彭辉
二〇二〇年八月十日
书记员石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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