薛小强、新安县公安局公安行政管理:治安管理(治安)二审行政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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薛小强、新安县公安局公安行政管理:治安管理(治安)二审行
政判决书
【案由】行政行政行为种类行政受理
【审理法院】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理法院】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结日期】2020.11.26
【案件字号】(2020)豫03行终292号
【审理程序】二审
【审理法官】高玲王艺叶乃君
【审理法官】高玲王艺叶乃君
【文书类型】判决书
【当事人】薛小强;新安县公安局;洛阳市公安局;张学武;韩玲侠
【当事人】薛小强新安县公安局洛阳市公安局张学武韩玲侠
【当事人-个人】薛小强张学武韩玲侠
【当事人-公司】新安县公安局洛阳市公安局
【代理律师/律所】翟恩超河南思宏律师事务所;岳鹤河南开物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律所】翟恩超河南思宏律师事务所岳鹤河南开物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翟恩超岳鹤
【代理律所】河南思宏律师事务所河南开物律师事务所
【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
【终审结果】二审维持原判
【原告】薛小强;张学武;韩玲侠
【被告】新安县公安局;洛阳市公安局
【本院观点】根据一、二审查明的事实,被上诉人新安县公安局向法院提供的薛小强、韩玲侠、证人新安县五头镇望头村村支部委员监委会主任张某、村长王某的询问笔录及新安县五头镇望头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等证据证实了2019年3月20日,张学武夫妇持采伐证到新安县五头镇望头村11组采伐其购买的树。

【权责关键词】行政处罚行政复议合法违法行政拘留拘留管辖第三人书证证人证言质证客观性证据确凿证据不足行政复议维持原判改判发回重审
【指导案例标记】0
【指导案例排序】0
【本院查明】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根据一、二审查明的事实,被上诉人新安县公安局向法院提供的薛小强、韩玲侠、证人新安县五头镇望头村村支部委员监委会主任张某、村长王某的询问笔录及新安县五头镇望头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等证据证实了2019年3月20日,张学武夫妇持采伐证到新安县五头镇望头村11组采伐其购买的树。

因价格问题张学武放弃购买薛小强的树,薛小强便以张学武无证伐树、自己丢失6棵树向森林公安举报,并多次到伐树现场阻挡伐树,2019年4月15日薛小强又将其林地旁道路挖断,阻止张学武拉运树木的事实。

被上诉人新安县公安局依据相应法律规定对上诉人薛小强作出新公(五)行罚决字[2019]10248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该处罚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符合法定程序。

2019年7月9日洛阳市公安局做出洛公复决字[2019]66号行政复议决定,行政复议程序和处理结果亦符合法律规定。

综上,上诉人薛小强要求撤销以上处罚决定的诉讼请求,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薛小强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更新时间】2022-08-24 20:58:21
【一审法院查明】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9年3月19日,新安县林业局向张学武颁发新安采字[2019]0319001号林木采伐许可证,批准其在五头林场望头林班11作业区采伐,期限为2019年3月19日至2019年4月19日。

2019年3月20日,张学武夫妇持采伐证到新安县五头镇望头村11组采伐其购买的树。

因价格问题张学武放弃购买薛小强的树,薛小强便以张学武无证伐树、自己丢失6棵树向森林公安举报,2019年4月15日薛小强又将其林地旁的道路挖断,2019年4月17日韩玲侠以薛小强阻拦施工为由向新安县公安局报警。

2019年4月18日,新安县公安局对原告作出新公(五)行罚决字[2019]10248号行政决罚决定书,载明“现查明张学武、韩玲侠夫妇2019年3月19日办理过采伐证后,到新安县五头镇望头村11组买树后进行伐树,自2019年3月26日到2019年4月18日薛小强多次无故阻拦伐树施工多日,导致韩玲侠受到严重经济损失”,决定以寻衅滋事对原告行政拘留十日,并已执行完毕。

原告不服该处罚决定,向洛阳市公安局申请复议。

2019年7月9日,洛阳市公安局作出洛公复决字[2019]66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新安县公安局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并于2019年7月26日向原告薛小强送达。

原告曾于2019年8月5日向洛龙区人民法院申请立案,未受理后向我院提起诉讼。

【一审法院认为】原审法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条的规定,公安机关依法享有治安管理的处罚权。

在本案中,因价格问题张学武放弃购买薛小强的树,薛小强便以张学武无证伐树、自己丢失6棵树为由向森林公安举报,并在其林地旁的道路上挖坑阻止张学武拉运树木,该事实有薛小强的陈述和申辩,受害人韩玲侠的陈述,证人张某、王某的证言以及现场照片,林木采伐许可证等证据证实,新安县公安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六条第四项之规定,对薛小强作出行政拘留十日的处罚决定并无不当。

关于原告所称自己挖坑是在自己责任田的意见,与该村村委证明相矛盾,该意见
不予采纳。

被告辩称本案已超过法定起诉期限,原告薛小强在2019年7月26日收到洛阳市公安局的行政复议决定书后,于2019年8月5日到复议决定书上载明的洛阳市洛龙区人民法院立案,因当时正处于市基层人民法院调整案件管辖期间,存在案件管辖的衔接问题,立案迟延不能归因于原告,原告行使诉权尚在15日内不超过起诉期限,故被告认为原告超过起诉期限的意见,应不予支持。

综上,新安县公安局作出新公(五)行罚决字[2019]10248号行政决罚决定以及洛阳市公安局作出洛公复决字[2019]66号行政复议决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应予以维持。

原告的诉求理由不能成立,不予支持。

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薛小强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薛小强负担。

【二审上诉人诉称】上诉人薛小强上诉称:一、新安县公安局作出的事实认定有误,上诉人并不是因为价格问题跟张学武夫妇起冲突,是因为张学武夫妇没有征得原告同意,将原告的地边界石推掉,地边推平,成为他运输树木的路,张学武伐树、运输期间,张学武将原告的树皮碰坏,石头扔的遍地都是,并造成原告树木无故丢失6棵,出于以上情形,上诉人随即报警,等警察到达现场后,张学武夫妇跑的无影无踪,此后公安部门对此事不了了之。

由于公安部门不管,上诉人出于自我保护,在上诉人自家树地边挖了一米左右的坑,为的是保护树木。

从新安县公安局出具的处罚依据来看,其釆纳了证人韩玲侠、张某、王某的证言,证人韩玲侠系张学武妻子,其与本案存在严重利害关系,其证言不能单独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从证人张某、王某的证言内容来看,张某说是听张学武介绍卖树的人说,原告存在违法行为,王某则说其知道的内容是听张某所说,那么依据法律规定,证人是亲身经历或目睹案件事实才能成为证人,本案中张某、王某的陈述都是听别人所述,其二人不具有证人资格,而新安县公安局作出的处罚决定依据的就是上述证人证言,因而认定事实错误。

另外,从新安县公安局的卷宗来看,并没有任何证据证明原告给张学武带来重大经济损失,不知新安县公安局在处罚决定书所述的“重大经济损失”依据何在。

二、本案系发回重审案件,在原一审过程中,新安县公安局提供的证人韩玲侠、张某、王某的卷宗证言与本案中提供的证
人韩玲侠、张某、王某的卷宗证言在内容上存在出入,不一致,例如在张某的询问笔录中第2页第17行中所显示的“薛治辉、薛东梁、薛国庆”在原来卷宗中不显示,且我村并没有“薛东梁、薛国庆”这两个人,其他有不一致的地方原告不再一一表述,上诉人严重怀疑,新安县公安局在原一审行政诉讼案件败诉后重新收集证据、更换卷宗内容,请求人民法院比对原一审和本案中三份询问笔录的内容,以查明案件事实,新安县公安局之所以在原一审行政诉讼案件败诉后重新收集证据,更换卷宗内容,无疑是掩盖其在行政执法中存在的错误。

三、本案中第三人张学武提供了两份书证,该证据由新安县望头村村民委员会出具,上诉人对这两份证据的真实性存在异议,理由是该证据没有村委会相关负责人和经办人的签字,仅仅有村委会的公章,而张学武的继父张某为该村村支部委员、监委会主任,张某、王某和上诉人在私下有过节,其完全可能会为张学武出具上述对原告不利的证据,再者,村委会出具证明的人员根本就不是当时给上诉人分地的人员,对上诉人责任田就不了解,在原一审法庭上当时给上诉人分地人薛聚已出庭作证,当时分地以河心为界,挖坑的位置属上诉人,这是铁的事实,因此上述证据人民法院应当不予采信。

综上,上诉请求:一、撤销河南省新安县人民法院(2020)豫0323行初17号行政判决,改判依法撤销河南省新安县公安局作出的新公(五)行罚决字[2019]10248号行政处罚书;依法撤销洛阳市公安局作出的洛公复决字[2019]66号行政复议决定书。

二、一、二审费用全部由被上诉人承担。

薛小强、新安县公安局公安行政管理:治安管理(治安)二审行政判决书
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20)豫03行终292号当事人上诉人(原审原告)薛小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新安县公安局,住所地:新安县新城涧河大道697号。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1410323005410471N。

法定代表人李志波,该局局长。

应诉负责人吴宵凌,新安县公安局副局长。

委托代理人张岩,该单位民警,特别授权。

委托代理人翟恩超,河南思宏律师事务所律师。

一般代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洛阳市公安局,住所地:洛阳市西工区体育场路1号。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14103000053725406。

法定代表人李保兴,该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康佳,该单位民警,特别授权。

原审第三人张学武。

原审第三人韩玲侠。

原审第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岳鹤,河南开物律师事务所律师。

特别授权。

审理经过上诉人薛小强因与被上诉人新安县公安局、洛阳市公安局、原审第三人张学武、韩玲侠治安处罚一案,不服河南省新安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20)豫0323行初17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上诉人薛小强,被上诉人新安县公安局应诉负责人吴宵凌、委托代理人张岩、翟恩超,被上诉人洛阳市公安局委托代理人康佳,原审第三人张学武、韩玲侠共同委托代理人岳鹤到庭参与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9年3月19日,新安县林业局向张学武颁发新安采字[2019]0319001号林木采伐许可证,批准其在五头林场望头林班11作业区采伐,期限为2019年3月19日至2019年4月19日。

2019年3月20日,张学武夫妇持采伐证到新安县五头镇望头村11组采伐其购买的树。

因价格问题张学武放弃购买薛小强
的树,薛小强便以张学武无证伐树、自己丢失6棵树向森林公安举报,2019年4月15日薛小强又将其林地旁的道路挖断,2019年4月17日韩玲侠以薛小强阻拦施工为由向新安县公安局报警。

2019年4月18日,新安县公安局对原告作出新公(五)行罚决字[2019]10248号行政决罚决定书,载明“现查明张学武、韩玲侠夫妇2019年3月19日办理过采伐证后,到新安县五头镇望头村11组买树后进行伐树,自2019年3月26日到2019年4月18日薛小强多次无故阻拦伐树施工多日,导致韩玲侠受到严重经济损失”,决定以寻衅滋事对原告行政拘留十日,并已执行完毕。

原告不服该处罚决定,向洛阳市公安局申请复议。

2019年7月9日,洛阳市公安局作出洛公复决字[2019]66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新安县公安局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并于2019年7月26日向原告薛小强送达。

原告曾于2019年8月5日向洛龙区人民法院申请立案,未受理后向我院提起诉讼。

一审法院认为原审法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条的规定,公安机关依法享有治安管理的处罚权。

在本案中,因价格问题张学武放弃购买薛小强的树,薛小强便以张学武无证伐树、自己丢失6棵树为由向森林公安举报,并在其林地旁的道路上挖坑阻止张学武拉运树木,该事实有薛小强的陈述和申辩,受害人韩玲侠的陈述,证人张某、王某的证言以及现场照片,林木采伐许可证等证据证实,新安县公安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六条第四项之规定,对薛小强作出行政拘留十日的处罚决定并无不当。

关于原告所称自己挖坑是在自己责任田的意见,与该村村委证明相矛盾,该意见不予采纳。

被告辩称本案已超过法定起诉期限,原告薛小强在2019年7月26日收到洛阳市公安局的行政复议决定书后,于2019年8月5日到复议决定书上载明的洛阳市洛龙区人民法院立案,因当时正处于市基层人民法院调整案件管辖期间,存在案件管辖的衔接问题,立案迟延不能归因于原告,原告行使诉权尚在15日内不超过起诉期限,故被告认为原告超过起诉期限的意见,应不予支持。

综上,新
安县公安局作出新公(五)行罚决字[2019]10248号行政决罚决定以及洛阳市公安局作出洛公复决字[2019]66号行政复议决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应予以维持。

原告的诉求理由不能成立,不予支持。

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薛小强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薛小强负担。

二审上诉人诉称上诉人薛小强上诉称:一、新安县公安局作出的事实认定有误,上诉人并不是因为价格问题跟张学武夫妇起冲突,是因为张学武夫妇没有征得原告同意,将原告的地边界石推掉,地边推平,成为他运输树木的路,张学武伐树、运输期间,张学武将原告的树皮碰坏,石头扔的遍地都是,并造成原告树木无故丢失6棵,出于以上情形,上诉人随即报警,等警察到达现场后,张学武夫妇跑的无影无踪,此后公安部门对此事不了了之。

由于公安部门不管,上诉人出于自我保护,在上诉人自家树地边挖了一米左右的坑,为的是保护树木。

从新安县公安局出具的处罚依据来看,其釆纳了证人韩玲侠、张某、王某的证言,证人韩玲侠系张学武妻子,其与本案存在严重利害关系,其证言不能单独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从证人张某、王某的证言内容来看,张某说是听张学武介绍卖树的人说,原告存在违法行为,王某则说其知道的内容是听张某所说,那么依据法律规定,证人是亲身经历或目睹案件事实才能成为证人,本案中张某、王某的陈述都是听别人所述,其二人不具有证人资格,而新安县公安局作出的处罚决定依据的就是上述证人证言,因而认定事实错误。

另外,从新安县公安局的卷宗来看,并没有任何证据证明原告给张学武带来重大经济损失,不知新安县公安局在处罚决定书所述的“重大经济损失”依据何在。

二、本案系发回重审案件,在原一审过程中,新安县公安局提供的证人韩玲侠、张某、王某的卷宗证言与本案中提供的证人韩玲侠、张某、王某的卷宗证言在内容上存在出入,不一致,例如在张某的询问笔录中第2页第17行中所显示的“薛治辉、薛东梁、薛国庆”在原来卷宗中不显示,且我村并没有“薛
东梁、薛国庆”这两个人,其他有不一致的地方原告不再一一表述,上诉人严重怀疑,新安县公安局在原一审行政诉讼案件败诉后重新收集证据、更换卷宗内容,请求人民法院比对原一审和本案中三份询问笔录的内容,以查明案件事实,新安县公安局之所以在原一审行政诉讼案件败诉后重新收集证据,更换卷宗内容,无疑是掩盖其在行政执法中存在的错误。

三、本案中第三人张学武提供了两份书证,该证据由新安县望头村村民委员会出具,上诉人对这两份证据的真实性存在异议,理由是该证据没有村委会相关负责人和经办人的签字,仅仅有村委会的公章,而张学武的继父张某为该村村支部委员、监委会主任,张某、王某和上诉人在私下有过节,其完全可能会为张学武出具上述对原告不利的证据,再者,村委会出具证明的人员根本就不是当时给上诉人分地的人员,对上诉人责任田就不了解,在原一审法庭上当时给上诉人分地人薛聚已出庭作证,当时分地以河心为界,挖坑的位置属上诉人,这是铁的事实,因此上述证据人民法院应当不予采信。

综上,上诉请求:一、撤销河南省新安县人民法院(2020)豫0323行初17号行政判决,改判依法撤销河南省新安县公安局作出的新公(五)行罚决字[2019]10248号行政处罚书;依法撤销洛阳市公安局作出的洛公复决字[2019]66号行政复议决定书。

二、一、二审费用全部由被上诉人承担。

二审被上诉人辩称被上诉人新安县公安局答辩称: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

薛小强在询问笔录中承认“张学武去买我的树,我们因为价格原因没有谈成”,韩玲侠、张某的询问笔录也可以证实薛小强与张学武夫妇是因为买树价格问题引发的纠纷。

证人张某、王某是望头村的基层干部,望头村村委会曾出面协调过此事,二人也到案发现场看过,亲身了解薛小强与张学武夫妇之间发生纠纷的经过,证言客观性强,可信度高,一审判决采信其证言并无不当。

二、本案发回重审后,答辩人并未向一审法院重新提交证据,薛小强质证的证据仍然是本案在原一审阶段答辩人提交的证据,答辩人根本不存在重新收集证据,更换卷宗内容的行为。

三、村民委员会是村集体土地的发包方,
了解掌握本村集体土地的发包情况,望头村村委会出具的证明具有证明效力。

薛小强认为其是在自己的承包地挖坑以及证人张某、王某与其私下有过节,但不能提供任何证据证明,其主张不能成立。

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薛小强的上诉请求和理由没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请法院依法驳回薛小强的上诉。

被上诉人洛阳市公安局口头答辩称:同一审答辩意见。

1、2019年4月18日,新安县公安局因寻衅滋事对薛小强作出新公(五)行罚决字(2019)10248号行政处罚决定。

2019年5月21日,薛小强向我局提出行政复议申请,同日,我局受理了薛小强的复议申请,向新安县公安局发送了洛阳市公安局行政复议提交答复通知书及薛小强的复议申请书等材料。

2019年5月25日,新安县公安局向我局提出书面答复,并提交了当初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和其他有关材料。

经审理,2019年7月9日,我局依法作出了行政复议决定并制作了洛阳市公安局行政复议决定书(洛公复决字[2019]66号)。

2019年7月26日,我局对薛小强直接送达了该复议决定书。

我局办理的薛小强复议案件完全符合法律规定;2、经审理,我局认为新安县公安局对薛小强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

请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审第三人张学武、韩玲侠共同口头答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维持一审判决。

本院查明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根据一、二审查明的事实,被上诉人新安县公安局向法院提供的薛小强、韩玲侠、证人新安县五头镇望头村村支部委员监委会主任张某、村长王某的询问笔录及新安县五头镇望头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等证据证实了2019年3月20日,张学武夫妇持采伐证到新安县五头镇望头村11组采伐其购买的树。

因价格问题张学武放弃购买薛小强的树,薛小强便以张学武无证伐树、自己丢失6棵树向森林公安举报,并多次到伐树现场阻挡伐树,2019年4月15日薛小强又将其林地旁道路挖断,阻止
张学武拉运树木的事实。

被上诉人新安县公安局依据相应法律规定对上诉人薛小强作出新公(五)行罚决字[2019]10248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该处罚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符合法定程序。

2019年7月9日,洛阳市公安局做出洛公复决字[2019]66号行政复议决定,行政复议程序和处理结果亦符合法律规定。

综上,上诉人薛小强要求撤销以上处罚决定的诉讼请求,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薛小强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落款
审判长高玲
审判员王艺
审判员叶乃君
二〇二〇年十一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王旭辉
北大法宝1985年创始于北京大学法学院,为法律人提供法律法规、司法案例、学术期刊等全类型法律知识服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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