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红芳、杭州市公安局萧山区分局、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政府新塘街道办事处行政处罚二审行政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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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红芳、杭州市公安局萧山区分局、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政府新塘街道办事处行政处罚二审行政判决书
【案由】行政行政行为种类行政处罚
【审理法院】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理法院】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结日期】2020.12.24
【案件字号】(2020)浙01行终772号
【审理程序】二审
【审理法官】秦方王银江廖珍珠
【审理法官】秦方王银江廖珍珠
【文书类型】判决书
【当事人】李红芳;杭州市公安局萧山区分局;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政府新塘街道办事处
【当事人】李红芳杭州市公安局萧山区分局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政府新塘街道办事处
【当事人-个人】李红芳
【当事人-公司】杭州市公安局萧山区分局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政府新塘街道办事处
【代理律师/律所】王志豪浙江法君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律所】王志豪浙江法君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王志豪
【代理律所】浙江法君律师事务所
【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
【终审结果】二审维持原判
【原告】李红芳
【被告】杭州市公安局萧山区分局;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政府新塘街道办事处
【本院观点】《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警告或者二百元以下罚款;情节较重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五百元以下罚款:“(一)扰乱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秩序,致使工作、生产、营业、医疗、教学、科研不能正常进行,尚未造成严重损失的。
【权责关键词】行政处罚合法违法警告罚款行政拘留拘留第三人视听资料证人证言定案证据证据确凿证据不足缺席判决驳回诉讼请求维持原判改判撤销原判发回重审
【指导案例标记】0
【指导案例排序】0
【本院查明】经审查,本院对原审判决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警告或者二百元以下罚款;情节较重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五百元以下罚款:“(一)扰乱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秩序,致使工作、生产、营业、医疗、教学、科研不能正常进行,尚未造成严重损失的。
……”本案中,上诉人李红芳以信访劝返过程中财物遗失为由,连续几日到新塘街道办信访办办公室内长时间滞留,并有言语谩骂、威胁、吵闹、起哄等行为,显然已影响正常的工作秩序,萧山公安分局对此予以处罚并无不当。
原审法院判决驳回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
因本案相关事实已经刑事生效判决予以确认,原审法院未准许上诉人申请的证人出庭接受质询并无不当。
【裁判结果】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上诉人李红芳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更新时间】2022-08-20 14:00:33
【一审法院查明】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李红芳系杭州市萧山区北干街道畈里张社区居民。
2018年10月24日10时30分许至11时30分许;10月25日8时至11时、13时至16时30分许,在该些时间段内,李红芳在新塘街道办一楼信访办办公室内,以静坐、言语谩骂、威胁、吵闹、起哄等方式扰乱新塘街道办信访办及其他科室的办公秩序。
10月26日下午,萧山公安分局所属新塘派出所接到新塘街道办徐金良报案后进行了立案,并将李红芳等人依法口头传唤至派出所进行询问查证,同时对其他在场的人员进行了调查询问,期间对李红芳的询问查证时间延长至24小时。
2018年10月27日,萧山公安分局将拟作出处罚的事实、理由和依据向李红芳进行了告知,李红芳提出未扰乱工作秩序,只是要回自身物品的申辩意见,并拒绝在告知笔录中签字。
当日,萧山公安分局对李红芳作出萧公(新塘)行罚决字〔2018〕50967号行政处罚决定,决定给予其行政拘留五日的处罚。
处罚决定已送达李红芳,该处罚决定现已执行完毕。
李红芳不服,遂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
另查,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检察院以杭萧检一部刑诉[2019]88号起诉书指控李红芳犯寻衅滋事罪于2019年12月11日向原审法院提起公诉,原审法院于次日立案受理,案号为(2019)浙0109刑初2097号。
2020年6月2日原审法院作出一审判决,判决查明内容与本案部分事实相关,本院认为部分载明:“被告人李红芳单独或者与人结伙,辱骂、恐吓他人,情节恶劣,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
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
被告人李红芳有违法劣迹,应酌情从重处罚。
......”本案行政拘留的五日已作为该案刑期予以扣除。
李红芳不服该刑事判决,遂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杭州中院于2020年9月27日作出(2020)浙01刑终373号刑事裁定书,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法院认为】原审法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治安管理工作,故萧山公安分局具有作出被诉治安处罚决定的法定职权。
《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扰乱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秩序,致使工作、生产、营业、医疗、教学、科研不能正常进行,尚未造成严重损失的,处警告或者二百元以下罚款;情节较重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五百元以下罚款。
”本案中,李红芳陈述
其系前往新塘街道办要求返还其在北京信访被劝返时的随身财物,但其在××街道××室,并在办公室起哄、吵闹和谩骂等方式,客观上导致新塘街道办信访办公室及其他科室工作人员无法正常工作,其行为超出了正常的行使权利的界限,构成扰乱单位秩序的违法行为。
以上事实有李红芳的陈述与申辩、证人证言、视听资料等证据为证,事实清楚,证据充分。
关于李红芳当庭提出的要求萧山公安分局采信的证人当庭接受质询的意见,因本案事实已经刑事判决予以认定,故对其提出的请求不予准许。
萧山公安分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决定给予李红芳行政拘留五日的行政处罚,并未超出法律明确规定的处罚幅度和范围,适用法律正确,量罚适当。
萧山公安分局在作出处罚前,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相关规定,履行了受案、询问、调查、告知、决定等法定程序,办案程序合法。
李红芳关于其行为不构成扰乱单位秩序的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主张,与案件查明事实不符,原审法院不予采纳。
综上,李红芳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审法院不予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驳回李红芳的诉讼请求。
原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李红芳负担。
【二审上诉人诉称】李红芳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第一,上诉人主观上没有扰乱新塘街道办工作秩序的故意。
首先从事情起因看,上诉人在北京信访局门口无故被新塘街道办工作人员绑架回萧山,回萧山后,该工作人员没有归还上诉人的随身物品与钱。
其次从双方关系及谈话内容、地点看,上、地点看塘街道办仅为了合理要回自己的物品与钱,故上诉人的行为是正常的。
同时,案件发生地点仅限于信访办办公室,上诉人并未扰乱整个单位办公。
第二,上诉人行为没有致使新塘街道办工作不能正常进行。
首先新塘街道信访办办公室门本来是常年关闭的,上诉人也提前与新塘街道办工作人员说如有来办事的,上诉人不会影响办事的,会到办公室外面等候办完事再进来。
其次事件起因是新塘街道办的过错,最后解决信访问题,是新塘街道信访办的职责。
东西在信访办工作人员手里,上诉人找他要求归还其个人物品,不能说影响了其工作。
第三,被上诉人处理案件程序违法,在调查案件事实方面,故意不调查事件的真实原因。
第四,原审法院包庇地方政府。
第五,原审法院在证人出庭方
面,没有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相关规定,传唤案件所有相关人员出庭。
而被上诉人作为定案证据的笔录中相关人员均未出庭接受质询,其证据的真实性存疑。
综上,特提起上诉,请求:1.撤销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9)浙0109行初55号行政判决书;2.撤销被上诉人作出的萧公(新塘)行罚决字[2018]50967号《行政处罚决定书》;3.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
李红芳、杭州市公安局萧山区分局、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政府新塘街道办事处行政处罚二
审行政判决书
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20)浙01行终772号当事人上诉人(原审原告)李红芳。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杭州市公安局萧山区分局,住所地杭州市萧山区蜀山街道晨晖路某某。
法定代表人张亮,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彭华山、吴智伟,该分局民警。
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政府新塘街道办事处,住所,住所地杭州市萧山区南秀路某某div>
法定代表人邵意丽,主任。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苏忠。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志豪,浙江法君律师事务所律师。
审理经过上诉人李红芳因诉杭州市公安局萧山区分局(以下简称萧山公安分局)治安行政处罚一案,不服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2019)浙0109行初55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萧山公安分局于2018年10月27日作出萧公(新塘)行罚决字〔2018〕50967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内容为:2018年10月24日10时30分许至11时30分许;10月25日8时至11时、13时至16时30分许,在该些时间段内,萧山区北干街道居民李红芳在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政府新塘街道办事处(以下简称新塘街道办)一楼信访办办公室内,以静坐、言语谩骂、威胁、吵闹、起哄等方式扰乱新塘街道办信访办及其他科室的办公秩序。
李红芳于2018年10月26日下午被萧山公安分局民警查获,其行为已经构成扰乱单位秩序,属违法行为情节较重。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决定给予李红芳行政拘留五日的行政处罚。
原告诉称原审原告李红芳诉至原审法院,请求:撤销萧山公安分局作出的萧公(新塘)行罚决字〔2018〕50967号《行政处罚决定书》。
一审法院查明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李红芳系杭州市萧山区北干街道畈里张社区居民。
2018年10月24日10时30分许至11时30分许;10月25日8时至11时、13时至16时30分许,在该些时间段内,李红芳在新塘街道办一楼信访办办公室内,以静坐、言语谩骂、威胁、吵闹、起哄等方式扰乱新塘街道办信访办及其他科室的办公秩序。
10月26日下午,萧山公安分局所属新塘派出所接到新塘街道办徐金良报案后进行了立案,并将李红芳等人依法口头传唤至派出所进行询问查证,同时对其他在场的人员进行了调查询问,期间对李红芳的询问查证时间延长至24小时。
2018年10月27日,萧山公安分局将拟作出处罚的事实、理由和依据向李红芳进行了告知,李红芳提出未扰乱工作秩序,只是要回自身物品的申辩意见,并拒绝在告知笔录中签字。
当日,萧山公安分局对李红芳作出萧公(新塘)行罚决字〔2018〕50967号行政处罚决定,决定给予其行政拘
留五日的处罚。
处罚决定已送达李红芳,该处罚决定现已执行完毕。
李红芳不服,遂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
另查,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检察院以杭萧检一部刑诉[2019]88号起诉书指控李红芳犯寻衅滋事罪于2019年12月11日向原审法院提起公诉,原审法院于次日立案受理,案号为(2019)浙0109刑初2097号。
2020年6月2日原审法院作出一审判决,判决查明内容与本案部分事实相关,本院认为部分载明:“被告人李红芳单独或者与人结伙,辱骂、恐吓他人,情节恶劣,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
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
被告人李红芳有违法劣迹,应酌情从重处罚。
......”本案行政拘留的五日已作为该案刑期予以扣除。
李红芳不服该刑事判决,遂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杭州中院于2020年9月27日作出(2020)浙01刑终373号刑事裁定书,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法院认为原审法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治安管理工作,故萧山公安分局具有作出被诉治安处罚决定的法定职权。
《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扰乱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秩序,致使工作、生产、营业、医疗、教学、科研不能正常进行,尚未造成严重损失的,处警告或者二百元以下罚款;情节较重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五百元以下罚款。
”本案中,李红芳陈述其系前往新塘街道办要求返还其在北京信访被劝返时的随身财物,但其在××街道××室,并在办公室起哄、吵闹和谩骂等方式,客观上导致新塘街道办信访办公室及其他科室工作人员无法正常工作,其行为超出了正常的行使权利的界限,构成扰乱单位秩序的违法行为。
以上事实有李红芳的陈述与申辩、证人证言、视听资料等证据为证,事实清楚,证据充分。
关于李红芳当庭提出的要求萧山公安分局采信的证人当庭接受质询的意见,因本案事实已经刑事判决予以认定,故对其提出的请求
不予准许。
萧山公安分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决定给予李红芳行政拘留五日的行政处罚,并未超出法律明确规定的处罚幅度和范围,适用法律正确,量罚适当。
萧山公安分局在作出处罚前,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相关规定,履行了受案、询问、调查、告知、决定等法定程序,办案程序合法。
李红芳关于其行为不构成扰乱单位秩序的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主张,与案件查明事实不符,原审法院不予采纳。
综上,李红芳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审法院不予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驳回李红芳的诉讼请求。
原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李红芳负担。
二审上诉人诉称李红芳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第一,上诉人主观上没有扰乱新塘街道办工作秩序的故意。
首先从事情起因看,上诉人在北京信访局门口无故被新塘街道办工作人员绑架回萧山,回萧山后,该工作人员没有归还上诉人的随身物品与钱。
其次从双方关系及谈话内容、地点看,上、地点看塘街道办仅为了合理要回自己的物品与钱,故上诉人的行为是正常的。
同时,案件发生地点仅限于信访办办公室,上诉人并未扰乱整个单位办公。
第二,上诉人行为没有致使新塘街道办工作不能正常进行。
首先新塘街道信访办办公室门本来是常年关闭的,上诉人也提前与新塘街道办工作人员说如有来办事的,上诉人不会影响办事的,会到办公室外面等候办完事再进来。
其次事件起因是新塘街道办的过错,最后解决信访问题,是新塘街道信访办的职责。
东西在信访办工作人员手里,上诉人找他要求归还其个人物品,不能说影响了其工作。
第三,被上诉人处理案件程序违法,在调查案件事实方面,故意不调查事件的真实原因。
第四,原审法院包庇地方政府。
第五,原审法院在证人出庭方面,没有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相关规定,传唤案件所有相关人员出庭。
而被上诉人作为定案证据的笔录中相关人员均未出庭接受质询,其证据的真实性存疑。
综上,特提起上诉,请求:1.撤销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9)浙0109行初55号行政判决书;2.撤销被上诉人作出的
萧公(新塘)行罚决字[2018]50967号《行政处罚决定书》;3.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
二审被上诉人辩称被上诉人萧山公安分局答辩称,2018年10月26日下午,萧山公安分局新塘所接新塘街道办信访办办公室工作人员报案称,萧山区北干街道居民李红芳、张桂珍、蒋利娟等人在新塘街道办信访办办公室内以谩骂、威胁信访办工作人员等方式扰乱信访办及新塘街道办事处的正常办公秩序。
当日,萧山公安分局受理此案并展开调查。
经调查查明相关事实,李红芳的行为已经构成扰乱单位秩序,属违法行为情节较重。
萧山公安分局于2018年10月26日依法受理本案,次日萧山公安分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对上诉人李红芳作出行政拘留五日的萧公(新塘)行罚决字[2018]50967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并于当日将其投送萧山区拘留所执行行政拘留。
本案萧山公安分局己经依法履行了受理、调查、告知、审批、决定、送达等法定程序,作出的萧公(新塘)行罚决字[2018]50967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办案主体适格,程序合法,依据充分,定性准确,适用法律正确,处理适当。
第一,办案主体适格,程序合法。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七条第一款规定,萧山公安分局作为县级公安机关具有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法定职权。
萧山公安分局在办案过程中,已依法履行了受理、调查、告知、审批、决定、送达等法定程序。
第二,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
经萧山公安分局调查:2018年10月24日10时30分许至11时30分许;10月25日8时至11时、13时至16时30分许,在该些时间段内,萧山区北干街道居民李红芳在萧山区新塘街道办事处一楼信访办办公室内,以静坐、言语谩骂、威胁、吵闹、起哄等方式扰乱新塘街道办信访办及其他科室的办公秩序。
李红芳于2018年10月26日下午被萧山公安分局民警查获,其行为已经构成扰乱单位秩序,属违法行为情节较重。
以上事实有李红芳的陈述和申辩、证人证言、视听资料等证据证实。
第三,适用法律正确,处理适当。
本案中,上诉人李红芳行为已违反《中
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构成扰乱单位秩序的违反治安管理行为,且应从重处罚,故萧山公安分局依法应对其作出行政拘留五日的处罚。
综上所述,萧山公安分局对李红芳作出的萧公(新塘)行罚决字[2018]50967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办案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内容适当,请求驳回上诉人李红芳的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新塘街道办答辩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程序合法,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无事实与法律依据,应当依法予以驳回,维持原判。
一、上诉人在新塘街道办信访办办公室内,以静坐、言语谩骂、威胁、吵闹、起哄等方式扰乱新塘街道办信访办及其他科室的办公秩序,新塘街道办工作人员再三说理,上诉人仍然我行我素。
实在是迫于无奈,新塘街道办只能向公安机关报案处理。
后萧山公安分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相关规定,查明事实后,依法作出案涉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证据充分,事实清楚,且有充分的法律依据。
二、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并不存在上诉人所称的程序违法等问题。
综上所述,被诉行政处罚决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办案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内容适当,原审据以作出判决事实清楚,依据充分,适用法律法规正确。
上诉人之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无事实与法律依据,请求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查明经审查,本院对原审判决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警告或者二百元以下罚款;情节较重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五百元以下罚款:“(一)扰乱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秩序,致使工作、生产、营业、医疗、教学、科研不能正常进行,尚未造成严重损失的。
……”本案中,上诉人李红芳以信访劝返过程中财物遗失为由,连续几日到新塘街道办信访办办公室内长时间滞留,并有言语谩骂、威胁、吵闹、起哄等行为,显然已影
响正常的工作秩序,萧山公安分局对此予以处罚并无不当。
原审法院判决驳回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
因本案相关事实已经刑事生效判决予以确认,原审法院未准许上诉人申请的证人出庭接受质询并无不当。
综上,上诉人李红芳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对其上诉请求不予支持。
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上诉人李红芳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落款
审判长秦方
审判员王银江
审判员廖珍珠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二十四日
法官助理郑漩
书记员毛艺斐附法律依据附本判决适用的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
第八十九条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的,判决或者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法规错误的,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需要改变原审判决的,应当同时对被诉行政行为作出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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