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玉文与商河县郑路镇人民政府劳动争议二审2020-6328号王玉文与郑路镇政府二审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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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玉文与商河县郑路镇人民政府劳动争议二审2020-6328号王玉文与郑路镇政府二审民事判决书
【案由】民事劳动争议、人事争议其他劳动争议、人事争议
【审理法院】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理法院】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结日期】2020.07.09
【案件字号】(2020)鲁01民终6328号
【审理程序】二审
【审理法官】李逢春
【审理法官】李逢春
【文书类型】判决书
【当事人】王玉文;商河县郑路镇人民政府
【当事人】王玉文商河县郑路镇人民政府
【当事人-个人】王玉文
【当事人-公司】商河县郑路镇人民政府
【代理律师/律所】吕合强山东智富律师事务所;曲俊国山东智富律师事务所;路光亮山东尽善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律所】吕合强山东智富律师事务所曲俊国山东智富律师事务所路光亮山东尽善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吕合强曲俊国路光亮
【代理律所】山东智富律师事务所山东尽善律师事务所
【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
【终审结果】二审维持原判二审改判
【字号名称】民终字
【原告】王玉文
【被告】商河县郑路镇人民政府
【本院观点】王玉文自述2002年离职,双方因劳动关系产生的争议最迟自2002年开始计算仲裁时效,至2019年王玉文提起仲裁,时间已远远超过仲裁时效,一审判决认定王玉文起诉请求超过仲裁时效符合法律规定。
【权责关键词】合同不可抗力证据不足新证据证明责任(举证责任)诉讼请求维持原判发回重审诉讼时效
【指导案例标记】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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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院认为】本院认为,王玉文自述2002年离职,双方因劳动关系产生的争议最迟自2002年开始计算仲裁时效,至2019年王玉文提起仲裁,时间已远远超过仲裁时效,一审判决认定王玉文起诉请求超过仲裁时效符合法律规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依据上述规定,双方当事人应当依据法律规定各自行使举证权利和义务,王玉文主张处罚郑路镇政府的意见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王玉文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王玉文负担。
本判决为
终审判决。
【更新时间】2022-08-18 04:17:55
【一审法院查明】一审法院认定事实:1992年4月26日王玉文被郑路镇政府录用为合同制工人,王玉文于1992年5月1日与郑路镇政府签订《山东省劳动合同制工人劳动合同》,约定郑路镇政府自1992年5月1日起录用王玉文从事机务工种,合同期限为5年至1997年5月1日合同期满。
王玉文提交劳动合同制工人保险手册记载王玉文在1987年10月至1992年4月缴纳养老保险金,用工单位为郑路镇广播站。
另经查询,王玉文自1992年5月至1996年12月在郑路镇政府缴纳机关事业单位养老保险。
2019年12月13日,王玉文向商河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确认1986年至2002年王玉文与郑路镇政府存在劳动关系。
仲裁委经审查,王玉文于2002年离开单位,未付出实际劳动,王玉文的申请请求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的规定,已经超过了劳动仲裁申请时限。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决定对王玉文的申请不予受理。
王玉文不服该裁决,在法定期限内诉至一审法院。
上述事实,由王玉文提交的商劳人仲不(2019)233号商河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仲裁决定书、王玉文劳动合同制工人保险手册、王玉文劳动合同、录用工人审批表、招收合同制工人登记表、计算连续工龄审批表及双方当事人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
王玉文主张,自从2002年单位离职后一直在家等待郑路镇政府的通知,逢年过节到郑路镇政府去问,但是郑路镇政府也一直没有给予答复,只是说你在家等着就行。
一直到王玉文提起仲裁及诉讼,郑路镇政府仍没有给予书面通知。
郑路镇政府主张,王玉文1997年初从郑路镇政府企业办离职,之后也没有找郑路镇政府要求上班。
【一审法院认为】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用工关系发生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之前,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二条第一款规定,用人单位与之形成劳动关系的劳动者受劳动法调整,该条款实质包含了用人单位与劳动者之间签订书面劳动合同而形成的劳动关系,也包括了用人单位与劳动者之间没有签订书面劳动合同而形成的事实劳动关系。
第
二款规定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和社会团体与劳动者形成劳动合同关系的受劳动法调整。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规定,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
本案中即使如王玉文主张的其于2002年离开单位,此时起王玉文应当知道自己的权利受到侵害,至其2019年12月13日提起仲裁申请,要求确认王玉文与郑路镇政府在1986年至2002年期间存在劳动关系的请求已超过一年的仲裁时效。
王玉文虽主张,逢年过节到郑路镇政府问,但未能提供郑路镇政府承诺为其解决问题的证据予以证明,且王玉文在诉讼过程中,未提供证据证实其未及时主张权利系因不可抗力或具有其他正当理由,故对其主张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最高人民法院》第二条之规定,判决:驳回王玉文请求确认与商河县郑路镇人民政府在1986年至2002年期间存在劳动关系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王玉文承担。
二审中,当事人未提交新证据。
一审判决认定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二审上诉人诉称】王玉文上诉请求:依法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
事实和理由:王玉文对于郑路镇政府是弱势群体。
郑路镇政府未通知王玉文解除劳动关系,并出具解除劳动合同证明。
王玉文的工资凭证、工作时间也应当由郑路镇政府承担举证责任。
郑路镇政府举证不能,应当承担不利后果。
郑路镇政府作为国家机关,在一审期间对于双方劳动关系作虚假陈述。
当王玉文拿出证据后,才承认双方具有劳动关系,但是对于劳动关系存续时间仍作虚假陈述。
郑路镇政府未按照法庭要求提交工资凭证和相关证据的行为,违背政府公信力和诉讼规则。
对于王玉文的身份信息填写错误,致使王玉文的社会保险不能延续。
诉讼时效应当自争议发生之日起计算,就本案而言,应当自王玉文申请仲裁之日起计算。
该案属于长期两不找的情形,对于双方在工作期间的劳动关系,依法应当予以确认。
综上所述,王玉文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王玉文与商河县郑路镇人民政府劳动争议二审2020-6328号王玉文与郑路镇政府二审民
事判决书
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0)鲁01民终6328号当事人上诉人(原审原告):王玉文。
委托诉讼代理人:吕合强,山东智富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曲俊国,山东智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商河县郑路镇人民政府,住所地山东省济南市商河县。
法定代表人:李欣,镇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路光亮,山东尽善律师事务所律师。
审理经过上诉人王玉文因与被上诉人商河县郑路镇人民政府(以下简称郑路镇政府)劳动争议一案,不服山东省商河县人民法院(2020)鲁0126民初17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于2020年6月9日立案后,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授权最高人民法院在部分地区开展民事诉讼程序繁简分流改革试点工作的决定》、《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诉讼程序繁简分流改革试点实施办法》第十八条、第二十条的规定,由审判员独任审理。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二审上诉人诉称王玉文上诉请求:依法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
事实和理由:王玉文对于郑路镇政府是弱势群体。
郑路镇政府未通知王玉文解除劳动关系,并出具解除劳动合同证明。
王玉文的工资凭证、工作时间也应当由郑路镇政府承担举证责任。
郑路镇政府举证不能,应当承担不利后果。
郑路镇政府作为国家机关,在一
审期间对于双方劳动关系作虚假陈述。
当王玉文拿出证据后,才承认双方具有劳动关系,但是对于劳动关系存续时间仍作虚假陈述。
郑路镇政府未按照法庭要求提交工资凭证和相关证据的行为,违背政府公信力和诉讼规则。
对于王玉文的身份信息填写错误,致使王玉文的社会保险不能延续。
诉讼时效应当自争议发生之日起计算,就本案而言,应当自王玉文申请仲裁之日起计算。
该案属于长期两不找的情形,对于双方在工作期间的劳动关系,依法应当予以确认。
二审被上诉人辩称郑路镇政府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王玉文主张已超过仲裁时效,请求维持一审判决。
原告诉称王玉文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依法确认王玉文与郑路镇政府在1986年至2002年期间存在劳动关系。
一审法院查明一审法院认定事实:1992年4月26日王玉文被郑路镇政府录用为合同制工人,王玉文于1992年5月1日与郑路镇政府签订《山东省劳动合同制工人劳动合同》,约定郑路镇政府自1992年5月1日起录用王玉文从事机务工种,合同期限为5年至1997年5月1日合同期满。
王玉文提交劳动合同制工人保险手册记载王玉文在1987年10月至1992年4月缴纳养老保险金,用工单位为郑路镇广播站。
另经查询,王玉文自1992年5月至1996年12月在郑路镇政府缴纳机关事业单位养老保险。
2019年12月13日,王玉文向商河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确认1986年至2002年王玉文与郑路镇政府存在劳动关系。
仲裁委经审查,王玉文于2002年离开单位,未付出实际劳动,王玉文的申请请求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的规定,已经超过了劳动仲裁申请时限。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决定对王玉文的申请不予受理。
王玉文不服该裁决,在法定期限内诉至一审法院。
上述事实,由王玉文提交的商劳人仲不(2019)233号商河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仲裁决定书、王玉文劳动合同制工人保险手册、王玉文
劳动合同、录用工人审批表、招收合同制工人登记表、计算连续工龄审批表及双方当事人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
王玉文主张,自从2002年单位离职后一直在家等待郑路镇政府的通知,逢年过节到郑路镇政府去问,但是郑路镇政府也一直没有给予答复,只是说你在家等着就行。
一直到王玉文提起仲裁及诉讼,郑路镇政府仍没有给予书面通知。
郑路镇政府主张,王玉文1997年初从郑路镇政府企业办离职,之后也没有找郑路镇政府要求上班。
一审法院认为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用工关系发生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之前,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二条第一款规定,用人单位与之形成劳动关系的劳动者受劳动法调整,该条款实质包含了用人单位与劳动者之间签订书面劳动合同而形成的劳动关系,也包括了用人单位与劳动者之间没有签订书面劳动合同而形成的事实劳动关系。
第二款规定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和社会团体与劳动者形成劳动合同关系的受劳动法调整。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规定,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
本案中即使如王玉文主张的其于2002年离开单位,此时起王玉文应当知道自己的权利受到侵害,至其2019年12月13日提起仲裁申请,要求确认王玉文与郑路镇政府在1986年至2002年期间存在劳动关系的请求已超过一年的仲裁时效。
王玉文虽主张,逢年过节到郑路镇政府问,但未能提供郑路镇政府承诺为其解决问题的证据予以证明,且王玉文在诉讼过程中,未提供证据证实其未及时主张权利系因不可抗力或具有其他正当理由,故对其主张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最高人民法院》第二条之规定,判决:驳回王玉文请求确认与商河县郑路镇人民政府在1986年至2002年期间存在劳动关系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王玉文承担。
二审中,当事人未提交新证据。
一审判决认定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王玉文自述2002年离职,双方因劳动关系产生的争议最迟自2002年开始计算仲裁时效,至2019年王玉文提起仲裁,时间已远远超过仲裁时效,一审判决认定王玉文起诉请求超过仲裁时效符合法律规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依据上述规定,双方当事人应当依据法律规定各自行使举证权利和义务,王玉文主张处罚郑路镇政府的意见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王玉文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王玉文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落款
审判员李逢春
二〇二〇年七月九日
书记员朱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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