沈阳市和平区皇城酒店公寓物业管理委员会、皇城酒店公寓自治委员会服务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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沈阳市和平区皇城酒店公寓物业管理委员会、皇城酒店公寓自治委员会服务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案由】民事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合同纠纷服务合同纠纷物业服务合同纠纷
【审理法院】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理法院】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结日期】2020.05.28
【案件字号】(2020)辽01民终6487号
【审理程序】二审
【审理法官】王虹杨帆单立
【审理法官】王虹杨帆单立
【文书类型】裁定书
【当事人】沈阳市和平区皇城酒店公寓物业管理委员会;皇城酒店公寓自治委员会;葛岩松【当事人】沈阳市和平区皇城酒店公寓物业管理委员会皇城酒店公寓自治委员会葛岩松
【当事人-个人】葛岩松
【当事人-公司】沈阳市和平区皇城酒店公寓物业管理委员会皇城酒店公寓自治委员会
【代理律师/律所】于福惠辽宁保兴律师事务所;吕乃成辽宁保兴律师事务所;王海峰辽宁润理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律所】于福惠辽宁保兴律师事务所吕乃成辽宁保兴律师事务所王海峰辽宁润理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于福惠吕乃成王海峰
【代理律所】辽宁保兴律师事务所辽宁润理律师事务所
【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
【终审结果】二审维持原判
【字号名称】民终字
【原告】沈阳市和平区皇城酒店公寓物业管理委员会
【被告】皇城酒店公寓自治委员会;葛岩松
【本院观点】《物业管理条例》虽然没有明确规定业主委员会的民事主体资格,但从其成立、职责及相关财产规定方面分析,业主委员会应属非法人组织,具有民事诉讼主体资格。

【权责关键词】撤销合同民事主体资格质证诉讼请求不予受理简易程序驳回起诉清算
【指导案例标记】0
【指导案例排序】0
【本院查明】自治委员会、葛岩松共同辩称,维持原裁定。

理由:1、我方经两审法院认定具有行使物业管理资质的具有相应的主体资格。

2、上诉人并非合法成立,不具有相应的物业管理资格,没有在小区办备案,缺少必要手续。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物业管理条例》虽然没有明确规定业主委员会的民事主体资格,但从其成立、职责及相关财产规定方面分析,业主委员会应属非法人组织,具有民事诉讼主体资格。

《沈阳市物业管理条例》第二十七条规定“不具备成立业主大会条件的物业管理区域,或者具备成立业主大会条件而未成立,且经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指导后仍不能成立的物业管理区域可以由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指导物业管理区域所在地的居(村)民委员会临时代行业主委员会职责,或者组织成立物业管理委员会临时代行业主委员会职责"。

据此,物业管理委员会临时代行业主委员会职责的情况下,应当认定物业管理委员会具有民事诉讼主体资格。

另,涉及到解除物业服务关系的重大事项,应由物业管理委员会组织全体业主进行决定,本案上诉人的诉讼请求是否能够得到支持,应由一审法院依法进行裁判。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三十二条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一、撤销沈阳市和平区人民法院(2019)辽0102民初19927号民事裁定;
二、本案指令沈阳市和平区人民法院审理。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更新时间】2022-08-31 13:28:16
【一审法院认为】一审法院经审查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四十八条第一款的规定,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可以作为民事诉讼当事人。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十二条规定,民事诉讼法第四十八条规定的其他组织是指合法成立、有一定的组织机构和财产,但又不具备法人资格的组织,包括:(一)依法登记领取营业执照的个人独资企业;(二)依法登记领取营业执照的合伙企业;(三)依法登记领取我国营业执照的中外合作经营企业、外资企业;(四)依法成立的社会团体的分支机构、代表机构;(五)依法设立并领取营业执照的法人的分支机构;(六)依法设立并领取营业执照的商业银行、政策性银行和非银行金融机构的分支机构;(七)经依法登记领取营业执照的乡镇企业、街道企业;(八)其他符合本条规定条件的组织。

本案中,物业管理委员会既非法人,亦不属于上述规定的其他组织,不是本案适格的原告。

物业管理委员会的起诉不符合起诉的条件,依法应予驳回。

一审法院裁定:驳回物业管理委员会的起诉。

【二审上诉人诉称】物业管理委员会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民事裁定书;2、指令一审法院对本案进行实体审理;3、一审、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

事实和理由:一、一审法院严重违反法定程序。

一审以简易程序审理,超过三个月审理期限。

二、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

1、上诉人符合我国《民事诉讼法》规定“依法成立的社会团体的分支机构、代表机构",街道办事处根据《沈阳市物业管理条例》第二十七条规定,组织成立物业管理委员会临时代行业委会职责,进行公示及备案,保护全体业主利益。

上诉人是依法成立,具备一定组织机构和财产,是合法代表机构,是适格原告,有权解除原物业服务关系,选聘新的物业服务
企业。

2、上诉人符合起诉条件,一审裁定驳回上诉人起诉,适用法律错误。

沈阳市和平区皇城酒店公寓物业管理委员会、皇城酒店公寓自治委员会服务合同纠纷二
审民事裁定书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0)辽01民终6487号当事人上诉人(原审原告):沈阳市和平区皇城酒店公寓物业管理委员会,住所地沈阳市和平区十一纬路某某。

法定代表人:张洪杰,该委员会主任。

委托诉讼代理人:于福惠,系辽宁保兴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吕乃成,系辽宁保兴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皇城酒店公寓自治委员会,,住所地沈阳市和平区云集街皇城酒店公寓
法定代表人:葛岩松,该委员会主任。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海峰,系辽宁润理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葛岩松。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海峰,系辽宁润理律师事务所律师。

审理经过上诉人沈阳市和平区皇城酒店公寓物业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物业管理委员会")因与被上诉人皇城酒店公寓自治委员会(以下简称“自治委员会")、葛岩松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沈阳市和平区人民法院(2019)辽0102民初19927号民
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

二审上诉人诉称物业管理委员会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民事裁定书;2、指令一审法院对本案进行实体审理;3、一审、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

事实和理由:一、一审法院严重违反法定程序。

一审以简易程序审理,超过三个月审理期限。

二、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

1、上诉人符合我国《民事诉讼法》规定“依法成立的社会团体的分支机构、代表机构",街道办事处根据《沈阳市物业管理条例》第二十七条规定,组织成立物业管理委员会临时代行业委会职责,进行公示及备案,保护全体业主利益。

上诉人是依法成立,具备一定组织机构和财产,是合法代表机构,是适格原告,有权解除原物业服务关系,选聘新的物业服务企业。

2、上诉人符合起诉条件,一审裁定驳回上诉人起诉,适用法律错误。

本院查明自治委员会、葛岩松共同辩称,维持原裁定。

理由:1、我方经两审法院认定具有行使物业管理资质的具有相应的主体资格。

2、上诉人并非合法成立,不具有相应的物业管理资格,没有在小区办备案,缺少必要手续。

原告诉称物业管理委员会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解除与被告之间的物业服务关系;2.判令被告向原告交接(一)物业承接查验档案;(二)物业服务期间形成的有关物业及设施设备改造、维修、运行、保养的有关资料及物业服务档案;(三)物业服务用房和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四)清算后的预收、代收的有关费用及相关账册、票据;(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应当移交的其他事项。

一审法院认为一审法院经审查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四十八条第一款的规定,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可以作为民事诉讼当事人。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十二条规定,民事诉讼法第四十八条规定的其他组织是指合法成立、有一定的组织机构和财产,但又不具备法人资格的组织,包括:(一)依法登记领取营业执照的个人独资企业;(二)依法登记领取营业
执照的合伙企业;(三)依法登记领取我国营业执照的中外合作经营企业、外资企业;(四)依法成立的社会团体的分支机构、代表机构;(五)依法设立并领取营业执照的法人的分支机构;(六)依法设立并领取营业执照的商业银行、政策性银行和非银行金融机构的分支机构;(七)经依法登记领取营业执照的乡镇企业、街道企业;(八)其他符合本条规定条件的组织。

本案中,物业管理委员会既非法人,亦不属于上述规定的其他组织,不是本案适格的原告。

物业管理委员会的起诉不符合起诉的条件,依法应予驳回。

一审法院裁定:驳回物业管理委员会的起诉。

二审被上诉人辩称被上诉人二审提交另案一审、二审民事判决书,用以证明该案判决被上诉人承担民事赔偿责任,证明二审答辩主张,被上诉人具有物业服务主体资格,是适格主体。

上诉人质证称:不能证明被上诉人主张,皇城酒店委员会作为管理者,并未提到被上诉人。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物业管理条例》虽然没有明确规定业主委员会的民事主体资格,但从其成立、职责及相关财产规定方面分析,业主委员会应属非法人组织,具有民事诉讼主体资格。

《沈阳市物业管理条例》第二十七条规定“不具备成立业主大会条件的物业管理区域,或者具备成立业主大会条件而未成立,且经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指导后仍不能成立的物业管理区域可以由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指导物业管理区域所在地的居(村)民委员会临时代行业主委员会职责,或者组织成立物业管理委员会临时代行业主委员会职责"。

据此,物业管理委员会临时代行业主委员会职责的情况下,应当认定物业管理委员会具有民事诉讼主体资格。

另,涉及到解除物业服务关系的重大事项,应由物业管理委员会组织全体业主进行决定,本案上诉人的诉讼请求是否能够得到支持,应由一审法院依法进行裁判。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
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三十二条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一、撤销沈阳市和平区人民法院(2019)辽0102民初19927号民事裁定;
二、本案指令沈阳市和平区人民法院审理。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落款
审判长王虹
审判员杨帆
审判员单立
二〇二〇年五月二十八日
法官助理勾雪峰
书记员许璐本案裁定所依据的相关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人民法院裁定的上诉案件的处理,一律使用裁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三十二条第二审人民法院查明第一审人民法院作出的不予受理裁定有错误的,应当在撤销原裁定的同时,指令第一审人民法院立案受理;查明第一审人民法院作出的驳回起诉裁定有错误的,应当在撤销原裁定的同时,指令第一审人民法院审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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