政府采购合同签订期限不容随意更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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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采购法》第四⼗六条对签订政府采购合同的期限作出了明确和具体的规定,即采购⼈与中标、成交供应商应在中标、成交通知书发出之⽇起三⼗⽇内,按照采购⽂件确定的事项签订政府采购合同。
中标、成交通知书对采购⼈和中标、成交供应商具有法律效⼒。
中标、成交通知书发出后,采购⼈改变中标、成交结果的,或者中标、成交供应商放弃中标、成交项⽬的,应当依法承担法律责任。
那么,笔者认为签订政府采购合同的期限不容随意更改亟待从以下“⼆⽅⾯”抓起。
第⼀⽅⾯:亟待从采购⼈与中标、成交供应商严格按照采购⽂件确定的事项签订政府采购合同抓起。
1、采购⼈与中标、成交供应商应当在中标、成交通知书发出之⽇起三⼗⽇内,按照采购⽂件所确定的事项及时签订政府采购合同;
2、中标、成交通知书对采购⼈和中标、成交供应商具有法律约束效⼒,双⽅不得擅⾃变更或随意更改签订政府采购合同的期限,否则,属于违法违规⾏为,所签订的政府采购合同将被视为⽆效合同;
3、中标、成交通知书发出后,采购⼈改变中标、成交结果的,应当依法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4、虽然中标、成交通知书发出后,采购⼈与供应商都需要有⼀段准备时间(特别是受委托代理采购机构,采购⼈更需要⼀定的时间对采购代理机构送交的有关采购⽂件进⾏研究和熟悉),但签订政府采购合同的时间也不能没有限制;所致,采购⼈与中标、成交供应商必须严格按照《采购法》规定的⾃中标、成交通知书发出之⽇起三⼗⽇内签订政府采购合同;
5、签订政府采购合同,只是采购⼈与供应商对采购结果的书⾯确认,采购⼈与中标、成交供应商应及时按规定期限签订政府采购合同;
6、另外,鉴于采购代理机构没有与中标、成交供应商⾃⾏签订政府采购合同的权利,政府采购合同要在中标、成交通知书发出以后,由采购⼈负责签订或者授权采购代理机构代其签订;
7、即使是⾃⾏采购,采购⼈也必须按照规定的程序完成中标、成交供应商的确定⼯作,并向其发出中标、成交通知书;
8、因此,⽆论是代理采购机构还是⾃⾏采购,政府采购合同都要在中标、成交通知书发出后及时签订,这样,才能从客观上确定政府采购合同的签订期限,以便于严格《采购法》和《合同法》的效⼒;
9、同时,基于中标、成交通知书在政府采购合同签订中的极其重要性,所以任何采购⼈和中标、成交供应商都必须⽆条件的执⾏《采购法》对中标、成交通知书的发出后之三⼗⽇内签订政府采购合同的法律效⼒。
第⼆⽅⾯:亟待从中标、成交通知书对采购⼈和中标、成交供应商均具法律效⼒抓起。
1、中标、成交通知书发出的,或者中标、成交供应商放弃中标、成交项⽬的,都应当依法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2、在政府采购活动中,⽆论采⽤何种采购⽅式,执⾏什么样的采购程序,最后都必须确定中标、成交供应商,并要书⾯通知供应商;
3、因此,中标、成交通知书应当按照《采购法》、《合同法》中的规定时间发出,并应当具有⼗分严肃的法律效⼒,任何⼈都不能随意更改;
4、《采购法》中规定,中标、成交供应商⼀旦依法确定,中标、成交通知书对采购⼈和中标、成交供应商都具有法律约束⼒;
5、在中标、成交通知书发出后,采购⼈不得中途改变或随意变更中标、成交结果,中标、成交供应商也不得随变放弃中标、成交项⽬,否则,就必须依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6、采购⼈与中标、成交供应商⽆权相互协商(串通、变通和擅⾃更改)和随意变更签订政府采购合同的期限,⼀切⾏为必须在符合法律规定的范围内进⾏,更不容将政府采购合同签订的期限随意更改或变动!
通过以上⼆⽅⾯的抓起,想毕对政府采购合同的签订期限之不容随意更改能有所触动和制⽌作⽤吧!同时,相信政府采购合同的签订期限控制将会在《采购法》和《合同法》以及其他相关的法律或规章制度之约束下,更显其威⼒和尊严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