黄某、张某1离婚后财产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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黄某、张某1离婚后财产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案由】民事婚姻家庭、继承纠纷婚姻家庭纠纷离婚后财产纠纷
【审理法院】山东省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理法院】山东省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结日期】2020.12.22
【案件字号】(2020)鲁09民终4440号
【审理程序】二审
【审理法官】李鸿雷宋许科张晓丹
【审理法官】李鸿雷宋许科张晓丹
【文书类型】判决书
【当事人】黄某;张某1;张某2
【当事人】黄某张某1张某2
【当事人-个人】黄某张某1张某2
【代理律师/律所】朱新峰山东博睿律师事务所;祝莹莹山东博睿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律所】朱新峰山东博睿律师事务所祝莹莹山东博睿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朱新峰祝莹莹
【代理律所】山东博睿律师事务所
【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观点】双方争议的焦点问题是:一、原审法院对上诉人黄某与上诉人张某1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建设的住宅不予分割是否正确。
【权责关键词】代理反证合同诉讼请求撤诉反诉维持原判发回重审撤销无效证人证言第三人质证新证据共同共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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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院认为】本院认为,双方争议的焦点问题是:一、原审法院对上诉人黄某与上诉人张某1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建设的住宅不予分割是否正确。
二、原审法院对上诉人黄某与上诉人张某1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取得的承包地的土地流转费收入按每年600元支付给黄某是否正确。
从一、二审查明的事实看,1989年以后上诉人黄某未在诉争房屋居住,上诉人黄某与上诉人张某1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建设的住宅房屋已经坍塌无法居住,后由第三人张某2夫妇进行翻盖,并由张某2夫妇签订了拆迁协议,张某1并未签订拆迁协议。
且张某2丈夫是本村村民,婚后未在村里单独申请宅基地。
由于原物已不存在且丧失了居住功能,后由第三人夫妇原址翻建并进行了拆迁,一审认定第三人占有使用回迁房屋有合理依据,第三人获得的回迁房屋并不能当然地认定为原告所受损失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
关于土地流转费一审法院认定了数额及支付方式,上诉人均无相反证据支持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黄某、张某1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上诉人黄某、张某1各负担5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更新时间】2021-11-04 05:45:57
黄某、张某1离婚后财产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山东省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0)鲁09民终4440号当事人上诉人(原审原告):黄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新峰,山东博睿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祝莹莹,山东博睿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张某1。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军,泰安泰山诚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审第三人:张某2。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军,泰安泰山诚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审理经过上诉人黄某、张某1与原审第三人张某2因离婚后财产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泰安市泰山区人民法院(2020)鲁0902民初323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于2020年11月2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进行了审理。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二审上诉人诉称上诉人黄某上诉请求:一、请求法院依法判决撤销泰安市泰山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20)鲁0902民初3230号民事判决书,改判支持上诉人全部诉讼请求;二、本案一审、二审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
事实和理由一、原审判决认定第三人在其签订的拆迁协议未被确认无效前,属于合法占有使用回迁房屋,上诉人无权要求返还房屋。
该认定明显存在事实认定和适用法律错误。
(一)谁签订拆迁协议并不代表回迁房屋归谁所有。
栗林村村委会在与村民签订的拆迁协议里本身未明确回迁房屋的所有权归属,也未对回迁房屋进行不动产权属登记。
本案第三人作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直系亲属,在拆迁协议上签字,仅构成代表其他家庭成员对本集体经济组织的拆迁安置方案予以认可,并不代表其为直接安置对象,更并不代表回迁房屋归其所有,拆迁协议本身不
产生所有权确权效力。
(二)拆迁房屋的补偿对象仅限于被拆迁房屋的所有权人。
我国法律虽未对集体土地上房屋拆迁办法进行系统规定,但参照《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二十六条第一款规定:“土地补偿费归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所有,地上附着物及青苗费归地上附着物及青苗的所有者所有”可以看出拆迁补偿对象仅限于房屋所有权人,法律并未规定对拆迁房屋所有人的其他家庭成员予以补偿。
(三)根据物权的追及力,涉案回迁房屋属于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基于共有房屋因拆迁而获得的拆迁利益在价值形式上的转化,上诉人有权请求予以分割。
首先,上诉人自××××年与被上诉人登记结婚以来,其户籍至今一直落在栗林村,其在娘家无任何土地和房屋,作为栗林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之一,上诉人具有在旧村改造中获得拆迁安置补偿利益的成员资格。
其次,涉案宅基地上房屋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所共有,这一点有泰山区人民法院制作的调查笔录佐证。
上诉人作为房屋共有人有权请求分割该房屋因拆迁产生的拆迁利益。
最后,涉案回迁房屋系上诉人应获得的拆迁补偿在价值上的转化,这种补偿的价值形式无论是货币还是房屋,都应属于被拆迁房屋的所有人享有,原审判决认定第三人因签订拆迁协议而合法占有使用涉案回迁房屋,无事实和法律依据。
本案实际是拆迁利益应当由谁获得或归谁所有的问题,上诉人获得的拆迁补偿份额也是基于作为被拆迁(征收)人所获得,同时案涉拆迁补偿政策并未排除上诉人获得相关利益的权利,而且实际中根据一审法官对村委工作人员所做调查笔录显示,上诉人均符合获得补偿的条件,但因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对于案涉房屋权利虚假申报从而非法获得利益,导致上诉人无法重复申报,且被上诉人拒不向上诉人交付相关利益,上诉人向被上诉人(第三人)等主张权利并无不当,依法依理,上诉人的合法权益都应当得到维护,一审判决错误地保护了非法利益获得者,变相地认为被上诉人获得拆迁利益合法,实属适用法律错误。
三、原审判决被上诉人共返还上诉人黄某土地流转费3600元,属事实认定错误。
根据(2019)鲁0902民初5188号案件中,泰山区人民法院对泰安市泰山区工作人员所做调查笔录证明,自2014年至2020年上诉
人应得土地流转费共8400元,而非3600元。
原审法院以2004年600元/人的标准计算忽略经济水平的变化,属于事实认定错误。
综上,上诉人作为涉案拆迁房屋的共同共有人,依法享有房屋因拆迁产生的拆迁利益,涉案回迁房屋系拆迁利益在价值上的转化,上诉人作为拆迁安置对象有权请求予以分割,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支持上诉人上诉请求。
上诉人张某1及第三人张某2辩称,一审法院认定涉案房产由张某2签定拆迁协议取得的事实属实,请求法院依法驳回黄某的上诉请求。
上诉人张某1上诉请求:一、撤销泰安市泰山区人民法院(2020)鲁0902民初3230号民事判决第一项,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二、上诉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
事实和理由:一审法院对土地使用费部分的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1、上诉人不是返还或支付土地流转费的适格主体,没有返还被上诉人土地流转费的义务。
本案中,集体土地流转费的支付义务人应为所在村委会,而非上诉人;村委会口头任意主张,已将被上诉人的土地流转费支付给上诉人,是对付款义务的转嫁,村委会明知被上诉人多年前已主动离开本村,早已不耕种土地,没有建立土地流转关系、不存在土地流转费,再陈述已被上诉人领取显然是对事实的歪曲。
2、上诉人没有领取过被上诉人土地流转费,没有返还义务。
一审法院到上诉人所在的村委了解情况,工作人员讲,上诉人和被上诉人的土地流转费均由上诉人领取,但上诉人并没有收到过上述费用,上诉人没有任何收入来源,甚至连使用的银行卡都没有,上诉人是怎么收到的土地流转费,如果收取的是现金应当有收据,如果是转账,应当有转账凭证,没有任何收款凭证,如何认定是上诉人收到的,上诉人没有收到土地流转费的情况下,没有返还的义务。
3、被上诉人自己放弃耕种,没有索要土地流转费的权利。
被上诉人在1989年因有外遇后怀孕,怕事情败露主动选择离开家庭、离开两个年幼女儿,在未离婚的情况下和第三者育有一子并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至今,这些年未尽义务周围乡亲人尽皆知,村委也明知被上诉人置两个年幼女
儿不顾,离开家庭的事实,即是被上诉人自己选择的放弃家庭、个人原因放弃的耕种,在没有尽到任何管理土地的责任和义务的情况下,无权要求支付土地流转费。
被上诉人致耕地荒废,村委或村民都有在荒废耕地上耕种的权利,总不能让农地荒废、闲置,实际耕种人辛苦付出不应再让负有义务却不履行的被上诉人享受权利。
综上,一审法院关于土地流转费部分的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请求判如所诉。
上诉人黄某辩称,原审法院认定被答辩人无权占有答辩人土地流转费的事实正确,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被答辩人张某1的上诉请求。
答辩人作为栗林村村集体一员,依法享有土地承包经营权,其从未表示放弃耕种,村集体经济组织也并未向其收回耕地的使用权,只因其在与被答辩人离婚时,双方未对共同财产进行分割,答辩人名下的耕地一直由被答辩人占有使用并获益,答辩人未向其索要耕种补偿,不代表放弃自己的土地使用权的流转利益。
根据答辩人在原审中提交的原审法院对栗林村村书记所作的调查笔录显示,栗林村自2014年至2019年的责任田的土地流转费是按照0.6亩x1000斤小麦x小麦当年的市价的标准计算,答辩人与被答辩人的土地流转费是每人每年1200元左右,且村委证实答辩人自2014年至2020年的土地流转费共8400元均由张某1以户主名义领取。
根据《民法总则》第一百二十二条,答辩人有权请求被答辩人返还上述财产。
原审第三人张某2述称,支持上诉人张某1上诉请求。
原告诉称原审原告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依法分割原被告共同所有的安置房,判令位于泰山区房屋(含阁楼)归原告使用;2.判令被告及第三人返还原告2014年至2020年间土地流转费共计8400元;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查明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原被告于××××年登记结婚,原告于2014年诉至一审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一审法院作出(2014)泰山民初字第95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准予原被告离婚。
该民事判决书于2015年1月25日生效。
原告曾于2019年9月23
日以离婚后财产纠纷为由诉至一审法院,后撤诉。
该案中,一审法院到泰安市泰山区调查相关情况并制作调查笔录,工作人员陈述:原被告的房屋当时已经无法居住,张某2将被告接回其家里居住,张某2及其丈夫将原被告的房屋翻修后养猪,后来拆迁是张某2签的拆迁协议,共安置给张某2160平方;原被告的责任田自2014年至2019年的土地流转费一人是0.6亩地×1000斤小麦,按小麦当年市场价标准计算,约每人600元左右,原告多年前已离开本村,二人的流转费均由被告领取。
原告称该调查笔录证明原被告的共有房屋及宅基地已回迁安置160平方米,第三人签订的拆迁协议,但原告从未同意将其所占份额赠与或转让给第三人;自2014年至2020年原告应得土地流转费8400元,均被张某1领取。
对该份调查笔录,被告称能体现被告的房屋当时已经不能居住;被告没有替原告代领过流转费,被告没有返还的义务,村里把流转费打到被告卡里,不清楚是什么钱,不清楚是否包含原告的。
庭审中,原告提交张广财与栗林村书记的录音一份,证明回迁安置房的安置人员为原被告,虽然是第三人签字,但与第三人无关。
被告质证称该录音无法体现录音的时间、地点、人物,录音一方如果为栗林村书记,应当出庭作证,法院已经向栗林村书记调查核实,应以法院调查的情况为准。
被告及第三人提交以下证据证明其辩称意见:1.张某2、陆承伦回迁楼计算明细复印件及银行转账明细,证明涉案回迁房屋归张某2、陆承伦所有,是二人交纳拆迁安置费用、办理相关手续后获得;
2.申请证人陆某、宋某出庭作证,证明被拆迁的房屋是张某2、陆承伦翻建。
原告质证称:1.对复印件不予质证,银行流水无公章,无法核实真实性,无法证实被告的证明目的;2.对证人证言均不认可。
一审法院认为一审法院认为,根据一审法院制作的调查笔录、当事人提交的证据及陈述,可以认定涉案宅基地上房屋拆迁时,由第三人签订拆迁协议并取得回迁房屋的事实。
在拆迁协议并未被确认无效的情况下,第三人占有使用回迁房屋有合理依据,第三人获得的回迁房屋并不能当然地认定为原告所受损失。
原告现直接主张返还回迁房屋
依据不足,一审法院对此不予支持。
关于原告主张的土地流转费,根据一审法院制作的调查笔录,可以认定原被告的土地流转费为600元/年/人,自2014年至2019年均由被告领取,故被告应返还原告自2014年至2019年期间的土地流转费3600元(600元/年×6年)。
原告要求第三人返还土地流转费,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一审法院对此不予支持。
关于被告要求判令济南市历城区唐王镇王家坡村房产归其所有、要求原告补偿200,000元的辩称意见,因其未提起反诉,一审法院对此不予处理,被告可另行主张。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规定,判决:一、被告张某1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黄某土地流转费3600元;二、驳回原告黄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黄某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
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上诉人黄某提交2020年4月24日法院调查栗林村书记陆承军的笔录,该笔录记载“两人宅基地当时已经没法住了,张某1大女儿将张某1接回女儿家居住,大女儿及女婿将房屋返修后养猪了,之后房屋拆迁是其大女儿签的拆迁协议,张某1没有与村里签拆迁协议”。
笔录内容结合一审时上诉人张某1、第三人张某2提交的证人陆某、宋某证言可以证实,在第三人夫妻翻盖房屋之前,房屋已经坍塌无法居住。
第三人夫妇结婚后未在村里单独申请宅基地。
1989年以后上诉人黄某未在诉争房屋居住,直到2018年以后,在继子张广财拆迁后的房屋处居住。
二审法院认定的其他事实同一审查明的相关事实。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双方争议的焦点问题是:一、原审法院对上诉人黄某与上诉人张某1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建设的住宅不予分割是否正确。
二、原审法院对上诉人黄某与上诉人张某1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取得的承包地的土地流转费收入按每年600元支付给黄某是否正确。
从一、二审查明的事实看,1989年以后上诉人黄某未在诉争房屋居住,上诉人黄某与上诉人张某1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建设的住宅房屋已经坍塌无法居住,后由
第三人张某2夫妇进行翻盖,并由张某2夫妇签订了拆迁协议,张某1并未签订拆迁协议。
且张某2丈夫是本村村民,婚后未在村里单独申请宅基地。
由于原物已不存在且丧失了居住功能,后由第三人夫妇原址翻建并进行了拆迁,一审认定第三人占有使用回迁房屋有合理依据,第三人获得的回迁房屋并不能当然地认定为原告所受损失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
关于土地流转费一审法院认定了数额及支付方式,上诉人均无相反证据支持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黄某、张某1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上诉人黄某、张某1各负担5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落款
审判长李鸿雷
审判员宋许科
审判员张晓丹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李争艳
北大法宝1985年创始于北京大学法学院,为法律人提供法律法规、司法案例、学术期刊等全类型法律知识服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