晏为金、含山县公安局、马文华等高利转贷罪二审行政裁定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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晏为金、含山县公安局、马文华等高利转贷罪二审行政裁定
书
【案由】行政行政行为种类行政处罚
【审理法院】安徽省马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理法院】安徽省马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结日期】2020.12.22
【案件字号】(2020)皖05行终138号
【审理程序】二审
【审理法官】花卉齐萍焦明君
【审理法官】花卉齐萍焦明君
【文书类型】裁定书
【当事人】晏为金;含山县公安局
【当事人】晏为金含山县公安局
【当事人-个人】晏为金
【当事人-公司】含山县公安局
【代理律师/律所】康文华安徽联君律师事务所;马文华安徽方华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律所】康文华安徽联君律师事务所马文华安徽方华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康文华马文华
【代理律所】安徽联君律师事务所安徽方华律师事务所
【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
【原告】晏为金
【被告】含山县公安局
【本院观点】本案争议焦点是:1.晏为金的诉讼请求是否符合起诉规范要求,2.晏为金要求合并审理是否符合法律规定。
【权责关键词】合法违法证人证言勘验笔录关联性新证据行政拘留罚款基本原则行政处罚第三人拘留拒绝履行(不履行)改判维持原判发回重审驳回起诉
【指导案例标记】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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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院认为】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是:1.晏为金的诉讼请求是否符合起诉规范要求,2.晏为金要求合并审理是否符合法律规定。
一、晏为金的两项诉讼请求虽然具有关联性,但不符合起诉规范要求。
晏为金在一审程序中提出的两个诉讼请求包含三项实质性诉求:一是撤销含山县公安局对晏为金本人的行政处罚;二是变更含山县公安局对晏贤明、潘艳红的行政处罚;三是要求含山县公安局对潘秀云、晏贤琴作出行政处罚或处理。
三者之间虽然基于同一事实,存在一定关联性,但前两个实质性诉求存在撤销或变更可能性,而含山县公安局并没有对潘秀云、晏贤琴作出行政处罚或处理,不存在撤销的可能性。
即便晏为金的第三项实质性诉求能够成立,也应当通过确认含山县公安局不履行职责违法并责令其履行法定职责来实现诉讼目的。
一审法院释明后,晏为金不按照一审法院的规范化指引及时变更诉讼请求,将撤销之诉和履行法定职责之诉混为一体,不符合起诉规范要求,晏为金应当根据自己不同的诉求类型提起相应的行政诉讼。
二、晏为金要求合并审理不符合法律规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十三条第(二)项规定,行政机关就同一事实对若干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分别作出行政行为,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不服分别向同一人民法院起诉的,人民法院可以决定合并审理。
但本案中,含山县公安局对晏为金、潘艳红、晏贤明分别作出行政处罚,并未对潘秀云、晏贤琴作出行政处罚或处理,不符合上述规定中行政机关就同一事实对若干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分别作出行政行为情形,不具备合
并审理的前提条件。
且晏为金在起诉状中未将潘秀云、晏贤琴列为案件当事人,亦未向一审法院申请追加潘秀云、晏贤琴为案件当事人,在缺乏合并审理前提条件且未充分保障潘秀云、晏贤琴诉讼权利的情形下,合并审理不符合法律规定。
需要指正的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四条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起诉请求撤销行政行为,人民法院经审查认为行政行为无效的,应当作出确认无效的判决。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起诉请求确认行政行为无效,人民法院审查认为行政行为不属于无效情形,经释明,原告请求撤销行政行为的,应当继续审理并依法作出相应判决;原告请求撤销行政行为但超过法定起诉期限的,裁定驳回起诉;原告拒绝变更诉讼请求的,判决驳回其诉讼请求。
本案中,晏为金提出的两个诉讼请求,部分可以支持,部分无法在本次裁判中予以支持,在晏为金拒绝变更诉讼请求的情况下,一审法院应当在判决主文部分支持其合法诉求,驳回其他诉讼请求。
鉴于一审法院以裁定形式对晏为金的第二项诉讼请求作出回应,该裁定未对案件进行实体审理,对晏为金的实体性权利未进行处分或产生影响,且晏为金仅对该裁定提出上诉,程序性权利可通过另行主张的方式进行弥补,因此,无改判或发回重审之必要。
综上,上诉人晏为金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更新时间】2022-01-27 06:05:14
晏为金、含山县公安局、马文华等高利转贷罪二审行政裁定书
安徽省马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政裁定书
(2020)皖05行终138号上诉人(一审原告)晏为金。
委托代理人康文华,安徽联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含山县公安局,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1xxx003276205A。
法定代表人张建民,该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张静,该局工作人员。
一审第三人晏贤明。
一审第三人潘艳红。
一审第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马文华,安徽方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晏为金与被上诉人含山县公安局、一审第三人晏贤明、潘艳红治安管理行政处罚一案,不服安徽省含山县人民法院(2020)皖0522行初3号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晏为金起诉称,疫情防控期间,潘艳红身为村委会委员带头违反疫情防控规定,喊其非本村居住的妹妹潘秀云串门至本村打麻将。
晏为金向乡镇政府反映此事,潘艳红得知后闯入晏为金家中对其撕扯辱骂。
晏为金为摆脱对方撕扯,用茶杯砸向潘艳红。
在其他村民帮助下,二人分开后,晏为金及其家人为了再次受到侵害,紧关大门。
潘艳红的丈夫晏贤明得知妻子被砸后,踹开晏为金家的大门,欲伙同他人殴打晏为金,同村村民劝阻时,潘艳红、潘秀云趁乱对晏为金实施殴打,晏贤明的妹妹晏贤琴也不顾劝阻,对晏为金的母亲赵仁英造成伤害。
潘艳红、潘秀云、晏贤琴还对晏为金家的桌子、暖水瓶、保温杯等财物造成损坏,经价格评估中心鉴定,被损坏物品价值1050元。
晏为金认为其身为一名党员,积极参与疫情防控应受到鼓励,面对潘艳红非法入侵住宅的撕扯伤害,用茶杯进行还击属于正当防卫,含山县公安局不应对晏为金进行行政处罚,含山县公安局仅对潘艳红、晏贤明殴打行为和毁坏财物作出行政处罚,未对其非法入侵住宅,
以及未对其他共同参与毁坏财物、殴打他人的行为人进行处理不符合法律规定。
晏为金多次要求含山县公安局履行法定职责,依法查处,至今未果。
综上,晏为金提起本案诉讼,诉请:1.撤销含山县公安局作出的含公(花)行罚决字〔2020〕244号行政处罚决定书;2.责令含山县公安局对晏贤明、潘艳红及非法行为人潘秀云、晏贤琴非法入侵住宅的行为依法作出处理。
一审审理查明,为全力做好新型冠状病毒感染的××疫情防控工作,有效切断病毒传播途径,坚决遏制疫情蔓延势头,确保人民群众生命安全和身体健康,含山县新型冠状病毒感染的××疫情防控工作应急指挥部于2020年1月25日至31日,连续向社会发布了第一号至第七号通告,通告要求“非本村(社区)人员一律禁止进入,本村(社区)人员没有特殊情况一律不得外出。
禁止村民聚众赌博、走亲访友、串门聚集聊天、聚餐等”。
2020年2月4日中午,晏为金见到同住本村(塘××)××妹妹××(××凤凰城××)又××村子,晏为金就规劝其疫情期间不要常来村子打麻将赌钱,双方发生了争吵。
13时左右,晏为金见到潘艳红说了此事,潘艳红未予理睬,随后,晏为金向镇党委负责人进行电话举报。
14时许,潘艳红在接到行政村书记电话告之“有人举报你的亲戚来我们村子打麻将,你过去让他们离开村子,也不要再打麻将了”后,潘艳红来到晏为金家,在晏为金家厨房里,潘艳红与晏为金发生了争吵,潘艳红用手抓伤了晏为金脸部,晏为金用手中玻璃杯砸中潘艳红的头部,潘艳红头部出血,双方被在场的赵贤珍、晏贤林、晏文惠等人拉开。
晏为金家人将厨房门关了起来。
约过几分钟,潘艳红与丈夫晏贤明、妹妹潘秀云又来到晏为金家门口,晏贤明用脚踹开晏为金家厨房大门,三人冲进去,晏贤明掀倒了晏为金家的桌子,潘艳红摔坏晏为金家两个保温杯、一个水瓶、一个热水壶。
随后赶到的村民将晏贤明、潘艳红、潘秀云拉离晏为金家,接到报警电话的警察到了事故现场,事态得以控制平息。
晏为金在含山县中医医院住院治疗7日,出院诊断为面部多处抓伤、伤口无渗出、己结痂。
潘艳红在含山县人民医院住院治
疗2日,入院诊断为右侧头顶部见大小约2.5㎝*2.0㎝头皮血肿伴长约2㎝裂口伤,出院诊断为头部伤口愈合良好。
含山县价格认证中心于2020年2月11日接受了被告含山县公安局花山派出所的委托,对上述毁坏物品进行价格认定,并于2020年2月12日作出认定结论书,认定市场价格为人民币壹仟零伍拾元整。
案发时,潘艳红系梅山行政村计生专干。
2020年2月5日,晏为金主动到含山公安局花山派出所投案,如实陈述伤害他人身体的事实。
2020年2月17日,含山县公安局以晏为金的行为构成伤害他人为由,作出案涉含公(花)行罚决字〔2020〕244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决定给予晏为金行政拘留二日并处罚款二百元整的处罚,行政拘留不执行。
2020年2月17日,含山县公安局以潘艳红殴打他人、故意损毁财物为由,作出含公(花)行罚决字〔2020〕241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决定给予潘艳红行政拘留十日并处罚款二百元的处罚。
2020年2月17日,含山县公安局以晏贤明故意损毁财物为由,作出含公(花)行罚决字〔2020〕243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决定给予晏贤明行政拘留十日的处罚。
行政处罚后,晏为金交纳罚款二百元。
一审法院认为,公安部《公安机关执行有关问题的解释(二)》中规定,为了免受正在进行的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侵害而采取的制止违法侵害行为,不属于违反治安管理行为。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依法适用正当防卫制度的指导意见》进一步明确规定:正当防卫的前提是存在不法侵害。
不法侵害既包括侵犯生命、健康权利的行为,也包括侵犯人身自由、公私财产等权利的行为;既包括犯罪行为,也包括违法行为。
不应将不法侵害不当限缩为暴力侵害或者犯罪行为。
对于非法限制他人人身自由、非法侵入他人住宅等不法侵害,可以实行防卫。
联系本案,时值疫情防控期间,举国上下在党和政府的领导下开展坚决打赢疫情防控的人民战争,潘艳红的妹妹潘秀云公然违反政府禁令,多次至第三人潘艳红处打麻将,晏为金规劝其不要聚集赌博是善义之举,在劝阻无效的情况下,对违法行为进行举报是正义之为。
潘艳红身为村干
部,对自己妹妹的违法行为不劝戒、不制止,而在获悉被举报后,擅闯晏为金家里以说道论理之名,上门泄愤挑衅,对晏为金进行侮辱,以致发生肢体冲突。
被分开后,潘艳红复返与丈夫晏贤明一道踹门闯入晏为金家中实施打砸行为,毁坏财物。
晏为金年逾七旬且身患重病,举报本身需要一定压力,面对被举报人上门挑衅并伴有辱骂、伤害行为,情急之下,用手中拿茶杯砸向潘艳红,目的是制止正在发生的不法侵害,对不法侵害人造成的后果为轻微伤,并未超过制止不法行为必要限度。
晏为金的行为是合法的,应当提倡和保护,为坚决捍卫“法不应向不法让步”的法治精神,晏为金的行为应认定为正当防卫,不属于违反治安管理违法行为。
晏为金要求撤销对其行政处罚的诉请,应予支持。
对含山县公安局认为晏为金的行为违反治安管理处罚法的观点,不予支持。
本案中,晏为金提出了两个诉讼请求:一个诉讼请求是要求撤销含山县公安局对其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另一个诉讼请求是要求含山县公安局依法履行法定职责。
两个诉讼请求相对独立,立案时,一审法院已向晏为金进行释明,告知其变更诉讼请求,对要求含山县公安局履行法定职责的诉讼请求可另行起诉。
但晏为金坚持变更诉讼请求,不撤回履行法定职责之诉,违反行政诉讼“一案一诉”的基本原则。
据此,一审法院针对晏为金的第一个诉讼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第(二)项规定,作出(2020)皖0522行初3号判决,判决撤销含山县公安局作出的含公(花)行罚决字〔2020〕244号行政处罚决定,案件受理费50元由含山县公安局承担;针对晏为金的第二个诉讼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第(三)项规定,作出(2020)皖0522行初3号行政裁定,裁定驳回晏为金的起诉。
晏为金上诉称,其不服(2020)皖0522行初3号行政裁定,该裁定缺乏法律依据,且不符合行政诉讼法精神,含山县公安局应当对潘艳红、晏贤明非法入侵住宅行为以及潘秀云、晏贤琴的不法行为作出处理。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对“具体诉讼请求”有明确的规定,晏为金在起诉时提出的两个诉讼请求符合该条规
定,且《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十七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十三条规定了可以合并审理的情形,一审法院可以分别立案,而非驳回起诉。
含山县公安局对潘艳红、晏贤明的非法入侵住宅的行为以及对潘秀云、晏贤琴的非法行为没有处理,存在遗漏之处,应当予以纠正。
因此,一审裁定驳回晏为金的起诉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撤销该裁定,对晏为金的第二项诉讼请求重新立案审理并作出判决。
含山县公安局辩称:1.一审法院的立案受理原则符合法律规定,晏为金在一审中的两诉请并非针对含山县公安局的同一具体行政行为,两个请求之间具有独立性,晏为金应当另行起诉;2.含山县公安局在作出行政处罚时已经考虑晏为金所述的情节,潘艳红、晏贤明非法侵入晏为金住宅的目的是为了实施殴打他人及故意损毁财物的行为,二者系手段与目的关系,应作牵连关系评价,根据法律上的吸收理论,后行为吸收前行为,应对潘艳红、晏贤明的殴打他人以及故意损毁财物行为依法予以行政处罚,不单独再对其非法侵入住宅行为分别处罚;3.潘艳红、晏贤明虽然共同实施损毁财物行为,但二人没有事先预谋策划,没有形成共同故意,应当在财物总体受损范围内依据各自损毁物品的价值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4.经调查,潘秀云、晏贤琴并未实施故意损毁财物行为。
综上,晏为金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一审裁判正确,请求予以维持。
晏贤明、潘艳红述称,晏为金诉请含山县公安局履行法定职责违反了行政诉讼案件“一行为一诉”,不符合起诉条件;含山县公安局已对晏贤明、潘艳红故意伤害行为进行了处理,该处理已吸收晏贤明、潘艳红不当进入晏为金屋内以及毁坏财物的行为,案外人晏贤琴、潘秀云无证据证明参与了故意伤害晏为金的行为。
一审裁定正确,请求驳回上诉。
晏为金向一审法院提交以下证据材料(部分证据系复印件):
1.身份证,证明诉讼主体资格;
2.环峰镇政府环字〔2007〕45号文件、江苏省肿瘤
医院检查报告单各一份,证明晏为金原村干部身份且处于癌症治疗康复期;3.奖励证书、荣誉证书原件各一份,证明晏为金品行良好,作风正派;4.含公(花)行罚决字〔2020〕244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一份,证明案涉具体行政行为不当,诉请应予撤销;5.含山县新型冠状××疫情防控指挥部(第七号)公告一份,证明含山县疫情防控规定以及潘艳红及其亲属违反规定,晏为金向地方党委反映情况;6.晏为金及其母亲、妻子在含山县中医医院的出院诊断记录三份,证明潘艳红擅自闯入晏为金家中对其实施报复并导致晏为金及家人受伤事实;7.裴家莉、晏贤东、周辉的书面证词及周克发、周剑的证人证言各一份,证明晏贤明、潘艳红、晏贤琴、潘秀云非法侵入晏为金的住宅,晏贤琴、潘秀云参与了损坏晏为金家中财物的违法行为。
含山县公安局向一审法院提交以下证据材料(均系复印件):
1.统一社会信用代码一份,证明其主体资格适格;
2.受案登记表、受案回执各一份,证明案件来源;
3.晏为金到案经过一份,证明晏为金的到案方式是主动投案;
4.晏为金的询问笔录一份,证明晏为金对潘艳红实施了故意伤害行为以及家中财物被潘艳红、晏贤明损坏的事实;
5.潘艳红的询问笔录一份,证明潘艳红实施了殴打晏为金以及故意损坏晏为金家中财物的事实;
6.晏贤明的询问笔录一份,证明晏贤明实施了故意损坏晏为金家中的财物事实;
7.证人晏贤林等人的证言各一份,证明晏为金有伤害潘艳红的行为,潘艳红实施了殴打晏为金的行为,潘艳红、晏贤明故意损坏晏为金家中财物的事实;
8.检查笔录、接受证据清单、出院记录各一份,证明晏为金脸部被抓伤以及潘艳红头被砸伤的事实;
9.勘验笔录及现场照片各一份,证明晏为金家中物品损毁情况;10.鉴定聘请书、鉴定意见通知书、鉴定意见书各一份,证明晏为金家中损毁财物价值1050元;11.晏为金、潘艳红、晏贤明的户籍信息、查询证明各一份,证明案件当事人身份及前科情况;12.行政处罚告知笔录一份,证明行政处罚前已依法履行告知程序;13.呈请鉴定、行政处罚审批表、行政处罚决定书和送达回执各一份,证明行政处罚程序合法。
晏贤明、潘艳红向一审法院提交以下证据材料(均系复印件):
1.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其身份信息;
2.晏文惠的调查笔录,证明潘艳红因头部被砸后才去抓晏为金脸部,属正当防卫。
以上证据随案移送本院。
二审中,各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经审查,一审法院对证据的审核认定符合法律规定,对一审法院认定的案件事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另查明,一审法院于2020年3月12日向晏为金的委托代理人进行释明,告知其要求含山县公安局履行法定职责之诉,可另行起诉。
晏为金的委托代理人拒绝变更诉讼请求。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是:1.晏为金的诉讼请求是否符合起诉规范要求,2.晏为金要求合并审理是否符合法律规定。
一、晏为金的两项诉讼请求虽然具有关联性,但不符合起诉规范要求。
晏为金在一审程序中提出的两个诉讼请求包含三项实质性诉求:一是撤销含山县公安局对晏为金本人的行政处罚;二是变更含山县公安局对晏贤明、潘艳红的行政处罚;三是要求含山县公安局对潘秀云、晏贤琴作出行政处罚或处理。
三者之间虽然基于同一事实,存在一定关联性,但前两个实质性诉求存在撤销或变更可能性,而含山县公安局并没有对潘秀云、晏贤琴作出行政处罚或处理,不存在撤销的可能性。
即便晏为金的第三项实质性诉求能够成立,也应当通过确认含山县公安局不履行职责违法并责令其履行法定职责来实现诉讼目的。
一审法院释明后,晏为金不按照一审法院的规范化指引及时变更诉讼请求,将撤销之诉和履行法定职责之诉混为一体,不符合起诉规范要求,晏为金应当根据自己不同的诉求类型提起相应的行政诉讼。
二、晏为金要求合并审理不符合法律规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十三条第(二)项规定,行政机关就同一事实对若干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
分别作出行政行为,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不服分别向同一人民法院起诉的,人民法院可以决定合并审理。
但本案中,含山县公安局对晏为金、潘艳红、晏贤明分别作出行政处罚,并未对潘秀云、晏贤琴作出行政处罚或处理,不符合上述规定中行政机关就同一事实对若干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分别作出行政行为情形,不具备合并审理的前提条件。
且晏为金在起诉状中未将潘秀云、晏贤琴列为案件当事人,亦未向一审法院申请追加潘秀云、晏贤琴为案件当事人,在缺乏合并审理前提条件且未充分保障潘秀云、晏贤琴诉讼权利的情形下,合并审理不符合法律规定。
需要指正的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四条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起诉请求撤销行政行为,人民法院经审查认为行政行为无效的,应当作出确认无效的判决。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起诉请求确认行政行为无效,人民法院审查认为行政行为不属于无效情形,经释明,原告请求撤销行政行为的,应当继续审理并依法作出相应判决;原告请求撤销行政行为但超过法定起诉期限的,裁定驳回起诉;原告拒绝变更诉讼请求的,判决驳回其诉讼请求。
本案中,晏为金提出的两个诉讼请求,部分可以支持,部分无法在本次裁判中予以支持,在晏为金拒绝变更诉讼请求的情况下,一审法院应当在判决主文部分支持其合法诉求,驳回其他诉讼请求。
鉴于一审法院以裁定形式对晏为金的第二项诉讼请求作出回应,该裁定未对案件进行实体审理,对晏为金的实体性权利未进行处分或产生影响,且晏为金仅对该裁定提出上诉,程序性权利可通过另行主张的方式进行弥补,因此,无改判或发回重审之必要。
综上,上诉人晏为金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