杨某、位某离婚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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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某、位某离婚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案由】民事婚姻家庭、继承纠纷婚姻家庭纠纷离婚纠纷
【审理法院】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理法院】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结日期】2020.03.09
【案件字号】(2020)豫16民终221号
【审理程序】二审
【审理法官】袁剑克张淮滨朱发亮
【审理法官】袁剑克张淮滨朱发亮
【文书类型】判决书
【当事人】杨某;位某
【当事人】杨某位某
【当事人-个人】杨某位某
【代理律师/律所】于金霞河南洺水律师事务所;徐丹丹河南洺水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律所】于金霞河南洺水律师事务所徐丹丹河南洺水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于金霞徐丹丹
【代理律所】河南洺水律师事务所
【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
【字号名称】民终字
【本院观点】由于被上诉人对证据的真实性没有提出异议,故本院对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
定。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二十三条之规定,二审法院应当围绕当事人的上诉请求进行审理。

考虑未成年子女的抚养权归属时应坚持有利于未成年子女身心健康成长的原则,并尊重未成年子女的原则。

第一,根据上诉人杨某在二审中提供的被上诉人位某的中国邮政储蓄银行的账号流水可以看出,该账户开立于2014年2月24日,开户金额为10000元。

第一,关于上诉人杨某主张的向陈晴天转账700000元的问题。

【权责关键词】显失公平撤销代理合同合同约定证据不足关联性质证诉讼请求维持原判
【指导案例标记】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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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院查明】综上,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除与一审查明的事实外,另查明,2016年4月2日以被上诉人位某名义购买的两全保险,该保险合同约定,保费共计30000元,分三年缴纳。

后位某用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尾号为0877的账户分别在2016年4月1日、2017年4月6日、2018年4月8日缴纳了上述保费。

还查明,2019年10月30日,上诉人杨某向被上诉人位某转账9999元。

对此,被上诉人位某在2019年11月5日的庭审中明确认可该笔款项为夫妻共同财产。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二十三条之规定,二审法院应当围绕当事人的上诉请求进行审理。

当事人没有提出请求的,不予审理。

由于上诉人杨某对于原审判决双方离婚及其婚前嫁妆未提出异议,故本院对此予以维持。

现对双方有争议的事项,本院分析认定如下:关于婚生子的抚养权及抚养费问题,本院认为,考虑未成年子女的抚养权归属时应坚持有利于未成年子女身心健康成长的原则,并尊重未成年子女的原则。

由于双方婚生子位景翼、位景浩在原审法庭辩论结束前均已年满三周岁,未满八周岁,且上诉人杨某认可婚生子长期生活在郸城县××岗行政村龙王庙村,故在无其他证据证明的情况下,应当认定位景翼、位景浩已经习惯于当前生活。

故从有利于位景翼、位景浩身心健康成长的角度考虑,原审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三条之规定,判决双方婚生子位景翼、位景浩归被上诉人位某
抚养并无不当。

根据上诉人杨某关于抚养费的上诉请求可知其未对抚养费的数额并无异议,故上诉人杨某关于婚生子位景翼、位景浩抚养权和抚养费的上诉请求及理由不能成立,应不予支持。

关于夫妻共同财产的分割问题,本院分析认证如下:一、关于上诉人杨某主张的被上诉人名下有存款113814元的问题,其中郸城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存款103814元,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存款10000元。

对此,本院认为,第一,根据上诉人杨某在二审中提供的被上诉人位某的中国邮政储蓄银行的账号流水可以看出,该账户开立于2014年2月24日,开户金额为10000元。

但截止到被上诉人位某书写诉状时,该账户余额为16202.06元,后陆续消费,截止到2020年1月6日,该账户余额为33.97元。

由于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被上诉人位某有故意转移财产的情形,故该证据不能达到上诉人关于被上诉人位某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账户内有存款10000元的证明目的。

第二,根据上诉人杨某在二审中提供的郸城县农村合作联社的账户流水可以看出,该账户开户日期为2013年12月9日,2019年3月6日前,该账户内无大额现金流水,所收入的款项为粮食直补款等。

2019年3月6日,该账户内转入100000元,余额为103814元。

但根据被上诉人位某的陈述,以及上诉人杨某提供的位某的中国建设银行账户流水看,在无其他证据证明的情况下,应认定该款项是由位某名下中国建设银行尾号为8895的银行账户内转入的。

由于现有证据不能证明尾号为8895的中国建设银行账户内的存款除被上诉人位某父亲的死亡赔偿金外,仍余有其他财产属于双方的夫妻财产。

因此,因位某父亲的法定继承人并非位某个人,故上述款项不宜直接认定属于双方当事人的夫妻共同财产予以分割。

二、关于以位某名义于2016年4月2日生效的两全保险的保险费问题,根据上诉人杨某在诉讼过程中提供的保险单、投保单,能够证明该份保险的保费为30000元,分三年付清。

而根据中国邮政储蓄银行代理保险业务收费凭证、账户流水等证据,能够证明该保险费由位某名下的中国邮政储蓄银行的账户分别于在2016年4月1日、2017年4月6日、2018年4月8日缴纳。

故根据上述证据能够证明该保险单的保险价值为30000元,原审认定该保险单的价值为10000元错误,应予以纠正。

三、关于其他款项问题,本院认为,第一,关于上诉人杨某主张的向陈晴天转账700000元的问题。

对此,被上诉
人位某解释称该款项是其父亲的死亡赔偿金,且转账给陈晴天是让其帮忙购买保险。

从上诉人提供的位某的中国建设银行的账户银行流水看,2015年1月26日转账给陈晴天400000元后,2016年1月28日,建信人寿保险有限公司分五笔向位某转账316124.37元。

后陈晴天于2016年1月29日再次向陈晴天转账300000元。

由于上诉人杨某对原审认定的该账户内的款项除位某父亲的死亡赔偿金外无其他大额收入的这一事实未提出异议,且上诉人杨某提供证据不足以证明2015年1月26日转账给陈晴天的款项属于夫妻共同财产。

故上诉人杨某上诉认为其夫妻对陈晴天享有700000元债权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

第二,关于上诉人杨某主张的位某用中国建设银行的账户购买160000元的保险费的问题,由于该转账发生在2017年3月份,截止到目前,该保险是否还在保险期限内以及该保险以谁的名义购买,上诉人杨某未提供证据予以支持,且上诉人杨某对该账户内的款项除位某父亲的死亡赔偿金外无其他大额收入的事实未提出异议。

故现有证据不宜直接认定该笔款项属于夫妻共同财产。

第三,关于上诉人主张的9600元华安基金的问题,根据银行流水显示,该笔款项是通过支付宝转账支付的,但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该款项仍然存在,故现不宜直接认定该笔款项属于夫妻共同财产。

综上,原审认定的部分事实错误,应予以纠正。

上诉人杨某的部分上诉理由成立,应予以支持。

即:2016年4月2日以被上诉人位某名义购买的两全保险,该保险合同约定,保费共计30000元,而不是原审认定的10000元;另位某认可其名下有夫妻共同财产9999元。

但原审在判决时,未判决上诉人杨某将持有的以位某名义于2016年4月2日、2019年2月4日购买的保险的保单返还给位某,而是直接判决上诉人杨某将保险费的一半返还给被上诉人位某不妥,应予以纠正。

即:杨某名下持有夫妻共同财产307179.04元,位某名下持有夫妻共同财产69999元,相互折抵后,上诉人杨某还应向被上诉人位某支付118590.02元。

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一、维持河南省郸城县人民法院(2019)豫1625民初5669号民事判决第一项、第二项、第五项;二、撤销河南省郸城县人民法院(2019)豫1625民初5669号民事判决第三项、第四项、第六项;三、杨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位某夫妻
共同财产118590.02元;四、杨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位某保单四份:2016年4月2日以位某名义投保的两全保险30000元;2019年2月4日以位某名义投保的两全保险30000元;2016年1月27日以原告位某的名义投保养老年金保险100000元;2014年1月2日以原告位某的名义投保两全保险25000元;五、驳回上诉人杨某的其他上诉请求;
六、驳回位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15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300元,合计共计450元,由上诉人杨某承担300元,由被上诉人位某承担15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更新时间】2022-09-24 05:36:03
【一审法院查明】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原、被告经人介绍于2011年12月13日(农历)举办结婚仪式,2012年1月14日在郸城县民政部门补办结婚证。

××××年××月××日生育长子位景翼,××××年××月××日生育次子位景浩,婚后夫妻感情一般。

另查明,2017年1月1日以被告杨某的名义投保两全保险,保险费60000元,2019年10月25日杨某退保,退还保费66834元;2017年5月15日以被告杨某的名义投保两全保险,保险费20000元,2019年10月25日杨某退保,退还保费19778.04元;2019年10月22日以被告杨某的名义投保两全保险,保险费140000元,2019年10月29日杨某退保,退还保费139990元;2019年10月22日以被告杨某的名义投保两全保险,保险费70000元,2019年10月28日杨某退保,退还保费69990元;2019年10月24日以被告杨某的名义投保两全保险,保险费10597元,2019年10月29日杨某退保,退还保费10587元,以上保费合计:307179.04元,该款在被告杨某处保存。

2016年1月27日以原告位某的名义投保养老年金保险100000元,2074年到期,此款从原告位某的父亲位邵亮的死亡赔偿金转入;2016年4月2日以原告位某的名义投保两全保险10000元,2022年4月2日到期;2019年2月4日以原告位某的名义投保两全保险30000元,2024年2月3日到期;2014年1月2日以原告位某的名义投保两全保险25000元,此款从原告位某的父亲位邵亮的死亡赔偿金转入,四份保险,其中40000元是夫妻共同财产,四份单据均保存在被告杨某处。

其他共同财产无法认定。

被告杨某的婚前财产
有:被子19条、组合条几一个、电视音箱柜子一个、组合柜一套、沙发一套、笔记本电脑一台。

【一审法院认为】一审法院认为,原告位某请求离婚,被告杨某同意离婚,证明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彻底破裂,应准予原、被告离婚。

长子位景翼、次子位景浩一直居住在郸城县
××岗行政村龙王庙村,并在村里就学,已经形成了熟悉的生活环境,为了两名孩子身心健康成长,应由原告位某抚养为宜,被告杨某负担抚养费,根据原、被告的户口、被抚养人的年龄,本院酌定抚养费47250(3500元×27年÷2人)元。

被告杨某的婚前财产归被告杨某所有。

已依法查明的夫妻共同财产347179.04元,应当平均分割。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位某与被告杨某离婚;二、婚生长子位景翼、次子位景浩,由原告位某抚养,被告杨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抚养费47250元;三、被告杨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位某夫妻共同财产173589.52元;四、被告杨某返还原告位某保单两份:2016年1月27日以原告位某的名义投保养老年金保险100000元;2014年1月2日以原告位某的名义投保两全保险25000元;五、被告杨某的婚前财产:被子19条、组合条几一个、电视音箱柜子一个、组合柜一套、沙发一套、笔记本电脑一台归被告杨某所有;六、驳回原告位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50元由被告杨某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上诉人杨某提交了被上诉人位某的郸城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中国邮政储蓄银行、中国建设银行的银行流水,以此证明:1、被上诉人位某名下有定期存款113814元。

2、被上诉人位某通过邮政储蓄银行支付保险费60000元,购买华安基金公司基金9600元。

3、被上诉人通过建设银行尾号为2678的卡给陈晴天转账70万元;自2015年起购买保险支付保费16万元;2019年3月支付祥和宾馆10万元,该款项应认定为被上诉人转移夫妻共同财产。

对此,被上诉人位某质证认为,1、上诉人所说的建设银行卡向陈晴天转账70多万元是夫妻共同财产错误。

实际上,陈晴天是建设银行的后勤主管,买保险时通过其去抢购的,这点可以到郸城建设银行查证。

2、上诉人所说购买华安保险9600元,被上诉人不清楚,因为所有的保单均在上诉人手中。

其中一份100000元的,一份25000元的。

3、上诉
人所说向祥和宾馆转账100000元,实际上是转账给郸城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存款,但该100000元是被上诉人父亲的死亡赔偿金,与被上诉人无关。

4、被上诉人通过邮政储蓄银行购买有两份保险,一份是30000元,一份是10000元。

5、被上诉人持有的建设银行卡,除被上诉人的父亲的死亡赔偿金外,没有任何钱进入。

这两张卡来回周转的现金均为被上诉人父亲的死亡赔偿金。

对于上诉人提供的证据,本院认为,由于被上诉人对证据的真实性没有提出异议,故本院对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

但由于被上诉人除认可2019年2月4日以其名义投保的两全保险保险金额应根据保险合同约定外,对上诉人的其他证明目的不予认可。

故对上诉人提供的证据是否能达到上诉人的证明目的,将另行论述。

【二审上诉人诉称】杨某上诉请求:1、依法维持一审判决第一项、第五项、第六项;2、依法撤销一审判决第二项,依法改判为:婚生长子位景翼、次子位景浩由上诉人杨某抚养,被上诉人位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抚养费47250元;3、依法撤销一审判决第三项、第四项,查清事实后依法对夫妻共同财产重新分割;4、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上诉人、被上诉人依法分担。

事实与理由:1、一审判决第二项认定事实有误,理由牵强,显失公平。

一审判决称:“长子位景翼、次子位景浩一直居住在郸城县××岗行政村龙王庙村,并在村里就学,已形成了熟悉的生活环境,为了两名孩子的身心健康成长,应由原告位某抚养为宜。

"对此,上诉人不能接受。

理由如下:第一,两个孩子在村里就学是认定事实有误。

上诉人的次子位景浩于××××年××月××日出生,刚满三周岁不久,没有上学,在家由上诉人照顾。

第二,因“形成了熟悉的生活环境",而推断出有利“两名孩子的身心健康成长"不符合逻辑。

上诉人和被上诉人结婚后都居住在郸城县××岗行政村龙王庙村,一起生活、劳动、做生意,上诉人相夫教子、养家糊口,也没有开启其他生活环境,两个孩子现阶段也只能无法选择地生活在这个环境中。

第三,对上诉人的两个孩子来说,这个年龄段具有很大的可塑性,是把孩子固定在一个环境中,还是给孩子提供另外一个崭新的生活环境对孩子身心健康成长更为有利将来难以预料。

第四,一审判决强行剥夺了上诉人母爱。

爱子是人的天性,更是作为一个女人的母性。

上诉人作为女性,具有最心疼自己孩子的母性。

第五,两个孩子由
上诉人抚养,论生活环境和经济条件更有利于两个孩子的身心健康成长。

基于上述五点,一审判决第二项认定事实有误,判决理由牵强,对上诉人显失公平。

2、一审判决第三项、第四项不顾证据事实,明显偏袒被上诉人。

一审判决认定的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的财产无非是两部分:第一部分是以被上诉人名义的四份保单(2016年1月27日、2016年4月2日、2019年2月4日、2014年1月2日),称“是从原告位某的父亲位邵亮的死亡赔偿金转入,其中40000元是夫妻共同财产";第二部分是上诉人名义投保的五份保单退保费307179.04元,认定为夫妻共同财产。

第一,被上诉人的父亲在2012年去世,其死亡赔偿金499950元,于2012年10月28日转入被上诉人银行卡。

从被上诉人一审提供的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郸城支行(汇总)明细单中,可看出其明确去向。

第二,一审判决有关财产的第一部分认定,没有证据支持,且“其中40000元是夫妻共同财产",更没有证据支持。

事实上,这部分财产与被上诉人的父亲的死亡赔偿金没有关联性,应全部认定为夫妻共同财产。

第三,一审判决有关财产的第二部分,事实上是上诉人母亲的财产,苦于没有相应证据有苦难言。

第四,仅从一审被上诉人提供的两个卡号的郸城支行(汇总)明细单中,可查出夫妻共同财产合计720748元。

对于这部分夫妻共同财产,一审法院却视而不见。

第五,上诉人注意到:郸城支行(汇总)明细单,被上诉人只提供至2017年6月20日,而2017年6月20日至今的明细单,被上诉人并没有提供。

这是被上诉人明显故意隐瞒或转移夫妻共同财产的行为。

从上可以看出,一审判决第三项、第四项,不顾及已有证据材料的事实明显偏袒被上诉人一方。

杨某、位某离婚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0)豫16民终221号当事人上诉人(原审被告):杨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于金霞,河南洺水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丹丹,河南洺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位某。

审理经过上诉人杨某与被上诉人位某离婚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郸城县人民法院(2019)豫1625民初566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

本院于2020年1月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

上诉人杨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于金霞、徐丹丹到庭,被上诉人位某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二审上诉人诉称杨某上诉请求:1、依法维持一审判决第一项、第五项、第六项;2、依法撤销一审判决第二项,依法改判为:婚生长子位景翼、次子位景浩由上诉人杨某抚养,被上诉人位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抚养费47250元;3、依法撤销一审判决第三项、第四项,查清事实后依法对夫妻共同财产重新分割;4、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上诉人、被上诉人依法分担。

事实与理由:1、一审判决第二项认定事实有误,理由牵强,显失公平。

一审判决称:“长子位景翼、次子位景浩一直居住在郸城县××岗行政村龙王庙村,并在村里就学,已形成了熟悉的生活环境,为了两名孩子的身心健康成长,应由原告位某抚养为宜。

"对此,上诉人不能接受。

理由如下:第一,两个孩子在村里就学是认定事实有误。

上诉人的次子位景浩于××××年××月××日出生,刚满三周岁不久,没有上学,在家由上诉人照顾。

第二,因“形成了熟悉的生活环境",而推断出有利“两名孩子的身心健康成长"不符合逻辑。

上诉人和被上诉人结婚后都居住在郸城县××岗行政村龙王庙村,一起生活、劳动、做生意,上诉人相夫教子、养家糊口,也没有开启其他生活环境,两个孩子现阶段也只能无法选择地生活在这个环境中。

第三,对上诉人的两个孩子来说,这个年龄段具有很大的可塑性,是把孩子固定在一个环境
中,还是给孩子提供另外一个崭新的生活环境对孩子身心健康成长更为有利将来难以预料。

第四,一审判决强行剥夺了上诉人母爱。

爱子是人的天性,更是作为一个女人的母性。

上诉人作为女性,具有最心疼自己孩子的母性。

第五,两个孩子由上诉人抚养,论生活环境和经济条件更有利于两个孩子的身心健康成长。

基于上述五点,一审判决第二项认定事实有误,判决理由牵强,对上诉人显失公平。

2、一审判决第三项、第四项不顾证据事实,明显偏袒被上诉人。

一审判决认定的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的财产无非是两部分:第一部分是以被上诉人名义的四份保单(2016年1月27日、2016年4月2日、2019年2月4日、2014年1月2日),称“是从原告位某的父亲位邵亮的死亡赔偿金转入,其中40000元是夫妻共同财产";第二部分是上诉人名义投保的五份保单退保费307179.04元,认定为夫妻共同财产。

第一,被上诉人的父亲在2012年去世,其死亡赔偿金499950元,于2012年10月28日转入被上诉人银行卡。

从被上诉人一审提供的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郸城支行(汇总)明细单中,可看出其明确去向。

第二,一审判决有关财产的第一部分认定,没有证据支持,且“其中40000元是夫妻共同财产",更没有证据支持。

事实上,这部分财产与被上诉人的父亲的死亡赔偿金没有关联性,应全部认定为夫妻共同财产。

第三,一审判决有关财产的第二部分,事实上是上诉人母亲的财产,苦于没有相应证据有苦难言。

第四,仅从一审被上诉人提供的两个卡号的郸城支行(汇总)明细单中,可查出夫妻共同财产合计720748元。

对于这部分夫妻共同财产,一审法院却视而不见。

第五,上诉人注意到:郸城支行(汇总)明细单,被上诉人只提供至2017年6月20日,而2017年6月20日至今的明细单,被上诉人并没有提供。

这是被上诉人明显故意隐瞒或转移夫妻共同财产的行为。

从上可以看出,一审判决第三项、第四项,不顾及已有证据材料的事实明显偏袒被上诉人一方。

二审被上诉人辩称被上诉人位某辩称,答辩人认为应维持原判。

且被答辩人所说的死亡赔偿金根据法律规定不属于夫妻共同财产,该死亡赔偿金是答辩人母亲、奶奶的
精神赔偿金,与答辩人没有任何关系。

原告诉称位某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l、判决原、被告离婚;2、判令长子位景翼、次子位景浩由原告抚养,被告承担抚养费;3、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4、诉讼费
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查明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原、被告经人介绍于2011年12月13日(农历)举办结婚仪式,2012年1月14日在郸城县民政部门补办结婚证。

××××年××月××日生育长子位景翼,××××年××月××日生育次子位景浩,婚后夫妻感情一般。


查明,2017年1月1日以被告杨某的名义投保两全保险,保险费60000元,2019年10
月25日杨某退保,退还保费66834元;2017年5月15日以被告杨某的名义投保两全保险,保险费20000元,2019年10月25日杨某退保,退还保费19778.04元;2019年10
月22日以被告杨某的名义投保两全保险,保险费140000元,2019年10月29日杨某退保,退还保费139990元;2019年10月22日以被告杨某的名义投保两全保险,保险费70000元,2019年10月28日杨某退保,退还保费69990元;2019年10月24日以被告
杨某的名义投保两全保险,保险费10597元,2019年10月29日杨某退保,退还保费10587元,以上保费合计:307179.04元,该款在被告杨某处保存。

2016年1月27日以
原告位某的名义投保养老年金保险100000元,2074年到期,此款从原告位某的父亲位邵亮的死亡赔偿金转入;2016年4月2日以原告位某的名义投保两全保险10000元,2022
年4月2日到期;2019年2月4日以原告位某的名义投保两全保险30000元,2024年2
月3日到期;2014年1月2日以原告位某的名义投保两全保险25000元,此款从原告位
某的父亲位邵亮的死亡赔偿金转入,四份保险,其中40000元是夫妻共同财产,四份单
据均保存在被告杨某处。

其他共同财产无法认定。

被告杨某的婚前财产有:被子19条、组合条几一个、电视音箱柜子一个、组合柜一套、沙发一套、笔记本电脑一台。

一审法院认为一审法院认为,原告位某请求离婚,被告杨某同意离婚,证明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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