巢湖市政府关于印发《巢湖市消火栓管理规定》的通知-巢政办[2014]67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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巢湖市政府关于印发《巢湖市消火栓管理规定》的通知
正文:
---------------------------------------------------------------------------------------------------------------------------------------------------- 巢湖市政府关于印发《巢湖市消火栓管理规定》的通知
(巢政办〔2014〕67号)
各乡、镇人民政府,各街道办事处,市政府各部门、各直属机构:
《巢湖市消火栓管理规定》已经2014年6月28日市政府第68次常务会议研究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2014年7月4日
巢湖市消火栓管理规定
第一条为加强消火栓管理,预防和减少火灾危害,保护公民人身安全和公私财产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安徽省消防条例》、《合肥市消防条例》,参照《合肥市消火栓管理规定》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市市区范围内消火栓的规划、建设、维护、使用及其监督管理活动,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本规定所称的消火栓,是指与供水管网连接,由阀门、出水口和壳体等组成的专门用于火灾预防和灭火及其他应急救援的消防供水装置及其附属设备。
具体包括:
(一)市政道路配建的消火栓(以下简称市政消火栓);
(二)单位配建的消火栓(以下简称单位消火栓);
(三)居民住宅区配建的消火栓(以下简称居民住宅区消火栓)。
第四条公安机关是本市消火栓监督管理的主管部门,其所属的消防机构具体负责消火栓的监督管理工作。
建设、规划、城管、财政、房产等部门应当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做好消火栓管理的相关工作。
第五条公安机关会同规划部门编制消防专项规划时,应当包括市政消火栓布局规划。
规划局审查城市道路方案时,应当依据国家工程建设消防技术标准和消火栓布局规划将市政消火栓纳入道路实施范围。
第六条消火栓应当与城市道路、单位建筑、居民住宅区等建设工程同步设计、同步建设、同步验收、同步投入使用。
同时,消火栓建设不得占用盲道。
市政消火栓及其给水管线由道路建设单位负责建设。
单位消火栓、居民住宅区消火栓由建设单位负责建设。
无市政消火栓或者灭火救援给水不足的区域,应当在当地水质、水量有保证的河流、湖泊、沟渠、池塘、水池、水井、水库等水源设置便于消防车取水的设施。
消防车取水设施的布局、定点和消防车取水设施的建设标准由公安机关消防机构提出,当地乡镇人民政府组织和街道办事处建设和维护。
第七条因城市建设需要拆除或者迁建市政消火栓的,建设单位应当报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备案。
第八条消火栓及其给水管线的建设设计,应当符合国家的工程建设消防技术标准。
消火栓的质量,应当符合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
市政消火栓、消防车取水设施应当设置统一、明显的标志。
第九条建设单位应当将市政消火栓施工、竣工图纸报消防大队备案。
大型人员密集场所和特殊建设工程中配建的消火栓,其建设单位应当按照国家和本市有关规定将相关设计文件报市公安消防大队审核;竣工后,建设单位应当向市公安消防大队申请消防验收。
其他建设工程中配建的消火栓,其建设单位应当按照国家和本市有关规定将相关设计文件报市公安消防大队备案。
第十条消火栓专供灭火救援和日常消防训练使用,其他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使用。
确需临时使用市政消火栓的,依照《合肥市消防条例》和《合肥市城市供水条例》等相关规定,使用单位应当向供水企业办理使用手续,并报公安消防机构备案。
使用单位应当按照实际用水量向供水企业缴纳水费。
第十一条市政消火栓由供水企业负责维护保养。
单位消火栓由单位负责维护保养;居民住宅区消火栓供水管理已移交供水企业的由供水企业负责维护保养,未移交有物业管理的由物业服务企业负责维护保养,无物业管理的由所在乡镇、街道落实专人负责维护保养。
第十二条消火栓的维护保养单位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配备专职人员,建立健全巡视、维护和管理制度;
(二)确保消火栓完好有效,无部件缺损和漏水现象;发现消火栓丢失、损毁或者接到报修电话的,应当及时进行维修、更换或者补装;
(三)每半年定期试水保养不少于一次,并清除栓内污水;
(四)按要求向市公安消防大队提供消火栓的设置地点、数量、编号、规格、分布图等资料。
第十三条市公安消防大队应当加强市政消火栓的监督管理,组织做好消火栓的编号、建档工作。
市政消火栓应纳入城市管理数字化信息系统,建立信息共享机制。
第十四条市政消火栓的建设经费纳入市政道路总投资,维护保养经费由公安机关会同规划、住建、财政部门,每年对市政消火栓的维护、损坏修复提出具体意见,报市政府批准,纳入市公安消防大队当年的财政预算。
单位消火栓的建设经费和维护保养经费由单位负担。
居民住宅区消火栓的建设经费和保修期内的维修保养经费由建设单位承担,保修期满后的维修保养经费由维护保养单位负责解决。
第十五条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消火栓的义务,发现损坏消火栓的,应当立即报告公安机关消防机构或者通知维护保养单位。
禁止下列行为:
(一)埋压、圈占、遮挡消火栓;
(二)擅自在消火栓上取水或未在指定消火栓取水;
(三)擅自拆除、停用、损坏消火栓;
损坏消火栓的,应当赔偿损失。
第十六条违反本规定的行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安徽省消防条例》、《合肥市消防条例》和《合肥市城市供水条例》等相关法律法规处置。
第十七条各乡镇、中庙街道参照执行。
第十八条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有效期三年。
——结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