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宏辉、熊胜群、张萍等6140二审行政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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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宏辉、熊胜群、张萍等6140二审行政判决书
【案由】行政行政行为种类其他行政行为
【审理法院】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理法院】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结日期】2021.02.26
【案件字号】(2021)闽01行终95号
【审理程序】二审
【审理法官】谢红波蔡陈飞曾莹
【审理法官】谢红波蔡陈飞曾莹
【文书类型】判决书
【当事人】福州市晋安区住房保障和房产管理局;熊胜群;李宏辉;张萍
【当事人】福州市晋安区住房保障和房产管理局熊胜群李宏辉张萍
【当事人-个人】熊胜群李宏辉张萍
【当事人-公司】福州市晋安区住房保障和房产管理局
【代理律师/律所】陈玉生福建豪诚律师事务所;熊俐华福建源东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律所】陈玉生福建豪诚律师事务所熊俐华福建源东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陈玉生熊俐华
【代理律所】福建豪诚律师事务所福建源东律师事务所
【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
【原告】福州市晋安区住房保障和房产管理局
【被告】熊胜群;李宏辉;张萍
【本院观点】首先,第三人战峰村委会并非本案《房屋征收补偿协议书》的当事人,其在《具结书》上提出同意先行支付70%补偿款的意见,该意见对该《房屋征收补偿协议书》的当事人不产生法律效力;其次,本案《房屋征收补偿协议书》中,各方约定“甲方应在本协议生效且乙方完成搬迁封房后支付给乙方一次性货币补偿款¥6111518元,各方未对先行支付70%货币补偿款一事另作约定;再次,原告熊胜辉等3人向第三人晋安房屋征收工程处退还222000元的行为亦不能视为其同意对安置补偿款支付方式进行变更。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行政协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七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之规定,案涉。
【权责关键词】合法违法拒绝履行(不履行)第三人质证证据不足缺席判决维持原判改判撤销原判发回重审
【指导案例标记】0
【指导案例排序】0
【本院查明】综上,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9303元,由上诉人福州市晋安区住房保障和房产管理局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行政协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七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之规定,案涉《房屋征收补偿协议书》系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订立过程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程序,协议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
协议各方当事人依法应当按照协议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本案中,被上诉人熊胜群等3人提交的证据可以证明其已依该《房屋征收补偿协议书》之约定将案涉被征收房屋交付上诉人晋安房管局及一审第三人晋安房屋征收工程处拆除的事实,故晋安房管局应依约在被上诉人完成搬迁封房后支付给被上诉人一次性货币补偿款
¥6111518元。
关于上诉人主张的其系根据一审第三人战峰村委会于《具结书》中作出先行向被上诉人支付70%补偿款的意见才未支付剩余补偿款的问题。
本案中,战峰村委会并非案涉《房屋征收补偿协议书》的合同相对人或案涉房屋补偿安置权益的利害关系人,其系依据《福州市房屋征收补偿实施细则》第六条“对无产权房屋的征收补偿原则上以福州市勘测院历年的航拍图(矢量图)为依据,经权利人具结并经村(社区)、镇(街道)确认并公示无异议后,根据建设年限区分处理”的规定,仅是对案涉房屋的权属及建造情况等事实作出的确认,其在《具结书》上提出同意先行支付70%补偿款的意见对该《房屋征收补偿协议书》的当事人不产生法律效力。
关于上诉人主张的被上诉人同意先行支付70%货币补偿款的问题。
案涉《房屋征收补偿协议书》中约定“甲方应在本协议生效且乙方完成搬迁封房后支付给乙方一次性货币补偿款¥6111518元”,并未就先行支付70%货币补偿款一事作出约定,且各方当事人至今未就先行支付70%货币补偿款一事另行约定或达成合意,故仅根据被上诉人向晋安房屋征收工程处退还222000元的行为不足以证明被上诉人同意先行支付70%货币补偿款的事实。
据此,上诉人的前述主张缺乏事实、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一审法院判决上诉人应向被上诉人支付剩余未支付的货币补偿款1833518元,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
关于上诉人是否应当赔偿逾期利息的问题。
因上诉人未按照案涉《房屋征收补偿协议书》的约定支付补偿款,被上诉人的可得利益(补偿款利息)的损失因上诉人的违约行为确实发生,故一审法院判决上诉人应赔偿逾期付款利息,并无不当。
上诉人关于不应当支付逾期利息的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9303元,由上诉人福州市晋安区住房保障和房产管理局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更新时间】2022-08-21 16:06:09
【一审法院查明】一审法院查明,原告熊胜群等3人系福州慧丰机电有限公司的股东。
2003
年3月20日,福州市晋安区新店镇战峰经济合作社作为甲方,福州慧丰机电有限公司作为乙方,双方签订《租赁土地协议书》。
该《租赁土地协议书》约定甲方将战峰村上柳工业区一块东临水泥道路,西临部队围墙,南临石材厂,北临地砖厂的空地,面积五亩租赁给乙方办工业生产企业使用,租期为35年,自2003年4月1日起至2037年3月30日止等事项。
后福州慧丰机电有限公司于上述地块建设本案被征收房屋。
被征收房屋建筑面积共计6612㎡,其中5282.72㎡于2006年8月26日前建造,1184.85㎡于2006年8月26日至2012年12月31日建造,余下144.43㎡为简易搭盖。
后福州市晋安区启动“新店外环路西段和战坂路延伸段(战峰村)”项目,案涉被征收房屋位于前述项目征收范围内。
被告晋安房管局为该项目征收部门,第三人福州市晋安区房屋征收工程处(以下简称“晋安房屋征收工程处”)为该项目征收实施单位。
后经第三人晋安房屋征收工程处摸底、丈量、核对面积,原告熊胜群等3人向第三人出具《具结书》。
第三人福建省福州市晋安区新店镇战峰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战峰村委会”)于该《具结书》上写下“经两委会议研究同意先付70%拆迁补偿款”字样并加盖战峰村委会公章。
2018年11月22日,以被告晋安房管局为甲方,原告熊胜群等3人为乙方,第三人晋安房屋征收工程处为丙方,三方就本案案涉房屋之征收补偿事宜签订了NO:XDWH-3090的《房屋征收补偿安置协议书》。
该《房屋征收补偿安置协议书》主要约定,乙方被征收房屋总建筑面积6612㎡,乙方选择货币补偿方式,甲方应在本协议生效且乙方完成搬迁封房后支付乙方一次性货币补偿款6111518元,乙方保证2018年11月25日前自行搬迁完毕。
该《房屋征收补偿安置协议书》签订后,原告熊胜群等3人即将案涉房屋交付被告及第三人拆除,第三人晋安房屋征收工程处向原告出具《封房通知》。
2019年2月1日,被告及第三人向原告支付补偿款450万元。
2020年4月20日,原告熊胜群向第三人晋安房屋征收工程处退还222000元。
后原告熊胜群等3人以被告及第三人未按《房屋征收补偿安置协议书》之约定履行义务为由,向一审法院提起本案诉讼。
另查,2018年11月23日,原告熊胜群3人召开股东会议,决定不将本案被征收房屋计入公司固定资产。
【一审法院认为】一审法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行政协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
第二十七条第二款规定,“人民法院审理行政协议案件,可以参照适用民事法律规范关于民事合同的相关规定。
”本案被诉《房屋征收补偿安置协议书》属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行政协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规定行政协议范畴,故本案可适用民事合同相关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本案中,原告熊胜群等3人与被告晋安房管局,第三人晋安房屋征收工程处签订的案涉《房屋征收补偿协议书》系各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程序且不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故应认定该《房屋征收补偿协议书》合法有效。
在此情形下,依《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之规定,原、被告及第三人均应依该《房屋征收补偿协议书》之约定,全面履行合同约定的义务。
本案中,原告熊胜群等3人提交的证据可以证明其已依该《房屋征收补偿协议书》之约定将案涉被征收房屋交付被告及第三人拆除的事实,故被告及第三人亦应依约对原告全面履行安置补偿义务。
本案中,被告晋安房管局对其未依约全面履行货币补偿款的答辩意见为第三人战峰村委会于《具结书》中作出先行向原告支付70%补偿款的意见。
对被告的该项答辩意见,本院认为,首先,第三人战峰村委会并非本案《房屋征收补偿协议书》的当事人,其在《具结书》上提出同意先行支付70%补偿款的意见,该意见对该《房屋征收补偿协议书》的当事人不产生法律效力;其次,本案《房屋征收补偿协议书》中,各方约定“甲方应在本协议生效且乙方完成搬迁封房后支付给乙方一次性货币补偿款¥6111518元,各方未对先行支付70%货币补偿款一事另作约定;再次,原告熊胜辉等3人向第三人晋安房屋征收工程处退还222000元的行为亦不能视为其同意对安置补偿款支付方式进行变更。
综上三点,一审法院认定被告晋安房管局的该项答辩意见缺乏事实、法律依据,不予支持。
综上,原告熊胜群等3人与被告晋安房管局,第三人晋安房屋征收工程处签订的NO:XDWH-3090的《房屋征收补偿安置协议书》合法有效,其内容应当得到履行,被告晋安房管局存在未完全履行该协议的情形,且其不履行的理由不能成立,故被告晋安房管局依法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
原告熊胜群等3人要求被告晋安房管局支付剩余未支付的货币补偿款及逾期利息的主张,予以支持,故依《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行政
协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一审法院判决:被告晋安房管局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向原告熊胜群、李宏辉、张萍支付剩余未支付的货币补偿款1833518元及逾期付款利息(逾期付款利息以1833518元为基数,从2019年2月1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至被告实际付清前述货币补偿款之日止)。
本案诉讼费用19303元由被告晋安房管局负担。
【二审上诉人诉称】上诉人晋安房管局向本院提起上诉称,熊胜群等3人之所以会在2020年4月20日将已收到的征收安置补偿款222000元退还给征收实施单位,完全是基于同意《具结书》上先支付70%的约定。
因为,熊胜群等3人收到的补偿款450万元减去222000元等于4278000元,刚好是《房屋征收安置补偿协议书》项下安置补偿款6111518元的70%。
既然双方均同意先付70%的征收安置补偿款,在双方没有对剩余30%安置补偿款怎么支付作出新的约定之前,上诉人是没有任何过错的。
同样,熊胜群在双方没有就剩余30%安置补偿款的支付作出新的约定之前是无权单方面提起诉讼主张权利的,至少无权就所谓的逾期付款利息提出主张,故一审判决上诉人承担逾期付款利息是没有任何事实和法律依据的。
为此,提起上诉请求:1、撤销福建省福州市台江区人民法院(2020)闽0103行初93号行政判决书;2、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一审诉讼请求;3、被上诉人承担一、二审诉讼费用。
李宏辉、熊胜群、张萍等6140二审行政判决书
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21)闽01行终95号当事人上诉人(一审被告)福州市晋安区住房保障和房产管理局,住所地福州市晋安区长乐北路156号。
法定代表人陈为友,局长。
委托代理人薛倩如。
委托代理人陈玉生,福建豪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熊胜群。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李宏辉。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张萍。
上述三个被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熊俐华,福建源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一审第三人福州市晋安区房屋征收工程处,住所地福州市晋安区长乐北路156号四楼。
法定代表人林忠鸣,主任。
委托代理人陈玉生,福建豪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一审第三人福建省福州市晋安区新店镇战峰村民委员会,住所地福建省福州市晋安区新店镇战峰村1号。
法定代表人张德风,主任。
审理经过上诉人福州市晋安区住房保障和房产管理局(以下简称“晋安房管局”)因被上诉人熊胜群、李宏辉、张萍诉其履行行政协议一案,不服福州市台江区人民法院(2020)闽0103行初93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一审法院查明,原告熊胜群等3人系福州慧丰机电有限公司的股东。
2003年3月20日,福州市晋安区新店镇战峰经济合作社作为甲方,福州慧丰机电有限公司作为乙方,双方签订《租赁土地协议书》。
该《租赁土地协议书》约定甲方将战峰村上柳工业区一块东临水泥道路,西临部队围墙,南临石材厂,北临地砖厂的空地,面积五亩租赁给乙方办工业生产企业使用,租期为35年,自2003年4月1日起至2037
年3月30日止等事项。
后福州慧丰机电有限公司于上述地块建设本案被征收房屋。
被征收房屋建筑面积共计6612㎡,其中5282.72㎡于2006年8月26日前建造,1184.85㎡于2006年8月26日至2012年12月31日建造,余下144.43㎡为简易搭盖。
后福州市晋安区启动“新店外环路西段和战坂路延伸段(战峰村)”项目,案涉被征收房屋位于前述项目征收范围内。
被告晋安房管局为该项目征收部门,第三人福州市晋安区房屋征收工程处(以下简称“晋安房屋征收工程处”)为该项目征收实施单位。
后经第三人晋安房屋征收工程处摸底、丈量、核对面积,原告熊胜群等3人向第三人出具《具结书》。
第三人福建省福州市晋安区新店镇战峰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战峰村委会”)于该《具结书》上写下“经两委会议研究同意先付70%拆迁补偿款”字样并加盖战峰村委会公章。
2018年11月22日,以被告晋安房管局为甲方,原告熊胜群等3人为乙方,第三人晋安房屋征收工程处为丙方,三方就本案案涉房屋之征收补偿事宜签订了NO:XDWH-3090的《房屋征收补偿安置协议书》。
该《房屋征收补偿安置协议书》主要约定,乙方被征收房屋总建筑面积6612㎡,乙方选择货币补偿方式,甲方应在本协议生效且乙方完成搬迁封房后支付乙方一次性货币补偿款6,111,518元,乙方保证2018年11月25日前自行搬迁完毕。
该《房屋征收补偿安置协议书》签订后,原告熊胜群等3人即将案涉房屋交付被告及第三人拆除,第三人晋安房屋征收工程处向原告出具《封房通知》。
2019年2月1日,被告及第三人向原告支付补偿款450万元。
2020年4月20日,原告熊胜群向第三人晋安房屋征收工程处退还222,000元。
后原告熊胜群等3人以被告及第三人未按《房屋征收补偿安置协议书》之约定履行义务为由,向一审法院提起本案诉讼。
另查,2018年11月23日,原告熊胜群3人召开股东会议,决定不将本案被征收房屋计入公司固定资产。
一审法院认为一审法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行政协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七条第二款规定,“人民法院审理行政协议案件,可以参照适用民事法律
规范关于民事合同的相关规定。
”本案被诉《房屋征收补偿安置协议书》属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行政协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规定行政协议范畴,故本案可适用民事合同相关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本案中,原告熊胜群等3人与被告晋安房管局,第三人晋安房屋征收工程处签订的案涉《房屋征收补偿协议书》系各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程序且不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故应认定该《房屋征收补偿协议书》合法有效。
在此情形下,依《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之规定,原、被告及第三人均应依该《房屋征收补偿协议书》之约定,全面履行合同约定的义务。
本案中,原告熊胜群等3人提交的证据可以证明其已依该《房屋征收补偿协议书》之约定将案涉被征收房屋交付被告及第三人拆除的事实,故被告及第三人亦应依约对原告全面履行安置补偿义务。
本案中,被告晋安房管局对其未依约全面履行货币补偿款的答辩意见为第三人战峰村委会于《具结书》中作出先行向原告支付70%补偿款的意见。
对被告的该项答辩意见,本院认为,首先,第三人战峰村委会并非本案《房屋征收补偿协议书》的当事人,其在《具结书》上提出同意先行支付70%补偿款的意见,该意见对该《房屋征收补偿协议书》的当事人不产生法律效力;其次,本案《房屋征收补偿协议书》中,各方约定“甲方应在本协议生效且乙方完成搬迁封房后支付给乙方一次性货币补偿款¥6,111,518元,各方未对先行支付70%货币补偿款一事另作约定;再次,原告熊胜辉等3人向第三人晋安房屋征收工程处退还222,000元的行为亦不能视为其同意对安置补偿款支付方式进行变更。
综上三点,一审法院认定被告晋安房管局的该项答辩意见缺乏事实、法律依据,不予支持。
综上,原告熊胜群等3人与被告晋安房管局,第三人晋安房屋征收工程处签订的NO:XDWH-3090的《房屋征收补偿安置协议书》合法有效,其内容应当得到履行,被告晋安房管局存在未完全履行该协议的情形,且其不履行的理由不能成立,故被告晋安房管
局依法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
原告熊胜群等3人要求被告晋安房管局支付剩余未支付的货币补偿款及逾期利息的主张,予以支持,故依《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行政协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一审法院判决:被告晋安房管局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向原告熊胜群、李宏辉、张萍支付剩余未支付的货币补偿款
1,833,518元及逾期付款利息(逾期付款利息以1,833,518元为基数,从2019年2月1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至被告实际付清前述货币补偿款之日止)。
本案诉讼费用19,303元由被告晋安房管局负担。
二审上诉人诉称上诉人晋安房管局向本院提起上诉称,熊胜群等3人之所以会在2020年4月20日将已收到的征收安置补偿款222000元退还给征收实施单位,完全是基于同意《具结书》上先支付70%的约定。
因为,熊胜群等3人收到的补偿款450万元减去222000元等于4278000元,刚好是《房屋征收安置补偿协议书》项下安置补偿款6111518元的70%。
既然双方均同意先付70%的征收安置补偿款,在双方没有对剩余30%安置补偿款怎么支付作出新的约定之前,上诉人是没有任何过错的。
同样,熊胜群在双方没有就剩余30%安置补偿款的支付作出新的约定之前是无权单方面提起诉讼主张权利的,至少无权就所谓的逾期付款利息提出主张,故一审判决上诉人承担逾期付款利息是没有任何事实和法律依据的。
为此,提起上诉请求:1、撤销福建省福州市台江区人民法院(2020)闽0103行初93号行政判决书;2、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一审诉讼请求;3、被上诉人承担一、二审诉讼费用。
二审被上诉人辩称被上诉人熊胜群等3人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请求:依法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维持一审判决。
一审第三人晋安房屋征收工程处的答辩意见与上诉人的一致。
一审第三人战峰村委会未向本院提交答辩意见。
一审中各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均随案移送本院。
经审查,相关证据均经一审开庭质证,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行政协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七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之规定,案涉《房屋征收补偿协议书》系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订立过程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程序,协议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
协议各方当事人依法应当按照协议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本案中,被上诉人熊胜群等3人提交的证据可以证明其已依该《房屋征收补偿协议书》之约定将案涉被征收房屋交付上诉人晋安房管局及一审第三人晋安房屋征收工程处拆除的事实,故晋安房管局应依约在被上诉人完成搬迁封房后支付给被上诉人一次性货币补偿款¥6,111,518元。
关于上诉人主张的其系根据一审第三人战峰村委会于《具结书》中作出先行向被上诉人支付70%补偿款的意见才未支付剩余补偿款的问题。
本案中,战峰村委会并非案涉《房屋征收补偿协议书》的合同相对人或案涉房屋补偿安置权益的利害关系人,其系依据《福州市房屋征收补偿实施细则》第六条“对无产权房屋的征收补偿原则上以福州市勘测院历年的航拍图(矢量图)为依据,经权利人具结并经村(社区)、镇(街道)确认并公示无异议后,根据建设年限区分处理”的规定,仅是对案涉房屋的权属及建造情况等事实作出的确认,其在《具结书》上提出同意先行支付70%补偿款的意见对该《房屋征收补偿协议书》的当事人不产生法律效力。
关于上诉人主张的被上诉人同意先行支付70%货币补偿款的问题。
案涉《房屋征收补偿协议书》中约定“甲方应在本协议生效且乙方完成搬迁封房后支付给乙方一次性货币补偿款¥6,111,518元”,并未就先行支付70%货币补偿款一事作出约定,且各方当事人至今未就先行支付70%货币补偿款一事另行约定或达成合意,故仅根据被上诉人向晋安房屋征收工程处退还222,000元的行为不足以证明被上诉人同意先行支付70%货币补偿款的事实。
据此,上诉人的前述主张缺乏事实、法律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