汽车吊安全监察规定(3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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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1篇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加强汽车吊的安全监察工作,保障人民生命和财产安全,促进经济建
设和社会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汽车吊的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规定适用于在中国境内使用的汽车吊及其附属设备的设计、制造、安装、改造、维修、使用、检验、检验检测、报废等各个环节。

第三条汽车吊安全监察应当遵循以下原则:
(一)预防为主,安全第一;
(二)依法行政,规范管理;
(三)科学监管,提高效能;
(四)企业负责,社会监督。

第四条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负责全国汽车吊安全监察工作的统一监督管理。


级以上地方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汽车吊安全监察工作的实施。

第五条汽车吊的生产、使用单位应当建立健全安全生产责任制,加强汽车吊安全
管理,确保汽车吊安全运行。

第二章设计与制造
第六条汽车吊的设计应当符合国家有关标准和规范,确保其安全可靠。

第七条汽车吊的制造单位应当具备相应的资质,按照国家标准和规范进行制造。

第八条汽车吊的设计文件和产品图样应当经过审核批准,并按照规定进行试制和
试验。

第九条汽车吊的制造单位应当对制造过程进行严格控制,确保汽车吊的质量和安
全性。

第十条汽车吊的产品标识应当清晰、完整,包括产品名称、型号、制造单位、生
产日期、安全使用说明等内容。

第三章安装与改造
第十一条汽车吊的安装应当由具有相应资质的单位进行,并按照设计文件和规范要求进行。

第十二条汽车吊的改造应当符合国家有关标准和规范,不得降低汽车吊的安全性能。

第十三条汽车吊的安装和改造单位应当对安装和改造过程进行监督,确保符合安全要求。

第十四条汽车吊的安装和改造完成后,应当进行验收,并出具验收报告。

第四章维修与检验
第十五条汽车吊的维修应当由具有相应资质的单位进行,并按照规定的技术标准和规范进行。

第十六条汽车吊的维修单位应当对维修过程进行记录,并保证维修质量。

第十七条汽车吊应当定期进行检验,检验周期和内容按照国家标准和规范执行。

第十八条检验单位应当具备相应的资质,并对检验结果负责。

第五章使用与操作
第十九条汽车吊的使用单位应当建立健全使用管理制度,确保汽车吊安全运行。

第二十条汽车吊的操作人员应当经过专业培训,取得相应的操作资格证书。

第二十一条汽车吊的使用单位应当对操作人员进行安全教育,提高安全意识。

第二十二条汽车吊的使用单位应当对汽车吊进行日常维护保养,确保其处于良好状态。

第二十三条汽车吊的使用单位应当制定应急预案,并定期进行演练。

第六章监察与管理
第二十四条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对汽车吊的安全监察工作进行监督检查,对违法行为进行查处。

第二十五条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建立健全汽车吊安全监察信息平台,及时发布安全监察信息。

第二十六条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对汽车吊的生产、使用单位进行安全评估,提
出整改要求。

第二十七条汽车吊的生产、使用单位应当积极配合市场监督管理部门的安全监察
工作。

第七章法律责任
第二十八条违反本规定的,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依法予以处罚。

第二十九条汽车吊的生产、使用单位未履行安全生产责任的,依法承担相应的法
律责任。

第三十条汽车吊的检验、检验检测机构未履行职责的,依法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第八章附则
第三十一条本规定由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负责解释。

第三十二条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注:本规定为虚构内容,仅供参考。

实际操作中,请以国家相关法律法规和标准为准。


第2篇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加强汽车吊(以下简称吊车)的安全管理,保障人民群众生命财产安全,防止和减少吊车事故发生,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特种设备安全法》等相关法律法规,结合我国吊车行业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规定适用于在我国境内使用的各种类型的汽车吊及其附属设施的设计、
制造、安装、改造、维修、使用、检验、检验检测和报废等全过程。

第三条吊车安全监察应当遵循“安全第一、预防为主、综合治理”的方针,实行
企业主体责任、政府监管和社会监督相结合的原则。

第四条国务院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负责全国吊车安全监察工作。

县级以上
地方人民政府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吊车安全监察工作。

第五条吊车生产企业、使用单位、检验检测机构等相关单位应当依法履行安全责任,确保吊车安全运行。

第二章设计与制造
第六条吊车设计应当符合国家标准、行业标准或者企业标准,确保吊车结构安全、性能稳定。

第七条吊车制造企业应当具备相应的资质,严格按照设计文件和工艺要求进行制造,确保吊车质量。

第八条制造吊车应当采用符合国家规定的材料,不得使用国家明令禁止的材料。

第九条制造吊车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具有与吊车制造相适应的生产设备、工艺装备和质量检测手段;
(二)具有与吊车制造相适应的技术人员和管理人员;
(三)具有健全的质量保证体系;
(四)具有符合国家规定的安全生产条件。

第十条制造的吊车应当经检验合格,取得特种设备制造许可证后方可出厂。

第三章安装与改造
第十一条吊车安装应当由具有相应资质的单位进行,安装单位应当严格按照设计
文件和安装规范进行施工。

第十二条吊车改造应当由具有相应资质的单位进行,改造单位应当严格按照改造
方案和改造规范进行施工。

第十三条安装和改造吊车应当符合下列要求:
(一)安装和改造的吊车应当符合国家规定的安全技术规范;
(二)安装和改造的吊车应当符合设计文件的要求;
(三)安装和改造的吊车应当经过检验合格。

第四章使用与维护
第十四条吊车使用单位应当建立健全吊车安全管理制度,明确安全责任,加强安
全管理。

第十五条吊车使用单位应当对吊车进行定期检查、保养和维修,确保吊车处于良
好状态。

第十六条吊车使用单位应当对操作人员进行安全技术培训,提高操作人员的操作
技能和安全意识。

第十七条吊车使用单位应当配备必要的安全防护设施,确保操作人员的人身安全。

第十八条吊车使用单位应当定期对吊车进行检验,检验不合格的吊车不得继续使用。

第五章检验与检测
第十九条吊车检验检测机构应当具备相应的资质,严格按照国家规定的检验检测
标准和程序进行检验检测。

第二十条吊车检验检测机构应当对吊车进行定期检验,检验内容包括:
(一)吊车整体结构的安全性;
(二)吊车主要部件的完好性;
(三)吊车性能的稳定性;
(四)吊车安全防护设施的可靠性。

第二十一条检验检测机构应当出具检验检测报告,并对检验检测结果负责。

第六章监督与管理
第二十二条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加强对吊车安全监察工作的监督检查,确保本规定的贯彻落实。

第二十三条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定期对吊车使用单位进行安全检查,
发现问题及时处理。

第二十四条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建立健全吊车安全信息平台,及时发
布吊车安全相关信息。

第七章法律责任
第二十五条违反本规定,吊车生产企业、使用单位、检验检测机构等相关单位有
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依法予以处罚:
(一)未取得特种设备制造许可证擅自制造吊车的;
(二)制造、安装、改造的吊车不符合国家标准、行业标准或者企业标准的;
(三)未按照规定进行检验、检测或者检验、检测结果不合格的;
(四)未按照规定进行定期检查、保养和维修的;
(五)未按照规定进行安全技术培训的;
(六)未按照规定配备安全防护设施的。

第二十六条违反本规定,造成人身伤亡或者重大财产损失的,依法承担刑事责任。

第八章附则
第二十七条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第二十八条本规定由国务院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负责解释。

第二十九条本规定未尽事宜,依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执行。

第三十条本规定与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相抵触的,以国家有关法律法规为准。

第3篇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加强汽车吊(以下简称吊车)的安全管理,保障人民群众生命财产安全,促进吊装作业的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特种设备安全法》等法律法规,结合我国吊装作业的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规定适用于在我国境内从事吊车生产、设计、制造、安装、改造、维修、检验、使用、检验检测和监督管理等活动的单位和个人。

第三条吊车的安全监察工作应当遵循“安全第一、预防为主、综合治理”的方针,坚持“谁使用、谁负责,谁管理、谁负责”的原则。

第四条国务院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负责全国吊车安全监察工作。

县级以上
地方人民政府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吊车安全监察工作。

第二章设计与制造
第五条吊车的设计应当符合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和技术规范的要求,确保吊车的
安全性能。

第六条制造单位应当具备相应的资质,严格按照设计文件、制造标准和工艺要求
进行生产。

第七条吊车的主要部件和材料应当符合国家有关标准,并经过必要的检验和试验。

第八条制造单位应当建立质量管理体系,确保吊车的质量。

第九条制造单位应当在吊车出厂前进行出厂检验,并附具产品质量合格证明文件。

第三章安装与改造
第十条吊车的安装和改造应当由具备相应资质的单位进行,并符合下列要求:(一)安装和改造单位应当遵守国家有关标准和规范,确保安装和改造质量;(二)安装和改造过程中,应当采取必要的安全措施,防止事故发生;
(三)安装和改造完成后,应当进行调试和验收,确保吊车符合使用要求。

第十一条安装和改造单位应当在吊车安装和改造完成后,向使用单位提供安装和
改造记录及相关资料。

第四章维修与检验
第十二条吊车的维修应当由具备相应资质的单位进行,并遵守下列规定:
(一)维修单位应当具备维修资质,严格按照维修规范和技术要求进行维修;(二)维修过程中,应当采取必要的安全措施,防止事故发生;
(三)维修完成后,应当进行检验,确保吊车符合使用要求。

第十三条吊车应当定期进行检验,检验周期和内容按照国家有关标准和规范执行。

第十四条检验单位应当具备检验资质,严格按照检验规范和程序进行检验。

第五章使用与管理
第十五条使用单位应当建立健全吊车安全管理制度,明确安全责任,加强安全教
育培训。

第十六条使用单位应当对吊车进行日常维护保养,确保吊车处于良好状态。

第十七条使用单位应当制定吊装作业方案,明确作业人员、作业范围、作业方法、安全措施等。

第十八条作业人员应当具备相应的技能和素质,经过培训合格后方可上岗作业。

第十九条吊车使用过程中,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严格按照操作规程进行操作;
(二)不得超载、超范围使用吊车;
(三)不得在吊车运行过程中进行维修、调整;
(四)不得在吊车下方作业区域放置人员或物品。

第六章监督管理
第二十条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加强对吊车生产、安装、改造、维修、
检验和使用等环节的监督检查。

第二十一条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建立健全吊车安全监察档案,记录监
督检查情况。

第二十二条对违反本规定的单位和个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特种设备安全法》等法律法规予以处罚。

第七章附则
第二十三条本规定下列用语的含义:
(一)吊车:指用于垂直或近似垂直起升重物的起重机械,包括汽车吊、履带吊、塔吊等;
(二)使用单位:指依法取得吊车使用许可的单位;
(三)作业人员:指从事吊车操作、维修、检验等工作的专业人员。

第二十四条本规定由国务院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负责解释。

第二十五条本规定自年月日起施行。

本规定施行前已投入使用的吊车,应当在本规定施行之日起一年内,按照本规定的要求进行检验、维修和改造,确保吊车的安全性能。

本规定施行前已投入使用的吊车,未按照本规定要求进行检验、维修和改造的,由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依法予以处罚。

本规定施行前已投入使用的吊车,因违反本规定导致事故的,依法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本规定施行前,有关吊车的规定与本规定不一致的,以本规定为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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