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葫芦岛市人民政府关于继续施行及予以废止和宣布失效的规范性文件的决定-葫芦岛市人民政府令第140号

葫芦岛市人民政府关于继续施行及予以废止和宣布失效的规范性文件的决定-葫芦岛市人民政府令第140号

葫芦岛市人民政府关于继续施行及予以废止和宣布失效的规范性文件的决定正文:---------------------------------------------------------------------------------------------------------------------------------------------------- 葫芦岛市人民政府令(第140号)现将《葫芦岛市人民政府关于继续施行及予以废止和宣布失效的规范性文件的决定》予以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代市长都本伟二〇一一年十月三十一日葫芦岛市人民政府关于公布继续施行及予以废止和宣布失效的规范性文件的决定按照《辽宁省规章规范性文件定期清理规定》(省政府令第237号)规定,市政府对2000年1月1日起至2011年10月1日止制发的规范性文件(市政府令、葫政告、葫政发)进行了清理,经审核决定:对现行有效的规范性文件210件(见附件1)继续施行、对24件(见附件2)予以废止、对13件(见附件3)宣布失效。

现予以公布。

附件:1、继续施行的规范性文件目录(210件)2、予以废止的规范性文件目录(24件)3、宣布失效的规范性文件目录(13件)附件1:继续施行的规范性文件目录(210件)1、2000年5月9日制发的《葫芦岛市依法行政规定》(市政府令〔2000〕第1号)2、2000年5月15日制发的《葫芦岛市发展散装水泥管理规定》(市政府令〔2000〕第3号)3、2000年6月13日制发的《葫芦岛市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管理办法》(市政府令〔2000〕第4号)4、2000年6月23日制发的《葫芦岛市引进优秀人才若干政策规定》(市政府令〔2000〕第5号)5、2000年7月1日制发的《葫芦岛市城市规划区建设管理若干规定》(市政府令〔2000〕第7号)6、2000年7月24日制发的《葫芦岛市行政执法证件管理暂行规定》(市政府令〔2000〕第8号)7、2000年7月24日制发的《葫芦岛市涉案物品价格鉴证管理办法》(市政府令〔2000〕第9号)8、2000年9月22日制发的《葫芦岛市行政复议机关办案暂行规定》(市政府令〔2000〕第10号)9、2000年10月31日制发的《葫芦岛市盐业管理办法》(市政府令〔2000〕第12号)10、2000年11月4日制发的《葫芦岛市行政处罚听证程序暂行办法》(市政府令〔2000〕第13号)11、2000年11月4日制发的《葫芦岛市重大行政处罚处理决定备案暂行办法》(市政府令〔2000〕第14号)12、2000年11月13日制发的《葫芦岛市流动人口计划生育管理办法》(市政府令〔2000〕第15号)13、2000年11月20日制发的《葫芦岛市人事代理暂行办法》(市政府令〔2000〕第16号)14、2000年11月29日制发的《葫芦岛市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实施办法》(市政府令〔2000〕第17号)15、2000年12月19日制发的《葫芦岛市劳动保障业务代理暂行办法》(市政府令〔2000〕第18号)16、2000年12月31日制发的《葫芦岛市残疾人保障若干规定》(市政府令〔2000〕第19号)17、2000年6月8日制发的《葫芦岛市平山供水工程设施保护管理办法》(葫政发〔2000〕7号)18、2000年6月13日制发的《葫芦岛市市直机关和事业单位职工医疗补助暂行办法和葫芦岛市城镇职工补充医疗保险暂行办法》(葫政发〔2000〕8号)19、2000年6月23日制发的《葫芦岛市人才发展资金管理暂行办法》(葫政发〔2000〕9号)20、2000年9月22日制发的《葫芦岛市文物勘探管理办法》(葫政发〔2000〕13号)21、2000年9月22日制发的《葫芦岛市素质教育评估实施办法》(葫政发〔2000〕14号)22、《葫芦岛市人民政府关于禁止生产销售和使用含磷洗涤用品的通告》(葫政告字〔2000〕7号)23、《葫芦岛市人民政府关于整治城区燃煤烟尘污染的通告》(葫政告字〔2000〕10号)24、《葫芦岛市人民政府关于开展城市节约用水压缩用水量的通告》(葫政告字〔2000〕12号)25、《葫芦岛市人民政府关于分阀改造供暖的公告》(葫政告字〔2000〕13号)26、2001年3月27日制发的《葫芦岛市城市环境卫生管理办法》(市政府令〔2001〕第20号)27、2001年4月16日制发的《葫芦岛市城市园林绿化管理办法》(市政府令〔2001〕第21号)28、2001年4月17日制发的《葫芦岛市人民防空管理办法》(市政府令〔2001〕第22号)29、2001年4月19日制发的《葫芦岛市行政执法责任制和评议考核制实施办法》(市政府令〔2001〕第23号)30、2001年4月30日制发的《葫芦岛市行政执法投诉办法》(市政府令〔2001〕第24号)31、2001年7月19日制发的《葫芦岛市食品“放心工程”实施办法》(市政府令〔2001〕第26号)32、2001年9月13日制发的《葫芦岛京沈高速公路经济带建设若干规定》(市政府令〔2001〕第27号)33、2001年9月13日制发的《葫芦岛市水利建设基金筹集使用管理暂行办法》(市政府令〔2001〕第28号)34、2001年9月19日制发的《葫芦岛市城市房屋租赁管理办法》(市政府令〔2001〕第29号)35、2001年10月13日制发的《葫芦岛市基础电信设施规划建设管理办法》(市政府令〔2001〕第30号)36、2001年10月30日制发的《葫芦岛市城市规划管理办法》(市政府令〔2001〕第31号)37、2001年11月12日制发的《葫芦岛市民事防护实施办法》(市政府令〔2001〕第32号)38、2001年12月10日制发的《葫芦岛市矿产资源管理办法》(市政府令〔2001〕第34号)39、2001年12月29日制发的《葫芦岛市雷电灾害防御管理办法》(市政府令〔2001〕第35号)40、2001年12月29日制发的《葫芦岛市行政审批行为监督暂行办法》(市政府令〔2001〕第36号)41、《葫芦岛市劳动模范管理办法》(葫政发〔2001〕14号)42、《葫芦岛市外贸出口和利用外资工作目标考核奖励办法》(葫政发〔2001〕21号)43、《葫芦岛市困难企业职工和就业转失业人员医疗保险暂行办法》(葫政发〔2001〕22号)44、《葫芦岛市促进劳动就业有关政策实施办法》(葫政发〔2001〕23号)45、《葫芦岛市人民政府关于加强城市规划区管理确保重点工程建设的通告》(葫政告字〔2001〕4号)46、《葫芦岛市人民政府关于规范行政执法主体和行政执法行为的通告》(葫政告字〔2001〕8号)47、2002年2月28日制发的《葫芦岛市人民政府关于修订废止2001年底以前发布的部分规范性文件及其他政策措施的决定》(市政府令〔2002〕第37号)48、2002年4月10日制发的《葫芦岛市行政执法错案和行政违法行为责任追究暂行办法》(市政府令〔2002〕第39号)49、2002年7月1日制发的《葫芦岛市机动车排气污染防治管理办法》(市政府令〔2002〕第40号)50、2002年7月30日制发的《葫芦岛市城市地下空间开发利用管理办法》(市政府令〔2002〕第41号)51、2002年9月23日制发的《葫芦岛市建筑企业劳动保险费管理实施办法》(市政府令〔2002〕第42号)52、2002年11月12日制发的《葫芦岛市九门口长城保护管理规定》(市政府令〔2002〕第43号)53、2002年11月19日制发的《葫芦岛市征地补偿安置暂行办法》(市政府令〔2002〕第44号)54、2002年11月19日制发的《葫芦岛市国有土地储备暂行办法》(市政府令〔2002〕第45号)55、2002年11月19日制发的《葫芦岛市国有土地租赁管理暂行办法》(市政府令〔2002〕第46号)56、2002年12月28日制发的《葫芦岛市流动人口管理暂行办法》(市政府令〔2002〕第48号)57、2002年4月8日制发的《葫芦岛市基本养老保险个人帐户管理办法》(葫政规〔2002〕1号)58、2002年5月8日制发的《葫芦岛市城镇机关事业单位住房分配货币化试行办法》(葫政规〔2002〕2号)59、2002年8月1日制发的《葫芦岛市农村专业人才管理办法》(葫政规〔2002〕4号)60、2002年11月5日制发的《葫芦岛市契税征收管理暂行办法》(葫政规〔2002〕8号)61、2002年11月19日制发的《葫芦岛市人民政府关于加强国有土地资产管理的通知》(葫政规〔2002〕9号)62、2002年11月6日制发的《葫芦岛市企业职工工伤保险暂行办法补充规定》(葫政规〔2002〕10号)63、《葫芦岛市人民政府关于进一步加强城市规划整治的通告》(葫政告字〔2002〕2号)64、《葫芦岛市人民政府关于对消防安全重点单位的公告》(葫政告字〔2002〕4号)65、《葫芦岛市人民政府关于严厉打击传销行为彻底取缔传销活动的通告》(葫政告字〔2002〕5号)66、《葫芦岛市人民政府关于加快龙潭步行街建设有关问题的通告》(葫政告字〔2002〕6号)67、2003年5月26日制发的《葫芦岛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办法》(市政府令〔2003〕第49号)68、2003年6月12日制发的《葫芦岛市城市公共客运交通管理办法》(市政府令〔2003〕第50号)69、2003年6月18日制发的《葫芦岛市人民政府规范性文件制定程序规定》(市政府令〔2003〕第51号)70、2003年6月18日制发的《葫芦岛市人民政府关于公布现行有效及第二批修订、停止执行的规范性文件的决定》(市政府令〔2003〕第52号)71、2003年6月20日制发的《葫芦岛市人民政府部门培训管理规定》(市政府令〔2003〕第53号)72、2003年6月24日制发的《葫芦岛市体育市场管理办法》(市政府令〔2003〕第54号)73、2003年7月14日制发的《葫芦岛市工业用水设备管理暂行办法》(市政府令〔2003〕第55号)74、2003年7月21日制发的《葫芦岛市城镇特困生助学救助暂行办法》(市政府令〔2003〕第57号)75、2003年7月24日制发的《葫芦岛市规范性文件和经济合同及重大行政行为前置审查规定》(市政府令〔2003〕第58号)77、2003年9月24日制发的《葫芦岛市名牌产品管理办法》(市政府令〔2003〕第60号)78、2003年10月10日制发的《葫芦岛市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管理办法》(市政府令〔2003〕第61号)79、2003年10月28日制发的《葫芦岛市失业保险基金统筹管理办法》(市政府令〔2003〕第62号)80、2003年11月4日制发的《葫芦岛市水土保持若干规定》(市政府令〔2003〕第63号)81、2003年12月31日制发的《葫芦岛市罚款决定与罚款收缴分离实施办法》(市政府令〔2003〕第64号)82、2003年10月17日制发的《关于印发〈葫芦岛市重大动物疫病疫情防疫责任管理规定〉的通知》(葫政规〔2003〕8号)83、2003年11月6日制发的《关于印发〈葫芦岛市政府网站管理办法〉的通知》(葫政规〔2003〕9号)84、《葫芦岛市人民政府关于征用土地的公告》(葫政告字〔2003〕1号)85、《葫芦岛市人民政府关于开展城镇住房用地登记发证工作的通告》(葫政告字〔2003〕4号)86、《葫芦岛市人民政府关于开展全市行政执法人员依法申领执法证件的通告》(葫政告字〔2003〕5号)87、《葫芦岛市人民政府关于严厉打击传销活动的通告》(葫政告字〔2003〕7号)88、《葫芦岛市人民政府关于确定水土流失重点防治区的公告》(葫政告字〔2003〕8号)89、2004年1月20日制发的《葫芦岛市燃气管理办法》(市政府令〔2004〕第65号)90、2004年2月6日制发的《葫芦岛市工伤保险实施办法》(市政府令〔2004〕第66号)91、2004年6月21日制发的《葫芦岛市政府债务管理办法》(市政府令〔2004〕第68号)92、2004年6月29日制发的《葫芦岛市人民政府关于停止执行部分规范性文件或有关条款的决定》(市政府令〔2004〕第69号)93、2004年10月22日制发的《葫芦岛市劳动监察规定》(市政府令〔2004〕第70号)94、2004年11月1日制发的《葫芦岛市人民政府关于修订第8号和第40号政府令部分条款的决定》(市政府令〔2004〕第71号)95、2004年10月27日制发的《葫芦岛市兴城古城保护暂行办法》(市政府令〔2004〕第72号)96、《葫芦岛市人民政府关于迁移龙绣路早市的通告》(葫政告字〔2004〕1号)97、《葫芦岛市人民政府关于销售和使用车用乙醇汽油的通告》(葫政告字〔2004〕4号)98、《葫芦岛市人民政府关于禁止城区内铝合金铁艺加工经营噪声扰民和欺街占道等违法行为的通告》(葫政告字〔2004〕9号)100、2005年4月22日制发的《葫芦岛市棚户区改造城市房屋拆迁估价实施办法》(市政府令〔2005〕第74号)101、2005年4月22日制发的《葫芦岛市棚户区改造房屋拆迁补偿安置暂行规定》(市政府令〔2005〕第75号)102、2005年4月29日制发的《葫芦岛市棚户区内无产籍房屋权属确认暂行规定》(市政府令〔2005〕第76号)103、2005年5月8日制发的《葫芦岛市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暂行办法》(市政府令〔2005〕第77号)104、2005年5月10日制发的《葫芦岛市人民政府关于修订和停止执行部分规范性文件的决定》(市政府令〔2005〕第78号)105、2005年6月19日制发的《葫芦岛市经营性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暂行办法》(市政府令〔2005〕第79号)106、2005年6月19日制发的《葫芦岛市建设领域农民工工资支付管理暂行规定》(市政府令〔2005〕第80号)107、2005年7月3日制发的《葫芦岛市政府部门行政首长问责暂行办法》(市政府令〔2005〕第81号)108、2005年7月7日制发的《葫芦岛市预拌混凝土管理办法》(市政府令〔2005〕第82号)109、2005年8月27日制发的《葫芦岛市城市供热管理暂行办法》(市政府令〔2005〕第83号)110、2005年9月26日制发的《葫芦岛市城市低保对象医疗救助暂行办法》(市政府令〔2005〕第84号)111、2005年9月26日制发的《葫芦岛市人民政府关于修订和停止执行部分市政府规范性文件的决定》(市政府令〔2005〕第85号)112、2005年10月6日制发的《葫芦岛市地方财力建设的房屋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施工无标底招投标暂行办法》(市政府令〔2005〕第86号)113、2005年10月17日制发的《葫芦岛市物业管理办法》(市政府令〔2005〕第87号)114、2005年3月31日制发的《葫芦岛市人民政府关于城市污水处理费征收使用的规定》(葫政规〔2005〕4号)115、2005年6月19日制发的《关于印发〈葫芦岛市突发公共事件接警、分警、处警管理规定〉的通知》(葫政规〔2005〕5号)116、2005年8月26日制发的《关于尽快建立和完善实施行政许可配套制度的通知》(葫政规〔2005〕6号)117、2005年10月24日制发的《关于认真贯彻执行城市商业网点规划切实加强商业设施建设管理的规定》(葫政规〔2005〕7号)118、2005年10月31日制发的《关于印发〈葫芦岛市契证管理办法〉的通知》(葫政规〔2005〕8号)119、2005年11月15日制发的《关于印发〈葫芦岛市城市供热专项调节资金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葫政规〔2005〕9号)120、《葫芦岛市人民政府关于加强城市道路养护管理的通告》(葫政告字〔2005〕1号)121、《葫芦岛市人政府关于加强地下水资源管理的通告》(葫政告字〔2005〕2号)122、《葫芦岛市人民政府关于依法规范信访秩序的通告》(葫政告字〔2005〕3号)123、《葫芦岛市人民政府关于迁移兴宫旧物市场的通告》(葫政告字〔2005〕4号)124、《葫芦岛市人民政府关于加强市区市场秩序管理的通告》(葫政告字〔2005〕5号)125、《葫芦岛市人民政府关于调整全市最低工资标准的公告》(葫政告字〔2005〕6号)126、《葫芦岛市人民政府关于加强水资源保护治理选矿业污染的通告》(葫政告字〔2005〕7号)127、《葫芦岛市人民政府关于严禁引入“加拿大一枝黄花”的通告》(葫政告字〔2005〕8号)128、《葫芦岛市人民政府关于迁移水产批发市场的通告》(葫政告字〔2005〕10号)129、《葫芦岛市人民政府关于加强社会保险工作的通告》(葫政告字〔2005〕11号)130、《葫芦岛市人民政府关于加强办结契税颁发契证工作的通告》(葫政告字〔2005〕12号)131、2006年3月16日制发的《葫芦岛市著名商标认定和保护办法》(市政府令〔2006〕第90号)(市政府令〔2006〕132、2006年3月23日制发的《葫芦岛市行政机关工作人员行政过错责任追究暂行办法》第91号)133、2006年4月21日制发的《葫芦岛市人民政府关于修订和停止执行部分市政府规范性文件的决定》(市政府令〔2006〕第92号)134、2006年6月13日制发的《葫芦岛市招标投标管理办法》(市政府令〔2006〕第93号)135、2006年6月11日制发的《葫芦岛市建设工程竣工规划验收办法》(市政府令〔2006〕第94号)136、2006年7月23日制发的《葫芦岛市政府信息公开暂行规定》(市政府令〔2006〕第96号)137、2006年7月17日制发的《葫芦岛市招商引资优惠政策若干规定》(市政府令〔2006〕第97号)138、2006年8月28日制发的《葫芦岛市人民政府关于修订和停止执行部分市政府规范性文件的决定》(市政府令〔2006〕第98号)139、2006年10月12日制发的《葫芦岛市高新技术企业认定办法》(市政府令〔2006〕第99号)140、2006年10月16日制发的《葫芦岛市物业共用部位和设施设备专项维修资金管理办法》(市政府令〔2006〕第100号)141、2006年11月7日制发的《葫芦岛市政府规范性文件草案网上征求意见暂行办法》(市政府令〔2006〕第101号)(市政府令〔2006〕142、2006年11月17日制发的《葫芦岛市行政机关行使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暂行办法》第102号)143、2006年11月30日制发的《葫芦岛市人民政府关于修订〈葫芦岛市行政执法责任制和评议考核制实施办法〉的决定》(市政府令〔2006〕第103号)144、《葫芦岛市人民政府关于坚决制止封堵铁路道口行为的通告》(葫政告字〔2006〕1号)145、《葫芦岛市人民政府关于坚决制止封堵公路行为的通告》(葫政告字〔2006〕2号)146、《葫芦岛市人民政府关于维护葫芦岛经济开发区良好工作秩序的通告》(葫政告字〔2006〕3号)147、《葫芦岛市人民政府关于加强城市道路管护整治超限超载车辆的通告》(葫政告字〔2006〕4号)148、2007年2月9日制发的《葫芦岛市地方铁路管理办法》(市政府令〔2007〕第104号)149、2007年5月25日制发的《葫芦岛市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暂行办法》(市政府令〔2007〕第105号)150、2007年7月12日制发的《葫芦岛市科学技术奖励办法》(市政府令〔2007〕第106号)151、2007年8月9日制发的《葫芦岛市城市供水用水管理办法》(市政府令〔2007〕第107号)152、2007年8月24日制发的《葫芦岛市城镇居民最低收入家庭廉租住房管理暂行办法》(市政府令〔2007〕第108号)153、2007年9月5日制发的《葫芦岛市旅游管理办法》(市政府令〔2007〕第109号)154、2007年10月18日制发的《葫芦岛市人民政府关于停止执行〈葫芦岛市招商引资优惠政策若干规定〉(市政府令第97号)第四条的决定》(市政府令〔2007〕第110号)155、2007年10月11日制发的《葫芦岛市人民防空工程建设维护使用管理办法》(市政府令〔2007〕第111号)156、2007年12月7日制发的《葫芦岛市生产安全事故和重特大生产安全事故隐患举报奖励办法》(市政府令〔2007〕第112号)157、《葫芦岛市人民政府关于保护海洋渔业资源禁止木筏子捕捞的通告》(葫政告字〔2007〕1号)158、《葫芦岛市人民政府关于加强生猪产品集中批发管理的通告》(葫政告字〔2007〕2号)159、《葫芦岛市人民政府关于继续实行陆生野生动物保护禁猎期的通告》(葫政告字〔2007〕4号)160、2008年3月24日制发的《葫芦岛市养犬管理规定》(市政府令〔2008〕第113号)161、2008年7月21日制发的《葫芦岛市征地补偿安置争议裁决办法》(市政府令〔2008〕第114号)162、2008年10月2日制发的《葫芦岛市城市建设档案管理办法》(市政府令〔2008〕第115号)163、2008年11月11日制发的《葫芦岛市农村五保供养实施办法》(市政府令〔2008〕第116号)164、2008年11月14日制发的《葫芦岛市政府信息查询服务暂行办法》(市政府令〔2008〕第117号)165、2008年11月14日制发的《葫芦岛市人民政府关于废止部分市政府规范性文件的决定》(市政府令〔2008〕第118号)166、《葫芦岛市人民政府关于加强机动车污染物排放检测的通告》(葫政告字〔2008〕1号)167、《葫芦岛市人民政府关于加强城市管理整治市容市貌的通告》(葫政告字〔2008〕3号)168、《葫芦岛市人民政府关于在人员密集场所加强消防管理的通告》(葫政告字〔2008〕6号)169、《葫芦岛市人民政府关于停止批建龙源供水工程区域内其它项目的通告》(葫政告字〔2008〕7号)170、2009年3月16日制发的《葫芦岛市规范性文件备案实施办法》(市政府令〔2009〕第119号)171、2009年5月12日制发的《葫芦岛市国家建设项目审计办法》(市政府令〔2009〕第120号)172、2009年6月19日制发的《葫芦岛市档案登记管理实施办法》(市政府令〔2009〕第121号)173、2009年8月26日制发的《葫芦岛市企业民主管理规定》(市政府令〔2009〕第122号)174、2009年11月10日制发的《葫芦岛市人民政府重大行政决策暂行办法》(市政府令〔2009〕第123号)175、2009年12月21日制发的《葫芦岛市人民政府关于修订和废止部分市政府规范性文件的决定》(市政府令〔2009〕第124号)176、《葫芦岛市人民政府关于处理龙港区东窑自然港湾内停泊渔船的通告》(葫政告字〔2009〕1号)177、《葫芦岛市人民政府关于集中整治占用耕地植树滥建等违法行为的通告》(葫政告字〔2009〕2号)178、《葫芦岛市人民政府关于加强信访秩序管理的通告》(葫政告字〔2009〕3号)179、《葫芦岛市人民政府关于加强市区殡葬管理的通告》(葫政告字〔2009〕5号)180、2010年4月16日制发的《葫芦岛市公共安全视频图像信息系统管理办法》(市政府令〔2010〕第125号)181、2010年4月24日制发的《葫芦岛市基本医疗保险门诊统筹管理暂行办法》(市政府令〔2010〕第126号)182、2010年6月6日制发的《葫芦岛市规范性文件定期清理规定》(市政府令〔2010〕第127号)183、2010年8月9日制发的《葫芦岛市客运出租汽车管理办法》(市政府令〔2010〕第128号)184、2010年9月11日制发的《葫芦岛市房屋权属登记管理办法》(市政府令〔2010〕第129号)185、2010年9月15日制发的《葫芦岛市市长质量奖管理办法》(市政府令〔2010〕第130号)186、2010年11月15日制发的《葫芦岛市封山禁牧管理规定》(市政府令〔2010〕第131号)187、2010年11月27日制发的《葫芦岛市依法行政考核办法》(市政府令〔2010〕第132号)188、《葫芦岛市人民政府关于加强畜禽屠宰管理的通告》(葫政告字〔2010〕1号)189、《葫芦岛市人民政府关于规范出租车使用计价器收费管理的通告》(葫政告字〔2010〕2号)190、《葫芦岛市人民政府关于加强蔬菜水果质量安全管理的通告》(葫政告字〔2010〕3号)191、《葫芦岛市人民政府关于实施城区供水管网改扩建工程建设的通告》(葫政告字〔2010〕5号)192、2011年3月30日制发的《葫芦岛市人民政府关于废止部分市政府规范性文件的决定》(市政府令〔2011〕第133号)193、2011年5月18日制发的《葫芦岛市价格调节基金管理办法》(市政府令〔2011〕第134号)194、2011年7月26日制发的《葫芦岛市地名管理办法》(市政府令〔2011〕第135号)195、2011年9月1日制发的《葫芦岛市城市灯光亮化管理办法》(市政府令〔2011〕第136号)196、2011年8月29日制发的《葫芦岛市城市排水管理办法》(市政府令〔2011〕第137号)197、《葫芦岛市人民政府关于禁止在市城区焚烧冥币纸钱的通告》(葫政告字〔2011〕1号)198、《葫芦岛市人民政府关于青山水库输水工程范围内禁止新增建设项目和栽种树木的通告》(葫政告字〔2011〕2号)199、《葫芦岛市人民政府关于控制城镇新建住房价格的公告》(葫政告字〔2011〕3号)200、《葫芦岛市人民政府关于实施锦葫路改造工程的通告》(葫政告字〔2011〕4号)201、《葫芦岛市人民政府关于依法取缔城区内营运三轮车的通告》(葫政告字〔2011〕5号)202、《葫芦岛市人民政府关于房屋征收的公告》(葫政告字〔2011〕6号)203、《葫芦岛市人民政府关于房屋征收的公告》(葫政告字〔2011〕7号)204、《葫芦岛市人民政府关于房屋征收的公告》(葫政告字〔2011〕8号)205、《葫芦岛市人民政府关于房屋征收的公告》(葫政告字〔2011〕9号)206、《葫芦岛市人民政府关于房屋征收的公告》(葫政告字〔2011〕10号)207、《葫芦岛市人民政府关于房屋征收的公告》(葫政告字〔2011〕11号)208、《葫芦岛市人民政府关于房屋征收的公告》(葫政告字〔2011〕12号)209、《葫芦岛市人民政府关于防空警报试鸣的公告》(葫政告字〔2011〕13号)210、《葫芦岛市人民政府关于房屋征收的公告》(葫政告字〔2011〕14号)附件2:予以废止的规范性文件目录(24件)序号文件名称发文字号停止执行理由1葫芦岛市人民政府制发规范性文件规定市政府令〔2000〕第2号被《葫芦岛市人民政府规范性文件制定程序规定》(市政府令〔2003〕第51号)代替。

企业投资项目核准和备案管理办法2017年2号文

企业投资项目核准和备案管理办法2017年2号文

企业投资项目核准和备案管理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落实企业投资自主权,规范政府对企业投资项目的核准和备案行为,实现便利、高效服务和有效管理,依法保护企业合法权益,依据《行政许可法》、《企业投资项目核准和备案管理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企业投资项目(以下简称项目),是指企业在中国境内投资建设的固定资产投资项目,包括企业使用自己筹措资金的项目,以及使用自己筹措的资金并申请使用政府投资补助或贷款贴息等的项目。

项目申请使用政府投资补助、贷款贴息的,应在履行核准或备案手续后,提出资金申请报告。

第三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投资主管部门对投资项目履行综合管理职责。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其他部门依照法律、法规规定,按照本级政府规定职责分工,对投资项目履行相应管理职责。

第四条根据项目不同情况,分别实行核准管理或备案管理。

对关系国家安全、涉及全国重大生产力布局、战略性资源开发和重大公共利益等项目,实行核准管理。

其他项目实行备案管理。

第五条实行核准管理的具体项目范围以及核准机关、核准权限,由国务院颁布的《政府核准的投资项目目录》(以下简称《核准目录》)确定。

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务院对项目核准的范围、权限有专门规定的,从其规定。

《核准目录》由国务院投资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研究提出,报国务院批准后实施,并根据情况适时调整。

未经国务院批准,各部门、各地区不得擅自调整《核准目录》确定的核准范围和权限。

第六条除国务院另有规定外,实行备案管理的项目按照属地原则备案。

各省级政府负责制定本行政区域内的项目备案管理办法,明确备案机关及其权限。

第七条依据本办法第五条第一款规定具有项目核准权限的行政机关统称项目核准机关。

《核准目录》所称国务院投资主管部门是指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核准目录》规定由省级政府、地方政府核准的项目,其具体项目核准机关由省级政府确定。

项目核准机关对项目进行的核准是行政许可事项,实施行政许可所需经费应当由本级财政予以保障。

葫芦岛市人民政府关于发布葫芦岛市政府核准的投资项目目录(2015年

葫芦岛市人民政府关于发布葫芦岛市政府核准的投资项目目录(2015年

葫芦岛市人民政府关于发布葫芦岛市政府核准的投资项目目录(2015年本)的通知【法规类别】资本项目综合【发文字号】葫政发[2015]7号【发布部门】葫芦岛市政府【发布日期】2015.05.05【实施日期】2015.05.05【时效性】现行有效【效力级别】XP10葫芦岛市人民政府关于发布葫芦岛市政府核准的投资项目目录(2015年本)的通知(葫政发〔2015〕7号)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各开发区(园区)管委会,市政府各部门:为进一步深化投资体制改革和行政审批制度改革,加大简政放权力度,切实转变政府投资管理职能,使市场在资源配置中起决定性作用,确立企业投资主体地位,更好发挥政府作用,加强和改进宏观调控,根据《辽宁省人民政府关于发布辽宁省政府核准的投资项目目录(2015年本)的通知》(辽政发〔2015〕7号),现发布《葫芦岛市政府核准的投资项目目录(2015年本)》,并就有关事项通知如下:一、企业投资本目录内的固定资产投资项目,须按照规定报送有关项目核准机关核准。

企业投资建设本目录外的项目,实行备案管理。

事业单位、社会团体等投资建设的项目,按照本目录执行。

原油、天然气开发项目按照国务院规定,由具有开采权的企业自行决定,并报国务院行业管理部门备案。

二、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家、省、市制定的发展规划、产业政策、总量控制目标、技术政策、准入标准、用地政策、环保政策、信贷政策等,是企业开展项目前期工作的重要依据,是项目核准机关和国土资源、环境保护、城乡规划、行业管理等部门以及金融机构对项目进行审查的依据。

环境保护部门应根据项目对环境的影响程度实行分级分类管理,对环境影响大、环境风险高的项目严格环评审批,强化事中事后监管。

三、对于钢铁、电解铝、水泥、平板玻璃、船舶等产能严重过剩行业的项目,各县(市)区政府和市政府有关部门要严格执行《国务院关于化解产能严重过剩矛盾的指导意见》(国发〔2013〕41号),各地区、各部门不得以其他任何名义、任何方式备案新增产能项目,各相关部门和机构不得办理土地(海域)供应、能评、环评审批和新增授信支持等相关业务,合力推进化解产能严重过剩矛盾各项工作。

企业投资项目核准和备案管理条例

企业投资项目核准和备案管理条例

企业投资项目核准和备案管理条例本条例自2017年2月1日起施行第一条为了规范政府对企业投资项目的核准和备案行为,加快转变政府的投资管理职能,落实企业投资自主权,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所称企业投资项目(以下简称项目),是指企业在中国境内投资建设的固定资产投资项目。

第三条对关系国家安全、涉及全国重大生产力布局、战略性资源开发和重大公共利益等项目,实行核准管理.具体项目范围以及核准机关、核准权限依照政府核准的投资项目目录执行。

政府核准的投资项目目录由国务院投资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提出,报国务院批准后实施,并适时调整。

国务院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对前款规定以外的项目,实行备案管理。

除国务院另有规定的,实行备案管理的项目按照属地原则备案,备案机关及其权限由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人民政府规定。

第四条除涉及国家秘密的项目外,项目核准、备案通过国家建立的项目在线监管平台(以下简称在线平台)办理。

核准机关、备案机关以及其他有关部门统一使用在线平台生成的项目代码办理相关手续.国务院投资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制定在线平台管理办法。

第五条核准机关、备案机关应当通过在线平台列明与项目有关的产业政策,公开项目核准的办理流程、办理时限等,并为企业提供相关咨询服务。

第六条企业办理项目核准手续,应当向核准机关提交项目申请书;由国务院核准的项目,向国务院投资主管部门提交项目申请书。

项目申请书应当包括下列内容:(一)企业基本情况;(二)项目情况,包括项目名称、建设地点、建设规模、建设内容等;(三)项目利用资源情况分析以及对生态环境的影响分析; (四)项目对经济和社会的影响分析。

企业应当对项目申请书内容的真实性负责。

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办理相关手续作为项目核准前置条件的,企业应当提交已经办理相关手续的证明文件.第七条项目申请书由企业自主组织编制,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强制企业委托中介服务机构编制项目申请书。

核准机关应当制定并公布项目申请书示范文本,明确项目申请书编制要求.第八条由国务院有关部门核准的项目,企业可以通过项目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人民政府有关部门(以下称地方人民政府有关部门)转送项目申请书,地方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自收到项目申请书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转送核准机关。

葫芦岛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葫芦岛市招商引资项目代办服务工作管理办法的通知

葫芦岛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葫芦岛市招商引资项目代办服务工作管理办法的通知

葫芦岛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葫芦岛市招商引资项目代办服务工作管理办法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葫芦岛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公布日期】2018.07.03•【字号】葫政办发〔2018〕93号•【施行日期】2018.07.03•【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外资利用正文葫芦岛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葫芦岛市招商引资项目代办服务工作管理办法的通知葫政办发〔2018〕93号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各市属开发区管委会,市政府各部门,各有关单位:经市政府同意,现将《葫芦岛市招商引资项目代办服务工作管理办法》印发给你们,请结合实际,认真贯彻落实。

葫芦岛市人民政府办公室2018年7月3日葫芦岛市招商引资项目代办服务工作管理办法第一条为进一步改善投资环境,优化投资服务,提高招商引资项目行政审批效率和服务水平,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代办服务是指设立招商引资项目代办服务中心(以下简称代办服务中心),接受招商引资项目单位委托,指派项目代办员协调有关职能部门无偿为招商引资项目单位办理相关行政审批事项以及公共服务事项的一种办事制度和服务方式。

第三条市代办服务中心设在市项目服务中心,全面开展代办服务工作。

各县(市)区、开发区(园区)应成立相应代办服务机构,形成市、县(市)区、开发区(园区)代办服务体系,实现代办服务网络全覆盖。

第四条凡符合葫芦岛市产业导向的利用外资和省外内资项目(不含高耗能、高污染、资源型项目及房地产开发项目),从工商注册、项目立项到开工前所涉及的行政审批事项以及公共服务事项,招商引资项目单位均可向代办服务中心提出委托申请,委托代办服务中心代为办理相关手续,由代办服务中心指派项目代办员进行代办服务。

与行政审批相关的中介服务事项,原则上由项目单位自主选择中介服务机构办理。

第五条代办项目根据招商引资项目归属地实行属地受理。

各县(市)区、开发区(园区)代办服务中心是项目代办的受理单位,市代办服务中心负责市本级行政审批事项的办理,对涉及省、国家级审批的有关事项提供协办申报服务。

企业投资核准管理制度

企业投资核准管理制度

企业投资核准管理制度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规范企业投资行为,保障企业资金安全,促进企业健康发展,特制定本管理制度。

第二条本制度适用于企业内部所有投资活动,包括但不限于资产投资、股权投资、金融投资等。

第三条投资核准管理应遵循依法合规、审慎稳健、效益导向的原则,明确责任,建立科学、规范、完善的投资核准管理制度。

第四条投资核准管理制度的具体执行机构为企业内设的投资管理委员会。

第二章投资申请第五条企业投资在正式进行前,需由投资方递交书面的投资申请,包括投资计划、项目预算、投资方案等相关材料。

第六条投资申请需在申请人进行审查和填写意见后,递交至投资管理委员会审议。

第七条投资申请的审议结果,应当在15个工作日内作出决定,并由投资管理委员会书面通知申请人。

第八条投资申请应当符合国家法律法规、企业发展战略,且经过财务部门、风险管理部门等相关部门的审议和论证。

第九条投资项目需经过投资管理委员会批准后,始可正式启动实施。

第十条对于紧急性投资项目,投资管理委员会可根据情况决定是否可先行实施,并在后续时间内进行审议并确定最终结果。

第三章投资审议第十一条投资管理委员会应当严格按照章程和规定程序进行投资审议。

第十二条投资审议包括投资项目的可行性分析、风险评估分析、投资效益评估等内容。

第十三条投资审议结果应当由投资管理委员会形成书面决议,并及时通知申请人。

第十四条对于投资审议结果不通过的项目,应当明确理由,并由投资管理委员会书面通知申请人。

第十五条投资审议结果通过的项目,应当明确投资额、投资期限、投资回报预期等,并由投资管理委员会出具相关文件。

第四章投资实施第十六条投资实施应当按照投资审议结果和相关文件严格执行。

第十七条投资实施阶段需完善投资监督和风险控制措施,确保投资项目顺利进行。

第十八条投资实施过程中发生重大变故或者出现重大风险情况时,应当及时通知投资管理委员会,并在公司章程规定的程序下进行决策。

第十九条投资实施完成后,应当进行交叉审计和项目评估,形成书面报告并提交给投资管理委员会。

葫芦岛市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办法-葫芦岛市人民政府令第149号

葫芦岛市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办法-葫芦岛市人民政府令第149号

葫芦岛市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办法正文:---------------------------------------------------------------------------------------------------------------------------------------------------- 葫芦岛市人民政府令(第149号)现将《葫芦岛市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办法》予以公布,自2013年5月1日起施行。

市长都本伟2013年3月17日葫芦岛市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规范和加强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维护国有资产的安全和完整,合理配置和有效利用国有资产,保障和促进各项事业发展,根据《辽宁省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办法》(省政府令第261号)等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我市党的机关、人大机关、行政机关、政协机关、审判机关、检察机关、各民主党派机关(以下统称行政单位)和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活动。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行政单位和事业单位(以下统称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是指由各级行政事业单位占有、使用的,依法被确认为国家所有,能以货币计量的各种经济资源的总称,即行政事业单位国有(公共)资产。

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包括行政事业单位用国家财政性资金形成的资产、国家调拨的资产、按照国家规定组织收入形成的资产,以及接受捐赠和其他经法律确认为国家所有的资产,其表现形式为流动资产、固定资产、无形资产和对外投资等。

第四条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实行国家统一所有、政府分级监管、单位占有使用的管理体制。

其管理活动应当遵循下列原则:(一)资产管理与预算管理相结合;(二)资产管理与财务管理相结合;(三)实物管理与价值管理相结合。

第二章管理机构及职责第五条各级财政部门是本级政府负责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的职能部门,按照规定的职责权限,对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实施综合管理。

葫芦岛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葫芦岛市营商环境建设实施办法的通知

葫芦岛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葫芦岛市营商环境建设实施办法的通知

葫芦岛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葫芦岛市营商环境建设实施办法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葫芦岛市人民政府•【公布日期】2020.03.23•【字号】葫政发〔2020〕14号•【施行日期】2020.03.23•【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经济运行正文葫芦岛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葫芦岛市营商环境建设实施办法的通知葫政发〔2020〕14号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各市属开发区管委会,市政府各部门,各有关单位:《葫芦岛市营商环境建设实施办法》已经市政府第35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结合实际,认真贯彻落实。

葫芦岛市人民政府2020年3月23日葫芦岛市营商环境建设实施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优化营商环境,保护各类市场主体的合法权益,提升各类市场主体和群众办事创业的便利度、满意度,促进全市经济社会高质量发展,根据国务院、省《优化营商环境条例》(以下称《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及国家、省、市关于营商环境建设的决策部署,结合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全市各级人民政府及其部门、各有关单位按照国家、省、市优化营商环境的决策部署,以各类市场主体和群众满意为检验标准,全面实施《条例》,持续破除体制机制障碍,进一步转变工作作风、减少办事环节、优化服务流程、提高行政效能,打造国内一流营商环境。

第三条市、县(市)区人民政府主要负责人是本行政区域优化营商环境的第一责任人,其他负责人负责分管领域的营商环境建设。

第四条市、县(市)区人民政府营商环境建设主管部门(以下简称营商环境建设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营商环境建设的组织指导、统筹协调、监督检查工作。

各级机关和有关部门、单位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共同做好优化营商环境工作。

鼓励和支持各地区、各部门、各单位结合实际情况,在法治框架内积极探索原创性、差异化的优化营商环境具体措施;对探索中出现失误或者偏差,符合规定条件的,可以予以免责或者减轻责任。

第五条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将优化营商环境工作纳入政府绩效考核。

葫芦岛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葫芦岛市全面推行证明事项和涉企经营许可事项告知承诺制工作实施方案的通知

葫芦岛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葫芦岛市全面推行证明事项和涉企经营许可事项告知承诺制工作实施方案的通知

葫芦岛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葫芦岛市全面推行证明事项和涉企经营许可事项告知承诺制工作实施方案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葫芦岛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公布日期】2021.03.03•【字号】葫政办发〔2021〕10号•【施行日期】2021.03.03•【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行政法总类综合规定正文葫芦岛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葫芦岛市全面推行证明事项和涉企经营许可事项告知承诺制工作实施方案的通知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各市属开发区管委会,市政府有关部门,各有关单位:《葫芦岛市全面推行证明事项告知承诺制工作实施方案》《葫芦岛市全面推行涉企经营许可事项告知承诺制工作实施方案》已经市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落实。

葫芦岛市人民政府办公室2021年3月3日葫芦岛市全面推行证明事项告知承诺制工作实施方案为贯彻落实《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全面推行证明事项和涉企经营许可事项告知承诺制的指导意见》(国办发〔2020〕42号)和辽宁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辽宁省全面推行证明事项和涉企经营许可事项告知承诺制工作实施方案的通知》(辽政办发〔2020〕28号)精神,持续深化“放管服”改革,全力推进“减证便民”、“无证利民”行动,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实施方案。

一、总体要求(一)指导思想。

以习近平新时代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思想为指导,全面贯彻党的十九大和十九届二中、三中、四中、五中全会精神,坚持以人民为中心的发展思想,把优化营商环境摆在事关全局发展的战略位置,深入推进“放管服”改革,加快转变政府职能,进一步巩固“零证明”城市创建成果,全面推行证明事项告知承诺制,实现政务服务“一次可办、一次办好”“只提交一次材料”,按照市场化、法治化、国际化的要求,全力打造办事方便、法治良好、成本竞争力强、生态宜居的国内一流营商环境。

(二)工作目标。

在全面复制省推进证明事项告知承诺制试点工作经验基础上,行政机关或者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以下统称行政机关)办理行政许可、行政确认、行政给付等依申请的行政事项(以下简称行政事项)要求提供证明材料时,实行证明事项告知承诺制,以行政机关清楚告知、企业群众诚信守诺为重点,推动形成标准公开、规则公平、预期明确、各负其责、信用监管的治理模式,从制度层面解决企业群众办证多、办事难等问题。

葫芦岛市人民政府关于停止执行《葫芦岛市招商引资优惠政策若干规定》(市政府令第97号)第四条的决定

葫芦岛市人民政府关于停止执行《葫芦岛市招商引资优惠政策若干规定》(市政府令第97号)第四条的决定

葫芦岛市人民政府关于停止执行《葫芦岛市招商引资优惠政策若干规定》(市政府令第97号)第四条的决定
文章属性
•【制定机关】葫芦岛市人民政府
•【公布日期】2007.10.08
•【字号】葫芦岛市人民政府令第110号
•【施行日期】2007.10.08
•【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
•【时效性】现行有效
•【主题分类】法制工作
正文
葫芦岛市人民政府令
(第110号)
《葫芦岛市人民政府关于停止执行〈葫芦岛市招商引资优惠政策若干规定〉(市政府令第97号)第四条的决定》业经2007年8月31日葫芦岛市人民政府第42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市长孙兆林
二○○七年十月八日葫芦岛市人民政府关于停止执行《葫芦岛市招商引资优惠政策若干规定》
(市政府令第97号)第四条的决定
为保证法制的统一,市政府决定,《葫芦岛市招商引资优惠政策若干规定》(市政府令第97号)第四条停止执行。

停止执行的理由:该条规定与2006年8月31日《国务院关于加强土地调控有关问题的通知》和2006年12月17日《国务院办公厅关于规范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收支管理的通知》有关规定不一致。

附件:
《葫芦岛市招商引资优惠政策若干规定》(市政府令第97号)第四条:“新
建生产加工型或投资改造我市国有工业企业达到投资密度(单位固定资产投资≥50万元/亩,下同)的项目建设用地,应缴纳的土地出让金除上缴国家和省部分外,地方政府土地纯收益部分,由同级财政予以全额奖励;其它非生产加工型项目,达到投资密度项目的建设用地,由同级财政予以80%奖励。

”。

葫芦岛市企业民主管理规定-葫芦岛市人民政府令第122号

葫芦岛市企业民主管理规定-葫芦岛市人民政府令第122号

葫芦岛市企业民主管理规定正文:---------------------------------------------------------------------------------------------------------------------------------------------------- 葫芦岛市人民政府令(第122号)《葫芦岛市企业民主管理规定》业经2009年8月14日葫芦岛市人民政府第63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9年10月1日起施行。

市长孙兆林二○○九年八月二十六日葫芦岛市企业民主管理规定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保障企业职工依法行使参与民主管理的权利,维护职工合法权益,促进企业健康发展,根据国家和省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规定所称企业民主管理,是指企业依照法律、法规规定,通过一定形式和程序,组织职工参与企业管理,行使民主权利的制度。

第三条我市行政区域内的所有企业均应实行职工代表大会(含职工大会,下同)和厂务公开制度;凡依法设立董事会、监事会的公司制企业应实行职工董事和职工监事制度。

第四条市、县级人民政府通过与同级总工会召开联席会议或者其他方式,听取职工的意见和要求,研究解决工会工作存在的问题。

市、县级总工会和产业工会(以下统称上级工会)依法对企业民主管理工作进行指导和监督。

政府有关部门在法定职权范围内,对上级工会民主监督工作予以支持。

第二章职工代表大会第五条职工代表大会是企业实行民主管理的基本形式,是职工行使民主管理权利的机构。

职工代表大会与公司股东大会应当分别行使职权,不得相互替代。

第六条100人以下的企业,实行职工大会制度;300人以上的企业,实行职工代表大会制度;100-300人的企业,可根据实际,自行选择。

企业可根据本单位规模和下属单位情况,建立不同层级单位各自的职工代表大会制度,对本单位权限范围内的事务行使民主管理权利。

葫芦岛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葫芦岛市企业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办法的通知-葫政办发〔2020〕88号

葫芦岛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葫芦岛市企业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办法的通知-葫政办发〔2020〕88号

葫芦岛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葫芦岛市企业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办法的通知正文:---------------------------------------------------------------------------------------------------------------------------------------------------- 葫芦岛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葫芦岛市企业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办法的通知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各市属开发区管委会,市政府各部门,各有关单位:《葫芦岛市企业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办法》经市政府第106次党组会议审议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结合实际,认真贯彻落实。

2005年制发的《葫芦岛市经营性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暂行办法》(市政府令第79号)同时废止。

葫芦岛市人民政府办公室2020年9月17日葫芦岛市企业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规范企业国有资产监督管理,促进企业国有资产保值增值,巩固和发展国有经济,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国有资产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企业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暂行条例》等法律、行政法规及有关政策,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对企业国有资产的监督管理,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企业国有资产,是指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对企业各种形式的出资所形成的权益。

本办法所称国家出资企业,是指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出资的国有独资企业、国有独资公司,以及国有资本控股公司、国有资本参股公司。

第四条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企业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工作的领导,建立完善企业国有资产监督管理体制。

第二章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第五条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坚持政企分开、政资分开推进经营性国有资产集中统一监管,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统一履行企业国有资产出资人职责。

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不行使政府的社会公共管理职能,政府其他机构、部门不履行企业国有资产出资人职责。

葫芦岛市政府投资基本建设项目资金管理办法-葫芦岛市人民政府令第156号

葫芦岛市政府投资基本建设项目资金管理办法-葫芦岛市人民政府令第156号

葫芦岛市政府投资基本建设项目资金管理办法正文:---------------------------------------------------------------------------------------------------------------------------------------------------- 葫芦岛市人民政府令(第156号)现将《葫芦岛市政府投资基本建设项目资金管理办法》予以公布,自2014年3月1日起施行。

市长都本伟2014年1月21日葫芦岛市政府投资基本建设项目资金管理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政府投资基本建设项目资金(以下简称项目资金)管理,提高资金使用效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预算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及财政部《基本建设财务管理规定》(财建〔2002〕394号)等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政府投资基本建设项目(以下简称项目)资金的监督管理。

项目资金包括:(一)财政公共预算内安排的基本建设资金;(二)政府性基金预算安排的基本建设资金;(三)上级财政部门专项补助的基本建设资金;(四)政府性融资安排的基本建设资金;(五)其他财政性资金安排的基本建设资金。

第三条项目资金管理的基本原则。

(一)预算管理原则。

财政安排的项目资金必须纳入政府投资预算管理。

(二)专款专用原则。

项目资金必须专款专用,按规定用于经批准的项目,不得截留、挤占和挪用。

(三)绩效管理原则。

项目资金的管理,必须规范工作流程,提高支出绩效。

第四条财政部门是基本建设项目资金的主管部门,对基本建设的财务活动实施财政财务管理和监督。

发展和改革、住房和城乡建设、城乡规划、环境保护、国土资源、审计、监察等部门要按照各自职责,对项目进行监督和管理。

第二章管理机构及职责第五条各级财政部门是本级政府项目资金管理的主管部门。

主要职责是:(一)贯彻执行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二)编审下达财政性基本建设支出预算,编报建设单位年度基本建设财务决算;(三)组织调度项目资金,根据基本建设程序、年度基本建设支出预算、年度投资计划及工程进度核拨资金;(四)参与项目的工程概、预算及标底审查,负责对项目工程结算进行审查;(五)监督检查项目资金的使用与管理,对发现的问题及时处理;(六)办理项目的大宗材料及设备的政府采购;(七)审批项目竣工财务决算,参加项目竣工验收;(八)负责对项目进行追踪问效和绩效评价工作等。

葫芦岛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葫芦岛市国有企业监事会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葫政办发〔2018〕2号

葫芦岛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葫芦岛市国有企业监事会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葫政办发〔2018〕2号

葫芦岛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葫芦岛市国有企业监事会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正文:----------------------------------------------------------------------------------------------------------------------------------------------------葫芦岛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葫芦岛市国有企业监事会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葫政办发〔2018〕2号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各市属开发区管委会,市政府各部门,各有关单位:经市政府同意,现将《葫芦岛市国有企业监事会管理暂行办法》印发给你们,请结合实际,认真贯彻执行。

葫芦岛市人民政府办公室2018年1月3日葫芦岛市国有企业监事会管理暂行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健全葫芦岛市国有企业监督机制,加强对国有企业的监督,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国有资产法》《国有企业监事会暂行条例》(国务院第283号令),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市属国有独资企业、国有控股企业和国有参股企业(以下简称企业)。

第三条市国资委是监事会的管理机构。

监事会的日常工作由监事会工作科负责。

葫芦岛市国有企业监事会(以下简称监事会)由市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市国资委)派出,对市属企业的国有资产保值增值状况实施监督。

第四条监事会依照本办法以财务监督为核心,根据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和市政府有关规定,对企业的财务活动及企业负责人的经营管理行为进行监督,确保国有资产及其权益不受侵犯。

第五条监事会与企业是监督与被监督的关系,监事会不参与、不干预企业的经营决策和经营管理活动。

第二章监事会及其成员的职责第六条监事会履行下列职责:(一)检查企业贯彻执行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和规章制度情况;(二)检查企业财务,查阅企业的财务会计资料及与企业经营管理活动有关的其他资料,验证企业财务会计报告的真实性、合法性;(三)检查企业的经营效益、利润分配、国有资产保值增值、资产运营等情况;(四)检查企业负责人的经营行为,并对其经营管理业绩进行评价,提出奖惩、任免建议。

葫芦岛市人民政府关于进一步加强政府投资管理的实施意见

葫芦岛市人民政府关于进一步加强政府投资管理的实施意见

葫芦岛市人民政府关于进一步加强政府投资管理的实施意见文章属性•【制定机关】葫芦岛市人民政府•【公布日期】2012.06.05•【字号】葫政发[2012]23号•【施行日期】2012.06.05•【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机关工作正文葫芦岛市人民政府关于进一步加强政府投资管理的实施意见(葫政发〔2012〕23号)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为规范政府投资行为,进一步提高政府投资决策的科学化、民主化水平,增强政府投资宏观调控和监管的有效性,根据国家和省投资体制改革精神,提出如下实施意见。

一、关于政府投资管理的范围政府投资是指市财政用于基本建设投资的资金,包括中央预算内资金、省财政专项资金、市本级财政预算安排的预算内建设资金、专项资金,以及由市财政承诺担保的建设借(贷)款资金和发债资金。

二、关于政府投资年度计划的编制与下达为统筹安排、合理使用各类政府投资资金,充分提高政府投资效益,市发展改革部门根据政府投资需求情况,于每年初编制政府投资年度计划草案,报市政府批准后实施。

政府投资年度计划包括市本级基本建设投资计划、用于基本建设投资的专项资金投资计划、市财政承诺担保的融资投资项目计划。

1、市本级基本建设投资计划。

由市发展改革部门根据市政府有关部门和项目单位的申请编制计划,征求市财政部门意见后,报市政府分管领导审定,经市政府批准后,于年中分别下达。

主要投向:(1)市本级党政机关建设项目。

包括党的机关、人大机关、行政机关、政协机关、政法机关、人民团体以及直属事业单位的建设项目。

(2)城市规划区内道路、供水、供热、污水、垃圾等城市基础设施项目。

(3)环境保护、生态建设、资源节约与综合利用项目。

(4)教育、文化、卫生、体育等社会事业建设项目。

(5)交通、能源、水利等其它基础设施项目。

2、用于基本建设投资的专项资金投资计划。

由各专业部门提出意见,经市发展改革部门会同财政部门综合平衡,报市政府批准后,由市发展改革部门会同专业部门下达。

葫芦岛市行政审批中介服务事项清单市级

葫芦岛市行政审批中介服务事项清单市级

葫芦岛市行政审批中介服务事项清单(市级)
说明:
1 .为规范行政审批行为,加强事中事后监管和社会监督,将“依照规定应由审批部门采取购买服务方式委托相关机构为其审批提供的技术服务”和“申请人可按要求自行编制、也可委托有关机构编制的文件、报告、方案等,审批部门不得以任何形式要求申请人必须委托特定中介机构提供服务”等情形同时纳入清单管理。

2 .为便于动态管理,本清单行政审批事项序号及中介服务事项序号与《辽宁省行政审批中介服务事项清单》一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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葫芦岛市企业投资项目核准管理实施细则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适应完善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的需要,加快我市企业投资项目管理制度的改革,进一步扩大企业投资自主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国务院关于投资体制改革的决定》、《企业投资项目核准暂行办法》、《辽宁省人民政府关于投资体制改革的实施意见》以及《葫芦岛市人民政府关于贯彻国务院投资体制改革决定的实施意见》,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我市境内企业投资项目实行分级核准制度。

《葫芦岛市人民政府关于贯彻国务院投资体制改革决定的实施意见》所列的《葫芦岛市企业投资项目核准目录》(以下简称《目录》)明确了实行核准制的投资项目范围,划分了核准机关的核准权限。

我市市、县两级政府投资主管部门为项目核准机关,发展改革部门为政府投资主管部门,经济(贸易)管理部门为工业技术改造项目的政府投资主管部门。

市政府投资主管部门对全市投资项目的核准工作具有指导、监督和管理职能。

《目录》将根据经济运行情况和宏观调控需要适时调整。

第三条本细则所称企业投资项目,是指国内企业不使用政府性投资建设《目录》之内的重大和限制类固定资产投资项目。

外商投资项目、境外投资项目核准办法另行制定。

第四条企业投资建设实行核准制的项目,应按国家、省和市有关规定要求编制项目申请报告,报送项目核准机关核准,同时抄报相关行业主管部门。

经投资主管部门核准的项目,不需再经过批准项目建议书、可行性研究报告、初步设计和开工报告的程序。

第二章项目申请报告的内容及编制第五条项目申报单位应向项目核准机关提交《项目申请报告》(以下简称《报告》)一式5份。

《报告》应由具备相应工程咨询资格的机构编制,可参照国家主要行业项目申请报告示范文本编写。

由国务院投资主管部门核准的项目,其《报告》应由具备甲级工程咨询资格的机构编制,由省、市政府投资主管部门核准的项目,其《报告》须由具备乙级以上(含乙级)工程咨询资质的机构编制。

第六条《报告》应包括以下主要内容:(一)项目申报单位情况;(二)拟建项目情况;(三)建设用地与相关规划;(四)资源利用和能源耗用分析;(五)生态环境影响分析;(六)经济和社会效益分析;(七)法律、法规或者规章规定的其它内容。

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及相关规定应当招标的项目,应附招标事项核准内容。

第七条项目申报单位在报送项目申请报告时,应附以下文件:(一)城市规划部门出具的城市规划意见;(二)国土资源部门出具的项目用地预审意见;(三)环保部门的审批意见。

根据项目对环境影响程度,按照国务院环保部门和地方环保部门分级管理规定,由相应级别的环保部门出具环境影响评价文件的审批意见;(四)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应提交的其他文件。

为方便项目单位办理相关预审手续,应项目单位的要求,项目核准机关可根据项目实际情况,以适当的方式通知有关行政部门对项目进行预审。

第八条项目申报单位要对所有申报材料内容的真实性负责。

编制单位须对所编《报告》承担相应责任。

第三章核准程序第九条核准申报程序应采用逐级初审的原则进行。

企业投资建设应由上一级投资主管部门核准的项目,按国家有关规定执行,由下一级投资主管部门进行初审后申报,初审时需参考项目所在地投资主管部门的意见。

第十条县(市)区项目报市级核准的,应由县(市)区政府投资主管部门初审后,报市政府投资主管部门核准。

市直企业(含市直属事业单位)投资建设应由市政府投资主管部门核准的项目,可直接向市政府投资主管部门提出核准申请,并附上项目所在地的县级政府投资主管部门的意见。

企业投资建设应由县级政府投资主管部门核准的项目,按照当地政府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一条项目核准机关如认为申报材料不齐全或不符合有关要求,应当在收到项目申请报告后5个工作日内一次性告知项目申报单位,要求其澄清、补充相关情况和文件,或对相关内容进行调整。

项目申报单位按要求上报材料齐全后,项目核准机关应正式受理,并向项目申报单位出具受理通知书。

第十二条项目核准机关在对企业投资项目进行审核时,如有必要,可要求项目申报单位对技术方案、建设地点、建设规模等进行相应调整。

第十三条项目核准机关在进行核准时,如有必要,应在收到材料齐备后4个工作日内,委托有资格的咨询机构进行评估。

接受委托的咨询机构应在规定时间内向项目核准机关提出评估报告,并对评估结果承担责任。

在进行评估时,接受委托的咨询机构可要求项目申报单位就有关问题进行说明。

第十四条项目核准机关在进行核准时,如涉及其它部门的职能,应征求相关部门的意见。

相关部门在自收到征求意见函(附项目申请报告)之日起的7个工作日内,向项目核准机关提出书面审核意见,逾期没有提出书面意见的,视为无意见。

第十五条对于可能会对公众利益造成重大影响的项目,在进行核准时可采取适当方式征求公众意见,特别是项目所在地居民的意见。

第十六条项目核准机关应在正式受理项目申请报告后20个工作日内做出对项目申请报告是否核准的决定并及时通知项目申报单位,或向上级项目核准机关提出初审意见。

由于特殊原因确实难以在20个工作日内做出核准决定,经本机关负责人批准可延长10个工作日,并及时书面通知项目申报单位,说明延期理由。

项目核准机关委托咨询评估、征求行业部门和公众意见及进行专家评议的核准项目,所需时间不计算在前款规定的期限内。

第十七条对经审查同意核准的项目,项目核准机关应向项目申报单位出具项目核准文件,同时抄送同级城市规划、国土资源、环保、建设、技术监督、证券监管、安全生产监管、水利、海关、行业主管部门以及下级项目核准机关。

对经审查不同意核准的项目,项目核准机关应向项目申报单位出具不予核准决定书,说明不予核准的理由,并抄送同级城市规划、国土资源、环保、建设、技术监督、证券监管、安全生产监管、水利、海关、行业主管部门以及下级项目核准机关。

第十八条为做好全市固定资产投资监测和宏观调控工作,各县(市)区项目核准机关在做好项目核准工作的同时,要加强对核准项目情况的动态监测和分析,并在每月前5个工作日之内,将上月办理核准项目情况报市级核准机关。

第四章核准内容及效力第十九条项目核准机关主要根据以下条件对项目进行审核:(一)符合国家法律法规;(二)符合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行业规划、城市总体规划、产业政策和行业准入标准、土地利用总体规划;(三)符合国家宏观调控政策;(四)地区布局合理;(五)主要产品未对国内、省内市场形成垄断;(六)未影响国家及区域经济安全;(七)合理开发并有效利用了资源;(八)生态环境和自然文化遗产得到有效保护;(九)未对公众利益,特别是项目建设地的公众利益产生不利影响;(十)未影响公共安全。

(十一)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包括建设项目的勘查、设计、施工、监理以及重要设备、材料等采购活动,其具体招标范围、组织形式、招标方式。

第二十条项目申报单位凭项目核准机关的核准文件,依法办理城市规划、土地使用、资源利用、安全生产、人防、生产许可、设备进口和减免税确认等手续。

第二十一条项目核准文件有效期为2年,自发布之日起计算。

项目在核准文件有效期内未开工建设的,项目单位应在核准文件有效期期满30日前向原项目核准机关申请延期,原项目核准机关应在核准文件有效期满前做出是否准予延期的决定。

准予延期的最长期限不得超过一年。

项目在有效期内未开工建设,且未提出延期申请的,原项目核准文件自动失效,不得再作为办理有关手续的依据。

在项目核准文件有效期内尚未开工的项目,如果《目录》发生调整,对项目核准权限或要求发生变化,应重新核准。

第二十二条已经核准的项目,如果对项目核准文件所规定的内容进行调整,项目申请人应当及时以书面形式向原核准机关报告,并附城市规划、土地管理、环境保护等有关书面意见。

原项目核准机关应根据项目调整的具体情况,出具书面确认意见。

已核准项目发生重大变更的,应当重新办理核准手续。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为重大变更:(一)项目投资主体发生变更;(二)项目建设地点发生变更;(三)项目建设规模、产品方案发生重大变更;(四)总投资调整规模超过原核准投资额20%以上;(五)由于项目许可权限变更需要变更许可机关。

第二十三条对应向政府申报核准而未申报的项目,或者虽然申报但未经同意的项目,或者虽经核准但核准文件已经失效的项目,国土资源、城市规划、技术监督、证券监管、外汇管理、安全生产监管、水利、海关等部门不得办理相关手续,金融机构不得发放贷款。

第五章法律责任第二十四条项目核准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应严格遵守法律、法规和本细则的规定,不得变相增减核准事项,不得拖延核准时限。

第二十五条项目核准机关的工作人员在项目核准过程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索贿受贿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六条咨询评估机构及其咨询人员,在评估过程中违反职业道德、造成重大损失和恶劣影响的,应依法追究相应责任。

第二十七条项目核准机关要会同城市规划、国土资源、环保、银行监管、安全生产监管等部门加强对企业投资项目的监管。

对于应报政府核准而未申报并擅自开工建设的项目,以及未按项目核准文件要求进行建设的项目,一经发现,相应的项目核准机关应责令其立即停止建设,并依法追究有关责任人的责任。

第二十八条核准机关要加强对项目建设的跟踪调查,并利用多种社会渠道进行监督。

对以拆分项目、提供虚假材料等不正当手段取得项目核准的以及违反国家有关规定的投资项目,核准机关可依法撤销对该项目的核准或向上级核准机关报告,并公开曝光,在一定时间内限制企业的投资建设活动;情节严重的,依法追究相应责任。

第二十九条对不按规定履行核准手续,或者核准机关做出不予核准决定的项目,国土资源、水利、城市规划、安全生产监管、海关、外汇管理及税务等部门不予办理相关手续。

有关部门不按法律、法规和本细则的规定,擅自为不履行核准手续及不符合核准条件的项目办理相关手续的,依法追究相应责任。

第六章附则第三十条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可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国务院关于投资体制改革的决定》、《辽宁省人民政府关于投资体制改革的实施意见》、《葫芦岛市人民政府关于贯彻国务院投资体制改革决定的实施意见》以及本细则的规定,制订相应的具体实施细则。

第三十一条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和非企业单位投资建设《目录》内的项目,依照本细则核准。

第三十二条本细则由市发展改革委负责解释。

第三十三条本细则自2007年1月1日起实施。

此前发布的有关企业投资项目审批管理的规定,凡与本细则有抵触的,均按本细则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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