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全生产领域违法违纪行为政纪处分暂行规定-安监总局11号令
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11号 安全生产领域违法违纪行为政纪处分暂行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监察部令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第11号《安全生产领域违法违纪行为政纪处分暂行规定》已经监察部2006年10月30日第8次部长办公会议、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2006年9月26日第23次局长办公会议通过,现予以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监察部部长:李至伦国家安全监管总局局长:李毅中二○○六年十一月二十二日《安全生产领域违法违纪行为政纪处分暂行规定》安全生产领域违法违纪行为政纪处分暂行规定第一条为了加强安全生产工作,惩处安全生产领域违法违纪行为,促进安全生产法律法规的贯彻实施,保障人民群众生命财产和公共财产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监察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及其他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国家行政机关及其公务员,企业、事业单位中由国家行政机关任命的人员有安全生产领域违法违纪行为,应当给予处分的,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有安全生产领域违法违纪行为的国家行政机关,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以及对有安全生产领域违法违纪行为的国家行政机关公务员(以下统称有关责任人员),由监察机关或者任免机关按照管理权限,依法给予处分。
有安全生产领域违法违纪行为的企业、事业单位,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以及对有安全生产领域违法违纪行为的企业、事业单位工作人员中由国家行政机关任命的人员(以下统称有关责任人员),由监察机关或者任免机关按照管理权限,依法给予处分。
第四条国家行政机关及其公务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有关责任人员,给予警告、记过或者记大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处分:(一)不执行国家安全生产方针政策和安全生产法律、法规、规章以及上级机关、主管部门有关安全生产的决定、命令、指示的;(二)制定或者采取与国家安全生产方针政策以及安全生产法律、法规、规章相抵触的规定或者措施,造成不良后果或者经上级机关、有关部门指出仍不改正的。
第五条国家行政机关及其公务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有关责任人员,给予警告、记过或者记大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处分:(一)向不符合法定安全生产条件的生产经营单位或者经营者颁发有关证照的;(二)对不具备法定条件机构、人员的安全生产资质、资格予以批准认定的;(三)对经责令整改仍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的生产经营单位,不撤销原行政许可、审批或者不依法查处的;(四)违法委托单位或者个人行使有关安全生产的行政许可权或者审批权的;(五)有其他违反规定实施安全生产行政许可或者审批行为的。
安全生产违法行为处罚办法
安全生产违法行为处罚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安全生产监管,维护安全生产秩序,预防和减少生产安全事故,保护人民群众生命财产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等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所有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单位及其从业人员,以及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
第三条安全生产违法行为的认定和处罚,应当遵循公正、公开、及时、有效的原则。
第二章处罚种类第四条安全生产违法行为的处罚种类包括:警告、罚款、责令停产停业整顿、暂扣或者吊销安全生产许可证、关闭、没收违法所得等。
第三章管辖规定第五条安全生产违法行为的处罚,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按照职责分工管辖。
第六条对跨地区、案情重大复杂或者涉及多个部门的安全生产违法行为,可以由共同上一级人民政府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指定管辖。
第四章处罚程序第七条安全生产违法行为的查处,应当按照立案、调查取证、审查决定、执行等程序进行。
第八条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在查处安全生产违法行为时,应当依法收集证据,确保事实清楚、证据确凿。
第五章简易程序第九条对于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处罚较轻的安全生产违法行为,可以适用简易程序,当场作出处罚决定。
第十条适用简易程序作出的处罚决定,应当当场告知当事人有关情况,听取其陈述和申辩,并制作处罚决定书。
第六章一般程序第十一条对于需要立案调查的安全生产违法行为,应当按照一般程序进行查处。
第十二条一般程序包括立案、调查取证、审查决定、送达处罚决定书等步骤。
第七章听证程序第十三条当事人在接到处罚告知书后,有权要求举行听证会,就案件的事实、理由和依据进行陈述和申辩。
第十四条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在接到听证申请后,应当组织听证会,并在听证会上对当事人的陈述和申辩进行核实。
第八章处罚适用第十五条安全生产违法行为的处罚,应当根据违法行为的性质、情节、危害后果等因素,依法适用相应的处罚种类和幅度。
第十六条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在作出处罚决定时,应当充分考虑当事人的违法事实、态度、改正措施等因素,确保处罚的公正性和合理性。
安全生产“一岗双责”责任制(七篇)
安全生产“一岗双责”责任制第一条为认真抓好安全生产工作,落实企业安全生产主体责任,根据上级市人民政府颁发的要求企业建立安全生产岗位责任制“一岗双责”管理制度,等安全生产法律法规规定和文件精神,结合企业实际,特制定本制度。
第二条本制度适用于公司所属各部门、单位。
第三条安全生产“一岗双责”是指公司所属各部门、单位有关负责人在履行所在岗位职责的同时,切实履行所分管领域安全生产的管理责任,承担安全生产责任。
第四条公司各部门、单位对安全生产实行“一岗双责”管理制度。
公司各部门、单位有关负责人按照“谁主管,谁负责”的原则,负责抓好分管工作范围内的安全生产工作。
第五条公司法人代表是安全生产工作的第一责任人,对安全生产工作负全面领导责任,并履行以下职责:1、贯彻执行党委、政府、安监、环保及有关部门对安全生产工作的部署,抓好安全生产责任制和各项安全措施的落实,确保各项安全指标控制在考核目标的范围内,保持公司安全生产形势总体平稳;2、把安全生产工作纳入公司发展规划,并组织实施;3、建立健全并落实公司安全生产责任制,形成安全生产工作行政一把手亲自抓,分管领导具体抓,其他领导分头抓,各司其职、各负其责、齐抓共管的安全生产格局;4、将安全生产工作纳入公司重要议事日程,每季度至少召开一次安全生产专题会议,分析、布置、督促、检查公司的安全生产工作,及时研究解决公司安全生产工作中的重大问题;5、组织和领导公司的事故隐患排查整治工作,对发现的重大事故隐患、重大危险源,督促制定整治、监控措施并加以实施,对政府挂牌督办重大事故隐患,做到整改责任、整改时限、整改措施、整改资金和应急预案“五落实”;6、建立完善激励约束机制,把安全生产作为干部考核的重要内容和经济责任制、创先争优评比的重要依据;7、发生较大及较大以上安全生产事故时,按规定时限上报并启动安全生产事故应急预案,赶赴现场组织、指挥抢险施救和善后处理工作。
因故外出时应委托主持工作的副职领导赶赴事故现场处理。
一安全生产领域违法违纪行为政纪处分暂行规定-PPT课件
特大安全事故肇事单位和个人的刑事处罚、 行政处罚和民事责任,依照有关法律、法 规和规章的规定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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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每个季度至少召 开一次防范特大安全事故工作会议,由政府 主要领导人或者政府主要领导人委托政府分 管领导人召集有关部门正职负责人参加,分 析、布置、督促、检查本地区防范特大安全 事故的工作。会议应当作出决定并形成纪要, 会议确定的各项防范措施必须严格实施。
企业、事业单位中除由国家行政机关任命的人员外, 其他人员有安全生产领域违法违纪行为,应当给予 处分的,由企业、事业单位参照本规定执行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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政纪处分的种类: 针对安全生产领域违法违纪行为的类别和表现, 《暂行规定》: 对国有企业工作人员的处分种类分七种:即警 告、记过、记大过、降级、撤职、留用查看、 开除。
4、审定安全生产规划和计划,确定本单位安全生 产目标,签发安全生产规章制度、安全技术规程,批 准重大安全技术措施,切实保证安全生产资金投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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生产经营单位主要负责人的安全职责有哪些?
5、检查并考核同级副职和所属单位正职安全生产责
任制落实情况;
6、负责健全安全生产管理机构,充实专职安全技术
管理人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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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未按照有关规定保证安全生产所必需 的资金投入,导致产生重大安全隐患的;
(五)新建、改建、扩建工程项目的安全 设施,不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 时投入生产和使用,或者未按规定审批、验收 ,擅自组织施工和生产的;
(六)被依法责令停产停业整顿、吊销证照 、关闭的生产经营单位,继续从事生产经营活 动的。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302号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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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务院关于特大安全事故行政责任追 究的规定》(302号令) 自二○○一年四月二十一日起施行。
事故调查处理政策与法规
(二)国家标准
• 《企业职工伤亡事故分类》
(GB6441-1986)
• 《企业职工伤亡事故调查分析规则》
(GB6442-1986)
• 《企业职工伤亡事故经济损失统计标准》
(GB6721-1986)
• 《事故伤害损失工作日标准》
(GB/T15499-1995)
(三)政策规定
• 2004年国务院2号文件
(GB6441)
(五)事故等级
特别重大事故
1、30人以上死 亡 2、或100人以 上重伤(包括 急性工业中 毒); 3、或1亿元以 上直接经济损 失
重大事故
1、10人以上 30人以下死亡; 2、或50人以 上100人以下 重伤; 3、或5000万 元以上1亿元 以下直接经济 损失
较大事故
1、3人以上10 人以下死亡; 2、或10人以 上50人以下重 伤 3、或1000万 元以上5000万 元以下直接经 济损失
《国务院关于进一步加强安全生产工作的决定》
• 2010年国务院23号文件
《国务院关于进一步加强企业安全生产工作的通知》
• 2011年国务院40号文件
《国务院关于坚持科学发展安全发展促进安全生产 形势持续稳定好转的意见》
1. 2004年国发2号文件 (链接)
(1)明确事故查处的“四不放过” 原则
• 事故原因未查清不放过、责任人员未处理不放过、 整改措施未落实不放过、有关人员未受到教育不放 过。
原因; • 根据直接原因和间接原因,确定事故责任单位和
责任人员; • 根据事故后果和事故责任者应负的责任,提出处
理意见。
(有关内容在《事故调查处理规定(草案)》中再讨论)
三、事故的处理
第一步:事故调查的批复——
安全生产监管监察和行政执法责任追究暂行规定
( 2022 年 6 月 18 日征求意见稿)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落实行政执法责任,促进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煤矿安全监察机构及其行政执法人员依法履行职责,保障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合法权益,根据公务员法等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煤矿安全监察机构(以下统称安全监管监察部门)及其行政执法人员履行安全生产监管监察和行政执法职责及行政违法行为的责任追究,合用本规定。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或者人民政府对地方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及其行政执法人员的行政执法职责及行政违法行为的责任追究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本规定所称行政执法责任追究(以下简称责任追究),是指对安全监管监察部门及其行政执法人员违反法定职责所作出的违法、不当的安全监管监察和行政执法行为,或者不履行法定职责的行政违法行为予以行政责任追究。
第三条责任追究应当遵循实事求是、违法必究、错责相当、惩教结合的原则,做到事实清晰、证据确凿、客观公正。
第四条责任追究实行回避制度。
与行政执法过错行为或者责任人有厉害关系、可能影响公正处理的人员,应当回避。
第二章安全监管监察部门的行政执法职责第五条当的原则,按法定程序履行法律、行政法规和规章规定的行政执法职责,做到职权法定、权责一致、公平公正。
第六条的权限,依照法定的条件和程序履行下列行政许可职责:(一) 矿山建设项目和用于生产、储存危(wei)险物品的建设项目的安全设施设计的审查;(二) 在矿山建设项目和用于生产、储存危(wei)险物品的建设项目竣工投入生产或者使用前,对其安全设施进行验收;(三) 矿山、危(wei)险化学品和烟花爆竹生产企业安全许可证的核发;(四)危(wei)险化学品经营许可证的核发;(五)设立危(wei)险化学品生产、储存企业安全事项的审批;(六)非药品类易制毒化学品生产经营的许可;(七)烟花爆竹经营(批发、零售)许可证的核发;(八)危(wei)险物品的生产、经营、储存单位以及矿山企业的主要负责人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的安全生产知识和管理能力的考核;(九)生产经营单位的特种作业人员操作资格的认定;(十)安全评价、认证、检测、检验机构资质的认可;(十一)矿山救护队资质的认定;(十二)安全培训机构资格的认可;(十三)职业安全卫生许可证的核发;(十四)注册安全工程师资格的认定;(十五) 法律、法规和国务院规定的其他安全事项的行政许可。
安全生产监管监察职责和行政执法责任追究的暂行规定安监总局号令
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令第24号《安全生产监管监察职责和行政执法责任追究的暂行规定》已经2009年5月27日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局长办公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9年10月1日起施行。
局长骆琳二○○九年七月二十五日安全生产监管监察职责和行政执法责任追究的暂行规定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促进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煤矿安全监察机构及其行政执法人员依法履行职责,落实行政执法责任,保障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合法权益,根据《公务员法》、《安全生产法》、《安全生产许可证条例》等法律法规和国务院有关规定,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煤矿安全监察机构(以下统称安全监管监察部门)及其内设机构、行政执法人员履行安全生产监管监察职责和实施行政执法责任追究,适用本规定;法律、法规对行政执法责任追究或者党政领导干部问责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本规定所称行政执法责任追究,是指对作出违法、不当的安全监管监察行政执法行为(以下简称行政执法行为),或者未履行法定职责的安全监管监察部门及其内设机构、行政执法人员,实施行政责任追究(以下简称责任追究)。
第三条责任追究应当遵循公正公平、有错必纠、责罚相当、惩教结合的原则,做到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定性准确、处理适当、程序合法、手续完备。
第四条责任追究实行回避制度。
与违法、不当行政执法行为或者责任人有利害关系,或者有其他特殊关系,可能影响公正处理的人员,实施责任追究时应当回避。
安全监管监察部门负责人的回避由该部门负责人集体讨论决定,其他人员的回避由该部门负责人决定。
第二章安全生产监管监察和行政执法职责第五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依法对本行政区域内安全生产工作实施综合监督管理,指导协调和监督检查本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依法履行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对本行政区域内没有其他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安全生产监督管理的生产经营单位实施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对下级人民政府安全生产工作进行监督检查。
《安全生产违法行为行政处罚办法》
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令第15 号,经2022 年11 月9 日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局长办公会议审议通过,自2022 年1 月1 日起施行。
为了制裁安全生产违法行为,规范安全生产行政处罚工作,依照行政处罚法、安全生产法及其他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制定本办法。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对生产经营单位及其有关人员在生产经营活动中违反有关安全生产的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和规程的违法行为(以下统称安全生产违法行为)实施行政处罚,合用本办法。
全文共六章六十八条。
目录第一章总则第二章行政处罚的种类、管辖第三章行政处罚的程序第一节简易程序第四章行政处罚的合用第五章行政处罚的执行和备案第六章附则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令第15 号新修订的《安全生产违法行为行政处罚办法》已经2022 年11 月9 日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局长办公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发布,自2022 年1 月1 日起施行。
原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国家煤矿安全监察局) 2003 年5 月19 日公布的《安全生产违法行为行政处罚办法》、2001 年4 月27 日发布的《煤矿安全监察程序暂行规定》同时废止。
局长李毅中二○○七年十一月三十日为了制裁安全生产违法行为,规范安全生产行政处罚工作,依照行政处罚法、安全生产法及其他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制定本办法。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对生产经营单位及其有关人员在生产经营活动中违反有关安全生产的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和规程的违法行为 (以下统称安全生产违法行为)实施行政处罚,合用本办法。
煤矿安全监察机构依照本办法和煤矿安全监察行政处罚办法,对煤矿、煤矿安全生产中介机构等生产经营单位及其有关人员的安全生产违法行为实施行政处罚。
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对安全生产违法行为行政处罚的种类、幅度或者决定机关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对安全生产违法行为实施行政处罚,应当遵循公平、公正、公开的原则。
安全生产领域违法违纪行为政纪处分暂行规定(第11号令)
监察部、国家安全监管总局第11号令《安全生产领域违法违纪行为政纪处分暂行规定》已经监察部2006年10月30日第8次部长办公会议、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2006年9月26日第23次局长办公会议通过,现予以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监察部部长:李至伦国家安全监管总局局长:李毅中安全生产领域违法违纪行为政纪处分暂行规定第一条为了加强安全生产工作,惩处安全生产领域违法违纪行为,促进安全生产法律法规的贯彻实施,保障人民群众生命财产和公共财产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监察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及其他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国家行政机关及其公务员,企业、事业单位中由国家行政机关任命的人员有安全生产领域违法违纪行为,应当给予处分的,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有安全生产领域违法违纪行为的国家行政机关,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以及对有安全生产领域违法违纪行为的国家行政机关公务员(以下统称有关责任人员),由监察机关或者任免机关按照管理权限,依法给予处分。
有安全生产领域违法违纪行为的企业、事业单位,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以及对有安全生产领域违法违纪行为的企业、事业单位工作人员中由国家行政机关任命的人员(以下统称有关责任人员),由监察机关或者任免机关按照管理权限,依法给予处分。
第四条国家行政机关及其公务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有关责任人员,给予警告、记过或者记大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处分:(一)不执行国家安全生产方针政策和安全生产法律、法规、规章以及上级机关、主管部门有关安全生产的决定、命令、指示的;(二)制定或者采取与国家安全生产方针政策以及安全生产法律、法规、规章相抵触的规定或者措施,造成不良后果或者经上级机关、有关部门指出仍不改正的。
第五条国家行政机关及其公务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有关责任人员,给予警告、记过或者记大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处分:(一)向不符合法定安全生产条件的生产经营单位或者经营者颁发有关证照的;(二)对不具备法定条件机构、人员的安全生产资质、资格予以批准认定的;(三)对经责令整改仍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的生产经营单位,不撤销原行政许可、审批或者不依法查处的;(四)违法委托单位或者个人行使有关安全生产的行政许可权或者审批权的;(五)有其他违反规定实施安全生产行政许可或者审批行为的。
安全生产领域违法违纪行为政纪处分暂行规定
安全生产领域违法违纪行为政纪处分暂行规定为加强安全生产领域的政纪处分工作,保障人民群众的生命财产安全,维护国家和人民的根本利益,特制定此《安全生产领域违法违纪行为政纪处分暂行规定》。
第一条、违法违纪行为说明安全生产领域涉及广泛,各种事故、事件、事件频频发生,造成了严重的社会危害和后果。
为此,要严格规范安全生产领域的各项工作,确保各项措施的顺利实施,避免各种违法违规行为的发生。
安全生产领域的违法违规行为分为以下几种:1、违反国家法律、法规、规章和制度;2、违反安全生产规定和管理制度;3、安全生产事故责任人拒不履行赔偿和救助义务;4、涉嫌受贿、行贿、挪用公款、贪污等损害国家和人民利益的行为;5、其他违法违规行为。
第二条、政纪处分措施对安全生产领域的违法违规行为,可以采取以下政纪处分措施:1、警告;2、严重警告;3、记过;4、记大过;5、撤职;6、开除党籍;7、开除公职;8、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第三条、政纪处分适用原则国家和党的组织面临安全生产领域的违法违规行为时,应根据行为的性质和后果,按照以下原则进行政纪处分:1、原则上按照从轻处分原则,从重处分;2、对死亡、重伤害、重大财产损失等后果较为严重的案件,应当从重处理;3、按照程序立案查证,确有证据的被列为违纪人员的行为,应当追究其责任。
第四条、政纪处分实施程序1、领导干部对于属下工作的安排和监督,对于违法违规行为的预防,起着重要的责任和作用;2、对于初步确定的安全生产违法违规行为,应当依据程序进行查证,形成调查报告和意见,报相关领导审批;3、确定行为属于安全生产领域的,应当及时按照相应的政纪处分措施处理,并公示专门负责的部门、单位、组织等;4、对于采取了政纪处分的人员,还应当建立相关档案记录并定期更新,以方便参考。
第五条、其他规定1、安全生产领域违法违规行为的政纪处分,应当遵守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规定;2、对于协助处理违法违规行为的人员,应当给予适当的奖励和表彰,以鼓励敢于揭露和举报违法违规行为的人员;3、对于安全生产领域存在的不足和问题,需要及时进行整改和改进,以促进工作的顺利实施。
论《安全生产领域违法违纪行为政纪处分暂行规定》颁布的意义
理 的现 实 需 要 近 年 来 ,我 国 安 全 生
产领 域事故 频发 ,问题突 出而又屡禁 不止 ,安全生
赵
罩
产 高 层 管 理 机 构 乃 至 党 中
央、 国务院对此 高度重视 。 通 过对历次 的安全 事故及 其查 处进 行 综合 分 析 , 可 以看出 , 有法不依 、 执法不
的处分量 纪标 准 ,从 而完善 了安全 生产 问责制的标准和
责任追究执行程序 ,增强 了安全生产 法律法规的可操作
政府 、 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 职责的部 门, 对生产安全事 故 隐瞒不报 、 谎报或者拖延不报 的 , 对直 接负责的主管人 员和其他直接 责任 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 分……。那么对 这些行为是给责任者记过 、 警告处分?还是降级、 撤职、 开 除处分?法律上都没有具体规定。 该法的第七十八 条亦存
第七十八 条、 第九十二条所列 违法、 纪行为责任人 明确 违 的量 纪标 准 , 而且结合安全 生产工作实际 , 大大扩充规定
了安 全 生 产领 域 中 的 违 法 违 纪 的行 为和 表 现 形 式 ( 列 共
的国家安 监总局 局长李毅 中 ,在亲 自参与 多起事故
调 查 后 发 现 了一 个 共 性 的
大意 义 。
一
、
适应 安全 生产管
安全生产违法行为行政处罚办法
安全生产违法行为行政处罚办法
安全生产违法行为行政处罚办法实施细则
第一条:为了规范安全生产违法行为的处罚工作,维护社会安全和人民群众的生命财产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等法律、法规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安全生产违法行为指违反安全生产法律、法规的行为,危害社会公共利益和人民群众安全的行为。
第三条:安全生产违法行为的处理,应当坚持公开、公正、公平的原则,依法进行行政处罚。
第四条:安全生产违法行为可以采取以下行政处罚措施:
(一)警告;
(二)责令改正;
(三)罚款;
(四)吊销安全生产许可证;
(五)责令停产停业;
(六)暂扣或者收缴违法所得;
(七)拆除停产整顿期间设施设备。
第五条:对于情节严重、后果严重、造成较大社会影响、违法所得巨额等特殊情况,可以从重处罚并可以公布其违法事实和处理结果。
第六条:安全生产违法行为的处罚程序应当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的规定。
第七条:在安全生产违法行为的处罚过程中,应当保障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听取当事人的陈述和申辩意见,依法行使行政处罚权。
第八条:对于安全生产违法行为的处罚决定,当事人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第九条:安全生产违法行为行政处罚决定应当及时履行,确保执法效果。
第十条:本办法自颁布之日起施行。
在全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系统纪检监察工作会议上的讲话
在全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系统纪检监察工作会议上的讲话同志们:这次全市安全生产监管系统纪检监察工作会议是市局党组决定召开的。
主要任务是,贯彻落实贯彻落实市纪委二次全会和省局纪检监察工作会议精神,总结过去一年我市安监系统纪检监察工作,交流经验,研究部署20XX年党风廉政建设和反腐败工作,努力开创全市安监系统纪检监察工作新局面。
按照会议安排,市局党组成员、纪检组长周宪华同志传达了省安监局纪检监察工作会议精神,并作了工作报告;市纪委常委、市监察局副局长杨凝树同志到会指导并作了重要讲话。
与各县安监局主要负责人签订了党风廉政建设责任状。
希望同志们认真领会精神,认真贯彻落实,认真学习借鉴。
下面,我讲三点意见:一、提高认识,扎实开展党风廉政建设工作党的十七大将在下半年召开,做好各方面的工作,为党的十七大召开,为上饶经济创造良好的环境和条件,是我们的共同责任。
我们要全面落实科学发展观,坚定不移地贯彻标本兼治、综合治理、惩防并举、注重预防的反腐倡廉方针,坚定不移地把党风廉政建设和反腐败工作做扎实做好。
在坐各位要充分认识加强党风廉政建设和反腐倡廉工作的重大意义。
第一、只有搞好党风廉政建设,才能保持党的先进性,提高党的执政能力保持党的先进性,提高党的执政能力,要求我们坚持为人民执好政掌好权,坚持不懈地搞好党风廉政建设。
加强党风廉政建设对保持党的先进性具有重大意义,是巩固执政党地位的需要,是加速经济发展的需要,是实现和维护人民群众根本利益的需要。
只有切实抓好党风廉政建设和反腐败工作,才能实现党内和谐,才能以党内和谐带动社会及单位和谐;只有不断加强党风廉政建设和反腐败工作,党才能永葆先进性,才能始终得到最广大人民的拥护和支持,在群众中有良好形象。
第二、只有搞好党风廉政建设,才能落实科学发展观,实现经济社会又好又快发展全面贯彻落实科学发展观是经济社会发展的根本要求,也是党风廉政建设的重要任务。
那种办事不公、作风不实、为政不廉、做人不诚的做法,那种索拿卡要、与民争利的行为,都与科学发展观的要求、科学发展的目标格格不入。
90个安监总局令全在这里
目前,总局发布部门规章90个,其中,废止24个,修订27个。
关于废改其它规范性文件的规章12个,此类规章的目标是修改或废止其它规范性文件,一经发布,其历史使命也就瞬间结束,对于业务工作来讲,没有长效作用和影响
另外,总结一下总局规章,还有很多有趣的现象:
1、最早颁布的令最早被废。
1号令和2号令同时被废止,目前没有替代令出台。
所以,现在尽管有这么多令,却没有1号令。
2、修订次数最多的总局令。
先后有4个总局令对《煤矿安全规程》进行修订,而当《煤矿安全规程》以第87号令重新颁布以后,又将所有修订它的令全部废掉。
3、最有“杀伤力”的总局令。
无疑是是89号令,一次性废止13个令。
4、最含糊其辞被废止的令。
必然是17号令,88号令真没说17号令同时废止,但听说17号令已经废止了。
集团安全生产领域违法违纪行为处分暂行办法
集团安全生产领域违法违纪行为处分暂行办法第一章总则为促进安全生产法律法规的贯彻实施,强化集团公司(以下简称“集团公司”)安全生产工作,惩处安全生产领域违法违纪行为,保障人民群众生命财产和公共财产安全,实现国有资产的保值增值,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监察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安全生产领域违法违纪行为政纪处分暂行规定》、《国务院关于特大安全事故行政责任追究的规定》及其他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本办法适用于集团公司各单位及其员工。
凡有安全生产领域违法违纪行为者,按照管理权限,均应当给予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等有关责任人员处分。
本办法中“安全生产领域”系指集团公司各单位投资、立项、设计、建设、生产、经营管理的全过程。
本办法中“生产安全事故”为人身伤亡事故、设备设施和机械损毁事故、环境污染和破坏事故、职业病卫生健康事故、火灾和交通事故、公共卫生事件、工程质量事故、金融和网络安全事件。
任何单位和个人均有权向集团公司和国家有关部门举报安全生产领域违法违纪行为。
第二章违法违纪行为与处分集团公司各单位及其员工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有关责任人,给予警告、记过或记大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降级或撤职处分:(一)不执行国家安全生产方针政策和安全生产法律法规、规章制度以及上级机关、主管部门有关安全生产的决定、命令、指示和规章制度的;(二)制定或采取与国家安全生产方针政策和安全生产法律法规、规章制度相抵触的规定或措施,造成不良后果或经上级机关、有关部门指出仍不改正的。
(三)对存在的重大安全隐患,未按规定采取有效措施的;(四)违章指挥,强令工人违章冒险作业的;(五)未按规定进行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并经考核合格,允许从业人员上岗,致使违章作业的;(六)制造、销售、使用国家明令淘汰或不符合国家标准的设备、设施、器材或产品的;(七)超能力、超强度、超定员组织生产经营,拒不执行有关部门整改指令的;(八)拒绝执法人员进行现场检查或在被检查时隐瞒事故隐患,不如实反映情况的;(九)未取得安全生产行政许可及相关证照或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十)弄虚作假,骗取安全生产相关证照的;(十一)出借、出租、转让或冒用安全生产相关证照的;(十二)未按照有关规定保证安全生产所必需的资金投入,导致重大安全隐患的;(十三)新建、改建和扩建工程项目的安全设施,不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生产和使用;或未按照规定审批、验收,擅自组织施工和生产的;(十四)被依法责令停产停业整顿、吊销证照,关闭的生产经营单位,继续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十五)未落实安全生产责任,企业安全管理混乱,导致某种一类设备障碍多次重复发生;(十六)与安全评价、培训、认证、资质验证、设计、检测检验机构共同出具虚假报告等和事实不符的文件、材料或知情不报,造成安全生产隐患的;(十七)有其他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安全生产管理职责的。
安全生产违法行为行政处罚办法
安全生产违法行为行政处罚办法安全生产违法行为行政处罚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规范安全生产领域的行政处罚,保障人民群众的生命财产安全,维护社会稳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及其他相关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对从事生产经营活动中违反安全生产法律法规的行为的行政处罚。
第三条违反本办法的行为,根据其性质和情节,可以处以罚款、责令停产停业、吊销许可证、追究刑事责任等行政处罚。
第二章违法行为的认定第四条安全生产违法行为分为严重违法行为和一般违法行为两类。
第五条严重违法行为包括:1. 发生重大事故,导致人员伤亡、财产损失、环境破坏严重的;2. 违法违规使用、改装、停用重大技术设备的;3. 故意隐瞒、谎报安全生产事故的。
第六条一般违法行为包括:1. 履行安全生产管理责任不力的;2. 违法违规操作、使用安全设备的;3. 未按照规定组织进行安全培训、考核的;4. 其他违反安全生产法律法规的行为。
第三章行政处罚的种类和幅度第七条对严重违法行为的处罚可根据情节轻重依次采取以下行政处罚措施:1. 吊销许可证;2. 非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3. 责令停产停业。
第八条对一般违法行为的处罚可根据情节轻重依次采取以下行政处罚措施:1. 警告;2. 罚款;3. 责令改正;4. 暂扣设备、工具等物品。
第九条罚款的数额根据违法行为的严重程度、违法所得和社会影响等综合因素决定,但最高不超过违法所得的五倍。
第十条吊销许可证的情形包括:1. 发生重大事故,造成严重后果的;2. 违法违规使用、改装、停用重大技术设备,造成严重后果的。
第十一条责令停产停业的期限根据违法行为的性质和后果决定,但最长不超过一年。
第十二条行政处罚应当公开,向社会公告,并及时通报相关部门。
第四章违法行为的查处程序第十三条违法行为的查处由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及其派出机构负责。
第十四条公安机关、检察院、法院及其他有关部门应当互相配合,协助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进行违法行为的查处工作。
严肃查处安全生产领域违法违纪行为 为安全发展提供纪律保证
中央 纪 委监 察部 和 国家安 监 总 局 组 成起
草组 , 着手起草关于安全生产领域违纪
违 法 行为党纪 、 政 纪处 分方 面 的规 定 。
2006年 1l
YJ
22
日 ,
《安 全 生 产 领 域 违 法
违 纪 行 为 政 纪 处 分 暂 行 规 定 》发 布 实
施 。 2 0 0 7 年9 月 , 在广泛 征求意见 并反 复
国共产党纪 律处 分条例 ) 若干 问题 的解
释 》 ( 以 下 简 称 《解 释 》 ) 举 行 新 闻 发
布 会 。 中共 中央 纪 委 副 书记 干 以 胜 出席
发布会并讲话 。 他强调 , 认真贯彻落实
《解 释 》, 是 贯 彻 落 实 党 的 十 七 大 精 神
的具体举措 , 是从 源 头上 加强 安全生 产
生产安全 事故 , 党 中央 、 国务 院采取 了
一 系列强有 力的措施 , 使安全 生产工 作
得到 了切实有效 的加强 和 改进 , 全 国安 全生产状况 总体稳定 , 趋于好转 。 但是
也 要 看 到 , 目前 安 全 生 产 形 势 依 然 十 分
严峻 一 ,
些 行业 和 领域 事故多发 的情况
释 》, 严厉 打击安全 生产领域的违纪行
为 , 维护党纪 国法 的严肃性 。 对安 全生
产领域 的违法违纪行为 , 对事故背后 的
腐败问题 , 要 发现一
起 查处一 ,
起, 严
格 执 行 《解 释 》, 绝 不 姑 息 迁 就 , 对 构
成犯 罪 的 要 , 及 时移送 司 法 机 关追 究 刑 事
度 , 加 强 安 全 生 产许 可 、 审批 、 监 管监
国家林业局办公室关于认真学习贯彻《安全生产领域违法违纪行为政
国家林业局办公室关于认真学习贯彻《安全生产领域违法违纪行为政纪处分暂行规定》的通知
【法规类别】林业管理
【发文字号】办行字[2006]101号
【发布部门】国家林业局
【发布日期】2006.12.27
【实施日期】2006.12.27
【时效性】现行有效
【效力级别】部门规范性文件
国家林业局办公室关于认真学习贯彻《安全生产领域违法违纪行为政纪处分暂行规定》
的通知
(办行字〔2006〕101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林业厅(局),内蒙古、吉林、龙江、大兴安岭森工(林业)集团公司,新疆生产建设兵团林业局,国家林业局各直属单位:
《安全生产领域违法违纪行为政纪处分暂行规定》(以下简称《暂行规定》)已于2006年11月22日发布实施。
《暂行规定》是我国第一部关于安全生产领域政纪处分方面的部门规章,对国家行政机关、企事业单位及其工作人员的各类安全生产领域违法违纪行为及其处分量纪标准作了明确规定,是查处安全生产领域违法违纪案件的重要依据。
为做好《暂行规定》的学习、宣传和贯彻工作,根据中央纪委、监察部和安监总局《关于
认真学习贯彻〈安全生产领域违法违纪行为政纪处分暂行规定〉的通知》(中纪办发〔2006〕15号)要求,现就有关事宜通知如下:
一、充分认识贯彻实施。
有关监理法律法规
6《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
(主席令第4号 1998年9月1日施行)
7《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
(主席令第22号 1989年12月26日施行)
8 《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
(主席令第58号 1996年4月1日施行)
9《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噪声污染防治法》
10☆《建筑起重机械安全监督管理规定》
(建设部令第166号、2008年6月1日施行)
四、标准、规范及规范性文 件
1《房屋建筑工程和市政基础设施实行见证 取样和送检的规定》
(建建[2000]211号、2000年9月26日施行)
2《房屋建筑工程施工旁站监理管理办法 (试行)》
(建市[2002]189号、2002年7月17日施行)
第六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工程监理单位与被监理工程 的施工承包单位以及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和设备 供应单位有隶属关系或者其他利害关系承担该项建 设工程的监理业务的,责令改正,处5万元以上10 万元以下的罚款,降低资质等级或者吊销资质证书; 有违法所得的,予以没收。
(四)☆《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
第三十七条 工程监理单位应当选派具备相应资格 的总监理工程师和监理工程师进驻施工现场。 未经监理工程师签字,建筑材料、建筑构配 件和设备不得在工程上使用或者安装,施工单位 不得进行下一道工序的施工。 未经总监理工程师签字,建设单位不拨付工 程款,不进行竣工验收。 第三十八条 监理工程师应当按照工程监理规范的 要求,采取旁站、巡视和平行检验等形式,对建 设工程实施监理。
第三十五条 工程监理单位不按照委托监理 合同的约定履行监理义务,对应当监督检 查的项目不检查或者不按照规定检查,给 建设单位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赔 偿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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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监察部
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
第11号
《安全生产领域违法违纪行为政纪处分暂行规定》已经监察部2006年10月30日第8次部长办公会议、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2006年9月26日第23次局长办公会议通过,现予以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监察部部长:李至伦
国家安全监管总局局长:李毅中
二○○六年十一月二十二日
安全生产领域违法违纪行为
政纪处分暂行规定
第一条为了加强安全生产工作,惩处安全生产领域违法违纪行为,促进安全生产法律法规的贯彻实施,保障人民群众生命财产和公共财产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监察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及其他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国家行政机关及其公务员,企业、事业单位中由国家行政机关任命的人员有安全生产领域违法违纪行为,应当给予处分的,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有安全生产领域违法违纪行为的国家行政机关,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以及对有安全生产领域违法违纪行为的国家行政机关公务员(以下统称有关责任人员),由监察机关或者任免机关按照管理权限,依法给予处分。
有安全生产领域违法违纪行为的企业、事业单位,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以及对有安全生产领域违法违纪行为的企业、事业单位工作人员中由国家行政机关任命的人员(以下统称有关责任人员),由监察机关或者任免机关按照管理权限,依法给予处分。
第四条国家行政机关及其公务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有关责任人员,给予警告、记过或者记大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处分:
(一)不执行国家安全生产方针政策和安全生产法律、法规、规章以及上级机关、主管部门有关安全生产的决定、命令、指示的;
(二)制定或者采取与国家安全生产方针政策以及安全生产法律、法规、规章相抵触的规定或者措施,造成不良后果或者经上级机关、有关部门指出仍不改正的。
第五条国家行政机关及其公务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有关责任人员,给予警告、记过或者记大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处分:
(一)向不符合法定安全生产条件的生产经营单位或者经营者颁发有关证照的;
(二)对不具备法定条件机构、人员的安全生产资质、资格予以批准认定的;
(三)对经责令整改仍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的生产经营单位,不撤销原行政许可、审批或者不依法查处的;
(四)违法委托单位或者个人行使有关安全生产的行政许可权或者审批权的;
(五)有其他违反规定实施安全生产行政许可或者审批行为的。
第六条国家行政机关及其公务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有关责任人员,给予警告、记过或者记大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处分:
(一)批准向合法的生产经营单位或者经营者超量提供剧毒品、火工品等危险物资,造成后果的;
(二)批准向非法或者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的生产经营单位或者经营者,提供剧毒品、火工品等危险物资或者其他生产经营条件的。
第七条国家行政机关公务员利用职权或者职务上的影响,违反规定为个人和亲友谋取私利,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给予警告、记过或者记大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处分:
(一)干预、插手安全生产装备、设备、设施采购或者招标投标等活动的;
(二)干预、插手安全生产行政许可、审批或者安全生产监督执法的;
(三)干预、插手安全生产中介活动的;
(四)有其他干预、插手生产经营活动危及安全生产行为的。
第八条国家行政机关及其公务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有关责任人员,给予警告、记过或者记大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处分:
(一)未按照有关规定对有关单位申报的新建、改建、扩建工程项目的安全设施,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生产和使用中组织审查验收的;
(二)发现存在重大安全隐患,未按规定采取措施,导致生产安全事故发生的;
(三)对发生的生产安全事故瞒报、谎报、拖延不报,或者组织、参与瞒报、谎报、拖延不报的;
(四)生产安全事故发生后,不及时组织抢救的;
(五)对生产安全事故的防范、报告、应急救援有其他失职、渎职行为的。
第九条国家行政机关及其公务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有关责任人员,给予警告、记过或者记大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处分:
(一)阻挠、干涉生产安全事故调查工作的;
(二)阻挠、干涉对事故责任人员进行责任追究的;
(三)不执行对事故责任人员的处理决定,或者擅自改变上级机关批复的对事故责任人员的处理意见的。
第十条国家行政机关公务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给予警告、记过或者记大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处分:
(一)本人及其配偶、子女及其配偶违反规定在煤矿等企业投资入股或者在安全生产领域经商办企业的;
(二)违反规定从事安全生产中介活动或者其他营利活动的;
(三)在事故调查处理时,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
(四)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他人财物,或者非法收受他人财物,在安全生产领域为他人谋取利益的。
对国家行政机关公务员本人违反规定投资入股煤矿的处分,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十一条国有企业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有关责任人员,给予警告、记过或者记大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降级、撤职或者留用察看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处分:
(一)未取得安全生产行政许可及相关证照或者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
(二)弄虚作假,骗取安全生产相关证照的;
(三)出借、出租、转让或者冒用安全生产相关证照的;
(四)未按照有关规定保证安全生产所必需的资金投入,导致产生重大安全隐患的;
(五)新建、改建、扩建工程项目的安全设施,不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生产和使用,或者未按规定审批、验收,擅自组织施工和生产的;
(六)被依法责令停产停业整顿、吊销证照、关闭的生产经营单位,继续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
第十二条国有企业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导致生产安全事故发生的,对有关责任人员,给予警告、记过或者记大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降级、撤职或者留用察看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处分:
(一)对存在的重大安全隐患,未采取有效措施的;
(二)违章指挥,强令工人违章冒险作业的;
(三)未按规定进行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并经考核合格,允许从业人员上岗,致使违章作业的;
(四)制造、销售、使用国家明令淘汰或者不符合国家标准的设施、设备、器材或者产品的;
(五)超能力、超强度、超定员组织生产经营,拒不执行有关部门整改指令的;
(六)拒绝执法人员进行现场检查或者在被检查时隐瞒事故隐患,不如实反映情况的;
(七)有其他不履行或者不正确履行安全生产管理职责的。
第十三条国有企业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有关责任人员,给予记过或者记大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降级、撤职或者留用察看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处分:
(一)对发生的生产安全事故瞒报、谎报或者拖延不报的;
(二)组织或者参与破坏事故现场、出具伪证或者隐匿、转移、篡改、毁灭有关证据,阻挠事故调查处理的;
(三)生产安全事故发生后,不及时组织抢救或者擅离职守的。
生产安全事故发生后逃匿的,给予开除处分。
第十四条国有企业及其工作人员不执行或者不正确执行对事故责任人员作出的处理决定,或者擅自改变上级机关批复的对事故责任人员的处理意见的,对有关责任人员,给予警告、记过或者记大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降级、撤职或者留用察看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处分。
第十五条国有企业负责人及其配偶、子女及其配偶违反规定在煤矿等企业投资入股或者在安全生产领域经商办企业的,对由国家行政机关任命的人员,给予警告、记过或者记大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降级、撤职或者留用察看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处分。
第十六条承担安全评价、培训、认证、资质验证、设计、检测、检验等工作的机构及其工作人员,出具虚假报告等与事实不符的文件、材料,造成安全生产隐患的,对有关责任人员,给予警告、记过或者记大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降级、降职或者撤职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留用察看或者开除处分。
第十七条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以及国家行政机关依法委托的组织及其工勤人员以外的工作人员有安全生产领域违法违纪行为,应当给予处分的,参照本规定执行。
企业、事业单位中除由国家行政机关任命的人员外,其他人员有安全生产领域违法违纪行为,应当给予处分的,由企业、事业单位参照本规定执行。
第十八条有安全生产领域违法违纪行为,需要给予组织处理的,依照有关规定办理。
第十九条有安全生产领域违法违纪行为,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处理。
第二十条本规定由监察部和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一条本规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