商务部令2012年第8号
现行有效外汇管理主要法规目录(截至2022年12月31日)
现行有效外汇管理主要法规目录(截至2022年12月31日)一、综合(26项)(一)基本法规(8项)1中华人民共和国外汇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532号2境内外汇划转管理暂行规定〔97〕汇管函字第250号13个人外汇管理办法中国人民银行令2006年第3号4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印发《个人外汇管理办法实施细则》的通知汇发〔2007〕1号25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进一步促进贸易投资便利化完善真实性审核的通知汇发〔2016〕7号6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进一步推进外汇管理改革完善真实合规性审核的通知汇发〔2017〕3号7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进一步促进跨境贸易投资便利化的通知汇发〔2019〕28号8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优化外汇管理支持涉外业务发展的通知汇发〔2020〕8号(二)账户管理(6项)9境内外汇账户管理规定银发〔1997〕416号10境外外汇账户管理规定〔97〕汇政发字第10号31被《关于对<境外外汇账户管理规定>等2件部门规章和<境内外汇划转管理暂行定>等5件规范性文件予以修改的公告》(中国人民银行公告〔2015〕第12号)修改。
2被《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宣布废止失效14件和修改1件外汇管理规范性文件的通知》(汇发〔2016〕13号)修改。
3被《关于对<境外外汇账户管理规定>等2件部门规章和<境内外汇划转管理暂行规定>等5件规范性文件予以修改的公告》(中国人民银行公告〔2015〕第12号)修改。
11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对公外汇账户业务涉及有关外汇管理政策问题的批复汇复〔2007〕398号12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境外机构境内外汇账户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汇发〔2009〕29号13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精简外汇账户的通知汇发〔2019〕29号14国家外汇管理局综合司关于清理整合部分外汇账户的通知汇综发〔2020〕73号(三)外币现钞与外币计价管理(3项)15国家外汇管理局海关总署关于印发《携带外币现钞出入境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汇发〔2003〕102号16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印发《携带外币现钞出入境管理操作规程》的通知汇发〔2004〕21号17国家外汇管理局海关总署关于印发《调运外币现钞进出境管理规定》的通知汇发〔2019〕16号(四)其他(9项)18国家外汇管理局法律咨询工作管理规定汇综发〔2009〕106号19国家外汇管理局综合司关于办理二氧化碳减排量等环境权益跨境交易有关外汇业务问题的通知汇综发〔2010〕151号20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亚洲基础设施投资银行和新开发银行外汇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汇发〔2016〕10号21国家外汇管理局公告2016年第2号——关于使用、推广“三证合一、一照一码”营业执照有关事项22中国人民银行中国银行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进一步规范金融营销宣传行为的通知银发〔2019〕316号23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取消有关外汇管理证明事项的通知汇发〔2019〕38号24国家外汇管理局行政复议程序国家外汇管理局公告2020年第2号25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建立外汇政策绿色通道支持新型冠状病毒感染的肺炎疫情防控工作的通知汇综发〔2020〕2号26国家外汇管理局行政许可实施办法国家外汇管理局公告2021年第1号二、经常项目外汇管理(10项)(一)经常项目综合(3项)27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印发《支付机构外汇业务管理办法》的通知汇发〔2019〕13号28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支持贸易新业态发展的通知汇发〔2020〕11号29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印发《经常项目外汇业务指引(2020年版)》的通知汇发〔2020〕14号(二)货物贸易外汇管理(4项)30国家外汇管理局海关总署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货物贸易外汇管理制度改革的公告国家外汇管理局公告2012年第1号31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印发货物贸易外汇管理法规有关问题的通知汇发〔2012〕38号432关于取消报关单收、付汇证明联和办理加工贸易核销的海关核销联的公告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总署国家外汇管理局公告2019年第93号33中国人民银行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支持新型离岸国际贸易发展有关问题的通知银发〔2021〕329号(三)服务贸易外汇管理(2项)34国家税务总局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服务贸易等项目对外支付税务备案有关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国家外汇管理局公告2013年第40号535国家税务总局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服务贸易等项目对外支付税务备案有关问题的补充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国家外汇管理局公告2021年第19号(四)个人经常项目外汇管理(1项)36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进一步推进个人经常项目外汇业务便利化的通知汇发〔2021〕13号三、资本项目外汇管理(79项)(一)资本项目综合(7项)37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调整部分资本项目外汇业务审批权限的通知汇发〔2010〕29号38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鼓励和引导民间投资健康发展有关外汇4被《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废止和失效5件外汇管理规范性文件及7件外汇管理规范性文件条款的通知》(汇发〔2019〕39号)修改。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中华人民共和国商务部令
3 合成 纤 维原料 :己内酰胺 、尼龙 6 . 6盐 、熔 纺氨 纶树 脂 、1 一 二醇 生产 ,3 丙
4 合 成橡 胶 :溶 液 丁苯 橡胶 ( . 不包 括 热塑 性 丁苯 橡胶 ) 、高 顺式 丁二 烯 橡胶 、丁 基橡 胶 、异 戊 橡 胶 、
同时废止 。 国家发 展 和改革 委员会 主 任 :张 平
商务 部部 长 :陈德铭
二 。一 一 年 十 二 月 二 十 四 日
外 商投 资产 业指 导 目录
(0 1 2 1 年修 订 )
鼓励外商投资产 业 目录
一
农 、林 、牧 、渔业
1 木 本食 用油料 、调 料和 工业原 料 的种植 及开发 、生 产 . 2 绿 色 、有机蔬 菜 ( . 含食 用菌 、西甜 瓜 ) 、干鲜果 品 、茶 叶栽培 技术 开发及 产 品生产 3 糖 料 、果树 、牧草 等农 作物栽 培新 技术 开发及 产 品生产 .
4 花 卉生 产与苗 圃基 地 的建设 、经 营 . 5 橡胶 、油棕 、剑麻 、咖 啡种植 .
6 中药材 种植 、养殖 ( . 限于合 资 、合 作 )
7 农作 物秸 秆还 田及综 合利 用 、有机 肥料 资源 的开发 生产 .
8 林 木 ( )营造及 良种 培育 、多倍体 树 木新 品种培 育 . 竹 9 水产 苗种 繁育 ( . 不含 我 国特有 的珍 贵优 良品种 ) l. 0 防治荒 漠化及 水 土流失 的植树 种草 等生 态环境 保护 工程 建设 、经 营 1 . 产 品养 殖 、深水 网箱 养殖 、工 厂化水 产养殖 、生 态型 海洋增 养 殖 1水
l
家电维修服务业管理办法国家法规
家电维修服务业管理办法国家法规家电维修服务业管理办法(国家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商务部令第7号《家电维修服务业管理办法》已经2012年3月9日商务部第61次部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2年8月1日起施行。
部长:陈德铭二〇一二年六月九日家电维修服务业管理办法第一条为规范家电维修服务业市场经营秩序,维护家电维修服务经营者和消费者的合法权益,促进行业健康发展,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从事家电维修服务经营活动,适用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家电是指可用于家庭的,为了生活、娱乐及获取信息等目的使用的电子或电器产品。
包括制冷空调器具、清洁器具、厨房器具、通风器具、取暖熨烫器具、个人护理器具、保健器具、娱乐器具等电器产品和音像娱乐类、信息技术类等电子产品。
本办法所称家电维修服务经营者(以下简称家电维修经营者)是指提供家电维护保养、故障修理、使用咨询指导等服务的法人、其他经济组织和个人。
第三条商务部负责家电维修服务业的行业管理工作,各级商务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家电维修服务业的指导、协调和监督管理工作。
第四条家电维修经营者及从业人员应当遵守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标准。
家电维修从业人员应当具备从事相应维修活动的职业、技术资质。
从事高处作业、焊接与热切割作业、制冷与空调作业、电工作业、危险化学品安全作业等特种作业的人员,应具备国家规定的特种作业资格,执证上岗。
涉及特种作业的家电维修经营者,其负责人和安全管理人员,须进行相关安全责任培训。
家电维修经营者应当配备相应质量合格的'作业设备和劳动保护用具。
第五条家电维修经营者应在经营场所显著位置悬挂营业执照,明示服务项目和家电配件的收费标准、质量规范、质保期限以及投诉电话。
家电维修经营者从事特约维修,须取得商标权人授权,并在经营场所显著位置明示有效期内的授权证明。
获得授权的家电维修经营者应在其被授权范围内提供维修服务。
第六条家电维修经营者应通过企业互联网站、电话等形式向消费者提供本企业维修服务人员身份资质查验,应为上岗工作人员配制职业资质标识,要求在岗工作时佩戴或向消费者出示。
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商务部关于2024年农产品进口关税配额再分配的公告
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商务部关于2024年农产品进口关税配额再分配的公告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商务部•【公布日期】2024.08.07•【文号】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商务部公告2024年第3号•【施行日期】2024.08.07•【效力等级】部门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关税正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中华人民共和国商务部公告2024年第3号2024年农产品进口关税配额再分配公告根据《农产品进口关税配额管理暂行办法》(商务部、国家发展改革委令2003年第4号商务部令2019年第1号、2021年第2号修改)和《2024年粮食进口关税配额申请和分配细则》《2024年棉花进口关税配额申请和分配细则》(国家发展改革委公告2023年第6号)、《2024年食糖进口关税配额申请和分配细则》(商务部公告2023年第34号)有关规定,现将2024年农产品进口关税配额再分配有关事项公告如下。
一、持有2024年小麦、玉米、大米、棉花、食糖进口关税配额的最终用户,当年未就全部配额数量签订进口合同,或已签订进口合同但预计年底前无法从始发港出运的,均应将其持有的关税配额量中未完成或不能完成的部分于9月15日前交还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发展改革委、商务主管部门。
小麦、玉米、大米通过国际贸易“单一窗口”粮食进口关税配额管理系统交还,棉花通过国际贸易“单一窗口”棉花进口配额管理系统交还,食糖通过农产品进口关税配额管理系统交还。
国家发展改革委、商务部将对交还的配额进行再分配。
对9月15日前没有交还且年底前未充分使用配额的最终用户,国家发展改革委、商务部在分配下一年农产品进口关税配额时对相应品种按比例扣减。
二、获得本公告第一条所列商品2024年进口关税配额并在8月底前已全部使用完毕的最终用户,以及符合相关分配细则所列申请条件但在年初分配时未获得2024年进口关税配额的新用户,可以提出农产品进口关税配额再分配申请。
单用途商业预付卡管理办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务部令2012年第9号《单用途商业预付卡管理办法(试行)》【发布文号】商务部令2012年第9号【发布日期】2012-09—21【实施日期】2012-11—01《单用途商业预付卡管理办法(试行)》已经2012年8月24日商务部第68次部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2年11月1日起施行.部长:陈德铭2012年9月21日单用途商业预付卡管理办法(试行)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单用途商业预付卡管理,维护当事人合法权益,防范资金风险,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从事零售业、住宿和餐饮业、居民服务业(具体行业分类表见附件1)的企业法人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开展单用途商业预付卡业务适用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单用途商业预付卡(以下简称单用途卡)是指前款规定的企业发行的,仅限于在本企业或本企业所属集团或同一品牌特许经营体系内兑付货物或服务的预付凭证,包括以磁条卡、芯片卡、纸券等为载体的实体卡和以密码、串码、图形、生物特征信息等为载体的虚拟卡。
第三条集团发卡企业是指发行在本集团内使用的单用途卡的集团母公司。
集团是指由同一企业法人绝对控股的企业法人联合体。
品牌发卡企业是指发行在同一品牌特许经营体系内使用的单用途卡,且拥有该品牌的企业标志或注册商标,或者经授权拥有该企业标志或注册商标排他使用权的法人企业。
同一品牌特许经营体系是指使用同一企业标志或注册商标的企业法人联合体。
售卡企业是指集团发卡企业或品牌发卡企业指定的承担单用途卡销售、充值、挂失、换卡、退卡等相关业务的本集团或同一品牌特许经营体系内的企业。
第四条规模发卡企业是指除集团发卡企业、品牌发卡企业之外的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企业:(一)上一会计年度年营业收入500万元以上;(二)工商注册登记不足一年、注册资本在100万元以上.商务部可以根据具体情况调整规模发卡企业标准,以公告的形式公布。
第五条商务部负责全国单用途卡行业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商务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单用途卡监督管理工作。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务部令2012年第3号《机电产品国际招标机构资格管理办法》
从 员 数的7 ; 业人 总 0 %
2 . 从事机电产品国内公开招标或政府采购机电产
品公 开招标业务三年 以上( 含 申请年度 ) 不 ; 3 . 近三年 ( 不含 申请年度 ) 电产 品国 内公开招标 机
3
五 L 一 i l三 J
l 吼
- 一I 目
中标 金额 与政府 采购 机 电产 品公 开招 标 中标金 额 合 行初 步审核 。 地方 、 门机 电办 应当于资格 核验 当年 3 部 计达到 l 亿元人 民币; 0 或政府采 购主管部 门的行政 处罚 。 第八 条 申请 人 申请预 乙级 国 际招标 资格 应 当提 交下列材 料 : ( ) 一 申请报告 ; ( ) 二 企业法人 营业 执照 ( 复印件 ) ; ( ) 三 公司章程 及内部管理规章 ( 印件 ) 复 ; ( 专职招 标从业人员名单 ( 四) 附表 I及有关 材料 ) ( 印件 )劳动合 同、 复 : 招标 职业 资格证 书 、 称证 书 、 职
( ) 一 国际招标 中标金额达到 60 0 0万美元 的 ;
初步审核意见及初步审核合格的申请材料报送商务 绩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 资格核验予以通过:
第十 条商 务部 自 理之 日起 1 个 工作 日内依 据 受 5 本办 法第七 条所 列之 条件作 出是 否授 予 申请人 国际 招标资格 的决定 。对 符合本 办法规定条 件 的申请 人 , 商务 部授予 预 乙级 国际招标 资格 , 进 行公 告 , 并 同时 ( ) 国际招标项 目 二 完成 包达 到 6 个 的 ; O ( ) 三 国际招标 中标 金额 达到 所属 地 区 同期 _ 般 贸易项 下机 电产 品进 口总额 2 %的。 第十八 条满足 下列 条件 的预 乙级 国际招标 机 构
商务部令2015年第2号——商务部关于修改部分规章和规范性文件的决定
商务部令2015年第2号——商务部关于修改部分规章和规范性文件的决定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商务部•【公布日期】2015.10.28•【文号】商务部令2015年第2号•【施行日期】2015.10.28•【效力等级】部门规章•【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法制工作正文商务部令2015年第2号《商务部关于修改部分规章和规范性文件的决定》已经2015年8月17日商务部第55次部务会议审议通过,并商科技部、公安部、国土资源部、住房城乡建设部、海关总署、税务总局、工商总局、安全监管总局、食品药品监管总局、证监会、外汇局等部门同意,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部长:高虎城2015年10月28日商务部关于修改部分规章和规范性文件的决定为推进注册资本登记制度改革和政府职能转变,促进工商注册制度便利化,切实优化营商环境,进一步激发市场活力和发展动力,根据《国务院关于印发注册资本登记制度改革方案的通知》(国发〔2014〕7号)和《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加快推进落实注册资本登记制度改革有关事项的通知》(国办函〔2015〕14号)的要求,商务部对注册资本登记制度改革涉及的规章和规范性文件进行了清理。
经过清理,商务部决定对29部规章和规范性文件的部分条款予以修改。
一、删去《关于设立外商投资股份有限公司若干问题的暂行规定》(外经贸部令1995年第1号)第七条。
删去第八条中的“股东认购的股份的转让应符合本规定第七条所规定的条件。
”删去第十三条中的“发起人应自批准证书签发之日起90日内一次缴足其认购的股份。
”将第十四条第一款修改为:“以发起方式设立公司的,发起人选举董事会和监事会后,由董事会向公司登记机关报送设立公司的批准文件、公司章程等文件,申请设立登记。
”删去第十六条中的“并缴足其认购的股本金”。
删去第十九条中的“并缴足其认购的股本金”。
二、删去《关于外商投资企业境内投资的暂行规定》(外经贸部、工商总局令2000年第6号)第五条第一项。
商务部办公厅关于印发《流通行业标准制修订流程管理规范(试行)》的通知
商务部办公厅关于印发《流通行业标准制修订流程管理规范(试行)》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商务部•【公布日期】2012.10.10•【文号】商办流通函[2012]1038号•【施行日期】2012.10.10•【效力等级】部门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标准化正文商务部办公厅关于印发《流通行业标准制修订流程管理规范(试行)》的通知(商办流通函[2012]1038号)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及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商务主管部门,有关单位,行业协会、标准化技术委员会:为进一步规范流通行业标准制修订流程,现将《流通行业标准制修订流程管理规范(试行)》(以下简称《规范》)印发给你们。
请按照相关要求,进一步严格标准制修订流程,提高标准质量,推动流通标准化工作有序、健康发展。
商务部办公厅2012年10月10日流通行业标准制修订流程规范(试行)为规范流通行业标准制修订流程,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标准化法》及《商务领域标准化管理办法(试行)》相关要求,就流通行业标准的提报、立项、起草、审查、报批、发布、复审、修改等作出以下规定。
一、标准项目提报(一)流通行业标准制修订须填写行业标准项目建议书(见附件1)及申请说明(本领域及行业发展现状、制修订标准必要性、标准重点内容等),申请2个及以上项目的应同时填写行业标准项目计划汇总表(见附件2)。
(二)相关单位或个人提出的标准建议项目,经全国专业标准化技术委员会(分技术委员会)汇总审查后,根据行业属性报送商务部相关业务司局。
对行业归属不明确或涉及2个以上司局职能的项目,由相关单位报送商务部标准化工作牵头司局(流通发展司)协调确定。
(三)商务部相关业务司局依据当年商务、内贸工作要点以及各行业标准化建设重点,提出流通领域各行业建议立项的标准项目报送商务部标准化工作牵头司局,并附筛选标准项目过程说明、结果等材料。
二、标准项目立项(一)商务部标准化工作牵头司局会同相关业务司局负责组织标准项目评审。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务部令
经 贸部 ”统 一修改 为 “ 商务 部” 。 《 出 口商品许 可证 发证 机构管 理办 法 》根据 本决 定作修 改后 ,重新 发布 。 进
二 。一。 年九月 十二 日
商 务 部 关 于 修 改 《 出 口 商 品 许 可 证 进
发 证 机 构 管理 办 法》 决定 的
鉴于 我 国出 E预 核签 章制度 已于 20 l 0 8年 5月停 止 实施 ,为 了使 《 出 口商 品许 可证 发 证机 构 管 进
理办 法 》(  ̄ 9 9 1 9 3外 经贸 配管 函字第 6 8号) 的相关表 述 符合实 际情 况 ,商务部 决定对 《 出 口商 品 进
19 9 6年 3月 2 0日
中 华 人 民 共 和 国 商 务 部 令
21 0 0年 第 3号
《 商务 部关 于修改 < 出 口商 品许 可 证 发证 机 构管 理 办 法 > 的决定 》 已经 2 1 进 0 0年 8月 1 6日商 务 部第 4 自公 布之 日起施 行 。 1 部 长 陈德铭
中华 人 民共 和 国商 务部 令
21 0 0年 第 2号
鉴于 出 口预核签章 制度 已于 2 0 0 8年 5月停止实 施 ,经 2 1 年 8月 1 00 6日商务部第 4 次部 务会议 1
审议 ,决定废止 《 于加强 出 口商 品协调管 理 的若 干规 定 》及 《 于处 罚低 价 出 口行 为 的暂行 规 定 》 关 关
许 可证 发证 机构管 理 办法 》作如 下修 改 :
一
、
删 除第 一条 中 的 “ ( 括进 、出 口许可 证与 纺织 品被动 配额证 书 ,下 同) 。 包 ”
二 、删 除第 四十条 第三 项 :“ ( )不按 出 口协调 价格 签发许 可证 ” 三 。 三 、将第 二 、三 、五 、九 、十三 、十 四 、二 十一 、二 十二 、二十六 、四十二及 四十 三条 中的 “ 外
商务部关于废止和修改部分规章和规范性文件的决定
商务部关于废止和修改部分规章和规范性文件的决定为推进政府职能转变,进一步激发市场活力和发展动力,商务部对有关规章和规范性文件进行了清理。
经过清理,商务部决定废止和修改部分规章和规范性文件,具体如下:一、对5件规章予以废止(一)废止《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口企业代码管理办法》(〔1997〕外经贸办发第498号)(二)废止《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口企业代码管理办法实施细则》(〔1997〕外经贸办发第498号)(三)废止《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口企业代码管理办法外商投资企业实施细则》(〔1997〕外经贸办发第498号)(四)经商海关总署、税务总局、外汇局同意,废止《关于设立外商投资出口采购中心管理办法》(商务部、海关总署、税务总局、外汇局令2003年第3号)(五)废止《流通领域食品安全管理办法》(商务部令2007年第1号)二、对5件规章和规范性文件的部分条款予以修改(一)删去《对外贸易经营者备案登记办法》(商务部令2004年第14号)第五条第二款第三项第三目。
(二)删去《国际货运代理企业备案(暂行)办法》(商务部令2005年第9号)第五条第二款第三项第三目。
将国际货运代理企业备案表(一)中的“工商登记注册号”修改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
删去国际货运代理企业备案表(一)中的“组织机构代码”。
将国际货运代理企业备案表(二)中的“工商登记注册号”修改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
将国际货运代理企业备案表(二)中的“母公司组织机构代码”修改为“母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
删去中华人民共和国国际货运代理企业业务备案表(三)中的“取得国际货代资格证书人数”。
(三)删去《单用途商业预付卡管理办法(试行)》(商务部令2012年第9号)第八条第一款第三项。
删去第十五条第二款中的“税务登记证、组织机构代码证”。
(四)删去《商务部办公厅关于印发〈超市食品安全操作规范(试行)〉的通知》(商运字〔2006〕122号)第八条第二款第一项中的“税务登记证”、“组织机构代码(集团化公司有其所属分、子公司使用集团组织机构代码的情况)”。
机电产品国际招标机构资格管理办法
机电产品国际招标机构资格管理办法(2012年4月8日商务部令2012年第3号公布自2012年6月1日起施行)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规范机电产品国际招标市场秩序,加强机电产品国际招标机构资格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等法律、行政法规,以及国务院对有关部门实施招标投标活动行政监督的职责分工,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从事机电产品国际招标(以下称国际招标)代理业务的机构的资格管理。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机电产品国际招标机构(以下称国际招标机构)是指依法取得机电产品国际招标资格(以下称国际招标资格),从事国际招标代理业务的企业。
第四条商务部负责全国国际招标机构的资格管理工作。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新疆生产建设兵团、沿海开放城市机电产品进出口管理机构和国务院有关部门机电产品进出口管理机构(以下称地方、部门机电办)负责本地区、本部门国际招标机构的资格管理工作。
第二章资格申请及审定第五条国际招标机构资格等级分为甲级、乙级和预乙级。
甲级国际招标机构从事国际招标业务不受委托金额限制。
乙级国际招标机构可以从事一次性委托金额在4000万美元以下的国际招标业务。
预乙级国际招标机构可以从事一次性委托金额在2000万美元以下的国际招标业务。
国际招标机构不得超越前款规定的标准从事招标代理业务,不得涂改、转让、转借、出租资格证书。
第六条初次申请国际招标资格的企业(以下称申请人)只能申请预乙级国际招标资格。
预乙级国际招标资格实行两年一次申请。
第七条申请人申请预乙级国际招标资格应当具备下列条件:(一)依法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登记的企业;(二)与行政机关和其他国家机关没有隶属关系或者其他利益关系;(三)注册资本不少于500万元人民币;(四)具有固定的营业场所和开展国际招标业务所需的设施及办公条件;(五)具备编制国际招标文件和组织招标评标的相应专业力量:1、专职招标从业人员不得少于30名,其中具有招标职业资格、中级以上职称的人员不得少于专职招标从业人员总数的70%;2、从事机电产品国内公开招标或政府采购机电产品公开招标业务三年以上(不含申请年度);3、近三年(不含申请年度)机电产品国内公开招标中标金额与政府采购机电产品公开招标中标金额合计达到10亿元人民币;(六)近三年没有受到其他招标投标行政监督部门或政府采购主管部门的行政处罚。
商务部关于涉及外商投资企业股权出资的暂行规定(2015年修正)
商务部关于涉及外商投资企业股权出资的暂行规定(2015年修正)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商务部•【公布日期】2015.10.28•【文号】商务部令2015年第2号•【施行日期】2015.10.28•【效力等级】部门规章•【时效性】失效•【主题分类】企业正文商务部关于涉及外商投资企业股权出资的暂行规定(2012年9月21日商务部令2012年第8号公布,根据2015年10月28日商务部令2015年第2号《商务部关于修改部分规章和规范性文件的决定》修正)第一条为规范涉及外商投资企业的股权出资行为,提高投资便利化水平,促进外国投资者来华投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外商投资法律、《公司法》以及相关行政法规的规定,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境内外投资者(以下统称股权出资人)以其持有的中国境内企业(以下统称股权企业)的股权作为出资,设立及变更外商投资企业(以下统称被投资企业)的行为适用本规定,包括:(一)以新设公司形式设立外商投资企业;(二)增资使非外商投资企业变更为外商投资企业;(三)增资使外商投资企业股权发生变更。
以上所称企业是指在中国境内依法设立的有限责任公司或股份有限公司。
第三条本规定所称审批机关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商务部或地方商务主管部门。
投资者以股权出资设立及变更外商投资企业,除按照有关外商投资审批管理规定由商务部批准的之外,其余由被投资企业所在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的商务主管部门(以下简称省级审批机关)负责批准。
第四条用作出资的股权应当权属清晰、权能完整,依法可以转让;股权企业为外商投资企业的,该企业应依法批准设立,符合外商投资产业政策。
属于以下情形的,股权不得用于出资:(一)股权已被设立质权;(二)股权已被依法冻结;(三)股权企业章程(合同)约定不得转让的股权;(四)房地产企业、外商投资性公司、外商投资创业(股权)投资企业的股权;(五)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国务院决定规定股权转让应当报经批准而未经批准;(六)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国务院决定规定不得转让的其他情形。
商务部公告2012年第93号――公布50项国内贸易行业标准编号、名称及实施日期
商务部公告2012年第93号――公布50项国内贸易行业标准编号、名称及实施日期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商务部•【公布日期】2012.12.20•【文号】商务部公告2012年第93号•【施行日期】2013.06.01•【效力等级】部门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标准化正文商务部公告(2012年第93号)公布50项国内贸易行业标准编号、名称及实施日期《零售业合同能源管理实施指南》等50项国内贸易行业标准已经商务部审核,现予公布。
以上标准由中国标准出版社出版发行。
附件:50项国内贸易行业标准编号、名称及实施日期中华人民共和国商务部2012年12月20日附件:50项国内贸易行业标准编号、名称及实施日期序号标准编号标准名称实施日期1SB/T10802-2012零售业合同能源管理实施指南2013年6月1日2SB/T10803-2012零售商店节能低碳评定标准2013年6月1日3SB/T10804-2012零售箱码应用指南2013年6月1日4SB/T10805-2012零售门店盘点管理规范2013年6月1日5SB/T10806-2012零售店铺应急处理指南2013年6月1日6SB/T10807-2012专业零售店店长岗位要求2013年6月1日7SB/T10808-2012便利店服务类别及运营规范2013年6月1日8SB/T10809-2012特许连锁企业督导岗位职责规范2013年6月1日9SB/T10810-2012连锁专卖企业互联网零售运营指南2013年6月1日10SB/T10811-2012连锁经营企业总部后台信息管理规范2013年6月1日11SB/T10812-2012超市商品基本分类规范2013年6月1日12SB/T10813-2012购物中心业态组合规范2013年6月1日13SB/T10814-2012超市废弃物处理指南2013年6月1日14SB/T10815-2012商业特许经营合同规范2013年6月1日15SB/T10816-2012加油站非油品特许经营管理规范2013年6月1日16SB/T10817-2012企业商业特许经营法律事务服务规范2013年6月1日17SB/T10818-2012特许企业规范经营评价指南2013年6月1日18SB/T10819-2012特许人经营体系成熟度与服务能力评定规范2013年6月1日19SB/T10820-2012农村商业店铺和商业企业等级划分规范2013年6月1日20SB/T10821-2012网络团购企业管理规范2013年6月1日21SB/T10822-2012网络团购企业信用评价体系2013年6月1日22SB/T10823-2012畜禽肉制品加工中使用非肉类蛋白质制品导则2013年6月1日23SB/T10824-2012速冻食品二维条码识别追溯技术规范2013年6月1日24SB/T10825-2012加工食品销售服务要求速冻食品2013年6月1日25SB/T10826-2012加工食品销售服务要求肉制品2013年6月1日26SB/T10827-2012速冻食品物流规范2013年6月1日27SB/T10369-2012真空软包装卤蛋制品2013年6月1日28SB/T10379-2012速冻调制食品2013年6月1日29SB/T10828-2012豆制品良好流通规范2013年6月1日30SB/T10829-2012豆制品企业良好操作规范2013年6月1日31SB/T10830-2012百货店促销活动规范2013年6月1日32SB/T10831-2012百货店购物环境设施要求2013年6月1日33SB/T10832-2012百货店会员服务体系要求2013年6月1日34SB/T10833-2012百货店客户关系管理系统基本功能要求2013年6月1日35SB/T10834-2012废旧轮胎回收体系建设标准2013年6月1日36SB/T10835-2012商品折扣规范2013年6月1日37SB/T10836-2012库存积压商品市场经营管理规范2013年6月1日38SB/T10837-2012电动自行车售后服务规范2013年6月1日39SB/T10838-2012专业组展企业资质评估指标2013年6月1日40SB/T10839-2012展览服务(布展工程)企业资质评估指标2013年6月1日41SB/T10840-2012商用电炸炉2013年6月1日42SB/T10841-2012商用电扒炉2013年6月1日43SB/T10842-2012商用电滚动烤肠机2013年6月1日44SB/T10843-2012金属组合货架2013年6月1日45SB/T10844-2012木门企业等级划分规范2013年6月1日46SB/T10845-2012菱镁装饰工艺品通用技术条件2013年6月1日47SB/T10846-2012物流仓库货架储位编码2013年6月1日48SB/T10847-2012家政服务业通用术语2013年6月1日49SB/T10848-2012家政服务员培训规范2013年6月1日50SB/T10849-2012家政服务业应急快速反应规范2013年6月1日。
“职权目录”和“权力运行”流程图
**县商务局“职权目录”和“权力运行”流程图**县商务局(挂外商投资管理局牌子),是**县人民政府组成部门,是法定行政执法机关,统一管理全县商务工作。
一、主要领导党组书记、局长:建立党组成员、副局长、外商投资管理局局长:景辉党组成员、副局长:黎丰禄党组成员、副局长:习保平党组成员、主任科员:天敏党组成员、主任科员:成茂外商投资管理局副局长:坚顺二、工作职责1、贯彻执行国家、省、市外贸易、利用外资、国际经济和国区域经济合作的发展战略、方针、政策、法律、法规及规章,研究拟订全县相应的商务发展规划及规定和措施,并组织实施。
2、贯彻落实国家、省、市流通体制改革的方针、政策,提出全县流通体制改革意见,培育发展城乡市场,推进流通产业结构调整和连锁经营、物流配送、电子商务等现代流通方式。
3、贯彻落实国家、省、市规市场运行秩序和打破市场垄断、地区封锁的政策措施。
拟定全县市场监管的办法与措施,建立健全统一、开放、竞争、有序的市场体系;监测分析市场运行和商品供求状况,负责重要消费品市场的调控和重要生产资料的流通管理。
4、研究起草全县商贸流通业及相关服务业的发展战略和规划;研究起草促进商贸流通业及相关服务业发展的政策措施,并负责监督检查。
负责商业网点、商品批发市场、大型商场(超市)和生猪定点屠宰厂(场)的规划和审核;协调指导茧丝绸行业发展;负责管理全县成品油市场,指导加油站(点)的经营活动;负责管理全县生猪定点屠宰、酒类流通监督管理工作;组织协调生猪定点屠宰、酒类流通中的经营行为的行政执法工作;负责依法管理全县煤炭经营市场,组织协调煤炭行政执法工作;负责典当、租赁、散装水泥、再生资源、报废汽车回收(含拆解)、旧货、美容美发、洗染业等特许经营的行业管理和监督。
5、负责申报县企业的对外经营权;组织、指导外贸企业开展进出口业务并实施监督管理;负责协调落实各级政府有关鼓励外贸出口的一系列政策和有关鼓励政策中项目资金的申报、审查和稽核;负责外商投资企业的审核转报工作。
《机动车强制报废标准规定》商务部、发改委、公安部、环境保护部令2012年第12号
商务部、发改委、公安部、环境保护部令2012年第12号《机动车强制报废标准规定》2013-01-14 16:38 文章来源:商务部条约法律司文章类型:原创内容分类:政策《机动车强制报废标准规定》已经2012年8月24日商务部第68次部务会议审议通过,并经发展改革委、公安部、环境保护部同意,现予发布,自2013年5月1日起施行。
《关于发布<汽车报废标准>的通知》(国经贸经〔1997〕456号)、《关于调整轻型载货汽车报废标准的通知》(国经贸经〔1998〕407号)、《关于调整汽车报废标准若干规定的通知》(国经贸资源〔2000〕1202号)、《关于印发<农用运输车报废标准>的通知》(国经贸资源〔2001〕234号)、《摩托车报废标准暂行规定》(国家经贸委、发展计划委、公安部、环保总局令〔2002〕第33号)同时废止。
部长陈德铭主任张平部长孟建柱部长周生贤2012年12月27日《机动车强制报废标准规定》商务部、发改委、公安部、环境保护部令2012年第12号第一条为保障道路交通安全、鼓励技术进步、加快建设资源节约型、环境友好型社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及其实施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噪声污染防治法》,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根据机动车使用和安全技术、排放检验状况,国家对达到报废标准的机动车实施强制报废。
第三条商务、公安、环境保护、发展改革等部门依据各自职责,负责报废机动车回收拆解监督管理、机动车强制报废标准执行有关工作。
第四条已注册机动车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强制报废,其所有人应当将机动车交售给报废机动车回收拆解企业,由报废机动车回收拆解企业按规定进行登记、拆解、销毁等处理,并将报废机动车登记证书、号牌、行驶证交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注销:(一)达到本规定第五条规定使用年限的;(二)经修理和调整仍不符合机动车安全技术国家标准对在用车有关要求的;(三)经修理和调整或者采用控制技术后,向大气排放污染物或者噪声仍不符合国家标准对在用车有关要求的;(四)在检验有效期届满后连续3个机动车检验周期内未取得机动车检验合格标志的。
2012关于进一步规范汽车和摩托车产品出口秩序的通知
商务部工业和信息化部海关总署质检总局国家认监委关于进一步规范汽车和摩托车产品出口秩序的通知文章来源:商务部产业司2012-09-07 10:17 文章类型:原创内容分类:政策【发布单位】商务部工业和信息化部海关总署质检总局国家认监委【发布文号】商产发[2012]318号【发布日期】2012-09-06【实施日期】2012-09-06为进一步转变汽车和摩托车出口发展方式,提高出口增长的质量和效益,促进产业健康发展,依据《对外贸易法》、《海关法》、《商检法》、《汽车产业发展政策》、《认证认可条例》,商务部、工业和信息化部、海关总署、质检总局、国家认监委决定对汽车和摩托车(含非公路用两轮摩托车、全地形车,产品目录见附件1、2)生产企业实行出口资质管理,对出口经营企业实行生产企业授权经营管理,并对生产企业授权实行分类管理。
现将有关事项通知如下:一、申报出口资质的生产企业应具备的条件(一)汽车、摩托车生产企业应列入工业和信息化部《车辆生产企业及产品公告》;具备有效的国家强制性产品认证(CCC认证)。
(二)低速汽车生产企业应列入工业和信息化部《车辆生产企业及产品公告》。
(三)非公路用两轮摩托车生产企业应具备有效的ISO9000企业质量管理体系认证;获得国家推行的自愿性产品认证或相关国际认证。
(四)全地形车生产企业应具备有效的ISO9000企业质量管理体系认证;获得相关国际认证。
(五)所有产品类别的生产企业须具备与出口保有量相适应的维修服务能力。
二、分类管理(一)自2013年起,商务部、工业和信息化部、海关总署、质检总局、国家认监委依据对生产企业上报的境外售后维修服务网点的审核情况、企业出口规模,对生产企业出口授权实行分类管理。
符合出口资质条件的生产企业,可根据自身所属企业分类,授权一定数量的出口经营企业(含企业集团所属的进出口公司)出口本企业的产品;双方须在授权约定中对出口产品的质量保证、售后服务等连带法律责任予以明确。
商务部公告2012年第18号――公布商务部现行有效规章目录及规范性文件目录
商务部公告2012年第18号――公布商务部现行有效
规章目录及规范性文件目录
文章属性
•【制定机关】商务部
•【公布日期】2012.04.25
•【文号】商务部公告2012年第18号
•【施行日期】2012.04.25
•【效力等级】部门规范性文件
•【时效性】现行有效
•【主题分类】机关工作
正文
商务部公告
(2012年第18号)
公布商务部现行有效规章目录及规范性文件目录
现将商务部现行有效规章目录及商务部现行有效规范性文件目录予以公布。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务部
二〇一二年四月二十五日
附件2. 商务部现行有效规范性文件目录(截至2011年12月31日)。
商务部特许经营条例
商务部特许经营条例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规范商业特许经营活动,促进商业特许经营健康、有序发展,维护市场秩序,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从事商业特许经营活动,应当遵守本条例。
第三条本条例所称商业特许经营(以下简称特许经营),是指拥有注册商标、企业标志、专利、专有技术等经营资源的企业(以下称特许人),以合同形式将其拥有的经营资源许可其他经营者(以下称被特许人)使用,被特许人按照合同约定在统一的经营模式下开展经营,并向特许人支付特许经营费用的经营活动。
企业以外的其他单位和个人不得作为特许人从事特许经营活动。
第四条从事特许经营活动,应当遵循自愿、公平、诚实信用的原则。
第五条国务院商务主管部门依照本条例规定,负责对全国范围内的特许经营活动实施监督管理。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商务主管部门和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商务主管部门依照本条例规定,负责对本行政区域内的特许经营活动实施监督管理。
第六条任何单位或者个人对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有权向商务主管部门举报。
商务主管部门接到举报后应当依法及时处理。
第二章特许经营活动第七条特许人从事特许经营活动应当拥有成熟的经营模式,并具备为被特许人持续提供经营指导、技术支持和业务培训等服务的能力。
特许人从事特许经营活动应当拥有至少2个直营店,并且经营时间超过1年。
第八条特许人应当自首次订立特许经营合同之日起15日内,依照本条例的规定向商务主管部门备案。
在省、自治区、直辖市范围内从事特许经营活动的,应当向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商务主管部门备案;跨省、自治区、直辖市范围从事特许经营活动的,应当向国务院商务主管部门备案。
特许人向商务主管部门备案,应当提交下列文件、资料:(一)营业执照复印件或者企业登记(注册)证书复印件;(二)特许经营;(三)特许经营操作手册;(四)市场计划书;(五)表明其符合本条例第七条规定的书面承诺及相关证明材料;(六)国务院商务主管部门规定的其他文件、资料。
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运输部令2019年第13号——交通运输部、商务部关于废止2件规章的决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运输部令2019年第13号——交通运输部、商务部关于废止2件规章的决定
文章属性
•【制定机关】交通运输部,商务部
•【公布日期】2019.05.25
•【文号】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运输部令2019年第13号
•【施行日期】2019.05.25
•【效力等级】部门规章
•【时效性】现行有效
•【主题分类】法制工作
正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运输部令
2019年第13号
《关于废止2件规章的决定》已于2019年5月6日经交通运输部第9次部务会议通过,并经商务部同意,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交通运输部部长李小鹏
商务部部长钟山
2019年5月25日交通运输部、商务部关于废止2件规章的决定交通运输部、商务部决定废止下列2件规章:
序号发布机关规章名称发布文号发布日
期
1
交通部
对外贸易经
济合作部
外商独资船务公
司设立管理办法
交通部、对外贸易经济合
作部令2000年第1号
交通运输部、商务部令
2015年第16号第一次修
正
交通运输部、商务部令
2018年第29号第二次修
正
2000年1
月28日
2
交通部
商务部外商投资国际海
运业管理规定
交通部、商务部令 2004
年第1号
交通运输部、商务部令
2014年第8号修正
2004年2
月25日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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商务部令2012年第8号《商务部关于涉及外商投资企业股权出资的暂
行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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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章来源:商务部条法司2012-10-24 09:17文章类型:原创内容分类:政策
【发布单位】中华人民共和国商务部
【发布文号】商务部令2012年第8号
【发布日期】2012-09-21
【实施日期】2012-10-22
《商务部关于涉及外商投资企业股权出资的暂行规定》已经2012年8月24日商务部第68次部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2年10月22日起施行。
部长:陈德铭
2012年9月21日
商务部关于涉及外商投资企业股权出资的暂行规定
第一条为规范涉及外商投资企业的股权出资行为,提高投资便利化水平,促进外国投资者来华投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外商投资法律、《公司法》以及相关行政法规的规定,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境内外投资者(以下统称股权出资人)以其持有的中国境内企业(以下统称股权企业)的股权作为出资,设立及变更外商投资企业(以下统称被投资企业)的行为适用本规定,包括:
(一)以新设公司形式设立外商投资企业;
(二)增资使非外商投资企业变更为外商投资企业;
(三)增资使外商投资企业股权发生变更。
以上所称企业是指在中国境内依法设立的有限责任公司或股份有限公司。
第三条本规定所称审批机关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商务部或地方商务主管部门。
投资者以股权出资设立及变更外商投资企业,除按照有关外商投资审批管理规定由商务部批准的之外,其余由被投资企业所在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的商务主管部门(以下简称省级审批机关)负责批准。
第四条用作出资的股权应当权属清晰、权能完整,依法可以转让;股权企业为外商投资企业的,该企业应依法批准设立,符合外商投资产业政策。
属于以下情形的,股权不得用于出资:
(一)股权企业的注册资本未缴足;
(二)股权已被设立质权;
(三)股权已被依法冻结;
(四)股权企业章程(合同)约定不得转让的股权;
(五)未按规定参加或未通过上一年度外商投资企业联合年检的外商投资企业的股权;
(六)房地产企业、外商投资性公司、外商投资创业(股权)投资企业的股权;
(七)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国务院决定规定股权转让应当报经批准而未经批准;
(八)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国务院决定规定不得转让的其他情形。
第五条股权出资后,被投资企业和股权企业及其直接或间接持股企业应符合《指导外商投资方向规定》、《外商投资产业指导目录》以及其他外商投资相关规定;不符合有关规定的,应在申报股权出资之前剥离相关资产、业务或转让股权。
境内外投资者不得以股权出资方式规避外商投资管理。
第六条用作出资的股权应当经依法设立的境内评估机构评估。
第七条股权出资人与被投资企业的股东或其他投资者可在股权评估的基础上协商确定股权作价金额、股权出资金额。
股权作价金额是指以上各方在股权评估基础上共同认定的用于出资股权的交易作价,股权出资金额是指股权作价金额中计入被投资企业注册资本的部分,股权出资金额不得高于股权评估值。
对于以股权作价认购被投资企业增资的,股权作价金额计入并购交易额。
第八条被投资企业全体股东的股权出资金额和以其他非货币财产作价出资金额之和不得高于其注册资本的70%。
第九条被投资企业为有限责任公司的,其投资总额应根据《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注册资本与投资总额比例的暂行规定》,按照股权出资后被投资企业的注册资本进行确定。
第十条投资者以股权出资,应由投资者或被投资企业向审批机关提出申请,提交以下文件:
(一)股权出资申请及股权出资协议;
(二)股权出资人合法持有用作出资股权的证明;
(三)股权企业《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复印件);
(四)股权企业为外商投资企业的,应提交《外商投资企业批准证书》及复印件,通过外商投资企业联合年检的相关证明;
(五)评估机构的股权评估报告;
(六)律师事务所及其委派的律师就本规定第四条、第五条内容出具的法律意见书;
(七)依照外商投资法律、行政法规和规章应当报送的其他关于外商投资企业设立或变更的文件;
(八)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国务院决定规定股权企业股东转让股权须报经批准的,需提交相关批准文件;
(九)审批机关要求提交的其他文件。
第十一条被投资企业的审批机关依法决定批准或不予批准。
予以批准的,由审批机关颁发或换发《外商投资企业批准证书》(在备注栏加注“股权出资未缴付”)。
股权企业为外商投资企业,且与被投资企业分由不同审批机关批准的,被投资企业的审批机关应征求股权企业所在地省级审批机关意见,股权企业所在地省级审批机关应在收到征求意见函后20个工作日内回复意见;逾期不答复的,视为同意。
第十二条股权出资经被投资企业的审批机关批准后,股权企业为非外商投资企业的,股权企业应凭被投资企业加注的《外商投资企业批准证书》,按照《关于外商投资企业境内投资的暂行规定》及其他有关规定办理备案或审批手续,申请将用作出资的股权的持有人变更为被投资企业。
第十三条股权出资经被投资企业的审批机关批准后,股权企业为外商投资企业的,按以下情形办理:
股权出资后,若股权企业股东中仍有外国投资者(含外商投资性公司、外商投资创业(股权)投资企业或以投资为主要业务的外商投资合伙企业),该股权企业应凭被投资企业加注的《外商投资企业批准证书》,按照《外商投资企业投资者股权变更的若干规定》向具有相应权限的审批机关申请将用作出资的股权的持有人变更为被投资企业。
股权出资后,若股权企业股东中无外国投资者(含外商投资性公司、外商投资创业(股权)投资企业或以投资为主要业务的外商投资合伙企业),该股权企业应凭被投资企业加注的《外商投资企业批准证书》,按照《外商投资企业投资者股权变更的若干规定》和《关于外商投资企业境内投资的暂行规定》办理有关审批或备案手续,向审批机关缴销或变更其《外商投资企业批准证书》。
第十四条股权企业在完成上述变更后,应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向所在地工商、税务、海关、外汇管理等有关部门办理变更登记。
用作出资的股权已在证券登记结算机构登记的,股权企业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向证券交易所和证券登记结算机构办理股份转让和过户登记手续。
第十五条股权企业完成上述变更后,被投资企业应凭以下文件向审批机关申请换发《外商投资企业批准证书》(在备注栏加注“股权出资已缴付”字样)。
(一)股权企业股权变更的说明;
(二)股权企业股权变更后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及复印件;
(三)经依法设立的验资机构出具的股权出资验资证明;
(四)股权企业在股权变更后仍为外商投资企业的,还应提交变更后的《外商投资企业批准证书》及复印件;
(五)股权企业为非外商投资企业但其经营范围涉及《外商投资产业指导目录》限制类领域的,还应提交省级审批机关关于外商投资企业境内再投资的批复文件。
第十六条涉及境内上市公司的股权出资应符合国家证券监管、证券交易、证券登记结算等有关规定。
外国投资者以股权企业的股权作为对价参与境内上市公司定向发行或协议转让股份,应同时适用《外国投资者对上市公司战略投资管理办法》。
商务部按照有关规定出具原则批复函,股权企业可按照本规定第十二条、第十三条的规定,凭原则批复函办理股权企业的备案、审批等变更手续,以及办理定向发行或协议转让手续。
在交易完成后,上市公司到商务部领取《外商投资企业批准证书》,并凭该批准证书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变更登记。
第十七条股权出资被投资企业的审批机关应将批准文件分别抄送被投资企业所在地工商、税务、海关、外汇等部门;股权出资人为境内投资者的,应抄送股权出资人所在地的税务主管部门。
第十八条在办理被投资企业外债登记和进口免税额度时,应以被投资企业扣除股权出资部分的注册资本所确定的投资总额进行核定。
第十九条股权出资应当符合国家有关税收管理的规定。
第二十条股权出资涉及企业国有产权和上市公司国有股权管理事项的,应当遵守国有资产管理的相关规定。
第二十一条验资机构在出具验资证明时,应向被投资企业所在地外汇管理部门进行验资询证。
第二十二条股权出资涉及《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建立外国投资者并购境内企业安全审查制度的通知》规定的有关情形的,应由外国投资者按照相关规定提出并购安全审查申请。
股权出资属于外国投资者并购境内企业情形的,除适用本规定外,还应遵守《关于外国投资者并购境内企业的规定》。
第二十三条涉及外商投资性公司的股权出资应符合外商投资举办投资性公司的相关规定。
第二十四条境内投资者以外商投资企业的股权向内资企业出资的,应符合本规定第四条关于股权出资条件的规定。
第二十五条外国投资者以境内企业的股权作为对价换取其他投资者持有的境内企业股权,应参照本规定关于股权出资条件、股权评估等有关规定,并遵守《外商投资企业投资者股权变更的若干规定》、《关于外国投资者并购境内企业的规定》等规定。
第二十六条涉及台港澳侨投资企业的股权出资行为参照本规定管理。
第二十七条本规定由商务部负责解释。
第二十八条本规定自2012年10 月22日起实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