社会认同理论视域下法官与律师的群际冲突与群际和谐
律师与法官的法律职业伦理评价.doc
庆事宜以赠礼品、金钱、有价证券等,不得向法官请客送礼、行贿或者指示诱导当事人送礼、行贿”;第八条:“法官不得要求或者暗示律师向当事人索取财物或者其他利益”等。
那么,这一具有“高压线性”性质的《若干规定》能否被我们的法官和律师自觉地遵守与执行,全社会都在拭目以待。
本文拟从法律职业共同体的角度上,就法官与律师的关系、法官与律师的法律职业道德与伦理,以及法官与律师不正当关系的成因与规制等问题进行探讨,并提出了若干建议:一、法律职业共同体中的法官与律师法律职业共同体的形成在西方是一个长达数百年的历程,而这一历程又是与三个因素相联系、相适应的。
其一是与社会进步相关联。
人类社会从神权统治、君权统治到民主政治的发展,从统治到社会治理的转变,推动了法律职业及法律职业共同体的形成和发展。
其二是与经济社会的发展相关联。
首先在资本主义生产方式中出现社会化大生产,使人们逐步认识到分工与协作在人类社会生活中的重要意义,并将此广泛运用在社会生活的各个方面。
现代社会的高度专业化分工与更加密切的社会化协作的社会发展规律必然促使法律职业走上专业化的道路(从组织生产的角度看,实行专业化可提高效率,降低消耗,保证质量,大大提高规模效益),促进法律从业人员形成一种高度专业化的独立职业。
其三是与人力资本理论的完善与应用相关联。
人力资本理论的产生,尤其是现代社会人力资源的合理开发和优化配置的理论,对包括法律职业在内的社会各行各业都产生了重大影响和积极作用,其结果是法律职业愈加合理完善,法律职业共同体愈加健全,逐步形成一整套独特的法律职业标志、法律职业意识、法律职业语言、法律职业知识、法律职业伦理、法律职业思维方式、法律职业共同的发展背景、法律职业的行业组织以及法律职业在社会中形成独立的阶层。
在这个阶层中存在着三类法律人,第一类为应用类法律人,主要是法律实践者,由法官、律师、检察官以及立法人员等组成;第二类为学术类法律人,主要是法律研究者,如法学教授、法学研究人员等;第三类为辅助类技术应用型法律人,如书记官、法律助理、司法秘书、司法执行人员、司法警察等人员。
律师和法官平等关系思索
律师和法官平等关系思索从北京的“法官打律师”到昆明的“法官拷律师”事件中那被冤屈律师发出的愤怒的呼喊,从吉林高级法院、武汉中院、安徽阜阳中级法院到深圳中级法院的法官受贿“窝案”中闪现的少数律师鬼魅身影,从杨金柱律师与吉林高院张文显院长的“决斗”,不仅仅让我们看到现阶段我国律师生存之艰险,更让人倍感对律师和法官这一“剪不断、理还乱”的关系进行分析的必要。
1.律师与法官关系的现状分析1.1平等关系在这种关系中,法官和律师心无旁骛,各自认真履行着自己的职责,一心只做他们应该做的事情。
对于律师来说,为了获得于自己一方有利的判决,自然会千方百计地寻求支持己方的证据和法律,会用放大镜甚至显微镜去发现对方的证据的瑕疵,律师们相信只有事实和法律才是说服法官唯一的工具。
对于法官来说,案件由于有了律师的参与,他(她)会从代理律师针锋相对的质证和辩论中发现真相,当双方律师都尽职尽责的时候,法官的工作其实就变得十分轻松了,法官们能够轻易地找到最合适的法律,最终达成正义。
在这种关系中的法官和律师的工作是轻松和愉快的,律师和法官的关系是十分地单纯和简单,律师只需做好自己分内的事,在法庭上充分阐明己方观点、尽情批驳对方观点就行了,律师不必和法官有什么特别的关系。
1.2斗争关系在这种关系中,对于律师来说,只是一味强调于自己一方有利的理由,单方面追求自己一方的利益,并认为法官要么是水平差、要么是已经被对方收买,基本上是天然不信任法官。
对于法官来说,认为律师是拿人钱财替人消灾的角色,要么是瞒天过海、挑词架讼、无病呻吟,要么是夸夸其谈、夸大其词、得理不饶人。
在这种氛围中,律师不得不搞十面埋伏,试图从事实和法律上形成包围圈,让法官无处可逃,只能得出一个于自己一方有利的结论;而法官来说,则是要追求法律效果、政治效果和社会效果的统一,只想怎样把双方当事人“摆平”,不仅“案结”,而且“事了”,但是由于有了律师的参与,往往会增加办案的难度,面对只是强调自己一方利益、不配合法院工作的律师,只能“横眉冷对”甚至利用职权处处设置一些“合法”或者“不合法”的障碍,试图迫使律师能够就范。
转型期重塑法官角色的社会认同
转型期重塑法官角色的社会认同
周延东
【期刊名称】《实事求是》
【年(卷),期】2013(000)004
【摘要】在我国社会转型时期,司法不公、司法腐败等现象严重损坏了法治在司法审判、国家治理和社会管理中的正义形象,法官角色的社会认同出现了严重危机.我国法官角色社会认同危机的出现,有着深刻的历史和制度原因,包括:法律权威的独立性缺失、法律制度的异域化移植、道德基础的普遍性质疑以及法官角色的多重性紧张等诸多因素.面对法官角色社会认同的迫切需求以及当前法官角色社会认同的危机现状,应从挖掘本土法制资源、规范司法运作模式、注重审判效果统一和消解法官角色紧张等四个方面建构法官角色的社会认同.
【总页数】4页(P53-56)
【作者】周延东
【作者单位】中国人民大学社会与人口学院北京100872
【正文语种】中文
【中图分类】D902
【相关文献】
1.论我国侦查程序中法官角色的重塑
2.转型期新生代农民工社会认同问题的分析与思考
3.转型期新生代农民工社会认同问题的分析与思考
4.转型期我国女博士生的社会认同感考察
5.大众媒介与转型期的社会认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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迷失的法律职业共同体
迷失的法律职业共同体在当今社会的法治进程中,法律职业共同体本应是一股强大而协同的力量,然而,现实中却出现了种种迷失的现象,令人深思。
法律职业共同体,通常涵盖了法官、检察官、律师、法学学者等法律从业者。
他们本应秉持着共同的法律信仰、遵循相同的法律准则,为实现公平正义的法治目标而努力。
但如今,我们却看到了这个共同体中的裂痕与分歧。
其中一个突出的问题是,不同法律职业之间的相互理解和尊重不足。
法官与律师之间,有时会因为立场和角度的不同,产生不必要的冲突和误解。
法官可能认为律师过于追求当事人的利益,而忽视了法律的整体秩序;律师则可能觉得法官在裁判过程中不够灵活,未能充分考虑案件的特殊情况。
这种相互的偏见,使得双方在案件处理中难以形成有效的沟通与合作,最终受损的是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和司法的公信力。
检察官与律师之间的关系也并非总是和谐。
在刑事诉讼中,检察官代表国家追诉犯罪,而律师则为被告人辩护。
由于职责的差异,双方容易在证据的认定、法律的适用等方面产生分歧。
然而,如果这种分歧不能通过理性的方式解决,而是演变成情绪化的对抗,那么刑事司法的公正性就会受到质疑。
再看法学学者,他们在理论研究上往往具有深厚的造诣,但有时却与法律实践脱节。
学者们提出的一些前沿理论和观点,可能在现实的司法实践中难以落地,导致理论与实践之间出现鸿沟。
这不仅影响了法学研究成果的转化,也使得法律职业共同体在知识和理念上难以达成共识。
造成法律职业共同体迷失的原因是多方面的。
首先,法律职业的准入机制和教育培训存在不足。
不同法律职业的准入标准和培训方式有所差异,导致从业者在知识结构和职业素养上存在差距。
其次,法律职业的评价体系不够完善。
过于注重案件的结果和数量,而忽视了职业伦理和社会责任的考量,使得一些法律从业者为了追求业绩而偏离了法律的初衷。
此外,社会环境的变化和利益的诱惑也对法律职业共同体产生了冲击。
在市场经济的大潮中,部分法律从业者为了个人利益,不惜违背职业道德,破坏了整个共同体的形象。
社会与法律之间的悖论之破解——通过“社会法庭”现象的诠释
J 1 2 1 u ., 0 0
社 会 与 法 律 之 间 的 悖 论 之 破 解
— —
通 过 “ 会 法庭 " 象 的 诠 释 社 现
王斌 林
( 南政 法 大 学 行政 法 学院 , 西 重庆 4 1 2 ) 0 1 0
摘
要 : 于 处 于 常 规 时 期 的 中 国社 会 来 说 , 现 代 化 的法 治 建 设 过 程 中 , 律 与 社 会 之 间 存 在 诸 多 矛 盾 , 临 着 一 些 急 对 在 法 面
需 破 解 的悖 论 , 种 悖 论 的 破 解 必 须 按 照 马 克 思 主 义 关 于 法 律 与 社 会 、 践 与 认 识 的 原 理 和 方 法 来 实 现 。河 南 省 的“ 会 法 这 实 社 庭 ” 试 验 , 是 在 法 治 实 践 过 程 中通 过 各 种 力 量 、 识 、 段 来 使 法 律 和 社 会 之 间 相 互 协 调 、 合 、 应 和 同 一 , 法 治 悖 论 的 正 意 手 融 回 对 的破 解 在 现 实 层 面 上 进 行 了诠 释 。
中 国无 疑 现在也 处在 这样 一个 和平 崛起 时期 , 国家 政权 的 合法 性 与正 当性 已毋 容 置 疑 , 由此 , 国家 法律 制度 和法律 条 文的权 威性 和强制 性 至少在 规则 层 面上是 客观存 在 的 , 同时 , 推行法 治 的意义 和必 要性 也是不
证 自明 的 。 可 以 说 , 国社 会 也 应 该 进 行 “ 理 型 统 治 ” , 会 话 题 已 离 不 开 法 律 知 识 了 。 在 此 前 提 下 , 中 法 了 社 中
号 : 6 J 8 0 0 ) 阶段 性 成 果 。 0JD 2 0 4 的 ① 关 于 这 一 点 英 国学 者 吉 登 斯 指 出 : 马 克 思 用 以分 析 革 命 性 变 迁 的 总体 性 结 构 如 下 : 社 会 相 对 稳 定 的 时 期 , 产 方 式 与 内 “ 在 生
和而不同:法官与律师之间
法 官 和律师 之 问至少 有 以下三 点是 相 同的 : ( 一) 有 共 同 的 法 律 知 识 和 法 律 技 巧 。法 官 和
律 师学 的都 是 同一部 法律 , 有 的是师 出同校 , 甚 至
汉或 北京 出庭 , 仍 然讲 十堰 的方 言 , 别 人 会 觉 得 这 个 律 师 不地 道 , 所 以 我 们 要 培 养 法 律 语 言 。 ② 思 维 的 方 向不 同 。律 师 和 法 官 是 往 后 看 , 政 治 家 是 往 前看 , 高 瞻远瞩 、 规划 。每 年开人 大会 , 县长、 市 长 、 省 长都要 承诺 办十件 大事 , 但 是 法 官 和 律 师 是 不行 的 , 他 们 是 对 已 经 发 生 的 事 实 通 过 证 据 予 以
能 往 前 看 。③ 思 维 的 程 序 不 同 。律 师 和 法 官 必 须
严格 遵守 程序 , 三 大 程 序 法 规 定 违 反 程 序 的 无 条
件 发 回重 审 , 这 是 没 有 余 地 的 。 但 是 行 政 行 为 不
重现 , 那 就 是 法 官和 律 师 的职 责 , 必 须 往后 看 , 不
师出同门, 老师 都 是 一个 , 只是 因为走 出 了校 园 , 社会 分 工 不 同 , 有 的 当 了律 师 , 有 的 当 了法 官 , 但
是 有 共 同 的学 历 背 景 、 知识 背景是 不 可能 否认 的 ,
观点有 它的 片面性 , 但 多 少 反 映 了 一 部 分 人 的
心理 。
一
、
他 们 是 法 律 职 业 的共 同体
来 。后 来 我 又 问 : “ 您 是告别 人还 是别 人告 您? ” 他
说 : “ 别人 告我 ” , 我才 知道他 是被 告 。如果 你和他
法律效果与社会效果冲突之原因分析及对策
法律效果与社会效果冲突之原因分析及对策[摘要]司法适用的两个效果——法律效果与社会效果的统一是司法审判的追求和目标,而二者的冲突在司法实践中也时有发生。
笔者认为,法律效果与社会效果冲突的最突出的原因在于司法的社会效果评价标准缺位。
对于司法的社会效果没有统一的认识会造成评价结论不一,影响司法活动的社会效果评价。
其次,法律本身存在的滞后性,概括性,语言文字制约性等都会造成理论与实践结果的差异。
另外,司法官个人的职业技术和职业道德也会在一定程度上引起司法的法律效果与社会效果的冲突。
为缓解二者之间的冲突,统一司法的社会效果评价标准,加强立法技术,正确对待民意,完善多元纠纷解决机制等等都是有效之途径。
[关键词]法律效果;社会效果;冲突;多元纠纷解决机制一、前言在2002 年12 月9 日召开的全国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上,李国光明确将两个效果的统一作为民商事审判工作的一项基本原则的审判思路,指出:“衡量人民法院审理民商事案件质量好坏的重要标准,就是看在办案中能否从党和国家大局出发始终坚持法律效果与社会效果的统一”,并具体阐述了其内涵:“审判的法律效果是通过严格适用法律来发挥依法审判的作用和效果;审判的社会效果则是通过审判活动来实现法律的秩序、公正、效益等基本价值的效果。
”①但实践中,虽然查清了案件的全部事实,在实体和程序上也严格适用了有关法律规定,从形式上看确实做到了司法公正,但在裁判文书生效后,社会效果却不怎么理想。
②由此造成了法律效果与社会效果的冲突。
二、司法的法律效果与社会效果冲突的原因分析(一)司法的社会效果评价标准缺位在理论界,司法的社会效果,主要有以下几种观点:1.社会效果是指具体案件通过法官的审理和裁判,所获得的社会各界和人民群众的评价和认可程度。
③2.所谓社会效果是指法律被付诸实施后,对社会产生的影响。
诸如当事人之间的社会关系经法律的调整后是否恢复到了正常状态?法律对社会关系的调整是促进了社会生产力的发展,抑或阻碍了生产力的发展?是有利社会道德的存续,还是相反?④3.司法的社会效果主要体现在司法对社会的推动和社会对司法活动的认同性。
司法裁判与社会认知的冲突与协调
司法裁判与社会认知的冲突与协调摘要:司法裁判作为法律制度的核心,是确保社会公平正义的重要手段。
然而,法律常常面临社会认知的挑战,导致司法裁判与社会认知的冲突。
本文分析了司法裁判的本质及其与社会现实之间的矛盾,以及司法裁判和社会认知的协调方式。
本文提出,司法裁判和社会认知的冲突可以通过司法透明化、公众参与和创新司法方法等途径得到缓解和协调,从而实现司法公正和社会认知的有机统一。
关键词:司法裁判、社会认知、冲突、协调、司法透明化、公众参与、创新司法方法。
正文:一、引言司法裁判作为法律制度的核心,是确保社会公平正义的重要手段。
然而,法律常常面临社会认知的挑战,导致司法裁判与社会认知的冲突。
司法裁判和社会认知之间的矛盾,不仅会影响司法裁判的公正性和有效性,还会危及社会的稳定和和谐。
因此,如何解决司法裁判和社会认知的冲突,成为当前司法改革和社会发展的重要议题。
二、司法裁判的本质及其与社会现实之间的矛盾司法裁判是指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对诉讼当事人的争议进行裁决的过程。
司法裁判的本质是依照法律规定,对案件事实和适用法律进行认定和处理,从而最终作出公正合理的裁决。
但是,在现实生活中,人们的行为、思维和价值观等多方面因素会影响到司法裁判的公正性和效力。
例如,一些法官可能存在个人主观意识和价值取向的干扰,在裁判过程中不够客观公正;同时,由于法律规定的不确定性和复杂性,很容易出现法律解释和适用上的分歧,从而影响到罪犯的定罪量刑和民事诉讼的赔偿标准等方面。
这些都会导致司法裁判与社会现实之间的矛盾和对立。
三、司法裁判和社会认知的协调方式为了解决司法裁判和社会认知之间的冲突,可以从以下若干方面入手。
1. 司法透明化司法裁判的透明化包括裁判过程、裁判原因和裁判结果等各个方面。
透明化的目的是让公众了解和监督司法裁判过程,增强司法裁判的公信力和可信度。
例如,采取公开庭审、公开裁判文书和信息公开等措施,让社会各个群体了解司法的公正性和有效性,并减少不当猜测和不理性质疑。
法社会学视角下的法官角色冲突_代志鹏
三、法官角色冲突的作用机制 对于角色冲突的研究,众多学者开展了卓有成效 的工作。1964 年,Kahn 等人提出一个角色中介模式, 奠定了 角 色 冲 突 研 究 的 理 论 基 础; 1981 年,Vansell 在 Kahn 的基础上提出修正 模 式,1987 年 Hoy & Miskel 整合了社会系统理论视角,提出了社会系统修正 模式。笔者在此使用角色中介模式 ( 图 2) [5] 和互 动模式 ( 图 3) [6] 来阐释主审法官角色冲突的发生 机制和作用机理。由于这两个模式基本相似,区别在 于前者对角色赋予者、角色影响者与影响因素等三者 的关系说明颇为详尽,后者对组织因素、人格特质和 人际关系三个因素进行了细化,但互动过程的分析不 如前者详细,因此,笔者以中介模式为研究框架、互 动模式为补充进行研究。
理相联系,更多的情况是法律设置、基层法院在权力 系统中所遭遇的制度困境使然。为了进一步再现法官 在具体案件审理过程中所呈现出的角色冲突现象,笔 者以一起刑事案件切入,通过对该案法律事实和关键 人物作用的剖析,来透视权力干预下的司法行为如何 在明知存在 外 部 严 厉 制 裁 的 情 况 下 发 生 的 变 形 和 扭 曲,以及主审法官如何为坚守内在职业道德而不得不 忍受良心、法律和权力的冲突和煎熬。① [4] ( P102 - 103)
二、一起刑事案件的初步分析 该案发生于 20 世纪 90 年代② 。犯罪嫌疑人铁猛, 平保县 花 田 镇 人,从 事 贩 毒 多 年,是 当 地 有 名 的 恶 霸。铁猛隔壁住着一户人家,夫妇都是农民,有一双 儿女在镇上小学读书。一天上午,平保县公安局的干 警前来调查,由于铁猛平时防备工作得当,公安局的 调查便无功而返。铁猛怀疑邻居走漏了风声,于是怀 恨在心,并筹划进行报复。一天夜晚,铁猛趁邻居熟 睡之际,先用斧头把一家四口砍死,作案后铁猛便远 走高飞,一直没有被抓获。但五年以后,他突然回来 向县公安局自首,公安局将此案移送到县检察院,最 后由平保县人民法院蒋正法官主审此案。一审判决如 下: 根据 《中华人 民 共 和 国 刑 法》 第 二 百 三 十 二 条 第二款的规定,被告人铁猛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有期 徒刑九年,检察院未提出任何异议。 在获悉上述情况时,笔者凭着已有的法律知识认 为,根据刑事案件的管辖规定,该案应由中级法院审 理,根据法律规定,应该判处铁猛死刑。可铁猛却以 故意杀人罪仅被判处有期徒刑九年,检察院也未提起 抗诉,显然与客观的法律规定相背离。更令人匪夷所 思的是,铁猛入狱一年后,便以保外就医的名义被实 行监外执行。为什么会出现这样的结果,背后存在哪 些隐情,在 笔 者 与 主 办 法 官 和 相 关 人 员 的 多 次 交 流
律师与法官的法律职业伦理评价演讲范文
</Script> 内容提要:法官与律师是法律职业共同体最重要的组成部分,是法律职业共同体中不可或缺的两个主角。
由于法律职业的原因,两者必然发生接触,形成一定的相互关系。
作为法律职业共同体的成员,两者的关系本应是一种彼此尊重、平等合作、相对独立与互相监督的关系。
然而,另人担忧的是有些律师为了寻求有利于自己一方当事人的裁判结果,对法官进行拉拢、贿赂;也有一些法官利用手中的“自由裁量权”贪赃枉法、徇私舞弊,办“关系案”、“人情案”和“金钱案”。
这种现象的存在,严重损害了司法权威,败坏了法官和律师的形象,弱化了民众对法律的尊重和信任,造成了极为恶劣的社会影响。
本文从法律职业共同体的角度上,结合最高人民法院与司法部联合发布的《关于规范法官和律师相互关系维护司法公正的若干规定》,就法官与律师的相互关系、法官与律师的法律职业道德与伦理以及法官与律师的非正常关系的成因与规制等问题进行了评述。
关键词:法律职业共同体法官律师职业道德然而,法官与律师毕竟是法律职业共同体最重要的组成部分,是法律职业共同体中不可或缺的两个主角。
因此,由于法律职业的原因,两者必然发生接触,形成一定的相互关系。
作为法律职业共同体的成员,两者的关系理应是一种彼此尊重、平等合作、相对独立与互相监督的良性互动关系。
但是,从我国司法界的现状来看,有些法官与律师间却难以实现规范、有序的业务沟通;少数案件当事人及其委托的律师为了寻求有利于自己一方的裁判结果,违法对法官进行拉拢、贿赂;也有极少数法官利用手中的审判权力贪赃枉法、徇私舞弊,办“关系案”、“人情案”和“金钱案”。
这种现象的存在,导致社会对司法公正、司法权威产生怀疑。
特别是近年来出现的个别法官和律师串通,违反职业道德和纪律,损害了当事人利益,影响了司法公正,严重损害了司法权威,败坏了法官和律师的形象,弱化了民众对法律的尊重和信任,造成了极为恶劣的社会影响。
近年来发生的法官违纪、违法审判乃至犯罪,大部分都是在与律师的关系上出了问题,法官与律师的关系问题已成为影响司法公正和权威的一个关键问题。
论法律效果与社会效果的冲突与统一——以刑事审判活动为视角
论法律效果与社会效果的冲突与统一——以刑事审判活动为
视角
何永宏
【期刊名称】《江苏警官学院学报》
【年(卷),期】2009(024)006
【摘要】法律效果与社会效果是既统一又冲突的关系.作为上位概念,法律效果与社会效果的冲突根源于二者背后若干决定因素的差异.刑事审判领域可以通过司法解释,刑法内衡平机制的利用,自由裁量权的合理规制,案件事实、证据的适当选取,审判活动内容的扩大等途径,实现法律框架内社会效果的最大化.
【总页数】6页(P19-24)
【作者】何永宏
【作者单位】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南京,210024
【正文语种】中文
【中图分类】D902
【相关文献】
1.司法权社会性的历史考察——兼论法律效果与社会效果的统一 [J], 黄伟文
2.询问中抵触行为成因之探析——以司法效果与社会效果统一为视角 [J], 王贵杨
3.论法律效果与社会效果的统一——以贯彻宽严相济刑事政策为中心 [J], 阴建峰
4.论法律效果与社会效果的“有机统一” [J], 陈林林;许杨勇
5.国家法与民间法冲突下司法公信力研究——以法律效果与社会效果的统一为视角[J], 张旭东;刘时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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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职业的内在冲突与调适:以法官与律师的关系为中心
法律职业的内在冲突与调适:以法官与律师的关系为中心
毛兴勤
【期刊名称】《法治研究》
【年(卷),期】2013(000)009
【摘要】法官与律师的关系紧张,冲突频繁,并有日益脱缰和越界的趋势.庭审驾驭
能力与庭审改革步调不一,沟通渠道缺失,公权与私权博弈以及律师自律程度的提升
均是冲突产生的原因.必须从观念、技术、制度三方面寻求缓解并最终消除法官与
律师的冲突之道:在观念层面,需做到“四树立”,即树立相互妥协、互敬互助、职业伦理、司法公正的观念;在技术层面,需要加强语言表达、逻辑思维、沟通交往、突
发事件应对等方面的能力;在制度层面,必须健全和完善律师自治组织,推进庭审方式、扩权与限权机制建设.
【总页数】7页(P125-131)
【作者】毛兴勤
【作者单位】贵州省六盘水师范学院
【正文语种】中文
【相关文献】
1.法律职业共同体语境下律师与法官良性关系的构建 [J], 刘硕
2.中国法律职业共同体构建的基本要素分析——以《从律师和法学专家中公开选拔立法工作者、法官、检察官办法》为考察文本 [J], 曹志瑜
3.依法治国背景下的法律职业伦理冲突与重构
——以法官和律师关系为视角 [J], 昝婷;史睿乾
4.司法改革中法律职业共同体的培育路径
——以从律师中遴选初任法官检察官为视角 [J], 拜荣静;白岩岩
5.依法治国背景下的法律职业伦理冲突与重构——以法官和检查官关系为视角 [J], 许丽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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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理论与实践中的和谐与冲突
法律理论与实践中的和谐与冲突在法律理论与实践的领域中,和谐与冲突是不可避免的存在。
法律的本质在于规范社会成员的行为,以维护社会秩序和保障公共利益。
和谐与冲突既是法律的目标,也是其运作过程中的常态。
一方面,法律的和谐体现在其对社会各个方面的调和与统一。
法律体系的建立与完善,为社会提供了一个有序的框架,使人们在其中可以依据公正、公平的规则进行交往和合作。
法律的制定和执行过程中,关注社会各方的利益平衡,体现了利益的多元和共生。
法律的和谐还体现在它对个人与社会的关系的把握上,通过规范和保护个人权利的方式来平衡与约束社会集体权力。
然而,在法律的实践中,冲突也是无法避免的。
这种冲突既可以来自于不同法律规范之间的矛盾,也可以是法律与其他社会规范、价值观念之间的冲突。
法律的冲突体现在法律规则的解释与执行中的争议,以及不同利益主体之间的纠纷与冲突。
例如,在知识产权领域,保护创新与知识产权的法律规范可能与公共利益之间存在冲突;在环境保护领域,法律规范与经济发展之间的冲突就尤为突出。
解决法律中的和谐与冲突问题,需要深入思考与创新。
首先,在法律理论层面,需要解决法律之间冲突的问题。
可以通过法律规范的层次化,以及制定协调机制等方式,来处理不同法律规范之间的冲突。
其次,在法律实践中,需要加强对冲突解决机构和程序的支持。
这可以包括设立专门的仲裁机构、解决诉讼繁琐的程序等,以提供高效且公正的纠纷解决机制。
此外,和谐与冲突的解决还需要法律与其他社会领域的合作与互动。
法律在规范行为的同时,也需要关注社会的多元性和变化性。
它应积极倾听社会各方诉求,与其他专业领域共同思考并解决问题。
例如,在科技发展与法律调整之间,需要法律与科技领域的专家协作,来推动法律与科技之间的和谐发展。
在法律的理论与实践中,和谐与冲突是共同存在的。
和谐体现了法律对社会稳定与公共利益的关注,而冲突则体现了法律与不同规范、利益之间的矛盾。
解决和谐与冲突问题的关键在于法律的适应性与协调性。
论司法权威与社会和谐的互动
2007年第4期。
(作者单位北华航天工业学院)
(责任编辑崔光胜)
社会,没有纠纷总比有纠纷要好,能私下和平解决的
总比诉诸公堂要好。权威的直接结果就是对司法工作
的认可和对裁决的服从,间接结果是社会服从国家制
定的法律安排而很少制造法律事端,从而导致司法
“清净无为”。司法的这种“无为而治”的平安效果反过
来也会促进司法权威的提升。这个不难理解,历史上
对一个王朝统治认可度高的国家,其社会秩序大都安
※本文为河北省社会科学界联合会社会科学发展研究课题(青年指导课题)的部分成果,课题编号为200803008。
团
2008年第9期
构建和谐社会
案件当事人之间公平解决案件纠纷上,当事人相互之 间在纠纷解决中权利义务和法律责任的配置与承担 上。广义的司法和谐是指整个社会与司法之间的相互 尊重、相互配合。其实社会对司法的尊重、信仰正是司 法和谐的表现。“无论是英美法系还是大陆法系,法官 的地位虽然存在着许多的差异,但是其权威性的地位 是共同的和没有差别的,即便是在法国和德国法律体 制下,法官的产生受到了行政权力的干涉,但是人们 的普遍观念仍旧是尊重法院尊重法官,就像人们对政 府对行政机关抱有良好的信任一样,人们对司法体系 同样抱有强烈的信任感。”这种对司法机关和司法人 员的尊重不仅提高了司法权威,提高了司法在人们心 目中的地位,进而为社会的和谐增加了光亮。
试论述法律职业共同体中律师与法官的关系
试论述法律职业共同体中律师与法官的关系第一篇:试论述法律职业共同体中律师与法官的关系试论述法律职业共同体中律师与法官的关系随着依法治国的逐步推进,司法改革的深入进行,法律人的作用日益彰显,法律职业共同体逐渐形成。
在法律职业共同体中,法官与律师已被社会广泛认知。
法律职业有别于其他的社会职业,它是基于公平、公正的立场将法律运用到具体的人和事。
尽管法官与律师均属法律职业共同体,但他们的法律职业的社会角色是不同。
律师,具有民间性,是为社会提供法律服务的执业人员,兼有法律人和经济人双重身份,一方面律师要为客户提供法律服务,解决法律纠纷,维护社会正义;另一方面,律师以法律服务为谋生手段,通过提供法律服务获取经济利益,具有逐利性。
法官,则是代表国家行使审判权,是“国家的法律工作者”,在职务行为中不能谋取任何经济利益,其惟一的目的是正确地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实现社会正义。
因此,律师与法官作为法律共同体的成员,其特殊性表现在:律师的执业活动基于当事人的委托,其职业活动的种类与范围应当在当事人的委托范围之内;法官则是行使国家审判权的法律人,审判权的行使实质上是国家权利的行使,这是法官与律师法律职业的根本区别。
另外,律师与其委托人之间是契约关系,双方是平等主体之间的民事法律关系,律师向委托人提供的产品是“法律服务”;法官则不同,其履行职务是在行使权力,权力的行使是基于特定法律事实的发生,并非基于当事人的委托,法官与当事人之间不是平等主体之间的民事法律关系。
因此,法官审判活动不具有服务性,也就不具有有偿性。
然而,法官与律师毕竟是法律职业共同体最重要的组成部分,是法律职业共同体中不可或缺的两个主角。
因此,由于法律职业的原因,两者必然发生接触,形成一定的相互关系。
作为法律职业共同体的成员,两者的关系理应是一种彼此尊重、平等合作、相对独立与互相监督的良性互动关系。
首先,律师与法官是法律的实践者,他们有着职业的共性。
律师和法官大都需要有一定程度的法学教育背景,应具有一定的法律知识;律师和法官都以法律工作为职业,都在具体地运用法律,有着相对共同的法律的认知和法律思维习惯;法官与律师的最终职业目标,应该是为了维护司法公正,实现社会的公平与正义。
法社会学视角下法治价值社会认同的实证研究
法社会学视角下法治价值社会认同的实证研究论法社会学中法的价值研究摘要:不论是作为一门学科还是作为一个流派,法社会学的地位和作用都不能忽视。
它将法与社会紧紧地联系在一起来研究法律现象。
法的价值是以法与人的关系作为基础的,法对于人具有的意义,是法对于人的需要的满足。
法的价值主体是人。
法的价值主体是具有社会性的个人、群体、人的类的统一。
人作为价值主体是很主动,他知道自己需要什么及需要是否获得满足,并可作出明确地价值评价。
而且这一切都能够直接通过一定方式表达出来,并能在不同主体之间进行交流和传播。
马克斯・韦伯确立了价值的立场及价值观念的实现途径,罗斯科,庞德给出了价值评判的标准,伯克利学派阐述了价值理论的作用,马克思主义对法价值进行了唯物主义的分析,所有这些都说明法社会学不但重视法的价值,而且在法社会学中起着非常重要的地位。
关键词:法社会学;价值;法的价值一、基本概述法社会学,又被称为法律社会学,是19世纪末20世纪初伴随着西方社会学法学流派的形成而兴起的。
法的价值,一般地说,也可以称之为法律价值。
在通常情况下,人们都将法与法律两个语词相等同一样。
从这个意义上法的价值与法律价值并无多大的差别。
但从严格的意义上讲,法的外延比法律的外延更为广泛。
它除了包括制度状态的法外,还包括观念状态的法和社会状态的法。
社会学法学流派与自然法学、分析法学等其他法学流派的区别在于它将社会学的分析框架和理论引进到法学领域,在社会中研究法律,并通过法律研究社会,强调法律的社会作用和效果。
坚持在法与社会的相互关系中,以法的实际运作为对象,揭示了法产生于社会之中,目的是消解彼此利益之间的矛盾、冲突、对立和斗争,以平衡各种利益法社会学注重法的实效,同时对法的价值这一法学的核心问题也有研究。
二、法的价值是法社会学的基础首先将价值立场引入社会学,并对社会学研究方法进行改造。
对于社会学研究应持什么样的价值立场,韦伯的思想主要来源于德国新康德主义代表人物李凯尔特。
深化职业共同体建设实现法官与律师良性互动
深化职业共同体建设构建法官与律师新型互动关系所谓共同体,是指社会中存在的、基于主观上和客观上的共同特征而组成的各种层次的团体、组织,共同体的情感认同是共同体成员内在强大的行为动机。
基于此,我认为:法官与律师拥有法律职业者共同的职业尊荣,休戚相关、荣辱与共,要深化法律职业共同体建设,实现两者的良性互动,就必须构建法官与律师新型互动关系。
一、构建新型互动关系的必要性《中共中央关于全面深化改革若干重大问题的决定》中专章论述了“推进法治中国建设”,同时对深化司法体制改革作出重大安排部署,明确提出:要完善人权司法保障制度;确保依法独立公正行使审判权检察权;健全错案防止机制;完善律师执业权利保障机制,发挥律师在依法维护公民和法人合法权益方面的重要作用,让人民群众在每一个司法案件中都感受到公平正义。
在建设法治国家的实践中,法官、律师等法律职业者是法律秩序的载体和法律价值的卫士,是推动法治社会不断进步的合力。
近年来,律师对司法活动的影响越来越大,突出表现为“四个增加”:一是对司法的参与度增加;二是对司法的参与面增加;三是对法院工作的影响增加;四是律师与法官交往的消极因素增加。
为有效应对新形势的变化,让人民群众在每一起司法案件中都能感受到公平正义,就必须处理好法官与律师之间的关系。
此时在法官与律师之间构建新型互动关系,就显得尤为重要,其目的就在于更好的建设新型法律职业共同体,相互借力给力,共同维护好司法公信力,实现让老百姓看得见、感受得到的司法公正。
二、实现新型互动关系的途径共建法律职业共同体,实现新型互动关系,必须要着眼于以下几个关键点,一一予以确认和解决。
1、强化平等互尊的交流载体。
分属体制内外的现实会给法官群体带来心理上的优越感,而职业收入的差距让部分律师对法官还存有“歧视”心理。
惯性思维对于建立“平等”关系构成阻力,而法律职业共同体建设需要的是平等的、能够切实承担起相应职责的组织体。
由于各自群体所属的法官协会和律师协会是平等的民间自治组织,因此通过二者民间自治组织之间的交往,相对没有司法权和行政权互相交织牵绊之嫌,职能权属均为权益保障,相对单一纯粹,因此最适宜作为双方的沟通桥梁,在下一步工作中,完全可以加以开放和利用。
尊重权利
尊重权利,方能构建法律职业共同体作者:阿计来源:《浙江人大》 2019年第6期近日,一段被戏称为“法官怼律师”的庭审视频,在法律人群体中引发了轩然大波。
法庭是输出正义的公共空间,通过法庭这一窗口给予公民以公正关怀,乃是国家建立司法制度的重要意义之所在。
近期,网上热传的一段庭审视频,成为社会热议的焦点。
在视频中,一位主持庭审的女法官三次打断律师发言,不停催促律师“抓紧时间,别长篇大论”。
当律师表示此案人命关天,需要充分表达辩护意见时,又遭到女法官的呵斥:“你充分不一定能把事情讲清楚,说明你水平不够,抓不住重点,明白不?”这段被戏称为“ 法官怼律师”的庭审视频,在法律人群体中引发了轩然大波。
不少人批评当事法官素质堪忧,其行为不仅限制了律师的辩护权利,而且伤害了律师的人格尊严。
不过也有一些人认为,虽然当事法官的语气态度欠妥,但在“案多人少”的巨大压力下,应当理解其试图提高庭审效率的做法。
面对社会舆情,某省高级人民法院则表示,“已组织专人调查核实,将确保所反映案件严格依法公正审理”。
此事件的是非曲直,还有待官方定论,但已足够成为折射法官与律师角色冲突的一个样本。
事实上,如此不和谐的庭审场景,虽非普遍,亦非个案。
一方面,少数法官并未对律师的执业权利甚至是人格尊严予以应有的尊重,而是动辄压减律师的辩护时间和空间,甚至上演无正当理由将“麻烦”律师驱逐出庭的个案。
另一方面,一些律师也缺失合格、理性的执业素养,或离题万里喋喋不休,或情绪失控喧嚣法庭,不仅无益于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也虚耗了司法资源。
尤其耐人寻味的是,法官和律师之间互给差评的现象,在现实中并不少见。
而这种信任危机,无疑严重阻碍了法官和律师应有的良性互动。
法庭是输出正义的公共空间,通过法庭这一窗口给予公民以公正关怀,乃是国家建立司法制度的重要意义之所在。
当然,一个良性的庭审生态,既应坚守司法公正,也要兼顾司法效率。
但总体而言,占有优势地位的法官作为法庭的主控者,显然更有责任、也更有能力担当这一角色。
社会认同与社会冲突
社会认同与社会冲突随着社会的发展,人们所居住的社会环境日渐多元化和复杂化,社会认同与社会冲突成为我们思考和探讨的重要议题。
社会认同指的是个体对自己所属群体的认同感,包括与家庭、族群、国家以及特定的社会团体等等的联系和认同感。
而社会冲突则是指由于不同群体之间的认同差异而产生的矛盾、对立和冲突。
本文将探讨社会认同与社会冲突的关系以及如何有效地处理这些冲突。
首先,社会认同是人们在社会关系中形成的一种认同感。
个体通过与特定群体建立联系和互动来形成自我认同。
例如,家庭是一个个体最早建立联系并获得认同感的群体,我们会在家庭中学到很多东西,包括价值观、行为规范等等。
此外,个体还可能与族群、国家或特定社会团体建立联系,形成相应的认同感。
社会认同对于个体来说,不仅是一种归属感,还是个体建立自我身份的重要部分。
它能够给个体提供情感支持、自尊心的满足以及身份认同的确定感。
然而,社会认同也会引发社会冲突。
随着社会的多元化和全球化,不同群体之间的认同差异逐渐显现,这也导致了社会冲突的增加。
不同群体的人们往往会因为认同差异而拥有不同的态度、观点和立场,这可能引发矛盾和对立。
例如,在一个多元文化的社会中,不同族群的人们可能因为文化差异和价值观冲突而产生摩擦。
此外,不同政治派别之间的冲突也常常源于对社会认同的误解和偏见。
因此,社会冲突成为了我们在当代社会不可回避的问题。
如何有效地处理社会冲突呢?首先,重要的是要建立一个开放和包容的社会环境,尊重不同个体和群体的差异。
社会中存在着多元的观点和价值体系,我们需要接受和尊重这些差异,而不是把它们视为对立的对象。
通过正面对话、理解和导向,我们可以减少冲突的发生,找到共同的理解和解决问题的途径。
其次,教育起着重要的作用。
教育不仅是知识的传授,更是培养个体和群体的社会意识和认同感的重要途径。
通过教育,我们可以教导学生尊重不同的观点,并提供多元文化教育,帮助他们理解和容纳不同文化和价值观。
同时,强调个体责任和共同利益的教育也能够减少社会冲突的发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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从英国著名心理学家塔菲尔的社会认同理论出发,以社会心理学的方法分析法官群体与律师群体的冲突,二者群际冲突的根源在于对社会认同的追求。
社会范畴化导致内群偏向和外群歧视,引发群体之间的偏见、敌意甚至冲突。
因此,消除群际冲突的根本路径是构建同质化的法律职业共同体,并提高对法律职业共同体的社会认同度。
导 读社会认同理论视域下法官与律师的群际冲突与群际和谐文/胡嘉金最高人民法院院长周强指出:“没有良性的法官与律师关系,要实现司法公平正义几乎是不可能的。
”法官与律师作为法律职业共同体的成员,本应处于同一阵线,但近几年来,法官群体和律师群体之间产生信任危机,审辩冲突日益加剧,严重影响了司法的公平正义和法治的进步。
理论界和实务界也关注到这一问题,并从不同角度进行分析,但很少有学者从群体关系的角度对法官群体、律师群体、法律职业共同体群体等进行研究。
著名社会心理学家塔菲尔的社会认同理论是群体关系研究中最有影响的理论,可用于分析法官群体与律师群体冲突的根源,并引出建立群际和谐之道。
群际冲突的呈现:法官群体与律师群体的矛盾激化法官和律师虽然都属于法律职业共同体,但从具体的职业内容和社会角色来看,又分别从属于两个不同的群体,法官站在客观中立的立场,代表国家行使审判权,律师基于当事人的委托,为当事人提供法律服务。
长期以来,我国缺乏法律职业共同体观念,法官群体夸大自身群体的优越性,潜意识中歧视律师群体,而在司法公信力下降的背景下,律师群体也存在不尊重法官,甚至有时为达到不正当目的而侮辱、诽谤法官的现象。
尤其是近几年来,法官群体与律师群体的冲突不断升级。
镜像一:律师对法官的反抗。
针对法官在庭审程序当中的一些不规范行为甚至违法行为,有些律师采取反抗行动以表达不满或向法官施压达到自身目的,如集体退庭以及近几年出现的“死磕派”律师采取的“苦肉计”(绝食、静坐)、行为艺术(如“送红薯”等)、举报投诉、网络直播等死磕章法。
镜像二:法官对律师的惩戒。
面对律师的反抗和死磕,不同法官采取了不同的应对策略,有的置之不理、有的有求必应,有的对律师予以惩戒,如训诫、驱逐出庭、当场拘留或是当庭被警察带走,甚至追究律师扰乱社会秩序罪的刑事责任。
镜像三:立法废与立的激烈对抗。
以此次《刑法修正案(九)》的出台为例,“刑九”对刑法第309条“扰乱法38 人民法治法治论坛FAZHI LUNTAN庭秩序犯罪”的修改是律师界关注的重点。
从立法本意出发,相关条款旨在提升庭审过程中对司法秩序的遵守和对司法权威的尊重。
但不少律师纷纷在朋友圈、自媒体、媒体表达反对意见。
全国政协委员、律师刘红宇,建议删除扰乱法庭秩序罪,担心其可能会被滥用;上海政协委员、律师胡光,主张将律师执业活动轻易入刑法是短视,建议取消;京都律师事务所创始合伙人、名誉主任田文昌律师甚至指出,“刑九”对刑法第309条的修改将直接影响到我国的法治建设和司法改革大局。
相比之下,多数法官赞成“刑九”的修改,蒋惠岭法官认为,对藐视法庭一类犯罪行为的判断要由职业共同体从法律职业的角度判断,而不是从一般性的行政、司法的角度来判断。
从法律条文本身的起草来看没有什么瑕疵,关键就是法官运用它的时候不要滥用。
群际冲突的根源:对社会认同的追求社会认同理论是由塔菲尔等人提出,它对群体行为做出了新的解释,塔菲尔将社会认同定义为:“个体认识到他属于特定的社会群体,同时也认识到作为群体成员带给他的情感和价值意义。
”塔菲尔认为对社会认同的追求是群体间冲突和歧视的根源所在,即对属于某群体的意识会强烈地影响着我们的知觉、态度和行为。
因此,将社会认同理论应用于法官群体与律师群体的关系研究上,也许能够获得一些启示。
在《群际关系的社会心理学》一文中,塔菲尔提出, 社会认同的产生经历了这样三个基本的心理过程:社会分类、社会比较、积极区分原则。
社会范畴化引发“官民”矛盾。
社会分类即社会的范畴化(将个体的集合划分成两个截然不同的群体),导致内群偏向(由认同所引起的给内群体成员较多的资源及正面评价的倾向)和外群歧视(由认同缺乏而引起的给外群体成员较少的资源及负面评价的倾向)。
在我国传统“厌讼”、“耻讼”法律文化层面上,地方审判官被认为是“父母官”,律师则被认为是“挑词架讼、搬弄是非”的“讼棍”,社会地位很低,群体差异较大。
法官对自身“官”的定位使得其自然地与私人利益代表的律师产生隔离和歧视。
社会比较夸大群体差异。
社会比较即群体间的比较,我们倾向于在特定的维度上夸大群体间的差异,而对群体内成员给予更积极地评价,对群体外成员给予消极评价。
法官在与律师交往的过程中,容易夸大自身作为“公权力代表”的身份,认为自己代表着公平正义,而律师仅仅是维护当事人的权益甚至不惜采取非法手段;律师在代理案件的过程中,也存在贬损法官职业能力和职业道德的情况,以获得律师职业的尊荣感。
正是这种社会比较,使两个群体对对方产生贬义“刻板印象”(刻板印象认为特定群体的所有成员都具有相同的特质,这些特质界定了这个群体,同时也将该群体与其他群体区分开来),从而形成偏见。
积极区分导致群际敌意。
积极区分原则即个体为了满足自尊或自我激励的需要会突出自己某方面的特长,使自己在群体比较的相关维度上表现得比外群体成员更为出色。
在积极区分原则的指引下,成员可能采取三种不同的策略来提升社会认同:社会流动、社会创造、社会竞争。
社会流动,指代个体离开所属群体,转而认同高地位的表现;社会创造,个体诉诸于实际行动试图以提升群体形象来获得积极评价;社会竞争,即成员为群体争取权力、资源的直接行为。
近年来,在整个法律职业共同体中,律师经济地位大幅提高,但政治地位仍然处于弱势。
在进行群际比较时,律师群体感觉到自身地位的低下,随着时代的发展和法治的进步,对这种情况越来越不满,有些人选择进入地位更高的法官群体(社会流动),有些人选择提升律师群体的形象,获得更高的社会认可度(社会创造),有些人选择与法官进行直接的对抗,争取更多的权力保障和资源分配(社会竞争),如“死磕派”律师的出现,即是律师群体与法官群体的激烈对抗,希望获取更多的程序权力保障。
群际和谐的基础:构建同质化的法律职业共同体从塔菲尔的社会认同理论可以看出,群际冲突的根源是对各自社会认同的追求,因此消除法官群体与律师群体群际冲突的根本途径,是将法官与律师都纳入法律职业共同体当中,增强内群吸引与合作。
提高法官与律师对“同是一个职业,共享一个信念,共有一个经历,共操一个语言,共议一个问题”的认识,构建同质化的法律职业共同体,是提高二者对法律职业共同体认同度的基础。
树立共同的职业目标。
法官群体和律师群体树立共同的职业目标,是构建良性关系的关键。
作为全国律协刑事专业委员会主任的田文昌律师主张,“律师不是天使,也不是魔鬼,律师既不代表正义也不代表邪恶,而是通过参与司法活动的整体过程去实现并体现正义”。
而“法官的品行应该是不惜一切代价,甚至包括牺牲生命,以正义为本”(拉德布鲁赫语)。
因此,法官和律师的共同职业目标应当是维护司法公正,实现社会公平正义,只是实现正义的途径和在其中扮演的角色不同而已。
营造共同的职业教育经历。
共同的职业教育经历有助于树立共同的职业信仰。
2002年,我国开始实行统一的国家司法考试制度,提高了法律职业的准入标准。
但是,现行准入制度并未设置专业门槛,不同专业出身的毕业生都可以报考司法考试。
正规法学教育的缺位,不利于法律思维的形成、法律职业道德的塑造和法治信仰的培育,难以形成法律职业共同体的“刻板印象”(褒义层面的)。
亚里士多德曾经将人类的知识分作三大类, 纯粹理性、实践理性和技艺 。
每一门学科都包含这三种知识。
就39法学而言,法理学、法哲学、部门法总论等纯粹理性以及实体法知识、程序法知识等大部分司法实践理性内容的获得,是由法学院垄断的,因此从法学院毕业生中挑选法律职业者有利于保持知识的同质性。
从国外来看,大部分都要求法律职业者必须是法学院毕业生,并且经过一段时间的法律实践。
如大陆法系国家规定法官必须首先完成大学法学本科教育,之后通过考试,然后再参加司法实践训练,在实习期须服务于法院、检察署、行政官署或律师事务所等机构;英美法系国家规定法官需大学法学院毕业,通过考试取得律师资格,还必须从事一段时间的律师职业(美国6年、英国7年),再从律师中选拔法官。
因此,建议提高法律职业的准入门槛,要求受过正规的法学教育,同时加强准入之后的司法实践培训。
建立统一的职业评价标准。
中国应用法学研究所所长蒋惠岭法官认为,现在法庭上出现法官和律师的对峙,最重要的原因是法官、律师、检察官之间的评价标准没有放在统一的评价体系上。
他认为法律人的评价标准应当是职业能力、职业道德和职业水准。
的确,在现行的法官管理体制下,对法官的职业评价标准等同于公务员的评价标准,公务员的行政级别更优于法官等级,对律师的职业评价标准主要是经济收入和与法官的私人关系,没有交叉结合点,无法纳入同一群体之中。
因此,笔者同意蒋惠岭所长的观点,应当在法官、检察官、律师、法学家等法律职业共同体中建立统一的职业评价标准,只有职业能力强、职业道德好、职业水准高的人员才能获得同行和社会人员的尊重。
群际和谐的建立:提高个人对法律职业共同体的社会认同度成员对群体的社会认同度越高,就越是积极捍卫群体的利益。
因此,构建良性的法官与律师群体关系,必须提高法官与律师作为法律职业共同体成员对职业共同体这一群体的社会认同度。
提高法官和律师的自我范畴化意识。
根据社会认同理论,“自我范畴化”是社会认同、群体归属、心理群体形成等背后的认知过程,自我范畴化让个体在刻板印象上与其他的内群成员相似,或者与定义群体的特征相似,抑或让个体与群体的原型相似,因而产生了社会一致性、内群共识或者共享感知。
要提高法官群体和律师群体对法律职业共同体的社会认同,应当提高法官和律师的自我范畴化意识,使其在“行为”和“认知”上主动符合法律职业共同体的特征和规范。
一是建立法官单独职务序列。
法官独立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务员法》规定的综合管理类、专业技术类、行政执法类等三大类公务员之外,按照专业等级实行单独职务序列管理。
取消法官的行政级别,区别于公务员,弱化“官员”色彩,法官视自身为法律人而非行政官员,从而缩小群体差异。
二是维护法官依法独立行使审判权。
很多案件中,法官和律师之间发生冲突的原因是法官是“体制内人”,需要奉领导意志行事,一些法官更多地将自身视为与领导是上下级关系的公务员而非“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为准绳”的法律人。
三是重视律师在法治建设中的作用。
律师与法官均是法治社会的重要推动力量,要充分发挥律师在参与立法、辅助政府决策、法治宣传、权力制衡等方面的积极作用,畅通律师参与立法的渠道,落实法律顾问制度,保障律师的诉讼权利,吸收律师为法官遴选委员会委员等,提升律师群体法治建设生力军的主人翁意识和责任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