金融借款合同判决书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案民事判决书(范本精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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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案民事判决书(范本精选)【案号】×××××××××××号原告:(姓名、身份证号码)被告:(姓名、身份证号码)裁判日期:××××年××月××日××市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原告×××诉被告×××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依法公开审理了本案。
原告×××及其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于庭未到但已送达诉讼材料,×××金融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及其诉讼代理人×××亦到庭参加诉讼。
原告主张事实和理由:自××年起,原告与×××金融公司签订了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原告借款××万元,并约定借款年利率为×%。
原告已履行还款义务,并且支付了除本金外的利息,但被告××金融公司并未提供完整的借款明细记录,并存在利息计算错误的情况,导致原告无法确认具体的借款金额和利息数额。
原告请求本院判决被告提供清晰明确的借款明细记录,同时对利息计算错误予以更正并返还多收的利息款项。
被告辩称事实和理由:被告××金融公司认为在借款合同签订后,已按照合同约定将借款款项转账至原告账户,并向原告提供了借款明细。
被告辩称原告要求提供额外的借款明细记录属于变相的诉讼请求,不符合法律的规定。
被告还对利息计算错误予以否认,并称利息的计算方式为按合同约定执行。
诉讼代理人×××及被告×××金融公司的代理人×××在庭上进行了质证和辩论。
金融借款合同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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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融借款合同判决书判决书是法律界常用的一种应用写作文体,包括民事判决书、刑事判决书、行政判决书和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
那么签订金融借款合同判决书需要注意什么呢?以下是小编整理的金融借款合同判决书,欢迎参考阅读。
金融借款合同判决书范文一(20xx)浦民六(商)初字第3189号原告xx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上海市x 座。
法定代表人刘x,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樊x,男,xx有限责任公司职员。
委托代理人贾xx,男,xx有限责任公司职员。
被告赵xx(曾用名李xx),男,1979年2月10日出生,汉族,住山西省昔阳县x号。
被告李xx,女,1975年11月8日出生,汉族,住山西省昔阳县x号。
原告xx有限责任公司诉被告赵xx、李xx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xx 年4月8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顾权独任审判,于20xx年5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樊x到庭参加了诉讼。
被告赵xx、李xx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xx有限责任公司诉称,20xx年8月16日,原告与被告赵xx签订了合同编号为413500的《汽车贷款合同》与《汽车抵押合同》及其附件,约定被告赵xx为购买车辆而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3000元,借款期限为13个月,自20xx年8月16日起至20xx年9月16日止,还款期数为13期,还款方式为等额还款,并就所购车辆(车牌号为“晋XXXXXX”、车架号为“LFPX1ACA4A5XXXXXX”)办理了车辆抵押登记作为借款担保。
被告李xx系被告赵xx的配偶,作为共同借款人在《汽车贷款合同》附件一上签字承诺对贷款承担共同还款责任。
另,根据《汽车贷款合同》的约定,如果中国人民银行基准利率发生变动,则除贷款人和借款人另有明确书面协议外,贷款利率将相应发生变动,而借款人的每期还款数额将进行调整。
原告已按约向被告赵xx发放借款,但两被告之后逾期还款情况严重。
借款合同纠纷案件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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借款合同纠纷案件判决书
【案号】XXX/XXXX
XXXXXXXXXXXXXXXXXX人民法院
借款合同纠纷案件判决书
案件基本情况
原告 XXXXXXXXXXXXXXX
法定代表人/负责人:XXX
住所地:XXXXXXXXXX
被告 XXXXXXXXXXXXXXX
法定代表人/负责人:XXX
住所地:XXXXXXXXXX
鉴于原告XXX诉被告XXXX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公开审理。
原告、被告及其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本案的诉讼。
经审理查明的事实和本院认定的证据如下:
事实与证据
1. 原告与被告于XXXX年XX月XX日签订《借款合同》一份,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XXXXXX元人民币,并明确约定借款利息、还款方式和期限等相关事项。
2. 根据被告提供的证据,被告在合同约定的期限内已按时履行了借款还款义务,并提供了还款凭证。
3. 原告未能提供确凿的证据证明被告未按合同约定履行借款还款义务。
4. 原告在诉讼过程中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与被告之间存在借款纠纷,且未提供其他证据加以证明。
5. 被告的行为属于正常履行合同义务,不存在违约情形。
根据上述事实与证据,本院作出以下判决:
判决如下
一、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维持原判。
二、案件受理费由原告承担。
审判员:XXX
代书员:XXX
XXXXXXXXXXXXXXXXXX人民法院
年月日
附:上述事实与证据清单
1. 《借款合同》一份
2. 被告提供的还款凭证
【注意】本文仅为智能机器人自动生成,文章仅供参考,具体情况请以实际判决文书为准。
夏继霞、河南聚金天明金融服务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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夏继霞、河南聚金天明金融服务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案由】民事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合同纠纷借款合同纠纷民间借贷纠纷【审理法院】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0.05.29【案件字号】(2020)豫01民终1418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刘玉华【审理法官】刘玉华【文书类型】判决书【当事人】夏继霞;河南聚金天明金融服务有限公司;陈聚金【当事人】夏继霞河南聚金天明金融服务有限公司陈聚金【当事人-个人】夏继霞陈聚金【当事人-公司】河南聚金天明金融服务有限公司【代理律师/律所】任超聪河南栋梁律师事务所;边晓南河南栋梁律师事务所;宁彬广东世纪人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律所】任超聪河南栋梁律师事务所边晓南河南栋梁律师事务所宁彬广东世纪人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任超聪边晓南宁彬【代理律所】河南栋梁律师事务所广东世纪人律师事务所【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字号名称】民终字【原告】夏继霞【被告】河南聚金天明金融服务有限公司;陈聚金【本院观点】《网络借贷信息中介机构业务活动管理暂行办法》第二条规定,在中国境内从事网络借贷信息中介业务活动,适用本办法,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权责关键词】撤销合同第三人证据交换质证诉讼请求维持原判发回重审【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本院认为】本院认为,《网络借贷信息中介机构业务活动管理暂行办法》第二条规定,在中国境内从事网络借贷信息中介业务活动,适用本办法,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本办法所称网络借贷是指个体和个体之间通过互联网平台实现的直接借贷。
个体包括自然人、法人及其他组织。
网络借贷信息中介机构是指依法设立,专门从事网络借贷信息中介业务活动的金融信息中介公司。
该类机构以互联网为主要渠道,为借款人与出借人(即贷款人)实现直接借贷提供信息搜集、信息公布、资信评估、借贷撮合等服务。
本案中,聚金公司提交的证据,能够证明聚金公司系符合上述规定依法设立的网络借贷信息中介机构。
张峪珲、永清吉银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蒋志明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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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峪珲、永清吉银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蒋志明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案由】民事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合同纠纷借款合同纠纷民间借贷纠纷【审理法院】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0.09.09【案件字号】(2020)冀10民终3623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王章水柴秋芬罗丕军【审理法官】王章水柴秋芬罗丕军【文书类型】判决书【当事人】张峪珲;永清吉银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蒋志明;张大伟【当事人】张峪珲永清吉银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蒋志明张大伟【当事人-个人】张峪珲蒋志明张大伟【当事人-公司】永清吉银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代理律师/律所】张克峰河北张克峰律师事务所;尤婕河北乾翔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律所】张克峰河北张克峰律师事务所尤婕河北乾翔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张克峰尤婕【代理律所】河北张克峰律师事务所河北乾翔律师事务所【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终审结果】二审维持原判【原告】张峪珲【被告】永清吉银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蒋志明;张大伟【本院观点】根据双方诉辨内容,本案主要争议焦点是上诉人张峪珲是否应就张大伟借款本金及利息承担连带担保责任。
【权责关键词】委托代理合同诉讼请求合同约定催告证人证言质证关联性【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本院认为】本院认为,根据双方诉辨内容,本案主要争议焦点是上诉人张峪珲是否应就张大伟借款本金及利息承担连带担保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规定,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
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和前款规定的保证期间,债权人未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
就本案而言,保证合同约定借款期限到期日为2016年9月27日,担保方式为连带责任担保,约定保证期间为主债权的履行期满届满之日起两年即2018年9月27日,被上诉人吉银银行起诉日为2020年5月9日,一审中被上诉人吉银银行除申请其工作人员佟乐、夏鹏出庭证言外,未提交其他有效证据证明在保证期间内,其确向上诉人张峪珲要求承担连带担保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若干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九十条规定,与一方当事人或者其代理人有利害关系的证人陈述的证言,不能单独成为认定案件事实的根据。
王健、四川南部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王健、四川南部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https://img.taocdn.com/s3/m/ea368d3da200a6c30c22590102020740be1ecdd1.png)
王健、四川南部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案由】民事侵权责任纠纷【审理法院】四川省南充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四川省南充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0.10.12【案件字号】(2020)川13民终2686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陈智慧江春虹龙燊【审理法官】陈智慧江春虹龙燊【文书类型】判决书【当事人】王健;四川南部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当事人】王健四川南部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当事人-个人】王健【当事人-公司】四川南部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代理律师/律所】杜琳四川皓宇律师事务所;杜黎明四川义立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律所】杜琳四川皓宇律师事务所杜黎明四川义立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杜琳杜黎明【代理律所】四川皓宇律师事务所四川义立律师事务所【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字号名称】民终字【原告】王健【被告】四川南部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本院观点】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八条的规定,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对上诉请求的有关事实和适用法律进行审查。
【权责关键词】合同过错新证据诉讼请求维持原判诉讼时效【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本院认为】本院认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八条的规定,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对上诉请求的有关事实和适用法律进行审查。
本案争议焦点为:1.南部农商银行是否应协助王健消除不良征信?2.南部农商银行是否应赔偿王健精神损失与其他损失200000元?关于争议焦点一。
南部农商银行在一审中自愿表示愿意配合王健消除不良征信,不违背法律规定,不损害他人权益,应予维持。
其二审中辩称的无法履行,必须通过行政诉讼来消除没有法律依据。
一审判决的是让南部农商银行履行协助王健消除不良征信的义务,并不是让其作为消除主体,《征信业管理条例》第二十五条规定相关不良征信可以更正,因此不存在履行不能问题。
关于争议焦点二。
王健主张赔偿精神损失,需符合两个条件:1.南部农商银行对其存在侵害人身权益行为;2.该行为造成了王健的严重精神损害。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判决书学习心得三篇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判决书学习心得三篇](https://img.taocdn.com/s3/m/5f2d97f4a76e58fafbb003ba.png)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判决书学习心得金融借款合同纠纷判决书;学习心得再审申请人(一审第三人、二审上诉人):____市____区口泉乡联营煤矿。
住所地:____省____市____区口泉乡杨家窑村西。
法定代表人:李XX,该矿矿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XX,北京XX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X,____市____区口泉乡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XX公司。
住所地:____省____市南内环街480号盛伟大厦二层。
法定代表人:赵XX,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韩X,山西XX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XX,该公司职员。
被申请人(原审被告):XXX。
住所地:____省____市迎泽大街126号。
法定代表人:尚XX,该行行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XX,该行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贾X,该行员工。
再审申请人____市____区口泉乡联营煤矿(以下简称XXX)因与被申请人XX公司(以下简称投资公司)、XXX(以下简称XXX)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不服____省高级人民法院()晋民终字第39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XXX申请再审称,原判决存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三项、第六项规定的情形,应予再审。
一、原判决认定诉讼时效中断缺乏证据证明。
(一)三份《借款协议》中的三笔借款最迟于________年____月____日到期。
________年____月投资公司起诉XXX,XXX提出管辖权异议后,投资公司于________年自动撤回起诉。
________年____月,投资公司又向____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明显超过两年诉讼时效。
(二)投资公司提交的《关于____市____区口泉乡原西万庄联营煤矿分期还付贷款的申请》系复印件,原审庭审中没有出示原件,也没有签名、公章以及其他相关材料予以佐证,无法认定为口泉乡经济服务中心出具的材料。
金顾媛宋惠琴等与重庆海尔小额贷款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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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顾媛宋惠琴等与重庆海尔小额贷款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案由】民事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合同纠纷借款合同纠纷小额借款合同纠纷【审理法院】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0.12.30【案件字号】(2020)渝05民终8500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吴贵平章若微吴宝山【审理法官】吴贵平章若微吴宝山【文书类型】判决书【当事人】须俊;金顾媛;宋惠琴;须林明;重庆海尔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当事人】须俊金顾媛宋惠琴须林明重庆海尔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当事人-个人】须俊金顾媛宋惠琴须林明【当事人-公司】重庆海尔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代理律师/律所】马莉萍上海市信本律师事务所;孙新艳上海市信本律师事务所;邵珍上海申浩律师事务所;刘可重庆索通律师事务所;付炜重庆索通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律所】马莉萍上海市信本律师事务所孙新艳上海市信本律师事务所邵珍上海申浩律师事务所刘可重庆索通律师事务所付炜重庆索通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马莉萍孙新艳邵珍刘可付炜【代理律所】上海市信本律师事务所上海申浩律师事务所重庆索通律师事务所【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终审结果】二审维持原判【原告】须俊;金顾媛;宋惠琴;须林明【被告】重庆海尔小额贷款有限公司【本院观点】须俊、金顾媛、宋惠琴、须林明对与海尔小贷公司签订借款合同、抵押合同的事实并无异议,仅辩称其并非实际借款人,而系名义借款人。
【权责关键词】撤销代理合同合同约定第三人证据不足缺席判决维持原判发回重审强制执行拍卖变卖折价【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本院查明】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须俊、金顾媛、宋惠琴、须林明对与海尔小贷公司签订借款合同、抵押合同的事实并无异议,仅辩称其并非实际借款人,而系名义借款人。
对此,海尔小贷公司表示对实际借款人并不知情,须俊、金顾媛、宋惠琴、须林明亦未举示证明海尔小贷公司认可本案借款系与实际借款人发生的借款关系。
上海金融法院民事判决书
![上海金融法院民事判决书](https://img.taocdn.com/s3/m/da0a60f98bd63186bdebbc09.png)
上海金融法院民事判决书(2019)沪74民终225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陆金妹,女,1972年3月9日生,汉族,住江苏省启东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新宇,江苏江海明珠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江苏路支行,住所地上海市长宁区江苏路XXX号XXX、XXX、XXX、XXX室。
负责人:张迅,行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蔡国强,北京炜衡(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许嘉宁,北京炜衡(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黄启兰,女,1950年8月8日生,汉族,住江苏省启东市。
原审被告:陈家帅,男,1997年4月3日生,汉族,住江苏省启东市。
上诉人陆金妹因与被上诉人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江苏路支行(以下简称招商银行)及原审被告黄启兰、陈家帅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2017)沪0106民初1105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于2019年3月2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4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上诉人陆金妹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新宇,被上诉人招商银行委托诉讼代理人蔡国强、许嘉宁到庭参加诉讼。
原审被告黄启兰、陈家帅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审理。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陆金妹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陆金妹不承担涉案借款本息及律师费。
事实和理由:1.夫妻共同债务形成时应“共债共签”,案外人陈某系通过让他人冒充陆金妹的方式办理了贷款,其行为目的是为了其个人,明显不会将所贷款项用于与陆金妹的日常生活开支;2.陈某个人所贷款项的数额已超出了家庭日常生活所需的范围;3.招商银行作为专业金融机构未在签订贷款协议时尽到合理的审慎义务。
被上诉人招商银行辩称:1.涉案贷款发生在陆金妹与陈某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故应当认定为共同债务;2.涉案贷款金额亦未明显超过生活、经营的合理限度;3.招商银行在办理业务时已审核了所有当事方的身份证原件、结婚证原件、户口簿原件等,已尽到了审慎的核实义务,关于签字和照片的专业鉴定已经超出了招商银行的审慎注意义务的范围;4.涉案借款合同对于律师费的承担有明确约定,根据约定招商银行为实现债权而支出的律师费应当由陆金妹承担。
徐凯、周新梅民间借贷纠纷、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徐凯、周新梅民间借贷纠纷、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https://img.taocdn.com/s3/m/d7fd882317fc700abb68a98271fe910ef12daeb8.png)
徐凯、周新梅民间借贷纠纷、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案由】民事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合同纠纷借款合同纠纷民间借贷纠纷【审理法院】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0.09.23【案件字号】(2020)鄂05民终687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尹为民闫玲玲胡建华【审理法官】尹为民闫玲玲胡建华【文书类型】判决书【当事人】徐凯;周新梅;石梦瑾;湖北万宝财富资产管理有限公司【当事人】徐凯周新梅石梦瑾湖北万宝财富资产管理有限公司【当事人-个人】徐凯周新梅石梦瑾【当事人-公司】湖北万宝财富资产管理有限公司【代理律师/律所】刘飞湖北前锋律师事务所;郭义湖北锋范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律所】刘飞湖北前锋律师事务所郭义湖北锋范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刘飞郭义【代理律所】湖北前锋律师事务所湖北锋范律师事务所【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字号名称】民终字【原告】徐凯【被告】周新梅;石梦瑾;湖北万宝财富资产管理有限公司【本院观点】1.徐凯提交的证据1.2.因是复印件,周新梅未明确认可其真实性,故本院不予认定;2.徐凯提交的证据3.4本院认可其真实性,对其证明效力将综合全案认定;3.周新梅提交的证据与本案没有关联性,本院不予认定。
周新梅主张2017年8月29日签订的补充协议已经明确,案涉30万元的性质为其向万宝公司和徐凯的出借款,万宝公司和徐凯应当承担还款责任。
【权责关键词】欺诈撤销合同合同约定诚实信用原则关联性质证诉讼请求拍卖【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本院认为】本院认为,周新梅主张2017年8月29日签订的补充协议已经明确,案涉30万元的性质为其向万宝公司和徐凯的出借款,万宝公司和徐凯应当承担还款责任。
周新梅主张的权利的性质系合同权利,因此案涉款项的性质是否为民间借贷、徐凯是否应当承担还款责任,应视合同约定而定。
本院具体评述如下:首先,根据合同的相对性,合同仅对合同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徐凯不是2015年10月25日签订的投资方委托理财居间服务协议的合同当事人,不能依据该合同得出周新梅可以向徐凯主张权利的结论。
权军民与重庆海尔小额贷款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权军民与重庆海尔小额贷款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https://img.taocdn.com/s3/m/e2aa1d578f9951e79b89680203d8ce2f006665ab.png)
权军民与重庆海尔小额贷款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案由】民事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合同纠纷借款合同纠纷小额借款合同纠纷【审理法院】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0.12.21【案件字号】(2020)渝05民终8501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成瑛沈娟郝绍彬【审理法官】成瑛沈娟郝绍彬【文书类型】判决书【当事人】权军民;重庆海尔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当事人】权军民重庆海尔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当事人-个人】权军民【当事人-公司】重庆海尔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代理律师/律所】马旗上海普世律师事务所;汤成帅重庆索通律师事务所;付炜重庆索通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律所】马旗上海普世律师事务所汤成帅重庆索通律师事务所付炜重庆索通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马旗汤成帅付炜【代理律所】上海普世律师事务所重庆索通律师事务所【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原告】权军民【被告】重庆海尔小额贷款有限公司【本院观点】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为:1.权军民与海尔小贷公司之间是否形成借款合同关系;2.若权军民与海尔小贷公司形成了借款合同关系,海尔小贷公司出借的借款本金的金额。
权军民的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权军民的该上诉理由亦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权责关键词】无效撤销委托代理合同合同约定证明力证据不足证据交换关联性合法性质证财产保全诉讼请求中止审理维持原判强制执行【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本院查明】经审查,本院对权军民举示的证据1、2、3、6及证据4中权军民的借记卡账户历史明细清单、上海银行业务回单、证据5中的上海银行业务回单的真实性、合法性予以确认,对其关联性及证明力将结合对事实的认定进行综合判定;对权军民举示的证据4、5中的统计表格因系其单方制作,本院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不予确认。
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2018年1月29日,速徽公司(服务方、甲方)与权军民(借款人、乙方)签订《融资服务协议》,约定:甲方向乙方提供管理与服务,乙方向甲方支付融资服务费96792元、前置月息360万元某11%万元、贷后管理费59950元。
民事案件原告江苏阜宁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沟墩支行与被告曹恒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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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案件原告江苏阜宁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沟墩支行与被告曹恒飞、李新虎、李红、张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江苏省阜宁县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3)阜商初字第0480号原告江苏阜宁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沟墩支行。
负责人赵维朝委托代理人顾某某被告曹恒飞被告李新虎被告李红被告张成原告江苏阜宁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沟墩支行(以下简称农商行沟墩支行)与被告曹恒飞、李新虎、李红、张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1月18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顾标独任审判,于2013年12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农商行沟墩支行负责人赵维朝的委托代理人顾某某,被告曹恒飞、李新虎、李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农商行沟墩支行诉称,张某于2011年6月3日向原告借款300000元,于2012年6月1日到期。
贷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累计还贷款本金186739.85元,剩余本金113260.15元及利息至今未有偿还,被告曹恒飞、李新虎、李红、张成也没有履行担保责任。
为维护我行合法权益不受侵害,特具诉状,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曹恒飞、李新虎、李红、张成偿还我行贷款本金113260.15元及利息,并承担本案诉讼费、律师费2900元。
被告曹恒飞辩称,拿贷款是事实,已还了一部分。
被告李新虎辩称,担保是事实,当时银行的人讲,只是让其凑个数。
贷款到期后,其与曹恒飞、李红一起到银行,替张某还款150000元,银行对其讲此后和其没有关系了,现在却又对其起诉。
被告李红辩称,担保是事实,但其另外还为张某有民间借贷担保本利近200000元,其现在经济非常困难。
被告张成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1年6月3日张某作为借款人,被告曹恒飞、李新虎、李红、张成及陈程、张祥等人作为担保人与原告农商行沟墩支行签订了《最高额自然人担保借款合同》一份。
合同约定,借款人向贷款人申请借款,贷款人根据借款人的用款申请和贷款人的可能,分次向借款人发放借款,担保人自愿为借款人自2011年6月3日起至2012年6月2日止,在贷款人处办理的最高本金余额不超过人民币三十万元整的借款提供担保,保证期间从借款之日起至借款到期后二年。
丁尧定、台州市椒江区民间融资服务中心股份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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丁尧定、台州市椒江区民间融资服务中心股份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案由】民事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合同纠纷借款合同纠纷民间借贷纠纷【审理法院】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0.09.21【案件字号】(2020)浙10民终1469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许战平汤坚强王晓婷【审理法官】许战平汤坚强王晓婷【文书类型】判决书【当事人】丁尧定;台州市椒江区民间融资服务中心股份有限公司【当事人】丁尧定台州市椒江区民间融资服务中心股份有限公司【当事人-个人】丁尧定【当事人-公司】台州市椒江区民间融资服务中心股份有限公司【代理律师/律所】李昌华浙江永联律师事务所;杨良青浙江永联律师事务所;叶燕芝浙江多联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律所】李昌华浙江永联律师事务所杨良青浙江永联律师事务所叶燕芝浙江多联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李昌华杨良青叶燕芝【代理律所】浙江永联律师事务所浙江多联律师事务所【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字号名称】民终字【原告】丁尧定【被告】台州市椒江区民间融资服务中心股份有限公司【本院观点】对分户明细对账单的真实性予以确认,至于证明效力将在下文进行综合论述。
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主张,对本案争议焦点归纳并分析如下:一、涉讼《委托借款合同》、《借款合同》是否合法有效。
1、关于丁尧定在2018年6月4日汇入民间融资公司500000元中的315000元能否在涉讼借款本金中扣除的问题。
【权责关键词】撤销代理实际履行合同约定新证据质证诉讼请求维持原判发回重审支付令强制执行【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本院查明】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主张,对本案争议焦点归纳并分析如下:一、涉讼《委托借款合同》、《借款合同》是否合法有效。
虽然双方当事人在2018年6月4日签订了《委托借款合同》和《借款合同》各一份,但从合同条款约定的权利义务及民间融资公司述称的其与资金提供人之间的约定看,该两份合同实际上均是借款合同,原审法院认定本案系借款合同纠纷并无不当。
金融借款合同预告登记抵押权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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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融借款合同预告登记抵押权判决书合同编号: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合同签订日期: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合同生效日期: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合同有效期: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甲方(贷款方):甲方名称: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甲方代表姓名: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乙方(借款方):乙方姓名: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乙方身份证号: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合同内容:合同背景1.1. 根据甲方与乙方签订的金融借款合同,乙方已向甲方借款。
1.2. 为确保甲方对借款的债权,乙方同意以其合法拥有的财产作为抵押。
1.3. 乙方已经办理了抵押权的预告登记,并已获得法院的判决书确认抵押权的合法性。
抵押财产2.1. 抵押财产的具体信息如下:财产类型: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财产描述: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财产估值: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财产位置: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金融借款合同3.1. 借款合同的主要条款包括:借款金额: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借款期限: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利率: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还款方式: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还款计划: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预告登记4.1. 乙方已按照法律规定办理了抵押权的预告登记,预告登记编号为:。
4.2. 预告登记的登记机关为:。
借款合同范本判决书
![借款合同范本判决书](https://img.taocdn.com/s3/m/a20f59ff4128915f804d2b160b4e767f5acf8022.png)
借款合同范本判决书甲方:借款人(以下简称“甲方”)乙方:出借人(以下简称“乙方”)鉴于:甲方因急需资金,向乙方申请借款;乙方同意向甲方提供借款,并达成以下协议:第一条借款基本信息1.1 借款金额:人民币【借款金额】元整;1.2 借款用途:【借款用途】;1.3 借款期限:自【借款起始日期】起至【借款到期日期】止;1.4 借款利率:年利率【借款利率】%;1.5 还款方式:【还款方式】。
第二条借款交付2.1 甲方在本合同签订之日起【借款交付时限】日内向乙方提供借款金额;2.2 甲方应提供与本合同相符的有效借款凭证(包括但不限于转账凭证等),以确保资金的正常流转。
第三条利息与费用3.1 甲方应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并在借款到期日一次性支付全部本金及利息;3.2 若甲方未按时支付利息,应向乙方按逾期利息【逾期利率】%支付逾期利息;3.3 除本合同约定的利息外,甲方还应承担因提前还款或逾期还款所产生的相关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违约金、滞纳金等);3.4 利息的计算基础以实际借款天数为准。
第四条借款的用途4.1 甲方承诺借款用途合法合规,并不违反国家法律法规或相关政策;4.2 甲方不得将借款用于非法活动、赌博或其他损害乙方利益的行为;4.3 甲方应严格按照借款用途进行资金使用,并不得违约。
第五条还款方式5.1 甲方应按照约定的还款日按时足额偿还本金及利息;5.2 还款日为自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自然日】日内;5.3 若还款日落在法定节假日或非工作日,则还款日顺延至下一个工作日;5.4 甲方可提前偿还借款,但提前偿还不免除相应的利息费用。
第六条违约责任6.1 若甲方未按时足额还款或违反本合同其他约定,乙方有权向甲方追究违约责任,并要求甲方支付违约金;6.2 违约金的金额为本合同约定的借款总额的【违约金比例】%;6.3 甲方未履行还款义务的,应向乙方支付滞纳金,滞纳金计算方式为逾期未归还金额的【滞纳金比例】%。
第七条合同终止7.1 借款到期时,甲方应按时归还全部本金及利息,借款合同到期;7.2 合同期限届满后,甲方未归还借款的,乙方有权采取法律手段追究甲方的法律责任。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判决书学习心得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判决书学习心得](https://img.taocdn.com/s3/m/821b2a745627a5e9856a561252d380eb629423f3.png)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判决书学习心得金融借款合同纠纷判决书作为一种具有法律效力的文书,记录了司法机关对于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案件所做出的裁决决定。
在学习和阅读这种纠纷判决书时,我深刻地认识到了合同法和金融法对于金融借款合同的规定,以及在合同纠纷解决过程中法律适用的原则和方法。
以下是我对于金融借款合同纠纷判决书的一些学习心得。
首先,金融借款合同纠纷判决书在文本结构上一般包括标题、文首、案件基本情况、事实认定、争议焦点、理由、判决结果等部分。
这种结构明确、层次清晰,使得读者容易理解文书的内容和逻辑关系。
在以后的学习和写作中,我可以尝试运用类似的结构来进行论述和组织文章。
其次,在纠纷案件的事实认定部分,金融借款合同纠纷判决书需要详细记载当事人的主张和相应的证据,同时对于这些事实进行认定和评估。
通过阅读这一部分,我深刻认识到了事实的重要性和证据的作用。
在自己写作时,我应该注意到对事实的准确把握和对证据的合理运用。
此外,在判决理由部分,金融借款合同纠纷判决书会对合同法和金融法进行引用,并阐述相关法条对于案件的适用。
通过对法条的解析和运用,我更加清晰地认识到了法律的条文含义和精神。
这对于今后在学习和实践中具有非常重要的指导意义。
同时,在金融借款合同纠纷判决书的判决结果部分,法院会针对争议焦点和事实认定做出具体的判决。
这个环节让我了解了司法机关如何根据法律规定和实际情况做出公正的裁决。
在我以后的学习和工作中,我应该持有客观公正的态度,引用相关法律法规来解决争议问题,并总结判决经验,以便可以更好地处理类似案件。
总结起来,通过学习金融借款合同纠纷判决书,我对于合同法、金融法的了解更为深入,对于合同纠纷解决的适用原则和方法有了更为系统的认识。
同时,我也明白了纠纷判决书的文书结构、事实认定、法律适用和裁决结果等要素,这对于我今后的学习和工作具有指导意义。
通过不断地学习和实践,我相信我能够不断提高自己的法律素养和解决问题的能力,在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案件中做出公正、合理的裁决。
借款纠纷-债权人不知情的由名义借款人承担还款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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债权人不知情的由名义借款人承担还款责任——村镇银行诉宋某等金融借款合同案【案件基本信息】1.裁判书字号广西壮族自治区博白县人民法院(2020)桂0923民初1472号民事判决书2.案由:金融借款合同纠纷3.当事人原告:村镇银行被告:宋某、牟某、钟甲、农牧公司、吴某、钟乙第三人:管理公司【基本案情】农牧公司为取得贷款,与宋某协商,由其向村镇银行借款70万元,还款付息的义务由农牧公司负责,宋某则可获得扶助资金等好处。
2016年6月30日,村镇银行与宋某、牟某、钟甲、农牧公司、吴某、钟乙签订《个人借款/担保合同》。
牟某、钟甲用其共有的房屋所有权为借款作抵押担保。
该抵押物曾于2015年7月10日以债权400万元最高额抵押。
借贷时,村镇银行与牟某、钟甲签订一份《抵/质押物品清单》对抵押物再次确认。
农牧公司、吴某、钟乙为该笔贷款作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间为合同签订之日起至借款人的债务履行期满之日起两年止。
村镇银行于2016年7月1日将70万元贷款发放到宋某的账户。
2016年7月24日,该款转至农牧公司的账户。
借款期间,农牧公司、胡某、陆某的账户以转账方式支付贷款利息共计13687.76元。
村镇银行未能收回本金70万元及相应的利息。
【案件焦点】还款责任由名义借款人承担还是由实际借款人承担。
【法院裁判要旨】广西壮族自治区博白县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宋某、牟某、钟甲、农牧公司、吴某、钟乙对涉讼《个人借款/担保合同》上各自签名或盖章的真实性不提异议,法院确认该合同当事人真实可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当事人采用合同书形式订立合同的,自双方当事人签字或者盖章时合同成立。
”该合同的签订虽可能存在欺诈行为,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的规定,合同未被撤销的,村镇银行与宋某等之间仍产生相应的合同权利义务。
农牧公司私下与宋某商谈,作出相应承诺,由宋某向村镇银行借款,该借款归农牧公司使用。
宋某以其名义向村镇银行借款,签订借款合同,农牧公司以担保人身份与村镇银行签订连带责任担保合同,共同完善借款/担保合同的签订,设立了相应的权利义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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篇一:借款判决书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有限责任公司湖南省衡阳市分行诉彭家旺、许花玉、朱昌奎、欧香红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当事人: 法官: 文号:衡阳市蒸湘区人民法院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有限责任公司湖南省衡阳市分行,住所地:湖南省衡阳市华新开发区长丰大道30号。
负责人田永利,该行行长。
委托代理人焦元章,湖南溥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彭家旺,男,1974年2月28日出生。
被告许花玉,女,1973年2月15日出生。
被告朱昌奎,男,1975年7月26日出生。
被告欧香红,女,1976年10月2日出生。
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有限责任公司湖南省衡阳市分行(以下简称邮政银行衡阳市分行)诉被告彭家旺、许花玉、朱昌奎、欧香红(以下简称四被告)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5月12日立案受理。
依法由审判员张社生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邮政银行衡阳市分行的委托代理人焦元章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彭家旺、许花玉、朱昌奎、欧香红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邮政银行衡阳市分行诉称,2009年12月18日,原告与四被告签订《小额借款及担保合同》(以下简称借款合同)。
该合同约定:1、借款人为被告彭家旺、许花玉,担保人为朱昌奎、欧香红;2、借款金额100000元,借期12个月,每个月还本息8997.54元,12个月还清;3、担保人对贷款本息提供连带责任保证;4、如借款人违反《借款合同》约定,贷款人有权提前收回贷款。
被告彭家旺、许花玉未按约定期限归还借款本息,至2010年5月7日止,欠本金73269.71元、利息985.44元未还(含已逾期借款本金5025.81元)。
故请求法院判令:1、解除与四被告签订《借款合同》;2、判令被告彭家旺、许花玉偿还贷款本金68255.15元(扣除2010年5月18日还借款本息6000元);3、判讼被告朱昌奎、欧香红承担连带保证责任;4、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彭家旺、许花玉、朱昌奎、欧香红均未予答辩,未提供证据材料。
经审理查明,2009年12月18日,原告与四被告签订《借款合同》。
该合同约定:1、借款人为被告彭家旺、许花玉,担保人为朱昌奎、欧香红;2、借款金额100000元,借期12个月;3、还款方式,等额本息还款法,每个月还本息8997.54元,12个月还清;4、被告彭家旺、许花玉应在每月还款日当天16时前将应还的贷款本息存入指定的帐户,由原告扣收当月应还的贷款本息;5、被告朱昌奎、欧香红对贷款本息、违约金及实现债权的费用提供连带责任保证; 6、如借款人违反《借款合同》或资信状况恶化损害债权人的情况,贷款人有权提前收回贷款; 7、被告彭家旺、许花玉不按期归还借款本金的,从逾期之日起按借款利率加收50%的罚息。
合同订立后,原告于2009年12月18日向被告彭家旺发放贷款100000元。
还款期限届至2010年12月18日。
被告彭家旺、许花玉未按约定期限返还借款,至2010年5月7日止,被告彭家旺、许花玉已连续2个付款期未按《借款合同》约定足额偿还原告借款本息。
另查明,诉讼中,被告彭家旺、许花玉于2010年5月18日返还原告借款本息6000元。
截至2010年5月18日被告彭家旺、许花玉欠原告借款本金68255.15元未还(含未到期的借款)。
再查明,被告彭家旺与被告许花玉系夫妻关系。
上述事实,有原告在庭审中的陈述及原告提供与四被告订立的《借款合同》及被告彭家旺、许花玉、朱昌奎、欧香红身份证明、被告彭家旺与被告许花玉的结婚证、被告彭家旺出具的借据、被告彭家旺经营的衡阳市雁峰家旺油漆店营业执照、贷款本息清单等证据证实。
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来源、形式合法,客观真实,与本案待证事实相关联,可以证明原告向被告彭家旺、许花玉发放贷款100000元及被告朱昌奎、欧香红为该笔贷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本案为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原告与四被告订立的《借款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禁止性规定,应确认有效。
原告依约向被告彭家旺、许花玉发放了贷款,被告彭家旺、许花玉未按《借款合同》约定分期返还原告借款本息,已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
原、被告双方在《借款合同》中约定:“如借款人违反借款合同或资信状况恶化或出现其他影响有损债权人的情况,贷款人有权提前收回贷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解除合同的条件。
解除合同的条件成就时,解除权人可以解除合同。
”的规定,本案被告彭家旺、许花玉未按《借款合同》约定足额偿还原告借款本息,原告行使解除合同的条件己成就。
据此,原告请求判决解除双方订立的《借款合同》、要求被告彭家旺、许花玉偿还全部借款本息68255.15元(计算至2010年5月18日)的诉求,符合合同约定及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
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
”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两个以上保证人对同一债务同时或者分别提供保证时,各保证人与债权人没有约定保证份额的,应当认定为连带共同保证。
”的规定,本案《借款合同》约定,被告朱昌奎、欧香红为该笔贷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但未约定保证人各自保证份额,视为连带共同保证。
因此,对原告请求判令被告朱昌奎、欧香红对未还的借款本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诉讼请求,符合合同约定及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
”的规定,被告朱昌奎、欧香红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彭家旺、许花玉追偿。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九十七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有限责任公司湖南省衡阳市分行与被告彭家旺、许花玉、朱昌奎、欧香红于2009年12月18日签订的43040130130900598号《小额借款及担保合同》;二、被告彭家旺、许花玉于本判决生效之次日起10日内返还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有限责任公司湖南省衡阳市分行借款本金68255.15元,并自2010年5月19日起至本判决限定还款之日止,按原、被告双方订立的《小额借款及担保合同》约定的利率计算向原告支付利息。
逾期则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向原告支付利息;三、被告朱昌奎、欧香红对上述第二项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承担清偿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彭家旺、许花玉追偿。
如果未按本判决规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830元,财产保全措施申请费830元,合计1660元(原告已垫交),由被告彭家旺、许花玉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次日起10日内付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张社生二0一0年六月七日书记员杨晔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解除合同的条件。
解除合同的条件成就时,解除权人可以解除合同。
第九十七条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
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
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
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两个以上保证人对同一债务同时或者分别提供保证时,各保证人与债权人没有约定保证份额的,应当认定为连带共同保证。
连带共同保证的保证人以其相互之间约定各自承担的份额对抗债权人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 ==========篇二: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案民事判决书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案民事判决书(2011)浦民六(商)初字第3189号来源:日期:2011-07-29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1)浦民六(商)初字第3189号原告xx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上海市x座。
法定代表人刘x,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樊x,男,xx有限责任公司职员。
委托代理人贾xx,男,xx有限责任公司职员。
被告赵xx(曾用名李xx),男,1979年2月10日出生,汉族,住山西省昔阳县x号。
被告李xx,女,1975年11月8日出生,汉族,住山西省昔阳县x号。
原告xx有限责任公司诉被告赵xx、李xx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4月8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顾权独任审判,于2011年5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樊x到庭参加了诉讼。
被告赵xx、李xx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xx有限责任公司诉称,2010年8月16日,原告与被告赵xx签订了合同编号为413500的《汽车贷款合同》与《汽车抵押合同》及其附件,约定被告赵xx为购买车辆而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3000元,借款期限为13个月,自2010年8月16日起至2011年9月16日止,还款期数为13期,还款方式为等额还款,并就所购车辆(车牌号为“晋xxxxxx”、车架号为“lfpx1aca4a5xxxxxx”)办理了车辆抵押登记作为借款担保。
被告李xx系被告赵xx的配偶,作为共同借款人在《汽车贷款合同》附件一上签字承诺对贷款承担共同还款责任。
另,根据《汽车贷款合同》的约定,如果中国人民银行基准利率发生变动,则除贷款人和借款人另有明确书面协议外,贷款利率将相应发生变动,而借款人的每期还款数额将进行调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