医疗废物管理条例
医疗废物管理条例
医疗废物管理条例医疗废物管理条例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规范医疗废物的管理,保护环境和公众健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等相关法律法规,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医疗废物是指在医疗活动中产生的废弃物,包括医疗废液、医疗废渣、医疗废弃物、医疗废气等。
第三条医疗废物管理的基本原则是减量化、资源化、无害化和规范化。
第四条医疗机构应当建立医疗废物管理制度,明确责任人员,制定详细的管理方案。
第五条政府应当加强对医疗废物管理的监督检查,对不符合规定的行为进行处罚。
第二章医疗废物分类管理第六条医疗机构应当对医疗废物进行分类管理,分为感染性医疗废物、化学性医疗废物、辐射性医疗废物和普通性医疗废物。
第七条感染性医疗废物是指含有病原体的医疗废物,应当采取专门的处置方法,保证不会对环境和公众健康造成危害。
第八条化学性医疗废物是指含有有害化学物质的医疗废物,应当进行特殊的处理和处置,防止污染环境。
第九条辐射性医疗废物是指含有放射性物质的医疗废物,应当符合国家有关规定,进行安全的处理和处置。
第十条普通性医疗废物是指除感染性医疗废物、化学性医疗废物和辐射性医疗废物以外的医疗废物,应当进行集中采集、分类存储和正确处置。
第三章医疗废物的采集和运输第十一条医疗机构应当配备专门的医疗废物采集容器,并设置明显的标识,方便医务人员正确投放。
第十二条医疗机构应当制定医疗废物采集和运输的方案,确保医疗废物的安全运输,防止泄漏和污染。
第十三条医疗废物运输车辆应当符合相关要求,配备必要的防护设施,保证废物不会在运输过程中对环境和公众健康造成危害。
第十四条医疗废物采集和运输人员应当经过专门培训,具备必要的技术知识和操作技能。
第四章医疗废物的处理和处置第十五条医疗机构应当选择符合条件的医疗废物处理设施,进行废物的处理和处置。
第十六条医疗废物处理设施应当获得相关部门的许可,并按照规定的标准进行运行和监测。
第十七条医疗废物处理设施应当定期进行设备检修和维护,确保处置效果和安全性。
(管理制度)医疗废物管理条例
(管理制度)医疗废物管理条例
医疗废物管理条例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规范医疗废物的管理,保障公共卫生,维护环境卫生,制定本条例。
第二章医疗废物的分类和识别
第二条医疗废物按照其性质分为感染性废物、化学性废物、尖锐杂物、药品废物和其他废物。
医疗机构应当通过标志、颜色、包装等方式明显标识医疗废物的种类。
第三条感染性废物应采用红色标志,化学性废物应采用黄色标志,尖锐杂物应采用蓝色标志,药品废物应采用橙色标志,其他废物应采用黑色标志。
第三章医疗废物的收集和储存
第四条医疗机构应当设立专门的医疗废物暂存区域,暂存区域应设置密闭收集容器,保证医疗废物不外泄。
第五条医疗废物暂存区域应当实行定期清洁和消毒,避免细菌繁殖。
第四章医疗废物的处理和处置
第六条医疗机构应当委托符合条件的企业进行医疗废物的处理。
未经审批或违规处理医疗废物的企业或个人,应当承担相应法律责任。
第七条医疗废物的处理方式应符合国家有关规定,确保废物在处理过程中不对环境造成污染。
第五章对医疗废物管理的监督和检查
第八条有关部门应当加强对医疗废物管理的监督和检查,对违规行为及时进行处理。
第九条医疗机构应当配备专门的医疗废物管理人员,负责医疗废物的分类、收集、暂存、运输和处置工作。
第六章法律责任
第十条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未按规定进行医疗废物分类、收集、暂存、运输和处置的,应当依法给予行政处罚。
第七章附则
第十一条本条例自颁布之日起施行。
第十二条其他未尽事宜,由有关部门另行规定。
以上为《医疗废物管理条例》的全部内容,望遵守。
医疗废物管理条例
医疗废物管理条例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医疗废物的安全管理,防止疾病传播,保护环境,保障人体健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所称医疗废物,是指医疗卫生机构在医疗、预防、保健以及其他相关活动中产生的具有直接或者间接感染性、毒性以及其他危害性的废物。
第三条,本条例适用于医疗废物的收集、运送、贮存、处置以及监督管理等活动。
第四条,国家推行医疗废物集中无害化处置,鼓励有关医疗废物安全处置技术的研究与开发。
第五条,县级以上各级人民政府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对医疗废物收集、运送、贮存、处置活动中的疾病防治第六条,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对医疗卫生机构、医疗废物集中处置单位和监督管理部门及其工作人员的违法行为进行举报、投诉、检举和控告。
第二章医疗废物管理的一般规定第七条,医疗卫生机构和医疗废物集中处置单位,应当建立、健全医疗废物管理责任制,其法定代表人为第一责任人,切实履行职责,防止因医疗废物导致传染病传播和环境污染事故。
第八条,医疗卫生机构和医疗废物集中处置单位,应当制定与医疗废物安全处置有关的规章制度和在发生意外事故时的应急方案;设置监控部门或者专(兼)职人员,负责检查、督促、落实本单位医疗废物的管理工作,防止违反本条例的行为发生。
第九条,医疗卫生机构和医疗废物集中处置单位,应当对本单位从事医疗废物收集、运送、贮存、处置等工作的人员和管理人员,进行相关法律和专业技术、安全防护以及紧急处理等知识的培训。
第十条,医疗卫生机构和医疗废物集中处置单位,应当采取有效的职业卫生防护措施,为从事医疗废物收集、运送、贮存、处置等工作的人员和管理人员,配备必要的防护用品,定期进行健康检查;必要时,对有关人员进行免疫接种,防止其受到健康损害。
第十一条,医疗卫生机构和医疗废物集中处置单位,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的规定,执行危险废物转移联单管理制度。
医疗废物管理条例
医疗废物管理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380 号《医疗废物管理条例》已经2003年6月4日国务院第十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总理温家宝二○○三年六月十六日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医疗废物的安全管理,防止疾病传播,保护环境,保障人体健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所称医疗废物,是指医疗卫生机构在医疗、预防、保健以及其他相关活动中产生的具有直接或者间接感染性、毒性以及其他危害性的废物。
医疗废物分类目录,由国务院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和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共同制定、公布。
第三条本条例适用于医疗废物的收集、运送、贮存、处置以及监督管理等活动。
医疗卫生机构收治的传染病病人或者疑似传染病病人产生的生活垃圾,按照医疗废物进行管理和处置。
医疗卫生机构废弃的麻醉、精神、放射性、毒性等药品及其相关的废物的管理,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家有关规定、标准执行。
第四条国家推行医疗废物集中无害化处置,鼓励有关医疗废物安全处置技术的研究与开发。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负责组织建设医疗废物集中处置设施。
国家对边远贫困地区建设医疗废物集中处置设施给予适当的支持。
第五条县级以上各级人民政府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对医疗废物收集、运送、贮存、处置活动中的疾病防治工作实施统一监督管理;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对医疗废物收集、运送、贮存、处置活动中的环境污染防治工作实施统一监督管理。
县级以上各级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与医疗废物处置有关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六条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对医疗卫生机构、医疗废物集中处置单位和监督管理部门及其工作人员的违法行为进行举报、投诉、检举和控告。
编辑本段第二章医疗废物管理的一般规定第七条医疗卫生机构和医疗废物集中处置单位,应当建立、健全医疗废物管理责任制,其法定代表人为第一责任人,切实履行职责,防止因医疗废物导致传染病传播和环境污染事故。
医疗废物管理条例
完美WORD格式医疗废物管理条例 2 医疗废物分类目录9 医疗废物管理行政处罚办法10医疗废物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380号颁布日期:20030616 实施日期:20030616 颁布单位:国务院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医疗废物的安全管理,防止疾病传播,保护环境,保障人体健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所称医疗废物,是指医疗卫生机构在医疗、预防、保健以及其他相关活动中产生的具有直接或者间接感染性、毒性以及其他危害性的废物。
医疗废物分类目录,由国务院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和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共同制定、公布。
第三条本条例适用于医疗废物的收集、运送、贮存、处置以及监督管理等活动。
医疗卫生机构收治的传染病病人或者疑似传染病病人产生的生活垃圾,按照医疗废物进行管理和处置。
医疗卫生机构废弃的麻醉、精神、放射性、毒性等药品及其相关的废物的管理,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家有关规定、标准执行。
第四条国家推行医疗废物集中无害化处置,鼓励有关医疗废物安全处置技术的研究与开发。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负责组织建设医疗废物集中处置设施。
国家对边远贫困地区建设医疗废物集中处置设施给予适当的支持。
第五条县级以上各级人民政府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对医疗废物收集、运送、贮存、处置活动中的疾病防治工作实施统一监督管理;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对医疗废物收集、运送、贮存、处置活动中的环境污染防治工作实施统一监督管理。
县级以上各级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与医疗废物处置有关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六条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对医疗卫生机构、医疗废物集中处置单位和监督管理部门及其工作人员的违法行为进行举报、投诉、检举和控告。
第二章医疗废物管理的一般规定第七条医疗卫生机构和医疗废物集中处置单位,应当建立、健全医疗废物管理责任制,其法定代表人为第一责任人,切实履行职责,防止因医疗废物导致传染病传播和环境污染事故。
医疗废物管理条例
医疗废物管理条例(一)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医疗废物的安全管理,防止疾病传播,保护环境,保障人体健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所称医疗废物,是指医疗卫生机构在医疗、预防、保健以及其他相关活动中产生的具有直接或者间接感染性、毒性以及其他危害性的废物。
医疗废物分类目录,由国务院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和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共同制定、公布。
第三条本条例适用于医疗废物的收集、运送、贮存、处置以及监督管理等活动。
医疗卫生机构收治的传染病病人或者疑似传染病病人产生的生活垃圾,按照医疗废物进行管理和处置。
医疗卫生机构废弃的麻醉、精神、放射性、毒性等药品及其相关的废物的管理,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家有关规定、标准执行。
第四条国家推行医疗废物集中无害化处置,鼓励有关医疗废物安全处置技术的研究与开发。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负责组织建设医疗废物集中处置设施。
国家对边远贫困地区建设医疗废物集中处置设施给予适当的支持。
第五条县级以上各级人民政府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对医疗废物收集、运送、贮存、处置活动中的疾病防治工作实施统一监督管理;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对医疗废物收集、运送、贮存、处置活动中的环境污染防治工作实施统一监督管理。
县级以上各级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与医疗废物处置有关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六条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对医疗卫生机构、医疗废物集中处置单位和监督管理部门及其工作人员的违法行为进行举报、投诉、检举和控告。
编辑本段第二章医疗废物管理的一般规定第七条医疗卫生机构和医疗废物集中处置单位,应当建立、健全医疗废物管理责任制,其法定代表人为第一责任人,切实履行职责,防止因医疗废物导致传染病传播和环境污染事故。
第八条医疗卫生机构和医疗废物集中处置单位,应当制定与医疗废物安全处置有关的规章制度和在发生意外事故时的应急方案;设置监控部门或者专(兼)职人员,负责检查、督促、落实本单位医疗废物的管理工作,防止违反本条例的行为发生。
医疗废物处理管理条例
医疗废物处理管理条例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医疗废物的规范化管理,有效预防和控制医疗废物造成的疾病传播风险,保护人民群众身体健康和生命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等法律法规,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医疗废物处理活动应当遵循减量化、无害化、资源化原则,实行分类管理,确保医疗废物得到安全、环保、有效的处理。
第三条本条例适用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医疗废物收集、运输、贮存、处理、利用、处置等活动。
第二章医疗废物的定义与管理第四条本条例所称医疗废物,是指医疗卫生机构在医疗、预防、保健以及其他相关活动中产生的具有直接或者间接感染性、毒性以及其他危害性的废物。
医疗废物分为以下五类:1. 感染性废物:如手术刀片、针头、输液器、注射器、牙科钻头、血液及血制品等;2. 病理性废物:如病理切片、废弃的器官、组织、病理蜡块等;3. 损伤性废物:如玻璃试管、玻璃安瓿、瓷器等;4. 药物性废物:如废弃的药品、药瓶、过期疫苗等;5. 其他废物:如手套、口罩、隔离衣、废弃的纸张、包装材料等。
第五条医疗卫生机构应当建立医疗废物管理制度,明确医疗废物分类、收集、运输、贮存、处理、利用、处置等环节的责任人和工作流程,并报当地生态环境部门备案。
第六条医疗卫生机构应当设立医疗废物暂存点,并具备以下条件:1. 具备防水、防渗、防鼠、防蚊蝇、防蟑螂、防盗等基本设施;2. 设置明显的警示标识和警示语;3. 具备照明、通风等基本条件;4. 安装监控设备,对医疗废物暂存点进行实时监控。
第三章医疗废物的收集与运输第七条医疗废物的收集应当遵循分类收集的原则,确保各类医疗废物得到安全、环保、有效的处理。
第八条医疗卫生机构应当使用符合国家规定的医疗废物收集工具,并定期进行清洁和消毒。
第九条医疗废物运输单位应当具备以下条件:1. 具备合法的运输资质;2. 运输工具和应当符合国家规定的卫生、环保等要求;3. 运输过程中应当采取有效的隔离、防漏、防盗等措施;4. 具备应急处理医疗废物泄漏、火灾等突发事件的措施和设备。
医疗废物管理条例
医疗废物管理条例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医疗废物的安全管理,防止疾病传播,保护环境,保障人体健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所称医疗废物,是指医疗卫生机构在医疗、预防、保健以及其他相关活动中产生的具有直接或者间接感染性、毒性以及其他危害性的废物。
医疗废物分类目录(包括实验动物尸体),由国务院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和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共同制定、公布。
(见附表)第三条本条例适用于医疗废物的收集、运送、贮存、处置以及监督管理等活动。
医疗卫生机构收治的传染病病人或者疑似传染病病人产生的生活垃圾,按照医疗废物进行管理和处置。
医疗卫生机构废弃的麻醉、精神、放射性、毒性等药品及其相关的废物的管理,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家有关规定、标准执行。
第四条国家推行医疗废物集中无害化处置,鼓励有关医疗废物安全处置技术的研究与开发。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负责组织建设医疗废物集中处置设施。
国家对边远贫困地区建设医疗废物集中处置设施给予适当的支持。
第五条县级以上各级人民政府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对医疗废物收集、运送、贮存、处置活动中的疾病防治工作实施统一监督管理;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对医疗废物收集、运送、贮存、处置活动中的环境污染防治工作实施统一监督管理。
县级以上各级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与医疗废物处置有关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六条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对医疗卫生机构、医疗废物集中处置单位和监督管理部门及其工作人员的违法行为进行举报、投诉、检举和控告。
第二章医疗废物管理的一般规定第七条医疗卫生机构和医疗废物集中处置单位,应当建立、健全医疗废物管理责任制,其法定代表人为第一责任人,切实履行职责,防止因医疗废物导致传染病传播和环境污染事故。
第八条医疗卫生机构和医疗废物集中处置单位,应当制定与医疗废物安全处置有关的规章制度和在发生意外事故时的应急方案;设置监控部门或者专(兼)职人员,负责检查、督促、落实本单位医疗废物的管理工作,防止违反本条例的行为发生。
医院医疗废物处理管理条例
医院医疗废物处理管理条例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医院医疗废物的规范化管理,有效预防和控制疾病传播,保护环境和公共卫生,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医疗废物管理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我国境内所有医疗机构医疗废物的收集、运输、贮存、处理、处置及监督管理活动。
第三条医疗废物处理工作应当遵循减量化、无害化、资源化原则,实行分类管理,确保医疗废物得到安全、环保、有效的处理。
第二章医疗废物的分类与标识第四条医疗废物分为以下五类:1. 感染性废物:包括感染性敷料、一次性使用医疗器具、废弃的医学标本等。
2. 损伤性废物:包括废针头、刀片、玻璃瓶等。
3. 药物性废物:包括过期、淘汰、变质的药物及其包装物等。
4. 化学性废物:包括废化学试剂、废消毒剂、废汞血压计等。
5. 其他废物:包括手套、口罩、防护服等一次性防护用品,以及医疗机构废弃的办公用品、家具等。
第五条各类医疗废物应当使用专用包装物进行包装,并在包装物上贴上相应的警示标识。
警示标识包括:感染性废物标识、损伤性废物标识、药物性废物标识、化学性废物标识和其他废物标识。
第三章医疗废物的收集与运输第六条医疗机构应当设立医疗废物收集点,并根据医疗废物的类别设置专门的收集。
收集点应当设置在相对独立、便于操作和监控的区域。
第七条医疗机构应当建立健全医疗废物收集、运输管理制度,明确医疗废物收集、运输的责任人和操作规程。
第八条医疗废物运输应当使用符合国家规定的专用运输工具,保证医疗废物包装物的密封、牢固,防止医疗废物在运输过程中泄漏、污染环境。
第四章医疗废物的贮存与处理第九条医疗机构应当根据医疗废物的类别和数量,合理设置医疗废物贮存设施。
医疗废物贮存设施应当符合以下要求:1. 地处医疗机构内部,便于监管;2. 远离水源、食堂、宿舍等生活区域;3. 具有防火、防泄漏、防盗、防水和防虫等功能;4. 标识清晰,分类分区存放;5. 定期消毒、清洁。
《医疗废物管理条例》
《医疗废物管理条例》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规范医疗废物的管理,减少对环境和人体的危害,保障公共健康,依据相关法律法规,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适用于医疗机构和个人产生的医疗废物的管理。
第三条医疗废物是指医疗机构和个人产生的固体、液体、气体,以及尖锐物品和化学药品,可能对人体健康和环境造成危害的废物。
第四条医疗废物的分类管理原则是“谁产生谁负责、谁运输谁处理、谁使用谁回收”。
第五条医疗废物的治理应当坚持以预防为主、综合治理为主、依法治理为主的原则。
第六条地方政府应当建立医疗废物管理机构,加强对医疗废物的监督和管理。
第七条医疗废物产生单位应当定期组织培训,加强废物分类和处理知识的宣传教育。
第八条医疗废物处理单位应当具备相应的资质和技术,确保废物的安全处理。
第九条医疗废物处理单位应当建立废物分类处理的台账,并向地方政府定期报告处理情况。
第十条医疗废物排放单位应当接受环保部门的监督检查,确保废物排放符合相关法律法规。
第二章医疗废物的分类管理第十一条医疗废物应当按照其危险程度和处理方式分为四类:强毒性医疗废物、有害医疗废物、一般医疗废物和普通废物。
第十二条强毒性医疗废物是指含有病原体、放射性、化学有害等物质的废物,必须由专业机构进行处理。
第十三条有害医疗废物是指对人体和环境可能造成危害的废物,需经过专门处理方可排放。
第十四条一般医疗废物是指对人体和环境影响较小的废物,可以由医院内部进行处理。
第十五条普通废物是指与医疗过程无关的废物,可按照一般垃圾处理方式处理。
第十六条医疗机构应当设立专门的垃圾分类和存放点,对不同类型的废物进行分类存放。
第十七条医疗废物的运输应当由具备相关资质和技术的运输单位进行,确保废物在运输过程中不泄漏。
第十八条医疗机构应当与合法的废物处理单位签订处理协议,合理安排废物的处理时间和方式。
第三章医疗废物的处理方式第十九条医疗废物的处理方式包括焚烧、化学处理、填埋等方式,应根据废物的性质和危害程度进行选择。
医疗废弃物管理条例
第一条为了加强医疗废物的安全管理,防止疾病传播,保护环境,保障人体健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所称医疗废物,是指医疗卫生机构在医疗、预防、保健以及其他相关活动中产生的具有直接或者间接感染性、毒性以及其他危害性的废物。
医疗废物分类目录,由国务院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和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共同制定、发布。
第三条本条例合用于医疗废物的采集、运送、贮存、处置以及监督管理等活动。
医疗卫生机构收治的传染病病人或者疑似传染病病人产生的生活垃圾,按照医疗废物进行管理和处置。
医疗卫生机构废弃的麻醉、精神、放射性、毒性等药品及其相关的废物的管理,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家有关规定、标准执行。
第四条国家推行医疗废物集中无害化处置,鼓励有关医疗废物安全处置技术的研究与开辟。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负责组织建设医疗废物集中处置设施。
国家对边远贫困地区建设医疗废物集中处置设施赋予适当的支持。
第五条县级以上各级人民政府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对医疗废物采集、运送、贮存、处置活动中的疾病防治工作实施统一监督管理;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对医疗废物采集、运送、贮存、处置活动中的环境污染防治工作实施统一监督管理。
县级以上各级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与医疗废物处置有关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六条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对医疗卫生机构、医疗废物集中处置单位和监督管理部门及其工作人员的违法行为进行举报、投诉、检举和控告。
第七条医疗卫生机构和医疗废物集中处置单位,应当建立、健全医疗废物管理责任制,其法定代表人为第一责任人,切实履行职责,防止因医疗废物导致传染病传播和环境污染事故。
第八条医疗卫生机构和医疗废物集中处置单位,应当制定与医疗废物安全处置有关的规章制度和在发生意外事故时的应急方案;设置监控部门或者专(兼) 职人员,负责检查、催促、落实本单位医疗废物的管理工作,防止违反本条例的行为发生。
医疗废物管理条例
医疗废物管理条例医疗废物是指在医疗机构产生或者因医疗活动产生的废弃物,包括感染性废物、病理性废物、药物废物、化学性废物、尖锐器械等。
由于医疗废物具有较高的危害性和传染性,如果不得当处理将对环境和人类健康造成严重影响。
为了规范医疗废物的管理,保障公共卫生安全,制定了医疗废物管理条例。
第一条医疗废物的分类医疗废物根据其性质和特点分为四类:感染性废物、病理性废物、药物废物和其他医疗废物。
其中感染性废物是指含有病原微生物的废物;病理性废物是指人体组织、器官或者其他具体肉眼可见的废物;药物废物是指过期药品、疫苗、药物包装物等废弃物品;其他医疗废物包括化学性废物、尖锐器械等。
第二条医疗废物的收集和运输医疗机构应当设立专门的医疗废物收集点,安排专人负责医疗废物的收集、分类和打包。
医疗废物应当用密封、防渗漏的特定容器进行包装,并标明废物类型及来源单位。
收集好的医疗废物应当定期由具有资质的医疗废物运输单位运送至专门处理场所进行处理。
第三条医疗废物的处理方式医疗废物的处理应当符合国家和地方的相关标准和规定,包括焚烧、消毒、填埋等方式。
医疗废物处理单位应当具备相应的处理设施和技术,确保对医疗废物的处理达到安全和环保的要求。
第四条医疗废物的监管和执法卫生、环保等相关部门应当加强对医疗废物的监督管理,对医疗机构的医疗废物管理情况进行监测和检查。
对违反医疗废物管理条例的单位和个人应当给予相应的处罚,并追究其法律责任。
第五条医疗废物管理的宣传和教育卫生行政部门应当加强对医护人员和公众的医疗废物管理知识的宣传和教育,提高大家对医疗废物处理重要性的认识。
通过宣传教育,增强全社会的医疗废物管理意识,形成大家共同参与、共同监督的良好氛围。
以上就是关于医疗废物管理条例的相关内容,希望医疗机构和全社会共同遵守,严格执行相关规定,共同维护公共卫生安全和环境卫生。
【字数:518】。
医疗废弃物管理条例
医疗废弃物管理条例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医疗废物的安全管理,防止疾病传播,保护环境,保障人体健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所称医疗废物,是指医疗卫生机构在医疗、预防、保健以及其他相关活动中产生的具有直接或者间接感染性、毒性以及其他危害性的废物。
医疗废物分类目录,由国务院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和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共同制定、公布。
第三条本条例适用于医疗废物的收集、运送、贮存、处置以及监督管理等活动。
医疗卫生机构收治的传染病病人或者疑似传染病病人产生的生活垃圾,按照医疗废物进行管理和处置。
医疗卫生机构废弃的麻醉、精神、放射性、毒性等药品及其相关的废物的管理,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家有关规定、标准执行。
第四条国家推行医疗废物集中无害化处置,鼓励有关医疗废物安全处置技术的研究与开发。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负责组织建设医疗废物集中处置设施。
国家对边远贫困地区建设医疗废物集中处置设施给予适当的支持。
第五条县级以上各级人民政府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对医疗废物收集、运送、贮存、处置活动中的疾病防治工作实施统一监督管理;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对医疗废物收集、运送、贮存、处置活动中的环境污染防治工作实施统一监督管理。
县级以上各级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与医疗废物处置有关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六条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对医疗卫生机构、医疗废物集中处置单位和监督管理部门及其工作人员的违法行为进行举报、投诉、检举和控告。
第二章医疗废物管理的一般规定第七条医疗卫生机构和医疗废物集中处置单位,应当建立、健全医疗废物管理责任制,其法定代表人为第一责任人,切实履行职责,防止因医疗废物导致传染病传播和环境污染事故。
第八条医疗卫生机构和医疗废物集中处置单位,应当制定与医疗废物安全处置有关的规章制度和在发生意外事故时的应急方案;设置监控部门或者专(兼)职人员,负责检查、督促、落实本单位医疗废物的管理工作,防止违反本条例的行为发生。
医疗废物管理条例
医疗废物管理条例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医疗废物的安全管理,防止疾病传播,保护环境,保障人体健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所称医疗废物,是指医疗卫生机构在医疗、预防、保健以及其他相关活动中产生的具有直接或者间接感染性、毒性以及其他危害性的废物。
医疗废物分类目录,由国务院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和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共同制定、公布。
第三条本条例适用于医疗废物的收集、运送、贮存、处置以及监督管理等活动。
医疗卫生机构收治的传染病病人或者疑似传染病病人产生的生活垃圾,按照医疗废物进行管理和处置。
医疗卫生机构废弃的麻醉、精神、放射性、毒性等药品及其相关的废物的管理,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家有关规定、标准执行。
第四条国家推行医疗废物集中无害化处置,鼓励有关医疗废物安全处置技术的研究与开发。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负责组织建设医疗废物集中处置设施。
国家对边远贫困地区建设医疗废物集中处置设施给予适当的支持。
第五条县级以上各级人民政府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对医疗废物收集、运送、贮存、处置活动中的疾病防治工作实施统一监督管理;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对医疗废物收集、运送、贮存、处置活动中的环境污染防治工作实施统一监督管理。
县级以上各级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与医疗废物处置有关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六条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对医疗卫生机构、医疗废物集中处置单位和监督管理部门及其工作人员的违法行为进行举报、投诉、检举和控告。
[2]第二章医疗废物管理的一般规定第七条医疗卫生机构和医疗废物集中处置单位,应当建立、健全医疗废物管理责任制,其法定代表人为第一责任人,切实履行职责,防止因医疗废物导致传染病传播和环境污染事故。
第八条医疗卫生机构和医疗废物集中处置单位,应当制定与医疗废物安全处置有关的规章制度和在发生意外事故时的应急方案;设置监控部门或者专(兼)职人员,负责检查、督促、落实本单位医疗废物的管理工作,防止违反本条例的行为发生。
国务院医疗废物管理条例全文
国务院医疗废物管理条例全文【发文字号】:国务院令第380号【执行时间】:20030616目录•第一章总则•第二章医疗废物管理的一般规定•第三章医疗卫生机构对医疗废物的管理•第四章医疗废物的集中处置•第五章监督管理•第六章法律责任•第七章附则•条例解读•相关问题解答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医疗废物的安全管理,防止疾病传播,保护环境,保障人体健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所称医疗废物,是指医疗卫生机构在医疗、预防、保健以及其他相关活动中产生的具有直接或者间接感染性、毒性以及其他危害性的废物。
医疗废物分类目录,由国务院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和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共同制定、公布。
第三条本条例适用于医疗废物的收集、运送、贮存、处置以及监督管理等活动。
医疗卫生机构收治的传染病病人或者疑似传染病病人产生的生活垃圾,按照医疗废物进行管理和处置。
医疗卫生机构废弃的麻醉、精神、放射性、毒性等药品及其相关的废物的管理,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家有关规定、标准执行。
第四条国家推行医疗废物集中无害化处置,鼓励有关医疗废物安全处置技术的研究与开发。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负责组织建设医疗废物集中处置设施。
国家对边远贫困地区建设医疗废物集中处置设施给予适当的支持。
第五条县级以上各级人民政府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对医疗废物收集、运送、贮存、处置活动中的疾病防治工作实施统一监督管理;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对医疗废物收集、运送、贮存、处置活动中的环境污染防治工作实施统一监督管理。
县级以上各级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与医疗废物处置有关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六条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对医疗卫生机构、医疗废物集中处置单位和监督管理部门及其工作人员的违法行为进行举报、投诉、检举和控告。
第二章医疗废物管理的一般规定第七条医疗卫生机构和医疗废物集中处置单位,应当建立、健全医疗废物管理责任制,其法定代表人为第一责任人,切实履行职责,防止因医疗废物导致传染病传播和环境污染事故。
医疗废物管理条例
医疗废物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380号2003年6月16日名目第一章总则第二章医疗废物治理的一样规定第三章医疗卫生气构对医疗废物的治理第四章医疗废物的集中处置第五章监督治理第六章法律责任第七章附则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医疗废物的安全治理,防止疾病传播,爱护环境,保证人体健康,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所称医疗废物,是指医疗卫生气构在医疗、预防、保健以及其他相关活动中产生的具有直截了当或者间接感染性、毒性以及其他危害性的废物。
医疗废物分类名目,由国务院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和环境爱护行政主管部门共同制定、公布。
第三条本条例适用于医疗废物的收集、运送、贮存、处置以及监督治理等活动。
医疗卫生气构收治的传染病病人或者疑似传染病病人产生的生活垃圾,按照医疗废物进行治理和处置。
医疗卫生气构废弃的麻醉、精神、放射性、毒性等药品及其相关的废物的治理,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家有关规定、标准执行。
第四条国家推行医疗废物集中无害化处置,鼓舞有关医疗废物安全处置技术的研究与开发。
县级以上地点人民政府负责组织建设医疗废物集中处置设施。
国家对边远贫困地区建设医疗废物集中处置设施给予适当的支持。
第五条县级以上各级人民政府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对医疗废物收集、运送、贮存、处置活动中的疾病防治工作实施统一监督治理;环境爱护行政主管部门,对医疗废物收集、运送、贮存、处置活动中的环境污染防治工作实施统一监督治理。
县级以上各级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畴内负责与医疗废物处置有关的监督治理工作。
第六条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对医疗卫生气构、医疗废物集中处置单位和监督治理部门及其工作人员的违法行为进行举报、投诉、检举和控告。
第二章医疗废物治理的一样规定第七条医疗卫生气构和医疗废物集中处置单位,应当建立、健全医疗废物治理责任制,其法定代表人为第一责任人,切实履行职责,防止因医疗废物导致传染病传播和境污染事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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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丢弃不规范(运送过程中丢弃、非贮存地点、与生活垃圾想混) 2、传染病人或疑似病人生活垃圾未按照医疗废物管理和处置 3、未执行危险废物转移联单管理制度
• 限期整改,给与警告+ 5千-1万;逾期不改,1-3万;造成传染病的,吊 证
流失、泄露、扩散未采取措施或者未报告
废弃的药品。
芥、司莫司汀、三苯氧氨、硫替派等;
——可疑致癌性药物,如:顺铂、丝裂霉素、阿霉素、苯巴比妥等;
——免疫抑制剂。
3、废弃的疫苗、血液制品等。
具有毒性、腐蚀性、易燃易爆性 1、医学影像室、实验室废弃的化学试剂。
的废弃的化学物品。
2、废弃的过氧乙酸、戊二醛等化学消毒剂。
一般规定(重点)
1、建立健全制度 2、建立应急方案 3、配备防护设施、设立专兼职人员,且培训,且定期进行体检 4、登记(来源、种类、重量或数量、交接时间、处置方法、最终去向,经办人签名),保存3年
处置 许可
1、给予取得资质的集中处置单位 2、高危险废物就地消毒(培养基、标本、毒种 保存液)
3、污水及传染病人或疑似病人排泄物严格消毒, 达标后,方可排入污水系统
4、例外:不具备集中处置的农村,就地处理 (消毒毁形;焚烧;填埋)
1、安装监控+正常使用 2、定期检测、评价并归档。半年一 报告
无
向环保部门申请许可:
限期整改,给与警告+ 1-3万;造成传染病的,吊证
医疗机构及医疗废物处置机构的管理(重
医疗单位
点) 医疗废物处置单位
收集
容器要求:1、防渗透、防锐器穿透 2、警示标识或警示说明
时间:2天内 运输工具:专车专用
贮存
时间:不超2天 工具:专用运输工具、定期消毒 设施:专用设施,定期消毒
地点:远离医疗区、生活区,设置标识及防鼠、 蚊蝇、蟑螂、防盗、预放儿童接触等安全措施
4、各种废弃的医学标本。
5、废弃的血液、血清。
6、使用后的一次性使用医疗用品及一次性医疗器械视为感染性废物。
病理性
1、手术及其他诊疗过程中产生的废弃的人体组织、器官等。
诊疗过程中产生的人体废弃物和2、医学实验动物的组织、尸体。
医学实验动物尸体等。
3、病理切片后废弃的人体组织、病理腊块等。
损伤性
1、医用针头、缝合针。
• (五)对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进行查处。
法律责任
卫生部门责任
• 未履行监督检查职责; • 发现违法行为不及时处理; • 发生或者可能发生传染病传播未及时采取减少危害措施; • 以及有其他玩忽职守、失职、渎职行为的。
1、硬件 2、制度
3、人员(技术人员+评价检测人员)
收集 贮存 处置
许可
医疗单位
医疗废物处置单位
容器要求:1、防渗透、防锐器穿透 (46) 2、警示标识或警示说明
时间:2天内-----45 运输工具:专车专用------46
时间:不超2天----45 工具:专用运输工具、定期消毒-----45 设施:专用贮存设施,定期消毒-----46 地点:远离医疗区、生活区,设置标识及防鼠、 蚊蝇、蟑螂、防盗、预防儿童接触等安全措施
1、给予取得资质的集中处置单位-----47
1、安装监控+正常使用-----46
2、高危险废物就地消毒(培养基、标本、毒种 2、定期检测、评价并归档。
保存液)--------47
半年一报告-----45
3、污水及传染病人或疑似病人排泄物严格消毒,
达标后,方可排入污水系统---------47
4、例外:不具备集中处置的农村,就地处理
1、医疗废物的收集、运 送、贮存、处置中的疾 病防治工作,以及工作 人员的卫生防护等情况 进行定期监督检查或者 不定期的抽查。
2、及时核实投诉举报, 依法处理,公布处理结 果
3、因医疗废物管理不当 造成传染病传播时或可 能传播时,应采取临时控
制措施,疏散人员,控制 现场,责令停业。
交换检查信息和抽查结果
医疗废物管理条例
医疗废物管理条例
一般规定
医疗机构及医疗废物处置机构的管理 • 收集 • 运送 • 贮存 • 处置 监督管理
法律责任
医疗废物,是指医疗卫生机构在医疗、 预防、保健以及其他相关活动中产生的 具有直接或者间接感染性、毒性以及其 他危害性的废物。
注:传染病人或疑似病人的生活垃圾, 按医疗废物管理。
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履行监督检查职责时,有权采 取下列措施:
• (一)对有关单位进行实地检查,了解情况,现 场监测,调查取证;
• (二)查阅或者复制医疗废物管理的有关资料, 采集样品;
• (三)责令违反本条例规定的单位和个人停止违 法行为;
• (四)查封或者暂扣涉嫌违反本条例规定的场所、 设备、运输工具和物品;
(消毒毁形;焚烧;填埋)-----51
无
向环保部门申请许可:
1、硬件 2、制度
3、人员(技术人员+评价检测人
员)
45:警告;逾期不改,2千-5千
46:警告+5千以下;逾期不改,5千-3万
47:警告+5千-1万;逾期不改,1-3万 51:警告;逾期不改,1-5千;造成传染病事故,吊证
监督责任
卫生部门:
能够刺伤或者割伤人体的废弃的2、各类医用锐器,包括:解剖刀、手术刀、备皮刀、手术锯等。
医用锐器。
3、载玻片、玻璃试管、玻璃安瓿等。
1、废弃的一般性药品,如:抗生素、非处方类药品等。
药物性 化学性
2、废弃的细胞毒性药物和遗传毒性药物,包括:
过期、淘汰、变质或者被污染的——致癌性药物,如硫唑嘌呤、苯丁酸氮芥、萘氮芥、环孢霉素、环磷酰胺、苯丙胺酸氮
环保部门: 1、对医疗卫生机构和医 疗废物集中处置单位从 事医疗废物收集、运送、 贮存、处置中的环境污 染防治工作进行定期监 督检查或者不定期的抽 查。 2、及时核实投诉举报, 依法处理,公布处理结 果 3、因医疗废物管理不当 造成环境污染事故或可 能发生时,应采取临时控
制措施,疏散人员,控制现 场,责令停业。
医疗废物分类
类别
特征
常见组分或者废物名称
感染性
1、被病人血液、体液、排泄物污染的物品,包括: --—棉球、棉签、引流棉条、纱布及其他各种敷料; ——一次性使用卫生用品、一次性使用医疗用品及一次性医疗器械; --—废弃的被服; 携带病原微生物具有引发感染性——其他被病人血液、体液、排泄物污染的物品。 疾病传播危险的医疗废物。 2、医疗机构收治的隔离传染病病人或者疑似传染病病人产生的生活垃圾。 3、病原体的培养基、标本和菌种、毒种保存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