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务院:《医疗废物管理条例》(2003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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医疗废物管理

医疗废物管理

(一)分类:
• 生活废物(黑色袋)
医院废物 医疗废物
感染性废物 损伤性废物 病理性废物 药物性废物 化学性废物
医疗废物分类
• 感 染 性 废 物 携带病原微生物具有引发感染性疾
病传播危险的医疗废物。 1、被病人血液、体液、排 泄物污染的物品,包括: --—棉球、棉签、引流棉条、 纱布及其他各种敷料; ——一次性使用卫生用品、一 次性使用医疗用品及一次性医疗器械; --—废弃的被 服; ——其他被病人血液、体液、排泄物污染的物品。 2、医疗机构收治的隔离传染病病人或者疑似传染病 病人产生的生活垃圾。 3、病原体的培养基、标本和 菌种、毒种保存液。 4、各种废弃的医学标本。 5、 废弃的血液、血清。 6、使用后的一次性使用医疗用 品及一次性医疗器械视为感染性废物。 • 病理性废物 诊疗过程中产生的人体废弃物和医学 实验动物尸体等。 1、手术及其他诊疗过程中产生的 废弃的人体组织、器官等。 2、医学实验动物的组织、 尸体。 3、病理切片后废弃的人体组织、病理腊块等。
输液容器分类处理
卫生部办公厅关于对医院输液容器处理问题的复函 江苏省卫生厅: 你厅《关于对医院输液容器处理的请示》(苏办医便 〔2004〕30号收悉,现答复如下: 根据卫生部、国家环保总局2003年10月颁布的《关于 印发〈医疗废物分类目录〉的通知》(卫医发〔2003〕 287号),对于各种玻璃(一次性塑料)输液瓶(袋)、 青霉素及头孢类抗生素的废弃瓶,未被病人血液、体液、 排泄物污染的,不属于感染性废物,不必按医疗废物要求 处理。 二00四年八月四日
江苏省医疗卫生机构医疗废物管理规定 (自2011年10月1日起施行 )
• 医务部门负责监督临床医务人员的医疗废物管理。 • 护理部门负责监督护理人员的医疗废物管理。 • 行政后勤管理部门负责监督医疗废物的安全处置和日常管 理。 • 感染管理科负责医疗废物的全程监督管理。 • 各临床科室及辅助科室行政科主任为科室医疗废物管理直 接责任人,护士长具体负责督促所有医务人员做好医疗废 物的分类与管理。 • 医疗卫生机构医务人员对本岗位产生的医疗废物的安全处 置履行相应职责。

2003医疗废物管理条例

2003医疗废物管理条例

医疗废物管理条例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医疗废物的安全管理,防止疾病传播,保护环境,保障人体健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所称医疗废物,是指医疗卫生机构在医疗、预防、保健以及其他相关活动中产生的具有直接或者间接感染性、毒性以及其他危害性的废物。

医疗废物分类目录,由国务院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和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共同制定、公布。

第三条本条例适用于医疗废物的收集、运送、贮存、处置以及监督管理等活动。

医疗卫生机构收治的传染病病人或者疑似传染病病人产生的生活垃圾,按照医疗废物进行管理和处置。

医疗卫生机构废弃的麻醉、精神、放射性、毒性等药品及其相关的废物的管理,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家有关规定、标准执行。

第四条国家推行医疗废物集中无害化处置,鼓励有关医疗废物安全处置技术的研究与开发。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负责组织建设医疗废物集中处置设施。

国家对边远贫困地区建设医疗废物集中处置设施给予适当的支持。

第五条县级以上各级人民政府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对医疗废物收集、运送、贮存、处置活动中的疾病防治工作实施统一监督管理;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对医疗废物收集、运送、贮存、处置活动中的环境污染防治工作实施统一监督管理。

县级以上各级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与医疗废物处置有关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六条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对医疗卫生机构、医疗废物集中处置单位和监督管理部门及其工作人员的违法行为进行举报、投诉、检举和控告。

第二章医疗废物管理的一般规定第七条医疗卫生机构和医疗废物集中处置单位,应当建立、健全医疗废物管理责任制,其法定代表人为第一责任人,切实履行职责,防止因医疗废物导致传染病传播和环境污染事故。

第八条医疗卫生机构和医疗废物集中处置单位,应当制定与医疗废物安全处置有关的规章制度和在发生意外事故时的应急方案;设置监控部门或者专(兼)职人员,负责检查、督促、落实本单位医疗废物的管理工作,防止违反本条例的行为发生。

医疗废物流失、泄漏、扩散和意外事件的应急预案

医疗废物流失、泄漏、扩散和意外事件的应急预案

医疗废物流失、泄漏、扩散和意外事件的应急预案一、目的:预防和控制医院感染,保障医务人员和患者的安全,确保医疗废物的正确处理,降低医疗废物流失、泄漏、扩散和意外事件对环境和人群的危害。

二、适用范围:本预案适用于全院各科室对医疗废物的管理及处理。

三、依据:1. 国务院《医疗废物管理条例》2003年2. 卫生部《医疗机构医疗废物管理办法》2003年3. 国家卫生健康委员会《医疗卫生机构医疗废物管理规范》2017年四、应急预案:1. 组织管理:成立医疗废物意外泄露应急领导小组,由院长担任组长,分管副院长担任副组长,相关部门负责人担任成员。

应急小组负责对医疗废物流失、泄漏、扩散和意外事件的组织、指挥和协调工作。

2. 报告程序:(1)发生医疗废物流失、泄漏、扩散和意外事件时,现场人员应立即采取紧急措施,防止事件扩大,并立即报告科室负责人。

(2)科室负责人应在接到报告后15分钟内电话报告医疗废物管理科和感染管理科,并在1小时内书面报告。

(3)医疗废物管理科和感染管理科应在接到报告后30分钟内到达现场,进行调查、评估和指导处理。

3. 应急处理:(1)现场处理:现场人员应立即采取隔离、封锁、疏散等措施,防止医疗废物进一步扩散。

(2)消毒处理:使用有效氯浓度为1000mg/L的消毒液对污染区域进行喷洒、擦拭,作用时间为30分钟。

(3)废物收集:对泄漏、散落的医疗废物进行分类收集,使用专用包装物进行包装,标记明显,防止交叉污染。

(4)废物运输:将收集的医疗废物按照相关规定进行运输,确保运输过程中的安全。

(5)废物处理:将收集的医疗废物送至指定处理单位进行无害化处理。

4. 调查与评估:医疗废物管理科和感染管理科应组织相关部门对医疗废物流失、泄漏、扩散和意外事件进行调查与评估,查明原因,制定改进措施,并向医院领导报告。

5. 培训与演练:医院应定期组织医疗废物流失、泄漏、扩散和意外事件的应急预案培训和演练,提高医务人员应对突发事件的能力。

《医疗废物管理条例》

《医疗废物管理条例》

《医疗废物管理条例》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医疗废物的安全管理,防止疾病传播,保护环境,保障人体健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所称医疗废物,是指医疗卫生机构在医疗、预防、保健以及其他相关活动中产生的具有直接或者间接感染性、毒性以及其他危害性的废物。

医疗废物分类目录,由国务院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和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共同制定、公布。

第三条本条例适用于医疗废物的收集、运送、贮存、处置以及监督管理等活动。

医疗卫生机构收治的传染病病人或者疑似传染病病人产生的生活垃圾,按照医疗废物进行管理和处置。

医疗卫生机构废弃的麻醉、精神、放射性、毒性等药品及其相关的废物的管理,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家有关规定、标准执行。

第四条国家推行医疗废物集中无害化处置,鼓励有关医疗废物安全处置技术的研究与开发。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负责组织建设医疗废物集中处置设施。

国家对边远贫困地区建设医疗废物集中处置设施给予适当的支持。

第五条县级以上各级人民政府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对医疗废物收集、运送、贮存、处置活动中的疾病防治工作实施统一监督管理;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对医疗废物收集、运送、贮存、处置活动中的环境污染防治工作实施统一监督管理。

县级以上各级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与医疗废物处置有关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六条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对医疗卫生机构、医疗废物集中处置单位和监督管理部门及其工作人员的违法行为进行举报、投诉、检举和控告。

第二章医疗废物管理的一般规定第七条医疗卫生机构和医疗废物集中处置单位,应当建立、健全医疗废物管理责任制,其法定代表人为第一责任人,切实履行职责,防止因医疗废物导致传染病传播和环境污染事故。

第八条医疗卫生机构和医疗废物集中处置单位,应当制定与医疗废物安全处置有关的规章制度和在发生意外事故时的应急方案;设置监控部门或者专(兼)职人员,负责检查、督促、落实本单位医疗废物的管理工作,防止违反本条例的行为发生。

医疗废物分类处置试题及答案

医疗废物分类处置试题及答案

医疗废物分类处置试题及答案1.《医疗废物管理条例》是在2003年6月16日颁布的。

2.《医疗废物管理条例》中所指的医疗废物是指在医疗、预防、保健以及其他相关活动中产生的具有直接或间接感染性、毒性以及其危害性的废物。

3.《医疗废物管理条例》适用于医疗废物的收集、运送、贮存、处理以及监督管理,同时也适用于医疗卫生机构收治的传染病病人或者疑似传染病病人产生的生活垃圾。

4.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是对医疗废物收集、运送、贮存、处理活动中的环境污染防治工作实施统一监督管理的相关部门。

5.高危险废物处理的原则是在交医疗废物集中处理单位处理前应当就地消毒。

6.医疗卫生机构产生的污水、传染病病人或者疑似传染病病人的排泄物,在严格消毒并达到规定的排放标准后,方可排入污水处理系统。

7.《医疗卫生机构医疗废物管理办法》是由XXX制定发布的。

8.卫生部根据《中华人民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制定了《医疗卫生机构医疗废物管理办法》。

9.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对医疗卫生机构的医疗废物管理工作实施监督。

B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和建设主管部门都有责任管理医疗废物。

在医疗卫生机构中,法定代表人是医疗废物管理的第一责任人。

如果医疗卫生机构发生医疗废物流失、泄漏、扩散,应在48小时内向所在地的县级人民政府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和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报告。

省级人民政府卫生行政主管部门需要每半年将医疗废物流失、泄漏、扩散的调查处理结果汇总报卫生部。

如果因医疗废物管理不当导致1人以上死亡或者3人以上健康损害,需要对致病人员提供医疗救护和现场救援的重大事故发生,应在24小时内向所在地的县级人民政府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和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报告。

当发生医疗废物管理不当导致1人以上死亡或者3人以上健康损害的重大事故时,县级、省级卫生行政主管部门需要在12小时内逐级上报。

对传染病病人或者疑似传染病病人产生的医疗废物应使用黄色专用包装袋,并及时密封。

医疗废物管理条例

医疗废物管理条例

第二单元医疗与妇幼保健监督管理法规【字体:大中小】【打印】第六节关于《医疗废物管理条例》制定背景与时间:2003年6月16日。

2003年6月16日,国务院颁发了《医疗废物管理条例》(以下简称《条例》)。

该《条例》是在全国上下抗击“非典”的关键时刻发布的重要行政法规。

“非典”在医院内发生交叉感染所带来的经验教训。

重点掌握:第一章总则(一)立法目的:制定该法规的目的是加强医疗废物的安全管理、防止疾病传播、保护环境、保障人体健康。

(二)医疗废物的定义、范围与分类1.定义:医疗卫生机构在医疗、预防、保健及其他相关等活动中,产生的具有直接或间接感染性、毒性及其他危害性的废物----包括固体、液体和气体,狭义的仅指固体。

2.医疗废物的分类:2003年10月10日,卫生部、国家环保总局共同发布了《医疗废物分类目录》,将医疗废物分为:(1)感染性废物。

指携带病原微生物,具有引发感染性疾病传播危险的医疗废物:(2)病理性废物。

指诊疗过程中,产生的人体废弃物和医学实验动物尸体等。

(3)损伤性废物。

指能够刺伤或者割伤人体的废弃的医用锐器。

(4)药物性废物。

指过期、淘汰、变质或者被污染的废弃的药品。

(5)化学性废物。

指具有毒性、腐蚀性、易燃易爆性的废弃的化学物品。

3.《条例》的适用范围:收集、运送、储存、处置及监督管理活动。

4.医疗垃圾处理原则:(1)分类原则--区别医院垃圾、生活垃圾;(2)谁污染谁治理原则--由医疗废物处置单位向医疗机构收费;(3)全过程严格管理原则;(4)集中处理与无害化原则。

5.政府及有关部门的职责:政府建设医疗废物集中处置设施,国家对边远贫困地区给予适当支持;卫生行政部门监督管理医疗废物的收集、运送、储存、处置活动中的疾病防治工作;环保部门监督管理收集、运送、储存、处置活动中的环境污染防治工作。

第二章医疗废物管理的一般规定(略)第三章医疗卫生机构对医疗废物的管理----学习的重点。

(一)医疗废物管理的条件与建设1.建立暂时存放的专用设施、设备条件和暂存时间规定:①不露天,存放时间不得超过2天;②应与生活垃圾区分;③能够防鼠、防蝇、防盗,并禁止和防止儿童进入;④要定期消毒、清洁;⑤使用专用包装袋或容器,并有警示标志。

珠海市环境保护局关于贯彻落实《医疗废物管理条例》有关事项的通知-珠环【2003】163号

珠海市环境保护局关于贯彻落实《医疗废物管理条例》有关事项的通知-珠环【2003】163号

珠海市环境保护局关于贯彻落实《医疗废物管理条例》有关事项的通知正文:---------------------------------------------------------------------------------------------------------------------------------------------------- 关于贯彻落实《医疗废物管理条例》有关事项的通知珠环【2003】163号各有关单位:2003年6月4日国务院第十次常务会议通过了《医疗废物管理条例》,并于2 003年6月l 6目起正式公布执行。

请各有关单位认真组织学习和贯彻执行。

为了加强医疗废物的安全管理,防止疾病传播,保障人民群众的身体健康,维护珠海的生态环境,根据市长办公会议的要求, 2 0 0 2年初我市已启动医疗废物无害化处理工作,目前我市医疗垃圾统一由珠海市珠城市容环卫综合服务有限公司承担收运工作,珠海市垃圾焚烧发电厂承担焚烧处理工作。

根据《医疗废物管理条例》,结合我市在医疗废物收集、运输和处理中存在的问题,要求如下:一、执行危险废物转移联单管理制度从2004年1月1日起,各医疗废物产生、收集运输和焚烧处理单位必须建立医疗废物登记台帐制度,登记医疗废物的来源、种类、重量或者数量,交接时间、处置方法、最终去向以及经办人签名等内容,每转移一次登记一次,根据台帐内容每月填报一次《珠海市医疗废物收运报告联单》(四联),其中第一联(白色)由收运单位留存;第二联(绿色)由收运单位在每月l 0目前收齐整理上月的联单擐市环保局留存;第三联(黄色)由医疗机构留存;第四联(红色)由垃圾焚烧单位留存。

医疗废物收运和处理单位每月向市环保部门上报《医疗废物收集无害化处理月报表》。

每月的l 0日前报上月的联单和报表,台帐各单位自行保管,以备环保行政主管部门和卫生行政主菅部门日常监督检查。

二、加强医疗废物管理1、医疗卫生机构和收运、焚烧医疗废物处理单位必须制定与医疗废物安全处置有关的规章制度和在发生意外事故时的应急方案;设置监控部门或者专(兼)职人员,负责检查、督促、落实本单位医疗废物的管理工作。

医疗废物管理条例修订版

医疗废物管理条例修订版

医疗废物管理条例修订版IBMT standardization office【IBMT5AB-IBMT08-IBMT2C-ZZT18】医疗废物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380号2003年6月16日目录第一章总则第二章医疗废物管理的一般规定第三章医疗卫生机构对医疗废物的管理第四章医疗废物的集中处置第五章监督管理第六章法律责任第七章附则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医疗废物的安全管理,防止疾病传播,保护环境,保障人体健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所称医疗废物,是指医疗卫生机构在医疗、预防、保健以及其他相关活动中产生的具有直接或者间接感染性、毒性以及其他危害性的废物。

医疗废物分类目录,由国务院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和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共同制定、公布。

第三条本条例适用于医疗废物的收集、运送、贮存、处置以及监督管理等活动。

医疗卫生机构收治的传染病病人或者疑似传染病病人产生的生活垃圾,按照医疗废物进行管理和处置。

医疗卫生机构废弃的麻醉、精神、放射性、毒性等药品及其相关的废物的管理,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家有关规定、标准执行。

第四条国家推行医疗废物集中无害化处置,鼓励有关医疗废物安全处置技术的研究与开发。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负责组织建设医疗废物集中处置设施。

国家对边远贫困地区建设医疗废物集中处置设施给予适当的支持。

第五条县级以上各级人民政府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对医疗废物收集、运送、贮存、处置活动中的疾病防治工作实施统一监督管理;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对医疗废物收集、运送、贮存、处置活动中的环境污染防治工作实施统一监督管理。

县级以上各级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与医疗废物处置有关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六条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对医疗卫生机构、医疗废物集中处置单位和监督管理部门及其工作人员的违法行为进行举报、投诉、检举和控告。

第二章医疗废物管理的一般规定第七条医疗卫生机构和医疗废物集中处置单位,应当建立、健全医疗废物管理责任制,其法定代表人为第一责任人,切实履行职责,防止因医疗废物导致传染病传播和境污染事故。

20031015卫生部令36_号《医疗卫生机构医疗废物管理办法》

20031015卫生部令36_号《医疗卫生机构医疗废物管理办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卫生部令第 36 号《医疗卫生机构医疗废物管理办法》已于2003年8月14日经卫生部部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发布,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部长吴仪二○○三年十月十五日医疗卫生机构医疗废物管理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规范医疗卫生机构对医疗废物的管理,有效预防和控制医疗废物对人体健康和环境产生危害,根据《医疗废物管理条例》,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各级各类医疗卫生机构应当按照《医疗废物管理条例》和本办法的规定对医疗废物进行管理。

第三条卫生部对全国医疗卫生机构的医疗废物管理工作实施监督。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医疗卫生机构的医疗废物管理工作实施监督。

第二章医疗卫生机构对医疗废物的管理职责第四条医疗卫生机构应当建立、健全医疗废物管理责任制,其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为第一责任人,切实履行职责,确保医疗废物的安全管理。

第五条医疗卫生机构应当依据国家有关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和规范性文件的规定,制定并落实医疗废物管理的规章制度、工作流程和要求、有关人员的工作职责及发生医疗卫生机构内医疗废物流失、泄漏、扩散和意外事故的应急方案。

内容包括:(一)医疗卫生机构内医疗废物各产生地点对医疗废物分类收集方法和工作要求;(二)医疗卫生机构内医疗废物的产生地点、暂时贮存地点的工作制度及从产生地点运送至暂时贮存地点的工作要求;(三)医疗废物在医疗卫生机构内部运送及将医疗废物交由医疗废物处置单位的有关交接、登记的规定;(四)医疗废物管理过程中的特殊操作程序及发生医疗废物流失、泄漏、扩散和意外事故的紧急处理措施;(五)医疗废物分类收集、运送、暂时贮存过程中有关工作人员的职业卫生安全防护。

第六条医疗卫生机构应当设置负责医疗废物管理的监控部门或者专(兼)职人员,履行以下职责:(一)负责指导、检查医疗废物分类收集、运送、暂时贮存及机构内处置过程中各项工作的落实情况;(二)负责指导、检查医疗废物分类收集、运送、暂时贮存及机构内处置过程中的职业卫生安全防护工作;(三)负责组织医疗废物流失、泄漏、扩散和意外事故发生时的紧急处理工作;(四)负责组织有关医疗废物管理的培训工作;(五)负责有关医疗废物登记和档案资料的管理;(六)负责及时分析和处理医疗废物管理中的其它问题。

医疗废物管理

医疗废物管理

医疗废物管理《医疗废物管理条例》于2003年6月16日380号国务院令颁布实施,标志着我国医疗废物的管理进入法制化管理轨道,随即国家卫健委等相关部门也发布了关于医疗废物管理的相关文件,2021年更新了《医疗废物分类目录》。

《医疗废物分类目录》2021适用范围由国家生态环境部和国家卫生健康委一起制定颁发,适合于各级医疗机构。

《目录》制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医疗废物管理条例》、《医疗卫生机构医疗废物管理办法》、《国家危险废物名录》法律法规、部门规章的规定等制定。

医疗废物分类及特性:医疗废物分为感染性废物、损伤性废物、病理性废物、药物性废物和化学性废物五大类。

医疗废物的分类收集应当根据其特性和处置方式进行,并与当地医疗废物处置的方式相衔接。

在保证医疗安全的情况下,鼓励医疗卫生机构逐步减少使用含汞血压计和体温计,鼓励使用可复用医疗器械、器具和用品替代一次性医疗器械、器具和用品,以实现源头减量。

感染性废物特征是携带病原微生物具有引发感染性疾病传播危险的医疗废物。

常见组分或废物名称包括:①被患者血液、体液、排泄物等污染的除锐器以外的废物;②使用后废弃的一次性使用医疗器械,如注射器、输液器、透析器械等;③病原微生物实验室废弃的病原体培养基、标本、菌种和毒种保存液及其容器;其他实验室及科室废弃的血液、血清、分泌物等标本和容器;④隔离传染病或疑似传染病患者产生的废弃物。

感染性废物收集方式包括:①收集于符合《医疗废物专用包装袋、容器和警示标志标准》(H J421)的医疗废物包装袋中;②病原微生物实验室废弃的病原体培养基、标本、菌种和毒种保存液及其容器,应在产生地点进行压力蒸汽灭菌或者使用其他方式消毒,然后按感染性废物收集处理;③隔离传染病患者或者疑似传染病患者产生的医疗废物应当使用双层医疗废物包装袋盛装。

损伤性废物特征是能够刺伤或者割伤人体的废弃的医用锐器。

医疗废物管理条例

医疗废物管理条例

完美WORD格式医疗废物管理条例 2 医疗废物分类目录9 医疗废物管理行政处罚办法10医疗废物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380号颁布日期:20030616 实施日期:20030616 颁布单位:国务院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医疗废物的安全管理,防止疾病传播,保护环境,保障人体健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所称医疗废物,是指医疗卫生机构在医疗、预防、保健以及其他相关活动中产生的具有直接或者间接感染性、毒性以及其他危害性的废物。

医疗废物分类目录,由国务院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和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共同制定、公布。

第三条本条例适用于医疗废物的收集、运送、贮存、处置以及监督管理等活动。

医疗卫生机构收治的传染病病人或者疑似传染病病人产生的生活垃圾,按照医疗废物进行管理和处置。

医疗卫生机构废弃的麻醉、精神、放射性、毒性等药品及其相关的废物的管理,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家有关规定、标准执行。

第四条国家推行医疗废物集中无害化处置,鼓励有关医疗废物安全处置技术的研究与开发。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负责组织建设医疗废物集中处置设施。

国家对边远贫困地区建设医疗废物集中处置设施给予适当的支持。

第五条县级以上各级人民政府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对医疗废物收集、运送、贮存、处置活动中的疾病防治工作实施统一监督管理;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对医疗废物收集、运送、贮存、处置活动中的环境污染防治工作实施统一监督管理。

县级以上各级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与医疗废物处置有关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六条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对医疗卫生机构、医疗废物集中处置单位和监督管理部门及其工作人员的违法行为进行举报、投诉、检举和控告。

第二章医疗废物管理的一般规定第七条医疗卫生机构和医疗废物集中处置单位,应当建立、健全医疗废物管理责任制,其法定代表人为第一责任人,切实履行职责,防止因医疗废物导致传染病传播和环境污染事故。

【2003】医疗卫生机构医疗废物管理办法【卫生部令第36号】

【2003】医疗卫生机构医疗废物管理办法【卫生部令第36号】

医疗卫生机构医疗废物管理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规范医疗卫生机构对医疗废物的管理,有效预防和控制医疗废物对人体健康和环境产生危害,根据《医疗废物管理条例》,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各级各类医疗卫生机构应当按照《医疗废物管理条例》和本办法的规定对医疗废物进行管理。

第三条卫生部对全国医疗卫生机构的医疗废物管理工作实施监督。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医疗卫生机构的医疗废物管理工作实施监督。

第二章医疗卫生机构对医疗废物的管理职责第四条医疗卫生机构应当建立、健全医疗废物管理责任制,其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为第一责任人,切实履行职责,确保医疗废物的安全管理。

第五条医疗卫生机构应当依据国家有关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和规范性文件的规定,制定并落实医疗废物管理的规章制度、工作流程和要求、有关人员的工作职责及发生医疗卫生机构内医疗废物流失、泄漏、扩散和意外事故的应急方案。

内容包括:(一)医疗卫生机构内医疗废物各产生地点对医疗废物分类收集方法和工作要求;(二)医疗卫生机构内医疗废物的产生地点、暂时贮存地点的工作制度及从产生地点运送至暂时贮存地点的工作要求;(三)医疗废物在医疗卫生机构内部运送及将医疗废物交由医疗废物处置单位的有关交接、登记的规定;(四)医疗废物管理过程中的特殊操作程序及发生医疗废物流失、泄漏、扩散和意外事故的紧急处理措施;(五)医疗废物分类收集、运送、暂时贮存过程中有关工作人员的职业卫生安全防护。

第六条医疗卫生机构应当设置负责医疗废物管理的监控部门或者专(兼)职人员,履行以下职责:(一)负责指导、检查医疗废物分类收集、运送、暂时贮存及机构内处置过程中各项工作的落实情况;(二)负责指导、检查医疗废物分类收集、运送、暂时贮存及机构内处置过程中的职业卫生安全防护工作;(三)负责组织医疗废物流失、泄漏、扩散和意外事故发生时的紧急处理工作;(四)负责组织有关医疗废物管理的培训工作;(五)负责有关医疗废物登记和档案资料的管理;(六)负责及时分析和处理医疗废物管理中的其它问题。

医疗废物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380号

医疗废物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380号

医疗废物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号380.国务院令第380号《医疗废物管理条例》已经2003年6月4日国务院第十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总理温家宝二○○三年六月十六日医疗废物管理条例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医疗废物的安全管理,防止疾病传播,保护环境,保障人体健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所称医疗废物,是指医疗卫生机构在医疗、预防、保健以及其他相关活动中产生的具有直接或者间接感染性、毒性以及其他危害性的废物。

医疗废物分类目录(包括实验动物尸体),由国务院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和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共同制定、公布。

(见附表)2第三条本条例适用于医疗废物的收集、运送、贮存、处置以及监督管理等活动。

医疗卫生机构收治的传染病病人或者疑似传染病病人产生的生活垃圾,按照医疗废物进行管理和处置。

医疗卫生机构废弃的麻醉、精神、放射性、毒性等药品及其相关的废物的管理,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家有关规定、标准执行。

第四条国家推行医疗废物集中无害化处置,鼓励有关医疗废物安全处置技术的研究与开发。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负责组织建设医疗废物集中处置设施。

国家对边远贫困地区建设医疗废物集中处置设施给予适当的支持。

第五条县级以上各级人民政府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对医疗废物收集、运送、贮存、处置活动中的疾病防治工作实施统一监督管理;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对医疗废物收集、运送、贮存、处置活动中的环境污染防治工作实施统一监督管理。

3县级以上各级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与医疗废物处置有关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六条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对医疗卫生机构、医疗废物集中处置单位和监督管理部门及其工作人员的违法行为进行举报、投诉、检举和控告。

第二章医疗废物管理的一般规定第七条医疗卫生机构和医疗废物集中处置单位,应当建立、健全医疗废物管理责任制,其法定代表人为第一责任人,切实履行职责,防止因医疗废物导致传染病传播和环境污染事故。

医疗卫生机构医疗废物管理办法

医疗卫生机构医疗废物管理办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卫生部令第 36 号《医疗卫生机构医疗废物管理办法》已于2003年8月14日经卫生部部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发布,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部长吴仪二○○三年十月十五日附件:医疗卫生机构医疗废物管理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规范医疗卫生机构对医疗废物的管理,有效预防和控制医疗废物对人体健康和环境产生危害,根据《医疗废物管理条例》,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各级各类医疗卫生机构应当按照《医疗废物管理条例》和本办法的规定对医疗废物进行管理。

第三条卫生部对全国医疗卫生机构的医疗废物管理工作实施监督。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医疗卫生机构的医疗废物管理工作实施监督。

第二章医疗卫生机构对医疗废物的管理职责第四条医疗卫生机构应当建立、健全医疗废物管理责任制,其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为第一责任人,切实履行职责,确保医疗废物的安全管理。

第五条医疗卫生机构应当依据国家有关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和规范性文件的规定,制定并落实医疗废物管理的规章制度、工作流程和要求、有关人员的工作职责及发生医疗卫生机构内医疗废物流失、泄漏、扩散和意外事故的应急方案。

内容包括:(一)医疗卫生机构内医疗废物各产生地点对医疗废物分类收集方法和工作要求;(二)医疗卫生机构内医疗废物的产生地点、暂时贮存地点的工作制度及从产生地点运送至暂时贮存地点的工作要求;(三)医疗废物在医疗卫生机构内部运送及将医疗废物交由医疗废物处置单位的有关交接、登记的规定;(四)医疗废物管理过程中的特殊操作程序及发生医疗废物流失、泄漏、扩散和意外事故的紧急处理措施;(五)医疗废物分类收集、运送、暂时贮存过程中有关工作人员的职业卫生安全防护。

第六条医疗卫生机构应当设置负责医疗废物管理的监控部门或者专(兼)职人员,履行以下职责:(一)负责指导、检查医疗废物分类收集、运送、暂时贮存及机构内处置过程中各项工作的落实情况;(二)负责指导、检查医疗废物分类收集、运送、暂时贮存及机构内处置过程中的职业卫生安全防护工作;(三)负责组织医疗废物流失、泄漏、扩散和意外事故发生时的紧急处理工作;(四)负责组织有关医疗废物管理的培训工作;(五)负责有关医疗废物登记和档案资料的管理;(六)负责及时分析和处理医疗废物管理中的其它问题。

国家环境保护总局关于贯彻执行医疗废物管理条例的通知

国家环境保护总局关于贯彻执行医疗废物管理条例的通知

国家环境保护总局关于贯彻执行医疗废物管理条例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国家环境保护总局(已撤销)•【公布日期】2003.07.11•【文号】环发[2003]117号•【施行日期】2003.07.11•【效力等级】部门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正文国家环境保护总局关于贯彻执行医疗废物管理条例的通知(环发[2003]117号)各省、自治区、直辖市环境保护局(厅):医疗废物属于危险废物,具有感染性、毒性及其它危害性,处置不当既污染环境又危害人体健康。

目前,在医疗废物管理中还存在不少问题,医疗废物处置不规范,达不到环境和卫生标准的情况比较普遍,一次性医疗器具流入社会被重复使用或再生利用的现象时有发生,不仅直接污染环境、损害人体健康,而且产生了恶劣的社会影响。

特别是“非典”防治中,各地进一步暴露出了医疗废物处置能力严重不足的问题。

为加强对医疗废物的管理,建立健全医疗废物集中无害化处置制度,杜绝医疗废物流向社会的渠道,消除污染和疾病传播隐患,保护环境,保障人体健康,国务院颁布实施了《医疗废物管理条例》(以下简称《条例》)。

为认真贯彻执行《条例》,现就有关工作通知如下:一、各地环保部门要加强对《条例》的宣传和学习,提高社会对贯彻实施《条例》重要性的认识,认真领会《条例》各项规定。

要将医疗废物污染防治作为污染控制工作的重点内容之一,加强组织领导。

二、积极推行医疗废物集中无害化处置,协助政府组织建设医疗废物集中处置设施,加快医疗废物集中处置设施建设步伐。

三、实施医疗废物经营许可证制度。

凡从事医疗废物集中处置活动的单位,必须取得县级以上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核发的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未取得许可证的单位不得从事相关活动。

(一)从事医疗废物集中处置的单位向当地县级以上环保局提出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领取申请,填写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申请表(见附件一),经审核同意,由当地县级以上环保局颁发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可参见附件二)。

医疗废物暂存间设置要求及依据

医疗废物暂存间设置要求及依据

医疗废物暂存间设置要求依据标识要求周转箱(桶)整体为淡黄,警示标志的形式为直角菱形,警告语应与警示标志组合使用。

边框和警告语的颜色均为黑色,长宽比为2:1,其中宽度与警示标志的高度相同。

背景色:淡黄,感染性标志:高度最小10.0cm,中文文字:高度最小 2. 5cm,英文文字:高度最小1.65cm,警示标志:最小20. OcmX 20. Ocm o包装袋的颜色为淡黄,警示标志的形式为直角菱形,警告语应与警示标志组合使用,感染性标志:高度最小5.Ocg中文文字:高度最小LOCm,英文文字:高度最小0.6cm,警示标志:最小12. OcmX 12. Ocmo《医疗废物专用包装袋、容器和警示标志标准》(HJ421-2008)z⅛∖^^≡DICA1 ∙AST^<警告!U⅛rnl∙∣>!感染性废物lnfcctiou⅞ medical *⅝a⅜tr利器盒整体颜色为淡黄,警示标志的形式为直角菱形,警告语为“警告!损伤性废物”。

感染性标志:高度最小2.5cm ,中文文字:高度最小0.3CnI 警示标志:最小6.0cm× 6. Ocmo暂时贮存库房专用医疗废物警示标识。

背景色:黄色,文字和字母:黑色,警示牌:等边三角形(边长N400mm),主标识:高N150mm,中文文字:高≥40mm,英文文字:高N40mn‰警告1 Warning!感染性废物lnfcctiou⅜medical wta%∙r《医疗废物集中处置技术规范(试行)》(环发[2003]206号)医疗废物暂存间设置要求依据(含地标)1、《医院感染管理办法》中院感科职责:(四)对医院的清洁、消毒灭菌与隔离、无菌操作技术、医疗废物管理等工作提供指导;2、《医疗废物管理条例》2003年:医疗卫生机构和医疗废物集中处置单位,应当建立、健全医疗废物管理责任制,其法定代表人为第一责任人,切实履行职责,防止因医疗废物导致传染病传播和环境污染事故。

医疗卫生机构应当建立医疗废物的暂时贮存设施、设备,不得露天存放医疗废物;医疗废物暂时贮存的时间不得超过2天。

医疗废物相关知识概述

医疗废物相关知识概述
《医疗废物管理条例》2003年6月4日国务院第十次常务会议通过,6月16日施行 《医疗卫生机构医疗废物管理办法》 2003年8月14日卫生部讨论通过,10月15日施行 《医疗废物分类目录》卫生部和国家环境保护总局2003年10月10日发布 《医疗废物专用包装物、容器标准和警示标识规定》国家环境保护总局 2003年11月20日发布 《医疗废物管理行政处罚办法》卫生部、国家环境保护总局2004年5月27日发布,6月1日施行
医疗废物相关知识
医院感染管理科
目 录
一、医疗废物管理相关法律法规及职责二、医疗废物的分类三、医疗废物的包装及转运四、医疗废物检查内容及法律责任
法律依据
携带、体液、排泄物污染的物品医疗机构收治的隔离传染病病人或者疑似传染病病人产生的生活垃圾 病原体的培养基、标本和菌种、毒种保存液 各种废弃的医学标本 废弃的血液、血清 使用后的一次性使用医疗用品及一次性医疗器械
损伤性废物
能够刺伤或者割伤人体的废弃的医用锐器 医用针头、缝合针、银针 各类医用锐器,包括:解剖刀、手术刀、备皮刀、手术锯等 载玻片、玻璃试管、玻璃安瓿等 损伤性废物主要产生于医疗卫生机构的手术室、实验室、治疗室、注射室、采血室、康复理疗科等
5、医、护、药、技、员、工等均为医疗废物管理的执行者、维护者。自觉依法执行和维护医疗废物管理条例和各项相关管理制度。6、医疗废物处理专职(兼职)人员必须严格履行职责,依法执行《医疗废物管理条例》及相关制度,避免造成医疗废物流失、泄漏、扩散和意外事故的发生。6、各科室第一责任人为各科室科主任及护士长,详见院发〔2017〕54号文件。
我院医疗废物管理组织机构部门职责
1、医院医疗废物管理责任人: 院长:医疗废物管理监控部门的主要负责人:2、各科室科主任及护士长为责任人。3、切实履行职责,制定相关管理制度、工作要求,组织业务培训、进行业务指导、检查、考核,确保医疗废物的安全管理。4、负责落实并执行医疗废物管理的规章制度、工作流程和要求,履行工作职责,预防、控制和杜绝医疗废物流失、泄漏、扩散和意外事故的发生,对发生的意外事故作出相应的应急反应。

《医疗废弃物管理》

《医疗废弃物管理》
精选课件
3、关于医疗废物管理原则和管理过程
医疗废物管理的基本原则 ——维护人的健康和安全 ——保护环境和自然资源
对医疗废物管理实行全过程控制
产生
分类收集 贮存
运送 处理
精选课件
❖ 产生 ——减量化
❖ 分类收集 ——禁混 ——不同类别的废弃物分别用不同标 识的容器收集
精选课件
颜色标识: 符号标识:
精选课件
(三)对国际有关医疗废物管理情况的研

1、法律法规方面
❖ WHO于1980年发出对医疗废物进行管理的倡议 ❖ 美国于1988年11月1日通过了《医疗废弃物管
理法案》(MWTA) ❖ 日本1991年颁布《医院废弃物处理法》 ❖ 印度于1998年颁布《生物—化学废料管理及处
理法规》(EPA)
精选课件
手术锯等。 3、载玻片、玻璃试管、玻璃安瓿等。
精选课件
——药物性废物:过期、淘汰、变质或者被污染 的废弃的药品。
1、废弃的一般性药品,如:抗生素、非处方类 药品等。
2、废弃的细胞毒性药物和遗传毒性药物,包括: 致癌性药物,可疑致癌性药物,免疫抑制剂。
3、废弃的疫苗、血液制品等。
精选课件
——化学性废物:具有毒性、腐蚀性、易燃易爆 性的废弃的化学物品。
精选课件
医疗废物分类
❖ WHO 1988年 ——病理性废弃物 ——感染性废弃物 ——损伤性废弃物 ——化学性废弃物 ——药物性废弃物 ——放射性废弃物 ——爆炸性废弃物
精选课件
❖ 新加坡 1989 —— 生物危险性废弃物(包括:感染性废 弃物、病理废弃物、锐器等) —— 细胞毒性废弃物 —— 药物性废弃物 —— 化学性废弃物 —— 放射性废弃物
精选课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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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务院令第380号《医疗废物管理条例》已经2003年6月4日国务院第十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总理温家宝二○○三年六月十六日医疗废物管理条例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医疗废物的安全管理,防止疾病传播,保护环境,保障人体健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所称医疗废物,是指医疗卫生机构在医疗、预防、保健以及其他相关活动中产生的具有直接或者间接感染性、毒性以及其他危害性的废物。

医疗废物分类目录(包括实验动物尸体),由国务院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和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共同制定、公布。

(见附表)第三条本条例适用于医疗废物的收集、运送、贮存、处置以及监督管理等活动。

医疗卫生机构收治的传染病病人或者疑似传染病病人产生的生活垃圾,按照医疗废物进行管理和处置。

医疗卫生机构废弃的麻醉、精神、放射性、毒性等药品及其相关的废物的管理,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家有关规定、标准执行。

第四条国家推行医疗废物集中无害化处置,鼓励有关医疗废物安全处置技术的研究与开发。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负责组织建设医疗废物集中处置设施。

国家对边远贫困地区建设医疗废物集中处置设施给予适当的支持。

第五条县级以上各级人民政府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对医疗废物收集、运送、贮存、处置活动中的疾病防治工作实施统一监督管理;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对医疗废物收集、运送、贮存、处置活动中的环境污染防治工作实施统一监督管理。

县级以上各级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与医疗废物处置有关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六条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对医疗卫生机构、医疗废物集中处置单位和监督管理部门及其工作人员的违法行为进行举报、投诉、检举和控告。

第二章医疗废物管理的一般规定第七条医疗卫生机构和医疗废物集中处置单位,应当建立、健全医疗废物管理责任制,其法定代表人为第一责任人,切实履行职责,防止因医疗废物导致传染病传播和环境污染事故。

第八条医疗卫生机构和医疗废物集中处置单位,应当制定与医疗废物安全处置有关的规章制度和在发生意外事故时的应急方案;设置监控部门或者专(兼)职人员,负责检查、督促、落实本单位医疗废物的管理工作,防止违反本条例的行为发生。

第九条医疗卫生机构和医疗废物集中处置单位,应当对本单位从事医疗废物收集、运送、贮存、处置等工作的人员和管理人员,进行相关法律和专业技术、安全防护以及紧急处理等知识的培训。

第十条医疗卫生机构和医疗废物集中处置单位,应当采取有效的职业卫生防护措施,为从事医疗废物收集、运送、贮存、处置等工作的人员和管理人员,配备必要的防护用品,定期进行健康检查;必要时,对有关人员进行免疫接种,防止其受到健康损害。

第十一条医疗卫生机构和医疗废物集中处置单位,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的规定,执行危险废物转移联单管理制度。

第十二条医疗卫生机构和医疗废物集中处置单位,应当对医疗废物进行登记,登记内容应当包括医疗废物的来源、种类、重量或者数量、交接时间、处置方法、最终去向以及经办人签名等项目。

登记资料至少保存3年。

第十三条医疗卫生机构和医疗废物集中处置单位,应当采取有效措施,防止医疗废物流失、泄漏、扩散。

发生医疗废物流失、泄漏、扩散时,医疗卫生机构和医疗废物集中处置单位应当采取减少危害的紧急处理措施,对致病人员提供医疗救护和现场救援;同时向所在地的县级人民政府卫生行政主管部门、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报告,并向可能受到危害的单位和居民通报。

第十四条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转让、买卖医疗废物。

禁止在运送过程中丢弃医疗废物;禁止在非贮存地点倾倒、堆放医疗废物或者将医疗废物混入其他废物和生活垃圾。

第十五条禁止邮寄医疗废物。

禁止通过铁路、航空运输医疗废物。

有陆路通道的,禁止通过水路运输医疗废物;没有陆路通道必需经水路运输医疗废物的,应当经设区的市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并采取严格的环境保护措施后,方可通过水路运输。

禁止将医疗废物与旅客在同一运输工具上载运。

禁止在饮用水源保护区的水体上运输医疗废物。

第三章医疗卫生机构对医疗废物的管理第十六条医疗卫生机构应当及时收集本单位产生的医疗废物,并按照类别分置于防渗漏、防锐器穿透的专用包装物或者密闭的容器内。

医疗废物专用包装物、容器,应当有明显的警示标识和警示说明。

医疗废物专用包装物、容器的标准和警示标识的规定,由国务院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和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共同制定。

第十七条医疗卫生机构应当建立医疗废物的暂时贮存设施、设备,不得露天存放医疗废物;医疗废物暂时贮存的时间不得超过2天。

医疗废物的暂时贮存设施、设备,应当远离医疗区、食品加工区和人员活动区以及生活垃圾存放场所,并设置明显的警示标识和防渗漏、防鼠、防蚊蝇、防蟑螂、防盗以及预防儿童接触等安全措施。

医疗废物的暂时贮存设施、设备应当定期消毒和清洁。

第十八条医疗卫生机构应当使用防渗漏、防遗撒的专用运送工具,按照本单位确定的内部医疗废物运送时间、路线,将医疗废物收集、运送至暂时贮存地点。

运送工具使用后应当在医疗卫生机构内指定的地点及时消毒和清洁。

第十九条医疗卫生机构应当根据就近集中处置的原则,及时将医疗废物交由医疗废物集中处置单位处置。

医疗废物中病原体的培养基、标本和菌种、毒种保存液等高危险废物,在交医疗废物集中处置单位处置前应当就地消毒。

第二十条医疗卫生机构产生的污水、传染病病人或者疑似传染病病人的排泄物,应当按照国家规定严格消毒;达到国家规定的排放标准后,方可排入污水处理系统。

第二十一条不具备集中处置医疗废物条件的农村,医疗卫生机构应当按照县级人民政府卫生行政主管部门、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的要求,自行就地处置其产生的医疗废物。

自行处置医疗废物的,应当符合下列基本要求:(一)使用后的一次性医疗器具和容易致人损伤的医疗废物,应当消毒并作毁形处理;(二)能够焚烧的,应当及时焚烧;(三)不能焚烧的,消毒后集中填埋。

第四章医疗废物的集中处置第二十二条从事医疗废物集中处置活动的单位,应当向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申请领取经营许可证;未取得经营许可证的单位,不得从事有关医疗废物集中处置的活动。

第二十三条医疗废物集中处置单位,应当符合下列条件:(一)具有符合环境保护和卫生要求的医疗废物贮存、处置设施或者设备;(二)具有经过培训的技术人员以及相应的技术工人;(三)具有负责医疗废物处置效果检测、评价工作的机构和人员;(四)具有保证医疗废物安全处置的规章制度。

第二十四条医疗废物集中处置单位的贮存、处置设施,应当远离居(村)民居住区、水源保护区和交通干道,与工厂、企业等工作场所有适当的安全防护距离,并符合国务院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的规定。

第二十五条医疗废物集中处置单位应当至少每2天到医疗卫生机构收集、运送一次医疗废物,并负责医疗废物的贮存、处置。

第二十六条医疗废物集中处置单位运送医疗废物,应当遵守国家有关危险货物运输管理的规定,使用有明显医疗废物标识的专用车辆。

医疗废物专用车辆应当达到防渗漏、防遗撒以及其他环境保护和卫生要求。

运送医疗废物的专用车辆使用后,应当在医疗废物集中处置场所内及时进行消毒和清洁。

运送医疗废物的专用车辆不得运送其他物品。

第二十七条医疗废物集中处置单位在运送医疗废物过程中应当确保安全,不得丢弃、遗撒医疗废物。

第二十八条医疗废物集中处置单位应当安装污染物排放在线监控装置,并确保监控装置经常处于正常运行状态。

第二十九条医疗废物集中处置单位处置医疗废物,应当符合国家规定的环境保护、卫生标准、规范。

第三十条医疗废物集中处置单位应当按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和卫生行政主管部门的规定,定期对医疗废物处置设施的环境污染防治和卫生学效果进行检测、评价。

检测、评价结果存入医疗废物集中处置单位档案,每半年向所在地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和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报告一次。

第三十一条医疗废物集中处置单位处置医疗废物,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向医疗卫生机构收取医疗废物处置费用。

医疗卫生机构按照规定支付的医疗废物处置费用,可以纳入医疗成本。

第三十二条各地区应当利用和改造现有固体废物处置设施和其他设施,对医疗废物集中处置,并达到基本的环境保护和卫生要求。

第三十三条尚无集中处置设施或者处置能力不足的城市,自本条例施行之日起,设区的市级以上城市应当在1年内建成医疗废物集中处置设施;县级市应当在2年内建成医疗废物集中处置设施。

县(旗)医疗废物集中处置设施的建设,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

在尚未建成医疗废物集中处置设施期间,有关地方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制定符合环境保护和卫生要求的医疗废物过渡性处置方案,确定医疗废物收集、运送、处置方式和处置单位。

第五章监督管理第三十四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主管部门、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依照本条例的规定,按照职责分工,对医疗卫生机构和医疗废物集中处置单位进行监督检查。

第三十五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医疗卫生机构和医疗废物集中处置单位从事医疗废物的收集、运送、贮存、处置中的疾病防治工作,以及工作人员的卫生防护等情况进行定期监督检查或者不定期的抽查。

第三十六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医疗卫生机构和医疗废物集中处置单位从事医疗废物收集、运送、贮存、处置中的环境污染防治工作进行定期监督检查或者不定期的抽查。

第三十七条卫生行政主管部门、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定期交换监督检查和抽查结果。

在监督检查或者抽查中发现医疗卫生机构和医疗废物集中处置单位存在隐患时,应当责令立即消除隐患。

第三十八条卫生行政主管部门、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接到对医疗卫生机构、医疗废物集中处置单位和监督管理部门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条例行为的举报、投诉、检举和控告后,应当及时核实,依法作出处理,并将处理结果予以公布。

第三十九条卫生行政主管部门、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履行监督检查职责时,有权采取下列措施:(一)对有关单位进行实地检查,了解情况,现场监测,调查取证;(二)查阅或者复制医疗废物管理的有关资料,采集样品;(三)责令违反本条例规定的单位和个人停止违法行为;(四)查封或者暂扣涉嫌违反本条例规定的场所、设备、运输工具和物品;(五)对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进行查处。

第四十条发生因医疗废物管理不当导致传染病传播或者环境污染事故,或者有证据证明传染病传播或者环境污染的事故有可能发生时,卫生行政主管部门、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采取临时控制措施,疏散人员,控制现场,并根据需要责令暂停导致或者可能导致传染病传播或者环境污染事故的作业。

第四十一条医疗卫生机构和医疗废物集中处置单位,对有关部门的检查、监测、调查取证,应当予以配合,不得拒绝和阻碍,不得提供虚假材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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