陆红诉美国联合航空公司案(国际私法的规范范围)
国际航空运输致人精神损害的赔偿问题
国际航空运输致人精神损害的赔偿问题摘要:国际航空运输致人损害已由《华沙公约》、《蒙特利公约》通过国际条约明确约定,但条文中对于精神损害赔偿问题却未有明文规定,由此引发出关于国际航空运输致人精神损害赔偿问题的争议,大量的司法案例逐步承认精神损害赔偿的正当性,但对于纯粹的精神损害赔偿仍存在不小的争议,纯粹的精神损害能否得到赔偿对今后公约的适用有非常重大的影响。
关键词:华沙公约;蒙特利公约;国际航空;精神损害赔偿随着国际航空的发展,国际航空所产生的问题也日益增多,针对国际航空运输致旅客人身伤亡,1929年制定的关于国际空运的一项基本的公约——《华沙公约》,针对国际航空运输承运人对旅客人身伤亡的责任进行了规定。
1999年《蒙特利尔公约》,规定国际航空承运人应当对旅客的人身伤亡、行李和货物损失、以及由于延误造成旅客、行李或货物的损失承担责任并予以赔偿。
但两个公约都未将精神损害赔偿纳入公约中,亦未进行其他的限定和解释。
一、国际公约关于精神损害赔偿的规定《华沙公约》第十七条规定:“对于旅客因死亡、受伤或身体上的任何其他损害而产生的损失,如果造成这种损失的事故是发生在航空器上或上下航空器过程中,承运人应负责任。
”其中的身体损害是否包括精神损害,从《华沙公约》的正式文本用语“lésion corporelle”或是英文译本“bodily injury”,均看不出身体损害其中是否有包含精神损害的含义,对于公约中所指身体损害到底包含精神损害与否的问题,学界与司法实践中都产生了不小的争议。
1999年的《蒙特利尔公约》虽带来了国际航空运输的新规则,但《蒙特利尔公约》对身体损害的定义也未明确,精神损害仍未被纳入其中,但有学者认为虽然公约未将精神损害规定在公约中,但其也未将精神损害排除在外,故各国在这一问题上仍可按照各自国内法规定加以解决[1]。
二、司法实践中对国际航空精神损害的认定时至今日,司法实践中国际航空运输中有关精神损害的判例已举不胜举。
21世纪民商法学系列教材侵权责任法教程(第三版)程啸著
阅读案例
10. 郑雪峰、陈国青诉江苏省人民医院医疗服务合同纠纷案, 《中华 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公报》,2004年第8期;
11. 陆红诉美国联合航空公司国际航空旅客运输损害赔偿纠纷案, 《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公报》,2002年第4期;
12. 李萍、龚念诉五月花公司人身伤害赔偿纠纷案, 《中华人民共和 国最高人民法院公报》,2002年第2期;
21世纪民商法学系列教材
第二节 侵权行为与债的其他发生原因
一、侵权行为与违约行为
(一)侵权行为与违约行为的区别 1.违反的义务不同 2.责任成立的不同 3.责任的目的不同 4.能否赔偿精神损害不同 5.辅助人责任不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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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节 侵权行为与债的其他发生原因
一、侵权行为与违约行为
二、侵权行为的分类
(一)一般侵权行为与特殊侵权行为行为 1.区分的标准 2.区分的意义 (1)有无强制责任保险的不同 (2)有无最高赔偿限额的不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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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节 概论
二、侵权行为的分类
(二)自己责任与替代责任的侵权行为 1.区分的标准 2.区分的意义 (1)归责原则不同 (2)举证责任不同 (三)人造成损害的侵权行为与物件致害的侵权行为 1.区分的标准 2.区分的意义 (1)归责原则不同 (2)责任主体不同
(一)概念
侵权责任法(Tort Law/Deliktsrecht),又称“侵权法”、“侵权行为法”,是民 法的重要组成部分。
(二)特征
1.侵权责任法属于私法 2.侵权责任法是强行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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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节 概述
二、我国侵权责任法的体系
我国侵权责任法由侵权责任基本法与侵权责任特别法组成。 侵权责任基本法不应随便变动,否则不利于维持整个侵权法律体系的稳定性与连
打官司时,可让对方支付律师费的情形
打官司时,律师费可由被告承担的若干情形打官司(民事诉讼)时,有的原告可能认为自己支付的律师费应由败诉的对方(被告、第三人)承担。
但司法实践中,人民法院基本上不支持该项主张;法院认为,除非原、被告事先约定律师费由败诉方承担,打官司产生的律师费与被告的违约、侵权等导致败诉的行为之间并无必然因果关系。
《民事诉讼法》规定,当事人可以自己的名义参与全部的诉讼活动,没有强制要求当事人的诉讼行为必须由律师代理,因而律师费是当事人根据其自身的情况(知识、经历和支付能力等)自主选择是否聘请律师而产生的,可以聘请律师,也可以不聘请律师,所以在诉讼中产生的该费用与被告实施的违约和侵权行为之间没有必然的因果关系。
但凡事总有例外,当事人双方既可以事先对律师费由谁承担事先约定外,国家司法机关(或/和仲裁机关)也考虑到某些案件的专业性和复杂性,通过有关规定(包括法院司法解释),规定了若干情形下,法院可以支持原告主张败诉的被告承担律师费的诉讼请求。
具体列举和分析如下:一、由有关规定明确规定由败诉方承担律师费。
1、合同纠纷案件中,债权人行使撤销权的情形。
法律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六条债权人行使撤销权所支付的律师代理费、差旅费等必要费用,由债务人负担;第三人有过错的,应当适当分担。
”2、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法律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著作权法第四十八条第一款规定的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包括权利人或者委托代理人对侵权行为进行调查、取证的合理费用。
人民法院根据当事人的诉讼请求和具体案情,可以将符合国家有关部门规定的律师费用计算在赔偿范围内”3、商标民事纠纷案件法律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商标法第五十六条第一款规定的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包括权利人或者委托代理人对侵权行为进行调查、取证的合理费用。
民事诉讼请求之释明
民事诉讼请求之释明作者:蔡虹张琳来源:《湖南大学学报(社会科学版)》2021年第03期[摘要] 在民事诉讼中,作为当事人利益期待的集中体现,诉讼请求构成受诉法院审判的直接对象。
与此同时,诉讼请求又与诉讼标的密切相关,但诉讼标的指涉的案件实体范畴要比诉讼请求更大,涵盖了事实争点、法律关系、诉讼理由等。
它以诉讼请求作为首要的识别指引并预设着法院的审判范围。
由于法院主导着纠纷事实的法律适用,当事人不负担提出“适法评价”诉讼请求之义务;法院应当在当事人诉讼请求“描绘”的事实背景及其诉讼目的范围内向其释明,引导当事人提出法律评价完整、适当的诉讼请求,以便确定案件的诉讼标的。
法院释明失范时应当设置一定的法律规制。
[关键词] 诉讼请求;诉讼标的;释明;法院知法[中图分类号] D915.1 [文献标识码] A [文章编号] 1008—1763(2021)03—0133—07Abstract:In civil litigation, as the concentrated embodiment of parties' expected interests,the claim is the direct object of the court's review. At the same time, the claim is closely related to the object of action, but the case substantial category referred to by the object of action is larger than that referred to by the claim, covering the factual contention, the legal relation, the reason of action, and so on. It takes the claim as the primary identification guide and presets the trial scope of the court. Since the court dominates the legal application of dispute facts, neither party shall be obligated to make a claim for "legal evaluation". The court shall explain to parties with the scope of the factual context "described" by the claim and the purpose of action, and guide parties to put forward a complete and appropriate claim for legal evaluation, so as to determine the object of action of the case. The court shall set up certain legal regulations when its interpretation is not standard.Key words: claim; object of action; court interpretting; court knowing在采行處分权主义的民事诉讼之中,诉讼请求乃是识别法院裁判范围的首要指引,发挥着标识法院裁判范围的功能,基于尊重当事人处分权与保持法院中立性之要求,法院的审判范围当与诉讼请求保持一致,既不能超裁也不应漏判。
关于国际法教学模式的几点思考
2013年第1期(总第100期)黑龙江省政法管理干部学院学报J oum al of H e i l ongj i ang A dm i ni st r at i ve C adr e C ol l ege of Pol i t i cs A nd L awN o.12013(S um N o.100)关于国际法教学模式的几点思考金慧华(上海立信会计学院文法学院,上海201600)摘要:1998年,教育部全国高等学校法律教学指导委员会将国际法学列为高等学校本科法学专业的十四门核心课程之一。
国际法是一门理论性强、实践丰富、内容庞杂的本科法学专业核心课程,传统的教学方法与手段难以达到教学目的。
课程教学改革包括清晰梳理课程体系、透彻讲解国际法学理论;利用多种教学手段、视频资料、网络教学平台,培养学生分析和解决问题的能力。
关键词:国际法;教学改革;教学模式中图分类号:G642.0文献标志码:A文章编号:1008—7966(2013)01—0147—03国际法是调整国际法主体之间关系的各种条约、国际习惯等规则的总称。
1998年,教育部全国高等学校法学教学指导委员会将国际法学列为高等学校本科法学专业的十四门核心课程之一。
本课程的教学目的是使学生掌握国际法的基本知识和原理,从而适应现代社会发展的潮流,为成为高素质的复合型的法律从业人员打下坚实的基础。
然而,由于该课程具有理论性强、实践丰富、内容庞杂、与日常生活相去甚远等特点,按传统的以课堂讲授为主的教学方法难以最大程度地吸引学生的学习兴趣和达到良好的学习效果。
在十多年的国际法教学实践中,笔者尝试以下各种教学方法与手段,让学生主动参与到教学环节中来,教学相长,使国际法成为学生广受喜爱的课程,达到了预期的教学目的和效果。
一、课程体系梳理清晰、课程理论讲解透彻国内外的教材通常将国际法内容分为两部分,即总论和分论。
总论部分主要讲授“国际法的基本理论”和“国际法主体”,前者包括国际法的调整对象、国际法的基本原则、国际法与国内法的关系、国际法的渊源;后者包括国际法主体的种类、国家的构成要素、国际法主体的国际法律责任等等。
最高人民法院公报案例目录(2001年-2012年)(完整版)
最高人民法院公报案例目录(2001年-2012年)(完整版) 2001年2001 年01期总第69期张奇金融凭证诈骗案宏隆实业有限公司与上海铁路分局何家湾站等铁路货物运输合同逾期货损索赔纠纷再审案申花足球俱乐部诉特雷通贸易有限公司侵害名称权纠纷案龙建康诉中洲建筑工程公司、姜建国、永胜县交通局损害赔偿纠纷案陈维礼诉赖国发雇佣合同纠纷案2001 年02期总第70期王利毅、张丽霞诉上海银河宾馆赔偿纠纷案陈梅金、林德鑫诉日本三菱汽车工业株式会社损害赔偿纠纷案李小平等八人故意伤害案金洪恩电脑有限公司诉惠斯特科技开发中心不正当竞争纠纷案中国科学院成都有机化学研究所诉成都正大电器机械厂专利侵权纠纷案艾格福公司诉南京第一农药厂商标侵权纠纷案2001 年03期总第71期赵晨签定合同失职被骗案马艳梅诉青海东建工贸工程有限公司侵权纠纷案韩国新湖商社与四川省欧亚经贸总公司等信用证欺诈纠纷管辖权异议案芳芳陶瓷厂诉恒盛陶瓷建材厂侵犯商标专用权纠纷案卫勤俭诉中保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台山市支公司、中国农业银行台山市支行下川营业所渔船保险合同纠纷案中国抽纱公司上海进出口公司诉中国太平洋保险公司上海分公司海上货物运输保险合同纠纷案2001第4期总第72期李志强非法处置查封财产案周开凤等诉宜昌县建设局人身损害赔偿案王连顺诉中国人寿保险公司永顺县支公司保险合同纠纷案于存库诉董成斌、董成珍房屋买卖纠纷案宜昌市妇幼保健院不服宜昌市工商行政管理局行政处罚决定案2001第5期总第73期齐玉苓诉陈晓琪等以侵犯姓名权的手段侵犯宪法保护的公民受教育的基本权利纠纷案(158) 南京市鼓楼区房产经营公司、钟宝强等诉江苏盛名实业有限公司房屋侵权纠纷案(162)张静诉俞凌风网络环境中侵犯名誉权纠纷案(164)中国银行青海省分行诉梁国治返还信用卡透支款纠纷案(166)王高武诉云集路证券营业部股票纠纷案(167)刘京胜诉搜狐爱特信信息技术(北京)有限公司侵犯著作权纠纷案(170)博库股份有限公司诉北京讯能网络有限公司、汤姆有限公司侵犯作品专有使用权纠纷案(172)斯达迪船务有限公司与中海发展股份有限公司船舶无接触碰撞损害赔偿纠纷案(174)李治芳不服交通事故责任重新认定决定案(177)中国工商银行哈尔滨市和平支行诉高延民担保合同纠纷案(179)2001第6期总第74期黄永柱非法拘禁案(208)广东直通电讯有限公司诉洪分明电话费纠纷案(210)点头隆胜石材厂不服福鼎市人民政府行政扶优扶强措施案(211)强制收购广东恒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持有的股份以抵顶其债务执行案(213)2002年2002年第一期杨湘海贩卖、运输毒品案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建筑木材加工总厂与中国民主同盟新疆实业发展总公司房屋租赁纠纷上诉案富春航业有限公司、胜维航业股份有限公司与鞍钢集团国际经济贸易公司海上运输无单放货纠纷再审案2002年第二期唐志华等五人贪污、职务侵占、企业人员受贿案李萍、龚念诉五月花公司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成路诉无锡轻工大学教学合同纠纷案大安实业有限责任公司诉海天水产公司、海康达生物技术开发公司、宝通建业有限公司企业收购合同纠纷案名山电力有限责任公司诉威格尔国际合作发展公司等专利实施许可合同纠纷案2002年第三期张珍贵、黄文章职务侵占案兰成仕、李兆斌窃取国有档案案刘杏林诉海港农村信用合作社存款纠纷案王林祥、陈卫东诉雄都旅行社旅游合同纠纷案杨清坚诉周宝妹、周文皮返还聘金纠纷案朱杭诉长阔出租汽车公司、付建启赔偿纠纷案美国杜邦公司诉北京国网信息有限公司计算机网络域名侵权纠纷案华埠经济贸易公司与中国外运山东威海公司等船舶进口代理合同、废钢船买卖合同纠纷案路世伟不服靖远县人民政府行政决定案2002年第四期江山市造纸厂、杨云法销毁会计资料案李彬诉陆仙芹、陆选风、朱海泉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陆红诉美国联合航空公司国际航空旅客运输损害赔偿纠纷案中远公司诉香港美通公司、天津美通公司拖欠海运费、港杂费纠纷案2002年第五期周庆安诉王家元、李淑荣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案沈家和诉北京出版社出版合同纠纷及侵犯修改权、保护作品完整权纠纷案美国总统轮船公司与菲达电器厂、菲利公司、长城公司无单放货纠纷再审案罗伦富不服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案2002年第六期孙爱勤介绍贿赂案彭家惠诉《中国故事》杂志社名誉权纠纷案李杏英诉上海大润发超市存包损害赔偿案来云鹏诉北京四通利方信息技术有限公司服务合同纠纷案中信实业银行诉北京市京工房地产开发总公司保证合同纠纷案英贸公司诉天元公司保证合同追偿权纠纷案广州市海龙王投资发展有限公司诉广东省广州市对外经济贸易委员会行政处理决定纠纷案黄景嘉国家刑事赔偿案2003年2003年第一期总第81期吴联大合同诈骗案鲁瑞庚诉东港市公安局悬赏广告纠纷案谢民视诉张瑞昌、金刚公司股权纠纷案丰祥公司诉上海市盐务局行政强制措施案2003年第二期(总第82期)晓星香港有限公司诉中国船务代理公司防城港公司等提单侵权纠纷上诉案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检察院诉窦沛颖\洗晓玲贪污案余一中诉<</FONT>新闻出版报>社分割名誉权纠纷案陈兴良诉数字图书馆著作权侵权纠纷案尹琛诉卢氏县公安局110报警不作为行政赔偿案2003年第三期(总第83期)郑州市人民检察院诉黄新故意杀人案雅马哈株式会社诉港田集团公司、港田有限公司侵犯商标专用权纠纷案广东国际信托投资公司破产案天海公司诉粤东公司船舶租用侵权纠纷案陈宁诉庄河市公安局行政赔偿纠纷案王丽萍诉中牟县交通局行政赔偿纠纷案2003年第四期(总第84期)沛时投资公司诉天津市金属工具公司中外合资合同纠纷上诉案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海军航空兵海南办事处诉深圳市三九旅游酒店有限公司等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上诉案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调解书北京市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诉上海华亚公司和丁福根等人操纵证券交易价格案蒋鲜丽诉陈马烈、《家庭教育导报》社返还公益捐赠纠纷案吉德仁等诉盐城市人民政府行政决定案2003年第五期(总第85期)爱特福公司诉北京地坛医院等不正当竞争纠纷上诉案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北京市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诉李嘉延受贿案登封市人民检察院诉姚国建等人诈骗、伪造国家机关印章案杨艳辉诉南方航空公司、民惠公司客运合同纠纷案郭忠连诉青岛市卫生局、青岛市东部医院借款合同纠纷案中国音乐著作权协会诉网易公司、移动通信公司侵犯信息网络传播权纠纷案韩国SEKWANG船务公司申请设立海事责任限制基金案彭学纯诉上海市工商局不履行法定职责纠纷案2003年第六期(总第86期)中国东方资产管理公司大连办事处诉辽宁华曦集团公司等借款担保纠纷上诉案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江苏省宜兴市人民检察院诉丁锡方徇私舞弊不移交刑事案件案叶璇诉安贞医院、交通出版社、广告公司肖像权纠纷案谢福星赖美兰诉太阳城游泳池有限公司服务合同纠纷案中国建设银行石林县支行诉杨富斌不当得利纠纷案顾然地诉巨星物业排除妨碍、赔偿损失纠纷案吴少晖不服选民资格处理决定案张林英等4人诉广元公司、革命博物馆、工美集团侵犯著作权纠纷案陈莉诉徐州市泉山区城市管理局行政处罚案2004年2004年第1期(总第87期)5个【裁判文书选登】重庆市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诉陈新贪污、挪用公款案(p.18)香港新建业有限公司等诉上海新建业有限公司等欠款担保纠纷案(p.20)【案例】北京市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诉程绍志受贿案(p.30)向美琼等人诉张凤霞等人执行遗嘱代理合同纠纷案(p.33)上海汇兴实业公司诉上海浦江海关行政赔偿案(p.38)2004年第2期4个裁判文书选登温州信托公司清算组诉幸福实业公司等债权债务转让合同纠纷案中国银行江西分行诉南昌市房管局违法办理抵押登记案案例河南省沁阳市人民检察院诉于萍故意泄露国家秘密案方金凯诉同安医院医疗损害赔偿纠纷案2004年第3期5个裁判文书选登济南市人民检察院诉王怀忠受贿、巨额财产来源不明案建设银行合肥市新站开发区支行诉安徽新长江公司借款合同纠纷案案例勋怡公司诉瑞申公司财产权属纠纷案登海公司诉莱州农科所侵犯植物新品种权纠纷案沈希贤等182人诉北京市规划委员会颁发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纠纷案2004年第4期5个裁判文书选登何荣兰诉海科公司等清偿债务纠纷案李伏运请求国家赔偿案案例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检察院诉朱建勇故意毁坏财物案中国农业银行汇金支行诉张家港涤纶厂代位权纠纷案宣懿成等18人诉衢州市国土资源局收回土地使用权行政争议案2004年第5期5个裁判文书选登中国农业银行云南省分行营业部诉深圳国际信托公司等证券回购纠纷案国际华侨公司诉长江影业公司影片发行权许可合同纠纷案案例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诉王一兵贪污案杨巧丽诉中州泵业公司优先购买权侵权纠纷案中海雅园管委会诉海淀区房管局不履行法定职责案2004年第6期5个裁判文书选登伊莱利利公司诉豪森制药公司专利侵权纠纷案吉林冶金设备厂诉烟台冶金研究所加工承揽合同纠纷案案例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检察院诉陈恩等人损害商品声誉案避风塘公司诉德荣唐公司不正当竞争纠纷案巴拿马浮山航运公司诉中国人民保险公司青岛市分公司船舶保险合同纠纷案2004年第7期(总第93期)5个【裁判文书选登】建行浦东分行诉中基公司等借款合同纠纷案(p.10)香港绿谷投资公司诉加拿大绿谷(国际)投资公司等股权纠纷案(p.17)【案例】饶河县四排赫哲族乡政府诉郭颂等侵犯民间文学艺术作品著作权纠纷案(p.26)郭叶律师行诉厦门华洋彩印公司代理合同纠纷管辖权异议案(p.32)车浩江等人诉广东省东莞市规划局房屋拆迁行政裁决纠纷案(p.35)2004年第8期7个裁判文书选登农业发展银行青海分行营业部诉青海农牧总公司担保合同纠纷案西能科技公司诉国泰君安证券公司委托管理资产合同纠纷案交通银行南昌分行诉赛格信托公司江西证券交易部存款支付纠纷案案例晋中市人民检察院诉刘国平挪用资金案郑雪峰、陈国青诉江苏省人民医院医疗服务合同纠纷案三门峡水利管理局诉郑州市配套建设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案宋莉莉诉宿迁市建设局房屋拆迁补偿安置裁决案2004年第9期(总第95期)5个【裁判文书选登】法兰西共和国申请引渡马尔丹·米歇尔案(p.l6)大洋公司诉黄河公司专利实施许可合同纠纷案(p.17)【案例】成都市人民检察院诉刘爱东贪污、受贿案(p.22)蒋海新诉飞利浦公司计算机网络域名纠纷案(p.30)何文良诉成都市武侯区劳动局工伤认定行政行为案(p.34)2004年第10期(总第96期)5个【裁判文书选登】美国EOS 工程公司诉新绛发电公司等侵权纠纷案(p.21)中国光大银行诉武汉市人民政府不履行法定职责案(p.23)【案例】广州市海珠区人民检察院诉汪照洗钱案(p.28)长城公司诉远洋大厦公司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p.30)如皋市印刷机械厂诉轶德公司侵犯商标专用权纠纷案(p.35)2004年第11期(总第97期)5个【裁判文书选登】新疆农村社会养老保险基金管理中心诉中国银行新疆分行存单纠纷案(p.11)工商银行山东分行诉信诚公司等借款合同纠纷案(p.l6)【案例】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检察院诉吴金艳故意伤害案(p.22)滕州市城郊信用社诉建行枣庄市薛城区支行票据纠纷案(p.27)念泗三村28幢楼居民35人诉扬州市规划局行政许可行为侵权案(p.31)2004年第12期(总第98期)5个【裁判文书选登】重庆市人民检察院第一分院诉严先贪污案(p.22)信达公司合肥办事处诉中国医药集团总公司等借款担保合同纠纷案(p.16)【案例】成都市人民检察院诉尚荣多等人贪污案(p.22)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检察院诉张美华伪造居民身份证案(p.26)吴成礼等五人诉官渡建行、五华保安公司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p.28)2005年2005第一期:4个北沙坡村村委会诉西安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东区管委会等拖欠征地款纠纷案程新文;贾劲松;关丽代;王冬颍; 23-25+27-29东方公司南宁办事处诉舞阳神公司等借款担保合同纠纷案吴庆宝;宫邦友;刘敏;孔玲; 29-38 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检察院诉高知先、乔永杰过失致人死亡案38-42再胜源公司诉上海市卫生局行政强制决定案42-45第二期:5个北京新奥特公司诉华融公司股权转让合同纠纷案21-27金华市人民检察院诉胡祥祯诈骗案28-34淄博市人民检察院诉杨保营等人抢劫、绑架、寻衅滋事案35-38孟元诉中佳旅行社旅游合同纠纷案38-41眉山气雾剂厂诉眉山市人民政府、眉山市国土局土地行政登记案42-46第三期:5个万顺公司诉永新公司等合作开发协议纠纷案20-28沈阳化工总公司诉本溪热电厂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28-31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诉周德隆等人侵犯商业秘密案32-40哈尔滨公司诉圣士丹公司不正当竞争纠纷案40-43张成银诉徐州市人民政府房屋登记行政复议决定案44-47第四期:5个中青基业发展中心诉平原总公司期货交易纠纷案26-31浙江金华市自来水公司诉江西三清山管委会联营建设索道纠纷案31-38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检察院诉魏培明等人抢劫案39-41顾骏诉上海交行储蓄合同纠纷案41-45常州新区工行诉康美公司借款合同纠纷案45-48第五期:6个铜陵市狮子山区人民检察院诉查从余、黄保根非法买卖爆炸物案21-22时间集团公司诉浙江省玉环县国土局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纠纷案22-29中行北京分行诉利达海洋馆信用证垫款纠纷案30-35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检察院诉歹进学挪用公款案36-40陆耀东诉永达公司环境污染损害赔偿纠纷案41-43信连华诉新港商业银行存单纠纷案43-47第六期:7个邢台市人民检察院诉路国平故意杀人案10-11东方公司广州办事处诉中山市工业原材料公司等借款担保合同纠纷案12-19 君信创业公司诉绿谷伟业公司等出资合同纠纷案20-24喻山澜诉工行宣武支行、工行北京分行不当得利纠纷案25-28刘雪娟诉乐金公司、苏宁中心消费者权益纠纷案28-33中国药科大学诉福瑞科技公司不正当竞争纠纷案33-39黄金成等25人诉成都市武侯区房管局划分物业管理区域行政纠纷案40-45第七期:6个邢台市人民检察院诉陈文兵故意伤害案13-14桂馨源公司诉全威公司等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纠纷案14-22中银香港公司诉宏业公司等担保合同纠纷案23-36无锡市北塘区人民检察院诉束兆龙贪污案37-40Autodesk公司诉龙发公司计算机软件著作权侵权纠纷案40-43杨宝玺诉天津服装技校不履行法定职责案44-46第八期:7个石家庄市人民检察院诉王海生故意伤害案12-13阿拉山口公司诉宁夏秦毅公司买卖合同纠纷管辖权异议案13-14 中国人寿保险公司成都分公司诉华隆公司等证券侵权纠纷案15-24 益民公司诉河南省周口市政府等行政行为违法案24-34南京市玄武区人民检察院诉余刚等四人盗窃案35-37联友卤制品厂诉柏代娣商标侵权纠纷案38-41松业石料厂诉荥阳市劳保局工伤认定案41-46第九期:6个台州市人民检察院诉代宜宁等人贩卖毒品案21-22万通实业公司与兰州商业银行借款合同纠纷案22-29长乐自来水公司与工行五四支行借款担保纠纷案29-32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诉顾然地等人非法经营案33-40徐蕾诉中汇房产公司财产所有权纠纷案40-43吴卫明诉上海花旗银行储蓄合同纠纷案43-47第十期:6个李显志诉长春建工集团界定产权、返还财产纠纷案11-21仁达建材厂诉新益公司专利侵权纠纷案22-28陈清棕诉亭洋村一组、亭洋村村委会征地补偿款分配纠纷案29-32王保富诉三信律师所财产损害赔偿纠纷案33-36湖南王跃文诉河北王跃文等侵犯著作权、不正当竞争纠纷案36-41利源公司诉金兰湾公司商标侵权纠纷案41-47第十一期:3个佛山市人民政府与交通银行香港分行担保纠纷案18-30陈丽华等23名投资人诉大庆联谊公司、申银证券公司虚假陈述侵权赔偿纠纷案31-40江苏外企公司诉上海丰泰保险公司海上货物运输保险合同纠纷案41-462005第十二期:4个佛山市顺德区太保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与广东中鼎集团有限公司债权转让合同纠纷案14-24 美国矿产金属有限公司与厦门联合发展(集团)有限公司债务纠纷案25-29博内特里公司诉上海梅蒸公司等商标侵权和不正当竞争纠纷案30-38浙江纺织公司诉台湾立荣公司海上货物运输合同无单放货纠纷案38-442006年2006年第1期总第111期裁判文书选登曾意龙与江西金马拍卖有限公司、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饶市分行、徐声炬拍卖纠纷案案例李金华诉立融典当公司典当纠纷案口福食品公司诉韩国企业银行、中行核电站支行信用证纠纷案建明食品公司诉泗洪县政府检疫行政命令纠纷案最高人民法院公报2006年第二期(总第112期)裁判文书选登许文庆与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第三人邢鹏万宣告发明专利权无效决定纠纷案案例滨海县人民检察院诉刘必仲合同诈骗案黄颖诉美晟房产公司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案周培栋诉江东农行储蓄合同纠纷案2006年第3期总第113期【裁判文书选登】信达公司石家庄办事处与中阿公司等借款担保合同纠纷案江北中行与樊东农行等信用证垫款纠纷案p.【案例】王德钦诉杨德胜、泸州市汽车二队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案百花公司诉浩鑫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案伊尔库公司诉无锡市工商局工商行政处罚案2006年第4期总第114期【裁判文书选登】厦门东方设计装修工程有限公司与福建省实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商品房包销合同纠纷案p.上海盘起贸易有限公司与盘起工业(大连)有限公司委托合同纠纷案上海金港经贸总公司诉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工商行政管理局行政处罚案【案例】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检察院诉朱波伟、雷秀平抢劫案西安市人民检察院诉韦国权盗窃案郭景忠诉天泰公司、蓝星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案2006年第5期总第115期【裁判文书选登】威海鲲鹏投资有限公司与威海西港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山东省重点建设实业有限公司土地使用权纠纷管辖权异议案福建三木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与福建省泉州市煌星房地产发展有限公司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案世纪证券有限责任公司与天津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世纪证券有限责任公司天津世纪大道营业部、中国旅游国际信托投资有限公司天津证券交易营业部、中国旅游国际信托投资有限公司侵权纠纷案丰海公司与海南人保海运货物保险合同纠纷案【案例】单洪远、刘春林诉胡秀花、单良、单译贤法定继承纠纷案南京雪中彩影公司诉上海雪中彩影公司及其分公司商标侵权、不正当竞争纠纷案肇庆外贸公司诉肇庆海关海关估价行政纠纷案孙立兴诉天津园区劳动局工伤认定行政纠纷案2006年第6期总第116期【裁判文书选登】徐州市路保交通设施制造有限公司与徐州市华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第三人尤安庆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案p.锦宫公司与广发公司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管辖权异议案天同证券公司与健康元公司、天同证券深圳营业部证券合同纠纷管辖权异议案奉化步云公司与上海华源公司商标所有权转让纠纷不予受理案【案例】吴文景、张恺逸、吴彩娟诉厦门市康健旅行社有限公司、福建省永春牛姆林旅游发展服务有限公司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新宇公司诉冯玉梅商铺买卖合同纠纷案博坦公司诉厦门海关行政处罚决定纠纷案2006年第7期总第117期【裁判文书选登】钱碧芳、华宁公司与祝长春、华宇公司、祝明安及汪贤琛股东权纠纷案中国进出口银行与光彩事业投资集团有限公司、四通集团公司借款担保合同纠纷案福州商贸大厦筹备处与福建佳盛投资发展有限公司借款纠纷案【案例】李雪花、范洋诉范祖业、滕颖继承纠纷案李思佳诉西陵人保公司人身保险合同纠纷案连云港外代公司诉连云港港务局、港明实业公司、港明贸易公司无单放货侵权赔偿纠纷案2006年第8期总第118期【裁判文书选登】北京新中实经济发展有限责任公司、海南中实(集团)有限公司与华润置地(北京)股份有限公司房地产项目权益纠纷案吉庆公司、华鼎公司与农行西藏分行营业部抵押借款合同纠纷案【案例】淮安市人民检察院诉康兆水、王刚危险物品肇事案戴雪飞诉华新公司商品房订购协议定金纠纷案杨文伟诉宝二十冶公司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邵仲国诉黄浦区安监局安全生产行政处罚决定案2006年第9期总第119期【司注解释】【裁判立书选登】广西北生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与北海市威豪房地产开发公司、广西壮族自治区畜产进出口北海公司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纠纷案西安市商业银行与健桥证券股份有限公司、西部信用担保有限公司借款担保合同纠纷案河北新凯汽车制造有限公司、高碑店新凯汽车制造有限公司与(日本)本田技研工业株式会社、东风本田汽车a武汉b有限公司、北京鑫升百利汽车贸易有限公司侵犯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管辖权异议案【案例】。
自学考试“国际私法”案例分析(十一)
六、侵权损害赔偿的责任基础——武汉森林动物园怒砸德国奔驰轿车案 2000年12⽉,武汉森林动物园购奔驰轿车⼀辆。
购车后不久,轿车出现发动机噪⾳⼤、轴头漏油、仪表板失灵等问题。
车主要求退车、赔款,遭到销售商、制造商的拒绝,销售商、制造商要求车主修车。
经过五次修理,车的⽑病依然如故。
车主与销售商、制造商协商不成,采⽤了极端⼿段,先是⽤⽜拉车⽰众,再是在车上涂写“⼚家推出门不管换,销售商挣了钱就完”、“⽆奈求助,消费者权益何在”标语开车游街。
这样轰轰烈烈搞了⼀个⽉,销售商、制造商不为所动。
2001年12⽉20⽇,梅塞德思*奔驰中国公司出⾯对车主正式答复称:车出现问题是外在因素所致,不能退车。
这⾥所讲的外在因素,指的是车主⽤错了油,⽤了低标号的油。
车主⼀怒之下,于2001年12⽉26⽇请来5位⼤汉砸车。
此事引起全国媒体⼴泛关注并进⾏了⼤量的报道,中央电视台《实话实说》栏⽬也参与其中,以此事件为题组织了专题节⽬。
2002年1⽉,车主将车运抵北京,要求销售商、制造商进⾏质量鉴定,被拒绝。
梅塞德思*奔驰中国公司称:由于客户的“不适当⾏为,通过正常的协商找到具有建设性的解决办法的可能性已不存在”。
⽆奈,车主于2002年1⽉28⽇将车运回武汉。
⽬前留给车主的解决途径就是诉讼程序。
如前所述,这种涉外侵权案件的损害赔偿,受害⼈必须举证。
可现在我国没有⼀个技术鉴定部门接受个⼈委托做汽车技术鉴定,没有证据,车主⽆法起诉。
近年来,随着我国与世界各国经济往来和⼈员交流的增多,涉外侵权案件也逐渐增多。
发⽣涉外侵权案件以后,由于我国⼀⽅当事⼈不了解涉外侵权案件的归责原则,造成了合法利益受到侵害得不到有效的司法救助;或者是根据中国法律⽆法获得司法保护的案件却花费了⼤量的⼈⼒、物⼒在中国寻求司法救助。
这⽅⾯的案例⽐较多,其中最的东芝笔记本电脑索赔案就是⼀例。
1999年3⽉,两名美国东芝笔记本电脑⽤户以东芝“电脑内置的FDC半导体微码有暇疵,存在引起存盘错误⽽导致数据破坏的可能性”为由,以东芝美国信息系统公司为被告,向美国得克萨斯联邦地⽅法院提出了集体诉讼。
最密切联系原则的法律适用
一、最密切联系原则的基本理论(一)最密切联系原则的概念最密切联系原则(the doctrine of the most significant relationship)是指“在确立某一涉外民商事法律关系适用的准据法时,不能只按照单一的、机械的连结点去决定法律适用,而是要综合分析与该法律关系有关的各种因素,从中找出确立与该法律关系或当事人最直接、最本质和最真实的国家或地方的法律为准据法。
”张仲伯教授和赵相林教授的这种观点,阐明了最密切联系原则最主要的两大特征,其一是否定传统的选择连结点的方法的机械性,主张从具体情况及特定事实出发,结合案情决定应适用的法律,选法手段更为科学;其二是法官被给予了更为广阔的自由裁量空间,在遵循立法精神的基础上灵活选法,以达成最终判决的实体正义。
另外,韩德培教授认为,“最密切联系原则,指的是合同应适用的法律,是合同在经济意义或其他社会意义及中定位于某一国家的法律。
一个合同之所以适用某国法,不是因为该国是合同的缔结地或履行地,而是因为该法与合同存在密切的联系。
”该定义则将重点放在了最密切联系原则在合同领域的适用上,且同样否定了僵硬套用法条的传统法律适用方法;值得一提的是,与此密切相关的特征性履行(theory of the characteristic performance)是指,在双务合同中,具有合同本质特征的一方当事人履行合同义务的行为。
笔者认为,张仲伯教授和赵相林教授对最密切联系原则的定义是更为全面和准确的。
因其凸显了原则的双面优势及进步实质,既避免了走“法律关系本座说”机械化的历史缺陷,又继承了该学说追求正义的精华意义,是对原则最为恰当的界定。
下面,我们将就最密切联系原则的理论渊源做以简单分析。
(二)最密切联系原则的理论渊源最密切联系原则的提出是有其深刻背景的。
它起源于德国近代国际私法之父——萨维尼的“法律关系本座说”。
他主张从法律本身的性质来探讨其“本座”(seat)所在地,并从法律关系的重心以及与法律关系存在最密切、最重要的联系出发,适用该“本座”地法。
对陆红诉美国联合航空公司国际航空旅客运输损害赔偿纠纷一案判决的分析
对陆红诉美国联合航空公司国际航空旅客运输损害赔偿纠纷一
案判决的分析
王玥
【期刊名称】《科教文汇》
【年(卷),期】2006(000)06X
【摘要】本文针对陆红诉美国联合航空公司国际航空旅客运输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从管辖权、适用法律、国际条约与国内法的关系等方面从法理角度提出了自己的看法。
【总页数】1页(P127-127)
【作者】王玥
【作者单位】南京大学法学院江苏·南京210000
【正文语种】中文
【中图分类】D920.5
【相关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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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集团企业\"资金池\"的性质认定及\"高利转贷\"的判定要件——最高院判决某商投集团公司诉某商投公司等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案例分析 [J], 陈秋竹;刘绍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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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陆红诉美国联合航空公司国际航空旅客运输损害赔偿纠纷案 [J],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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_蒙特利尔公约_下的赔偿责任体系及相关问题
(二)《蒙特利尔公约》制定的意义
下文会提到,《蒙特利尔公约》在很多规定上采纳了吉隆坡协议的做法,并且吉隆坡协议的 成员也已经达到了近 70 个,在此基础上重新制定一个公约其意义何在呢?
正如上文所说的那样,IATA 承运人间协议并不是国家之间的条约,它只是世界各大航空 公司之间的一种特殊协议,从性质上看,它并没有国际条约那样的约束力,它不是《华沙——海 牙公约》体系国际法律文件的一部分。其法律依据是华沙公约第 22 条第 1 款,就其生效来说, 也不需要得到政府的批准。关于其在什么情况下应该得到适用以及其是否具有强制性的问题 也未有定论。例如,在陆红诉美国联合航空公司人身伤害赔偿纠纷案中,原告提出适用“吉隆坡 协议”,被告提出抗辩,认为““吉隆坡协议”中的 10 万特别提款权,只是承运人实行客观责任制 和是否行使责任抗辩的数额界限,不是对旅客的赔偿责任。“吉隆坡协议”既不是国际惯例,也 不是国际条约,仅是作为国际航空运输协会成员的承运人之间订立的内部协议。原告只是一名 旅客,并非该协议的签约主体,并且该协议的内容也未纳入旅客运输合同中,故无权引用该协议 向被告索赔”。最后法院支持了被告的主张,认为由于《吉隆坡协议》的内容未被本案当事人作 为合同的特别约定予以适用,因此其对本案没有约束力。而在 1997 年的大韩航空公司(KAL) 空难后的诉讼中,法院则驳回了被告关于“该公司虽然已在空难前签署了 MIA,但没有在其作为 合同条件的运价规章中体现出来,因此在有关责任的赔偿中,应不适用 MIA”的抗辩。
包头空难中的国际私法问题研究
包头的空难事故(以下简称“包头空难”)发生后,由于东方航空公司和遇难者家属就赔偿问题无法达成一致,致使这场看似完全是国内性质的案件几经波折,原告两度到美国法院提起诉讼,但最终都被中止审理。
目前该案由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受理,但是至今尚未开庭。
人们不禁要问是什么原因使得这一个已经发生7年的案件无法得到最终审理?该案究竟涉及到什么法律难题?本文下面从国际私法的角度对该案涉及的有关国际私法问题进行全面剖析,以起到抛砖引玉的作用,期待该案早日解决。
一、诉讼请求的识别:是基于违约请求权,还是侵权请求权?国际私法中的识别“是指依据一定的法律概念,对待决案件的事实情况或有关问题进行定性或分类,把它归入特定的法律范畴,从而确定应援引哪一条冲突规范的认识过程。
”[1]对于识别的依据尽管由于各国法律的差异很大,但是有人认为,识别的对象是事实,实际情形,由实际情形引起的法律问题,提交法院寻求解决的问题的性质,一个诉因,一项请求或辩护,一个法律关系,一条法律规则——所有这一切都已被提议作为识别过程的内容,或者作为其一方面[2]。
依据英国判例法,其判决在依据法院地法识别和依据准据法识别两个极端之间变动。
而依据《美国第二次冲突法重述》第7条规定,亦采用法院地法与依支配有关问题的法律。
我国立法和司法解释对识别问题没有作出规定,不过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际私法示范法》第9条之规定,“对国际民商事关系的定性,适用法院地法。
如果依法院地法不能适当解决的,可以参照可能被选择的适用的法律来解决。
”通过此规定可以看出,对诉讼请求的确定,首先适用的是法院地法(可能是实体法也可能是程序法),其次才是准据法(实体法)。
在我国国内民事诉讼中对诉讼请求的识别,法院有义务根据我国法对法律事实和连接点进行识别,而且识别的角度应当从诉讼法和实体法相结合进行;但是有人则认为,诉讼请求是“原告以起诉的方式,通过受诉法院向被告提出的实体权利主张。
”[3]我国1999年《合同法》第122条规定,“因当事人一方的违约行为,侵害对方人身、财产权益的,受损害方有权选择依照本法要求其承担违约责任或者依照其他法律要求其承担侵权责任。
【《侵权责任法》案例001】陆红诉美国联合航空赔偿纠纷案
【《侵权责任法》案例001】陆红诉美国联合航空赔偿纠纷案整理→潜渊律师 2月22日【摘要】侵权责任与违约责任竞合的构成要件之一:只有一个行为且发生在同一当事人之间。
毛阿敏-我爱祖国的蓝天-《中国来自潜渊律师00:0003:50(注:以下内容经扫描程啸著《侵权责任法》(第二版)第71页二维码获得,仅供研习法律用)案例2.2.1陆红诉美国联合航空赔偿纠纷案1998年5月12日,原告陆红乘坐被告美国联合航空(以下简称美联航)的UA801班机,由夏威夷经日本飞往香港。
该机在日本东京成田机场起飞时,飞机左翼引擎发生故障,机上乘客紧急撤离。
陆红在紧急撤离过程中受伤。
陆红受伤后,美联航曾向其致函,表示事故责任在于美联航,美联航承担了陆红两次手术的医疗费用计人民币86748.10元。
另查明,原告陆红所购被告美联航的机票,在“责任范围国际旅客须知”中载明:对于旅客死亡或人身伤害的责任,在大多数情况下对已探明的损失赔偿责任限度为每位乘客不超过7.5万美元。
到达这种限度的责任,与公司方是否有过失无关。
上述7.5万美元的责任限度,包括法律收费和费用。
法院认为:原告陆红因乘坐被告美联航的班机受伤致残,而向美联航索赔,索赔请求中包括精神损害赔偿。
乘坐班机发生纠纷,通常是旅客运输合同纠纷,解决的是违约责任。
但因乘坐班机受伤致残,违约行为同时侵犯了人身权利,就可能使违约责任与侵权责任竞合。
《合同法》第122条规定:“因当事人一方的违约行为,侵犯对方人身、财产权益的,受损害方有权选择依照本法要求其承担违约责任或者依照其他法律要求其承担侵权责任。
”由此可见,违约责任与侵权责任不能在同一民事案件中并存,二者必居其一,应由受损害方选择。
陆红在请求美联航承担违约责任的同时,又请求精神损害赔偿,应视作对责任选择不明。
在这种情况下,如何确定责任的选择,对为受害当事人提供必要的司法救济尤为重要。
违约责任与侵权责任的重要区别在于,两者的责任范围不同。
国际航空损害赔偿责任---文本资料
目的地点(the place of destination)是《华沙公约》 确立的第四种管辖权,与前三种管辖权不同的是:它 与承运人的营业或住所无关,也就是说它不是“原告 就被告”原则。目的地点管辖权是《华沙公约》中具 有最广泛基础的管辖权,因为按照《华沙公约》对 “国际运输”的定义,所有国际运输合同中必须包含 一个最终目的地点
三、赔偿责任及赔偿限额问题
主要分为两部分:托运人和承运人的责任。 托运人的责任主要表现为:对因托运人或者以其 名义所提供的各项说明和陈述不符合规定、不正 确或者不完全,给承运人或者承运人对之负责的 任何其他人造成的一切损失,托运人应当对承运 人承担赔偿责任。 而承运人的责任主要表现为:对承运的旅客造成 人身伤害或死亡,行李、货物的损坏或灭失以及 托运的延误所造成的损失,承运人能够证明由于 托运人的过失或证明其完全尽到保护义务的可以 适当减轻或免除责任。
我国是《华沙公约》的缔约国,《华沙公约》关于管辖权 的规定对我国的涉外民事诉讼管辖权具有条约上的拘束力。 此外,我国在2005年批准参加了1999年《蒙特利尔公 约》,该公约比《华沙公约》新增了第五种管辖权。
就航空旅客起诉国际航空承运人的权利,《华沙公约》中作了规定。 该公约第1条第1款规定: "本公约适用于所有以航空器运送旅客、行李或货物而收取报酬的 国际运输。“
托运人责任 第五章 关于赔偿和追偿的特别规定 第二十条 如果运营人或国际基金证明损害是由索赔人或索 赔人从其取得权利的人的故意或者明知可能造成 损失而轻率地作为或不作为造成或促成的,则应 当在此种作为或不作为根据造成或促成损害的程 度,相应全部或部分免除运营人或国际基金对该 索赔人的全部或部分责任。
承运人责任
《华沙条约》分别在以下条款规定: 第三章 承运人的责任和损害赔偿范围 第十七条 旅客死亡和伤害--行李损失
国际私法人物
1.最高法院杨弘磊法官。
张军等诉美国罗泰克公司国际产品责任纠纷案、陆红诉美国联合航空公司国际侵权纠纷案以及晋西机械工业集团有限公司诉德国瑞克麦斯轮船公司海上货物运输合同货损纠纷案等一系列案件。
2.武汉大学宋连斌,现北京理工法学院院长。
1988年7月,进入湖北省浠水县司法局工作;1993年7月至1995年3月在深圳市社会科学研究中心工作,1995年3月至2001年4月在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深圳分会工作;自2001年开始,在武汉大学国际法研究所从事国际私法、仲裁法的教学和研究工作。
访问经历2006年11—2007年2月,法国马赛三大法律系访问学者;2007年9—11月,新加坡国立大学法学院、新加坡国际仲裁中心访问学者;2008年9—11月,台湾中国文化大学法学院访问学者。
本科,西北政法学院法律系,1984年9月至1988年7月;硕士,武汉大学法学院,1990年9月至1993年7月;博士,武汉大学法学院,1996年9月至1999年11月,师从著名国际私法学者黄进教授。
从事方向:国际私法学国际商事仲裁国际民商事争议解决机制涉外民商事判裁的法律方法3.高晓力博士。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外商投资企业纠纷案件司法解释稿介绍。
《国际私法中公共秩序制度的运用》4.黄进。
祖籍荆州松滋,生于湖北利川。
中国政法大学校长、工作履历1975年至1978年在湖北利川县凉务公社插队,并在县知识青年办公室工作;1978年至1982年在湖北财经学院(现中南财经政法大学)法律专业学习并获法学学士学位,1982年至1988年在武汉大学国际法专业学习,先后获法学硕士、法学博士学位。
1984年至2009年在武汉大学工作,1987年晋升为讲师,1988年晋升为副教授,1991年晋升为教授;历任武汉大学国际法研究所副所长、所长、法学院副院长、校长助理、校长助理兼教务部部长、副校长。
2009年到中国政法大学任职。
黄进教授主攻国际私法,旁及国际公法与比较法,尤其是国家及其财产豁免法、区际冲突法、国际商事仲裁和中国国际私法的理论与实践有深入、系统和独到的研究。
国私案例以及解析
国际私法案例1胸怀大志——法学2009-08-16 07:33:00 阅读14 评论0 字号:大中小订阅例1:两个在苏州设立的新加坡外商投资企业之间由于在无锡承包一个建设工程而发生了争议,双方约定将争议提交新加坡法院解决。
分析:这个案例中的外商投资企业属于中国法人,承包的工程也在中国境内,法律事实也在中国境内,根据我国最高法院对涉外民事关系的解释,本案不具有涉外因素。
但是从广义上说此案具有涉外因素,因为外商投资企业虽然属于中国法人,但毕竟是―外商‖。
这个实例的确说明,是否涉外不一定仅有三要素。
例如发生争议的地点,解决争议的地点,就不属于三要素了。
例2:卢雪影诉光大银行南宁桃源支行、广西侨恒有限公司等借款担保案:卢雪影为香港居民,2003年与被告侨恒有限公司等签约,约定卢雪影以贷款方式向侨恒有限公司等支付收购原料的资金共200万元,连续6个月;被告侨恒有限公司等承诺每月支付10万元利息及劳务费给原告,6个月共计60万元;为保证合同履行,根据协议,被告光大银行南宁桃源支行同意为被告侨恒有限公司等提供担保,同时被告侨恒有限公司等向光大银行提供了反担保;之后,被告侨恒有限公司等不履行还款责任,卢雪影起诉,要求:被告侨恒有限公司等还款,并要求光大银行承担担保责任。
庭审中双方都同意适用我国法律,一审判决:确认被告侨恒有限公司等对原告的还款责任,不支持原告要求光大银行承担担保责任的要求。
原告上诉,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这里的―香港居民‖,具有―涉外‖因素,因为中国内地与香港属于不同的―法域‖。
问题:为何法院不支持原告要求光大银行承担担保责任的要求?参考答案:根据中国法律,银行不得作为担保人,除非法律有特别的规定。
问题:香港已经回归,属于我国的一个部分,难道也属于―国际民商事关系‖吗?参考答案:这是国际私法领域一个特殊的问题:区际冲突法,以后我们将要讲到。
例3:在英国剑桥大学就读的20岁的中国留学生王某和年仅18岁的英国姑娘琳达在伦敦登记结婚,婚后一年二人回到了中国定居并发生离婚诉讼,那么他们的婚姻关系成立了吗?如果不考虑其他因素,仅就结婚年龄,就会发生法律冲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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陆红诉美国联合航空公司案(涉外民事诉讼)(一)首部1.判决书字号: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2000)静民初字第1639号。
2.案由:国际航空旅客运输损害赔偿纠纷。
3.诉讼双方原告:陆红。
诉讼代理人:段爱群,上海市华益律师事务所律师。
诉讼代理人:陈钧,上海市华益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美国联合航空公司。
法定代表人:詹姆斯.爱德华。
哥德温(JAMES EDWARD GOODWIN)。
诉讼代理人:金玉来,上海市凯荣律师事务所律师。
诉讼代理人:单少芳,上海市凯荣律师事务所律师。
4.审级:一审。
5.审判机关和审判组织审判机关: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徐蓓娃;审判员:陈筱洁、谭永玮。
6.审结时间:2001年11月26日。
(二)诉辩主张1.原告诉称:原告于1998年5月12日乘坐被告班机,经停日本东京成田机场时,因飞机的左翼引擎起火,原告在撤离过程中受伤,被送至日本成田红十字医院救护,经摄片显示:原告右踝部内、外、后三踝骨折伴移位,但成田红十字医院未做特殊处置。
5月14日,原告在香港医院检查,发现伤肢局部发炎,不能立即进行手术,在征得被告同意后,原告于5月16日回国住进安徽省立医院治疗,先后于1998年5月27日、12月10日两次进行手术治疗。
1998年12月22日,原告出院,但其右下肢一直肿痛且行走不便,经MRT扫描发现右膝关节半月板损伤。
经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法医鉴定中心鉴定,原告现遗右踝关节活动功能部分丧失。
造成终身残疾及创伤性关节炎;右膝半月板损伤,右髋部屈仲肌腱损伤,右腓总神经损伤,符合急滑扭挫所致,现遗功能性障碍,待适当时机再行“半月板切除术”,手术效果难以肯定。
原告认为被告造成原告伤残且经济损失惨重’经多次与被告协商无果,遂根据(统一国际航空运输某些规则的公约)(以下简称《华沙公约》)、《修订一九二九年十月十二日在华沙签订的统一国际航空运输某些规则的公约的议定书》(以下简称《海牙议定书》)的规定,基于《蒙特利尔协议》所规定的75 000美元的赔偿责任限额,要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伤残补助费及生活护理费计75 000美元。
诉讼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要求根据《国际航空运输协会关于旅客责任的承运人间协议》、《关于实施国际航空运输协会承运人之间的措施的协议》(两协议合称为《吉隆坡协议》)所规定的100 000个特别提款权(约合132 099美元)赔偿责任限额的规定,判令被告赔偿伤残损失费、护理费、精神损失费及律师费等共计为132 099美元。
2.被告辩称:对原告因被告飞机左翼引擎发生故障,在撤离飞机时不幸受伤,造成右腿踝骨骨折的事实不持异议。
作为事故的责任方,被告积极配合原告治疗,已支付医疗费用86 748.10元,但原告在事故发生半年之后提出其右膝半月板损伤,则无法证明与这次航空事故有关联。
对于原告提供的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司法鉴定中心的鉴定书’被告认为该鉴定非法院依法委托进行的鉴定,故请求本院对原告的伤害情况重新进行司法鉴定。
对于本案的法律适用,被告认为《吉隆坡协议》仅是作为国际航空运输协会成员的承运人之间订立的内部协议,原告作为一名旅客,并非该协议的签约主体,且该协议的内容也未纳入旅客运输合同之中。
同时该协议既不是国际惯例,也不是国际条约,根据中国法律条文援引的国际条约、国内法、国际惯例的顺序,原告无权引用《吉隆坡协议》向被告提出索赔,本案应适用《华沙公约》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用航空法》的规定。
对于赔偿标准,被告认为原告将《吉隆坡协议》中的100 000个特别提款权理解为对旅客的赔偿责任是错误的,100 000个特别提款权只是承运人实行客观责任制和是否行使责任抗辩的数额界限,故本案应以法院委托的上海市人身伤害司法鉴定专家委员会作出的鉴定书所确定的伤残标准为依据,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对原告进行合理的赔偿。
(三)事实和证据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经公开审理查明:原告于1998年5月12日乘坐被告UA801班机由美国夏威夷经日本飞往香港,该机在日本东京成田机场起飞时,飞机的左翼引擎发生故障,原告在紧急撤离过程中受伤,被送往成田红十字医院救护,经该院摄片诊断为右踝骨折。
5月14日,原告在香港伊丽莎白医院作检查,检查结论为右踝侧面局部发炎,不能立即进行手术。
原告征得被告同意后,于5月16日入住安徽省立医院治疗,该院诊断为:原告右侧内、外、后踝骨折伴粉碎性移位。
5月27日,该院为原告进行了切开复位+松质骨螺钉+克氏钉内固定手术,术后用石膏固定患肢。
7月30日,原告出院。
11月25日。
原告因右髋关节活动受限,右踝关节仍轻度红肿再次至安徽省立医院住院治疗,12月10日,该院为原告进行右踝内固定螺钉取出术。
1998年12月22日,原告出院,休息至1999年3月底。
期间原告工资收入由原每月人民币12 400元减至人民币工255元,实际每月减少人民币工1 145元。
原告受伤住院期间,聘用两名护工护理,出院后至上班期间,聘用一名护工护理。
原告受伤后,被告致函原告,表示事故责任在于被告,并于1998年5月20日、1998年6月17日、1998年12月7日、1999年1月6日分4次向安徽省立医院汇款人民币91 631.50元,承担了原告2次手术的医疗费用计人民币86 748.10元,余款被告亦已与安徽省立医院结清。
1999年9月2日,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司法鉴定中心接受原告委托,对原告受伤情况进行司法技术鉴定,鉴定结论为:原告右踝内、外、后三踝骨折(粉碎性),符合急滑扭挫所致,现遗右踝关节功能部分丧失,造成终身残疾及创伤性关节炎;原告右膝半月板丧失、右髋部屈伸肌腱损伤,右腓总神经损伤,符合急滑扭挫所致,现遗功能性障碍,必须进行相应的功能锻炼及物理治疗。
待适当时机再行“半月板切除术”及“神经、肌腱松解术”等对症治疗,但手术效果难以肯定。
之后,双方就赔偿事宜多次交涉,但终未达成一致意见,原告遂起诉至法院,要求被告按照《吉隆坡协议》规定的100 000个特别提款权(即132 099美元)承担赔偿责任,判令被告承担护理费人民币14 300元(含护理人员的交通费用人民币7 800元)、原告误工损失人民币105 877.50元、原告不能胜任岗位工作造成的工资损失人民币153 750元、原告不能担任总经理职务的损失人民币713700元、精神安抚费人民币50 000元、目前至70岁的护理治疗费人民币138 000元、律师费人民币66 299元、律师差旅费人民币30 000元,并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审理中,被告对原告委托的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司法鉴定中心所作的鉴定结论有异,并要求本院重新鉴定,故本院依法委托上海市人身伤害司法鉴定专家委员会对原告右下肢的损伤情况和伤残级别进行司法鉴定。
鉴定结论为:(1)原告因航空事故致右踝三踝骨折伴关节半脱位,现右踝关节活动受限,丧失功能50%以上,长距离行走受限,参照《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4.9.F及附录A8之规定,综合评定为Ⅷ级伤残;(2)根据被鉴定人的伤情,可酌情给予营养3个月,护理3个月;(3)被鉴定人右膝关节麦氏征及过伸试验均阴性,送检的MRI片示未见半月板撕裂征象,仅为退行性变,与本次航空事故无直接的因果关系。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1.原告乘坐的被告UA801航班飞机票,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国际航空旅客运输合同关系。
2.原告就诊治疗的一组证据:(1)日本成田医院的就诊记录;(2)香港伊丽莎白医院的报告;(3)安徽省立医院的就诊报告;(4)安徽省立医院所做的1998年7月30日原告第一次出院小结及1998年12月22日的原告第二次出院小结,该组证据证明原告受伤治疗的情况。
3.安徽省立医院证明一份,证明被告在原告受伤后支付人民币90 000元至该院,作为原告的医疗费用。
4.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司法鉴定中心于1999年9月2日作出的鉴定结论,证明被告的损害事实造成原告受伤的严重程度。
5.原、被告之间的一组往来信函计十七份,证明原、被告曾就原告受伤后的索赔事宜进行过多次交涉,但双方未达成一致意见。
6.原告聘请律师合同一份,证明原告支付律师费人民币66 299元、支付律师差旅费人民币30 000元。
7.被告电汇凭证四份、安徽省立医院医药费收据两份,证明被告为原告支付医疗费人民币86 748.10元。
8.上海市人身伤害司法鉴定专家委员会伤情鉴定结论,证明半月板损伤与本次航空事故无直接的因果关系。
(四)判案理由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根据上述事实和证据认为:原告购票并乘坐被告的航空班机,即与被告建立了国际航空旅客运输合同关系,作为承运人,被告理应及时、安全地将旅客送达至目的地,这是承运人不可推卸的义务,本案被告的班机在经停地发生故障,致原告在紧急撤离过程中右踝部位受伤,给原告的生活带来了诸多不便,也使原告的工作受到一定的影响,事故的责任在于被告,被告理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原告因乘坐被告班机受伤致残而向被告进行索赔,对被告而言,产生了合同违约责任和侵权责任竞合。
受害方有权选择侵权方承担违约责任或者要求其承担侵权责任,现原告虽然要求被告承担合同责任,但在整个诉讼中,原告又一再要求被告承担精神安抚费人民币50 000元。
从原告上述诉讼请求来看,原告对被告承担的责任请求的选择是不确定的。
根据我国的审判实践,对责任的竞合有一定的限制,除当事人明确选择外,当违约行为造成受害人人身伤亡和精神损害的,当事人之间虽然存在合同关系,也应尽可能地按侵权责任来处理。
因为合同责任主要是对财产损害的赔偿,不包括对人身伤害和精神损害的赔偿,并不能对受害人所造成的人身伤害、精神损害进行救济,故只能通过侵权损害赔偿对受害人提供救济。
因此,本案按照侵权责任处理,更有利于保护受害人的合法权益,对受害人的权益保护也更为充分。
现被告对原告提出的每月的护理费人民币500元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可;对护理人员的每月伙食费人民币600元,因护理费人民币500元的标准,已包含了伙食和交通等费用,且符合安徽省当地护工市场的一般标准,故不应再另外付其他费用。
原告住院手术期间聘请2人护理,出院后聘请一人护理,并无不当。
对原告主张的护理人员交通费人民币7 800元的诉请,因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且该诉请也不符合市场的一般要求,故本院不予支持。
对原告的误工损失人民币973 327.50元的诉请,因原告自1998年5月受伤至1999年3月该段期间需要治疗休养而不能上班,工资损失确实存在,且原告也提供了有关工资证明及税务证明.故对原告此阶段的工资损失105 877.5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提出的1999年3月至2001年4月因不能正常上班、胜任岗位职责而造成的153 750元工资损失及不能担任总经理而造成的713750元工资损失,因原告经必要的治疗休养后,自1999年3月底已经开始上班,且原告的伤残程度与其不能胜任总经理之间无直接的因果关系,故对原告不能正常上班、胜任岗位职责而造成的工53 750元工资损失及不能担任总经理而造成的713.750元工资损失部分,本院不予支持,但考虑到原告的伤残后果,给原告今后的工作和生活确实带来了诸多不便与困难,故被告应按原告的工资标准酌情支付原告伤残补偿费计人民币186 0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