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村镇规划建设管理条例(2001修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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吉林省建设厅关于印发《吉林省乡、村庄规划编制暂行办法》的通知

吉林省建设厅关于印发《吉林省乡、村庄规划编制暂行办法》的通知

吉林省建设厅关于印发《吉林省乡、村庄规划编制暂行办法》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吉林省建设厅•【公布日期】2008.06.13•【字号】吉建村[2008]20号•【施行日期】2008.06.13•【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村镇建设正文吉林省建设厅关于印发《吉林省乡、村庄规划编制暂行办法》的通知(吉建村[2008]20号)各市州、县(市)建委(建设局)、规划局,长白山管委会规划建设局:为进一步加强和规范我省乡、村庄规划编制工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我厅制定了《吉林省乡、村庄规划编制暂行办法》,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执行中如有问题请及时反馈省建设厅村镇建设处。

联系电话:0431-82752368。

附件:吉林省乡、村庄规划编制暂行办法吉林省建设厅二〇〇八年六月十三日附件:吉林省乡、村庄规划编制暂行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规范我省乡、村庄规划编制与审批工作,提高规划的实用性和可操作性,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结合吉林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指办法适用于吉林省的乡和村庄。

第三条乡、村庄规划是县(市)人民政府实施乡村规划管理,合理配置乡村空间资源,安排乡村基础设施和公共设施建设,指导乡村住房建设和农业生产设施布局的依据。

乡规划指乡域规划和乡政府驻地规划,村庄规划指县域村镇体系规划和城市、镇总体规划及乡规划确定的中心村、基层村等农村居民点规划。

第四条编制乡、村庄规划,应以科学发展观为指导,坚持城乡统筹、区域协调和可持续发展,坚持节约集约利用资源、能源,保护耕地和生态、人文环境,合理布局、因地制宜,科学确定规划区范围。

第五条乡、村庄规划的编制除应遵循本办法外,还应符合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依据县(市)域村镇体系规划或城市总体规划及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并与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等相关规划相衔接。

第二章乡、村庄规划的编制第六条乡镇人民政府负责组织编制乡规划、村庄规划。

吉林省人民政府关于进一步明确农村集体土地确权登记发证若干问题的意见

吉林省人民政府关于进一步明确农村集体土地确权登记发证若干问题的意见

吉林省人民政府关于进一步明确农村集体土地确权登记发证若干问题的意见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吉林省人民政府•【公布日期】2012.08.03•【字号】吉政发[2012]29号•【施行日期】2012.08.03•【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森林资源正文吉林省人民政府关于进一步明确农村集体土地确权登记发证若干问题的意见(吉政发〔2012〕29号)各市(州)人民政府,长白山管委会,各县(市)人民政府,省政府各厅委办、各直属机构:为贯彻落实党的十七届三中全会精神,省政府办公厅于2009年印发了《关于加快推进和严格规范农村土地确权登记颁证工作的通知》(吉政办明电〔2009〕131号),各地陆续开展了农村集体土地确权登记发证工作,有效维护了土地权利人合法权益,促进了农村改革发展。

但由于受到客观条件的限制,部分地方重视程度不够,组织不力、进展缓慢,颁证率低、质量不高,总体工作滞后;已发证的农村集体土地所有权一般只确权登记到村农民集体,与中央的要求和我省农村现状不相适应。

2011年5月以来,国家下发了《国土资源部财政部农业部关于加快推进农村集体土地确权登记发证工作的通知》(国土资发〔2011〕60号)等文件,要求各地进一步采取有效措施,加快推进农村集体土地所有权、宅基地使用权、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确权登记发证工作,到2012年年底把农村集体土地所有权证确认发放到每个具有所有权的农民集体经济组织;凡是到2012年年底未完成农村集体土地所有权确权登记发证的,农用地转用、土地征收审批暂停,农村土地整治项目不予立项。

明晰集体土地产权,加快推进农村集体土地确权登记发证工作,形势严峻,任务繁重。

为进一步明确有关问题,加快推进农村集体土地确权登记发证工作,现提出如下意见:一、深刻领会加快推进农村集体土地确权登记发证工作的重大意义(一)加快推进农村集体土地确权登记发证工作是维护农民权益、促进农村社会和谐稳定的现实需要。

吉林土地管理条例

吉林土地管理条例

吉林省土地管理条例(1994年1月15日吉林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七次会议通过根据1997年9月26日吉林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三次会议《关于修改〈吉林省土地管理条例〉的决定》修正2001年1月12日吉林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一次会议修改2002年8月2日吉林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一次会议修订根据2005年6月2日吉林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次会议《关于修改〈吉林省土地管理条例〉的决定》修正根据2015年11月20日吉林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一次会议《吉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吉林省土地管理条例〉等7件地方性法规的决定》修正)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土地管理,保护、开发土地资源,合理利用土地,切实保护耕地,促进社会经济的可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以下简称《土地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以下简称《实施条例》)以及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全省行政区域内土地的利用和管理,均应遵守本条例。

第三条各级人民政府必须贯彻十分珍惜、合理利用土地和切实保护耕地的基本国策,实行土地资源和资产并重管理,实行土地用途管制,限制农用地转为建设用地,控制建设用地总量,对耕地实行特殊保护。

第四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土地的统一管理和监督工作。

设区的市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对市辖区的土地实行集中统一管理。

第二章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第五条依法通过划拨和有偿方式取得国有土地使用权的,其使用、收益的权利受法律保护。

以划拨方式取得国有土地使用权的,可以依法转让、出租、抵押。

以出让、作价出资或者入股方式取得国有土地使用权的,可以依法转让、出租、抵押和作价出资或者入股。

以租赁方式取得国有土地使用权的,在租赁期内,可以依法转租、抵押和作价出资或者入股。

第六条土地使用权转让、抵押的,必须依法办理土地登记手续。

吉林省土地管理条例全文2016

吉林省土地管理条例全文2016

吉林省土地管理条例全文2016(1994年1月15日吉林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七次会议通过根据1997年9月26日吉林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三次会议《关于修改〈吉林省土地管理条例〉的决定》修正2001年1月12日吉林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一次会议修改2002年8月2日吉林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一次会议修订根据2005年6月2日吉林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次会议《关于修改〈吉林省土地管理条例〉的决定》修正根据2015年11月20日吉林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一次会议《吉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吉林省土地管理条例〉等7件地方性法规的决定》修正)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土地管理,保护、开发土地资源,合理利用土地,切实保护耕地,促进社会经济的可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以下简称《土地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以下简称《实施条例》)以及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全省行政区域内土地的利用和管理,均应遵守本条例。

第三条各级人民政府必须贯彻十分珍惜、合理利用土地和切实保护耕地的基本国策,实行土地资源和资产并重管理,实行土地用途管制,限制农用地转为建设用地,控制建设用地总量,对耕地实行特殊保护。

第四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土地的统一管理和监督工作。

设区的市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对市辖区的土地实行集中统一管理。

第二章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第五条依法通过划拨和有偿方式取得国有土地使用权的,其使用、收益的权利受法律保护。

以划拨方式取得国有土地使用权的,可以依法转让、出租、抵押。

以出让、作价出资或者入股方式取得国有土地使用权的,可以依法转让、出租、抵押和作价出资或者入股。

以租赁方式取得国有土地使用权的,在租赁期内,可以依法转租、抵押和作价出资或者入股。

吉林省建设厅关于印发《吉林省村庄规划编制技术导则(试行)》的通知

吉林省建设厅关于印发《吉林省村庄规划编制技术导则(试行)》的通知

吉林省建设厅关于印发《吉林省村庄规划编制技术导则(试行)》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吉林省建设厅•【公布日期】2006.07.07•【字号】吉建村[2006]10号•【施行日期】2006.07.07•【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村镇建设正文吉林省建设厅关于印发《吉林省村庄规划编制技术导则(试行)》的通知(吉建村〔2006〕10号)各市州、县(市)建委(建设局),长白山管委会建设局:为规范村庄规划编制工作,加快村镇建设步伐,促进社会主义新农村建设事业的发展,现将《吉林省村庄规划编制技术导则(试行)》印发给你们,请结合当地实际情况认真执行,并请通知本行政区域内的规划设计单位。

执行中如有问题或建议,请及时告之省建设厅村镇建设处,如需下载《吉林省村庄规划编制技术导则(试行)》,请登陆吉林省建设厅网站(http://)村镇建设栏目。

附件:吉林省村庄规划编制技术导则(试行)二○○六年七月七日附件:吉林省村庄规划编制技术导则(试行)一、总则1.0.1 为贯彻落实科学发展观,实现城乡统筹发展,加快我省社会主义新农村建设,规范村庄规划的编制,改善村庄人居环境,促进农村经济和社会可持续发展,制定本导则。

1.0.2 本导则依据《村庄和集镇规划建设管理条例》、《村镇规划编制办法(试行)》、《村镇规划标准》及其国家相应标准、规范,结合我省村庄规划建设的实际情况制定。

1.0.3 本导则所称村庄,是指农村村民居住和从事各种生产的聚居点,包括农村的行政村、自然村(屯)等。

1.0.4 本导则适用于我省行政区域内各类村庄规划的编制工作。

1.0.5 村庄规划是在其所在乡(镇)域总体规划所确定的村庄规划建设原则基础上,对一定时期内村庄的经济发展进行综合布局,进一步确定村庄建设规模、用地范围和界线,安排村民住宅建设、村庄公共服务设施和基础设施建设,为村民提供适合当地特点并与社会经济发展水平相适应的人居环境。

吉林省人民政府关于加强村镇规划编制工作的意见-吉政发[2008]42号

吉林省人民政府关于加强村镇规划编制工作的意见-吉政发[2008]42号

吉林省人民政府关于加强村镇规划编制工作的意见正文:---------------------------------------------------------------------------------------------------------------------------------------------------- 吉林省人民政府关于加强村镇规划编制工作的意见(吉政发〔2008〕42号)各市(州)人民政府,长白山管委会,各县(市、区)人民政府,省政府各厅委、各直属机构:为全面贯彻落实党的十七届三中全会精神,加快实施省委、省政府对新农村建设的整体部署,按照《城乡规划法》的要求,为充分发挥村镇规划对我省社会主义新农村建设的基础性和指导性作用,结合我省村镇工作实际,就加强村镇规划编制工作提出如下意见:一、深刻认识做好村镇规划编制工作的重要意义近年来,各地按照省委、省政府的部署,在社会主义新农村建设中,努力加强村镇规划、建设和管理工作,取得了一定成效。

但村镇布局散乱、基础设施建设落后、环境脏乱差、不按规划建房、乱搭乱建等问题仍较突出,与农村经济社会发展和提高农村居民群众生活水平的要求不相适应。

建设社会主义新农村,必须做到规划先行,全盘考虑,统筹协调,从根本上改变农村建设中没有规划、无序建设和土地资源浪费的现象。

科学编制村镇规划,是贯彻落实科学发展观,统筹城乡经济社会发展,防止村镇无序建设的迫切需要;是促进集聚发展、节约土地资源的有效手段;是指导农村房屋建设,推进村镇基础设施建设和环境整治的重要基础性工作;是引导农村人口向城镇、中心村聚集,实现资源节约、降低建设成本、提高公共服务能力、改善人居环境和生活质量、加快城镇化建设步伐的重要保证。

各级政府、各有关部门要从全局高度充分认识做好村镇规划编制工作的重要意义,认真组织实施,保质保量完成村镇规划编制任务。

二、明确村镇规划编制的目标任务根据全省社会主义新农村建设的总体部署和《城乡规划法》的要求,结合我省实际,到2020年全省村镇规划编制工作目标任务是:(一)抓紧县(市)域村镇体系规划编制。

吉林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关于印发《吉林省工程建设标准化工作管理办法》的通知-吉建办[2010]9号

吉林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关于印发《吉林省工程建设标准化工作管理办法》的通知-吉建办[2010]9号

吉林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关于印发《吉林省工程建设标准化工作管理办法》的通知正文:---------------------------------------------------------------------------------------------------------------------------------------------------- 吉林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关于印发《吉林省工程建设标准化工作管理办法》的通知(吉建办[2010]9号)厅机关各处室、各市(州)建委(建设局)、长白山管委会规划建设局及有关单位:为加强我省工程建设标准化工作管理,进一步明确工程建设标准化的工作职责及管理机制,提高工程建设标准质量和水平,根据《吉林省建设标准化管理工作方案》的要求,制定了《吉林省工程建设标准化工作管理办法》,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学习,遵照执行。

二〇一〇年一月十二日吉林省工程建设标准化工作管理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我省建设行业地方标准化工作的管理,促进工程建设标准化工作的健康发展,根据《标准化法》、《标准化法实施条例》及住房和城乡建设部《工程建设地方标准化工作管理规定》等法规要求,结合我省的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地方标准化工作的主要任务是制定、修订本省工程建设地方标准,组织实施工程建设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和地方标准,并对标准实施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第三条地方标准项目的确定,应当从我省建设的需要出发,并应符合我省的气候、地理、技术等特点。

对尚未制定国家标准、行业标准或国家标准、行业标准规定不具体,且需要做出统一规定的工程建设技术要求和管理方法,制定相应的工程建设地方标准。

第四条工程建设标准范围及内容包括:工程建设规划、勘察、设计、施工及验收的质量要求;安全、卫生和环境的技术要求;公共服务设施技术要求;信息技术要求;试验、检验和评定方法;新技术、新工艺和新材料的应用;其他工程建设技术规定;工程建设管理和工作要求。

省住建厅解读《吉林省城乡规划条例》

省住建厅解读《吉林省城乡规划条例》

省住建厅解读《吉林省城乡规划条例》文章属性•【公布机关】吉林省其他机关•【公布日期】2012.03.01•【分类】地方政府规章解读正文省住建厅解读《吉林省城乡规划条例》《吉林省城乡规划条例》(以下简称《条例》)于2011年11月23日经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审议通过,于2012年3月1日起施行。

一直以来,我省十分重视城乡规划的立法工作。

省人大常委会分别于1990年和1997年制定并颁布实施了《吉林省城市规划条例》和《吉林省村镇规划建设管理条例》。

多年来,这两个地方性法规对推动城市和村镇建设,规范规划管理发挥了重要作用。

但二十几年来,随着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的逐步建立和完善,特别是城市国有土地使用制度的改革和城市建设投资主体的多元化,使得城市规划、建设和管理的体制、运作方式发生了较大的变化,城乡规划工作出现了许多新情况和新问题,原条例已经远远不能适应我省现实城市规划工作的需要。

2007年全国人大会常委会审议通过了《城乡规划法》,在进一步明确城乡规划综合调控的地位和作用的基础上,在制度上也有很多创新。

但从《城乡规划法》施行的情况看,该法在规划编制和审批、规划许可实施、临时用地及临时建设管理、违法行为处罚等方面的一些规定仍较为原则,迫切需要制定相应的地方性法规进一步细化落实,以便于操作。

《条例》的出台,将进一步提升我省城乡规划工作的法制化和规范化水平。

《条例》共七章七十五条,内容包括总则、城乡规划的制定、城乡规划的实施、城乡规划的修改、监督检查、法律责任和附则。

(一)关于城乡规划的制定1、完善城乡规划体系。

城乡规划是政府引导和调控城乡建设和发展的一项重要公共政策,科学合理地制定城乡规划是严格实施城乡规划、防止盲目建设的前提和基础。

《条例》在总结我省城乡规划发展的实践成果的基础上,对城乡规划体系进行了梳理。

明确了包括省域、州域城镇体系规划、城市规划、镇规划、乡规划和村庄规划,城市规划、镇规划分为总体规划和详细规划,详细规划分为控制性详细规划和修建性详细规划的法定规划体系,并完善了各类城乡规划的制定、审查、审议、批准、公示以及评估、修改的内容、程序。

吉林省国土资源厅关于印发《吉林省土地整治项目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吉林省国土资源厅关于印发《吉林省土地整治项目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吉林省国土资源厅关于印发《吉林省土地整治项目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吉林省国土资源厅•【公布日期】2012.02.14•【字号】吉土整发[2012]1号•【施行日期】2012.02.14•【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土地资源正文吉林省国土资源厅关于印发《吉林省土地整治项目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吉土整发〔2012〕1号)各市(州)人民政府,长白山管委会,各县(市、区)人民政府,省直有关部门:《吉林省土地整治项目管理暂行办法》已经省农村土地整治工作领导小组批准,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一二年二月十四日吉林省土地整治项目管理暂行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规范全省土地整治项目管理,确保土地整治项目建设质量和效益,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规定,结合我省土地整治工作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的土地整治项目是指在吉林省境内,使用中央和省级财政土地整治相关资金实施的土地整治重大工程、示范建设和一般土地整理复垦开发等土地整治项目,其中土地整治相关资金包括新增建设用地土地有偿使用费、耕地开垦费和用于农业土地开发的土地出让收入等。

使用其他资金的土地整治项目管理工作可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三条土地整治项目应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土地整治规划、土地利用年度计划、镇(乡)域村镇体系规划和生态环境保护规划要求,坚持统筹兼顾、因地制宜、保护和改善生态环境、维护土地权利人的合法权益、促进土地资源可持续利用的原则。

第四条省人民政府成立农村土地整治工作领导小组,负责组织领导全省的土地整治工作,负责重大问题的决策和协调。

领导小组办公室设在省国土资源厅,负责领导小组的日常工作。

领导小组办公室实行联络员制度,各成员单位按照职能分工密切配合,协调推进相关工作。

第五条市、县、乡三级人民政府组织领导本行政区域内的土地整治工作,并成立相应的领导机构,协调解决项目实施中的有关问题。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国土、财政、发改、监察、环保、住建、交通、水利、农业、林业、审计、农发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土地整治的相关工作。

吉林省人民政府关于深化改革严格土地管理的通知-吉政发[2004]48号

吉林省人民政府关于深化改革严格土地管理的通知-吉政发[2004]48号

吉林省人民政府关于深化改革严格土地管理的通知正文:---------------------------------------------------------------------------------------------------------------------------------------------------- 吉林省人民政府关于深化改革严格土地管理的通知(吉政发[2004]48号)各市州、县(市)人民政府,省政府各厅委、各直属机构:为认真贯彻落实《国务院关于深化改革严格土地管理的决定》(国发〔2004〕28号,以下简称《决定》),保护和合理利用我省土地资源,保障经济社会发展,现就深化改革严格土地管理有关问题通知如下:一、切实加强耕地保护(一)严禁乱占滥用耕地。

各类非农业建设占用耕地,必须经依法批准。

各地要严格执行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和土地利用年度计划,新上项目首先要利用现有建设用地和未利用地,切实控制建设占用耕地总规模。

(二)严格保护基本农田。

土地利用总体规划修编,必须保证现有基本农田数量不减少,质量不降低。

基本农田要落实到地块和农户,国土资源、农业部门应在土地所有权证书和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中注明基本农田相关内容。

乡(镇)基本农田保护图件实行县、市、省三级备案,备案工作要在新一轮土地利用总体规划修编后3个月内完成。

基本农田一经划定,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占用或改变用途。

符合法定条件,确需改变和占用基本农田的,必须报国务院批准;经批准占用基本农田的,征地补偿按法定最高标准执行,耕地开垦费按我省最高标准收缴。

禁止占用基本农田挖鱼塘、种树和其他破坏耕作层的活动,禁止以建设“现代农业园区”或者“设施农业”等任何名义,占用基本农田变相从事房地产开发。

积极开展土地整理,推进高标准基本农田建设。

(三)严格执行占用耕地补偿制度。

各类非农业建设经批准占用耕地的,必须补充数量、质量相当的耕地,补充耕地的数量、质量实行按等级折算。

吉林省土地管理条例全文

吉林省土地管理条例全文

吉林省土地管理条例全文(总18页)-CAL-FENGHAI.-(YICAI)-Company One1-CAL-本页仅作为文档封面,使用请直接删除吉林省土地管理条例全文2016(1994年1月15日吉林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七次会议通过根据1997年9月26日吉林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三次会议《关于修改〈吉林省土地管理条例〉的决定》修正2001年1月12日吉林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一次会议修改 2002年8月2日吉林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一次会议修订根据2005年6月2日吉林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次会议《关于修改〈吉林省土地管理条例〉的决定》修正根据2015年11月20日吉林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一次会议《吉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吉林省土地管理条例〉等7件地方性法规的决定》修正)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土地管理,保护、开发土地资源,合理利用土地,切实保护耕地,促进社会经济的可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以下简称《土地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以下简称《实施条例》)以及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全省行政区域内土地的利用和管理,均应遵守本条例。

第三条各级人民政府必须贯彻十分珍惜、合理利用土地和切实保护耕地的基本国策,实行土地资源和资产并重管理,实行土地用途管制,限制农用地转为建设用地,控制建设用地总量,对耕地实行特殊保护。

第四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土地的统一管理和监督工作。

设区的市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对市辖区的土地实行集中统一管理。

第二章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第五条依法通过划拨和有偿方式取得国有土地使用权的,其使用、收益的权利受法律保护。

以划拨方式取得国有土地使用权的,可以依法转让、出租、抵押。

以出让、作价出资或者入股方式取得国有土地使用权的,可以依法转让、出租、抵押和作价出资或者入股。

吉林省城市规划条例

吉林省城市规划条例

吉林省城市规划条例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吉林省人大及其常委会•【公布日期】1990.11.30•【字号】•【施行日期】1991.01.01•【效力等级】省级地方性法规•【时效性】失效•【主题分类】城乡规划正文吉林省城市规划条例(1990年11月24日吉林省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九次会议通过,1990年11月30日公布)目录第一章总则第二章机构与职责第三章城市规划的制定第四章城市新区开发与旧区改建第五章城市规划的实施第六章法律责任第七章附则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科学地制定城市规划,保证城市规划的实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以及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我省具体情况,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省内一切按行政建制设立的市、镇和独立工矿区,制定和实施城市规划,在城市规划区内使用土地和进行建设,必须遵守本条例。

第三条本条例所称城市规划区,是指城市市区、近郊区以及城市行政区域内城市规划确定的机场、风景旅游区、水源保护区、重要交通设施和其他因城市建设和发展需要实行规划控制的区域。

城市规划区的具体范围,由城市人民政府和县人民政府在编制的城市总体规划中划定。

本条例所称建设,是指新建、扩建、改建房屋建筑、人防设施、市政公用设施、工程管线、对外交通设施等一切地上地下建筑物、构筑物及整治江河湖泊、改变地形地貌等。

第四条编制和实施城市规划必须贯彻严格控制大城市规模、合理发展中等城市和小城市的方针。

凡适宜在中等城市和小城市新建的大中型企业和其他建设项目,应尽量安排在中等城市和小城市。

第五条编制与实施城市规划必须符合我省省情,正确处理近期建设和远景发展的关系。

城市规划的编制,应当依据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以及当地的自然环境、资源条件、历史情况、现状特点,统筹兼顾,综合部署。

在城市规划区内进行建设,必须贯彻勤俭建国的方针,坚持适用、经济、美观的原则。

第六条城市总体规划应当和国土规划、区域规划、江河流域规划、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相协调。

吉林省建设厅关于印发《吉林省县域村镇体系规划编制审批暂行办法》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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吉林省建设厅关于印发《吉林省县域村镇体系规划编制审批暂行办法》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吉林省建设厅•【公布日期】2008.07.04•【字号】吉建村[2008]23号•【施行日期】2008.07.04•【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村镇建设正文吉林省建设厅关于印发《吉林省县域村镇体系规划编制审批暂行办法》的通知(吉建村[2008]23号)各市州、县(市)建委(建设局)、规划局,长白山管委会规划建设局:为进一步加强和规范我省县域村镇体系规划编制和审批工作,全面推进我省社会主义新农村村镇规划工作顺利进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我厅制定了《吉林省县域村镇体系规划编制审批暂行办法》,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执行中如有问题请及时反馈省建设厅村镇建设处。

联系电话:0431-82752368。

吉林省建设厅二○○八年七月四日吉林省县域村镇体系规划编制审批暂行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规范县域村镇体系规划的编制和审批工作,提高规划的科学性、严肃性和可操作性,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建设部《县域村镇体系规划编制暂行办法》的规定,结合吉林省的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县、县级市的县(市)辖区域(以下统称县域)村镇体系规划的编制、审批与修改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县域村镇体系规划是县级人民政府统筹城乡发展,实施城乡规划管理,合理配置县域空间资源,优化城乡空间布局,协调基础设施和公共设施配置,指导镇、乡、村规划编制的依据。

第四条编制县域村镇体系规划,应以科学发展观为指导,坚持城乡统筹和区域协调发展;以建设和谐社会和服务农业、农村和农民为基本目标;坚持因地制宜、循序渐进、统筹兼顾的基本原则;节约集约利用资源能源,保护生态环境,保护自然人文资源;合理确定村镇体系发展目标与战略,促进城乡可持续发展。

第五条编制县域村镇体系规划,应当遵循有关法律法规和技术规定,依据省域城镇体系规划、城市(设区市)总体规划或州域城镇体系规划,落实本县(市)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并与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等相关规划相协调。

吉林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省发展改革委、省财政厅关于印发《吉林省农村危房改造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吉林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省发展改革委、省财政厅关于印发《吉林省农村危房改造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吉林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省发展改革委、省财政厅关于印发《吉林省农村危房改造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吉林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吉林省财政厅,吉林省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公布日期】2012.08.20•【字号】吉建村[2012]21号•【施行日期】2012.08.20•【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房地产市场监管正文吉林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省发展改革委、省财政厅关于印发《吉林省农村危房改造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吉建村〔2012〕21号)各市(州)、县(市、区)建委(住房城乡建设局)、发改委(局)、财政局,长白山管委会住房城乡建设局、经发局、财政局:为加强全省农村危房改造管理,全面推进我省农村危房改造工作的顺利实施,依据国家和省有关规定,我们制定了《吉林省农村危房改造管理暂行办法》,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执行。

在执行过程中存在的问题,请及时反馈至省住房城乡建设厅村镇建设处、省发改委地区经济处、省财政厅社保处。

联系人及联系电话:省住房城乡建设厅刘海臣*************(兼传真)省发改委高宏志*************省财政厅刘福民*************附件:吉林省农村危房改造管理暂行办法省住房城乡建设厅省发展改革委省财政厅2012年8月20日附件:吉林省农村危房改造管理暂行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全省农村危房改造管理,全面推进农村危房改造工作的顺利实施,依据国家和省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凡在本省行政区域内实施农村危房项目改造,均适用于本办法。

第三条农村危房改造的基本原则。

(一)坚持政府引导、农民自愿的原则。

农村危房改造原则上以农户自建为主,通过宣传引导,充分调动贫困群众自愿改造危房的积极性,发挥贫困群众建设的主体作用。

地方政府要发挥组织、协调作用,整合并捆绑使用各项资金和优惠政策,为农村危房改造创造条件。

(二)坚持科学规划、统筹布局的原则。

按照有利生产、方便生活、相对集中的要求统一规划,新建、改建住房要符合县市域镇村体系规划、镇(乡)、村庄规划和农村危房改造专项规划,向有规划的行政村、中心村倾斜,先行安排能利用村内空闲地、闲置宅基地或原宅基地建设的改造户;统筹协调道路、供水等基础设施建设。

吉林省建设厅关于做好2008年度村镇建设统计工作的通知

吉林省建设厅关于做好2008年度村镇建设统计工作的通知

吉林省建设厅关于做好2008年度村镇建设统计工作的通知
【法规类别】机关工作综合规定
【发文字号】吉建村[2008]38号
【发布部门】吉林省建设厅
【发布日期】2008.12.15
【实施日期】2008.12.15
【时效性】现行有效
【效力级别】XP10
吉林省建设厅关于做好2008年度村镇建设统计工作的通知
(吉建村〔2008〕38号)
各市州建委(建设局)、长白山管委会规划建设局:
为做好我省2008年村镇建设统计年报工作,提高我省村镇建设统计报表质量,结合住房和城乡建设部《关于做好城市(县城)、村镇建设2008年统计年报及2009年上半年报和年度快报的通知》(建计函[2008]301号),现提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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吉林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关于印发《吉林省城乡规划备案管理办法》的通知

吉林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关于印发《吉林省城乡规划备案管理办法》的通知

吉林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关于印发《吉林省城乡规划
备案管理办法》的通知
文章属性
•【制定机关】吉林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
•【公布日期】2017.07.11
•【字号】吉建规〔2017〕9号
•【施行日期】2017.07.11
•【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
•【时效性】现行有效
•【主题分类】城乡规划
正文
吉林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关于印发《吉林省城乡规划备案管
理办法》的通知
吉建规〔2017〕9号
各市(州)建委(住房城乡建设局)、规划局,长白山管委会住房城乡建设局,各县(市)住房城乡建设局、规划局,各城乡规划编制单位:
为进一步加强全省城乡规划管理,现将《吉林省城乡规划备案管理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附件:吉林省城乡规划备案管理办法
吉林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
2017年7月11日。

吉林省城乡建设若干问题的暂行规定-吉政发[1987]154号

吉林省城乡建设若干问题的暂行规定-吉政发[1987]154号

吉林省城乡建设若干问题的暂行规定正文:---------------------------------------------------------------------------------------------------------------------------------------------------- 吉林省城乡建设若干问题的暂行规定(一九八八年一月十六日吉政发〔1987〕154号发布)为加速我省城乡建设,适应生产发展和改善人民生活的需要,根据我省实际情况,作如下规定:一、各级政府要把城乡建设作为一项重要任务,认真抓好,并将其纳入市、县(区)、镇长任期目标责任制,作为考核政府及其领导成员政绩的重要内容。

二、用于城市建设的资金(不含计委安排的国家预算内基金建设投资)交城建部门,由城建部门编制使用计划,抄送财政部门,报请当地政府批准后执行;财政、审计部门负责监督检查。

地方财政要尽量多安排一些资金,用于城市基础设施和住宅建设。

三、城市(含建制镇)和集镇规划区内的土地,由城乡建设部门负责规划管理,土地部门负责地籍、权属管理和检查监督。

规划区内使用国有土地,由城市规划部门负责审批,送土地管理部门备案,并由其监督;需征用土地的,经规划部门审查同意后,由土地管理部门审批并办理征用手续。

四、城市规划区内所有建设项目,都要纳入城市规划,统一安排。

民用建设项目实行综合开发,配套建设,原则上不准零星插建。

对个别经批准的零星插建项目加收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加收的额度由市、县政府自行确定。

五、按当地政府批准的小区规划实行配套建设的开发项目,可根据实际情况,适当减免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免收人防工程建设费和商业网点费。

给水工程建设费、电增容费按新增容量征收。

关于建筑税和营业税,下列自筹项目在省权限范围内予以免收:1.城市供水、排水、煤气、道路、桥涵、交通、环卫及园林绿化设施,区域集中供热设施,文教、体育、卫生、科技、托幼、社会福利、治理污染设施及灾后恢复性建设;2.军转干部、中小学教师和落实政策用房,翻建回迁用房,个人购房、建房;3.住房特别困难的企业建房、买房,按税收管理规定,经税务部门批准后免征。

吉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废止《吉林省行政复议条例》等3部地方性法规的决定

吉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废止《吉林省行政复议条例》等3部地方性法规的决定

吉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废止《吉林省行政复议条例》等3部地方性法规的决定
文章属性
•【制定机关】吉林省人大及其常委会
•【公布日期】2024.03.28
•【字号】吉林省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30号
•【施行日期】2024.03.28
•【效力等级】省级地方性法规
•【时效性】现行有效
•【主题分类】法制工作
正文
吉林省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
第30号
《吉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废止<吉林省行政复议条例>等3部地方性法规的决定》经吉林省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于2024年3月28日通过,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吉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24年3月28日
吉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废止《吉林省行政复议
条例》等3部地方性法规的决定
吉林省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决定,废止下列3部地方性法规:
一、《吉林省行政复议条例》
二、《吉林省村镇规划建设管理条例》
三、《吉林省性病防治管理条例》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吉林省建设厅关于转发建设部《关于贯彻实施<城乡规划法>的指导意见》的通知

吉林省建设厅关于转发建设部《关于贯彻实施<城乡规划法>的指导意见》的通知

吉林省建设厅关于转发建设部《关于贯彻实施<城乡规划法>的指导意见》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吉林省建设厅•【公布日期】2008.03.11•【字号】吉建规[2008]8号•【施行日期】2008.03.11•【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村镇建设正文吉林省建设厅关于转发建设部《关于贯彻实施<城乡规划法>的指导意见》的通知(吉建规[2008]8号)各市(州)、县(市)规划局、建委(建设局):为更好地贯彻实施《城乡规划法》,建设部近日下发了《关于贯彻实施〈城乡规划法〉的指导意见》(建规[2008]21号,以下简称《指导意见》)。

现将《指导意见》转发给你们,请按照以下要求,结合本地实际,做好贯彻落实工作。

一、认真组织学习《指导意见》,领会和掌握《城乡规划法》的重要意义和基本原则。

各级城乡规划主管部门要从加强依法行政能力建设、构建和谐社会的高度,充分认识实施《城乡规划法》的重大意义,把贯彻落实《城乡规划法》作为今后一个时期城乡规划工作的重中之重。

要严格遵循《城乡规划法》的基本原则,并将其灵活、有效地运用到实际工作之中。

要切实加强组织领导,建立长效机制,采取有力措施,宣传好、贯彻好、落实好《城乡规划法》。

二、进一步改进城乡规划编制方法,严格执行规划编制、审批、修改、备案程序。

要坚持“政府组织、专家领衔、部门合作、公众参与、科学决策”的规划编制组织方式,加速完善城乡规划法规体系,建立健全城乡规划依法办事程序。

城乡规划的编制,要进一步完善向人大汇报、向公众公示的具体办法和程序。

城乡规划的修改,要加强对原规划实施情况的评估,采取论证会、听证会或者其他方式充分征求专家和公众意见,逐步建立完善规划公开和公众参与的程序和制度。

要尽快完善城乡规划审批备案制度。

县城城市总体规划、设市城市近期建设规划、设市城市控制性详细规划需上报省建设厅备案。

三、按照先规划后建设的要求,抓紧城乡规划编制和审批工作。

吉林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关于转发住房和城乡建设部《建设用地容积

吉林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关于转发住房和城乡建设部《建设用地容积

吉林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关于转发住房和城乡建设部《建设
用地容积率管理办法》的通知
【法规类别】村镇集镇建设
【发文字号】吉建办[2012]17号
【发布部门】吉林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
【发布日期】2012.03.31
【实施日期】2012.03.31
【时效性】现行有效
【效力级别】地方规范性文件
吉林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关于转发住房和城乡建设部《建设用地容积率管理办法》的通

(吉建办[2012]17号)
各市(州)、县(市)住房城乡建设局、规划局,长白山管委会住房城乡建设局:为规范建设用地容积率管理,提高城乡规划依法行政水平,促进反腐倡廉工作,近日住房和城乡建设部制定下发了《关于印发<建设用地容积率管理办法>的通知》(以下简称《通知》)。

现将《通知》转发给你们,请按照以下要求,一并贯彻落实。

一、提高认识,高度重视建设用地容积率管理工作
加强建设用地容积率管理是从源头上解决腐败问题的重要措施,各地规划(住建)部门要从促进反腐倡廉工作的政治高度出发,深刻领会《通知》的精神实质及其重要意
义。

容积率是规划审批建设用地必须严格控制的关键性指标之一,任何单位和个人都应当遵守依法批准的控制性详细规划确定的容积率指标,不得随意调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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吉林省村镇规划建设管理条例(2001修改)
【法规类别】村镇集镇建设
【发布部门】吉林省人大(含常委会)
【发布日期】2001.01.12
【实施日期】2001.01.12
【时效性】现行有效
【效力级别】省级地方性法规
【修改依据】本篇法规已被《吉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部分地方性法规的决定》(发布日期:2005年6月2日实施日期:2005年6月2日)修改
吉林省村镇规划建设管理条例
(1997年7月25日吉林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二次会议通过2001年1月12日吉林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一次会议修改)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加强村镇的规划建设管理,改善村镇生产、生活环境,促进农村经济和社会发展,适应建设社会主义现代化新型村镇的需要,根据国务院颁布的《村庄和集镇规划建设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在本省行政区域内制定和实施村镇规划,在村镇规划区内进行居民住宅、乡(镇)村企业、乡(镇)村公共设施和公益事业等的建设,必须遵守本条例。

城市规划区内的村镇以及国家征用集体所有的土地进行的重点项目建设不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本条例所称村镇,包括村屯和集镇。

村屯是指村民委员会所在地以及农村村民居住和从事各种生产的自然屯。

集镇是指乡、民族乡人民政府所在地和经县级人民政府确认由集市发展而成的作为农村一定区域经济、文化和生活服务中心的非建制镇。

本条例所称村镇规划区,是指村镇建成区和因村镇建设及发展需要实行规划控制的区域。

村镇规划区的具体范围,在村镇总体规划中划定。

第四条村镇规划建设,应当坚持合理布局、节约用地的原则,全面规划,正确引导,依靠群众,自力更生,因地制宜,量力而行,逐步建设,实行经济效益、社会效益和环境效益的统一。

第五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村镇规划建设管理工作。

第六条乡(镇)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村镇规划建设管理工作。

其职责是:(一)宣传贯彻有关村镇规划建设管理方面的法律、法规和政策;
(二)组织村镇规划的编制、调整,负责村镇规划的监督实施;
(三)依法查处违反村镇规划建设管理法律、法规的行为;
(四)管理村镇规划建设档案;
(五)办理有关村镇规划建设的其他事项。

第七条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权揭发、检举违反村镇规划建设管理法律、法规的行为。

第八条对在村镇规划建设管理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或者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表彰、奖励。

第二章村镇规划的编制和审批
第九条村镇规划分为村镇总体规划和村屯建设规划、集镇建设规划。

村镇规划的期限为十至二十年。

村镇规划由乡(镇)人民政府组织编制。

第十条村镇规划的编制,应当遵循下列原则:
(一)根据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结合当地经济发展的现状和要求,以及自然环境、资源条件和历史情况等,统筹兼顾,综合部署村镇的各项建设;
(二)处理好近期建设与远景发展、改造与新建的关系,使村镇的性质和建设的规模、速度和标准,同经济发展和农民生活水平相适应;
(三)合理用地,节约用地,各项建设应当相对集中,充分利用原有建设用地,严格控制占用耕地和林地;
(四)有利生产,方便生活,合理安排住宅、乡(镇)村企业、乡(镇)村公共设施和公益事业等的建设布局,促进农村各项事业协调发展,并适当留有发展余地;
(五)保护和改善生态环境,防治污染和其他公害,加强绿化和村容镇貌、环境卫生建设。

第十一条村镇规划的编制,应当以县域规划、农业区划、土地利用总体规划为依据,并与交通、电力、水利等部门的专业规划相协调。

第十二条村镇总体规划,是乡(镇)行政区域内村屯和集镇布点规划及相应的各项建设的整体部署。

村镇总体规划应当确定以下主要内容:
(一)乡(镇)行政区域内的村镇体系;
(二)村镇的位置、性质、规模与发展方向;
(三)村镇交通、供水、供电、邮电、商业、文化教育、医疗卫生等设施的配置;(四)主要非农业生产用地的分布;
(五)乡(镇)行政区域内主要公共建筑的配置;
(六)相关的防灾、环境保护、绿化等专业设施建设规划。

第十三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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