地下室权属法律问题
地下室使用管理规定
地下室使用管理规定一、定义与范围本管理规定适用于本小区内的所有地下室房屋单位,包括商业地下室和住宅地下室。
地下室,指建筑物地下部分的房间或空间,用于存储、停放、办公、娱乐等活动。
二、地下室使用权与责任1.地下室使用权归屋主所有,屋主有权自行使用地下室,但必须遵循管理规定并承担相应的责任。
2.地下室使用权不可转让、借出或出租给非本小区业主或非法人单位。
如有转让或出租需求,屋主应提前向物业管理部门申请,并获得书面批准。
三、地下室使用条件1.地下室主要用途应符合国家相关法律法规的要求,不得从事违法违规活动。
2.地下室的主要结构要符合安全要求,确保能承受人员活动及装置设备的负荷。
3.地下室须配备必要的安全设施,如消防设备、紧急疏散通道等,以保障人员的生命安全。
4.地下室空气流通通畅,不得存在有害气体或恶臭现象。
四、地下室使用管理1.地下室使用人员应遵守小区内的公共秩序,不得干扰其他住户的正常生活。
2.地下室使用人员应遵守相关法律法规,不得从事非法活动或妨碍社会公共利益的行为。
3.地下室使用人员应妥善保管自己的财物,如产生损失或被盗,属于个人责任。
4.地下室使用人员不得私拉乱接水电、燃气等设备,如有需要,应向物业管理部门进行申请,并由专业人员安装或维修。
五、地下室使用管理的违规处理1.对于发现地下室使用人员违规行为的,物业管理部门有权进行劝阻、警告或罚款等处理措施,并记录至相关档案。
2.对于严重违规行为,如非法转租、违法建筑等,物业管理部门有权对违规行为进行报警处理,并移交相关执法部门进行调查处理。
六、地下室使用管理的维护与巡查1.物业管理部门应定期对小区内的地下室进行巡查,确保地下室的正常使用和维护。
2.物业管理部门应及时处理住户对地下室使用管理的投诉,并对相关问题进行调查处理。
3.地下室使用人员有权要求物业管理部门对地下室的安全设施进行检查和维修,确保安全使用。
七、其他1.改变地下室结构、用途或进行大规模装修等需提前向物业管理部门申请,并获得书面批准。
地下空间的权属与面积问题
地下空间的权属与面积问题一、案情与问题原告姚某与被告浙江某房地产公司于2001年签订了《商品房买卖合同》,购买房地产公司开发的某花苑第27幢3单元406号房,合同第三条第四款约定:“商品房建筑面积共平方米,其中套内建筑面积平方米,公共部位与公用房屋分摊建筑面积平方米(有关公共分摊建筑面积构成说明见附件)”;第五款约定:“该商品房附属用房:23号柴杂间建筑面积平方米。
”合同签订后,双方各自履行义务,姚某并领取了房屋所有权证书。
经实测,柴杂间套内建筑面积为平方米。
姚某遂以房地产公司出卖的柴杂间少平方米为由,诉至法院。
一审认为,根据商品房买卖合同第三条的规定,姚某购买的柴杂间以建筑面积计算价款,双方在合同中约定柴杂间的建筑面积为平方米。
双方争议的焦点是合同约定中的建筑面积是否包含公摊面积。
由于双方签订的合同,对柴杂间建筑面积是否含有公摊面积未作出约定,造成双方的不同理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一条的规定,应作出不利于提供格式条款一方的解释。
故应认定房地产公司交付给姚某的柴杂间,比合同约定的面积少了平方米。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的规定,支持姚某的主张,判决房地产公司返还多收的购房款。
房地产公司提出上诉。
二审认为,合同第三条约定了商品房建筑面积包括套内建筑面积和公摊面积,而对于柴杂间仅约定了建筑面积,对于其是否包括套内建筑面积和公摊面积未作约定,从该约定的内容,不能作出柴间建筑面积包含公摊面积的唯一解释,由于本案当事人对柴间面积约定这一格式条款有不同的理解,应当作出不利于提供格式条款一方的解释,故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但在审理过程中,始终存在不同意见。
该意见认为,按照合同约定,柴杂间面积以“建筑面积”为计量单位,根据《商品房销售管理办法》、《房产测量规范》等有关规定,商品房(柴杂间)建筑面积理应包括应分摊的公共通道、楼梯面积,故房地产公司并不违约。
地下室租赁注意事项与法律风险分析
地下室租赁注意事项与法律风险分析地下室作为一种特殊的租赁物件,由于其特殊的地理位置以及使用环境,租赁时需要注意一些与其他物件不同的事项。
同时,租赁地下室也存在一些法律风险,租赁双方需要了解并遵守相关法律规定,以确保租赁过程的合法性和安全性。
一、注意事项1.物业权属:在租赁之前,租赁方应核实地下室的物业权属是否清晰。
物业权属不明确可能导致租赁合同的无效,甚至出现纠纷。
可以通过查阅相关的土地证、建筑证等文件来确认。
2.合法使用性质:地下室的使用性质受到相关法律法规的限制,需要租赁方在租赁之前了解并遵守。
例如,某些地下室只能用作储藏或办公,而不能用作住宅或经营场所。
3.建筑安全:地下室的建筑安全性非常重要。
租赁方需仔细检查地下室的结构、防水、电力、通风等方面是否存在安全隐患。
如地下室存在问题,需要与出租方协商解决或要求其采取相应维修措施。
4.环境问题:地下室通常位于地下,容易受到潮湿、霉变等环境问题的影响。
租赁方需注意地下室是否存在潮湿、霉变等情况,以及是否具备良好的排水和通风设施。
5.权益保护:租赁方在租赁地下室时,应确保自身权益受到保护。
签订明确的租赁合同,确保包括租金、租期、违约责任等事项在内的所有权益明确规定,并保留相关证据,以备发生争议时维权使用。
二、法律风险分析1.租赁合同纠纷:因地下室的特殊性质,租赁合同中的条款需要更加具体和详细。
如果合同条款不明确或缺乏一定的合法性,可能导致合同的无效甚至纠纷。
因此,租赁双方在签订合同时应详细考虑并约定各种可能发生的情况,以及违约责任和解决争议的方式。
2.居住权纠纷:如果地下室用作住宅,租赁方的居住权受到相关法律的保护。
然而,由于地下室的特殊环境,可能存在居住环境不合格、安全问题等情况。
租赁方应及时与出租方沟通,并在发现问题时要求出租方及时解决。
3.土地法规限制:地下室的使用性质受到土地法规的限制,租赁方在租赁之前需要向相关部门咨询,确保租赁的合法性。
地下室权属法律问题
商品房住宅小区车库的产权归属问题,历来是业主与开发商之间的一大矛盾焦点。
而将小区车库单独出售,则是开发商普遍的做法。
2003年11月12日,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判决“星汉城市花园小区车库归业主共有”,这一判决在全国引起轰动,有人士称这是一个革命性的判决。
开发商不服一审判决,向南京中院提起了上诉,时至今日,南京中院也未对该案作出终审判决。
2004年10月28日,青岛市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为青岛四和房地产发展有限公司开发的太平洋中心的两层地下车库颁发了所有权证书。
2005年3月,太平洋中心的九位业主以青岛市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为被告向青岛市市南区人民法院提起了行政诉讼,要求法院判决撤销房屋管理部门为开发商颁发的车库所有权登记,一审法院以开发商申请发证的地下车库也是土地上的建筑物为由判决维持所有权登记,驳回业主请求。
九业主不服一审判决向青岛市中级人民法提起上诉,青岛中院审理后认为,青岛市地方性法规明确要求新建住宅时必须有配套的停车场,此为强制性法规规范,青岛市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为开发商建设的地下车库颁发房地产权证这一行为,违背了青岛市地方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侵害了“青岛太平洋中心工程”所有业主的利益,不应得到支持。
2005年12月5日,青岛中院做出终审判决,撤销了青岛市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为开发商颁发的地下车库的产权证。
有媒体称,青岛太平洋中心的业主终于拿回了地下车库的所有权。
笔者认为,青岛中院撤消了地下车库的所有权证,没有提出充分的法律依据,并且撤销了开发商的地下车库的产权证,并不意味着业主是地下车库的所有权人,因为,我国现行法律没有关于地下车库所有权归属的法律规定。
因此,地下车库的所有权之争还远远没有结束。
对于地下车库的所有权归属问题,仍然需要我们理性地思考和研究。
一、确定我国地下车库权属的相关理论探讨关于地下车库所有权归属,在我国的司法实践和理论研究中存在着两种完全对立的观点,一种观点认为,地下车库属于建筑物区分所有权的专有部分,可以单独作为所有权的客体,应归开发商所有;另一种观点认为,地下车库属于建筑物区分所有权的共有部分,不能单独作为所有权的客体,应归全体业主所有.1.以地下车库是否享有土地使用权确定权属要弄分析地下车库是否享有土地使用权问题,首先要弄清楚建筑容积率这一概念。
住宅小区地下室产权如何划分
住宅小区地下室产权归谁所有?前不久,我所代理了一起关于居住小区公共区域经营权及经营收益的案子:某小区业主委员会将管理该小区的物业管理公司告上法庭,认为被告利用属于业主所有的地下室进行经营,侵犯了全体业主的财产收益,要求法院判令被告停止对地下室的的经营行为,将地下室的经营权交给业主委员会,返还历年的租金收入,并赔偿全体业主的经济损失。
在代理该案的过程中,我们发现不仅是业主、物业管理公司、开发商,甚至一些著名的专家、学者在居住小区的公共区域问题上都存在一些模糊的认识。
那么,地下室的的经营权和产权究竟属于谁所有?我们认为:地下室的经营权是依附于地下室产权的,谁拥有地下室的产权,谁就拥有地下室的经营权。
关于地下室的产权归属问题,应当从地下室的建设、销售、分摊以及人防工程的权属性质等多方面来分析,而不应从单一的或笼统的角度就认为地下室的产权归业主或开发商所有。
我们认为:在商品房销售时,地下室中未分摊部位和空间的产权应属于原建设单位――开发商所有;在商品房销售时,地下室中已分摊部位和空间的产权应属于全体业主所有;而地下室中人防工程的产权,应属于国家所有,由政府的人民防空办公室管理。
上述观点的理由是:一、依据所有权原理,房屋所有权的取得,分为原始取得和继受取得两种,而居住小区的开发商作为房屋及辅助设施的建设单位,对于地下室的产权属于原始取得。
因为原始取得的方法之一就是通过生产而取得产品,开发商投资建成商品楼,就是通过生产方式原始取得了商品楼中全部房屋和空间的产权。
而继受取得是指因买卖、继承、赠与等法律行为,使所有权发生转移而取得的所有权,比如购房人通过购买商品房而取得所购买房屋的所有权。
开发商将原始取得的包括商品房在内的房地产产品出卖给购房人,购房人按照合同支付价款后,取得了所购买房屋的所有权,成为该房屋的所有权人(业主)。
但是,业主所取得的也只是所购买房屋及合同约定公摊面积的所有权,并没有取得未购买和未分摊面积的所有权。
从法律角度,住宅小区地下室到底可以干什么
住宅小区地下空间用途的法律剖析随着土地资源的稀缺和社会发展的需要,商用住宅小区地下空间在北京地区的越来越多,关于地下空间的法律定位、用途等问题一直是纠纷的高发领域。
当前我国并没有关于地下空间的法律规范,北京市高界律师事务所王海龙律师根据《物权法》、《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物业管理条例》、《北京市物业管理办法》、《商品房销售面积计算及公用建筑面积分摊规则》、《北京市人民防空工程和普通地下室安全使用管理办法》等法律法规,整理归纳以下内容,供参考为用:一、地下空间符合下列条件可用以居住:(一)符合防火、卫生等管理规定,并经公安消防机构、卫生主管部门检查合格;(二)房屋建筑安全,不存在危险构件;(三)具有上下水、卫生间、用电设施;(四)通风良好,设置机械通风系统或者空气调节装置,并保证有效使用。
地下空间平时使用必需的新风量,以及相应的新风系统、回风系统等设置符合设计规范要求;(五)具有防汛、防雨水倒灌设施;(六)按规定设置和配备机械防烟排烟系统、自动喷淋系统、应急照明系统、火灾自动报警系统以及其他消防设施和器材。
二、地下空间存在以下情况不能居住:(一)从事危险化学品、烟花爆竹等危险物品的生产经营,储存易燃易爆物品的;(二)房间内人均使用面积少于4平方米的;(三)设置上下床的;(四)没有配备有效的防灭病媒生物设施、消毒设施和垃圾、废弃物的存放专用设施的;(五)设置油浸电力变压器和其他油浸电气设备的。
三、地下空间那部分可住:(一)开发商具有独立产权的,经过行政部门审批备案,并符合地下空间居住要求的部分;(二)业主共有的,业委会决议通过,并经行政部门审批备案,符合地下空间居住要求的部分;四、地下空间那部分不可以住:(一)没有经过人民防空主管部门批准,或者虽经批准但没有按照要求使用人民防空工程部分;(二)未缴纳人防工程使用费的异地使用人防工程部分;(三)安全出口、疏散通道部分;(四)擅自改变地下空间工程主体结构的地下空间部分;(五)业主专有车库、车位部分。
地下空间的权属与面积问题 冯旭峰
划分专有权和共有权的范围是建筑物区分所有权的一个最基本的问题。划分原则主要指:(1)专有权。专有权的标的物是区分所有建筑物中的独立建筑空间。这与普通所有权不同,它不是对有体物加以管领支配,而是对由建筑材料所组成的“空间”加以管领支配。从各国立法来看,作为专有权标的物的专用部分——建筑空间,必须能够与外界隔离而又能独立使用。因此,凡不能独立使用的部分,不能作为专有权的标的物。(2)共有权。共有权的标的物为区分所有建筑物的共用部分,即除专用部分之外的部分。共用部分有法定共用部分和约定共用部分,全体共用部分和部分共用部分之分。法定共用部分即区分所有建筑物在性质或构造上当然共用的部分,如电梯、楼梯、基地等;约定共用部分即区分所有人通过规约,将可以作为专用的部分作为共用部分,如将某一房间作为集体会议室、活动室等。全体共用部分指供全体区分所有人共同使用的部分,如庭院等;部分共用部分指供部分区分所有人共同使用的部分,如楼板隔层等。《瑞士民法典》第712条即对法定共用部分和约定共用部分分别作了规定。[3]
区分所有建筑物的主要问题在于共有部分的确认与权利区分。
从小区整体来看,建筑物的共有部分,虽因建筑物结构和用途的不同而不同,但基本上由数部分组成:(1)共用部位,即单体建筑物的基本构造部分,如为维持建筑物的安全及其外观所必备的外墙、楼顶、楼层通道、楼梯、支柱等;(2)建筑物基本运营设施,包括建筑物的共用部分及必具的附属物,如楼梯间、消防设备、电梯、空调或暖气设备、水电气管道等;上述两部分,原则上为全体区分共有人所有。[4](3)公用基地,即建筑用地,如基地、绿地等;(4)附属公共设施,如物业管理办公用房等;(5)配套服务设施,如物业管理商业用房、车库、会所、运动场馆等;(6)其他公共设施,如规划商业用房、幼儿园、小学、垃圾中转站、公厕、公交站、农贸市场等。此类公共设施的权利较为明晰,由开发商代建的,无偿移交给有关主管部门;农贸市场、超市等商业配套公建项目,应按照“谁投资、谁受益”的原则,由投资者所有和经营。除此之外,也有部分共有的部分,如各层楼之间的楼板,则仅属相邻部分区分所有人共有。
商品房地下室权属法律问题研究
20 09年第 4期( 总第 15期) 1
商 品房地 下室权 属法律 问题研究
贾 磊
( 河南省政法管理干部学院 , 河南 郑州 400 ) 50 2
摘 要 : /4住 房 空 间极 其 紧张的 情 况 下 , 物 权 法》 对 与 商品 房 业 主福 祉 关 系密切 的 商 品房 地 下 在 ,J -] ' 《 未
室所 有权做 出明确判 定 , 而人们 对 于物权 的概念 也存 在 一 些误 解 , 围绕其 产 生 的许 多纠 纷也 不 断 见诸 报 端 。
对商品房地下室中规划属 于人防工程部分 , 一般认为属于国有 , 事实上 , 人防资产并不等 同于国防资产 , 承认 其非 国有性 并 不影 响其人 防使 用 功 能 , 简单地 将 其 归 为 国有 , 可 避 免 地 将 置 《 民 防 空 国有 资 产 管理 规 不 人 定》 于违背宪法和立法法的尴尬境地 , 应根据谁投资 , 谁受益的原 则确认其权利归属。其他部 分地 下室, 依
一
些 迷雾也 并 未 因其 诞 生而 烟 消 云散 , 《 权 法》 如 物
未对 与各商 品房小 区业 主福祉 关 系密切 的商 品房 地
、
商品房 地 下室 的理 论分 析
下 室所 有 权 做 出 明 确 判 定 , 围绕 其 产 生 的 许 多 纠 纷 ④ 未消解 。 并 由 于城 市 空 间 的限 制 , 在对 土 地 平 面利 用 的基
度 稀缺 的情 况下 , 关 商 作为储 物 、 车或 出租 的场所 , 停 对 相关 人生 活质量 和 利益影 响 甚 巨。在计 划 经济 时
收 稿 日期 :0 9一 1 3 20 O —2
商品房地下室权属法律问题
商品房地下室权属法律问题现实生活中,商品房地下室不可能是空闲的。
有的作为地下仓库,有的作为地下停车场,有的出租作为经营场所,大量是作为地下停车位或车库来使用的。
于是,有关商品房地下室的权属问题引发了新的争议。
在计划经济时代,建筑物地下室的投资主要来源于国家,所以,在法律上应当归国家所有。
随着城市商品房的发展,建筑物地下室投资建设主体已由国家作为单一投资建设主体发展成为多元的投资建设主体。
《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防空法》规定,国家鼓励、支持企业事业组织、社会团体和个人,通过多种途径,投资进行人民防空工程建设;人民防空工程平时由投资者使用管理,收益归投资者。
《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防空法》同时还规定,城市新建民用建筑,必须修建建筑物地下室。
但是,现行法律并没有明确规定结合地面民用建筑修建的建筑物地下室所有权的归属。
据2006年6月10日《新京报》报道:2005年,北京华清嘉园9名业主为索要防空地下室所有权,将北京市海淀区人防办告上法庭。
9名业主起诉称,2000年底,他们以预购的形式先后购买了华清嘉园甲15号楼的房屋。
2002年6月,房屋竣工交付使用。
此后他们发现,该楼地下二层经过几次转租,最后租给50多名外来农民工,影响了业主的生活环境。
9名业主认为,他们购买房屋的房价款中包含了防空地下室的造价防空地下室属于公共服务设施、共用设施,业主应为该防空地下室的投资人及所有权人,故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将华清嘉园甲15号楼地下人防工程的所有权确定为业主所有;要求海淀区人防办立即清退华清嘉园甲15号楼地下人防工程内居住的闲杂人员;返还租金人民币2万元等。
争议焦点一:北京市人防办给人大代表高扬的《关于人大代表对人防工程产权问题的回复》的效力。
这个《回复》中有如下阐述:开发商将房屋卖出后,随着房屋产权的转移,实际上他就不再是投资主体,因为修建地下室的投资已摊入出卖的房价之中而随房卖出,投资者也就随之变成了购买房屋的人。
一审法院认为:《回复》中并未确认防空地下室所有权的归属。
解析地下室租赁地下空间租赁的法律风险与权利保护
解析地下室租赁地下空间租赁的法律风险与权利保护地下室作为一种常见的地下空间资源,在城市发展中扮演着重要的角色。
然而,地下室租赁也伴随着一系列的法律风险与权利保护问题。
本文将就此展开探讨。
一、地下室租赁的法律风险1. 潜在产权纠纷:地下室的归属权归属不明确,容易引发产权纠纷。
因此,在租赁地下室前,租户应确保房东拥有合法的产权,并与房东明确约定租赁权。
2. 建筑安全问题:由于地下室的位置处于地下,其建筑结构更容易受到地震、涝灾等自然灾害的威胁。
租户应对房屋建筑安全做出充分评估,并与房东明确责任界定。
3. 管线维护困难:地下室内通常存在大量的管线,如水电、煤气等。
这些管线需要定期维护和保养,但由于地下室的隐蔽性,这一任务较为困难。
双方需明确管线维护的责任和义务。
4. 使用权受限:地下室在使用上通常会受到限制,如无法用于商业用途、规模受到限制等。
租户需了解地下室使用权的限制,并遵守相应法规。
二、地下室租赁中的权利保护1. 合同保护:租赁地下室时,租户应与房东签订明确的租赁合同。
合同应包括租金、租期、使用权、责任归属、退租条款等内容,以保障租户的权益。
2. 法律依据:租户应了解相关法律法规,如《合同法》、《城市房屋租赁管理办法》等,以便在租赁过程中维护自身权益。
3. 审查权利:租户在签订租赁合同前,有权全面审查地下室的产权证书、有关施工许可证及土地使用证等相关文件。
同时,租户还应主动了解当地政府对地下室租赁的规定。
4. 维权机构:若租户在租赁过程中遇到纠纷,可以向相关维权机构寻求帮助。
当地房产管理部门、法律服务机构等都可以提供协助与保护。
总结:在租赁地下室时,了解法律风险与权利保护是至关重要的。
租户需要选择合法产权、审查合同并了解法律法规,同时保护自身权益。
与此同时,房东也需履行合同约定,确保租户的权益得到保护。
只有双方共同尊重、理解和遵守相关法律,租赁地下室才能实现稳定和谐的发展。
地下室住人处罚标准
地下室住人处罚标准
地下室住人属于违法行为,因为地下室通常不具备住人的条件
和安全标准。
根据相关法律法规,对于地下室住人的处罚标准一般
包括以下几个方面:
1. 行政处罚,根据《城市规划法》等相关法律法规,地下室非
法住人属于违法建设行为,相关部门可以对违法行为进行行政处罚,包括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处以罚款等处罚。
2. 拆除处罚,对于严重违法的地下室住人行为,相关部门可以
责令拆除违法建筑,并追究相关责任人的法律责任。
3. 行政拘留,在严重情况下,相关部门可以对违法行为的责任
人进行行政拘留处罚。
4. 民事赔偿,如果地下室住人行为给他人造成损失,相关部门
可以要求责任人进行民事赔偿。
总的来说,地下室住人是一种违法行为,相关部门会依法对违
法行为进行处罚,目的是维护城市规划秩序和公共安全,保障市民
的合法权益。
希望相关部门能够加强监管,严格执法,有效遏制地下室住人等违法行为的发生。
居住小区地下室产权归谁所有
居住小区地下室产权归谁所有?前不久,我所代理了一起关于居住小区公共区域经营权及经营收益的案子:某小区业主委员会将管理该小区的物业管理公司告上法庭,认为被告利用属于业主所有的地下室进行经营,侵犯了全体业主的财产收益,要求法院判令被告停止对地下室的的经营行为,将地下室的经营权交给业主委员会,返还历年的租金收入,并赔偿全体业主的经济损失。
在代理该案的过程中,我们发现不仅是业主、物业管理公司、开发商,甚至一些著名的专家、学者在居住小区的公共区域问题上都存在一些模糊的认识。
那么,地下室的的经营权和产权究竟属于谁所有?我们认为:地下室的经营权是依附于地下室产权的,谁拥有地下室的产权,谁就拥有地下室的经营权。
关于地下室的产权归属问题,应当从地下室的建设、销售、分摊以及人防工程的权属性质等多方面来分析,而不应从单一的或笼统的角度就认为地下室的产权归业主或开发商所有。
我们认为:在商品房销售时,地下室中未分摊部位和空间的产权应属于原建设单位――开发商所有;在商品房销售时,地下室中已分摊部位和空间的产权应属于全体业主所有;而地下室中人防工程的产权,应属于国家所有,由政府的人民防空办公室管理。
上述观点的理由是:一、依据所有权原理,房屋所有权的取得,分为原始取得和继受取得两种,而居住小区的开发商作为房屋及辅助设施的建设单位,对于地下室的产权属于原始取得。
因为原始取得的方法之一就是通过生产而取得产品,开发商投资建成商品楼,就是通过生产方式原始取得了商品楼中全部房屋和空间的产权。
而继受取得是指因买卖、继承、赠与等法律行为,使所有权发生转移而取得的所有权,比如购房人通过购买商品房而取得所购买房屋的所有权。
开发商将原始取得的包括商品房在内的房地产产品出卖给购房人,购房人按照合同支付价款后,取得了所购买房屋的所有权,成为该房屋的所有权人(业主)。
但是,业主所取得的也只是所购买房屋及合同约定公摊面积的所有权,并没有取得未购买和未分摊面积的所有权。
地下室有产权吗?地下室产权归谁
地下室有产权吗?地下室产权归谁地下室有产权吗?根据《人民防空法》规定城市新建民用建筑,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修建战时可用于防空的地下室。
因此,大部分新建居民小区均配备有地下室。
但由于法律规定的不明确,使地下室的权属处于一种模糊状态。
关于地下室的产权归属问题,应当从地下室的建设、销售、分摊以及人防工程的权属性质等多方面来分析,而不应从单一的或笼统的角度就认为地下室的产权归业主或开发商所有。
地下室产权归谁?一般,按照传统观点上说,在商品房销售时,地下室中未分摊部位和空间的产权应属于原建设单位――开发商所有;在商品房销售时,地下室中已分摊部位和空间的产权应属于全体业主所有;而地下室中人防工程的产权,应属于国家所有,由政府的人民防空办公室管理。
根据各小区建设实际,参照《物权法》及相关法律、法规判断,地下室权属应有如下两种情况:1、建筑层高低于2.2米的,根据《房屋测量规范》,层高在2.2米以下地下室,不计算建筑面积,不能办理房屋产权;作为公用建筑面积,业主在购房时已出资的。
根据规定公用建筑面积包括电梯井、楼梯间、垃圾道、变电室、设备间、公共门厅和过道、地下室、值班警卫室以及其他功能上为整栋建筑服务的公共用房和管理用房建筑面积;该条所指地下室建筑成本已打入房价,开发商不能单独议价和出售,产权应当归全体业主所有。
2、防工程的地下室,有独立使用空间,且设计用公用建筑面积的,开发商可通过出售、附赠或者出租等方式处置。
但即使开发商将地下室出售、附赠给业主,但根据《城市房地产管理法》规定,房屋仅指土地上的房屋等建筑物及构筑物。
而无法取得权属证书。
根据该法第三十七条规定,未依法登记领取权属证书的房地产,不得转让。
故为业主取得的仍然为债权上的权益,在目前的法律框架下很难取得真正的物权。
综上所述,本文主要是讲述了地下室有产权吗,以及地下室产权归谁的相关信息的,但是对于我们这些没有地下室的朋友,可能就是不需要操心的了。
可是有地下室的,就一定要在我们买房子的时候,来明确一下产权归属的问题,这样对于日后我们的生活也是有一定的好处的。
有关房屋买卖合同地下室归属权的法律规定
有关房屋买卖合同地下室归属权的法律规定买房,买房,真的是一件既让人期待又让人头疼的事儿。
大家都知道,买房不仅仅是买块地,搞个房子这么简单。
尤其是那种看着就特别“诱人”的地下室,听着就觉得能藏个小秘密、避个风头,甚至能放点旧家具、堆堆杂物,绝对是个好地方。
但是,有没有想过,地下室到底是不是你的?买了房,地下室到底算不算你的呢?要是以后出现纠纷怎么办?哎,这些问题啊,简直是买房路上绕不过去的坎。
说起来,这地下室到底怎么归属,首先得看看房子是怎样的一个情况。
通常情况下,地下室的产权问题,跟你买的那栋房子是有直接关系的。
大部分人买的房子,都是连体的、或者复式结构的这种。
这时候,地下室如果是作为房屋的一部分,通常是算在你名下的。
也就是说,你买了这房子,地下室也自动归你所有。
嗯,听起来是不是挺简单的?没错,就是这么个道理。
但问题来了,地下室有可能会被分开卖——也就是说,地下室可能不是你的一部分。
你买了上面的大楼,地下室归别人。
哎,这就有点麻烦了,想不到吧?那要怎么分辨呢?别着急,通常合同里会写清楚。
买房合同上得写明,地下室到底是不是包括在内。
如果你看房合同上写着“包括地下室”,那就没问题,地下室就是你家的一部分了;但如果合同里没有提到地下室,或者明文说明地下室不属于你,那就要小心了,地下室就归别人。
你知道吗,有的人一签合同就只顾着看价格、地理位置什么的,结果连地下室的归属都没留心,买了房才发现地下室根本不归自己。
到了纠结的不是房价,而是地下室的“命运”。
这可不就是“看得见的陷阱”吗?你以为这就完了?可别,地下室的事儿要真说清楚,还是得看开发商怎么定义。
很多开发商为了快速卖房子,合同里往往会把地下室做成“赠送”部分,也就是说,虽然地下室给你了,但它并不算在产权之内,实际上并没有归你所有。
这种情况,常见于一些别墅或者是大户型的房子。
你拿到地下室,享有使用权,但并不拥有真正的产权。
那你就得问自己,享有使用权和真正拥有地下室到底有啥区别?这不就像借个东西,总不能说是我的对吧,最多就是“借用期满还人家”。
涉地下室权属诉讼中存在问题和建议
涉地下室权属诉讼中存在问题和建议在这儿谈谈地下室的权属诉讼,真是个让人哭笑不得的话题。
想象一下,你好不容易买了房子,想着能在地下室里存点儿杂物,结果却发现邻居跟你争着这个地方,听起来就像是个喜剧对吧?哎,地下室这个地方,可真是个“奇妙的世界”。
你说它是个宝藏吧,里边能藏得了很多东西,但一旦发生纠纷,那简直就像是打开了潘多拉的盒子,问题接踵而至。
说到争执,首先得提到法律规定。
地下室的权属在不同地方的法律解读可是千差万别的。
有人可能觉得,地下室就属于房子的一部分,理所当然;但法律却可能告诉你,地下室是个独立的存在。
这一来二去,大家各执一词,真是让人无奈。
真想大喊:“你们别再争了,咱们一起喝杯茶,聊聊人生!”可惜,这不是电视剧,现实中没有那么简单。
法院的流程慢得像蜗牛,大家都在焦急等待,心里像揣了个小火焰。
再说了,地下室的使用权和所有权问题,那可是个复杂的事情。
你可能认为你是“地下室的主人”,但有些人却说“你这个只是租客”。
就像是在争夺“天下第一”的宝座,大家都想当老大。
为了争这个权利,很多人甚至不惜大打出手,真是让人叹息。
要是能把这股劲儿用在有意义的地方,那该多好啊。
除了法律问题,地下室的实际使用情况也让人头疼。
比如,有的地下室阴暗潮湿,根本不适合存放东西;有的地下室则被改造成了“秘密基地”,家具电器齐全,堪比五星级酒店。
听说过“你有你的道理,我有我的风格”吗?这句话在地下室争执中简直就是座右铭。
每个人都对自己的使用习惯深信不疑,导致了许多摩擦。
要是能有个好平台,大家坐下来谈谈,或许能化干戈为玉帛呢。
所以说,要解决地下室的权属问题,得从根源上着手。
法律应该更加明确,给大家划个清楚的界限。
这样一来,大家在争论的时候,就不会像无头苍蝇一样,东撞西碰。
各地方相关部门也可以考虑出台一些地方性的规定,专门针对地下室的使用和管理。
你想想,要是有个地方能让大家一起讨论,一起决定,那可真是太棒了!像个“地下室大会”,大家畅所欲言,真是个有趣的主意。
地下室产权新规
地下室产权新规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规定,私人房屋要办理房产证的,申请人可以到房屋所在地不动产登记机构办理登记,经审查符合登记条件的,会给申请人房产证。
地下室的产权归属主要分为以下几类:
- 作为公用建筑面积分摊到业主头上,任何单一业主都不能自行对地下室进行租售,地下室的管理权归社区的业主委员会所有。
- 具有单独产权或与房屋共同具有一个产权证的地下室,此类地下室产权归业主所有,业主可以任意出租地下室,具有单独产权证的地下室还可作为常规住宅进行买卖。
- 作为人防工程的地下室,产权归开发商所有,但作为公共设施,为保证其使用功能故不能任意租售。
如需了解更多相关信息,建议咨询当地规划局或专业律师。
购房合同里未描述地下室
一、购房合同未描述地下室的法律效力1. 合同约定不明购房合同中未对地下室进行描述,可能导致合同约定不明。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二条的规定,合同应当具备以下要件:主体合格、意思表示真实、内容明确、形式合法。
由于地下室未在合同中明确约定,可能存在以下几种情况:(1)地下室为房屋附属物,归买方所有。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七十二条的规定,房屋附属物是指房屋主体以外的,与房屋主体有直接关联的建筑物、构筑物等。
如果地下室属于房屋附属物,则归买方所有。
(2)地下室为卖方所有,合同未约定归属。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一条的规定,当事人对合同未约定的事项,按照交易习惯或者依照法律规定处理。
如果地下室不属于房屋附属物,且合同未约定归属,则可能按照交易习惯或者法律规定,地下室归卖方所有。
2. 争议解决途径在购房合同未描述地下室的情况下,双方可以通过以下途径解决争议:(1)协商解决。
双方可以就地下室归属问题进行协商,达成一致意见。
(2)调解解决。
双方可以申请有关部门进行调解,寻求公正的解决方案。
(3)仲裁解决。
双方可以约定将争议提交仲裁委员会仲裁,由仲裁委员会作出裁决。
(4)诉讼解决。
如果协商、调解、仲裁均无法解决争议,双方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二、购房合同未描述地下室的处理建议1. 在签订购房合同时,建议双方对地下室归属问题进行明确约定,包括地下室的面积、价格、归属等。
2. 如果合同未对地下室进行描述,建议双方在签订合同前,通过协商、咨询专业人士等方式,了解地下室的归属情况。
3. 如果地下室属于房屋附属物,建议在购房合同中明确约定地下室归买方所有。
4. 如果地下室不属于房屋附属物,建议在购房合同中明确约定地下室归卖方所有,并在合同附件中列出地下室的面积、价格等信息。
总之,购房合同未描述地下室可能导致产权归属争议。
为了避免此类问题,建议双方在签订合同前,对地下室归属问题进行明确约定,以确保双方的合法权益。
地下室出租的法律要求和风险防范
地下室出租的法律要求和风险防范随着城市化进程的加快和房价的上涨,地下室出租成为了一种常见的居住方式。
然而,地下室的特殊环境和法律要求使得出租地下室存在一定的风险和限制。
本文将介绍地下室出租的法律要求以及相应的风险防范措施,以确保出租过程的合法性和居住者的安全。
一、地下室出租的法律要求1. 使用规定根据相关法规,地下室出租必须符合住宅安全使用规定。
首先,地下室必须建设合法合规,具备相应的防水、通风、照明等基础设施。
其次,地下室出租房间的高度不能低于2.4米,面积不能小于6平方米,除非符合特殊规定。
2. 权属证明出租地下室前,房东必须提供合法的产权证明或租赁合同,确保出租的合法性及权属归属。
同时,房东还需要确认地下室属于住宅用途,不能用于商业用途,否则需要符合相应的规定。
3. 安全设施地下室出租必须符合相应的安全要求。
例如,地下室必须配备疏散通道和安全出口,保证居住者在火灾等紧急情况下能够安全疏散。
另外,地下室必须配备合格的燃气和电线设施,以防止火灾和电路故障。
4. 人员登记地下室出租前,房东需要向当地相关部门登记出租信息,并确保登记信息真实和及时更新。
这有助于确保政府部门能够监管和管理地下室出租行为,及时提供相关保障措施。
二、地下室出租的风险防范1. 检查房屋结构在出租地下室之前,房东需要仔细检查房屋结构是否稳定。
地下室通常容易受到地下水位、土壤湿度等因素的影响,可能存在渗漏和损坏的情况。
必要时,可以聘请专业人员进行结构评估和维修。
2. 加固安全设施为了防范火灾和其他的安全风险,房东可以安装烟雾报警器、消防器材等设施,并确保设备的有效性和维护。
同时,定期检查电线电路以及煤气管道是否存在问题,及时处理隐患。
3. 签订合规合同在与租客签订租赁合同时,房东需要明确约定租金、入住时间、退房时间、维修责任等条款,保障双方的权益。
确保合同的合规性,避免出现纠纷和争议。
4. 居住者权益保护房东需要尊重租客的合法权益,提供良好的居住环境。
地下室没写进购房合同
地下室没写进购房合同篇一:商品房地下室权属法律问题商品房地下室权属法律问题现实生活中,商品房地下室不可能是空闲的。
有的作为地下仓库,有的作为地下停车场,有的出租作为经营场所,大量是作为地下停车位或车库来使用的。
于是,有关商品房地下室的权属问题引发了新的争议。
在计划经济时代,建筑物地下室的投资主要来源于国家,所以,在法律上应当归国家所有。
随着城市商品房的发展,建筑物地下室投资建设主体已由国家作为单一投资建设主体发展成为多元的投资建设主体。
《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防空法》规定,国家鼓励、支持企业事业组织、社会团体和个人,通过多种途径,投资进行人民防空工程建设;人民防空工程平时由投资者使用管理,收益归投资者。
《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防空法》同时还规定,城市新建民用建筑,必须修建建筑物地下室。
但是,现行法律并没有明确规定结合地面民用建筑修建的建筑物地下室所有权的归属。
据20年6月10日《新京报》报道:205年,北京华清嘉园9名业主为索要防空地下室所有权,将北京市海淀区人防办告上法庭。
9名业主起诉称,20年底,他们以预购的形式先后购买了华清嘉园甲15号楼的房屋。
202年6月,房屋竣工交付使用。
此后他们发现,该楼地下二层经过几次转租,最后租给50多名外来农民工,影响了业主的生活环境。
9名业主认为,他们购买房屋的房价款中包含了防空地下室的造价防空地下室属于公共服务设施、共用设施,业主应为该防空地下室的投资人及所有权人,故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将华清嘉园甲15号楼地下人防工程的所有权确定为业主所有;要求海淀区人防办立即清退华清嘉园甲15号楼地下人防工程内居住的闲杂人员;返还租金人民币2万元等。
争议焦点一:北京市人防办给人大代表高扬的《关于人大代表对人防工程产权问题的回复》的效力。
这个《回复》中有如下阐述:开发商将房屋卖出后,随着房屋产权的转移,实际上他就不再是投资主体,因为修建地下室的投资已摊入出卖的房价之中而随房卖出,投资者也就随之变成了购买房屋的人。
不动产证用途上写着地下室
不动产证用途上写着地下室不动产证是指证明该不动产的权属及相关权益的法律文件。
在不动产证上标注地下室的用途是指地下室作为不动产的一部分,具有独立的使用权及使用功能。
首先,地下室作为一种建筑形式,是指在建筑物下方修建的一层或多层房间,因此在不动产证上标注地下室的用途,意味着地下室是作为该不动产的一部分而存在的,并具有独立的使用权。
这也意味着地下室的使用权属于该不动产的所有权人或规划部门所规定的使用权人。
其次,地下室的用途可能因不同的场所或具体情况而有所不同。
通常情况下,地下室的用途可以是住宅、商业、仓库、停车场等。
不同用途对于地下室的使用功能和限制可能会有所不同。
例如,地下室作为住宅使用时,可以作为额外的卧室、娱乐室、办公室等;地下室作为商业使用时,可以用于餐厅、商店、咖啡厅等。
这些用途的确定需要根据相应的建筑规划和管理规定来决定。
此外,在不动产证中标注地下室的用途还可以对该地下室的合法性和相关权益进行保护。
在房产交易或租赁过程中,如果地下室的使用权属于不动产的所有权人,那么地下室的使用权就可以作为一项权益来进行交易或租赁。
标注地下室的用途可以有效地提醒买方或租方地下室的存在和使用权益,从而保证他们在交易或租赁中的权益不受侵害。
最后,标注地下室的用途也可以对相关的法律法规进行监督和管理。
由于地下室与地上建筑物的使用和功能密切相关,因此在土地管理、建筑规划和消防安全等方面都存在相关的法律法规来规范地下室的使用。
标注地下室的用途可以方便相关管理部门对地下室的使用情况进行监管,确保其符合相应的法律法规要求,以维护公共利益和安全。
总结起来,不动产证上标注地下室的用途意味着地下室作为不动产的一部分存在,并具有独立的使用权和使用功能。
标注地下室的用途可以保护地下室的合法权益,监督和管理其使用情况,以维护公共利益和安全。
这对于房产交易、租赁和相关法规的遵守都起着重要的作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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商品房住宅小区车库的产权归属问题,历来是业主与开发商之间的一大矛盾焦点。
而将小区车库单独出售,则是开发商普遍的做法。
2003年11月12日,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判决“星汉城市花园小区车库归业主共有”,这一判决在全国引起轰动,有人士称这是一个革命性的判决。
开发商不服一审判决,向南京中院提起了上诉,时至今日,南京中院也未对该案作出终审判决。
2004年10月28日,青岛市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为青岛四和房地产发展有限公司开发的太平洋中心的两层地下车库颁发了所有权证书。
2005年3月,太平洋中心的九位业主以青岛市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为被告向青岛市市南区人民法院提起了行政诉讼,要求法院判决撤销房屋管理部门为开发商颁发的车库所有权登记,一审法院以开发商申请发证的地下车库也是土地上的建筑物为由判决维持所有权登记,驳回业主请求。
九业主不服一审判决向青岛市中级人民法提起上诉,青岛中院审理后认为,青岛市地方性法规明确要求新建住宅时必须有配套的停车场,此为强制性法规规范,青岛市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为开发商建设的地下车库颁发房地产权证这一行为,违背了青岛市地方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侵害了“青岛太平洋中心工程”所有业主的利益,不应得到支持。
2005年12月5日,青岛中院做出终审判决,撤销了青岛市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为开发商颁发的地下车库的产权证。
有媒体称,青岛太平洋中心的业主终于拿回了地下车库的所有权。
笔者认为,青岛中院撤消了地下车库的所有权证,没有提出充分的法律依据,并且撤销了开发商的地下车库的产权证,并不意味着业主是地下车库的所有权人,因为,我国现行法律没有关于地下车库所有权归属的法律规定。
因此,地下车库的所有权之争还远远没有结束。
对于地下车库的所有权归属问题,仍然需要我们理性地思考和研究。
一、确定我国地下车库权属的相关理论探讨关于地下车库所有权归属,在我国的司法实践和理论研究中存在着两种完全对立的观点,一种观点认为,地下车库属于建筑物区分所有权的专有部分,可以单独作为所有权的客体,应归开发商所有;另一种观点认为,地下车库属于建筑物区分所有权的共有部分,不能单独作为所有权的客体,应归全体业主所有 .1.以地下车库是否享有土地使用权确定权属要弄分析地下车库是否享有土地使用权问题,首先要弄清楚建筑容积率这一概念。
所谓建筑容积率,是指建筑物地面以上各层建筑面积的总和与建筑基地面积的比值。
在计算建筑容积率时,地下室的面积不计入建筑面积,半地下室在室外地面以上的部分的高度不超过1米的不计,超过的则按比例计算建筑面积。
在城市规划实践中和地方立法上,一般不将地下车库的建筑面积计入建筑容积率。
杭州市《关于建筑层高控制及容积率指标计算规则》、上海市《容积率计算规则暂行规定》都有类似的规定。
建筑容积率是决定在单位土地面积上建设多少建筑面积的建筑物的重要指标,在土地价格日益昂贵的当今社会,建筑容积率对开发商而言有着非常重要的意义。
因为,从建筑物与土地使用权面积的关系上看,建筑容积率是确定单位建筑面积分摊多少土地面积的计算指标,是决定单位建筑面积的成本的重要指标。
由于,地下车库的建筑面积不计入建筑容积率,有人认为,地下车库未参与土地面积的分摊,地下车库不享有土地使用权,这也是南京市鼓楼区法院对“星汉城市花园小区车库归属案”的判决理由之一。
笔者认为,地下车库不计入建筑容积率并不意味着地下车库不享有土地使用权。
首先,不应当狭窄地认为土地是平面的,土地的概念应当是有确定的四至范围界限的地球表面部分及其地表上下为人力所能控制的、有利益的立体空间。
民法上的土地应由两部分组成,即地表和地表上下的空间。
开发商在办理该小区的《建筑工程规划许可证》时,城市规划部门批准了地下车库的建设,这意味着开发商取得了使用该大厦土地的地下空间的权利。
其次,国土资源部《关于地下建筑物土地确权登记发证有关问题的复函》[2000]171号文件明确规定:①凡是与地上建筑物连为一体的地下建筑物,其土地权利可以确定为土地使用权。
具体登记时,将地下建筑物的建筑面积计入整体建筑总面积,然后按权利人拥有的地下建筑面积占整体建筑面积的比例分摊地面上的土地面积。
②离开地面一定深度单独建造,不能与地上建筑物连为一体的地下建筑物。
其土地权利可确定为土地使用权(地下)。
具体登记时。
其土地面积为地下建筑物垂直投影面积,并在备注栏说明相应地上土地使用权的特征。
土地使用权(地下)在不违反地下建筑物规定的用途、使用条件的前提下,可以进行出租、转让和抵押。
这一规定实质上认定地下车库所享有的是一种比较特殊的建设用地使用权,即空间建设用地使用权 .总之,经规划批准的地下车库均享有所在大厦的建设用地使用权,不能以地下车库不享有土地使用权来确定其权属。
2.以价格构成理论确定地下车库的权属有学者认为,从房屋价格构成来讲,开发商已将某小区的公共配套设施建设费及土地出让费等计入该小区的房屋价格构成,并以预算造价按住宅面积所占比例分摊到某小区的每一业主的房屋单价中。
广大业主购买的每一平方米的建筑面积,其价格构成中不仅包含了住宅本身的价格,而且还包括相应土地使用费和公共配套设施建设费。
从公平原则来讲,某小区公共配套设施的所有权应归该小区全体业主共有。
这一理论乍一看具有一定的合理性,但却经不住推敲。
笔者认为,标的物价格构成的成本计算是作为合同当事人的开发商的内心计算,不能作为所有权归属的确定依据。
所有权的转移依据的是买卖双方的意思表示,如果发生所有权归属纠纷时以一方的成本计算解释价格合意,进而解释所有权归属的意思表示内容,难免产生违背合同当时合意的偏颇结果。
即使法官为维持公正起见,在双方当事人成本计算结果之外另行计算出一个更为客观准确的结果,并以此计算结果确定标的物所有权的归属,这个合同实际就变成法官订立的而不是当事人订立的,这也违背了合同法的一般原则。
或者说,当法官用价格构成的成本计算来确定所有权归属时,就是在设计一个合同而不是只在执行一个合同,就是在干涉一个交易的内容而不是只在解决一个交易纠纷。
当合同的内容脱离了当事人的意思表示而由法官利用经济学原理确定时,这无疑将加大交易成本和司法成本。
当法官惯于用价格构成理论解决所有权归属纠纷时,从经济领域中逐渐消失的计划经济的幽灵可能就会游荡到法庭上来。
可见,以价格构成理论来确定地下车库的权属是以牺牲民法的一般原则为代价的,实不足取。
3.以地下车库的建筑面积是否计入公摊面积确定权属根据建筑物区分所有权原理,建筑物区分所有权的客体分为专有部分和共有部分,建筑物区分所有权的共有部分不得作为单独所有权的客体,而应当归全体建筑物区分所权人共有。
对于地下车库而言,如果地下车库是建筑物区分所有权的共有部分,那么,地下车库应归全体区分所有权人共有;如果地下车库不是建筑物区分所有权的共有部分,那么,地下车库可以作为专有所有权部分,地下车库的所有权就不归全体区分所有权人共有。
如何判断地下车库是否属于建筑物区分所有权的共有部分?建设部《商品房销售面积计算及公用建筑面积分摊规则》第八条规定,公用建筑面积由以下两部分组成:①电梯井、楼梯间、垃圾道、变电室、设备间、公共门厅和过道、地下室、值班警卫室以及其他功能上为整栋建筑服务的公共用房和管理用房建筑面积;②套(单元)与公用建筑空间之间的分隔墙以及外墙(包括山墙)墙体水平投影面积的一半。
从这一条的规定来看,地下车库可以作为建筑物区分所有权的共有部分。
该《规则》第九条还规定了公用建筑面积计算原则:凡已作为独立使用空间销售或出租的地下室、车棚等,不应计入公用建筑面积部分。
作为人防工程的地下室也不计入公用建筑面积。
第九条至少有三层含义:一是具有独立使用空间的地下室是可以单独出售的,具有独立空间的地下室可以作为专有所有的客体;二是单独出售的地下室不属于建筑物区分所有权的共有部分;三是作为人防工程的地下室不属于建筑物区分所有权的共有部分。
由此,以地下车库是否计入公用建筑面积来确定其所有权归属符合建筑物区分所有权原理。
建设部《城市地下空间开发利用管理规定》第十一条规定,附着地面建筑进行地下工程建设,应随地面建筑一并向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办理选址意见书、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
可见,与地表以上建筑物联为一体的地下车库属于该《规定》中的“地下工程”。
该《规定》第二十五条规定,地下工程应本着“谁投资、谁所有、谁受益、谁维护”的原则,允许建设单位对其投资开发建设的地下工程自营或者依法进行转让、租赁。
由此可见,依据我国现行法律,地下车库完全可以作为建筑物的专有所权客体。
在车库没有计入公摊时,其所有权属于开发商,是一个法律上有根据、经济上较合理的制度安排。
其一,当可以独立作为所有权标的物的物品没被确定为交易对象时,其所有权应当仍属于原先的所有者,这符合确定所有权归属的一般规则;其二,这种制度安排可以促进或保障开发商采取住宅单元和地下车位分别销售的交易方式。
这样有利于降低单位建筑面积的销售价格。
有观点认为,在地下车库没有计入公摊时,其所有权属于全体业主,更有利于全体业主的利益。
这种制度安排会为全体业主增加利益吗?由于业主大会和业主委员会组织机制上的限制,地下车库所有权属于全体业主,可能会对单个业主造成更多的经济负担和生活不便。
在一个业主不能单独占有使用一个地下车位的情况下,即使车库所有权属于全体业主,需要车位的业主也不应无偿地使用车位,因为大家分摊购买的价值巨大的车库不应由个别业主长期无偿使用。
也就是说,无论地下车库属于开发商抑或业主全体,使用特定车位的业主都必须通过或租或买的方式支付费用。
在小区车库属于全体业主的情况下,每一业主都为此支付了购买费用,该费用必须通过向使用者收取租金或车位购买费的形式予以收回。
可见,车库属于全体业主的制度安排,并不能一般地增加业主的利益,因为该项经营资产的利润来源就是业主们自己支付的费用。
相反,由于在小区车库的使用过程中,要不断地在业主之间进行利益博弈,这会使住宅小区的业主关系更加复杂化。
4.以空间建设用地使用权制度确定地下车库的权属空间建设用地使用权,又称空间地上权或区分地上权,指以在他人土地的空中或地中拥有建筑物或其他工作物为目的而使用他人土地空间的权利。
本来,依大陆法系的民法理论,土地所有人设定地上权后,土地所有人对土地的使用、收益便转由地上权人享有和使用,故地上权人对土地的使用、收益的范围,与土地所有人相同,不限于地面,而且也及于土地的空中和地中。
空间地上权与这种效力于及土地的上下空间的普通地上权,本质上虽同属于地上权的范畴,但其使用和收益的范围却有量的差异:空间地上权的使用和收益的范围,仅为地表之上或之下的特定的断层空间,而普通地上权的使用和收益的范围,不仅包括地表之上或之下的空间,而且也包括地表本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