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图们市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
宋书贵、张志国等民间借贷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宋书贵、张志国等民间借贷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案由】民事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合同纠纷借款合同纠纷民间借贷纠纷【审理法院】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2.02.28【案件字号】(2021)吉02民终3722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张英王浩任宝君【审理法官】张英王浩任宝君【文书类型】判决书【当事人】宋书贵;张志国;孙继刚;刘淑云【当事人】宋书贵张志国孙继刚刘淑云【当事人-个人】宋书贵张志国孙继刚刘淑云【代理律师/律所】仇海涛吉林吉泽律师事务所;刘成大吉林吉泽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律所】仇海涛吉林吉泽律师事务所刘成大吉林吉泽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仇海涛刘成大【代理律所】吉林吉泽律师事务所【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终审结果】二审维持原判二审改判【原告】宋书贵【被告】张志国;孙继刚;刘淑云【本院观点】张志国系为孙继刚、刘淑云向宋书贵20万元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事实清楚,当事人没有约定保证期间,故张志国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期间为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即2018年8月7日至2019年2月7日。
【权责关键词】撤销代理民事权利合同合同约定新证据诉讼请求诉讼时效【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本院查明】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没有提供新证据。
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张志国在一审庭审回答法官提问“你是否偿还过钱”时称:“我没有,到期后我让原告起诉,我说我承担不了责任,后因为孙继刚到期就给利息,就没有起诉,后双方签订新的协议,我当时明确说明我不能管了,我不应该承担责任。
”宋书贵否认与孙继刚签订新的协议。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张志国系为孙继刚、刘淑云向宋书贵20万元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事实清楚,当事人没有约定保证期间,故张志国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期间为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即2018年8月7日至2019年2月7日。
张志国在一审庭审中承认其在借款到期后让宋书贵起诉,并表示承担不了责任。
杜君与刘彦彬、吉林市丰满区亿森林养老院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杜君与刘彦彬、吉林市丰满区亿森林养老院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案由】民事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合同纠纷借款合同纠纷民间借贷纠纷【审理法院】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1.08.05【案件字号】(2021)吉02民终1583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张英卢佳欢任宝君【审理法官】张英卢佳欢任宝君【文书类型】判决书【当事人】杜君;刘彦彬;吉林市丰满区亿森林养老院【当事人】杜君刘彦彬吉林市丰满区亿森林养老院【当事人-个人】杜君刘彦彬【当事人-公司】吉林市丰满区亿森林养老院【代理律师/律所】杨晓光吉林鑫美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律所】杨晓光吉林鑫美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杨晓光【代理律所】吉林鑫美律师事务所【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原告】杜君【被告】刘彦彬;吉林市丰满区亿森林养老院【本院观点】杜君虽上诉主张其未收到刘彦彬所称的2013年6月2日借款5万元及2015年11月6日借款15万元,但刘彦彬持有杜君出具的相应借条复印件,且在2014年12月5日的说明及计算清单、2020年1月21日说明上均有上述借款的记载,杜君亦签名予以确认,故杜君的上述上诉主张无证据予以证明,一审判决认定该部分事实正确。
【权责关键词】撤销代理实际履行自认新证据质证诉讼请求维持原判发回重审【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本院认为】本院认为,杜君虽上诉主张其未收到刘彦彬所称的2013年6月2日借款5万元及2015年11月6日借款15万元,但刘彦彬持有杜君出具的相应借条复印件,且在2014年12月5日的说明及计算清单、2020年1月21日说明上均有上述借款的记载,杜君亦签名予以确认,故杜君的上述上诉主张无证据予以证明,一审判决认定该部分事实正确。
杜君上诉称又发现一笔2015年2月9日现金存款还款4万元,但刘彦彬予以否认,杜君又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故对该上诉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王阔、王鑫等民间借贷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王阔、王鑫等民间借贷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案由】民事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合同纠纷借款合同纠纷民间借贷纠纷【审理法院】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1.11.04【案件字号】(2021)吉01民终5151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梁欣华李书姜晓健【审理法官】梁欣华李书姜晓健【文书类型】判决书【当事人】王阔;王鑫;张健【当事人】王阔王鑫张健【当事人-个人】王阔王鑫张健【代理律师/律所】马瑞吉林冠霖律师事务所;王彬吉林冠霖律师事务所;陈恒吉林朗业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律所】马瑞吉林冠霖律师事务所王彬吉林冠霖律师事务所陈恒吉林朗业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马瑞王彬陈恒【代理律所】吉林冠霖律师事务所吉林朗业律师事务所【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原告】王阔【被告】王鑫;张健【本院观点】王阔提出,其与张健分居,不知晓借款存在,不应承担夫妻共同债务,原审送达程序违法,并提供了社区居住情况证明一份、收入证明一份。
【权责关键词】追认撤销代理合同合同约定证据不足证明责任(举证责任)诉讼请求另行起诉维持原判【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本院查明】本院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王阔提出,其与张健分居,不知晓借款存在,不应承担夫妻共同债务,原审送达程序违法,并提供了社区居住情况证明一份、收入证明一份。
王鑫认为王阔的居住证明上记载王阔与三个未成年子女共同生活,而其收入证明显示王阔每月收入6000元,根本无法维持抚养子女的家庭正常开支,也不能证明原审程序违法。
原审卷宗送达回证显示,2020年11月24日王阔到原审法院领取了王阔、张健的起诉状和开庭传票,并在回证中标注与张健系夫妻关系。
王阔在原审法院书写了其与张健的地址确认书,原审法院按照地址确认书向二人邮寄了原审判决。
王阔与张健至今未离婚,仍处于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二人户籍信息显示居住地址相同,原审法院的送达程序合法。
图们市房产交易中心与夏某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图们市房产交易中心与夏某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案由】民事劳动争议、人事争议其他劳动争议、人事争议【审理法院】吉林省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吉林省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0.06.01【案件字号】(2020)吉24民终695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朴美兰池东波申成日【审理法官】朴美兰池东波申成日【文书类型】判决书【当事人】图们市房产交易中心;夏某【当事人】图们市房产交易中心夏某【当事人-个人】夏某【当事人-公司】图们市房产交易中心【代理律师/律所】朴某天津高丽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律所】朴某天津高丽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朴某【代理律所】天津高丽律师事务所【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字号名称】民终字【原告】图们市房产交易中心【本院观点】《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规定,职工应当参加基本养老保险,由用人单位和职工共同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
【权责关键词】合同不可抗力自认新证据诉讼请求不予受理驳回起诉维持原判【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本院认为】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规定,职工应当参加基本养老保险,由用人单位和职工共同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
用人单位应当按时、足额缴纳社会保险费,非因不可抗力等法定事由不得缓缴、减免。
夏某于1983年分配到图们市房地产经营公司工作,2006年图们市房地产经营公司进行改制时,其因故未能参加,公司也未给予安置,其与改制后的图们市房产管理中心(后更名为图们市房产交易中心)于2013年4月23日才解除劳动关系。
因此,根据法律规定,图们市房产交易中心及夏某均应按法律规定足额、及时缴纳相关的社会保险费用。
夏某在退休时向社会保障局自行垫付了1994年1月至2011年6月养老保险缴费中单位缴纳部分,故夏某要求图们市房产交易中心返还其垫付的养老保险费的诉讼请求,应予以支持。
一审从夏某垫付的养老保险费中扣除其于2013年4月19日收取的2万元信访救助金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
邹安辉、陈力容与王泽母睿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邹安辉、陈力容与王泽母睿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案由】民事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合同纠纷借款合同纠纷民间借贷纠纷【审理法院】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1.05.20【案件字号】(2021)吉01民终1249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赵芳芳刘晓希姜晓健【审理法官】赵芳芳刘晓希姜晓健【文书类型】判决书【当事人】陈力容;邹安辉;王泽母睿【当事人】陈力容邹安辉王泽母睿【当事人-个人】陈力容邹安辉王泽母睿【代理律师/律所】史金花吉林瀛庆律师事务所;张席健吉林瀛庆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律所】史金花吉林瀛庆律师事务所张席健吉林瀛庆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史金花张席健【代理律所】吉林瀛庆律师事务所【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原告】陈力容;邹安辉【被告】王泽母睿【本院观点】王泽母睿为证明其与邹安辉存在借贷关系,向法院提交了银行转账凭证、借条、还款计划、债权债务确认书、借款合同、承诺书、以房抵债合同书等证据,上述证据形成了完整的证据链,足以证明借款事实存在。
【权责关键词】完全民事行为能力胁迫追认撤销代理合同管辖自认诉讼请求简易程序维持原判执行【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本院查明】本院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除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外,另查明,二审中王泽母睿提交其父母向邹安辉付款的凭证,其中2013年11月29日王泽母睿的父亲母久灵支取现金10万元存入邹安辉账户;2014年9月26日,王金红向邹安辉转款60万元;2015年2月15日,王金红向邹安辉转款20万元,用途备注为借款;2016年12月30日,王金红向邹安辉转账15万元,用途备注为借款。
邹安辉认可上述四笔款项均收到。
2016年2月22日王泽母睿工商银行账号尾号4919账户入账500194.18元,注释为“理财赎回”,当日王泽母睿自该账户现金取款50万元。
同日,王泽母睿平安银行尾号2721账户存入50万元,次日王泽母睿向邹安辉转款50万元(原审已认定)即通过此卡进行。
陈旭阳与王静、董善思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陈旭阳与王静、董善思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案由】民事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合同纠纷借款合同纠纷民间借贷纠纷【审理法院】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0.04.28【案件字号】(2020)吉01民终782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田素香杨洋姜晓健【审理法官】田素香杨洋姜晓健【文书类型】判决书【当事人】陈旭阳;王静;董善思【当事人】陈旭阳王静董善思【当事人-个人】陈旭阳王静董善思【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字号名称】民终字【原告】陈旭阳【被告】王静;董善思【本院观点】虽然陈旭阳主张不认识王静,但陈旭阳认可借条的真实性,借条为陈旭阳出具,借条上明确陈旭阳为借款人,系向出借人王静借款,应认定陈旭阳与王静已达成借款合意。
【权责关键词】撤销民事权利实际履行证据不足自认诉讼请求【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本院认为】本院认为,虽然陈旭阳主张不认识王静,但陈旭阳认可借条的真实性,借条为陈旭阳出具,借条上明确陈旭阳为借款人,系向出借人王静借款,应认定陈旭阳与王静已达成借款合意。
本案争议款项也确系从王静的银行账户转入陈旭阳的银行账户,借款事实存在,且在实际履行还款义务时,也是董善思将款项转入陈旭阳的账户,由陈旭阳再向王静的账户进行还款,符合合同相对性原理,陈旭阳主张系董善思操作其银行卡,没有证据证明,陈旭阳应该向王静偿还借款。
陈旭阳主张董善思委托其收董雷的款项,本案系董善思与董雷之间的债务关系。
陈旭阳作为债务人向王静出具借条,借条上也未注明其是代收款,故陈旭阳作为具有民事权利能力的自然人,应该知道其作为借款人出具借条应该承担的法律后果和风险,其提出不承担还款义务的主张不能成立。
陈旭阳提供其与董雷、董雷与董善思的微信聊天记录,但微信聊天记录没有否认王静为出借人的事实,也没有免除陈旭阳应该承担的还款责任。
尽管董善思认可其委托陈旭阳收款、还款,但对陈旭阳应向王静偿还借款没有拘束力。
李兵与赵继红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李兵与赵继红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案由】民事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合同纠纷借款合同纠纷民间借贷纠纷【审理法院】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0.03.31【案件字号】(2020)吉01民终1086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高婧明聂莹邵明福【审理法官】高婧明聂莹邵明福【文书类型】判决书【当事人】李兵;赵继红【当事人】李兵赵继红【当事人-个人】李兵赵继红【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字号名称】民终字【原告】李兵【被告】赵继红【本院观点】一、关于本案是否超过诉讼时效问题。
【权责关键词】撤销证人证言自认质证诉讼请求维持原判发回重审诉讼时效【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本院查明】本院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判决查明的事实基本一致。
另查明,二审中,证人崔晶萍出庭证实2017年1月,赵继红的哥哥赵树臣生日时,崔晶萍与李兵前往赵树臣家中给其过生日时,崔晶萍听到了李兵与赵继红协商还款事宜。
赵继红对上述证人证言的质证意见是:证人的陈述不属实。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一、关于本案是否超过诉讼时效问题。
根据证人崔晶萍的证言,能够证明赵继红2016年9月30日向李兵还款600元后,李兵于2017年1月要求赵继红还款,双方协商还款事宜,故李兵于2019年12月起诉并未超过诉讼时效。
二、虽然在借条中约定借款本金为10000元,但是二审中,李兵和赵继红均认可李兵实际向赵继红交付借款本金9000元,故应认定本案借款本金为9000元。
李兵自认赵继红向其还款1200元,原审中赵继红亦向原审法院提供了三份银行转款凭证,其中2016年6月30日转款300元、2016年7月29日转款300元、2016年9月30日转款600元,原审质证时李兵对该三份银行转款凭证无异议,故以此认定赵继红还款1200元的还款时间。
二审中,李兵自认上述还款为偿还借款本金,故赵继红应当继续偿还借款本金7800元。
吉林省英达园林工程有限公司与赵杨民间借贷纠纷二审判决书
吉林省英达园林工程有限公司与赵杨民间借贷纠纷二审判决书【案由】民事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合同纠纷借款合同纠纷民间借贷纠纷【审理法院】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1.08.13【案件字号】(2021)吉01民终3503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梁明杨洋姜晓健【审理法官】梁明杨洋姜晓健【文书类型】判决书【当事人】吉林省英达园林工程有限公司;赵杨;郑智英【当事人】吉林省英达园林工程有限公司赵杨郑智英【当事人-个人】赵杨郑智英【当事人-公司】吉林省英达园林工程有限公司【代理律师/律所】肖子奇吉林常春律师事务所;刘艳吉林常春律师事务所;赵金玲吉林衡丰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律所】肖子奇吉林常春律师事务所刘艳吉林常春律师事务所赵金玲吉林衡丰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肖子奇刘艳赵金玲【代理律所】吉林常春律师事务所吉林衡丰律师事务所【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原告】吉林省英达园林工程有限公司【被告】赵杨【本院观点】根据赵杨原审提交的相关证据,可以认定赵杨系英达公司的投资人。
【权责关键词】附条件附期限代理实际履行第三人证人证言本证自认质证撤诉反诉发回重审清算【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本院查明】本院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
二审审理过程中英达公司提交了以下证据:证据一:吉林省英达园林工程有限公司股东合作协议,证明赵杨与郑荃签署股东合作协议,约定双方股份比例、投入及利润分配比例为赵杨占英达公司51%、郑荃占49%,2018年3月26日之后的所有债权债务由赵杨和郑荃负责,赵杨负责企业运营管理,郑荃和郑智英负责生产技术管理,赵杨对南溪水文化项目、海之恋项目投入的资金为履行该合作协议,并非英达公司借款。
证据二:英达公司工商登记档案,证明赵杨于2018年5月17日通过股权转让方式取得英达公司51%股权,成为英达公司控股股东,担任公司监事,郑荃取得英达公司49%股权,并进行了工商登记。
图们市公共汽车有限公司与车德才、刘宝库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图们市公共汽车有限公司与车德才、刘宝库等机动车交通事
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案由】民事侵权责任纠纷侵权责任纠纷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审理法院】吉林省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审理法院】吉林省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审结日期】2020.11.24
【案件字号】(2020)吉24民终1717号
【审理程序】二审
【文书类型】判决书
【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
【指导案例标记】0
【指导案例排序】0
【更新时间】2021-11-03 22:28:33
图们市公共汽车有限公司与车德才、刘宝库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0)吉24民终1717号
离婚诉讼或者涉及未成年子女抚养、监护的
北大法宝1985年创始于北京大学法学院,为法律人提供法律法规、司法案例、学术期刊等全类型法律知识服务。
田炳有、姜晓东等民间借贷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田炳有、姜晓东等民间借贷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案由】民事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合同纠纷借款合同纠纷民间借贷纠纷【审理法院】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2.07.29【案件字号】(2022)吉01民终2669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邵明福卢丹丹王赫【审理法官】邵明福卢丹丹王赫【文书类型】判决书【当事人】田炳有;姜晓东;张淑花【当事人】田炳有姜晓东张淑花【当事人-个人】田炳有姜晓东张淑花【代理律师/律所】李楠吉林瀛庆律师事务所;李雪吉林马克庆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律所】李楠吉林瀛庆律师事务所李雪吉林马克庆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李楠李雪【代理律所】吉林瀛庆律师事务所吉林马克庆律师事务所【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原告】田炳有【被告】姜晓东;张淑花【本院观点】2019年7月30日田邴有、姜晓东与评估公司就委托评估一事签订了补充协议,同日,田邴有向姜晓东出具了30万元借据。
【权责关键词】恶意串通撤销代理实际履行合同约定证据不足自认诉讼请求维持原判变卖【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本院查明】本院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2019年7月30日田邴有、姜晓东与评估公司就委托评估一事签订了补充协议,同日,田邴有向姜晓东出具了30万元借据。
姜晓东向评估公司分多笔支付了30万元评估费用,评估公司已经出具了证明证实收到30万元评估款。
一审判决认定姜晓东以代田邴有支付评估款的方式向田邴有支付借款并无不当,田邴有应承担30万元偿还义务。
田邴有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
综上,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裁判结果】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800元,由上诉人田邴有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更新时间】2022-09-25 12:07:42【一审法院查明】一审法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10月,田炳有因土地及房产面临拆迁,需要找评估公司评估价值,与姜晓东协商后,以需要向评估公司交纳评估费等费用为由,向案外人周克新、赵英娟借款60万元,并承诺按月利2分支付利息。
朱静、贾秀峰等民间借贷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朱静、贾秀峰等民间借贷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案由】民事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合同纠纷借款合同纠纷民间借贷纠纷【审理法院】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2.01.21【案件字号】(2021)吉01民终7358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梁欣华姜晓健王赫【审理法官】梁欣华姜晓健王赫【文书类型】判决书【当事人】朱静;贾秀峰【当事人】朱静贾秀峰【当事人-个人】朱静贾秀峰【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原告】朱静【被告】贾秀峰【本院观点】朱静诉请贾秀峰及其姐姐贾英子还款2万元,提供了其向贾秀峰的转账记录、与贾英子的微信聊天记录和通话录音,贾英子在微信聊天中对于朱静所主张的2万元欠款作出了承诺还款的较为明确的意思表示,在二人电话中亦表示要借钱还给朱静,贾秀峰在电话中亦未否认欠款事实,应认定贾秀峰、贾英子与朱静之间已形成借贷合意,贾秀峰、贾英子均应对案涉借款承担给付义务。
【权责关键词】撤销证人证言证据不足自认证明责任(举证责任)诉讼请求【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本院查明】本院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除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外,另查明,2020年4月6日朱静在微信聊天中对贾英子说:“大姐,你看贾秀峰欠我那钱你也给我转过来”,贾英子回答:“那个你先等等吧我这几天进货了等过几天我倒出钱再给你”,朱静:“行,大姐,我俩呢既然缘分尽了,贾秀峰欠我那2万块钱不多也不少,他说没有,你说你这两天倒不开,我容你一段时间,你过几天给我转来吧。
”贾英子:“恩行我知道了”;2020年11月2日朱静在微信聊天中对贾英子说:“这两万块钱你看你能不能给我了!什么时候能给我转过来”,贾英子回答:“你看看,不行能等我到年前吧,年前不行我给你得了”,朱静说:“元旦吧”。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朱静诉请贾秀峰及其姐姐贾英子还款2万元,提供了其向贾秀峰的转账记录、与贾英子的微信聊天记录和通话录音,贾英子在微信聊天中对于朱静所主张的2万元欠款作出了承诺还款的较为明确的意思表示,在二人电话中亦表示要借钱还给朱静,贾秀峰在电话中亦未否认欠款事实,应认定贾秀峰、贾英子与朱静之间已形成借贷合意,贾秀峰、贾英子均应对案涉借款承担给付义务。
杨春学与杨贲、韩凝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杨春学与杨贲、韩凝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案由】民事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合同纠纷借款合同纠纷民间借贷纠纷【审理法院】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0.07.30【案件字号】(2020)吉01民终3784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聂莹邵明福高婧明【审理法官】聂莹邵明福高婧明【文书类型】判决书【当事人】杨春学;杨贲;韩凝【当事人】杨春学杨贲韩凝【当事人-个人】杨春学杨贲韩凝【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原告】杨春学【被告】杨贲;韩凝【本院观点】关于本案争议的30万元是否是借款的问题,二被上诉人对于上诉人实际提供30万元的款项用于购买婚内房屋的事实没有异议。
该法律规定解决的是父母对子女单方赠予亦或是双方赠予的问题,而不是父母对子女的出资即为赠予的问题,即本案中不能基于上诉人与二被上诉人的特殊关系而推定为赠予关系,故本院对被上诉人韩凝该项主张不予支持。
【权责关键词】恶意串通撤销合同证据不足证明责任(举证责任)诉讼请求维持原判【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本院认为】本院认为关于本案争议的30万元是否是借款的问题,二被上诉人对于上诉人实际提供30万元的款项用于购买婚内房屋的事实没有异议。
被上诉人韩凝主张该30万元系上诉人对二被上诉人的赠予,对于该项主张,被上诉人韩凝应当提供证据证明该30万元系赠予,现被上诉人韩凝未提供证据证明,而是主张依据《婚姻法》解释二第二十二条规定应当认定为该款项系对二被上诉人的赠予。
本院认为,该法律规定解决的是父母对子女单方赠予亦或是双方赠予的问题,而不是父母对子女的出资即为赠予的问题,即本案中不能基于上诉人与二被上诉人的特殊关系而推定为赠予关系,故本院对被上诉人韩凝该项主张不予支持。
综合全案事实,上诉人为二被上诉人购买婚内房屋提供了30万元款项,上诉人未明确表示该款项系赠予,被上诉人杨贲向上诉人出具了借条,该款项用于二被上诉人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家庭共同生活,因此本院认定争议的30万元系借款,二被上诉人应当共同偿还上诉人该款项。
张晓峰、丁新宇民间借贷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张晓峰、丁新宇民间借贷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案由】民事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合同纠纷借款合同纠纷民间借贷纠纷【审理法院】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1.11.04【案件字号】(2021)吉01民终4774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梁欣华李书姜晓健【文书类型】判决书【当事人】张晓峰;丁新宇【当事人】张晓峰丁新宇【当事人-个人】张晓峰丁新宇【代理律师/律所】高殿义吉林德谷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律所】高殿义吉林德谷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高殿义【代理律所】吉林德谷律师事务所【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原告】张晓峰【被告】丁新宇【本院观点】关于送达程序和管辖权问题,张晓峰的户籍所在地为长春市绿园区,并且张晓峰承认其手机已经收到了原审法院对本案立案的信息,张晓峰收到立案信息后并未提出管辖权异议,原审法院予以审理不违反法律规定。
【权责关键词】撤销代理实际履行管辖权异议当事人的陈述证人证言证明诉讼请求执行【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本院查明】本院二审审理查明并认定事实如下:张晓峰通过中间人王金玉向丁新宇借款1000000元。
2017年4月25日,张晓峰为丁新宇出具借据一枚,记载:“人民币壹佰万元整100000.00元上款系借据利息按3分/月收款单位张晓峰”。
同一日,丁新宇向张晓峰转款970000.00元。
张晓峰分别于2017年9月8日给付丁新宇100000.00元,2018年2月25日给付丁新宇500000.00元,2018年11月8日给付丁新宇400000.00元。
二审审理过程中,丁新宇承认借据中“利息按3分/月”的内容并非张晓峰书写,而是中间人王金玉所在公司的财会人员书写。
二审时王金玉出庭作证,陈述如下:借据上“利息按3分/月”的内容并非张晓峰书写,而是王金玉所在公司的财会人员于亚丽书写,当时张晓峰借款时认可有利息,利息为年3分,王金玉表示其不清楚财会人员书写“利息按3分/月”的时间是在张晓峰签字之前还是之后,丁新宇出借本案借款时是兑现了未到期的承兑汇票,因此损失了利息,具体损失多少不清楚。
杨某1、李某2等婚约财产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杨某1、李某2等婚约财产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案由】民事婚姻家庭、继承纠纷婚姻家庭纠纷婚约财产纠纷【审理法院】吉林省白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吉林省白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2.05.26【案件字号】(2022)吉08民终307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李瑞孙金芹樊杰【审理法官】李瑞孙金芹樊杰【文书类型】判决书【当事人】杨某1;李某2;曹某【当事人】杨某1李某2曹某【当事人-个人】杨某1李某2曹某【代理律师/律所】李某1吉林金辉律师事务所;杨某2吉林杨某2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律所】李某1吉林金辉律师事务所杨某2吉林杨某2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李某1杨某2【代理律所】吉林金辉律师事务所吉林杨某2律师事务所【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本院观点】双方没有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共同生活期间为2020年1月10日至2020年12月9日。
【权责关键词】代理书证关联性质证诉讼请求维持原判【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本院查明】本院二审查明事实与一审查明事实一致,对于一审查明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双方没有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共同生活期间为2020年1月10日至2020年12月9日。
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婚姻家庭编的解释(一)》第五条之规定:“当事人请求返还按照习俗给付的彩礼的,如果查明属于以下情形,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持:(一)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故杨某1符合法律规定应当向李某2返还彩礼的情形。
所购买的价值总计为20300元的黄金项链及钻戒,系李某2对杨某1的赠与行为,故不应返还。
另,在收到彩礼后,杨某1向李某2已返还10000元。
至于本案杨某1应向李某2返还的具体金额,应根据双方共同生活时间、彩礼数额、彩礼使用、回礼情况以及本地风俗习惯等因素综合确定。
本案中,在杨某1主张所花费的183699.30元彩礼款中,多笔款项李某2并不认可,且杨某1不能出示有效证据支持其主张。
金青植、图们市金兴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物业服务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金青植、图们市金兴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物业服务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案由】民事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合同纠纷服务合同纠纷物业服务合同纠纷【审理法院】吉林省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吉林省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1.09.13【案件字号】(2021)吉24民终1732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咸柱英金花申成日【文书类型】判决书【当事人】金青植;图们市金兴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当事人】金青植图们市金兴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当事人-个人】金青植【当事人-公司】图们市金兴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代理律师/律所】刘温慧吉林法护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律所】刘温慧吉林法护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刘温慧【代理律所】吉林法护律师事务所【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原告】金青植【被告】图们市金兴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本院观点】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
【权责关键词】撤销合同合同约定新证据诉讼请求【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本院认为】本院认为,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
图们市金山嘉园小区业主委员会与金兴物业公司签订的《物业管理委托合同》,对小区业主具有约束力,金青植作为该小区业主,在金兴物业公司按照合同约定提供物业服务的情况下,金青植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向金兴物业公司缴纳物业费。
金青植主张卧室窗户倾斜、漏风、漏雨等均不属于物业服务职责范围,以此为由拒绝缴纳全部物业费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而对于墙面张贴广告的问题,由于小区并非封闭化管理,且广告亦非金兴物业公司张贴,故金青植以他人擅自张贴广告为由不向金兴物业公司支付物业费的主张,本院亦不予支持。
金兴物业公司作为物业服务单位,对小区共用设施设备应具有管理、养护和维修的职责,单元门作为小区业主的共用设施设备,其日常管理和维护应由物业公司负责。
金兴物业公司认可其在金青植反映问题以后仍未修复,服务确实存在瑕疵。
吉林市龙潭区金珠镇松树村民委员会与王某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吉林市龙潭区金珠镇松树村民委员会与王某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案由】民事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合同纠纷借款合同纠纷民间借贷纠纷【审理法院】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0.08.24【案件字号】(2020)吉02民终1562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张英任宝君卢佳欢【审理法官】张英任宝君卢佳欢【文书类型】判决书【当事人】吉林市龙潭区金珠镇松树村民委员会;王某【当事人】吉林市龙潭区金珠镇松树村民委员会王某【当事人-个人】王某【当事人-公司】吉林市龙潭区金珠镇松树村民委员会【代理律师/律所】商某辽宁法朝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律所】商某辽宁法朝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商某【代理律所】辽宁法朝律师事务所【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字号名称】民终字【原告】吉林市龙潭区金珠镇松树村民委员会【本院观点】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权责关键词】合同证据不足证明责任(举证责任)诉讼请求维持原判【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本院认为】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本案中,松树村委会陈述对涉案票据中印章及签字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且其中部分票据是经过松树村委会会议审核后出具。
根据松树村委会出具的收据,可以证实双方之间达成了借贷合意,松树村委会已收到王某的款项。
现松树村委会主张部分款项没有实际交付,但却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哪笔款项未交付,亦不能对为何未交付款项却出具收据的行为作出合理解释。
庭审中,松树村委会主张庭审后1周提交对账结果,核对王某是否有实际未交付的款项,若不存在,则松树村委会对本案借款均予以认可。
李文博、崔悦鹏与崔剑、王春苗、王春雨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李文博、崔悦鹏与崔剑、王春苗、王春雨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案由】民事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合同纠纷借款合同纠纷民间借贷纠纷【审理法院】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0.06.15【案件字号】(2020)吉01民终1546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梁明梁欣华杨洋【审理法官】梁明梁欣华杨洋【文书类型】判决书【当事人】李文博;崔悦鹏;崔剑;王春苗;王春雨【当事人】李文博崔悦鹏崔剑王春苗王春雨【当事人-个人】李文博崔悦鹏崔剑王春苗王春雨【代理律师/律所】孙伟广东广和(长春)律师事务所;齐涛广东广和(长春)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律所】孙伟广东广和(长春)律师事务所齐涛广东广和(长春)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孙伟齐涛【代理律所】广东广和(长春)律师事务所【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字号名称】民终字【原告】李文博;崔悦鹏;王春雨【被告】崔剑;王春苗【本院观点】李文博、崔悦鹏主张崔剑、王春苗向其借款20万元,并提交了李文博向崔剑、王春苗、王春雨转款的银行流水。
【权责关键词】撤销合同第三人证人证言证据不足证明责任(举证责任)财产保全诉讼请求【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本院认为】本院认为,李文博、崔悦鹏主张崔剑、王春苗向其借款20万元,并提交了李文博向崔剑、王春苗、王春雨转款的银行流水。
崔剑、王春苗抗辩称其与李文博共同合伙承包工程,并在原审时提交了证人证言,且根据王春雨提交的银行流水,亦显示其账户均有李文博和崔剑的资金汇入,崔剑亦将二人的合伙事宜进行了合理说明,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之规定,“原告仅依据金融机构的转账凭证提起民间借贷诉讼,被告抗辩转账系偿还双方之前借款或其他债务,被告应当对其主张提供证据证明。
被告提供相应证据证明其主张后,原告仍应就借贷关系的成立承担举证证明责任”,李文博、崔悦鹏仍应对其与崔剑、王春苗之间存在民间借贷法律关系负举证责任。
金某与图们市公安局、朴某行政处罚二审行政判决书
金某与图们市公安局、朴某行政处罚二审行政判决书【案由】行政行政行为种类行政处罚【审理法院】吉林省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吉林省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0.04.28【案件字号】(2020)吉24行终66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李丽英李彩莲晏丽丽【审理法官】李丽英李彩莲晏丽丽【文书类型】判决书【当事人】金某;图们市公安局;朴某【当事人】金某图们市公安局朴某【当事人-个人】金某朴某【当事人-公司】图们市公安局【代理律师/律所】陆某吉林由正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律所】陆某吉林由正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陆某【代理律所】吉林由正律师事务所【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字号名称】行终字【被告】图们市公安局【本院观点】该记录来源不明确,且与本案无关,故不予采信。
根据本院查明的事实,金某在朴某明确表示拒绝的情况下,为追求朴某,仍多次以给朴某发送手机短信、打电话、拦截朴某乘坐的车辆等方式骚扰朴某,干扰了朴某正常的工作、生活,其行为已经构成违反治安管理的违法行为。
【权责关键词】行政处罚合法违法罚款行政拘留行政赔偿拘留户籍所在地第三人证明回避维持原判撤销原判【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本院查明】本院经审理对原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根据本院查明的事实,金某在朴某明确表示拒绝的情况下,为追求朴某,仍多次以给朴某发送手机短信、打电话、拦截朴某乘坐的车辆等方式骚扰朴某,干扰了朴某正常的工作、生活,其行为已经构成违反治安管理的违法行为。
图们市公安局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
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
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和请求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裁判结果】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金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周雪晶、高敏民间借贷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周雪晶、高敏民间借贷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案由】民事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合同纠纷借款合同纠纷民间借贷纠纷【审理法院】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1.11.04【案件字号】(2021)吉01民终4787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梁欣华李书姜晓健【审理法官】梁欣华李书姜晓健【文书类型】判决书【当事人】周雪晶;高敏【当事人】周雪晶高敏【当事人-个人】周雪晶高敏【代理律师/律所】马群英吉林实达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律所】马群英吉林实达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马群英【代理律所】吉林实达律师事务所【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原告】周雪晶【被告】高敏【本院观点】周雪晶提出,本案借款实际金额并非71万元,结算记录当中包含高额利息,高敏所提供的2019年2月9日633988元欠条将10万元本金加入年利率18%、24%的利息利滚利形成,二审时周雪晶提供了其与高敏的电话录音,录音中高敏不但未否认周雪晶关于借款含有高利的说法,反而陈述说此种计算是周雪晶当时认可的。
【权责关键词】撤销代理合同基本原则自认质证证明责任(举证责任)诉讼请求【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本院查明】本院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除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外,另查明,二审时,周雪晶提供其与高敏的2018年4月24日、2020年3月12日电话录音各一份、高敏书写的51765元欠条真实的出借款项(复印件)、周雪晶名下银行流水。
经过质证,高敏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
2020年3月12日电话录音当中,周雪晶提出借款利息太高,实际借款本金最多只有15万元,67万元除15万元外其余为利息,每次换条都将利息往里涨,利息开始1分5,后来涨到2分。
高敏在录音中未对周雪晶所述的本金金额提出异议,并陈述说这都是周雪晶认可的。
周雪晶在录音中质问高敏为何把15万元涨到65万元,为何索要这么高的利息。
高敏答复说这都是周雪晶当时认可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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吉林省图们市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8)吉2402民初852号原告:郑美玉,女,1964年12月10日出生,朝鲜族,无职业,住图们市新华街延兴十委二十组。
委托诉讼代理人:朴永春,天津高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林秀梅,女,1961年9月28日出生,汉族,无职业,现住图们市同心路136-48号。
被告:焦建海,男,1959年6月18日出生,汉族,无职业,现住图们市同心路136-48号。
被告:林程远,男,1959年10月31日出生,汉族,无职业,现住图们市二七街4-16号。
被告:李淑芳,女,1960年1月3日出生,汉族,退休职工,住图们市二七街4-16号。
原告郑美玉诉被告林秀梅、被告焦建海、被告林程远、被告李淑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5月3日立案受理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
原告郑美玉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朴永春、被告林秀梅、被告林程远、被告李淑芳到庭参加诉讼。
被告焦建海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郑美玉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林秀梅、被告焦建海立即偿还原告郑美玉借款本金54万元及利息(1、从2015年1月1日起至2018年3月13日止,共计105000元利息;2、从2018年3月14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月利率1.3%计息);二、要求被告林程远、被告李淑芳对54万元的借款本金及五个月的利息35000元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从2016年12月1日起至2017年5月1日止,五个月的利息共计35000元)。
事实和理由:2009年4月至2010年10月,林秀梅、焦建海分三次向原告借款58万元,当时双方约定利息按月利率1% 计算。
期间二借款人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4万元。
2016年1月12日,郑美玉与林秀梅、焦建海签订《还款计划书》,双方确认借款本金54万元,从2015年2月份起利息按月利率1.3%计算,还款期限为2017年12月30日。
2017年5月19日,郑美玉与林秀梅、林程远、李淑芳签订《个人房屋抵押连带还款协议书》,协议约定林程远、李淑芳对借款本金54万元及五个月利息承担连带还款责。
,因四被告未履行还款义务,故诉至法院。
林秀梅辩称:借款属实,现有借款本金54万元没有偿还,但记不清利息的支付情况。
焦建海未到庭,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林程远辩称:不同意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2010年11月1日的借款协议中户主名林程远的签字并不是我本人书写。
原告及被告林秀梅均没有说明当时拿我们夫妻二人房照要做什么事情。
李淑芳辩称,不同意承担连带保证责任,首先,我、林程远与原告并不认识,也不了解林秀梅借款的具体情况;其次,2010年10月我与林程远将房照借给了林秀梅,林秀梅口头承诺一年后归还房照。
在房屋出借期间我与林程远未跟他人办理过产权过户登记,也未签订过相关协议。
2017年5月中旬,因图们二七厂拆迁,我们夫妻二人到了原告家签字。
当时我们没有看到协议内容,整个过程不到十分钟。
拿到房照后我们直接办理了拆迁手续;第三,该协议是一份房屋抵押协议,协议的内容均为房屋抵押内容,且协议中未约定期限,现房屋已拆迁并注销,新房屋无法估价,我们与原告也未办理过房屋抵押登记,因此该协议是一份无效协议。
综上所述,我方不同意承担相关的民事责任。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 2 -证据交换和质证。
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09年5月1日,林秀梅与郑美玉签订《借款协议书》,双方约定,林秀梅向郑美玉借款40万元,利息为一分利息,支付方式为按月付息;林秀梅用图们-汪清的线路车(连车带线路)车号为吉H20819作为抵押。
林秀梅丈夫焦建海在协议书第四条手写内容“我林秀梅承认于2009年4月28日前共从郑美玉处收到现金40万元,以上借款为事实”下方签字,2009年10月1日,林秀梅与郑美玉签订《借款协议书》,双方约定,林秀梅向郑美玉借款12万元,利息为一分利息,支付方式为按月付息。
林秀梅用图们-汪清的线路车(连车带经营权)作抵押。
林秀梅丈夫焦建海在协议书手写内容下方签字,2010年11月1日,林秀梅与郑美玉签订《借款协议》,双方约定,林秀梅向郑美玉借款6万元,每月利息600元,借款期限一年,用林程远的房照作抵押。
签订协议后,林秀梅将林程远的房照交给了郑美玉。
另查,林程远、李淑芳与郑美玉之间未办理房屋抵押登记手续。
2016年1月12日,林秀梅、焦建海与郑美玉签订《还款协议书》,确认借款总金额为54万元。
林秀梅、焦建海用图们-汪清的线路车(连车带经营权)作抵押。
双方商定利息从2015年2月份起调整为月利率1.3%,还款日期为2017年12月30日。
2016年8月24日,林秀梅、焦建海与郑美玉签订《还款协议书》,双方约定,借款总金额为54万元,林秀梅、焦建海拖欠郑美玉5个月利息。
林秀梅、焦建海于2017年12月31日之前偿还借款本金30万元,2019年3月31日之前全部结清。
2017年5月19日,郑美玉与林秀梅、林程远、李淑芳签订《个- 3 -人房屋抵押连带还款协议书》,协议内容为林秀梅夫妻借郑美玉54万元未能偿还,并拖欠利息5个月,合计3.5万元,共计57.5万元。
林程远、李淑芳签订动迁合同书后,必须把合同书交给郑美玉,做担保和抵押,新房照下来时,郑美玉协助办理事宜。
房屋抵押期间,不得擅自转让、买卖、租赁、抵押房地产,未经郑美玉同意,上述行为无效。
在抵押期间,如林秀梅夫妻不能偿还债务本息,又没与郑美玉达成还款协议时,按法定程序处理,抵押房地产,清偿债务本息,处理抵押房地产所得价款,不够偿还债务本息和承担处理费用的,郑美玉有权另行追索价款偿还。
林程远、李淑芳在连带还款人处签名捺手印。
双方均认可,签订该协议后,郑美玉将房屋产权证还给了林程远、李淑芳,林程远、李淑芳未将动迁合同书交给郑美玉。
现涉案房屋已经拆迁。
2018年3月13日,林秀梅、焦建海向郑美玉出具保证书一份,内容为借款总额54万元,拖欠从2015年至今的利息15个月,利息为10.5万元,共计64.5万元。
林秀梅与焦建海、李淑芳与林程远分别系夫妻关系,林秀梅是林程远的妹妹。
庭审中,原告郑美玉要求李淑芳与林程远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本院认为,原告郑美玉与被告林秀梅、被告焦建海之间的借款行为,系双方当事人真实的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且原告已提供了借款,因此是合法有效的行为。
被告林秀梅、被告焦建海作为借款人,应当如约履行还款义务。
原告要求二被告支付利息的标准,符合法律规定,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林秀梅、被告焦建海偿还借款本金54万元并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
被告焦建海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自动放弃对原告出示的证据进行质证和反驳的权利,其不利后果应由其自- 4 -行承担。
关于被告林程远、被告李淑芳是否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问题。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五条规定“保证合同应当包括以下内容:(一)被保证的主债权种类、数额;(二)债务人履行债务的期限;(三)保证的方式;(四)保证担保的范围;(五)保证的期间;(六)双方认为需要约定的其他事项”。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一条规定“他人在借据、收据、欠条等债权凭证或者借款合同上签字或者盖章,但未表明其保证人身份或者承担保证责任,或者通过其他事实不能推定其为保证人,出借人请求其承担保证责任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本案中,涉及林程远、李淑芳的协议只有《个人房屋抵押连带还款协议书》,该协议没有体现林程远、李淑芳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相关内容。
结合协议书的文义来看,其内容是林程远、李淑芳将动迁合同书交给郑美玉,做担保和抵押。
并没有写明林程远、李淑芳对林秀梅、焦建海拖欠郑美玉的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故对原告郑美玉要求被告林程远、被告李淑芳对借款本金54万元及利息3.5万元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林秀梅、被告焦建海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日内向原告郑美玉偿还借款本金54万元及利息(1、从2015年1月1日起至2018年3月13日止的利息为105000元;2、从2018年3月14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月利率1.3%计息);- 5 -二、驳回原告郑美玉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250元(原告已预交),减半收取5125元,由被告林秀梅、被告焦建海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孔德欣二○一八年七月三十日书记员崔香裁判要旨及推荐理由:本案的难点在于林程远、李淑芳承担什么责任问题。
原告郑美玉主张林程远、李淑芳对林秀梅、焦建海所借的款项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本院通过审理发现现有证据不能证明原告的主张,对于连带保证责任的审查应从严对待,要从事实和法律两方面出发,查看是否是连带保证责任的本意。
在本案中,在事实方面双方签订的《个人房屋抵押连带还款协议书》无法体现出林秀梅、焦建海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内容,从该份证据的文义内容为林程远、李淑芳将动迁合同书交给郑美玉,做担保和抵押。
在法律方面,上述协议书不符合相关保证合同的构成要件,也不符合相关法律及司法解释的规定。
考虑本案的特殊性,我院向原告的代理人进行了相关风险释明,但原告依然坚持要求林程远、李淑芳对林秀梅、焦建海所借的款项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本院结合事实和法律上的考量,驳回原告郑美玉要求林程远、李淑芳对林秀梅、焦建海所借的款项及利息承担连带- 6 -保证责任的诉讼请求。
本案判决后,原告不服上诉至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州法院维持原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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