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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参考文档】(201X)沪一中刑终字第226号word版本本文部分内容来自网络,本司不为其真实性负责,如有异议或侵权请及时联系,本司将予以删除!== 本文为word格式,下载后可随意编辑修改! ==(201X)沪一中刑终字第226号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刑事裁定书(201X)沪一中刑终字第226号原公诉机关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陈永洪,因涉嫌犯非法经营罪于201X年6月1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22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徐汇区看守所。
辩护人张培鸿,上海市翟建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审理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陈永洪犯非法经营罪一案,于201X年3月10日作出(201X)徐刑初字第78号刑事判决。
原审被告人陈永洪不服,提出上诉。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X年5月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一分院指派代理检察员万大庆出庭履行职务。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陈永洪及其辩护人张培鸿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判决认定:201X年11月,被告人陈永洪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的规定,在未经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批准,未取得《药品经营许可证》的情况下,通过他人建立了网址为的“好药房”网站。
201X年3月起,陈永洪以其暂住地本市虹桥路400弄40号806室为窝点,从他处购入药品后在网站上发布五海瘿瘤丸、痛风定片等药品的销售信息。
随后,陈永洪接听客户电话获取客户所需药品的种类、数量以及送货地址后,委托北京智林科技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以下简称智林公司)或者上海鑫柯速递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柯公司)发送药品并代收货款。
智林公司和鑫柯公司定期将收取的货款汇入陈永洪指定的银行账户中。
201X年8月24日,上海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对陈永洪的暂住地进行检查并查获药品1,000余盒。
同月,“好药房”网站被关闭,但陈永洪仍通过电话联系的方式向客户出售药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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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8最新】(201X)沪一中刑初第字31号-精选word文档本文部分内容来自网络,本司不为其真实性负责,如有异议或侵权请及时联系,本司将予以删除!== 本文为word格式,下载后可随意编辑修改! ==(201X)沪一中刑初第字31号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201X)沪一中刑初第字31号公诉机关中华人民共和国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一分院。
被告人兑兑坎。
指定辩护人许德学,上海市华夏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妙丹觉(MYO HTET KYAW), 缅甸联邦国籍(护照号码A198004),1983年6月15日生,住缅甸掸邦伦林市4区158号(自报);因涉嫌犯走私毒品罪于201X年9月28日被中华人民共和国上海海关缉私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4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看守所。
指定辩护人卜音英,上海市华夏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一分院以沪检一分刑诉[201X]1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兑兑坎、妙丹觉犯走私毒品罪,于201X年 1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2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一分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朱峰出庭支持公诉。
被告人兑兑坎及辩护人许德学、被告人妙丹觉及辩护人卜音英、翻译人员刘国英均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一分院起诉指控:201X年9月28日7时许,被告人兑兑坎、妙丹觉乘坐TG662航班从泰国曼谷抵达中国上海浦东国际机场,入境时未向海关申报任何物品。
海关关员从兑兑坎体内查获4枚用避孕套包装的圆柱状物品,经上海市毒品检验中心鉴定,上述物品中检出海洛因成分,净重369.77克,海洛因含量为61.8%;从妙丹觉体内查获2枚用避孕套包装的圆柱状物品,经上海市毒品检验中心鉴定,上述物品中检出海洛因成分,净重225.46克。
为证实上述指控的事实,公诉人当庭宣读并出示了相关证据。
公诉机关据此认为,被告人兑兑坎、妙丹觉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以下简称《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一)项之规定,并应依照《刑法》第六条之规定,以走私毒品罪追究刑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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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杨殿福,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X年6月1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2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闵行区看守所。
辩护人廖亚梅,上海汉之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人黄春华,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X年6月6日被取保候审。
原审被告人黄华,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X年6月6日被取保候审。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审理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杨殿福、黄春华、黄华犯职务侵占罪一案,于201X年12月1日作出(201X)闵刑初字第1204号刑事判决。
原审被告人杨殿福不服,提出上诉。
本院于201X年1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X年2月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一分院指派代理检察员万大庆、顾琳娜出庭履行职务。
上诉人杨殿福、原审被告人黄春华、黄华及辩护人廖亚梅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判决认定:201X年1月至201X年5月8日,被告人杨殿福、黄春华经预谋,由被告人黄春华利用在上海华谊天原化工物流有限公司发货一组工作的职务便利,采用不收取提货单而予以发货或多发货的方式,共计将价值人民币202,543.80元的380吨氢氧化钠灌装到被告人杨殿福的槽罐车内盗走。
嗣后,被告人杨殿福将上述赃物销售给上海卫宇贸易有限公司及上海桦榕化工有限公司。
201X年10月至201X年4月,被告人杨殿福、黄华经预谋,由被告人黄华利用在上海华谊天原化工物流有限公司发货一组工作的职务便利,采用不收取提货单而予以发货或多发货的方式,共计将价值人民币84,800元的l60吨氢氧化钠灌装到被告人杨殿福的槽罐车内盗走。
最新-(2019)沪一中刑初第字22019号 精品002
(2019)沪一中刑初第字213号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2019沪一中刑初第字213号公诉机关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一分院。
被告人刘俊,现羁押于上海市奉贤区看守所。
辩护人张军伟,上海海义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一分院以沪检一分刑诉[2019]16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俊犯贩卖、运输毒品罪,于2019年8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9年9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一分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张军英、赵骏出庭支持公诉。
被告人刘俊及其辩护人均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一分院指控2019年2月26日,被告人刘俊携带为贩卖而购入的毒品乘坐火车由四川省成都市抵达本市,同日上午11时许,刘在本市中山北路2380号附近被抓获,公安人员当场从其所携旅行包内查获白色晶体2包。
经鉴定,该2包白色晶体净重44284克,甲基苯丙胺含量为7847。
为证实上述指控的犯罪事实,公诉人当庭宣读并出示了证人王荻培、杨秀娜等人的证言;毒品检验报告等鉴定结论;查获、扣押的物证、书证及被告人刘俊的供述。
公诉机关据此认为,被告人刘俊明知是毒品而予以贩卖、运输,其行为均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以下简称《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一项之规定,应以贩卖、运输毒品罪追究刑事责任。
提请法院依法审判。
被告人刘俊对起诉指控的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
刘俊的辩护人提出,对起诉认定刘俊构成运输毒品罪没有异议,认定刘俊构成贩卖毒品罪的证据不足;刘俊系初犯、偶犯,到案后认罪态度较好,并检举他人犯罪,建议法庭公正判决。
经审理查明2019年2月26日,被告人刘俊携带为贩卖而购入的毒品乘坐火车由四川省成都市抵达本市,同日上午11时许,刘在本市中山北路2380号附近被抓获,公安人员当场从其所携带的旅行包内查获白色晶体2包。
经检验,该2包白色晶体中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净重44284克,甲基苯丙胺含量为784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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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宋大全,***,***出生于***,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
因本案于201X年9月20日被拘留,同年10月20日被逮捕。
现羁押于上海市闵行区看守所。
辩护人章超,安徽安友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审理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宋大全犯聚众斗殴罪一案,于二○○九年一月十九日作出(201X)闵刑初字第77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宋大全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认定:201X年4月9日晚,倪东强(已被判刑)因琐事与张俊超(已被判刑)发生争吵后,于当晚10时许纠集被告人宋大全及王彬彬、尹韶光、茆安颖(均已被判刑),持钢管、床架至本市闵行区紫藤路l25弄门口,与等候在此的张俊超发生斗殴。
斗殴中,张俊超持刀刺戳茆安颖胸部。
经上海市公安局损伤伤残鉴定中心鉴定,茆安颖胸部外伤性锐器创,致右侧胸腔积液,少量积气,左侧胸壁皮下气肿,构成轻伤。
201X年9月20日,被告人宋大全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
原审确认上述事实并经庭审质证的证据有:证人张超、叶婷婷的证言及张超的辨认笔录,同案犯张俊超、倪东强、王彬彬、尹韶光、茆安颖的供述及张俊超的辨认笔录,医院检验情况记录,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的刑事判决书,公安机关的现场勘查笔录、照片、验伤通知书、鉴定书、工作情况说明等。
被告人宋大全在庭审中亦均无异议。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宋大全伙同他人,持械聚众斗殴,其行为已构成聚众斗殴罪,且属共同犯罪。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对被告人宋大全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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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王索义,*,19**年*月*日出生于****,汉族,小学文化,农民,户籍地****。
因本案于201X年9月2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29日被逮捕。
现羁押于上海市浦东新区看守所。
上诉人王金良,*,19**年*月*日出生于****,汉族,初中文化,农民,户籍地****。
因本案于201X年9月2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29日被逮捕。
现羁押于上海市浦东新区看守所。
原审被告人常清松,*,19**年*月*日出生于****,汉族,初中文化,农民,户籍地****。
因本案于201X年9月2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29日被逮捕。
现羁押于上海市浦东新区看守所。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审理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王索义、王金良、常清松犯寻衅滋事罪一案,于201X年1月21日作出(201X)浦刑初字第114号刑事判决,对被告人王索义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被告人王金良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被告人常清松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
原审被告人王索义、王金良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
在本案审理过程中,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王索义、王金良申请撤回上诉。
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审判决认定上诉人王索义、王金良和原审被告人常清松犯寻衅滋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且审判程序合法。
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百三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上诉人王索义、王金良撤回上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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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曼奴·阿德雷德。
指定辩护人刘名越,上海亚太长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一分院以沪检一分刑诉[201X]31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曼奴·阿德雷德犯走私毒品罪,于201X年12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X年1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一分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赵炜捷出庭支持公诉。
被告人曼奴·阿德雷德及其辩护人刘名越、本院聘请的上海市外事翻译工作者协会英语翻译赵峥嵘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一分院指控,被告人曼奴·阿德雷德于201X年8月25日下午4时许,从尼日利亚拉各斯途经卡塔尔多哈,转乘QR888航班抵达中国上海浦东国际机场,入境时未向海关申报任何物品,被海关关员从其体内查获123粒用胶带纸包装的圆柱状物品。
经上海市毒品检验中心鉴定,上述物品中检出海洛因成分,净重1,469.04克。
为证实上述指控事实,公诉人当庭宣读及出示了相关证据,据此认为被告人曼奴·阿德雷德非法携带毒品海洛因1,469.04克入境,其行为已构成走私毒品罪,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一)项、第六条之规定,予以惩处。
被告人曼奴·阿德雷德对起诉指控事实供认不讳。
辩护人对起诉指控的事实、证据及定性均无异议,但以曼奴·阿德雷德系受人指使犯罪,到案后认罪态度较好,毒品没有流入社会等为由,希望法庭对其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曼奴·阿德雷德于201X年8月25日下午4时许,从尼日利亚拉各斯途经卡塔尔多哈,转乘QR888航班抵达中国上海浦东国际机场,入境时未向海关申报任何物品,海关关员经检查,发现其有体内藏毒的重大嫌疑,经送医院进行检查,确认其体内有异物。
【2018-2019】(201X)沪一中刑初第字190号-精选word文档 (5页)
【2018-2019】(201X)沪一中刑初第字190号-精选word文档本文部分内容来自网络,本司不为其真实性负责,如有异议或侵权请及时联系,本司将予以删除!== 本文为word格式,下载后可随意编辑修改! ==(201X)沪一中刑初第字190号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201X)沪一中刑初第字190号公诉机关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一分院。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长海,系被害人李超之父。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爱玲,系被害人李超之母。
诉讼代理人张振,系张爱玲之弟。
被告人(暨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张君,现羁押于上海市看守所。
辩护人暨附带民事诉讼代理人翁理平,戴秋,上海市理平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一分院以沪检一分刑诉[201X]14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君犯故意伤害罪,于201X年7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长海、张爱玲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8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
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一分院指派检察员高维出庭支持公诉。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长海及张爱玲的诉讼代理人张振、被告人张君及其辩护人暨附带民事诉讼代理人翁理平、戴秋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经依法报请延长审理期限,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一分院起诉指控:201X年2月6日晚22时许,被告人张君酒后与其堂弟张洋步行至本市松江区车墩镇香泾路车阳路路口附近时,无故对路过该处的被害人李超等人滋事并持刀捅刺李超,同时将上前劝架的张洋捅伤,致被害人李超被刺破左侧髂外动脉、髂外静脉,造成失血性休克而死亡,张洋经鉴定构成轻微伤。
当晚,被告人张君因形迹可疑被民警带回审查,在被第一次询问时即交代了上述事实。
为证实上述指控的犯罪事实,公诉人当庭宣读了被害人张洋的陈述及《辨认笔录》、李杰等证人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被告人张君的供述及《辨认笔录》、《现场勘查笔录》、《尸体检验报告》、《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书》、《扣押物品、文件清单》、《工作情况》、《案发及抓获经过》等;出示了相关的现场及凶器照片等。
【最新2018】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谢尔娜依·阿布都克里-范文word版 (3页)
【最新2018】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谢尔娜依·阿布都克里-范文word版本文部分内容来自网络,本司不为其真实性负责,如有异议或侵权请及时联系,本司将予以删除!== 本文为word格式,下载后可随意编辑修改! ==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谢尔娜依·阿布都克里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201X)长刑再初字第1号原公诉机关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检察院。
原审被告人自报谢尔娜依阿布都克里木,女,*年*月*日出生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巴楚县,维吾尔族,文盲,农民,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喀什地区巴楚县琼库尔恰克公社二大队;201X年4月23日因犯贩卖毒品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201X年12月30日因涉嫌运输毒品被上海市公安局国际机场分局依法刑事拘留,201X年2月4日被依法逮捕。
现在上海市女子监狱服刑。
指定辩护人郑瑜,上海市方韬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谢尔娜依阿布都克里木犯运输毒品罪一案,本院于201X年4月11日作出(201X)长刑初字第180号刑事判决。
该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一分院按照审判监督程序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抗诉。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于201X年10月17日发出(201X)沪一中刑抗字第1号《决定书》,以原判决事实不清,未查明原审被告人谢尔娜依阿布都克里木系毒品犯罪再犯,指令本院进行再审。
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周国强、许晓明出庭履行职务。
原审被告人谢尔娜依阿布都克里木及其指定辩护人郑瑜、翻译人员阿达来提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201X年12月29日,被告人谢尔娜依阿布都克里木将105.90克毒品海洛因藏在体内,乘坐FM9454航班从云南昆明抵达上海虹桥国际机场后被公安人员当场抓获。
被告人谢尔娜依阿布都克里木在原审开庭审理中对检察机关的指控表示无异议,且有证人白建忠、赵君亚、游春荣的证言,上海市毒品检验中心毒品检验报告,上海市公安局扣押物品、文件清单,上海市监狱总医院《病员出院通知单》,毒品照片,机票等证据为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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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单位上海丹宁化工有限公司被告人周波,因涉嫌犯走私普通货物罪于201X年3月2日被取保候审。
辩护人王军旗,上海市树声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一分院以沪检一分刑诉[201X]4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单位丹宁公司、被告人周波犯走私普通货物罪,于201X年8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一分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朱峰、肖芸出庭支持公诉。
被告单位的诉讼代表人刘冬生、被告人周波及其各自的辩护人林东品、王军旗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X年8月至201X年10月间,被告单位丹宁公司在进口胶乳分散型水性颜料、橡胶助剂等化工产品过程中,为使公司降低成本,牟取非法利益,由时任该公司法定代表人的被告人周波决定后,指使他人按其确定的价格制作了虚假的发票等报关单证,先后21次采用低报价格的方式向海关申报进口货物,经核定,偷逃应缴税额共计人民币505,334.25元。
被告人周波在接到电话通知后能主动接受侦查机关调查,并如实供述了全部犯罪事实;案发后,丹宁公司退缴了全部偷逃的应缴税款。
上述事实,被告单位丹宁公司及被告人周波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不持异议,且有证人顾云岺、袁晓蕾、张宁、万霞萍等人的证言;相关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工商登记资料;相关进口货物报关单,进口代理协议、代理报关委托书、委托报关协议,自动进口许可证,真假合同、发票、装箱单,提货单,进口关税专用缴款书、进口增值税专用缴款书等书证;上海海关出具的《涉嫌走私的货物、物品偷逃税款海关核定证明书》及计核资料清单;上海海关缉私局出具的扣押物品、文件清单、海关交(付)款通知书,本院出具的代管款收据;上海海关缉私局外港分局出具的案发经过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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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曹正权,因涉嫌犯合同诈骗罪于201X年1月1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2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闵行区看守所。
辩护人邓寒芮、阮传胜,上海市恒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一分院以沪检一分刑诉[201X]24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曹正权犯诈骗罪、合同诈骗罪,于201X年12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X年1月19日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
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一分院指派检察员于力、代理检察员张浩到庭支持公诉。
被告人曹正权、辩护人邓寒芮、阮传胜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经依法延期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一分院起诉指控:201X年至201X年间,被告人曹正权以购买便宜商品房、资金紧张、发包装修工程项目等名义,先后骗取被害人周蓉和吴晓敏、余立群、钟建玲和钟法春、张根华、孙银海、上海久泰旧机动车经纪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久泰公司)、陈全明、郭本侠、傅田根、王蔚等共计人民币955万余元(以下所涉币种相同)。
201X年4月至9月,曹正权还在实际不拥有土地使用权等情况下,以发包方上海翔虹房地产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翔虹公司)、上海金鼎度假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鼎公司)等名义与被害单位浙江建安实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浙江建安)、中达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达建设)、上海室内装潢(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室内装潢)、上海合立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合立建设)、中设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设建工)、江苏南通三建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南通三建)等签订《总承包意向协议书》、《建筑装饰工程施工合同》等,从而骗取得525万余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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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新】(201X)沪一中刑终第字105号word版本本文部分内容来自网络,本司不为其真实性负责,如有异议或侵权请及时联系,本司将予以删除!== 本文为word格式,下载后可随意编辑修改! ==(201X)沪一中刑终第字105号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刑事裁定书(201X)沪一中刑终第字105号原公诉机关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李忠,男,汉族,初中文化,无业,因贩卖毒品罪于1998年12月11日被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七千元,201X年6月20日被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裁定减刑有期徒刑八个月,201X年2月10日被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裁定假释,假释考验期限至201X年1月6日止,因涉嫌犯抢劫罪于201X年6月1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1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徐汇区看守所。
辩护人张建伟,上海邑鼎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人罗小常,男,,汉族,小学文化,农民,因涉嫌犯抢劫罪于201X年6月1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1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徐汇区看守所。
原审被告人李礼祥,男,汉族,初中文化,农民,因涉嫌犯抢劫罪于201X年6月1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1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徐汇区看守所。
原审被告人蒋磊,男,汉族,小学文化,农民,因犯敲诈勒索罪于201X年11月24日被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201X年2月2日刑满,因涉嫌犯抢劫罪于201X年6月1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1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徐汇区看守所。
原审被告人倪俊生,男,汉族,小学文化,农民,因涉嫌犯抢劫罪于201X年6月1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1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徐汇区看守所。
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审理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李忠、罗小常、李礼祥、蒋磊、倪俊生犯抢劫罪一案,于201X年12月18日作出(201X)徐刑初字第711号刑事判决。
原审被告人李忠不服,提出上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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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精品文档】(201X)沪一中刑初字第9号-word范文本文部分内容来自网络,本司不为其真实性负责,如有异议或侵权请及时联系,本司将予以删除!== 本文为word格式,下载后可随意编辑修改! ==(201X)沪一中刑初字第9号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201X)沪一中刑初字第9号公诉机关中华人民共和国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一分院。
被告人本杰明·艾其(BEMJEMINE EIECHI),男,现羁押于上海市看守所。
指定辩护人谢莉萍,上海市君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一分院以沪检一分刑诉[201X]31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本杰明·艾其犯走私毒品罪,于201X年12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先后于201X年1月16日、4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一分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朱峰出庭支持公诉。
被告人本杰明·艾其及本院通过上海市法律援助中心为其指定的辩护人谢莉萍、上海市外事翻译工作者协会英语翻译赵峥嵘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先后经报请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批准延长审理期限一个月、经辩护人申请决定延长审理期限一个月。
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一分院起诉指控:201X年8月20日0时许,被告人本杰明·艾其持几内亚比绍共和国护照(姓名为马里亚诺·佩雷拉 MARIANO PEREIRA,护照号码为CA0096156)从加纳阿克拉途径阿联酋迪拜,转乘EK304航班抵达中国上海浦东国际机场,入境时未向海关申报任何物品,被海关关员从其体内查获100粒用胶带纸包装的圆柱状物品。
经上海市毒品检验中心鉴定,上述物品中检出海洛因成分,净重1,594.5克,海洛因含量为22.42%。
为证实上述指控的事实,公诉人当庭宣读了证人沈伟忠、戚震环的证言、《海关旅检现场查验记录》、《检验报告》、《收缴毒品专用单据》、《扣押物品、文件清单》、影像诊断报告、住院记录、《工作记录》、照会等;出示了查获的护照、飞机票、登机牌及毒品海洛因的照片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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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优质文档】(201X)普刑初字第291号-优秀word范文本文部分内容来自网络,本司不为其真实性负责,如有异议或侵权请及时联系,本司将予以删除!== 本文为word格式,下载后可随意编辑修改! ==(201X)普刑初字第291号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201X)普刑初字第291号公诉机关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201X年11月因犯买卖国家机关印章罪被本院判处拘役四个月;201X年3月21日因涉嫌犯买卖国家机关印章罪被上海市公安局普陀分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22日被依法逮捕。
现羁押于上海市普陀区看守所。
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检察院以沪普检刑诉(201X)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犯买卖国家机关印章罪,于201X年5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付文梅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X年3月20日,被告人王某接到买家需伪造一枚公章的业务后,按照买家要求让他人伪造了一枚章名为“上海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宝山分局”的国家机关印章。
3月21日10时30分许,被告人王某按照约定在本市X路X号某餐厅门口将该枚印章以人民币120元的价格出售给买家时被民警当场人赃俱获。
经上海市公安局物证鉴定中心鉴定,该印章印文与上海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宝山分局提供的“上海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宝山分局”印文样本不是同一印章盖印形成。
公诉机关为证实上述指控事实,当庭宣读、出示了被告人王某的供述及其辨认笔录,证人证言,上海市公安局普陀分局扣押物品清单、保管财物清单,赃款照片、赃物照片、现场照片,中华人民共和国组织机构代码证,上海市公安局物证鉴定中心鉴定书,公安机关工作情况及本院(201X)普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等证据。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王某买卖伪造的国家机关印章,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条第一款之规定,应当以买卖国家机关印章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2019-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201X)沪一中刑再终字第3号-实用word文档 (3页)
2019-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201X)沪一中刑再终字第3号-实用word文档本文部分内容来自网络,本司不为其真实性负责,如有异议或侵权请及时联系,本司将予以删除!== 本文为word格式,下载后可随意编辑修改!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201X)沪一中刑再终字第3号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201X)沪一中刑再终字第3号原公诉机关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
原审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岳峰,男,1983年12月22日出生,汉族,出生地上海市,高中文化,无业,原住本市虹口区虬江路208弄27号。
因本案于201X年5月8日被依法刑事拘留,同年6月7日被依法逮捕。
原审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张世峰,1984年2月3日出生,汉族,出生地上海市,高中文化,无业,原住本市黄浦区徽宁路622号107室。
因本案于201X年5月8日被依法刑事拘留,同年6月7日被依法逮捕。
原审被告人董志诚,男,1984年6月28日出生,汉族,出生地上海市,高中文化,无业,原住本市浦东新区下南路526弄10号101室。
因本案于201X年5月8日被依法刑事拘留,同年6月7日被依法逮捕。
原审被告人戴滢,男,1983年7月30日出生,汉族,出生地上海市,高中文化,无业,原住本市黄浦区方斜路370号。
因本案于201X年5月8日被依法刑事拘留,同年6月7日被依法逮捕。
原审被告人王红梅,女,(原一、二审认定1983年11月24日出生),汉族,出生地安徽省阜阳市,初中文化,无业,原住安徽省阜阳市颖东区老庙镇和庄村王大庄42号。
因本案于201X年5月8日被依法刑事拘留,同年6月7日被依法逮捕。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上列五名原审被告人犯抢劫罪一案,由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审理后,于201X年9月26日作出(201X)浦刑初字第1041号刑事判决。
判决后,原审被告人岳峰、张世峰不服,提出上诉。
经本院审理后,于201X年12月23日作出(201X)沪一中刑终字第663号刑事裁定,驳回岳峰、张世峰的上诉,维持原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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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王甲。
辩护人沈宏兵,上海彭旨平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指控被告人王甲犯票据诈骗罪一案,于201X年11月25日以沪检二分刑诉(201X)164号起诉书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钱钟出庭支持公诉。
被告人王甲及辩护人沈宏兵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指控:201X年3月至4月间,被告人王甲在明知其实际经营控制的上海银磊物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银磊公司”)已严重负债,不具有偿债能力的情况下,仍隐瞒公司实际经营状况,签发票面金额总计人民币321万余元(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的十八张空头支票,先后骗取上海岗笋物资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岗笋公司”)、上海苏朋贸易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苏朋公司”)、上海永存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永存公司”)、上海洋油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洋油公司”)、上海安钮物资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安钮公司”)、上海昂楠工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昂楠公司”)、上海渠成金属材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渠成公司”)等七家单位钢材共计990余吨,共计价值315万余元。
被告人王甲将骗得的价值200余万元的600余吨钢材运送至太仓市板桥农具木器厂(以下简称“农具木器厂”)冲抵其已收取该厂购买钢材的预付款,将其余骗得的钢材分别销售给太仓市雪良土木工程建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雪良公司”)、太仓市板桥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板桥建筑公司”)、苏州二建建筑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苏州二建”),所得货款均被王甲用于归还债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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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林嘉彬,因涉嫌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于201X年12月28日被刑事拘留,201X年1月2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闵行区看守所。
辩护人董建国,浙江南湖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郑昌位,因涉嫌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于201X年12月28日被刑事拘留,201X年1月2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闵行区看守所。
辩护人朱峰、王华娟,上海市新闵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王文砂,因涉嫌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于201X年12月28日被刑事拘留,201X年1月2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闵行区看守所。
辩护人夏燕,上海锦汇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一分院以沪检一分刑诉[201X]7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林嘉彬、郑昌位、王文砂均犯销售伪劣产品罪,于201X年7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8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一分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刘赤军出庭支持公诉。
被告人林嘉彬、郑昌位、王文砂和辩护人均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经依法延长审限,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一分院起诉指控:201X年12月,被告人林嘉彬、郑昌位在上海市闵行区非法销售假烟。
同月27日,被告人王文砂押运牌照号为豫PC2560的货车自福建省晋江市运输假烟至林嘉彬指定的本市江川东路1028号上海茂祥物流公司,并收取林嘉彬支付的运费。
之后,林嘉彬、郑昌位现场指挥卸货、转运。
公安人员当场抓获上述三名被告人,并查获红双喜、中华、红塔山等各种注册商标的卷烟43,010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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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朴振晚。
辩护人蔡建华,上海严诞生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一分院以沪检一分刑诉[201X]2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朴振晚犯运送他人偷越国境罪,于201X年1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2月1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一分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赵炜捷出庭支持公诉。
被告人朴振晚及其辩护人蔡建华、本院聘请的上海市外事翻译工作者协会韩语翻译杨雪梅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一分院指控,被告人朴振晚于201X年9月30日,按事先预谋,在上海浦东国际机场,采用与偷渡人员李玉惠(另案处理)调换登机牌、飞机票的方式,运送李玉惠偷渡去加拿大。
随后,两人在分别登机时被边检民警查获。
为证明上述指控事实,公诉人当庭宣读并出示了相关的证据,据此认为被告人朴振晚的行为已构成运送他人偷越国境罪,依法应予惩处。
被告人朴振晚对起诉指控其犯运送他人偷越国境罪的事实供认不讳。
辩护人对起诉指控的事实、证据及定性均无异议,但认为朴振晚认罪态度较好,系初犯,在此次犯罪中系从犯,请求法庭对其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朴振晚为牟取非法利益,经与他人共谋后决定采用调换登机牌的方式运送偷渡人员偷越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境,并于201X年9月29日至上海,与偷渡人员李玉惠(另行处理)见面。
同年9月30日,朴振晚、李玉惠分别至上海浦东国际机场,由朴振晚持上海至加拿大多伦多的ACO88航班机票及其护照,李玉惠持上海至香港的KA875航班的机票及其护照分别办理了边检手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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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戚某某,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X年2月12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2月27日被逮捕。
现羁押于上海市宝山区看守所。
辩护人邬某,上海政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以沪宝检刑诉(201X)22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戚某某犯盗窃罪,于201X年3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不派员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戚某某及其辩护人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戚某某于201X年2月8日11时许,至本区某公司某分公司厂部办公楼某房间内,趁无人之机,窃得被害人朱某的IBM-T60型笔记本电脑一台(价值人民币5,10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戚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朱某的陈述、扣押及发还物品清单、物品财产估价鉴定结论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戚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应予处罚。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
被告人戚某某到案后认罪态度较好,并已退赔赃物,可以酌情从轻处罚。
辩护人提出的相关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
为保护公私财产权利不受侵犯,维护社会治安秩序,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戚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X年2月12日起至201X年8月11日止。
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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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张连官,曾因赌博行为,于1991年9月被上海市公安局奉贤分局治安拘留10日,并处罚款人民币300元、1996年8月被上海市公安局卢湾分局治安拘留10日,并处罚款人民币2,000元、1996年10月被上海市公安局奉贤分局治安拘留15日,并处罚款人民币3,000元、1997年5月被上海市公安局治安拘留5日,并处罚款人民币3,000元、1997年9月被上海市公安局黄浦分局治安拘留15日、1998年7月被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治安拘留7日;又因涉嫌诈骗犯罪,于201X年3月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1日被取保候审,同年5月2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奉贤区看守所。
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法院审理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检察院起诉指控被告人张连官犯诈骗罪一案,于二○○九年六月五日作出(201X)奉刑初字第1184号刑事判决,又于二○○九年七月二十日作出(201X)奉刑初字第1184号刑事裁定,原审被告人张连官不服,提出上诉。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二○○九年七月二十七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一分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应芳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张连官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终结。
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法院判决认定,1998年4月至1998年11月间,被告人张连官以谎称做建材生意需要资金为由,先后20次向被害人陆炳福陆续骗取现金人民币33万元,并用于归还其所欠赌债。
确认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被害人陆炳福的陈述及借条、还款协议书、收条、刑事判决书、证人高国良、张耀龙、张雨才、万玉龙、汪学民、顾慈爱、马秀花、蒋岳龙、张连国的证言、公安机关出具的案发经过及抓获经过、工作情况、公安机关出具的多份治安管理处罚裁决书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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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本文为word格式,下载后可随意编辑修改! ==
(201X)沪一中刑初第字291号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X)沪一中刑初第字291号
公诉机关中华人民共和国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一分院。
被告单位上海天家餐饮管理有限公司
被告人岛原庆将(SHIMAHARA YASUYUKI),因涉嫌犯走私普通货物罪于
201X年2月20日被取保候审。
日语翻译周树庄,上海市外事翻译工作者协会工作人员。
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一分院以沪检一分刑诉[201X]28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
单位天家公司、被告人岛原庆将犯走私普通货物罪,于201X年11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12月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一分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肖芸出庭支持公诉。
被告单位的诉讼
代表人申林江上、被告人岛原庆将,上海市外事翻译工作者协会日语翻译周树
庄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一分院指控:201X年1月至11月间,被告单位天家
公司在进口冻金枪鱼过程中,该公司法定代表人被告人岛原庆将为牟取非法利益,决定以低于实际成交价的价格向海关申报进口,并通过指使境外供货商提
供虚假发票的方法进口冻金枪鱼11票,经核定,共计偷逃应缴税额人民币
78.15万余元。
201X年2月20日,岛原庆将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
为证实上述指控的事实,公诉人提供了相应的证据,并据此认为被告单位天家公司以及作为该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的被告人岛原庆将的行为均已构
成走私普通货物罪,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以下简称《刑法》)第
六条、第一百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走私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
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海关总署《关于办理走私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十一条之规定,予以
惩处。
被告单位天家公司、被告人岛原庆将对起诉指控的事实及罪名均不持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X年1月至11月间,被告单位天家公司在从日本国进口
冻金枪鱼的过程中,为使公司牟取非法利益,由时任该公司法定代表人兼总经
理的被告人岛原庆将决定,并由其要求境外供货商提供虚假发票等报关单证,
采用低报价格的方式,先后11次向海关申报进口。
经核定,上述货物共计偷逃应缴税额人民币781,541.68元。
201X年2月20日,被告人岛原庆将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了全部犯罪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