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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定代理人:刘霞(胡俊如母亲),1966年10月29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址同上。

上诉人(原审被告):石林,男,1969年5月1日出生,汉族,乌鲁木齐市升吉旺空间网吧业主,住(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彭超,男,1990年1月17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略)。

委托代理人:彭建新(彭超父亲),1965年3月14日出生,乌鲁木齐市德力西客运公司驾驶员,住址同上。

上诉人胡俊如、石林因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不服乌鲁木齐市沙依巴克区人民法院(201X)沙民一初字第185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201X年2月24日凌晨1时许,原告彭超与杨策到被告石林投资的位于本市西山路70号升吉旺空间网吧上网,被告胡俊如为彭超办理了上网卡。

后原告彭超与杨策因所办理的上网卡不准确,与被告胡俊如在网吧卫生间发生争执,继而厮打。

当原告彭超与杨策从卫生间出来后,被告胡俊如从卫生间窗台上拿起一把砍刀,朝已走出卫生间的原告彭超和杨策身体乱砍,造成原告彭超失血性休克、左中指肌腱断裂,伤势属重伤。

杨策全身多处刀伤,致肢体创口长度累计长度达18.1厘米,伤势属轻伤。

经新疆金剑司法鉴定所鉴定,。

2018年(201X)乌中民一终字第405号-推荐word版 (3页)

2018年(201X)乌中民一终字第405号-推荐word版 (3页)

2018年(201X)乌中民一终字第405号-推荐word版本文部分内容来自网络,本司不为其真实性负责,如有异议或侵权请及时联系,本司将予以删除!== 本文为word格式,下载后可随意编辑修改! ==(201X)乌中民一终字第405号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X)乌中民一终字第405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刘文健,男,汉族,1945年3月1日出生,新疆生产建设兵团日报社退休职工,住(略)。

委托代理人:张新中,乌鲁木齐市沙依巴克区金瑞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易禾堂,男,汉族,1973年7月20日出生,江西袁山塑业有限公司经理,住(略)。

委托代理人:唐亮,新疆星河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刘文健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乌鲁木齐市新市区人民法院(201X)新民一初字第212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X年3月10日、201X年3月3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上诉人刘文健的委托代理人张新中、被上诉人易禾堂的委托代理人唐亮到庭参加了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刘文健原审诉称,201X年9月,易禾堂以在哈密开钼矿为由向我提出借款5万元。

201X年10月22日,我将5万元借款给了易禾堂,易禾堂向我出具了借条一份,并承诺在201X年年底还清。

但易禾堂至今未偿还借款,经我多次催要未果,故诉至法院要求易禾堂偿还借款5万元,支付索款交通费300元,并由易禾堂承担本案诉讼费。

易禾堂原审辩称,201X年9月至11月期间,我与刘文健及林辉协商共同投资成立江西袁山塑业有限公司,由刘文健出资13.04万元。

但刘文健称其只能拿出5万元,余款要求由我垫付。

201X年3月10日,我给刘文健借款8.04万元,连同刘文健已支付的5万元一同存入了江西袁山塑业有限公司验资帐户。

因此,是刘文健向我借款,我未向刘文健借款。

我收取刘文健5万元属刘文健的入股资金,不是借款,请求驳回刘文健的诉讼请求。

【最新2018】违法执行行为异议申请书-优秀word范文 (6页)

【最新2018】违法执行行为异议申请书-优秀word范文 (6页)

本文部分内容来自网络整理,本司不为其真实性负责,如有异议或侵权请及时联系,本司将立即删除!== 本文为word格式,下载后可方便编辑和修改! ==违法执行行为异议申请书篇一:执行裁定复议申请书执行裁定复议申请书复议人(申请人)唐丽元,女,1969年12月16日生,汉族,衡东县人,住衡东县新塘镇广田村4组申请执行人袁清忠,男,1970年3月17日生,汉族,衡山县人,住衡山县开云镇交通村5组4号。

被执行人陈辉广,男,1968年8月5日生,汉族,衡东县人,住衡东县新塘镇广田村4组(异议人之夫)复议申请人(异议人)不服衡山县人民法院(201X年)山执异字第126号执行裁定特申请复议,请求中级人民法院依法撤销该裁定结论,支持复议申请人的异议成立,其具体的异议事实和理由如下:一、(201X)山民二初字第13号民事判决并未将异议人列为被告且判决有支付申请执行人袁清忠货款的给付义务,异议人与被执行人陈辉广虽属夫妻关系,但属两个独立人格的自然人,陈辉广的经营行为属于个人负债并非家庭负债,异议人并非法律意义上的被执行人,并非裁定中所讲“可以追加异议人为被执行人,也可以不追加为被执行人。

”可见执行法院具有极大的随意性。

不能依法追加异议人为被执行人就不能拍卖复议人共有的房屋份额。

二、裁定中所谓的公告形式送达了相关的法律文书和裁定书,异议人至今未见该案执行的任何法律文书,在2月28日的审理异议听审会中也未见审判员出示有关文书或进行释明,申请执行人袁清忠认可了未写书面的评估拍卖申请书,未按规定交纳执行费用和评估费用,未选择正旺拍卖公司,也未收到法院的拍卖通知书,只是第一次与被执行人选择了佳圣公司评估,第二次选择了兴隆公司评估,上述事实有审理记录证实。

三、12月26日、27日,异议人通过传真形式发给了代理人的委托书和书面异议书,执行人员不予认可,请问有哪一条法律规定必须由委托人与受委托人当面在承办案件的法官面前签名才算合法有效呢?这是在变相限制或剥夺异议人行使权利,对于应当暂时中止的行为而没有依法中止并通知相关人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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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精品文档】(201X)乌中民一终字第509号word版本本文部分内容来自网络,本司不为其真实性负责,如有异议或侵权请及时联系,本司将予以删除!== 本文为word格式,下载后可随意编辑修改! ==(201X)乌中民一终字第509号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X)乌中民一终字第509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新疆红云祥农业科技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称红云祥公司),住所地:乌鲁木齐市米东区三道坝南路天生沟西5号。

法定代表人:权建升,红云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高贯臣,男,汉族,1963年6月7日出生,红云祥公司经理,住(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马付国,男,回族,1966年1月28日出生,宁夏西吉县西滩乡林家沟村村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满君,米东区曙光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红云祥公司因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乌鲁木齐市米东区人民法院(201X)米东民一初字第150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认定,马付国于201X年10月30日在给搅拌机下料时受伤,201X年1月15日经乌鲁木齐市米东区人事劳动和社会保障局认定为工伤,该工伤认定于同年1月20日送达红云祥公司;同年2月26日马付国的伤情经昌吉回族自治州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为伤残十级,红云祥公司于同年6月5日收到伤残等级鉴定通知书。

另外,马付国住院18天,住院病历上反映其所在单位为“米东区三道坝红云祥复合肥厂”,联系人系该单位的负责人,其电话系该负责人目前使用的手机号码。

马付国住院期间一人陪护,住院医疗费非其本人支付。

此外,医院建议马付国出院后休息一个月,休息期间需继续护理。

出院后马付国继续换药支付医药费464元。

自201X年8月至马付国受伤,红云祥公司未与马付国签订书面劳动合同。

红云祥公司对工伤认定未提起行政复议,对马付国的劳动能力初次鉴定也未申请再次鉴定。

另外,红云祥公司业务岗位包括装配搅拌下料工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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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时代三字经全文
当三字经与现代社会融合,会变成怎样呢?下面小编跟大家分享一下新版三字经,以供参考!
人之初如玉璞性与情俱可塑
若不教有乃偏教之道德为先
昔贤母善教子孟断机岳刺字
养不教亲之过教不学儿之错
玉不琢不成器人不学不知理
为人子方少时尊长辈习礼仪
能温席小黄香爱父母意深长
能让梨小孔融手足谊记心中
孝与梯须继承长与幼骨肉亲
亲养儿多苦辛报春晖寸草心
亲有教儿恭听做错事即改正
亲有过谏其改情意切语和蔼
家务事乐担承洗碗筷扫门庭
家爱我我爱家推此心爱中华
晨早起理容装齐抖擞上学堂
朝霞艳国旗升凝目立添豪情
新时代育新人德智体美与劳
首德育倡四有沁心田新苗秀求知识甘勤苦昔苏秦锥刺股强体魄闻鸡舞矫如龙健如虎诗书画歌舞曲辨美丑分清浊常劳动多磨练经风雨见世面惜校誉敬师长爱学友尊规章知而行可成器全发展莫偏废求学者贵恒心磨铁杵可成针如囊萤如映雪家虽贫学不辍海有边山有路学无涯不停步人渐长入社会我如粟民如海遵法纪讲公德勤工作尽职责刘少奇论修养身作则人敬仰周恩来济世穷甘尽瘁矢为公朱老总先士卒扁担情世传诵乐助人有雷锋少索取多奉献焦裕禄好公仆一身死万民哭人相处贵诚廉待人宽律己严笃友谊管与鲍重道义择善交三人行有我师见人善即思齐己不欲勿施人已欲达则达人见危难勇相帮救溺童司马光罪与恶源于贪种苦果终自尝汉杨震拒受金廉洁者世同钦。

2018-2019-(201X)乌中民四终字第1号-优秀word范文 (3页)

2018-2019-(201X)乌中民四终字第1号-优秀word范文 (3页)

2018-2019-(201X)乌中民四终字第1号-优秀word范文本文部分内容来自网络,本司不为其真实性负责,如有异议或侵权请及时联系,本司将予以删除!== 本文为word格式,下载后可随意编辑修改! ==(201X)乌中民四终字第1号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X)乌中民四终字第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王淑珍,女,汉族,1959年8月25日出生,兵团经济研究所科员,住(略)。

委托代理人:周海军,男,汉族,1959年11月8日出生,兵团国土资源局干部,住(略)。

上诉人(原审被告):周海军,男,汉族,1959年11月8日出生,兵团国土资源局干部,住(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新疆广汇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下称物业公司),住所乌鲁木齐市新华南路68号广汇大厦10楼A座。

法定代表人:王斌,物业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罗彬容,女,汉族,1985年1月11日出生,广汇公司法制办职员,住(略)。

委托代理人:李建明,男,汉族,1966年4月29日出生,广汇公司法制办职员,住(略)。

上诉人王淑珍、周海军因物权保护纠纷一案,不服乌鲁木齐市天山区人民法院(201X)天民三初字第82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

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王淑珍、周海军于201X年7月15日入住乌鲁木齐市青年路日月星光花园月光小区12号楼7单元304室。

物业公司负责该小区的物业管理服务。

当日,双方签订了《入住协议书》,该协议书第五条约定:“根据《房屋装饰装修管理协议》,未经上级主管部门批准,擅自改变房屋结构、用途、外貌或进行扩建、拆建者,除责令停工,责令恢复原貌赔偿经济损失外,并根据情节轻重处以人民币2 000元以下的罚款。

”双方同时签订的《房屋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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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优质文档】(201X)乌中民一终字第501号-推荐word版本文部分内容来自网络,本司不为其真实性负责,如有异议或侵权请及时联系,本司将予以删除!== 本文为word格式,下载后可随意编辑修改! ==(201X)乌中民一终字第501号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X)乌中民一终字第501号上诉人(原审原告):乌鲁木齐市强制隔离戒毒所,住所地乌鲁木齐市翠泉路658号。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牛正超,男,1976年1月4日出生, 汉族,原乌鲁木齐市强制隔离戒毒所医生,现昌吉市阿什里乡卫生院医生,住(略)。

委托代理人:张翠琳,乌鲁木齐市三元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乌鲁木齐市强制隔离戒毒所(下称戒毒所)因与被上诉人牛正超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乌鲁木齐市天山区人民法院(201X)天民一初字第202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于201X年2月2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判决认定,戒毒所系机关法人。

牛正超201X年1月被聘为戒毒所医师,于201X年3月11日取得执业助理医师资格。

201X年6月28日,戒毒所所务会研究决定对聘用人员的工资进行调涨,工资调涨后戒毒所不再缴纳社保费。

牛正超在月工资955元的基础上,自201X年6月起月工资调涨为1115元。

201X年6月12日戒毒所裁减员工,经其所务会研究与牛正超解除了劳动关系,戒毒所发放牛正超工资至201X年6月。

牛正超在戒毒所工作期间,戒毒所未给其缴纳社保费,未与其签订劳动合同。

牛正超与戒毒所解除劳动关系前12个月的实际月平均工资标准为1115元。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劳动厅新劳函字[201X]52号文件《关于机关事业单位聘用人员参加基本养老保险社会统筹有关问题的复函》规定,原《关于机关事业单位聘用人员参加基本养老保险有关问题的通知》(新劳社险字[201X]21号)从201X年4月1日开始执行。

机关事业单位聘用人员从参保之日起计算缴费年限,对文件下发之前的聘用年限不允许以补费方式增加投保年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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委托代理人:陈文博,新疆资本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海关总署乌鲁木齐教育培训基地,住所地:乌鲁木齐市经济技术开发区中亚南路89号。

法定代表人:刘玉刚,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周学义,新疆银石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姚斌与上诉人海关总署乌鲁木齐教育培训基地(以下简称培训基地)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乌鲁木齐市新市区人民法院(201X)新民一初字第280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于201X年2月2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判决认定,201X年4月,姚斌到培训基地从事厨师工作;201X年5月18日,姚斌工作期间培训基地的另一员工王多禄将其打伤,姚斌住院治疗13天,培训基地为其支付医疗费;王多禄支付赔偿金25000元。

201X年11月30日,姚斌与培训基地解除劳动关系,并办理了解除劳动关系手续。

201X年8月12日,经姚斌申请,乌鲁木齐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认定姚斌为工伤,201X年12月19日,姚斌被鉴定为伤残十级。

姚斌因要求培训基地支付工伤待遇等争议向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

另查明,培训基地出具书面证明姚斌月工资为4000元,培训基地扣发姚。

【精编范文】(201X)乌中民一终字第1976号-精选word文档 (5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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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精编范文】(201X)乌中民一终字第1976号-精选word文档本文部分内容来自网络,本司不为其真实性负责,如有异议或侵权请及时联系,本司将予以删除!== 本文为word格式,下载后可随意编辑修改! ==(201X)乌中民一终字第1976号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X)乌中民一终字第1976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韩光喜,男,汉族,1986年6月5日出生,无固定职业,住(略)。

委托代理人:邵志明,乌鲁木齐市新市区明智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委托代理人:韩光东(韩光喜之兄),个体工商户,住(略)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樊正泰,男,汉族,1986年1月17日出生,无固定职业,住(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第二冶金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下称二冶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昆区钢铁大街122号。

法定代表人:赵志顺,二冶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王兰维,男,二冶公司新疆八钢项目部财务部部长,住(略)。

上诉人韩光喜因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不服乌鲁木齐市头屯河区人民法院(201X)头民一初字第8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X年12月2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韩光喜及其委托代理人邵志明、韩光东,被上诉人二冶公司委托代理人王兰维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樊正泰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201X年1月19日下午17时许,韩光喜在八钢高炉电梯安装彩板,彩板掉下砸伤了韩光喜。

樊正泰遂将韩光喜送往中国石油天然气运输公司职工医院住院治疗,同年2月3日出院,共计住院14天,住院期间医嘱建议陪护一人,由韩光喜哥哥陪护,出院后医嘱建议全休1个月。

住院期间医疗费6584.04元,由樊正泰支付6000元,韩光喜自行支付584.04元。

韩光喜伤情经新疆新医司法鉴定所鉴定伤残等级为八级,产生鉴定费用600元。

另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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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新】(201X)乌中民一终字第453号-范文word版本文部分内容来自网络,本司不为其真实性负责,如有异议或侵权请及时联系,本司将予以删除!== 本文为word格式,下载后可随意编辑修改! ==(201X)乌中民一终字第453号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X)乌中民一终字第45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分行营业部(下称工行区分行),住所地:乌鲁木齐市新民路2号。

负责人:张脉群,工行区分行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杨桦,新疆同创律师事务所乌鲁木齐分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于慧敏,女,汉族,1981年1月17日出生,工行区分行法律风险部员工,住(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黄燕,女,汉族,1972年3月14日出生,个体工商户,住(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金石期货有限公司(下称金石期货公司),住所地:乌鲁木齐市解放北路90号。

法定代表人:郭勇,金石期货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陈彦,新疆赛德巨臣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工行区分行因姓名权纠纷一案,不服乌鲁木齐市天山区人民法院(201X)天民一初字第283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黄燕在新天期货经纪有限公司(金石期货公司前身,下称新天公司)应聘时,提交了自己的身份证复印件。

201X年6月21日新天公司在未经黄燕同意且在其不知情的情况下,以购房为由用黄燕的名义向工行区分行申请综合消费贷款,从工行区分行贷款200 000元,贷款期限为24个月,自201X年6月24日起至201X年6月24日止,担保方式为保证人保证担保。

贷款后因新天公司逾期归还贷款,致使黄燕被银行列入不良信用记录。

黄燕发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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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X)乌中民一终字第1号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X)乌中民一终字第1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陈绍兵,男,汉族,1978年10月3日出生,无固
定职业,住(略)。

上诉人(原审被告):乌鲁木齐市天之羽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之羽公司),住所地:乌鲁木齐市六道湾路附2号。

法定代表人:赵刚,天之羽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陈东,新疆天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邱南红,新疆百域君鸿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新疆新能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新能公司),住所地:乌鲁木齐市高新区昆明路6号。

法定代表人:李纪全,新能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陈燕,新疆天圆双益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杨小兰,女,汉族,1981年1月20日出生,其
他情况不详。

上诉人陈绍兵、上诉人天之羽公司、上诉人新能公司因雇员受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乌鲁木齐市新市区人民法院(201X)新民一初字第150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X年1月2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陈绍兵、上诉人天之羽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东和邱南红、上诉人新
能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燕到庭参加了诉讼,被上诉人杨小兰经本院合法传唤未
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201X年1月13日,新能公司与天之羽公司签订装修合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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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定代表人:刘文生,新疆聚地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刘瑞君,新疆众望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朱艳陵,新疆众望律师事务所律师助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林尚华,男,1962年6月15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略)。

上诉人新疆聚地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下称聚地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林尚华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乌鲁木齐市天山区人民法院(201X)天民一初字第259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于201X年2月2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X年3月23日对本案进行公开开庭审理。

上诉人聚地公司委托代理人刘瑞君、朱艳陵,被上诉人林尚华均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判决认定,林尚华201X年1月7日应聘到聚地公司从事物业维修工作,双方未签订劳动合同,林尚华月工资标准为950元。

林尚华在聚地公司工作期间,聚地公司未给其缴纳社会保险费。

201X年4月30日,林尚华因聚地公司不给其缴纳社会保险费、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离开聚地公司。

林尚华称201X年1月7日至201X年4月30日期间,白班90天,夜班180天,共延时加班1260小时,提供了运行记录、锅炉房值班记录表,对此聚地公司不予认可,但未能提供相应证据。

另,201X年1月7日至201X年4月30日期间,林尚华在法定节假日加班,聚地公司称林尚华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已经付清,亦未能提供支付凭证。

201X年,林尚华向乌鲁木齐市天山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201X年8月14日乌鲁木齐市天山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天劳仲裁(201X)126号仲裁裁决书,裁决:一、聚地公司按社保经办机构核定的。

【2018最新】最高法发布行政诉讼法司法解释全文201X-范文模板 (6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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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文部分内容来自网络整理,本司不为其真实性负责,如有异议或侵权请及时联系,本司将立即删除!== 本文为word格式,下载后可方便编辑和修改! ==最高法发布行政诉讼法司法解释全文201X最高人民法院发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对新修改的行政诉讼法为解决“立案难、审理难、执行难”等突出问题而增设的新制度、新规定作出细化规定,将于5月1日起与新行政诉讼法同步实施。

全文如下: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201X年4月20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648次会议通过)为正确适用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决定修改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结合人民法院行政审判工作实际,现就有关条款的适用问题解释如下:第一条人民法院对符合起诉条件的案件应当立案,依法保障当事人行使诉讼权利。

对当事人依法提起的诉讼,人民法院应当根据行政诉讼法第五十一条的规定,一律接收起诉状。

能够判断符合起诉条件的,应当当场登记立案;当场不能判断是否符合起诉条件的,应当在接收起诉状后七日内决定是否立案;七日内仍不能作出判断的,应当先予立案。

起诉状内容或者材料欠缺的,人民法院应当一次性全面告知当事人需要补正的内容、补充的材料及期限。

在指定期限内补正并符合起诉条件的,应当登记立案。

当事人拒绝补正或者经补正仍不符合起诉条件的,裁定不予立案,并载明不予立案的理由。

当事人对不予立案裁定不服的,可以提起上诉。

第二条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第三项规定的“有具体的诉讼请求”是指:(一)请求判决撤销或者变更行政行为;(二)请求判决行政机关履行法定职责或者给付义务;(三)请求判决确认行政行为违法;(四)请求判决确认行政行为无效;(五)请求判决行政机关予以赔偿或者补偿;(六)请求解决行政协议争议;(七)请求一并审查规章以下规范性文件;(八)请求一并解决相关民事争议;(九)其他诉讼请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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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精编范文】(201X)乌中民一终字第445号-word范文模板本文部分内容来自网络,本司不为其真实性负责,如有异议或侵权请及时联系,本司将予以删除!== 本文为word格式,下载后可随意编辑修改! ==(201X)乌中民一终字第445号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X)乌中民一终字第44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李世忠(曾用名李士中),男,汉族,1969年2月12日出生,无固定职业,住(略)。

委托代理人:刘新玲,女,汉族,1970年3月4日出生,无固定职业,住(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侯长虹,男,汉族,1960年3月13日出生,个体司机,住(略)。

委托代理人:舒葳,男,汉族,1969年12月22日出生,个体司机,乌鲁木齐市北站信息中心5号信息部调度员,住(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龚庆华,男,汉族,1969年2月12日出生,个体工商户,住(略)。

上诉人李世忠因货物运输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乌鲁木齐市米东区人民法院(201X)米东民一初字第94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1X年3月12日至201X年3月25日止侯长虹给李世忠从五彩湾煤矿到大红沟煤矿拉煤运输。

201X年6月13日,侯长虹与李世忠结算,李世忠欠侯长虹运费26739元,并当日向侯长虹出具以“欠新H-05665、H-06462号车运费26739元”为内容的欠条一张,以欠款人龚庆华的名义签名。

后侯长虹多次找李世忠索要,李世忠分别向侯长虹偿还运费22036元,剩余4700元至今未支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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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精品文档】(201X)乌中民一终字第268号-范文模板本文部分内容来自网络,本司不为其真实性负责,如有异议或侵权请及时联系,本司将予以删除!== 本文为word格式,下载后可随意编辑修改! ==(201X)乌中民一终字第268号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X)乌中民一终字第26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乌鲁木齐市东山区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住所地:乌鲁木齐市天津南路682号。

负责人:张琦,保险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马遥,新疆金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宏,女,汉族,1962年1月20日出生,无固定职业,住(略)。

委托代理人:马新远,男,回族,1978年8月8日出生,个体工商户,住(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乌鲁木齐市公交珍宝巴士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珍宝公司),住所地:乌鲁木齐市经济开发区上海路13号。

法定代表人:谢斌,珍宝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张兵,新疆兴星河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保险公司因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乌鲁木齐市新市区人民法院(201X)新民一初字第218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上诉人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马遥、被上诉人王宏委托代理人马新远、珍宝巴士委托代理人张兵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经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认定,201X年11月2日23时30分,在乌鲁木齐市太原路亚中机电市场路段,被告珍宝巴士工作人员魏俊华驾驶新A56578号公交车与原告方驾驶人员马新远驾驶的新AT325 1号出租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方车辆受损。

上述事故经乌鲁木齐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新市区大队认定:魏俊华负事故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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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8最新】(201X)乌中民一终字第205号-优秀word范文本文部分内容来自网络,本司不为其真实性负责,如有异议或侵权请及时联系,本司将予以删除!== 本文为word格式,下载后可随意编辑修改! ==(201X)乌中民一终字第205号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X)乌中民一终字第20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董龙章,男,汉族,1974年4月30日出生,个体工商户,住乌(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乌鲁木齐佳华盛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佳华盛公司),住所地:乌鲁木齐市红旗路66号电脑商城3A-07室。

法定代表人:杨慎新,佳华盛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田春亮,新疆西域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田成杰,女,汉族,1978年10月25日出生,乌鲁木齐丹璐广场导购员,住(略)委托代理人:董龙章,男,汉族,1974年4月30日出生,个体工商户,住(略)。

上诉人董龙章因债权纠纷一案,不服乌鲁木齐市天山区人民法院(201X)天民一初字第209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认定,201X年12月15日,原告佳华盛公司与被告董龙章达成了一份和解协议,双方约定由被告董龙章偿还原告佳华盛公司63600元,经当庭核实,被告董龙章已向原告佳华盛公司还款7500元,原告佳华盛公司当庭予以认可,余款56100元至今未还。

故原告佳华盛公司诉至本院,请求如诉。

庭审中,原告对提出的该债务系两被告共同债务的主张,未能向本院递交有效证据。

董龙章对提出的63600元欠款中有30000不属于本人欠款的主张,以及已偿还了11500元欠款的主张,未能向本院递交有效证据。

原审法院认为, 被告董龙章拖欠原告佳华盛公司款项的事实,有和解协议为证。

被告董龙章已向原告佳华盛公司还款7500元的事实.经当庭核实以及原。

【2018-2019】(201X)乌中民一终字第420号-优秀word范文 (3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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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8-2019】(201X)乌中民一终字第420号-优秀word范文本文部分内容来自网络,本司不为其真实性负责,如有异议或侵权请及时联系,本司将予以删除!== 本文为word格式,下载后可随意编辑修改! ==(201X)乌中民一终字第420号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X)乌中民一终字第42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张金忠,男,汉族,1969年7月15日出生,乌鲁木齐市沙依巴克区派尔达芬呢超市配送总汇业主,住(略)。

上诉人(原审被告):赵风兰,女,汉族,1974年11月27日出生,无固定职业,住址同上。

上诉人张金忠、赵风兰共同委托代理人:朱冠琪,乌鲁木齐市水磨沟区华凌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乌鲁木齐民乐源超市(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民乐源超市),住所地:乌鲁木齐市幸福路39号。

法定代表人:马寒远,民乐源超市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王文利,新疆众望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金玉兰,女,汉族,1980年9月3日出生,民乐源超市职员,住(略)。

上诉人张金忠、赵风兰因不当得利纠纷一案,不服乌鲁木齐市水磨沟区人民法院(201X)水民一初字第76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认定,张金忠、赵风兰系夫妻关系。

张金忠所经营的乌鲁木齐市沙依巴克区派尔达芬呢超市配送总汇为民乐源超市所经营的民心超市供货。

201X年12月20日,民乐源超市与张金忠、赵风兰结算民乐源超市应支付张金忠、赵凤兰2 891元,民乐源超市通过银行实际支付张金忠、赵风兰82 891元,民乐源超市实际多支付张金忠、赵风兰80 000元。

201X年12月27日,张金忠、赵风兰给民乐源超市出具了“今欠乌鲁木齐民乐源超市(有限公司)、民心超市石化店欠款80 000元。

还款日期201X年3月31日全部还清,否则承担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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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优质】(201X)乌中民一终字第618号-优秀word范文本文部分内容来自网络,本司不为其真实性负责,如有异议或侵权请及时联系,本司将予以删除!== 本文为word格式,下载后可随意编辑修改! ==(201X)乌中民一终字第618号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X)乌中民一终字第61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乌鲁木齐成磊工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成磊工贸公司),住所地:乌鲁木齐市地窝堡乡丰田村二队。

法定代表人:欧阳寿成,成磊工贸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付霆,新疆佳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黄玉琴,女,汉族,1955年6月16日出生,住(略)。

委托代理人:梁征,新疆赛德巨臣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成磊工贸公司因所有权确认纠纷一案,不服乌鲁木齐市新市区人民法院(201X)新民一初字第220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认定,成磊工贸公司于2OO5年5月注册成立,其中法定代表人欧阳寿成出资现金2O万元,股东张磊出资现金19万元,股东王多明出资现金11万元。

张磊系黄玉琴的儿子。

成磊工贸公司与鑫诚盛公司因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新市区法院于201X年8月1日作出了(201X)新民二初字第5 87号民事调解书,双方协议成磊工贸公司给付鑫诚盛公司货款1OO574.4元。

此案执行过程中,新市区法院依法将该案被执行人成磊工贸公司使用的冷拔丝设备和镀锌设备(大拔机4组,配带随机电机;水箱8台、配带两台电机;镀锌线整套设备及部分药液和打包布;退火罐6只;耐火砖小部分;台秤3部及部分生活用品等)予以扣押,案外人即黄玉琴于201X年9月22日提出书面异议。

新市区法院受理后,依法进行了听证,案外人即黄玉琴诉称:被查封设备是我出借给成磊工贸公司使用,法院查封属于我个人的财产错误。

被执行人即成磊工贸公司辩称:201X年2月,成磊工贸公司准备筹建时,商议由股东欧阳寿成、张磊二人共同出资,其中张磊将从河北采购的本案争议的设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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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定代表人:黄敏,新恺乐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李大山,新疆志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斌,男,汉族,1973年12月18日出生,个体工商户,住(略)。

原审被告:陈丽,女,汉族,1989年5月10日出生,个体工商户,住(略)。

原审被告:周世朝,男,汉族,1978年8月27日出生,个体工商户,住(略)。

上诉人新恺乐公司因欠款纠纷一案,不服乌鲁木齐市天山区人民法院(201X)天民一初字第201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1X年10月至201X年1月,周世朝在新恺乐公司工作期间,欠公司款项17015.65元。

201X年1月19日周世朝出具欠条一张,内容为“今欠新恺乐公司11615.65元”;同年6月19日周世朝又出具欠条一张,内容为“今欠乌鲁木齐新恺乐商贸有限公司现金5400元(伍仟肆佰元)”。

201X年10月8日,李斌为周世朝做了新进员工担保。

“新进员工担保书”内容为:“本人担保周世朝同志到新恺乐商贸有限公司工作,特作以下担保:1、担保该同志所提供的一切资料属实,不存在虚假不实之处。

2、担保该同志在新恺乐商贸有限公司期间能遵纪守法,遵守单位的规章制度,并服从工作分配。

3、该同。

2018年(201X)乌中民一终字第688号-范文模板 (4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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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8年(201X)乌中民一终字第688号-范文模板本文部分内容来自网络,本司不为其真实性负责,如有异议或侵权请及时联系,本司将予以删除!== 本文为word格式,下载后可随意编辑修改! ==(201X)乌中民一终字第688号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X)乌中民一终字第68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于行,男,汉族,1974年12月4日出生,无固定职业,住(略)委托代理人:陈克峰,新疆四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郭九槐,男,汉族,1963年1月20日出生,无固定职业,住(略)。

委托代理人:朱延林,男,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新疆研究生辅导站教师,住(略)。

上诉人于行因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乌鲁木齐县人民法院(201X)乌民一初字第60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X年4月2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于行的委托代理人陈克峰,被上诉人郭九槐及其委托代理人朱延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201X年间,乌鲁木齐县萨尔达坂乡向乌鲁木齐县经济计划委员会(下称乌县计委)申请,为加快经济发展,由该乡招商引资引进晋泰铸造有限公司在马家庄子村七队投资建设铸造管件水暖配件厂。

201X年5月18日,乌县计委对此立项报告予以批复,出具(201X)11号文件。

此项目由郭九槐投资。

该厂建成后,郭九槐于201X年9月进行生产。

另查明,201X年3月21日,郭九槐与于行签订一份《设备厂房转让合同》,合同约定:郭九槐将位于萨尔达坂乡马家庄一处厂房设备一次性以货币形式转让给于行,转让款500万元,并约定郭九槐无条件向于行移交“该厂的全部帐目及相关手续”,双方约定移交的设备清单有1、装载机一台;2、地磅100吨一台;3、翻斗车两台;4、变压器一台(800千瓦),高压线路一公里;5、冷却池一座;6、破碎机三台;7、吸铁机一台;8、烧洁风机五台;9、食堂及餐具、桌椅及办公用品;10、电焊机两台;11、水泵两台;12、大风机一台(280千瓦);13、水井一座;14、卷扬机四台;15、化验室设备及库房配件;16、茶炉一座;17、皮卡车一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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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X)乌中民一终字第655号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X)乌中民一终字第655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新疆金亿达电梯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乌鲁木齐
市扬子江路339号。

法定代表人:姜志文,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姜振光,男,汉族,1988年3月21日出生,该公司职员,
住(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郭玲,女,汉族,1977年2月3日出生,现无
固定职业,住所地:(略)。

上诉人新疆金亿达电梯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亿达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郭玲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乌鲁木齐市沙依巴克区人民法院(201X)沙民
一初字第351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于201X年3月24日受理本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判决认定,郭玲于201X年8月17日到金亿达公司从事销售工作,双方约定第一个月工资为1 000元,之后每月工资为1 300元,郭玲工作期间
双方未签订劳动合同,金亿达公司也未给郭玲缴纳社保费用,201X年8月3日
郭玲办理离职手续离开金亿达公司。

201X年8月24日,郭玲向乌鲁木齐市劳
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金亿达公司:1、补缴201X年8月17日至
201X年7月30日的社会保险费;2、支付201X年8月17日至201X年7月30
日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14 000元;3、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11 000元;4、支付业绩提成13 350元;5、支付核工业综合楼业绩提成31 5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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