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劳动保护条例
江苏省人民政府令第122号——江苏省女职工劳动保护特别规定
江苏省人民政府令第122号——江苏省女职工劳动保护特别规定文章属性•【制定机关】江苏省人民政府•【公布日期】2018.05.08•【字号】江苏省人民政府令第122号•【施行日期】2018.07.01•【效力等级】地方政府规章•【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劳动安全保护,妇女保障正文江苏省人民政府令第122号《江苏省女职工劳动保护特别规定》已于2018年5月2日经省人民政府第5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发布,自2018年7月1日起施行。
省长:吴政隆2018年5月8日江苏省女职工劳动保护特别规定第一条为了减少和解决女职工在劳动中因生理特点造成的特殊困难,保护女职工的安全和健康,根据国务院《女职工劳动保护特别规定》以及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省行政区域内的国家机关、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个体经济组织、民办非企业单位以及其他社会组织等(以下统称用人单位)及其女职工,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企业、民办非企业单位以及实行企业化管理的事业单位应当就女职工特殊权益保护与工会开展集体协商,并订立女职工特殊保护专项集体合同(或者在集体合同中专章规定女职工特殊保护内容)。
第四条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除国家规定不适合妇女的工种或者岗位外,不得以性别或者变相以性别为由拒绝接收符合条件的女性或者提高女性的报名、录用标准。
用人单位录用女职工,不得在劳动合同(含聘用合同,下同)中约定限制女职工结婚、生育的内容。
用人单位不得因女职工结婚、怀孕、生育、哺乳等情形降低其工资和福利待遇、予以辞退、单方与其解除劳动合同。
第五条用人单位应当建立健全女职工劳动保护和安全生产制度,提供劳动保障措施,改善劳动条件,防止职业危害,为女职工提供符合安全和职业卫生要求的工作场所和条件。
第六条用人单位应当对女职工开展劳动安全卫生知识、职业技能以及劳动保护相关法律知识的教育和培训。
第七条用人单位应当遵守女职工禁忌从事的劳动范围的规定。
江苏省女职工劳动保护特别规定
江苏省人民政府令第 122 号《江苏省女职工劳动保护特别规定》已于2018年5月2日经省人民政府第5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发布,自2018年7月1日起施行。
省长:吴政隆2018年5月8日江苏省女职工劳动保护特别规定第一条为了减少和解决女职工在劳动中因生理特点造成的特殊困难,保护女职工的安全和健康,根据国务院《女职工劳动保护特别规定》以及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省行政区域内的国家机关、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个体经济组织、民办非企业单位以及其他社会组织等(以下统称用人单位)及其女职工,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企业、民办非企业单位以及实行企业化管理的事业单位应当就女职工特殊权益保护与工会开展集体协商,并订立女职工特殊保护专项集体合同(或者在集体合同中专章规定女职工特殊保护内容)。
第四条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除国家规定不适合妇女的工种或者岗位外,不得以性别或者变相以性别为由拒绝接收符合条件的女性或者提高女性的报名、录用标准。
用人单位录用女职工,不得在劳动合同(含聘用合同,下同)中约定限制女职工结婚、生育的内容。
用人单位不得因女职工结婚、怀孕、生育、哺乳等情形降低其工资和福利待遇、予以辞退、单方与其解除劳动合同。
第五条用人单位应当建立健全女职工劳动保护和安全生产制度,提供劳动保障措施,改善劳动条件,防止职业危害,为女职工提供符合安全和职业卫生要求的工作场所和条件。
第六条用人单位应当对女职工开展劳动安全卫生知识、职业技能以及劳动保护相关法律知识的教育和培训。
第七条用人单位应当遵守女职工禁忌从事的劳动范围的规定。
女职工禁忌从事的劳动范围按照国务院《女职工劳动保护特别规定》的附录执行。
用人单位应当对本单位的岗位进行划分,明确女职工禁忌从事及在经期、孕期、哺乳期禁忌从事的劳动岗位。
第八条用人单位应当在与女职工订立的劳动合同中明确,或者以其他书面形式告知下列事项:(一)本单位属于女职工禁忌从事劳动范围的岗位;(二)本单位属于女职工在经期、孕期、哺乳期禁忌从事劳动范围的岗位;(三)本单位女职工劳动保护制度;(四)所从事岗位工作可能产生的职业病危害及其后果;(五)所从事岗位的职业病防护措施和待遇;(六)从事接触职业病危害作业的劳动者,应当享有的适当岗位津贴;(七)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应当告知女职工的其他事项。
江苏省劳动合同条例
江苏省劳动合同条例江苏省劳动合同条例是为了规范劳动合同的订立、履行、变更、解除和终止,保护劳动者和用人单位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江苏省的实际情况而制定的地方性法规。
以下是江苏省劳动合同条例的主要内容概述:1. 适用范围:本条例适用于江苏省行政区域内的企业、个体经济组织、民办非企业单位等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的活动。
2. 劳动合同的订立: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应当订立书面劳动合同。
劳动合同应当包括工作内容、工作地点、工作时间、劳动报酬、社会保险、劳动保护、劳动条件和职业危害防护等条款。
3. 劳动合同的履行:劳动者和用人单位应当按照劳动合同的约定,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
4. 劳动合同的变更:劳动合同订立后,如因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致使原劳动合同无法履行的,双方可以协商变更劳动合同的内容。
5. 劳动合同的解除:劳动合同的解除应当符合法定条件和程序,包括劳动者提出解除、用人单位提出解除等情况。
6. 劳动合同的终止:劳动合同期满或者双方约定的终止条件出现时,劳动合同即行终止。
7. 经济补偿:用人单位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应当依法支付经济补偿。
8. 争议处理:因劳动合同发生的争议,当事人可以依法申请调解、仲裁或者提起诉讼。
9. 法律责任:违反本条例规定,不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或者订立虚假劳动合同、扣押劳动者居民身份证等证件的,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改正,并可处以罚款。
10. 附则:包括条例的实施日期、解释权归属等内容。
请注意,以上内容仅为概述,具体的法律条文和实施细则需要参考正式的《江苏省劳动合同条例》文本。
在实际应用中,应以官方发布的最新法律文件为准。
江苏省劳动合同条例2024年最新
江苏省劳动合同条例2024年最新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劳动合同管理,保护劳动者和用人单位的合法权益,构建和谐稳定的劳动关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等法律法规,结合江苏省实际情况,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适用于江苏省行政区域内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建立、变更、解除和终止劳动合同的行为。
第三条劳动合同应当遵循合法、公平、平等自愿、协商一致、诚实信用的原则。
第四条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应当订立书面劳动合同。
第五条用人单位应当按照国家规定,按时足额支付劳动者工资。
第六条用人单位应当依法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费,并按时足额支付劳动者社会保险待遇。
第七条用人单位应当严格执行劳动保护规定,保障劳动者的人身安全和健康。
第八条用人单位应当尊重劳动者的人格尊严,不得侵犯劳动者的合法权益。
第九条劳动者有权依法参加和组织工会,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
第十条劳动者和用人单位应当遵守国家法律法规,履行劳动合同的约定。
第二章劳动合同的订立第十一条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应当向劳动者告知工作内容、工作条件、工作地点、职业危害、安全生产状况、劳动报酬、社会保险、福利待遇等事项。
第十二条用人单位与劳动者订立劳动合同,应当自用工之日起一个月内完成。
第十三条劳动合同应当具备以下条款:(一)用人单位的名称、住所和法定代表人或者负责人;(二)劳动者的姓名、住址和居民身份证或者其他有效身份证件号码;(三)劳动合同期限;(四)工作内容和工作地点;(五)工作时间和休息休假;(六)劳动报酬;(七)社会保险;(八)劳动保护、劳动条件和职业危害防护;(九)法律、法规规定应当纳入劳动合同的其他事项。
第十四条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可以约定试用期。
试用期最长不得超过六个月。
第十五条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在订立劳动合同时,应当如实告知劳动者本人及其家庭成员患有重大疾病、残疾或者其他特殊情况。
第十六条用人单位不得要求劳动者提供担保或者以其他名义向劳动者收取财物。
第三章劳动合同的履行和变更第十七条用人单位应当按照劳动合同的约定,提供劳动者的工作条件和生活待遇。
江苏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关于印发《江苏省劳动合同条例》(修订)宣传提纲的通知
江苏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关于印发《江苏省劳动合同条例》(修订)宣传提纲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江苏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公布日期】2013.03.18•【字号】苏人社发[2013]89号•【施行日期】2013.03.18•【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劳动合同正文江苏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关于印发《江苏省劳动合同条例》(修订)宣传提纲的通知(苏人社发[2013]89号)各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昆山市、泰兴市、沭阳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江苏省劳动合同条例》(修订)(以下简称“新《条例》”)已由江苏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二次会议于2013年1月15日修订通过,将于2013年5月1日起施行。
这是我省劳动法制建设中的又一个重要里程碑。
新《条例》适应经济形势、就业方式和社会管理的新变化,为发展和谐劳动关系,完善劳动合同制度提供了制度保障,对劳动关系协调工作也提出了新的更高要求。
为使全社会特别是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全面准确地掌握新《条例》的立法宗旨和精神实质,进一步学习、宣传、贯彻好新《条例》,现将《〈江苏省劳动合同条例〉(修订)宣传提纲》印发给你们,请结合以下要求,认真做好有关工作,为正式实施做好充分准备。
一是开展普法宣传。
学习、宣传、贯彻新《条例》是现阶段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面临的一项重要任务和紧迫工作。
各地要增强责任感和紧迫感,统筹策划,及时部署,周密组织,营造普法、学法氛围。
要以新修订《劳动合同法》、新《条例》的原文和宣传提纲为主要内容,全方位、多层面地开展宣传,通过组织集中学习和自学,以及举办研讨会、培训班、报告会、知识竞赛、法制讲座等多种形式,抓好重点行业(建筑、制造、运输、餐饮等),重点单位(私营企业、使用劳务派遣较多的用工单位、劳务派遣企业和中小企业等)和重点人群(一线职工、农民工、劳务派遣劳动者和灵活就业人员等)的法律知识普及。
让新《条例》进企业、进社区、进班组,不断增强用人单位依法规范劳动用工行为的意识,提高广大劳动者依法维护自身权益的能力。
江苏省劳动保护条例.doc
江苏省女职工劳动保护办法(1989年2月19日苏政发〔1989〕24号)第一条为保护女职工在劳动中的安全和健康,维护女职工的合法权益,根据国务院《女职工劳动保护规定》,结合我省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本省境内一切国家机关、人民团体、企业和事业单位(以下统称单位)的女职工。
第三条凡适合妇女从事劳动的单位,不得以任何借口拒绝招收女职工。
第四条各单位应积极改善劳动条件,为女职工创造安全、文明的劳动环境。
第五条不得在女职工怀孕期、产期、哺乳期降低其基本工资,或者解除其劳动合同。
第六条禁止安排女职工从事矿山井下、国家规定的第四级体力劳动强度的劳动和其他女职工禁忌从事的劳动。
第七条女职工在月经期间,所在单位不得安排其从事高处、低温、冷水、野外和国家规定的第三级体力劳动强度的劳动,应暂时调做其他工作,或给予公假一至二天。
对其他工种的女职工,月经过多或因痛经不能坚持工作的,经医疗单位证明,给予公假一天。
第八条对已婚未孕、怀孕和哺乳期的女职工,单位应将其暂时调离下列作业:铅的冶炼、浇铸,铅粉生产;纯苯的生产、回收;汞的生产、蒸馏、回收;镉的生产,二硫化碳的生产,超过卫生防护要求的剂量当量限值的放射性作业;其他明显危害女性生理机能、影响下一代健康的有毒有害作业。
第九条对怀孕的女职工不得安排其从事国家规定的第三级体力劳动强度的劳动和孕期禁忌从事的劳动。
对从事经常弯腰、攀高、下蹲、抬举、搬运等容易引起流产、早产的作业的女职工,经医疗单位证明,应暂时调做其他工作或酌情减轻其工作量。
对怀孕的女职工不得安排加班加点,其在劳动时间内进行产前检查,算作劳动时间,并扣除相应的劳动定额。
怀孕七个月以上(含七个月)的女职工,一般不得安排其从事夜班劳动。
在劳动时间内应给予工间休息一小时,并扣除相应的劳动定额。
上班确有困难者,经本人申请,单位批准,可休产前假六十天。
休假期间,其工资不得低于百分之八十。
第十条女职工的产假不得少于九十天。
江苏劳务合同条例
一、总则第一条为了保障劳务合同当事人的合法权益,规范劳务市场秩序,促进劳动关系和谐稳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等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用人单位与劳动者签订的劳务合同。
第三条劳务合同应当遵循平等自愿、协商一致、诚实信用的原则,依法签订、履行、变更、解除或者终止。
二、劳务合同的内容第四条劳务合同应当包括以下内容:(一)双方当事人的基本信息;(二)劳务内容、工作地点、工作时间和工作方式;(三)劳动报酬及其支付方式;(四)社会保险和福利待遇;(五)工作条件和劳动保护;(六)合同期限;(七)违约责任;(八)争议解决方式;(九)其他约定事项。
第五条劳务合同中不得有违反法律、法规和公序良俗的条款。
三、劳务合同的签订与履行第六条用人单位与劳动者签订劳务合同时,应当遵循以下规定:(一)明确双方的权利和义务;(二)告知劳动者工作条件和劳动保护措施;(三)对劳动者的个人信息予以保密;(四)不得收取劳动者抵押金或者扣押身份证件。
第七条劳务合同依法签订后,双方当事人应当全面履行合同约定的义务。
四、劳务合同的变更与解除第八条劳务合同签订后,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变更:(一)双方当事人协商一致;(二)法律、法规规定可以变更的情形。
第九条劳务合同解除应当符合以下条件:(一)双方当事人协商一致;(二)劳动者因疾病或者非因本人原因不能从事原工作;(三)劳动者因家庭原因需要解除合同;(四)用人单位依照法律规定或者合同约定解除合同;(五)法律、法规规定可以解除合同的其他情形。
第十条劳务合同解除或者终止后,用人单位应当依法支付劳动者经济补偿。
五、劳务派遣第十一条本条例所称劳务派遣,是指用人单位将劳动者派遣至其他单位工作,由派遣单位与劳动者签订劳动合同,用人单位与接受派遣的单位签订劳务派遣协议。
第十二条用人单位使用劳务派遣劳动者人数一般不得超过本单位从业人员的30%,最高不得超过50%。
江苏省女职工劳动保护办法
江苏省女职工劳动保护办法第一条为保护女职工在劳动中的安全和健康,维护女职工的合法权益,根据国务院《女职工劳动保护规定》,结合我省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本省境内一切国家机关、人民团体、企业和事业单位(以下统称单位)的女职工。
第三条凡适合妇女从事劳动的单位,不得以任何借口拒绝招收女职工。
第四条各单位应积极改善劳动条件,为女职工创造安全、文明的劳动环境。
第五条不得在女职工怀孕期、产期、哺乳期降低其基本工资,或者解除其劳动合同。
第六条禁止安排女职工从事矿山井下、国家规定的第四级体力劳动强度的劳动和其他女职工禁忌从事的劳动。
第七条女职工在月经期间,所在单位不得安排其从事高处、低温、冷水、野外和国家规定的第三级体力劳动强度的劳动,应暂时调做其他工作,或给予公假一至二天。
对其他工种的女职工,月经过多或因痛经不能坚持工作的,经医疗单位证明,给予公假一天。
第八条对已婚未孕、怀孕和哺乳期的女职工,单位应将其暂时调离下列作业:铅的冶炼、浇铸,铅粉生产;纯苯的生产、回收;汞的生产、蒸馏、回收;镉的生产,二硫化碳的生产,超过卫生防护要求的剂量当量限值的放射性作业;其他明显危害女性生理机能、影响下一代健康的有毒有害作业。
第九条对怀孕的女职工不得安排其从事国家规定的第三级体力劳动强度的劳动和孕期禁忌从事的劳动。
对从事经常弯腰、攀高、下蹲、抬举、搬运等容易引起流产、早产的作业的女职工,经医疗单位证明,应暂时调做其他工作或酌情减轻其工作量。
对怀孕的女职工不得安排加班加点,其在劳动时间内进行产前检查,算作劳动时间,并扣除相应的劳动定额。
怀孕七个月以上(含七个月)的女职工,一般不得安排其从事夜班劳动。
在劳动时间内应给予工间休息一小时,并扣除相应的劳动定额。
上班确有困难者,经本人申请,单位批准,可休产前假六十天。
休假期间,其工资不得低于百分之八十。
第十条女职工的产假不得少于九十天。
其中产前休假十五天。
难产的,增加产假十五天;多胞胎生育的,每多生育一个婴儿,增加产假十五天。
江苏省女职工劳动保护办法-苏政发[1989]24号
江苏省女职工劳动保护办法正文:---------------------------------------------------------------------------------------------------------------------------------------------------- 江苏省女职工劳动保护办法(1989年2月19日苏政发〔1989〕24号)第一条为保护女职工在劳动中的安全和健康,维护女职工的合法权益,根据国务院《女职工劳动保护规定》,结合我省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本省境内一切国家机关、人民团体、企业和事业单位(以下统称单位)的女职工。
第三条凡适合妇女从事劳动的单位,不得以任何借口拒绝招收女职工。
第四条各单位应积极改善劳动条件,为女职工创造安全、文明的劳动环境。
第五条不得在女职工怀孕期、产期、哺乳期降低其基本工资,或者解除其劳动合同。
第六条禁止安排女职工从事矿山井下、国家规定的第四级体力劳动强度的劳动和其他女职工禁忌从事的劳动。
第七条女职工在月经期间,所在单位不得安排其从事高处、低温、冷水、野外和国家规定的第三级体力劳动强度的劳动,应暂时调做其他工作,或给予公假一至二天。
对其他工种的女职工,月经过多或因痛经不能坚持工作的,经医疗单位证明,给予公假一天。
第八条对已婚未孕、怀孕和哺乳期的女职工,单位应将其暂时调离下列作业:铅的冶炼、浇铸,铅粉生产;纯苯的生产、回收;汞的生产、蒸馏、回收;镉的生产,二硫化碳的生产,超过卫生防护要求的剂量当量限值的放射性作业;其他明显危害女性生理机能、影响下一代健康的有毒有害作业。
第九条对怀孕的女职工不得安排其从事国家规定的第三级体力劳动强度的劳动和孕期禁忌从事的劳动。
对从事经常弯腰、攀高、下蹲、抬举、搬运等容易引起流产、早产的作业的女职工,经医疗单位证明,应暂时调做其他工作或酌情减轻其工作量。
对怀孕的女职工不得安排加班加点,其在劳动时间内进行产前检查,算作劳动时间,并扣除相应的劳动定额。
江苏劳动合同条例
江苏省劳动合同条例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劳动合同管理,维护劳动者和用人单位的合法权益,构建和谐劳动关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及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江苏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用人单位与劳动者订立、履行、变更、解除和终止劳动合同的活动。
第三条劳动合同应当遵循合法、公平、平等自愿、协商一致、诚实信用的原则。
第四条用人单位与劳动者订立劳动合同,应当符合国家规定的主体资格和劳动合同的形式要求。
第五条用人单位应当按照国家规定,按时足额支付劳动者工资、加班费、奖金、津贴等劳动报酬。
第六条用人单位应当依法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费,并按时足额支付劳动者社会保险待遇。
第七条用人单位应当严格执行劳动保护、劳动安全和职业病防治法律法规,保障劳动者的人身安全和身体健康。
第八条用人单位应当尊重劳动者的人格尊严,不得歧视、虐待、侮辱劳动者。
第九条用人单位应当建立健全劳动合同管理制度,提高劳动合同管理的科学化、规范化水平。
第二章劳动合同的订立第十条用人单位与劳动者订立劳动合同,应当自用工之日起一个月内完成。
第十一条用人单位与劳动者订立劳动合同,应当采用书面形式,并具备以下内容:(一)用人单位的名称、住所和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二)劳动者的姓名、住址和居民身份证或者其他有效身份证件号码;(三)劳动合同期限;(四)工作内容和工作地点;(五)工作时间和休息休假;(六)劳动报酬;(七)社会保险;(八)劳动保护、劳动条件和职业危害防护;(九)法律、法规规定应当纳入劳动合同的其他事项。
第十二条用人单位与劳动者订立劳动合同,不得要求劳动者提供担保或者以其他名义向劳动者收取财物。
第十三条用人单位与劳动者订立劳动合同,应当如实告知劳动者工作内容、工作条件、工作地点、职业危害、安全生产状况等事项。
劳动者有权了解用人单位的规章制度、财务状况、生产经营状况等事项,用人单位应当如实告知。
第十四条用人单位与劳动者订立劳动合同,劳动者有权要求用人单位出具书面劳动合同。
江苏省劳动保护条例
江苏省劳动保护条例(修改)省人大公告第58号《江苏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江苏省劳动保护条例〉的决定》已由江苏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于2004年6月17日通过,现予公布,自2004年7月1日起施行。
江苏省人大常委会2004年6月18日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劳动保护,改善劳动条件,保障职工在生产劳动过程中的安全和健康,促进社会主义经济建设的发展,根据宪法和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所称劳动保护,是指为保障职工在生产劳动过程中的安全与健康所采取的各种措施,包括劳动安全、劳动卫生、安全生产、劳动环境、女职工和未成年职工的保护、工作时间和休假制度等。
第三条本条例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生产劳动活动的一切企业、事业单位(包括外商投资企业)和个体生产经营者。
第四条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及有关主管部门和企业事业单位必须贯彻“安全第一、预防为主”的方针,坚持“管生产必须管安全”的原则,认真实施劳动保护法律、法规,维护职工劳动保护的合法权益,依靠科技进步,做好劳动保护工作。
第五条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对劳动保护工作实施综合监督管理;各级劳动、卫生、质量技术监督、公安、环境保护等行政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对有关的劳动保护工作实施监督管理;各级工会等组织对劳动保护工作实施群众监督。
第六条职工在生产劳动过程中必须遵守有关法律法规、劳动纪律和安全卫生的规章制度,爱护并正确使用安全卫生设施和劳动防护用品。
职工有权拒绝违章指挥和强令冒险作业,并有权向单位和有关部门反映或者检举控告。
第二章劳动保护责任第七条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全面领导本行政区域内的劳动保护工作,实行目标管理,每年向同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报告劳动保护工作情况。
第八条各级经济、计划、科技行政部门在编制国民经济、科学技术发展计划和规划时,应当同时安排劳动保护措施项目、劳动保护科学技术研究和开发项目。
江苏省实施劳动合同条例
江苏省实施劳动合同条例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劳动合同管理,规范劳动合同关系,维护劳动者和用人单位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等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江苏省实际情况,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省行政区域内的企业、个体工商户、民办非企业单位等组织(以下称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订立、履行、变更、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劳动合同是劳动者与用人单位确立劳动关系、明确双方权利和义务的协议。
第四条用人单位应当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
订立、变更和解除劳动合同,应当遵循合法、公平、平等自愿、诚实信用的原则。
第五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简称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负责对本行政区域内的劳动合同实施监督管理。
第二章劳动合同的订立第六条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应当向劳动者如实告知工作内容、工作条件、工作地点、职业危害、安全生产状况等事项,并在劳动合同中载明。
第七条劳动合同应当采用书面形式。
劳动合同应当一式两份,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各执一份。
第八条劳动合同应当自双方协商一致之日起生效。
用人单位应当自劳动合同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将劳动合同文本报送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备案。
第九条用人单位与劳动者订立劳动合同,应当遵循合法、公平、平等自愿、诚实信用的原则,不得免除用人单位的责任,不得损害劳动者的合法权益。
第十条用人单位不得要求劳动者提供担保或者以其他名义向劳动者收取财物。
第三章劳动合同的履行和变更第十一条用人单位应当按照劳动合同的约定履行义务,保证劳动者享有劳动权利和履行劳动义务。
第十二条用人单位变更名称、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或者投资人等事项,不影响劳动合同的履行。
第十三条用人单位发生合并或者分立等情况,原劳动合同继续有效,劳动合同由承继其权利和义务的用人单位继续履行。
第十四条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协商一致,可以变更劳动合同的内容。
变更劳动合同,应当采用书面形式,并由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签字或者盖章。
2020江苏省女职工劳动保护特别规定
2020江苏省女职工劳动保护特别规定第一条为切实保护女职工在劳动中的合法权益和特殊利益,根据国务院《女职工劳动保护特别规定》以及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省行政区域内的国家机关、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个体经济组织、民办非企业单位以及其他社会组织等(以下统称用人单位)及其女职工,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企业、民办非企业单位以及实行企业化管理的事业单位应当就女职工特殊保护事项与职工方开展集体协商,订立女职工权益保护专项集体合同(或在集体合同中规定女职工特殊权益保护专章)。
第四条用人单位招用人员,除国家规定不适合妇女的工种或者岗位外,不得以性别为由拒绝招用女职工或者提高对女职工的录用标准。
第五条用人单位应当结合本单位实际,建立健全女职工劳动保护制度,改善女职工劳动安全卫生条件。
第六条用人单位应当遵守女职工禁忌从事的劳动范围的规定。
女职工禁忌从事的劳动范围按照国务院《女职工劳动保护特别规定》的附录执行。
第七条用人单位应当在与女职工订立的劳动合同(聘用合同)中明确,大概以其他书面形式告知以下事项:(一)本单位属于女职工禁忌从事劳动范围的岗位;(二)本单位女职工劳动保护制度;(三)所从事岗位工作可能产生的职业危害;(四)所处置岗位的职业危害防护措施;(五)所从事有职业危害岗位工作的特别待遇;(六)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应当告知女职工的其他事项。
第八条用人单位不得因女职工立室、怀孕、生育、哺乳等景遇降低其工资、福利报酬,限定其晋级、评奖等,辞退女职工,大概单方解除劳动合同(聘用合同)。
第九条用人单位每年至少应当对女职工进行2次劳动安全卫生知识培训。
新入职女职工的劳动安全卫生培训应与上岗培训同步进行。
第十条用人单位应当给予经期女职工下列保护:(一)不得安排国家规定的经期禁忌处置的劳动,应当暂时调做其他工作,或给予公假1至2天。
(二)对其他工种的女职工,月经过量或因痛经不能坚持工作的,经定点医疗机构证实,给予公假1天。
江苏劳动合同条例解释全文
江苏省劳动合同条例解释全文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调整劳动关系,完善劳动合同制度,保护劳动者和用人单位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和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在本省行政区域内的企业、个体工商户、民办非企业单位,以及国家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等用人单位(以下统称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形成劳动关系的,适用本条例。
但国家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三条劳动合同是劳动者与用人单位确立劳动关系、明确双方权利和义务的协议。
用人单位使用劳动者应当与劳动者订立劳动合同。
依法订立的劳动合同,对当事人具有约束力。
第四条订立、变更和履行劳动合同,应当遵守法律、法规,遵循平等自愿、公平公正、协商一致、诚实信用的原则,保障劳动者的人格尊严、安全健康和获取劳动报酬、参与民主管理等权利。
第五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简称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负责对本行政区域内劳动合同制度的实施进行指导、协调、管理和监督检查。
工会组织依法维护劳动者的合法权益,对用人单位履行劳动合同的情况进行监督。
妇联组织依法维护女职工的合法权益。
第六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依法维护劳动者平等就业和选择职业、取得劳动报酬、休息休假、获得劳动安全卫生保护、第二章劳动合同的订立和解除第七条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应当向劳动者说明工作内容、工作条件、工资待遇等事项,并告知劳动者有权要求订立书面劳动合同。
用人单位应当自用工之日起三十日内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
劳动者应当自用工之日起三十日内向用人单位提供本人身份证明、学历证书、资格证书等有关证件。
第八条劳动合同应当具备以下条款:(一)用人单位的名称、住所和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二)劳动者的姓名、住址和居民身份证或者其他有效身份证件号码;(三)劳动合同期限;(四)工作内容和工作地点;(五)工作时间和休息休假;(六)劳动报酬;(七)社会保险;(八)劳动保护、劳动条件和职业危害防护;(九)法律、法规规定应当纳入劳动合同的其他事项。
江苏省劳动保护条例
江苏省劳动保护条例(1993年10月30日江苏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次会议通过根据1994年10月23日江苏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关于修改〈江苏省劳动保护条例〉的决定》第一次修正根据1 997年7月31日江苏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关于修改〈江苏省劳动保护条例〉的决定》第二次修正根据2003年4月21日江苏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次会议《关于修改〈江苏省劳动保护条例〉的决定》第三次修正根据2004年6月17日江苏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关于修改〈江苏省劳动保护条例〉的决定》第四次修正)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劳动保护,改善劳动条件,保障职工在生产劳动过程中的安全和健康,促进社会主义经济建设的发展,根据宪法和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所称劳动保护,是指为保障职工在生产劳动过程中的安全与健康所采取的各种措施。
包括劳动安全、劳动卫生、安全生产、劳动环境、女职工和未成年职工的保护、工作时间和休假制度等。
第三条本条例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生产劳动活动的一切企业、事业单位(包括外商投资企业)和个体生产经营者。
第四条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及有关主管部门和企业事业单位必须贯彻“安全第一、预防为主”的方针,坚持“管生产必须管安全”的原则,认真实施劳动保护法律、法规,维护职工劳动保护的合法权益,依靠科技进步,做好劳动保护工作。
第五条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对劳动保护工作实施综合监督管理;各级劳动、卫生、质量技术监督、公安、环境保护等行政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对有关的劳动保护工作实施监督管理;各级工会等组织对劳动保护工作实施群众监督。
第六条职工在生产劳动过程中必须遵守有关法律法规、劳动纪律和安全卫生的规章制度,爱护并正确使用安全卫生设施和劳动防护用品。
职工有权拒绝违章指挥和强令冒险作业,并有权向单位和有关部门反映或者检举控告。
云南省劳动保护条例
云南省劳动保护条例(1997年1月14日云南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五次会议通过1997年1月14日公布1997年3月1日起施行)第一条为了加强劳动保护,改善劳动条件,保障劳动者在劳动过程中的安全与健康,促进经济发展和社会进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及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所称劳动保护,是指在劳动过程中为保护劳动者的安全和健康所采取的各种措施,包括劳动安全、劳动卫生、女职工和未成年工特殊保护、工作时间和休息休假等。
第三条本条例适用于我省行政区域内的所有企业、个体经济组织(以下统称用人单位)和与之形成劳动关系的劳动者。
国家机关、事业组织、社会团体和与之形成劳动关系的劳动者依照本条例执行。
矿山劳动安全、锅炉压力容器安全等法律、法规另有规定,从其规定;没有规定的,按本条例执行。
第四条劳动保护工作贯彻“安全第一,预防为主”的方针,坚持管生产必须管劳动保护的原则,实行“用人单位负责、行业管理、国家监察、群众监督和劳动者遵章守纪”相结合的管理体制。
第五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劳动保护工作的领导,把劳动保护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及年度计划,建立和落实劳动保护工作目标责任制,建立和完善工伤社会保险及用人单位注册安全主任制度。
建立劳动保护专项基金,将劳动保护科研、技术措施经费和劳动保护监察业务(事业)经费列入同级财政预算和企业财务计划,并依据经济发展逐年增加。
对在劳动保护工作中取得显著成绩的单位或者个人,给予表彰或者奖励。
第六条省、地(州、市)、县劳动行政部门是同级人民政府负责劳动保护工作的主管部门,对劳动保护工作实施综合管理和国家监察。
用人单位的行业管理部门或者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简称行业主管部门)对本行业、本部门的劳动保护工作实施具体管理。
计划、财政、卫生、教育等部门和工会组织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劳动保护的相关工作。
第七条各级劳动行政部门的劳动保护监察机构履行下列主要职责:(一)贯彻国家和省劳动保护法律、法规、规章及有关技术标准、规程和行业规范,并监督检查用人单位及其行业主管部门执行情况;(二)监督检查用人单位及其行业主管部门落实劳动保护措施、提取和使用劳动保护技术措施经费、改善劳动条件及组织劳动者进行健康检查;(三)参与并监督用人单位研究和采用新工艺、新设备、新材料、新技术、新产品时的劳动保护措施的鉴定;(四)组织安全检查,组织劳动保护措施效果、重大事故隐患综合评价和劳动条件监测分级评价;(五)组织劳动保护检测检验和科学研究工作,推广科研成果;(六)组织开展劳动保护宣传教育活动,提供劳动保护技术咨询服务;(七)受理有关单位及劳动者对劳动保护违法行为的检举和控告,并及时进行处理;(八)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职责。
江苏省女职工劳动保护特别规定-2018年7月1日起实施
江苏省女职工劳动保护特别规定第一条为了减少和解决女职工在劳动中因生理特点造成的特殊困难,保护女职工的安全和健康,根据国务院《女职工劳动保护特别规定》以及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省行政区域内的国家机关、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个体经济组织、民办非企业单位以及其他社会组织等(以下统称用人单位)及其女职工,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企业、民办非企业单位以及实行企业化管理的事业单位应当就女职工特殊权益保护与工会开展集体协商,并订立女职工特殊保护专项集体合同(或者在集体合同中专章规定女职工特殊保护内容)。
第四条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除国家规定不适合妇女的工种或者岗位外,不得以性别或者变相以性别为由拒绝接收符合条件的女性或者提高女性的报名、录用标准。
用人单位录用女职工,不得在劳动合同(含聘用合同,下同)中约定限制女职工结婚、生育的内容。
用人单位不得因女职工结婚、怀孕、生育、哺乳等情形降低其工资和福利待遇、予以辞退、单方与其解除劳动合同。
第五条用人单位应当建立健全女职工劳动保护和安全生产制度,提供劳动保障措施,改善劳动条件,防止职业危害,为女职工提供符合安全和职业卫生要求的工作场所和条件。
第六条用人单位应当对女职工开展劳动安全卫生知识、职业技能以及劳动保护相关法律知识的教育和培训。
第七条用人单位应当遵守女职工禁忌从事的劳动范围的规定。
女职工禁忌从事的劳动范围按照国务院《女职工劳动保护特别规定》的附录执行。
用人单位应当对本单位的岗位进行划分,明确女职工禁忌从事及在经期、孕期、哺乳期禁忌从事的劳动岗位。
第八条用人单位应当在与女职工订立的劳动合同中明确,或者以其他书面形式告知下列事项:(一)本单位属于女职工禁忌从事劳动范围的岗位;(二)本单位属于女职工在经期、孕期、哺乳期禁忌从事劳动范围的岗位;(三)本单位女职工劳动保护制度;(四)所从事岗位工作可能产生的职业病危害及其后果;(五)所从事岗位的职业病防护措施和待遇;(六)从事接触职业病危害作业的劳动者,应当享有的适当岗位津贴;(七)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应当告知女职工的其他事项。
江苏省劳动合同条例实施细则
江苏省劳动合同条例实施细则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贯彻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和《江苏省劳动合同条例》,规范劳动合同的订立、履行、变更、解除和终止,保护劳动者和用人单位的合法权益,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江苏省实际情况,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本细则适用于江苏省行政区域内的企业、个体经济组织、民办非企业单位、依法成立的会计师事务所、律师事务所等合伙组织和基金会等组织(以下统称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合同关系。
第二章劳动合同的订立第七条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应当遵循公开、平等、自愿、协商一致的原则,遵守国家关于劳动者就业的相关规定,不得歧视性别、民族、宗教信仰、户籍等。
第八条劳动合同应当采用书面形式,一式两份,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各执一份。
劳动合同应当使用国家语言文字工作委员会公布的劳动合同范本或者用人单位按照范本制定的劳动合同文本。
第九条劳动合同应当载明下列事项:1.用人单位的名称、住所和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2.劳动者的姓名、住址和居民身份证或者其他有效身份证件号码;3.劳动合同期限;4.工作内容和工作地点;5.工作时间和休息休假;6.劳动报酬;7.社会保险;8.劳动保护、劳动条件和职业危害防护;9.法律、法规规定应当载明的事项。
第三章劳动合同的履行和变更第十条用人单位应当按照劳动合同的约定,提供劳动条件,按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
第十一条用人单位变更名称、住所、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的,劳动合同继续有效。
用人单位发生合并或者分立的,原劳动合同继续有效,由承继其权利和义务的用人单位继续履行。
第十二条用人单位调整劳动者的工作内容或者工作地点,应当与劳动者协商一致,并依法变更劳动合同。
第四章劳动合同的解除和终止第十三条劳动者提前三十日以书面形式通知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
劳动者在试用期内提前三日通知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
第十四条用人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劳动者可以解除劳动合同:1.未按照劳动合同约定提供劳动保护或者劳动条件的;2.未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的;3.未依法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费的;4.用人单位的规章制度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损害劳动者权益的;5.因本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规定的情形致使劳动合同无效的;6.法律、法规规定劳动者可以解除劳动合同的其他情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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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苏省劳动保护条例目录第一章总则第二章劳动保护责任第三章劳动保护措施第四章劳动保护教育第五章劳动保护监察和监督第六章奖励与处罚第七章附则(1993年10月30日江苏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次会议通过根据1994年10月23日江苏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关于修改〈江苏省劳动保护条例〉的决定》第一次修正根据1997年7月31日江苏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关于修改〈江苏省劳动保护条例〉的决定》第二次修正)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劳动保护,改善劳动条件,保障职工在生产劳动过程中的安全和健康,促进社会主义经济建设的发展,根据宪法和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所称劳动保护,是指为保障职工在生产劳动过程中的安全与健康所采取的各种措施。
包括劳动安全、劳动卫生、安全生产、劳动环境、女职工和未成年职工的保护、工作时间和休假制度等。
第三条本条例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生产劳动活动的一切企业、事业单位(包括外商投资企业)和个体生产经营者。
第四条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及有关主管部门和企业事业单位必须贯彻“安全第一、预防为主”的方针,坚持“管生产必须管安全”的原则,认真实施劳动保护法律、法规,维护职工劳动保护的合法权益,依靠科技进步,做好劳动保护工作。
第五条各级劳动行政部门对劳动保护工作实行综合管理和国家监察;各级卫生、公安、环境保护等行政部门,依照法律、法规,对有关的劳动保护工作实行国家监督;各级工会等组织对劳动保护工作实行群众监督。
第六条职工在生产劳动过程中必须遵守有关法律法规、劳动纪律和安全卫生的规章制度,爱护并正确使用安全卫生设施和劳动防护用品。
职工有权拒绝违章指挥和强令冒险作业,并有权向单位和有关部门反映或者检举控告。
第二章劳动保护责任第七条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全面领导本行政区域内的保护工作,实行目标管理,每年向同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报告劳动保护工作情况。
第八条各级经济、计划、科技行政部门,在编制国民经济、科学技术发展计划和规划时,应当同时安排劳动保护措施项目、劳动保护科学技术研究和开发项目。
第九条各级财政行政部门应当将劳动保护监察事业经费和其他必需的经费,列入财政预算。
第十条各级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对制造危险性较大的生产设备或者在生产过程中有易燃易爆、剧毒介质的单位必须从严控制,并应当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分别征得同级劳动、卫生、公安、环境保护等行政部门的同意,核发营业执照或者核批扩大生产经营范围。
第十一条各级企业事业主管部门和企业事业单位的主要负责人,对所属系统、单位的劳动保护工作负全面领导责任;其他负责人对分管范围内的劳动保护工作负领导责任。
在安排生产劳动活动的同时,必须安排劳动保护工作。
第十二条企业事业单位必须遵守国家劳动保护的法律、法规和有关规定,建立健全安全卫生规章制度,完善保障措施,改善劳动条件,编制年度劳动保护技术措施计划,并在人员、资金、物资方面予以保证;明确劳动保护工作机构及专兼职人员;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加强生产现场的检查、检测和管理,及时治理尘毒危害,消除事故隐患,做到安全生产和文明生产。
第十三条企业事业单位在实行各种经济承包责任制时,必须有保护劳动者的安全和健康的内容,并明确规定各自应负的责任。
第十四条企业事业单位负责人应当定期向职工大会或者职工代表大会报告劳动保护工作情况,听取意见和建议,认真改进劳动保护工作。
第三章劳动保护措施第十五条企业事业单位的生产、经营、试验场所及设施,应当符合国家和地方的劳动安全卫生标准及规程。
第十六条企业事业单位新建、改建、扩建和技术改造工程项目,必须落实安全卫生措施,其安全卫生工程设施必须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产使用。
对设计审查和竣工验收,应当有劳动、卫生、公安、环境保护等有关行政部门和工会组织参加。
设计审查不合格的不得施工;竣工验收不合格的不得投产。
第十七条各种设备的设计、制造、安装、使用和维修,应当符合国家或者地方的安全技术标准,其安全防护装置、附件必须齐全有效。
在研究和采用新工艺、新设备、新材料、新技术时,必须同时研究和采取防护措施,经过试验,安全卫生确有保障的,才能用于生产。
第十八条对技术转让和引进项目,必须有可靠的安全装置和安全措施及卫生保障设施。
第十九条危险性较大生产设备的制造、安装、使用和危险性作业场所,必须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实行安全监察认可证制度。
对在用的危险性较大生产设备必须定期进行检验,不符合安全生产要求的,必须停止使用,限期改进。
第二十条锅炉、压力容器的设计、制造、安装、使用、检验、修理和改造,必须遵守国家有关规定。
未经劳动行政部门注册登记的锅炉、压力容器不得投入使用。
对在用锅炉、压力容器必须按规定定期检验。
检验不合格的,必须停止使用,限期改进。
第二十一条各种易燃、易爆、剧毒、强腐蚀和放射性等危险物品的试验、生产、使用、运输和储存,必须按照国家规定执行。
第二十二条对建筑安装企业实行安全资格审查制度。
未经有权审批机关审查或者审查不合格的企业,不得从事建筑安装业务。
建筑安装施工工程必须在当地管理机关注册登记。
第二十三条企业事业单位在生产中应当避免采取有毒有害的原料、设备的工艺。
必须采用的,应当采取综合防治措施,依法加强管理,达到规定的安全卫生要求。
第二十四条粉尘、高温、低温、噪声、毒物和辐射等职业危害场所和职工体力劳动强度,应当按照国家规定的标准进行监测和分级,采取相应的劳动保护措施;对不符合规定的必须进行治理。
第二十五条严禁将生产有毒有害物质的生产转移给不具备有效防护设施的企业事业单位及个体生产经营者。
第二十六条矿山企业的设计、建设和开采,必须执行国家有关矿山安全法律、法规及有关规程。
除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外,由劳动行政部门对矿山企业实行安全条件许可证和矿(场)长安全资格证制度。
第二十七条安全卫生防护仪器设备和劳动防护用品的设计、制造必须符合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地方标准。
劳动防护用品的质量检验由法定的劳动防护用品监督检验机构负责。
劳动防护用品管理办法由省劳动行政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制定。
第二十八条企业事业单位必须按照国家有关职工劳动防护用品发放标准,为职工配备质量合格的劳动防护用品。
对特种劳动防护用品应当定期进行检验。
防护性能失效的不得使用。
第二十九条企业事业单位对从事有毒、有害作业和特殊工作作业的职工,必须进行就业前和定期的健康检查;职业性健康检查机构的资格由市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审核认可;职业性健康检查的内容、对象和期限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职工被确诊为职业病后,其所在单位应当根据职业病诊断机构的意见,安排治疗、疗养和定期复查,并给予职业病待遇。
确认不宜继续从事原工作的,应当及时调离,妥善安置。
第三十条企业事业单位安排生产劳动时,职工劳动时间每日不超过八小时,平均每周不超过四十小时,因生产经营和工作需要延长劳动时间的,应当事先与工会和职工协商。
一般每日延长劳动时间不得超过一小时,因特殊原因需要延长劳动时间的,在保障职工身体健康、尊重职工意愿的前提下,每日延长劳动时间不得超过三小时,每月累计延长劳动时间不得超过三十六小时,法律、法规规定延长劳动时间不受限制的情形除外。
企业事业单位对职工延长劳动时间支付报酬应当高于正常劳动时间的报酬,具体标准依照劳动法律的规定执行。
职工休假按照国家法律、法规和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十一条从事高温、低温、异常气压,接触有毒有害物质作业和繁重体力劳动的职工的劳动时间,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十二条企业事业单位必须执行国家有关女职工劳动保护规定,改善女职工的劳动保护设施,禁止安排女职工从事矿山井下、国家规定的第四级体力劳动强度的劳动和其他禁忌从事的劳动;女职工在经期、孕期、产期和哺乳期应当给予特殊保护。
第三十三条禁止使用未满十六周岁的童工。
对未满十八周岁的未成年职工,企业事业单位不得安排其从事矿山井下、有毒有害、国家规定的第四级体力劳动强度的劳动和其他禁忌从事的劳动;不得安排其加班。
第三十四条企业事业单位对本单位存在的事故隐患必须逐项登记,限期消除。
企业事业单位应当安排专项经费,用于改善劳动条件,消除事故隐患。
第三十五条企业事业单位发生伤亡事故后,必须保护好事故现场,及时组织抢救,防止事故扩大,减少人员伤亡,并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及时如实上报,不得瞒报、谎报。
第三十六条事故的调查和处理按照国家有关企业职工伤亡事故报告和处理规定执行。
第四章劳动保护教育第三十七条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及有关主管部门和企业事业单位,应当通过多种形式和方法,宣传国家的劳动保护法律、法规和有关规定。
第三十八条企业事业单位负责人必须经过考核,具备安全生产知识,具备负责安全卫生生产和处理事故的能力。
车间主任、工段长、现场指挥人员和安全技术干部应当接受有关劳动保护的法律、法规、规程和劳动保护知识的培训。
第三十九条企业事业单位应当有计划地对职工进行劳动保护知识教育。
新进人员(包括合同工、临时工、季节工、实习人员等)必须经过厂、车间、班组三级安全卫生教育,经考核合格后方准上岗操作。
调换新工种及恢复工作的人员,应当经重新培训考核合格后上岗操作。
第四十条企业事业单位采用新技术、新工艺、新材料和使用新设备时,应当对有关人员进行安全卫生教育,经考核合格后方准上岗操作。
第四十一条对从事化工、燃气和在缺氧、有毒、有害环境中作业的职工,必须进行异常状况处置、急救、抢救方法的教育和训练。
第四十二条特种作业人员的培训、考核和发证,必须按照国家有关特种作业人员安全技术考核管理规则执行。
第四十三条技工学校、职业学校和就业培训中心应当开设劳动保护课程,对学生进行劳动保护知识教育。
第五章劳动保护监察和监督第四十四条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的有关主管部门和各级工会等组织,应当依照国家有关规定,各司其职,分工协作,密切配合,监督检查劳动保护法律、法规和有关规定的贯彻执行。
第四十五条各级劳动行政部门行使劳动保护监察职能,其主要职责为:(一)负责制定劳动保护工程技术和组织管理的规定和标准,制定劳动保护工作规划、计划和管理目标,综合协调劳动保护工作。
(二)负责对新建、扩建、改建、技术改造工程项目的设计和竣工,进行劳动安全卫生工程技术措施的审查和验收。
组织有关部门和专家对企业事业单位的劳动安全卫生设施的效果进行综合评价。
(三)组织劳动保护宣传、教育和培训工作。
(四)参加职工伤亡事故的调查处理,在各有关方面对事故的分析和责任人的处理不能取得一致意见时,提出结论性意见;统计、分析和报告职工的因工伤亡事故。
(五)对劳动保护法律、法规及本条例执行情况进行监察;对存在的重大事故隐患或者职业危害严重的企业事业单位发出《劳动保护监察通知书》。
(六)对违反本条例的单位和个人依法进行查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