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0年女职工特殊劳动保护条例全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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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女职工特殊劳动保护条例》

《女职工特殊劳动保护条例》

女职工特殊劳动保护条例第一章总则本条例是为了保障女职工的合法权益,促进男女平等就业,保障女职工的身心健康和安全,提高女职工的工作条件和待遇而制定的。

第二章女职工的权利和义务第一节权利女职工在就业、升职、加薪等方面应当享有与男职工同等的权利。

不得以性别为由限制女职工的职业发展。

第二节义务女职工应当按照岗位要求履行岗位职责,维护企业的正常运转。

第三章妊娠期女职工的特殊保护第一节保障措施1.企业应当配备必要的保障设施,为妊娠期女职工提供舒适和安全的工作环境。

2.妊娠期女职工有权休假,并享受与工资待遇无关的妊娠期保障费。

第二节禁止性别歧视1.企业不得以妊娠期为由解除女职工的劳动合同。

2.企业不得以妊娠期为由削减女职工的薪资待遇。

3.企业不得以妊娠期为由限制女职工的职业发展。

第四章产假和哺乳期女职工的特殊保护第一节产假1.女职工在生育期间享有产假,并享受与工资待遇无关的产假津贴。

2.企业应当配备必要的产假设施,为女职工提供安全和卫生的哺乳室。

第二节哺乳期1.哺乳期女职工有权在工作时间内合理安排哺乳。

2.企业应当提供必要的支持,为哺乳期女职工提供哺乳休息室,并保障其休息时间。

第五章年轻女职工的特殊保护第一节就业保障1.企业应当为年轻女职工提供岗位安全、职业培训等保障措施。

2.企业不得以婚姻、怀孕等理由辞退或降低年轻女职工的待遇。

第二节生育支持1.企业应当为年轻夫妇提供必要的生育支持,包括婚假、产假等。

第六章退休女职工的特殊保护第一节劳动保障退休女职工应当按照国家规定享受退休金和其他福利待遇。

第二节职业发展退休女职工有权获得职业培训和再就业机会,促进其继续参与社会生活。

第七章法律责任违反本条例的企业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包括经济赔偿和行政处罚等。

第八章附则本条例自颁布之日起施行,同时废止《女职工劳动保护条例》。

以上是《女职工特殊劳动保护条例》的内容,为保障女职工的权益和促进性别平等,各个企业应当严格按照该条例的规定执行。

女职工劳动保护特别规定全文

女职工劳动保护特别规定全文

女职工劳动保护特别规定全文女职工劳动保护特别规定全文《女职工劳动保护特别规定》经2012年4月18日国务院第200次常务会议通过,2012年4月28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619号公布。

《规定》共16条,自公布之日起施行,同时,1988年7月21日国务院发布的《女职工劳动保护规定》予以废止。

2012年5月新华社受权全文发布该《规定》。

女职工劳动保护特别规定全文第一条为了减少和解决女职工在劳动中因生理特点造成的特殊困难,保护女职工健康,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国家机关、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个体经济组织以及其他社会组织等用人单位及其女职工,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用人单位应当加强女职工劳动保护,采取措施改善女职工劳动安全卫生条件,对女职工进行劳动安全卫生知识培训。

第四条用人单位应当遵守女职工禁忌从事的劳动范围的规定。

用人单位应当将本单位属于女职工禁忌从事的劳动范围的岗位书面告知女职工。

女职工禁忌从事的劳动范围由本规定附录列示。

国务院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会同国务院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根据经济社会发展情况,对女职工禁忌从事的劳动范围进行调整。

第五条用人单位不得因女职工怀孕、生育、哺乳而降低其工资、予以辞退、与其解除劳动或者聘用合同。

第六条女职工在孕期不能适应原劳动的,用人单位应根据医疗机构的证明,予以减轻劳动量或者安排其他能够适应的劳动。

对怀孕7个月以上的女职工,用人单位不得延长劳动时间或者安排夜班劳动,并应当在劳动时间内安排一定的休息时间。

怀孕女职工在劳动时间内进行产前检查,所需时间计入劳动时间。

第七条女职工生育享受98天产假,其中产前可以休假15天;难产的,应增加产假15天;生育多胞胎的,每多生育1个婴儿,可增加产假15天。

女职工怀孕未满4个月流产的,享受15天产假;怀孕满4个月流产的,享受42天产假。

第八条女职工产假期间的生育津贴,对已经参加生育保险的,按照用人单位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的标准由生育保险基金支付;对未参加生育保险的,按照女职工产假前工资的标准由用人单位支付。

女职工劳动保护特别规定2020

女职工劳动保护特别规定2020

女职工劳动保护特别规定2020女职工劳动保护特别规定第一条为了减少和解决女职工在劳动中因生理特点造成的特殊困难,保护女职工健康,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国家机关、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个体经济组织以及其他社会组织等用人单位及其女职工,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用人单位应当加强女职工劳动保护,采取措施改善女职工劳动安全卫生条件,对女职工进行劳动安全卫生知识培训。

第四条用人单位应当遵守女职工禁忌从事的劳动范围的规定。

用人单位应当将本单位属于女职工禁忌从事的劳动范围的岗位书面告知女职工。

女职工禁忌从事的劳动范围由本规定附录列示。

国务院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会同国务院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根据经济社会发展情况,对女职工禁忌从事的劳动范围进行调整。

第五条用人单位不得因女职工怀孕、生育、哺乳降低其工资、予以辞退、与其解除劳动或者聘用合同。

第六条女职工在孕期不能适应原劳动的,用人单位应当根据医疗机构的证明,予以减轻劳动量或者安排其他能够适应的劳动。

对怀孕7个月以上的女职工,用人单位不得延长劳动时间或者安排夜班劳动,并应当在劳动时间内安排一定的休息时间。

怀孕女职工在劳动时间内进行产前检查,所需时间计入劳动时间。

第七条女职工生育享受98天产假,其中产前可以休假15天;难产的,增加产假15天;生育多胞胎的,每多生育1个婴儿,增加产假15天。

女职工怀孕未满4个月流产的,享受15天产假;怀孕满4个月流产的,享受42天产假。

第八条女职工产假期间的生育津贴,对已经参加生育保险的,按照用人单位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的标准由生育保险基金支付;对未参加生育保险的,按照女职工产假前工资的标准由用人单位支付。

女职工生育或者流产的医疗费用,按照生育保险规定的项目和标准,对已经参加生育保险的,由生育保险基金支付;对未参加生育保险的,由用人单位支付。

第九条对哺乳未满1周岁婴儿的女职工,用人单位不得延长劳动时间或者安排夜班劳动。

2023女职工特殊劳动保护条例_女职工劳动保护特别规定

2023女职工特殊劳动保护条例_女职工劳动保护特别规定

2023女职工特殊劳动保护条例_女职工劳动保护特别规定《女职工特殊劳动保护条例》中详细对女职工在经期、孕期、哺乳期等禁忌从事的劳动范围进行了规定,对女职工的保护更加全面。

女职工特殊劳动保护条例第一条为了减少和解决女职工在工作中因生理特点造成的特殊困难,保护其健康,根据劳动法,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适用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国家机关、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个体经济组织和其他单位(以下统称用人单位)及其女职工。

第三条女职工禁忌从事的劳动范围见本规定附件。

女职工禁忌范围需要调整的,由生产监督管理部门会同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提出方案,报国务院批准公布。

......查看全文 >>2女职工劳动保护特别规定第一条为了减少和解决女职工在工作中因生理特点造成的特殊困难,保护女职工健康,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规定适用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国家机关、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个体经济组织和其他社会组织及其女职工。

第三条用人单位应当加强女职工的劳动保护,采取措施改善女职工的劳动安全卫生条件,对女职工进行劳动安全卫生知识培训。

......查看全文 >>3如果女职工在工作期间怀孕,按照国家规定,此时要求单位给予一定时间的产假。

那么女员工产假期间有什么工资福利呢?根据《劳动法》规定,女职工的产假为90天,其中产前休假15天。

难产增加产假15天;多胞胎生育的,每多生育一个婴儿,增加产假15天;晚育奖励产假30天,如果职工不休奖励假的,给予女方一个月的工资奖励,奖励费由夫妻双方单位各负担50%。

关于产假期间的工资主要有两种情况。

一种是生育保险没有社会统筹,女职工产假期间的工资应该由企业支付。

根据相关规定,企业不得降低女职工在孕期、产期、哺乳期的基本工资。

另一个是实行生育保险统筹。

企业参加当地劳动保障部门建立的生育保险并按时足额缴纳生育保险费的,由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在女职工产假期间向其发放生育津贴。

......查看全文 >>4对那些怀孕生产的女职工来讲,在生下了子女后还会享有一定时间的哺乳期假,那么在实践中女职工哺乳期怎么算呢?一般来说是一年。

女职工特殊劳动保护条例

女职工特殊劳动保护条例

女职工劳动保护特别规定第一条为了减少和解决女职工在劳动中因生理特点造成的特殊困难,保护女职工健康,制定本规定。

1 , ,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国家机关、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个体经济组织以及其他社会组织等用人单位及其女职工,适用本规定。

' China , , , , ,第三条用人单位应当加强女职工劳动保护,采取措施改善女职工劳动安全卫生条件,对女职工进行劳动安全卫生知识培训。

, ,第四条用人单位应当遵守女职工禁忌从事的劳动范围的规定。

用人单位应当将本单位属于女职工禁忌从事的劳动范围的岗位书面告知女职工。

. .女职工禁忌从事的劳动范围由本规定附录列示。

国务院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会同国务院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根据经济社会发展情况,对女职工禁忌从事的劳动范围进行调整。

., , .第五条用人单位不得因女职工怀孕、生育、哺乳降低其工资、予以辞退、与其解除劳动或者聘用合同。

, , , ,第六条女职工在孕期不能适应原劳动的,用人单位应当根据医疗机构的证明,予以减轻劳动量或者安排其他能够适应的劳动。

,对怀孕个月以上的女职工,用人单位不得延长劳动时间或者安排夜班劳动,并应当在劳动时间内安排一定的休息时间。

, ,怀孕女职工在劳动时间内进行产前检查,所需时间计入劳动时间。

,第七条女职工生育享受天产假,其中产前可以休假天;难产的,增加产假天;生育多胞胎的,每多生育个婴儿,增加产假天。

, ; , ; , ,女职工怀孕未满个月流产的,享受天产假;怀孕满个月流产的,享受天产假。

, ; ,女职工产假期间的生育津贴,对已经参加生育保险的,按照用人单位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的标准由生育保险基金支付;对未参加生育保险的,按照女职工产假前工资的标准由用人单位支付。

, , ; ,第八条女职工生育或者流产的医疗费用,按照生育保险规定的项目和标准,对已经参加生育保险的,由生育保险基金支付;对未参加生育保险的,由用人单位支付。

最新女职工特殊劳动保护条例

最新女职工特殊劳动保护条例

最新女职工特殊劳动保护条例第五条用人单位应当在劳动时间内合理安排怀孕女职工的休息时间,或者相应减少其劳动定额;经与女职工协商一致,用人单位可以调整其工作岗位。

第六条女职工怀孕7个月以上的,用人单位不得延长其劳动时间或者安排其夜班劳动。

怀孕女职工在劳动时间内的产前检查时间算作劳动时间。

《女职工特殊劳动保护条例》中详细对女职工在经期、孕期、哺乳期等禁忌从事的劳动范围进行了规定,对女职工的保护更加全面。

接下来,小编为大家整理相关内容,帮助各位进行具体了解。

▲女职工特殊劳动保护条例第一条为了减少和解决女职工在劳动中因生理特点造成的特殊困难,保护其健康,根据劳动法,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国家机关、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个体经济组织等单位(以下统称用人单位)及其女职工,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女职工禁忌劳动范围由本条例附录列示。

女职工禁忌劳动范围需要调整的,由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会同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提出方案,报国务院批准、公布。

第四条用人单位应当采取措施改善劳动安全卫生条件,对女职工进行劳动安全卫生知识培训。

用人单位应当加强女职工特殊劳动保护,不得安排女职工从事禁忌的劳动,将本单位属于女职工禁忌劳动范围的岗位书面告知女职工。

第五条用人单位应当在劳动时间内合理安排怀孕女职工的休息时间,或者相应减少其劳动定额;经与女职工协商一致,用人单位可以调整其工作岗位。

第六条女职工怀孕7个月以上的,用人单位不得延长其劳动时间或者安排其夜班劳动。

怀孕女职工在劳动时间内的产前检查时间算作劳动时间。

第七条女职工生育享受98天产假,其中产前可以休假15天;难产的,增加产假15天;生育多胞胎的,每多生育1个婴儿,增加产假15天。

女职工怀孕未满4个月流产的,享受15天产假;怀孕满4个月流产的,享受42天产假。

第八条女职工生育或者流产,用人单位已经参加生育保险的,由生育保险基金按照用人单位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支付女职工生育津贴;用人单位未参加生育保险的,由用人单位按照女职工生育或者流产前工资标准支付工资。

湖南省女职工劳动保护特别规定2020版

湖南省女职工劳动保护特别规定2020版

湖南省女职工劳动保护特别规定第一条为了减少和解决女职工在劳动中因生理特点造成的特殊困难,保护女职工健康,根据国务院《女职工劳动保护特别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省行政区域内的国家机关、企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个体经济组织、民办非企业单位以及其他社会组织(以下统称用人单位)及其女职工,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用人单位应当采取下列措施,加强对女职工的劳动保护:(一)建立健全女职工劳动保护制度,明确相应机构及人员负责女职工劳动保护工作;(二)为女职工提供符合国家规定的工作环境、劳动条件和劳动保护用品;(三)对女职工进行劳动安全、职业卫生和心理健康知识培训;(四)遵守女职工禁忌从事的劳动范围的规定,在建立劳动关系时书面告知本单位属于女职工禁忌从事的劳动范围的岗位;(五)采取相应措施保护夜班劳动的女职工在劳动场所中的安全;(六)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措施。

第四条用人单位不得在劳动合同、聘用合同或其他合同中与女职工约定限制或者变相限制其结婚、生育等合法权益的内容。

用人单位不得因女职工结婚、怀孕、休产假、哺乳等情形降低其工资、福利待遇,限制其晋级、晋职、评定专业职务,解除劳动合同或者聘用合同。

劳务派遣单位与用工单位订立的劳务派遣合同中,应当明确女职工劳动保护的内容。

用工单位不得因被派遣劳动者怀孕、休产假、哺乳等情形将其退回劳务派遣单位。

派遣期限届满的,应当延续至怀孕、休产假、哺乳等情形消失时方可退回。

第五条用人单位与职工方订立的集体合同、女职工权益保护专项集体合同,应当明确女职工劳动保护内容。

开展集体合同和女职工权益保护专项集体合同协商时,职工方代表中应当有女职工代表。

第六条用人单位给予经期女职工下列保护:(一)不得安排其从事国家规定的经期禁忌从事的劳动;(二)所从事劳动需2个小时以上连续站立的,用人单位应当为其安排适当的工间休息时间。

用人单位为在职女职工按照每人每月不低于30元的标准发放卫生费。

所需费用,企业可以从职工福利费中列支,机关事业单位按现行财政负担政策列入预算。

山西省女职工劳动保护条例2020

 山西省女职工劳动保护条例2020

山西省女职工劳动保护条例2020 女职工劳动保护条例保障了女职工在劳动过程中的安全与健康,下面小编为大家精心搜集了关于山西省的女职工劳动保护条例,欢迎大家参考借鉴,希望可以帮助到大家!近日,由山西省人大法制委员会副主任王晓明和山西省总工会副主席、女职工委员会主任王荣带队的《山西省女职工劳动保护条例》征求意见组到我区罗克佳华工业有限公司工会进行专题调研,太原市总工会副主席郎学军、高新区党工委委员、总工会主席刘建刚陪同调研。

调研组一行在企业与企业负责人、工会主席、人力资源主管、职工代表等进行了座谈,听取了非公企业一线女职工的意见和建议。

2019年,《条例(草案)》开始起草,2019年3月30日,《条例(草案)》走上立法程序,提交省十二届人大常委会第十九次会议初审,今年年内将进行二审。

《条例(草案)》走上立法程序将女性公务员、农民工纳入保障范围《条例(草案)》明确以保障女职工在劳动过程中的安全与健康为立法宗旨,"女职工"的范围包括本省行政区域内国家机关、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个体经济组织以及其他社会组织等用人单位的女职工劳动保护及其监督管理,以工资收入为主要生活来源的女性体力劳动者和脑力劳动者,包括女农民工在内,均适用本条例。

合同不得有限制结婚生育内容用人单位不得在劳动合同或者聘用合同中与女职工约定限制其结婚、生育等合法权益的内容,不得因女职工怀孕、生育、哺乳降低其工资或者与其解除劳动合同或者聘用合同。

劳动合同或者聘用合同期满而孕期、产期、哺乳期未满的,劳动合同或者聘用合同应当顺延至孕期、产期、哺乳期满。

女职工有痛经病史,每月可享受至少1天带薪休息用人单位对从事国家规定的高处、低温、冷水作业和第三级体力劳动强度作业的女职工,在经期经本人提出,应当暂时调整安排合适工作。

经医疗机构证明患有痛经或者经量过多的女职工,用人单位应当在其经期给予至少一天的带薪休息。

从事连续4个小时以上站立劳动的女职工,在经期经本人提出,用人单位视具体情况安排工间休息。

女职工劳动保护特别规定

女职工劳动保护特别规定

女职工劳动保护特别规定第一条为了减少和解决女职工在劳动中因生理特点造成的特殊困难,保护女职工健康,制定本规定。

第三条用人单位应当加强女职工劳动保护,采取措施改善女职工劳动安全卫生条件,对女职工进行劳动安全卫生知识培训。

第四条用人单位应当遵守女职工禁忌从事的劳动范围的规定。

用人单位应当将本单位属于女职工禁忌从事的劳动范围的岗位书面告知女职工。

女职工禁忌从事的劳动范围由本规定附录列示。

国务院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会同国务院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根据经济社会发展情况,对女职工禁忌从事的劳动范围进行调整。

第五条用人单位不得因女职工怀孕、生育、哺乳降低其工资、予以辞退、与其解除劳动或者聘用合同。

第六条女职工在孕期不能适应原劳动的,用人单位应当根据医疗机构的证明,予以减轻劳动量或者安排其他能够适应的劳动。

对怀孕7个月以上的女职工,用人单位不得延长劳动时间或者安排夜班劳动,并应当在劳动时间内安排一定的休息时间。

怀孕女职工在劳动时间内进行产前检查,所需时间计入劳动时间。

第七条女职工生育享受98天产假,其中产前可以休假15天;难产的,增加产假15天;生育多胞胎的,每多生育1个婴儿,增加产假15天。

女职工怀孕未满4个月流产的,享受15天产假;怀孕满4个月流产的,享受42天产假。

第八条女职工产假期间的生育津贴,对已经参加生育保险的,按照用人单位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的标准由生育保险基金支付;对未参加生育保险的,按照女职工产假前工资的标准由用人单位支付。

女职工生育或者流产的医疗费用,按照生育保险规定的项目和标准,对已经参加生育保险的,由生育保险基金支付;对未参加生育保险的,由用人单位支付。

第九条对哺乳未满1周岁婴儿的女职工,用人单位不得延长劳动时间或者安排夜班劳动。

用人单位应当在每天的劳动时间内为哺乳期女职工安排1小时哺乳时间;女职工生育多胞胎的,每多哺乳1个婴儿每天增加1小时哺乳时间。

第十条女职工比较多的用人单位应当根据女职工的需要,建立女职工卫生室、孕妇休息室、哺乳室等设施,妥善解决女职工在生理卫生、哺乳方面的困难。

2020年福建省企业女职工劳动保护条例

2020年福建省企业女职工劳动保护条例

2020年福建省企业女职工劳动保护条例:03-31女职工劳动保护权益受到侵害时,可以依法申请仲裁、提起诉讼。

下面小编为大家精心搜集了关于福建省的女职工劳动保护条例,欢迎大家参考借鉴,希望可以帮助到大家!第一条为维护企业女职工(以下统称女职工)的合法权益,加强对女职工的劳动权利、劳动安全与身心健康的特殊保护,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省行政区域内的企业、个体经济组织(以下统称用人单位)女职工的劳动保护,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各级地方人民政府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负责本条例的实施。

各级地方人民政府卫生、人口与计划生育、安全生产监督等行政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实施本条例。

各级地方(产业)工会、妇联组织对本条例实施情况进行监督。

第四条用人单位在招工和裁员时,不得以任何理由和方式歧视女性。

第五条用人单位应当依法保障女职工的劳动权利,改善女职工的劳动条件,将女职工劳动保护内容纳入企业集体合同,并根据本单位实际,建立相应的女职工劳动保护制度。

用人单位的法定代表人或者负责人,对本单位女职工劳动保护工作负责。

用人单位工会及女职工委员会应当协助和监督本单位做好女职工劳动保护工作。

第六条用人单位应当为女职工提供符合国家规定的劳动条件、劳动保护措施,依法做好职业病防治工作。

用人单位与女职工订立劳动合同时,应当将工作中可能产生的职业病危害及其后果、职业病防护措施和待遇等如实告知女职工,并在劳动合同中写明。

第七条用人单位每两年至少组织女职工进行一次妇科常见疾病检查,费用由用人单位负担,检查时间视为劳动时间。

对直接从事有毒有害岗位作业的女职工,用人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组织上岗前、在岗期间和离岗时职业健康检查,建立职业健康检查档案,并将检查结果如实告知女职工本人。

第八条女职工在孕期、产期、哺乳期(指自婴儿出生之日起至满一周岁止,下同)内,除有法律法规规定的情形外,用人单位不得解除劳动关系,劳动合同期满而孕期、产期、哺乳期未满的,劳动合同的期限自动延续至孕期、产期、哺乳期期满。

2020年最新劳动法女职工劳动保护特别规定

2020年最新劳动法女职工劳动保护特别规定

2020年最新劳动法女职工劳动保护特别规定第二条本省行政区域内的国家机关、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个体经济组织以及其他社会组织等用人单位及其女职工,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用人单位应当结合本单位实际,建立健全女职工劳动保护制度,改善女职工劳动安全卫生条件,对女职工进行劳动安全卫生知识培训,明确相应机构或者人员负责女职工劳动保护工作。

第四条妇女享有与男子平等的就业权利。

用人单位招用人员,除国家规定不适合妇女的工种或者岗位外,不得以性别为由拒绝招用女职工或者提高对女职工的录用标准。

(一)本单位属于女职工禁忌从事劳动范围的岗位;(二)岗位工作可能产生的职业危害;(四)从事有职业危害岗位工作的特别待遇。

第六条企业职工一方与用人单位订立的集体合同、女职工权益保护专项集体合同,应当明确女职工劳动保护的内容。

女职工10人以上或者占企业职工总数10%以上的,参加集体合同、女职工权益保护专项集体合同协商的代表中应当有女职工代表。

第八条对怀孕的女职工,用人单位应当给予下列劳动保护:(二)将其在劳动时间内按规定进行的产前检查时间,计入劳动时间;(三)对不能适应原劳动的,适当减轻其劳动量,或者经本人提出,为其调整适宜的劳动岗位;(五)对怀孕7个月以上的,不得延长其劳动时间,不安排其从事夜班劳动。

第九条女职工有流产先兆,或者有习惯性流产史,本人提出保胎休息的,用人单位应当根据医疗机构证明和单位实际情况适当安排。

第十条女职工生育或者终止妊娠,用人单位应当保障其享受下列劳动保护:(二)难产或者实施剖宫产手术分娩的,增加产假15天;(三)生育多胞胎的,每多生育1个婴儿,增加产假15天;(四)怀孕不满4个月流产的,休产假15天;(五)怀孕满4个月不满7个月流产的,休产假42天;(六)怀孕7个月以上终止妊娠的,休产假98天;第十二条女职工哺乳未满1周岁婴儿的,用人单位应当给予下列劳动保护:(一)不延长其劳动时间,不安排其从事夜班劳动。

2020女职工劳动保护条例

2020女职工劳动保护条例

2020女职工劳动保护条例:04-01还在找女职工的劳动保护条例吗,下面小编为大家精心搜集了关于女职工的劳动保护条例,欢迎大家参考借鉴,希望可以帮助到大家!第一条为维护女职工的合法权益,减少和解决女职工在劳动和工作(以下统称劳动)中因生理特点造成的特殊困难,保护其健康,以利于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特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规定适用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一切国家机关、人民团体、企业、事业单位(以下统称单位)的女职工。

第三条凡适合妇女从事劳动的单位,不得拒绝招收女职工。

第四条不得在女职工怀孕期、产期、哺乳期降低其基本工资,或者解除劳动合同。

第五条禁止安排女职工从事矿山井下、国家规定的第四级体力劳动强度的劳动和其他女职工禁忌从事的劳动。

第六条女职工在月经期间,所在单位不得安排其从事高空、低温、冷水和国家规定的第三级体力劳动强度的劳动。

第七条女职工在怀孕期间,所在单位不得安排其从事国家规定的第三级体力劳动强度的劳动和孕期禁忌从事的劳动,不得在正常劳动日以外延长劳动时间,对不能胜任原劳动的,应当根据医务部门的证明,予以减轻劳动量或者安排其他劳动。

怀孕七个月以上(含七个月)的女职工,一般不得安排其从事夜班劳动,在劳动时间内应安排一定的休息时间。

怀孕的女职工,在劳动时间内进行产前检查,应当算作劳动时间。

第八条女职工产假为90天,其中产前休假十五天。

难产的,增加产假15天。

多胞胎生育的,每多生1个婴儿,增加产假15天。

女职工怀孕流产的,其所在单位应当根据医务部门的证明,给予一定时间的产假。

第九条有不满1周岁婴儿的女职工,其所在单位应当在每班劳动时间内给予其两次哺乳(含人工喂养)时间,每次30分钟。

多胞胎生育的,每多哺乳1个婴儿,每次哺乳时间增加30分钟。

女职工每班劳动时间内的两次哺乳时间,可以合并使用,哺乳时间和在本单位内哺乳往返途中的时间,算作劳动时间。

第十条女职工在哺乳期内,所在单位不得安排其从事国家规定的第三级体力劳动强度的劳动和哺乳期禁忌从事的劳动,不得延长其劳动时间,一般不得安排其从事夜班劳动。

妇女职工劳动保护条例

妇女职工劳动保护条例

妇女职工劳动保护条例
妇女职工劳动保护条例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保障妇女职工的合法权益,促进妇女劳动力的充
分发挥,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国家保护妇女职工享有平等的劳动权利和机会,保障
其身体健康和生育权利,禁止任何形式的性别歧视行为。

第三条妇女职工在劳动保护方面享有与男性职工同等的权利,不得因性别而受到歧视。

第四条用人单位应当为妇女职工提供良好的工作环境和条件,保障其安全生产和身心健康。

第五条用人单位应当制定健全的劳动保护措施,对妇女职工
进行专门的劳动保护培训,提高其劳动保护意识和技能。

第六条用人单位应当合理安排妇女职工的劳动时间,确保其
合法休假和休息时间。

第七条用人单位应当为妇女职工提供生育保健服务,鼓励其
合理安排生育计划,保障其生育假期和哺乳假期。

第八条用人单位不得安排孕期和哺乳期妇女从事对胎儿或婴
儿有害的劳动。

第九条用人单位应当对孕期和哺乳期妇女进行特殊的劳动保护,提供必要的帮助和支持。

第十条用人单位应当保障妇女职工的产假和护理假,不得因此影响其正常的工资和待遇。

第十一条用人单位应当定期开展妇女职工劳动保护情况的检查和评估,及时解决存在的问题并改进劳动保护措施。

第十二条具体实施办法由各级人民政府制定并监督执行。

第十三条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女职工劳动保护特别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女职工劳动保护特别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女职工劳动保护特别规定第一条为了减少和解决女职工在劳动中因生理特点造成的特殊困难,保护女职工健康,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国家机关、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个体经济组织以及其他社会组织等用人单位及其女职工,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用人单位应当加强女职工劳动保护,采取措施改善女职工劳动安全卫生条件,对女职工进行劳动安全卫生知识培训。

第四条用人单位应当遵守女职工禁忌从事的劳动范围的规定。

用人单位应当将本单位属于女职工禁忌从事的劳动范围的岗位书面告知女职工。

女职工禁忌从事的劳动范围由本规定附录列示。

国务院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会同国务院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根据经济社会发展情况,对女职工禁忌从事的劳动范围进行调整。

第五条用人单位不得因女职工怀孕、生育、哺乳降低其工资、予以辞退、与其解除劳动或者聘用合同。

第六条女职工在孕期不能适应原劳动的,用人单位应当根据医疗机构的证明,予以减轻劳动量或者安排其他能够适应的劳动。

对怀孕7个月以上的女职工,用人单位不得延长劳动时间或者安排夜班劳动,并应当在劳动时间内安排一定的休息时间。

怀孕女职工在劳动时间内进行产前检查,所需时间计入劳动时间。

第七条女职工生育享受98天产假,其中产前可以休假15天;难产的,增加产假15天;生育多胞胎的,每多生育1个婴儿,增加产假15天。

女职工怀孕未满4个月流产的,享受15天产假;怀孕满4个月流产的,享受42天产假。

第八条女职工产假期间的生育津贴,对已经参加生育保险的,按照用人单位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的标准由生育保险基金支付;对未参加生育保险的,按照女职工产假前工资的标准由用人单位支付。

女职工生育或者流产的医疗费用,按照生育保险规定的项目和标准,对已经参加生育保险的,由生育保险基金支付;对未参加生育保险的,由用人单位支付。

第九条对哺乳未满1周岁婴儿的女职工,用人单位不得延长劳动时间或者安排夜班劳动。

2020年最新劳动法女职工劳动保护特别规定

2020年最新劳动法女职工劳动保护特别规定

2020年最新劳动法女职工劳动保护特别规定第二条本省行政区域内的国家机关、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个体经济组织以及其他社会组织等用人单位及其女职工,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用人单位应当结合本单位实际,建立健全女职工劳动保护制度,改善女职工劳动安全卫生条件,对女职工进行劳动安全卫生知识培训,明确相应机构或者人员负责女职工劳动保护工作。

第四条妇女享有与男子平等的就业权利。

用人单位招用人员,除国家规定不适合妇女的工种或者岗位外,不得以性别为由拒绝招用女职工或者提高对女职工的录用标准。

(一)本单位属于女职工禁忌从事劳动范围的岗位;(二)岗位工作可能产生的职业危害;(四)从事有职业危害岗位工作的特别待遇。

第六条企业职工一方与用人单位订立的集体合同、女职工权益保护专项集体合同,应当明确女职工劳动保护的内容。

女职工10人以上或者占企业职工总数10%以上的,参加集体合同、女职工权益保护专项集体合同协商的代表中应当有女职工代表。

第八条对怀孕的女职工,用人单位应当给予下列劳动保护:(二)将其在劳动时间内按规定进行的产前检查时间,计入劳动时间;(三)对不能适应原劳动的,适当减轻其劳动量,或者经本人提出,为其调整适宜的劳动岗位;(五)对怀孕7个月以上的,不得延长其劳动时间,不安排其从事夜班劳动。

第九条女职工有流产先兆,或者有习惯性流产史,本人提出保胎休息的,用人单位应当根据医疗机构证明和单位实际情况适当安排。

第十条女职工生育或者终止妊娠,用人单位应当保障其享受下列劳动保护:(二)难产或者实施剖宫产手术分娩的,增加产假15天;(三)生育多胞胎的,每多生育1个婴儿,增加产假15天;(四)怀孕不满4个月流产的,休产假15天;(五)怀孕满4个月不满7个月流产的,休产假42天;(六)怀孕7个月以上终止妊娠的,休产假98天;第十二条女职工哺乳未满1周岁婴儿的,用人单位应当给予下列劳动保护:(一)不延长其劳动时间,不安排其从事夜班劳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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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0年女职工特殊劳动保护条例全文
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国家机关、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个体经济组织以及其他社会组织等用人单位及其女职工,适
用本规定。

第四条用人单位应当遵守女职工禁忌从事的劳动范围的规定。

用人单位应当将本单位属于女职工禁忌从事的劳动范围的岗位书面告
知女职工。

第六条女职工在孕期不能适应原劳动的,用人单位应当根据医疗机构的证明,予以减轻劳动量或者安排其他能够适应的劳动。

对怀孕7个月以上的女职工,用人单位不得延长劳动时间或者安排夜班劳动,并应当在劳动时间内安排一定的休息时间。

怀孕女职工在劳动时间内进行产前检查,所需时间计入劳动时间。

第七条女职工生育享受98天产假,其中产前可以休假15天;难
产的,增加产假15天;生育多胞胎的,每多生育1个婴儿,增加产
假15天。

女职工怀孕未满4个月流产的,享受15天产假;怀孕满4个月流产的,享受42天产假。

女职工生育或者流产的医疗费用,按照生育保险规定的项目和标准,对已经参加生育保险的,由生育保险基金支付;对未参加生育保
险的,由用人单位支付。

第九条对哺乳未满1周岁婴儿的女职工,用人单位不得延长劳动时间或者安排夜班劳动。

用人单位应当在每天的劳动时间内为哺乳期女职工安排1小时哺乳时间;女职工生育多胞胎的,每多哺乳1个婴儿每天增加1小时哺
乳时间。

第十条女职工比较多的用人单位应当根据女职工的需要,建立女职工卫生室、孕妇休息室、哺乳室等设施,妥善解决女职工在生理卫生、哺乳方面的困难。

第十一条在劳动场所,用人单位应当预防和制止对女职工的性骚扰。

第十二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按照各自职责负责对用人单位遵守本规定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工会、妇女组织依法对用人单位遵守本规定的情况进行监督。

第十三条用人单位违反本规定第六条第二款、第七条、第九条第一款规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按照受侵害女职工每人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标准计算,处以罚款。

用人单位违反本规定附录第一条、第二条规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按照受侵害女职工每人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标准计算,处以罚款。

用人单位违反本规定附录第三条、第四条规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治理,处5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止有关作业,或者提请有关人民政府按照国务院规定的权限责令关闭。

第十五条用人单位违反本规定,侵害女职工合法权益,造成女职工损害的,依法给予赔偿;用人单位及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六条本规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1988年7月21日国务院发布的《女职工劳动保护规定》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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