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设会计师事务所合伙人有关证明材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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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南省注册会计师协会文件

豫会协〔2011〕66号

河南省注册会计师协会关于规范新设会计师事务所

合伙人有关证明材料出具工作的通知

各市注册会计师协会,各会计师事务所:

为切实做好新设会计师事务所合伙人(股东)资格审核工作,保障行业健康有序发展,根据财政部《会计师事务所审批和监督暂行办法》(财政部令第24号)、财政部《关于科学引导小型会计师事务所规范发展的暂行规定》(财会[2010]13号)和河南省人民政府《关于加快我省注册会计师行业的实施意见》(豫政[2010]44号),结合我省实际,现就规范新设会计师事务所合伙人相关证明材料出具工作通知如下:

一、申请出具证明材料的基本条件

申请出具新设会计师事务所合伙人(股东)证明材料的注册会计师(以下简称“申请人”)必须同时具备下列基本条件:(一)年龄在60周岁以下,以考试方式取得中国注册会计师执业资格;

(二)取得注册会计师证书后,最近连续5年在会计师事务所从事下列审计业务:

1.审查企业会计报表,出具审计报告;

2.验证企业资本,出具验资报告;

3.办理企业合并、分立、清算事宜中的审计业务,出具有关的报告;

4.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审计业务。

其中,在境内会计师事务所从事上述审计业务的经历不得少于3年。

(三)至受理日止,申请人近2年内无转所记录;

(四)专职在会计师事务所执业,经验丰富,执业记录良好,专业胜任能力强;

(五)具有一定会计师事务所管理经验和管理能力,担任原所在会计师事务所部门经理及以上职务,其中拟任主任会计师的申请人还应具备在原会计师事务所任合伙人(股东)3年以上经历;

(六)近5年内未以发起合伙人(股东)身份设立小型会计师事务所(申请日前一年度业务收入1000万元以下的事务所);

(七)具有承担因执业失败导致的民事赔偿责任的经济能力。

二、申请时必须提交的基本材料

申请人申请出具新设会计师事务所合伙人(股东) 证明材料时必须如实提交下列材料:

(一)新设会计师事务所合伙人或股东从事审计业务及转所情况的证明;

(二)注册会计师转所申请表;

(三)原所在会计师事务所出具的业务、财务已交接完毕的证明;

(四)人事档案存放证明或退休证的原件,以及申请人在原会计师事务所缴纳社会保险和领取工资的相关证明材料;

(五)申请人本人身份证件及注册会计师执业证书原件;

(六)经原执业会计师事务所加盖公章的申请人最近5年所出具审计、验资等全部业务档案目录;

(七)申请人近5年的审计业务报告及工作底稿原件,每年度不少于2份(至少有1份为审计报告)。拟任主任会计师或首席合伙人提供的所有报告均须本人签章,其他申请人提供的报告中最近3年的报告必须由本人签章;

(八)经原会计师事务所加盖公章确认的申请人担任部门经理及以上职务的相关证明文件(如任职文件、聘书等);

(九)申请人具备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财产证明,如房产证明、存款证明等等;若申请人为转出会计师事务所合伙人或股东的,须提交经省财政厅备案的合伙人或股东变更证明。

三、不予出具相关证明材料的主要情形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出具新设会计师事务所合伙人(股东)证明材料:

(一)不符合上述基本条件的;

(二)最近三年内因违法执业行为受到过行政处罚或行业惩戒的,因隐瞒或提供虚假材料,采取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申请设立会计师事务所而被省财政主管部门、注册会计师协会作出不予受理、不予批准、撤销注册会计师或者不予出具相关证明决定的;(三)提供虚假材料的;

(四)经审查认定不适合担任合伙人(股东)的。

四、相关证明材料的出具程序

(一)申请

申请相关证明,必须由全体申请人携本人身份证件及相关材料到省注协提出申请并提交材料,其中各市属会计师事务所的注册会计师在向省注协提出申请前,还应取得所在市注协的同意,委托他人代办申请的不予受理;每年3月份为受理申请材料并初步审核时间。

(二)受理

省注协对申请人提交的申请材料进行审查,并核对有关复印件与原件是否相符。对申请材料不完整或不符合要求的,在5日内一次告知申请人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对申请材料齐全,符合

要求的,或者申请人按照要求提交全部补正申请材料的,予以受理。

(三)公示

省注协在每年4月15日以前,将初审合格的申请人的基本信息,如姓名、出生年月、执业资格、执业经历、拟设事务所的名称、设立地点等在省注协网站上公示,公示时间不少于15天,接受社会公众监督。凡认为申请材料不实的,可向省注协投诉、举报。

(四)调查

公示期满,省注协指派专人到申请人原所在会计师事务所实地核实有关情况,并约请申请人到省注协面谈。如申请人曾在市属会计师事务所执业的,省注协可以委托相关市注协代为核实有关情况。受委托市注协应当指派专人到申请人原所在会计师事务所核实申请人取得注册会计师证书后最近连续5年以上专职在会计师事务所从事独立审计业务的情况,并于规定时间将书面调查情况报送省注协。

(五)审议

省注协于每年6月份,召开专家委员会会议集中审查申请人及其提交的材料,并做出相应的会议决议。

(六)出证

省注协根据审查结果,作出出具或者不予出具从事审计业务情况证明的决定,5日内送达申请人。

五、其他事项

(一)申请人应当配合调查人员的核实工作,认真、如实提供

证明材料,不得隐瞒执业状况及伪造工作记录;

(二)申请人及相关会计师事务所应提供相关证明,并对填报内容的真实性负责。如发现存在虚假行为的,经调查核实后,视情节轻重给予行业惩戒并记入诚信档案;

(三)新设立事务所的合伙人或股东在最近5年内存在转会情形的,其从事审计业务的证明应根据其实际执业经历由其曾经注

册的省级注协分段出具;

(四)对于合并新设会计师事务所,省注协为申请人出具从事审计业务经历证明时,可以适当简化工作程序;

(五)拟到外省设立会计师事务所的注册会计师,参照本通知的有关规定执行。

附件:新设会计师事务所合伙人(股东)从事审计业务及转所情况证明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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