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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诉讼附带审查规范性文件典型案例

行政诉讼附带审查规范性文件典型案例

行政诉讼附带审查规范性文件典型案例•来源:最高人民法院•发布时间:2018-10-30 11:19:49•字号:小大•打印本页行政诉讼附带审查规范性文件典型案例目录一、徐云英诉山东省五莲县社会医疗保险事业处不予报销医疗费用案二、方才女诉浙江省淳安县公安局治安管理行政处罚一案三、袁西北诉江西省于都县人民政府物价行政征收一案四、大昌三昶(上海)商贸有限公司诉北京市丰台区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行政处罚案五、郑晓琴诉浙江省温岭市人民政府土地行政批准案六、上海苏华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诉上海市住房和城乡建设管理委员会物业服务资质行政许可案七、孙桂花诉原浙江省环境保护厅环保行政许可案八、成都金牌天使医疗科技有限责任公司诉四川省成都市科学技术局科技项目资助行政许可案九、毛爱梅、祝洪兴诉浙江省江山市贺村镇人民政府行政强制及行政赔偿案行政诉讼附带审查规范性文件典型案例一、徐云英诉山东省五莲县社会医疗保险事业处不予报销医疗费用案(一)基本案情徐云英的丈夫刘焕喜患肺癌晚期并发脑转移,先后于2014年4月8日、2014年6月3日两次入住淄博万杰肿瘤医院治疗,2014年7月8日医治无效去世。

在淄博万杰肿瘤医院住院治疗期间,产生医疗费用105014.48元。

2014年7月21日,徐云英申请五莲县社会医疗保险事业处给予办理新农合医疗费用报销。

五莲县社会医疗保险事业处于2015年1月12日作出《五莲县社会医疗保险事业处关于对申请人徐云英合作医疗报销申请的书面答复》(以下简称《书面答复》),依据五莲县卫生局、五莲县财政局莲卫字〔2014〕2号《2014年五莲县新型农村合作医疗管理工作实施办法》(以下简称《实施办法》)第五条第二款的规定,认为刘焕喜就诊的医疗机构不属于政府举办的医疗机构,决定不予报销。

徐云英认为五莲县社会医疗保险事业处不予报销所依据的政策规定不符合省、市相应政策规定的精神,侵犯其合法权益,为此向五莲县人民政府提出行政复议申请。

安徽信息公开案全国首例省级政府为被告的信息公开行政诉讼案

安徽信息公开案全国首例省级政府为被告的信息公开行政诉讼案
经复议的案件,复议机关决定维持原具体行政行为的, 作出原具体行政行为的行政机关是被告;复议机关改变原 具体行政行为的,复议机关是被告。
两个以上行政机关作出同一具体行政行为的,共同作 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行政机关是共同被告。
由法律、法规授权的组织所作的具体行政行为,该组 织是被告。由行政机关委托的组织所作的具体行政行为, 委托的行政机关是被告。
2007年5月10日,任雪花等四名安徽省绩溪县居民向安徽 省政府提倡行政复议申请,要求撤销宣城区政府作出的 《关于同意设立市级绩溪县城区生态工业园区的批复》。
生态工业园区
2005年12月23日,正在加快开发中的绩溪西区 艳阳普照,彩球高悬。上午11时18分,绩溪西区 市级生态工业园区挂牌仪式在这里隆重举行。市 委书记方宁,市政协主席胡传玲,副市长彪明满 等负责人参加了挂牌仪式。副市长彪明满宣读了 宣城市政府“关于同意设立市级绩溪县城区生态 工业园区的批复”。
第二十一条 对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行政机关根据下列 情况分别作出答复: (一)属于公开范围的,应当告知申请人获取该政府 信息的方式和途径; (二)属于不予公开范围的,应当告知申请人并说明 理由; (三)依法不属于本行政机关公开或者该政府信息不 存在的,应当告知申请人,对能够确定该政府信息的公开 机关的,应当告知申请人该行政机关的名称、联系方式; (四)申请内容不明确的,应当告知申请人作出更改、 补充。
全国首例省级政府 为被告的信息公开 行政诉讼案
水乡民居
清凉峰上:天目山脉最高峰
山间古道
云雾人家
胡适一家
案情回顾
任雪花等四名安徽省绩溪县居民建设的房屋,因“未经批 准违法建设房屋,且严重影响城市规划”,被绩溪县建设 委员会责令限期拆除。任雪花等人认为,绩溪县为了建设 生态工业园而改变了城市规划,才是导致他们的房屋面临 被拆迁危险的真正原因。

余的云、绩溪县瀛洲镇人民政府乡政府二审行政判决书

余的云、绩溪县瀛洲镇人民政府乡政府二审行政判决书

余的云、绩溪县瀛洲镇人民政府乡政府二审行政判决书【案由】行政行政行为种类行政强制【审理法院】安徽省宣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安徽省宣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0.04.20【案件字号】(2020)皖18行终44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胡少华李娜满先进【审理法官】胡少华李娜满先进【文书类型】判决书【当事人】绩溪县瀛洲镇人民政府【当事人】绩溪县瀛洲镇人民政府【当事人-公司】绩溪县瀛洲镇人民政府【代理律师/律所】夏积龙安徽帅奇律师事务所;章熙飞安徽石镜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律所】夏积龙安徽帅奇律师事务所章熙飞安徽石镜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夏积龙章熙飞【代理律所】安徽帅奇律师事务所安徽石镜律师事务所【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字号名称】行终字【被告】绩溪县瀛洲镇人民政府【本院观点】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为:1.瀛洲镇政府是否具有强制拆除的职权;2.案涉拆除行为是否合法。

【权责关键词】行政强制合法违法拒绝履行(不履行)证人证言质证关联性新证据维持原判改判【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本院查明】本院经审查对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另查明,2019年5月22日,余的云与瀛洲镇政府签订的《绩溪县畜禽禁养区内养殖场(户)关闭拆除协议书》约定,拆除余的云的养殖场的补偿总额为198559元,其中建筑物补偿108975元;能繁母猪及种公猪补偿17000元;蛋禽补偿500元;附属物补偿64447元,奖励资金7637元。

2019年9月19日,瀛洲镇政府向余的云支付补偿款100000元,剩余98559元未支付。

2019年8月28日,瀛洲镇政府将上述关闭拆除协议书送达余的云。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为:1.瀛洲镇政府是否具有强制拆除的职权;2.案涉拆除行为是否合法。

关于争议焦点1,即关于瀛洲镇政府是否具有强制拆除职权的问题。

《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六十五条规定:“在乡、村庄规划区内未依法取得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或者未按照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的规定进行建设的,由乡、镇人民政府责令停止建设、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可以拆除。

绩溪县科技商务经济信息化局、黄玉山信息电讯行政管理(信息、电讯)二审行政判决书

绩溪县科技商务经济信息化局、黄玉山信息电讯行政管理(信息、电讯)二审行政判决书

绩溪县科技商务经济信息化局、黄玉山信息电讯行政管理(信息、电讯)二审行政判决书【案由】行政行政行为种类行政合同行政行政行为种类行政补偿【审理法院】安徽省宣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安徽省宣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0.03.26【案件字号】(2020)皖18行终41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胡少华周宏韬满先进【审理法官】胡少华周宏韬满先进【文书类型】判决书【当事人】绩溪县科技商务经济信息化局;黄玉山;绩溪县海鹏置业有限公司【当事人】绩溪县科技商务经济信息化局黄玉山绩溪县海鹏置业有限公司【当事人-个人】黄玉山【当事人-公司】绩溪县科技商务经济信息化局绩溪县海鹏置业有限公司【代理律师/律所】章熙飞安徽石镜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律所】章熙飞安徽石镜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章熙飞【代理律所】安徽石镜律师事务所【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字号名称】行终字【原告】绩溪县科技商务经济信息化局【被告】黄玉山;绩溪县海鹏置业有限公司【本院观点】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为:1.案涉1356号价格评估报告能否认定为本案的有效证据,并据此确定赔偿金额是否正确。

【权责关键词】合法拒绝履行(不履行)第三人鉴定结论维持原判【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本院查明】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为:1.案涉1356号价格评估报告能否认定为本案的有效证据,并据此确定赔偿金额是否正确。

2.海鹏公司是否为本案的共同赔偿义务人。

关于争议焦点1,关于案涉1356号价格评估报告能否认定为本案有效证据以及据此确定本案赔偿金额是否正确的问题。

1.案涉价格评估报告关于回迁商铺的损失计算公式为,在相应委托时间评估节点之下,“按原设计方案评估价值"与“升级改造后的评估价值"之间的差额。

估价时点不同,相应的房地产价值有所不同,亦符合常理。

案涉1356号价格评估报告的估价时点为2019年8月23日(损失评估为353300元),而绩溪县商务局在上诉中所提及章天宝户的价格评估报告估价时点2017年8月30日(损失评估为325976元),前后相差两年之久,黄玉山回迁商铺损失评估价值较章天宝回迁商铺损失评估价值相应有所增加,也符合实际情况,本院予以认可。

绩溪县逍遥水电开发有限公司、绩溪县农业农村水利局农业行政管理(农业):其他(农业)二审行政判决书

绩溪县逍遥水电开发有限公司、绩溪县农业农村水利局农业行政管理(农业):其他(农业)二审行政判决书

绩溪县逍遥水电开发有限公司、绩溪县农业农村水利局农业行政管理(农业):其他(农业)二审行政判决书【案由】行政行政行为种类行政许可【审理法院】安徽省宣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安徽省宣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0.04.17【案件字号】(2020)皖18行终18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胡少华周宏韬满先进【审理法官】胡少华周宏韬满先进【文书类型】判决书【当事人】绩溪县逍遥水电开发有限公司;绩溪县农业农村水利局【当事人】绩溪县逍遥水电开发有限公司绩溪县农业农村水利局【当事人-公司】绩溪县逍遥水电开发有限公司绩溪县农业农村水利局【代理律师/律所】吴育勇安徽梁安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律所】吴育勇安徽梁安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吴育勇【代理律所】安徽梁安律师事务所【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终审结果】二审维持原判二审改判【字号名称】行终字【原告】绩溪县逍遥水电开发有限公司【被告】绩溪县农业农村水利局【本院观点】行政许可的延期应当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以及其他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

【权责关键词】行政许可合法证明维持原判改判发回重审【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本院查明】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另查明,因绩溪县机构改革,原绩溪县水务局被撤销,其职能并入新成立的绩溪县农水局。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行政许可的延期应当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以及其他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

国务院《取水许可和水资源费征收管理条例》第二十五条规定:“取水许可证有效期限一般为5年,最长不超过10年。

有效期届满,需要延续的,取水单位或者个人应当在有效期届满45日前向原审批机关提出申请,原审批机关应当在有效期届满前,作出是否延续的决定"。

本案中,逍遥水电开发公司的取水许可证于2017年5月18日到期,但其于2019年2月22日才提出延续取水申请,明显不符合上述规定。

马云生、乡政府乡政府二审行政裁定书

马云生、乡政府乡政府二审行政裁定书

马云生、乡政府乡政府二审行政裁定书【案由】国家赔偿行政赔偿一并行政赔偿乡政府【审理法院】四川省宜宾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四川省宜宾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1.02.05【案件字号】(2021)川15行终2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杨永曾珍邹利华【审理法官】杨永曾珍邹利华【文书类型】裁定书【当事人】马云生【当事人】马云生【当事人-个人】马云生【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终审结果】二审维持原判【原告】马云生【本院观点】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九条、第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行政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四条第二款的规定,赔偿请求人单独提起行政赔偿诉讼,须以赔偿义务机关先行处理为前提。

【权责关键词】行政给付违法行政赔偿证明重复起诉【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本院认为】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九条、第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行政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四条第二款的规定,赔偿请求人单独提起行政赔偿诉讼,须以赔偿义务机关先行处理为前提。

本案中上诉人马云生以屏山县新安镇人民政府为被告向一审法院单独提出行政赔偿诉讼,但未提交证据证明被诉的行政行为已被确认为违法,也未提供已经赔偿义务机关先行处理的相关依据,因此,马云生单独提起的行政赔偿诉讼不具备法定起诉要件,一审裁定“屏山县新安镇人民政府并未征用马云生的土地修建乡村公路和马云生此次构成重复起诉”在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上虽有瑕疵但裁定不予立案结果正确。

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上诉请求依法不能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三十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裁判结果】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更新时间】2022-08-24 18:03:07【二审上诉人诉称】上诉人马云生上诉称,原裁定适用法律错误,请求撤销原审裁定。

马云生、乡政府乡政府二审行政裁定书四川省宜宾市中级人民法院行政裁定书(2021)川15行终2号当事人上诉人(原审起诉人):马云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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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新推荐】(201X)开刑初字第185号word版本本文部分内容来自网络,本司不为其真实性负责,如有异议或侵权请及时联系,本司将予以删除!== 本文为word格式,下载后可随意编辑修改! ==(201X)开刑初字第185号浙江省开化县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201X)开刑初字第185号公诉机关开化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章雪生,男,1971年11月6日出生于衢州市柯城区,汉族,高中文化,农民兼驾驶员,住(略)。

因本案于201X年4月8日被开化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22日被逮捕,现羁押开化县看守所。

辩护人赵东雁,浙江新联新律师事务所律师。

开化县人民检察院以开检刑诉[201X]16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章雪生犯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于201X年7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开化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徐金富、助理检察员陈丽卿、何丹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章雪生及其辩护人赵东雁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开化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X年4月7日晚19时25分,被告人章雪生驾驶车牌为皖J67631的低速自卸货车经过205国道开化收费站,正值开化县公安局交警大队华埠中队民警叶建根、方德强及协警刘芳明、江南着警服在此路段巡逻执勤,刘芳明发现该车严重超载便上前示意该车停车接受检查。

被告人章雪生拒绝检查继续前行,刘芳明便抓住该车的后视镜杆子,站在踏板上,并用手拍打驾驶室玻璃示意章雪生停车接受检查,但被告人章雪生不予理会,加速往衢州方向逃窜,发现该状况后叶建根即驾驶警车(牌照为浙H0632警)与江南一同追赶该车。

叶建根驾驶警车行至永丰村路段时,下车示意该货车停车。

被告人章雪生马上超过警车,不顾车上刘芳明的安全继续高速向前行驶,叶建根驾车追赶并将警车警灯打开,用喊话器责令该货车停车。

被告人章雪生见状不但不停车,反而不顾国道上其他车辆的行驶安全,呈“S”形高速行驶、逆向行驶,以躲避警车超车拦截。

【优质文档】(201X)宣中刑初字第1号-实用word文档 (5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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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优质文档】(201X)宣中刑初字第1号-实用word文档本文部分内容来自网络,本司不为其真实性负责,如有异议或侵权请及时联系,本司将予以删除!== 本文为word格式,下载后可随意编辑修改! ==(201X)宣中刑初字第1号安徽省宣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201X)宣中刑初字第1号公诉机关安徽省宣城市人民检察院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高太辉,男,1962年7月22日出生于安徽省宣城市旌德县,汉族,不识字,农民,住(略),系被害人高文云之父。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彭春芳,女,1965年3月4日出生于安徽省宣城市旌德县,汉族,不识字,农民,住址同上,系被害人高文云之母。

诉讼代理人高运迁,男,1938年10月8日出生于安徽省宣城市旌德县,汉族,初小文化,农民,住(略)。

系两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之父。

诉讼代理人傅建平,旌德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被告人叶利达,男,1962年6月14日出生于浙江省慈溪市,汉族,初中文化,农民,(略)。

1996年10月18日因盗窃被北京市人民政府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劳动教养二年六个月。

201X年8月29日因涉嫌犯故意杀人罪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10日被逮捕。

现羁押于旌德县看守所。

指定辩护人徐健,安徽梓云律师事务所律师。

安徽省宣城市人民检察院以宣检刑诉〔201X〕2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叶利达犯故意杀人罪,于201X年12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

安徽省宣城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元清出庭支持公诉。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高太辉、彭春芳及其诉讼代理人高运迁、傅建平,被告人叶利达及其指定辩护人徐健等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安徽省宣城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X年8月28日晚22时许,被告人叶利达窜至旌德县旌阳镇新光村,攀爬进入汪家3号其女友彭菊姣家。

29日凌晨2时左右,被告人误以为彭住在一楼,遂进入楼下彭的侄女高文云的房间,用手将高文云掐死。

张某某、汪某某受贿、报复陷害案

张某某、汪某某受贿、报复陷害案

张某某、汪某某受贿、报复陷害案文章属性•【案由】报复陷害罪,受贿罪•【审理法院】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审理程序】二审•【裁判时间】2010.03.31裁判规则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为报复举报其犯罪事实的举报人,编写虚假举报信,并指使其他司法机关工作人员对举报人及其亲属非法进行刑事追究,上述国家工作人员均是同一犯罪中的实行犯,其行为均构成报复陷害罪,且系共同犯罪。

正文张某某、汪某某受贿、报复陷害案被告人张某某。

2008年7月17日,因涉嫌报复陷害犯罪被刑事拘留,2008年7月31日被逮捕,2009年3月13日被取保候审,2009年5月27日又因涉嫌受贿犯罪被逮捕。

被告人汪某某。

2008年7月17日,因涉嫌报复陷害犯罪被刑事拘留,2008年7月31日被逮捕。

被告人张某某、汪某某涉嫌报复陷害一案,经安徽省人民检察院指定,由安徽省芜湖市人民检察院于2008年7月14日立案侦查,2008年10月31日侦查终结,2008年11月3日案件移送审查。

2008年12月15日,安徽省人民检察院指定芜湖市弋江区人民检察院对案件审查起诉。

其间,芜湖市人民检察院延长审查起诉期限一次;芜湖市弋江区人民检察院退回补充侦查二次,延长审查起诉期限二次。

2009年3月2日,芜湖市人民检察院发现张某某还有涉嫌受贿犯罪的事实,遂对其受贿犯罪继续侦查。

2009年5月26日,安徽省人民检察院再次指定芜湖市人民检察院对该案审查起诉。

芜湖市人民检察院受理案件后,在法定期限内告知了张某某、汪某某有权委托辩护人,告知了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等诉讼权利,依法讯问了张某某、汪某某,听取了被害人诉讼代理人和被告人委托的辩护人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2009年6月25日,芜湖市人民检察院依法向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公诉。

被告人张某某、汪某某犯罪事实如下:一、受贿罪1994年至2007年间,被告人张某某利用担任颍上县谢桥镇镇长、党委书记,颍上县人民政府副县长,阜阳市颍泉区人民政府代区长、区委副书记,区委书记、区人大常委会主任,阜阳市泉北贸易区管委会主任等职务上的便利,在企业经营、承揽工程、工作调动、职务晋升等方面,为他人谋取利益,先后收受或索取钱款,共计人民币351.7万元、美元1万元。

行政上诉状范文

行政上诉状范文

行政上诉状范文行政上诉状范文1上诉人(一审原告):王xx,女,xxx年11月15日出生,汉族,住xx省xx市中鼎花园对面,联系电话:xxxxxxxxxxx。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xx市公安局,住所地xx省xx市宁城中路,组织机构代码xxxxxxxxxxx,;法定代表人:汪金泉,局长。

请求:贵法院判决撤销xx市人民法院(xxxx)宁行初字第000xx号行政判决书判决、撤销被上诉人宁公(西)行决字[xxxx]第432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的决定,以支持上诉人的一审行政诉讼请求。

事实与理由:一、本案没有证据证明波漪路挖土是合法建设活动一审行政诉讼中,被上诉人不能提供xx市政公司是否取得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等三证之证据。

根据建筑法及城市规划法的规定,任何单位或个人没有取得三证从事建设施工,都是非法建设,应当立即停止施工,停止建设。

因此,在依法不能确定本案挖掘施工活动是合法建设施工时,被上诉人就擅自将xx市政公司当做受害人,而将上诉人对宅基地被挖掘而制止的自救行为,予以行政处罚,被上诉人行政执法必缺失合法性之基础。

二、本案行政处罚证据不足,程序违法,超越职权(一)、被上诉人提交的诉讼证据已经被篡改或添加被上诉人一审提交的证据材料中,《xx市公安局公安行政案件卷宗》封面记载:xxxx年4月16日经复印人方签名并由xx市公安局西津派出所加盖印章证实,本案行政程序卷宗复印件与原件一致,共30页。

但卷宗封面下方记载:受案和结案时间均是xxxx年3月5日内容; 本案共1卷第1卷26页。

再看卷内27~30页页码,均有明显涂改痕迹,显然有人分别将23、24、25、26页码改成27、28、29、30页码。

据此被上诉人提交的诉讼证据存在如此问题:①、行政程序结束后立卷材料还只有26页,但向法院提交时却为30页材料;②、卷宗公安行政处罚告知笔录之前,认为被插入了4张书面材料。

除了xxxx年4月18日由xx西津街道办事处出具的《证明》外,不知道还有哪3张书面材料被认为插入;③、方签名证实,其从本案行政程序卷宗中复印30页材料是在xxxx年4月16日,那么2天以后才形成、即xx西津街道办事处于xxxx年4月18日才出具的《证明》,难道能够提前、并且会自动地跑进本案行政程序卷宗通过上述分析、结论:被上诉人一审提交的、以证明其本案具体行政行为合法的所有证据材料,显然不全是在xxxx年3月5日作出该具体行政行为时所收集的,其中多份被人为地篡改、补充或者伪造过。

程良顺、安徽省绩溪县人民政府资源行政管理:林业行政管理(林业)二审行政判决书

程良顺、安徽省绩溪县人民政府资源行政管理:林业行政管理(林业)二审行政判决书

程良顺、安徽省绩溪县人民政府资源行政管理:林业行政管理(林业)二审行政判决书【案由】行政行政行为种类行政复议【审理法院】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0.09.15【案件字号】(2020)皖行终850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汪结平朱达远胡萍【审理法官】汪结平朱达远胡萍【文书类型】判决书【当事人】程良顺;安徽省绩溪县人民政府;宣城市人民政府【当事人】程良顺安徽省绩溪县人民政府宣城市人民政府【当事人-个人】程良顺【当事人-公司】安徽省绩溪县人民政府宣城市人民政府【法院级别】高级人民法院【字号名称】行终字【原告】程良顺【被告】安徽省绩溪县人民政府;宣城市人民政府【本院观点】本案的焦点是,绩溪县人民政府作出的林资〔2019〕191号撤销林权登记决定是否符合法律规定。

【权责关键词】行政复议合法违法经常居住地第三人证人证言反证证明行政复议驳回起诉驳回诉讼请求维持原判【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本院查明】另查明,1985年7月20日,程满元、舒周东、舒周飞的《绩溪县山林承包责任制合同》(第8号)中承包山林登记表一栏载明,坐落于村东“上眼"处的山场东至岭降、西至任茂科山岭、南至顶、北至横路,林种为杉、松。

前述承包责任制合同所涉“上眼"处的山场四至范围包含案涉山场。

再查明,程良顺因不服林资〔2019〕191号撤销林权登记决定于2019年9月5日向宣城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宣城市人民政府于当日受理了该行政复议申请并通知绩溪县人民政府进行答复。

2019年9月16日,绩溪县人民政府向宣城市人民政府提交了《行政复议答复书》及相关证据、依据材料。

因案情复杂且案涉争议需多方查证,其于2019年10月30日作出《延期审理通知书》,并于2019年11月29日作出《中止行政复议通知书》。

后因本案中止的原因消除,宣城市人民政府于2019年12月16日作出《恢复审理通知书》,决定自该通知作出之日起恢复该行政复议案件的审理。

张雪山寻衅滋事案(嵊公(菜)行罚决字[2022]00116号)

张雪山寻衅滋事案(嵊公(菜)行罚决字[2022]00116号)

张雪山寻衅滋事案(嵊公(菜)行罚决字[2022]00116号)【主题分类】公安【发文案号】嵊公(菜)行罚决字[2022]00116号【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2012修正)188****0000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2012修正)188539260000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2012修正)188539260130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2012修正)188539150000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2012修正)188539150100【处罚日期】2022.07.06【处罚机关类型】公安部/厅/局/分局【处罚机关】【浙江省舟山市嵊泗县】浙江省嵊泗县公安局菜园派出所【处罚种类】行政拘留【执法级别】区/县级【执法地域】嵊泗县【处罚对象】张雪山【处罚对象分类】个人【更新时间】2022.07.28 17:39:26处罚名张雪山寻衅滋事案称行政处罚决定嵊公(菜)行罚决字[2022]00116号书文号被处罚张雪山对象处罚结果主要违法事实:2022年6月13日晚22时55分许,在本县***邮盘弄***,违法行为人张雪山醉酒后为发泄个人情绪采用徒手拽、推的方式任意损毁刘某等人的楼梯扶手和电动车等物品,造成一定经济损失。

案发后,行为人张雪山主动赔礼道歉并赔偿受害人经济损失。

行政处罚的种类和依据:违法行为人张雪山醉酒后为发泄个人情绪无故滋事任意损毁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的违法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六条第(三)项、第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决定给予张雪山行政拘留五日的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的执行方式和期限:行政拘留送嵊泗县拘留所执行(执行期限:2022年7月6日至2022年7月11日)。

处罚决定日期2022-07-06处罚机关【浙江省舟山市嵊泗县】浙江省嵊泗县公安局菜园派出所北大法宝1985年创始于北京大学法学院,为法律人提供法律法规、司法案例、学术期刊等全类型法律知识服务。

张士生二审行政裁定书

张士生二审行政裁定书

张士生二审行政裁定书【案由】行政行政行为种类其他行政行为【审理法院】黑龙江省双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黑龙江省双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0.05.14【案件字号】(2020)黑05行终13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殷学琳李婧武春花【审理法官】殷学琳李婧武春花【文书类型】裁定书【当事人】张士生【当事人】张士生【当事人-个人】张士生【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原告】张士生【本院观点】《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条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行政机关和行政机关工作人员的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有权依照本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权责关键词】合法违法非法拘禁证明责任受案范围【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本院认为】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条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行政机关和行政机关工作人员的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有权依照本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四条第一款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向人民法院起诉时应当提供其符合起诉条件的相应的证据材料。

也就是说起诉人提起行政诉讼应当对其起诉符合法定条件承担初步的证明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第(三)项规定提起诉讼应当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根据。

所谓“事实根据”是指起诉人提起行政诉讼时应当初步证明被诉行政行为的存在如果不能证明被诉行政行为的存在起诉人的起诉就不符合法定立案条件。

本案中,上诉人张士生一审提起行政诉讼的请求是要求原审法院判决宝清县公安局局长黄永鑫、宝清县七星河乡政府党委书记于德水非法拘禁罪,该请求并非行政诉讼受案范围。

其提交的证据材料不符合法定立案条件,原审法院经对其指导和释明后,其仍未提供需要补充的材料。

张士生没有证据证明宝清县公安局工作人员和宝清县七星河乡政府工作人员作出了侵犯其合法权益的行政行为,其起诉不符合法定的立案条件。

一审裁定不予立案正确,本院二审予以维持。

向开生、向国荣二审行政裁定书

向开生、向国荣二审行政裁定书

向开生、向国荣二审行政裁定书【案由】行政行政行为种类行政确认【审理法院】湖南省湘西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湖南省湘西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0.01.16【案件字号】(2020)湘31行终4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吴代双石俊卓凤霞【审理法官】吴代双石俊卓凤霞【文书类型】裁定书【当事人】向开生;向国荣【当事人】向开生向国荣【当事人-个人】向开生向国荣【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字号名称】行终字【原告】向开生;向国荣【本院观点】当事人提起行政诉讼应当符合我国法律关于起诉期限的相关规定。

【权责关键词】违法第三人证据维持原判【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本院认为】本院经审查认为,当事人提起行政诉讼应当符合我国法律关于起诉期限的相关规定。

本案中,上诉人向开生、向国荣起诉古丈县自然资源局及第三人古丈新城医院,要求确认古丈县自然资源局挂牌出让原告土地的行政行为严重违法。

经查,古丈县自然资源局于2014年7月23日对涉案土地挂牌出让,且在我院2018年3月26日作出的(2017)湘31行初81号行政判决中也认定了该事实,本案上诉人作为第三人参加了此次诉讼。

据此可以认定,上诉人至迟应当于2018年3月26日知悉该出让行为。

根据我国法律规定,行政机关未告知起诉期限的,起诉期限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行政行为内容之日起最长不得超过一年。

本案上诉人于2019年11月27日向人民法院起诉古丈县自然资源局行政行为违法,明显超过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六十四条规定的最长一年的起诉期限且无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

因此,原审法院裁定对上诉人的起诉不予立案并无不当,本院依法应予维持。

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裁判结果】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更新时间】2022-09-23 02:25:54【一审法院认为】原审法院经审查认为,行政机关作出行政行为时,未告知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起诉期限的,起诉期限从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起诉期限之日起计算,但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行政行为内容之日起最长不得超过一年。

违反行政许可法的起诉状

违反行政许可法的起诉状

违反行政许可法的起诉状【起诉状】原告:(甲方姓名)身份证号码:XXXXXX被告:(乙方姓名)身份证号码:XXXXXX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及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原告向贵庭提起行政诉讼,现将事实与理由列述如下:一、事实陈述1. 原告系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身份证号码为XXXXXX。

被告也是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身份证号码为XXXXXX。

2. 根据XXXX年XXXX月XX日,由(行政机关名称)颁发的(行政许可证件名称),原告取得了(行政许可证件号码)行政许可的权利,允许原告进行(被许可事项的内容)。

3. 原告按照约定的许可范围和要求进行了相关活动,但是被告擅自变更了原告的许可内容或者超越了许可范围,严重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

4. 被告的行为严重违反了行政许可法的规定,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给原告造成了经济损失和精神痛苦。

二、诉讼请求基于上述事实,原告提出以下诉讼请求:1. 要求贵庭依法撤销被告对原告的行政许可决定。

2. 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因被违法行为所造成的经济损失,包括但不限于(具体损失内容和计算方式)。

3. 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因被违法行为所遭受的精神痛苦,精神痛苦赔偿金额由贵庭根据实际情况进行认定。

4. 其他法律法规规定的诉讼请求。

三、证据原告提交以下证据,供贵庭审查:1. 行政许可证件及相关文件复印件。

2. 原告提供的证人证言以及其他相关证据材料。

三、法律依据原告起诉的法律依据主要包括:1.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

2. 其他与本案相关的法律法规。

四、诉讼费用原告请求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鉴定费以及其他相关费用。

综上,原告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规定,提起本起行政诉讼,要求贵庭根据法律和事实情况作出公正的判决,并依法保护原告的合法权益。

特此请求。

原告:日期:XXXX年XX月XX日(甲方签字或盖章)被告:日期:XXXX年XX月XX日(乙方签字或盖章)。

一起行政复议案带来的思考

一起行政复议案带来的思考

一起行政复议案带来的思考
刘永生;张声
【期刊名称】《安徽税务》
【年(卷),期】2000(000)004
【总页数】2页(P32-33)
【作者】刘永生;张声
【作者单位】不详;不详
【正文语种】中文
【中图分类】F812.423
【相关文献】
1.一起行政复议败诉案引人深思 [J], 黄瑞发
2.通过行政复议解决污染纠纷--一起环境行政复议案引发的思考 [J], 沈春勇
3.一起钓鱼触电损害赔偿案带来的思考 [J], 罗明忠
4.对一起生产不符合卫生标准酱油处罚案引发行政复议的思考 [J], 许宝华;刘立屏;向晓冬
5.关于一起行政复议案件的思考——某举报人对网站宣传首页与销售页面标价不一致的举报处理决定不服案 [J], 苑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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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诉讼法案例分析-乙肝第一案

行政诉讼法案例分析-乙肝第一案

行政诉讼法案例—张先著诉芜湖市人事局案案情摘要:年月,原告张先著在芜湖市人事局报名参加安徽省公务员考试,报考职位为芜湖县委办公室经济管理专业。

经过笔试和面试,综合成绩在报考该职位的三十名考生中名列第一,按规定进入体检程序。

年月日,张先著在芜湖市人事局指定的铜陵市人民医院的体检报告显示其乙肝“小三阳”,主检医生依据《安徽省国家公务员录用体检实施细则(试行)》确定其体检不合格。

张先著随后向芜湖市人事局提出复检要求,并递交书面报告。

同年月日,芜湖市人事局经请示安徽省人事厅同意,组织包括张先著在内的十一名考生前往解放军第八六医院进行复检。

复检结果显示,张先著乙肝“一、五阳”,但体检结果仍为不合格。

依照体检结果,芜湖市人事局依据成绩高低顺序,改由该职位的第二名考生进入体检程序。

并以口头方式向张先著宣布,张先著由于体检结论不合格而不予录取。

年月日,张先著在接到不予录取的通知后,表示不服,向安徽省人事厅递交行政复议申请书。

年月日,安徽省人事厅作出皖人复字()号《不予受理决定书》。

年月日,原告张先著以被告芜湖市人事局的行为剥夺其担任国家公务员的资格,侵犯其合法权利为由,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认定原告体检“一、五阳”不符合国家公务员身体健康标准,并非法剥夺原告进入考核程序资格而未被录用到国家公务员职位的具体行政行为违法,并恢复录用。

案件焦点、人事局是否为适格被告?——体检结果由人事局负责还是由体检医院负责?、鉴定结论是否合法?、《安徽省国家公务员录用体检实施细则(试行)》是否合法有效?争议分歧针对焦点一:人事局是否为适格被告?——体检结果由人事局负责还是由体检医院负责?、体检结果由人事局负责,人事局为被告。

在芜湖市范围内进行公务员招考录用,是被告所实施的具体行政行为,其中体格检查工作由被告指定的医院完成,其行为性质应属行政委托关系,被委托方的一切行为,其责任都应当由委托方负责。

因此,人事局应该对体检不合格的鉴定负责。

绩溪国税、公安联合处理一起抗税案

绩溪国税、公安联合处理一起抗税案

绩溪国税、公安联合处理一起抗税案
郑民助
【期刊名称】《安徽税务》
【年(卷),期】1999(000)006
【摘要】1月12日,绩溪县国税局和公安局联合对一起抗税事件进行了处理,业主汪小平除补税罚款外,其丈夫被处以治安拘留。

汪小平夫妇是绩溪县金沙乡农民,该户从事商品零售多年,纳税意识淡薄。

l月7日,绩溪县国税局扬溪分局胡野等
4位税干上门征收该户98年11—12月税款时,汪拒绝缴纳,并撕碎税干的税收
票据,辱骂税务人员。

其丈夫张来信将税干推出门外,将店门锁上,更为恶劣的是还用双脚踢税干和税务征收用车,大声扬言要将公车烧毁,一时间聚集了许多围观群众,扰乱了税收征管秩序,影响极坏。

为维护税法的尊严和正常的纳税秩序,该分局及时将情况向县国税局和公安局作了汇报。

两局领导高度重视,当即决定对该户进行严肃处理。

l月12日,
【总页数】1页(P39-39)
【作者】郑民助
【作者单位】
【正文语种】中文
【中图分类】F810.42
【相关文献】
1.正义是不可战胜的——宽甸县国税局对一起偷税案的查办经历与记者的新闻思考[J], 韩东杰;吕云德;蒋友林;
2.快速反应重拳出击我省公安国税携手查处一批暴力抗税案件 [J], 郑管;
3.固镇县国税局治安办公室快速查处一起偷税案 [J], 单永才;王才祥;
4.利辛县国税公安办连续查处两起涉税案 [J], ;
5.舒城县国税公安联合处理抗税案 [J],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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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冬生起诉绩溪县人民政府案
张冬生起诉绩溪县人民政府案
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
行政裁定书
[201X]皖行终字第0046号
上诉人(一审起诉人):张冬生,男,1975年11月29日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绩溪县华阳镇王家村。

委托代理人:章淳,安徽石镜律师事务所律师。

张冬生不服宣城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X年3月26日作出的(201X)宣中行立初字第1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依法由审判员周辉担任
审判长、代理审判员邓晓月、石音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

现已审理
终结。

张冬生诉称:201X年3月16日,绩溪县人民政府发布了《关于印发
绩溪县华阳镇王家村地质灾害点整体避让搬迁安置方案的通知》(绩政
[201X]14号),张冬生认为该文件的附件3第四条第一项的规定侵犯了其合法
权益,遂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请求撤销绩溪县人民政府作出的绩政[201X]14
号文件附件3第四条第一项规定,并判决绩溪县人民政府安置张冬生并向其发
放安置补偿费12265元及安置补偿宅基地
120平方米。

一审法院认为:绩溪县人民政府作出的绩政[201X]14号文件《关于
印发绩溪县华阳镇王家村地质灾害点整体避让搬迁安置方案的通知》中的附件
3第四条第一项规定是针对不特定的人制定的可反复适用的行政行为,属于抽
象行政行为。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十二条、第四十一条及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
四十四条的规定,裁定对张冬生的起诉不予受理。

张冬生上诉称:《绩溪县华阳镇王家村地质灾害点整体避让搬迁安置方案》针对的是特定对象,方案附件3第四条第一项规定的对象也是确定的,
该方案在绩溪县人民政府管辖的范围内对同一事项不能反复适用,故《绩溪县
华阳镇王家村地质灾害点整体避让搬迁安置方案》属具体行政行为。

一审法院
不予受理错误,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

本院认为:为做好绩溪县华阳镇王家村地质灾害点整体避让搬迁工作,保护王家村村民的生命财产安全,绩溪县人民政府根据当地的实际情况,制定
了《绩溪县华阳镇王家村地质灾害点整体避让搬迁安置方案》。

现张冬生对该
方案的附件提起诉讼,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一条规定
的起诉条件,一审法院裁定不予受理并无不当。

上诉人张冬生的上诉理由不能
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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